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儒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3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儒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儒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起,在李其
諺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000 附0 「○○衛浴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商品之介紹買賣、
送貨及收取貨款,
嗣於104 年1 月2 日離職。
詎謝明儒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離職前某時,利用其工作上之機會
,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取○○公司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
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5,350 元,復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商品販售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
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
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
李其諺之指述、
證人楊雅玲、鍾嘉雄、張峻豪、李宜容、張
英傑、林幸玉、林宜玲、許銘華、郭俊麟、倪全興、楊麗秋
、許廷豪之證述、○○公司提出之錄音光碟、勞工保險局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員工自願離職證明、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交易之估價單影本及翻拍照片、
商品外觀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第126 、130 、141-145 、190 、205-206 頁)
,惟上訴後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貨品,均係
伊售予各廠商,編號1 、2 部分(即離職前)所示貨品,來
源係離職前為領取業積獎金,以客戶名義多訂貨,將貨品屯
積,
嗣後再予售出,編號3 至5 部分(即離職後)所示貨品
,除前述之庫存外,尚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再轉賣,並沒有竊
取自○○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1 月2 日止,在李其諺所
經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商品之介紹買賣、送貨及收
取貨款,並於附表各編號之時間,將附表所示商品私下販售
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
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
78-79 、120 頁),核與證人即廠商許銘華、郭俊麟、倪全
興、楊麗秋(見交查913 卷第97-100、118-121 頁,偵8219
卷第46-55 頁)、許廷豪(見偵8219卷第73-77 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員工自願離職證明、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交查913 卷第17、19
、39頁)、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交易之估價單影本及翻拍照
片、商品外觀照片(東泰水電行部分:見交查913 卷第51、
102-110 頁,偵8219卷第36-37 頁;晨翔水電行部分:見交
查913 卷第44-46 頁,偵8219卷第31-34 頁;宏潮窗簾企業
社部分:見交查913 卷第47-48 頁;全興水電行部分:見交
查913 卷第43頁,偵8219卷第25-28 頁;磐安水電行部分:
見交查913 卷第53頁,偵8219卷第29-30 頁;鑫豐廚具行部
分:見交查913 卷第52頁,偵8219卷第21-24 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
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趁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客
觀成立要件。而被告為販售○○公司本件貨品之業務員,其
取得○○公司貨品之可能性有多種管道,諸如被告所辯稱以
廠商名義自行加購,或於市面上收購,或以不實之訂單向○
○公司倉管取貨,非僅竊盜一途。
⒈證人楊雅玲於
偵查中固證稱:伊認為被告係在離職前就把附
表編號3-4 之貨品偷走,於離職後始出售(見他749 卷第36
頁),又於本院證稱:被告曾自承自己開帳單,持之向倉管
羅健哲取貨,如羅健哲中午出去吃飯,被告可以自行持單取
貨,沒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證人即○○公
司之包裝、領貨(即自倉庫領貨供出貨)之職員羅健哲於本
院亦證稱:公司曾於盤點倉庫庫存後,發現貨物有被偷而短
少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楊雅玲於偵查中又另
證稱:業務員取貨都必須經過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有時候可
能出去吃飯不在現場,但門市跟倉庫是在一起的,門市一定
有人留守,如果倉管人員去吃飯,門市就會留下小姐或是李
其諺在場,下班時也有保全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可知
○○公司倉庫管理,於上班時間有倉管或其他留守人員,於
下班後,則另有保全駐守,尚屬嚴密,輔以羅健哲於本院另
陳證:未見被告私自去倉庫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因此縱如楊雅玲
所稱在羅健哲中午外出吃飯時,由被告自
行持單取貨,亦為在公司留守之人員所見,公司人員亦知悉
被告進倉庫取貨,並不該當竊盜罪所謂趁人不知,秘密竊取
他人之物之行為
態樣。
⒉楊雅玲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向她說:「我對妳不好意思,是
我自己把單子打出來再刪單子」(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
人即○○公司會計羅茹薰亦於本院證稱:她的職務之一是繕
打業務員的接單,被告會在她不在位子的時候自己打單,雖
然沒有看到被告有自行刪單,但曾在客戶要求退貨時,核對
電腦資料,並無該筆交易(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然羅
