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巷○○號(○○○公寓大廈)B棟地下室三樓,與乙
○○因該處電梯間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應否開啟一事
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乙○
○之身體,致乙○○跌坐在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不同意列為證
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情事,
則此部分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
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
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
言,仍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
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1
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卷附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
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出具之乙
○○105 年2 月24日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評估單等資料)
及乙○○105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業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
告
訴人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該醫院及診治醫師與
被告並無仇隙,所為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被告否定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容有誤解(檢察官就此部分
,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
甚明。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
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查
卷附之各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訴
訟(證明)文書,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否定上開文書之
證據能力,並非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
四、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
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透過攝影設備對現場人物、影像及行
為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
就上開機械性攝影紀錄擷取部分影像,再還原於照相紙上,
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攝影設備之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否定上開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憑
(檢察官就此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原審及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推告訴
人身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去把系爭防火門關上,伊左手
把門扶住,力量不夠,伊再把右手伸出去要把門扶住,可能
是地板很滑,所以告訴人自己滑倒,因為雙方在爭論的時候
,伊有用力去把門扶住,不准告訴人關門;告訴人當時跌坐
在地並站起來後,即直接離開現場,看起來並沒有受傷的樣
子,且離開時回頭兇狠地看著伊,伊合理懷疑告訴人是否使
用苦肉計,才去醫院驗傷的,另告訴人在地院亦有表示要讓
伊受到刑事處分;系爭防火門必須使用鎖碼遙控器始能自外
開啟而進入電梯間,伊社區管委會指示將系爭防火門關閉,
妨礙逃生,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
款第1 目(被告誤載或誤稱為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涉
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伊以滅火
器擋住系爭防火門使之敞開,係在預防公共危險之情事,為
依法令(即指上開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之自助行為,亦屬
緊急避難、
正當防衛之行為,均屬
不罰,且伊之行為係出於
善意,並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確有因系爭防火門應否開啟
一
節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有關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
,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因系爭防火門旁邊有貼公告,載有系爭防火門必須時
常關閉,伊於當時即係將系爭防火門關上,被告與之爭執時
,用手推倒伊,致伊骨盆與下背部挫傷,伊並有驗傷等語
綦
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及台南新樓醫院出具
之乙○○105 年2 月24日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評估單等資
料)、乙○○105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
又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被告於靠近告訴人後,有類似以右手推告訴人身體之動作
,告訴人並隨即跌坐地上之情事,此有原審105 年11月23日
勘驗筆錄、本院106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而告訴
人於發生上開衝突後,即於當日晚間21時40分許,前往台南
新樓醫院急診,並向醫師主訴「下午被社區老人推倒在地」
等語,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並於急診病歷上載明
腰/背部急性中度疼痛等情,有上開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
評估單等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可參。
嗣告訴人於翌(25)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其報案內容亦載明「
於上述時地(即本件案發時、地)民眾乙○○遭甲○○推倒
受傷,導致下背和骨盆挫傷,來所提告傷害案。」等語,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可佐。則依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報案紀錄資料,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確曾因腰背部疼痛至台南新樓醫院就診
,且其
所載受傷原因、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所陳「遭推倒跌
坐地上」之情亦屬一致。參以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經診斷
係「下背和骨盆挫傷」,此核與一般人遭推倒,瞬間跌坐地
上,腰背、臀部撞及地面後所造成傷害之部位、傷情亦屬吻
合。據上所述,足見告訴人指訴於案發時、地遭被告徒手推
倒跌坐地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情,
洵屬有據,應非子虛。至
於告訴人當時跌坐在地並站起來後,雖直接離開現場(參前
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惟因跌坐地上所受之傷勢並
非甚為嚴重,且通常會有延遲性之疼痛出現,又非屬開放性
之傷口,自無從依外觀動作即輕易判斷被推倒者即告訴人當
下是否受有傷害及其受傷之程度。另依本院前開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曾兇狠地看
著被告之情景,況被告所稱告訴人自地上站起來後離開現場
時,曾回頭兇狠地看著被告云云即便屬實,就無端遭人侵犯
而被推倒在地之受害人心理感受而言,亦僅係其發洩心中憤
怒之舉,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有何施用苦肉
計而意欲誣陷被告之情事。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
表示:伊記得於調解庭時,伊有說過不撤銷案件,也不願意
和解等語,然
刑事案件發生後,被害人(告訴人)有無和解
之意願、是否願意原諒加害者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原不得
強求,且屬被害人適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倒果為因,而遽
認被害人有何捏詞設陷之
意圖。是被告辯稱:伊未推告訴人
身體,告訴人是自行滑倒;告訴人當時站起來後,即直接離
開現場,看起來並沒有受傷的樣子,且離開時回頭兇狠地看
著伊,伊合理懷疑告訴人是否使用苦肉計,欲讓伊受刑事處
分;伊之行為係出於善意,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僅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另以前詞辯稱其以滅火器擋住系爭防火門使之敞開,
係在預防公共危險之情事,為依法令(即指上開建築設計施
工編規定)之自助行為,亦屬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之行為,
均屬不罰云云,並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
第3 款第1 目條文為證。然將系爭防火門
予以關閉,並裝設
遙控設施,致須以遙控器開啟該門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乙節,
迭經被告對該社區住戶及管委會主任委員提出公共危險罪之
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
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988 號(
合併偵查案號
:第12989 至12998 號)、第13277 號(合併偵查案號:第
13633 、13634 號、第13636 號至第第13638 號、第13683
、14082 、14149 、14151 、14154 、14810 、15457 、15
4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461 、16462 號
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則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單方片面之主張,即認其於
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
定「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要件,其主張以此為
阻卻違法
事由,難認有據。再者,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另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
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24年上字第2669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所供,其
當時以滅火器擋住系爭防火門使之敞開,係在「預防」公共
危險之情事,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並無所謂之
「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亦非「猝遇危難」之際,則其徒
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與刑法第23條、
第24條所稱「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要難
據此解免其罪責。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
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暨被告
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被告
拘役三十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