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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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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巷○○號(○○○公寓大廈)B棟地下室三樓,與乙 ○○因該處電梯間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應否開啟一事 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乙○ ○之身體,致乙○○跌坐在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不同意列為證 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情事, 則此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 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 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 言,仍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1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出具之乙 ○○105 年2 月24日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評估單等資料) 及乙○○105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業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 訴人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該醫院及診治醫師與 被告並無仇隙,所為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被告否定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容有誤解(檢察官就此部分 ,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 甚明。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查 卷附之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訴 訟(證明)文書,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否定上開文書之 證據能力,並非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 四、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透過攝影設備對現場人物、影像及行 為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 就上開機械性攝影紀錄擷取部分影像,再還原於照相紙上, 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攝影設備之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否定上開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憑 (檢察官就此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屬合法,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推告訴 人身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去把系爭防火門關上,伊左手 把門扶住,力量不夠,伊再把右手伸出去要把門扶住,可能 是地板很滑,所以告訴人自己滑倒,因為雙方在爭論的時候 ,伊有用力去把門扶住,不准告訴人關門;告訴人當時跌坐 在地並站起來後,即直接離開現場,看起來並沒有受傷的樣 子,且離開時回頭兇狠地看著伊,伊合理懷疑告訴人是否使 用苦肉計,才去醫院驗傷的,另告訴人在地院亦有表示要讓 伊受到刑事處分;系爭防火門必須使用鎖碼遙控器始能自外 開啟而進入電梯間,伊社區管委會指示將系爭防火門關閉, 妨礙逃生,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 款第1 目(被告誤載或誤稱為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涉 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伊以滅火 器擋住系爭防火門使之敞開,係在預防公共危險之情事,為 依法令(即指上開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之自助行為,亦屬 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之行為,均屬不罰,且伊之行為係出於 善意,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確有因系爭防火門應否開啟一 節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有關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 ,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因系爭防火門旁邊有貼公告,載有系爭防火門必須時 常關閉,伊於當時即係將系爭防火門關上,被告與之爭執時 ,用手推倒伊,致伊骨盆與下背部挫傷,伊並有驗傷等語綦 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及台南新樓醫院出具 之乙○○105 年2 月24日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評估單等資 料)、乙○○105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被告於靠近告訴人後,有類似以右手推告訴人身體之動作 ,告訴人並隨即跌坐地上之情事,此有原審105 年11月23日 勘驗筆錄、本院106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告訴 人於發生上開衝突後,即於當日晚間21時40分許,前往台南 新樓醫院急診,並向醫師主訴「下午被社區老人推倒在地」 等語,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並於急診病歷上載明 腰/背部急性中度疼痛等情,有上開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 評估單等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嗣告訴人於翌(25)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其報案內容亦載明「 於上述時地(即本件案發時、地)民眾乙○○遭甲○○推倒 受傷,導致下背和骨盆挫傷,來所提告傷害案。」等語,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可佐。則依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報案紀錄資料,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確曾因腰背部疼痛至台南新樓醫院就診 ,且其所載受傷原因、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所陳「遭推倒跌 坐地上」之情亦屬一致。參以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經診斷 係「下背和骨盆挫傷」,此核與一般人遭推倒,瞬間跌坐地 上,腰背、臀部撞及地面後所造成傷害之部位、傷情亦屬吻 合。據上所述,足見告訴人指訴於案發時、地遭被告徒手推 倒跌坐地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情,洵屬有據,應非子虛。至 於告訴人當時跌坐在地並站起來後,雖直接離開現場(參前 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惟因跌坐地上所受之傷勢並 非甚為嚴重,且通常會有延遲性之疼痛出現,又非屬開放性 之傷口,自無從依外觀動作即輕易判斷被推倒者即告訴人當 下是否受有傷害及其受傷之程度。另依本院前開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曾兇狠地看 著被告之情景,況被告所稱告訴人自地上站起來後離開現場 時,曾回頭兇狠地看著被告云云即便屬實,就無端遭人侵犯 而被推倒在地之受害人心理感受而言,亦僅係其發洩心中憤 怒之舉,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有何施用苦肉 計而意欲誣陷被告之情事。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 表示:伊記得於調解庭時,伊有說過不撤銷案件,也不願意 和解等語,然刑事案件發生後,被害人(告訴人)有無和解 之意願、是否願意原諒加害者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原不得 強求,且屬被害人適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倒果為因,而遽 認被害人有何捏詞設陷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伊未推告訴人 身體,告訴人是自行滑倒;告訴人當時站起來後,即直接離 開現場,看起來並沒有受傷的樣子,且離開時回頭兇狠地看 著伊,伊合理懷疑告訴人是否使用苦肉計,欲讓伊受刑事處 分;伊之行為係出於善意,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僅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另以前詞辯稱其以滅火器擋住系爭防火門使之敞開, 係在預防公共危險之情事,為依法令(即指上開建築設計施 工編規定)之自助行為,亦屬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之行為, 均屬不罰云云,並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 第3 款第1 目條文為證。然將系爭防火門予以關閉,並裝設 遙控設施,致須以遙控器開啟該門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乙節, 迭經被告對該社區住戶及管委會主任委員提出公共危險罪之 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 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988 號(合併偵查案號 :第12989 至12998 號)、第13277 號(合併偵查案號:第 13633 、13634 號、第13636 號至第第13638 號、第13683 、14082 、14149 、14151 、14154 、14810 、15457 、15 4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461 、16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則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單方片面之主張,即認其於 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 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要件,其主張以此為阻卻違法 事由,難認有據。再者,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另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所供,其 當時以滅火器擋住系爭防火門使之敞開,係在「預防」公共 危險之情事,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並無所謂之 「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亦非「猝遇危難」之際,則其徒 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與刑法第23條、 第24條所稱「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要難 據此解免其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 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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