茹薰亦證稱:被告打好單如果有出貨的她都會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 頁),如果被告是以自行打單之方式,持單向羅
茹薰或羅健哲領貨,則既然貨品係由○○公司人員交付,縱
使單據不實或事後刪單,可能觸犯其他刑章,亦與竊盜行為
不符。
⒊
告訴人固提出與被告對話錄音中被告講出類似「之前從你那
裡ㄏ一ㄚˋ一些貨,對你比較不好意思。」,業經檢察官
勘
驗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749 卷第32頁),惟被告
辯稱係在職時與楊雅玲討論私下賣貨給東泰水電行之事,至
於當時為何樣說,已經忘了(見他749 卷第32頁),並無承
認「ㄏ一ㄚˋ」即偷的意思,且台語或閩南語「ㄏ一ㄚˋ」
之音,雖有拿的意思,終究與「偷」的意思不同,尚難依此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楊雅玲又證述:客戶曾打電話稱向被告買的○○公司貨品愈
來愈貴,經核對電腦資料,始知○○公司與客戶間並無該筆
交易,為被告私下與客戶之交易行為;又於被告離職後不久
,曾以客戶名義向○○公司訂貨,等○○公司將貨物
送達該
客戶處,該客戶竟來電表示,並沒有叫貨,為何送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 頁)。如本件附表所示貨品為被告所竊取,
依常情而論,被告自知不法,其銷贓時應避免事後遭○○公
司所知悉,豈會向○○公司之原客戶為之,再者
贓物通常價
格較低,以利迅速銷贓,變現牟利,被告反其道而行,加價
出售,亦與常理不符,依上開楊雅玲之證語,被告辯稱係以
客戶名義加訂或另行在市面上購買再售予附表所示之廠商,
此一可能性難以排除,自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學理上稱為
實質舉
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前後
不一,或與證
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本件出售之
○○公司貨品均係請廠商如佳原、三金、英鼎、信義水電行
老闆鐘嘉雄幫伊叫貨而取得,為轉賣時賺價差等語(見交查
913 卷第14-15 頁,他749 卷第30 -31頁),而證人鐘信雄
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離職後曾拜託他幫忙向○○公司叫貨,
總價不超過千元,但本件貨品價值均上千,沒有幫被告訂這
些貨品等語(見偵8219卷第51-52 頁);而被告於本院之前
揭辯解,鐘嘉雄、嘉大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宜玲、永高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幸玉、佳原水電行負責人張峻豪均證
稱:不曾受被告委託或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貨
,亦未將○○公司之貨品出售予被告(見偵8219卷第 51-54
、74-75 頁),英鼎廚具電器商行負責人張英傑證稱:不曾
受被告委託或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貨,亦未將
○○公司之貨品出售予被告,但被告曾向其調○○公司的貨
品,惟該品項與
告訴狀所載均不同等語(見偵8219卷第75-7
6 頁),被告之辯解固與證人等證述不符;另被告於本院辯
稱係為業積獎金而以廠商名義加購貨品,亦與偵查中不同,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盜犯行,自難
因被告辯解不能成立或前後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原審自白竊盜犯行,惟公訴人所舉之
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固非
無見,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本
院已論述如上,原審未詳為
審酌全案卷證而認被告有罪,即
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本件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販售對象│販售時間 │商品 │金額 │備註│
├──┼────┼───────┼───────┼───┼──┤
│ 1 │東泰水電│103 年10月7 日│沐浴高檔三段 │5000元│ │
│ │行(址設│ ├───────┼───┤ │
│ │新竹市○│ │單孔龍頭 │4750元│ │
│ │○路000 │ ├───────┼───┤ │
│ │號,負責│ │雙孔龍頭 │4750元│ │
│ │人:許銘│ ├───────┼───┤ │
│ │華) │ │開關彎頭 │1000元│ │
│ │ │ ├───────┼───┤ │
│ │ │ │廚房檯面 │1900元│ │
│ │ ├───────┼───────┼───┤ │
│ │ │103 年12月4 日│單孔龍頭 │1900元│ │
│ │ │ ├───────┼───┤ │
│ │ │ │雙孔龍頭 │3800元│ │
│ │ │ ├───────┼───┤ │
│ │ │ │沐浴龍頭 │4000元│ │
├──┼────┼───────┼───────┼───┼──┤
│ 2 │晨翔水電│103 年11月11日│沐浴高檔三段 │5000元│ │
│ │行(址設│ ├───────┼───┤ │
│ │新竹市○│ │無浮球進水器 │800 元│ │
│ │○路○段├───────┼───────┼───┤ │
│ │000 號0 │103 年12月9 日│高檔配 │5000元│ │
│ │樓,負責│ ├───────┼───┤ │
│ │人:郭俊│ │ST蓮蓬管5尺 │400 元│ │
│ │麟) │ ├───────┼───┤ │
│ │ │ │三段蓮蓬把手 │650 元│ │
├──┼────┼───────┼───────┼───┼──┤
│ 3 │宏潮窗簾│104 年1 月5 日│沐浴(大) │2000元│被告│
│ │企業社(│ ├───────┼───┤未成│
│ │址設臺北│ │沐浴(小) │3000元│功收│
│ │市○○區│ ├───────┼───┤取貨│
│ │○○○路│ │廚房檯面 │1000元│款 │
│ │○段000 │ ├───────┼───┤ │
│ │號,負責│ │面盆單孔 │900 元│ │
│ │人:周宏│ │ │ │ │
│ │潮) │ │ │ │ │
├──┼────┼───────┼───────┼───┼──┤
│ 4 │全興水電│104 年1 月5 日│沐浴(中)專利│2700元│ │
│ │行(址設│ ├───────┼───┤ │
│ │新竹市○│ │沐浴(中) │1300元│ │
│ │○路000 │ ├───────┼───┤ │
│ │巷0 號0 │ │單孔主體 │1360元│ │
│ │樓,負責│ ├───────┼───┤ │
│ │人:倪全│ │雙孔主體 │2720元│ │
│ │興) │ ├───────┼───┤ │
│ │ │ │壁式向上 │1360元│ │
│ │ │ ├───────┼───┤ │
│ │ │ │落水皮 │500 元│ │
│ │ │ ├───────┼───┤ │
│ │ │ │止洩帶 │800 元│ │
│ │ │ ├───────┼───┤ │
│ │ │ │彈跳 │1400元│ │
│ │ │ ├───────┼───┤ │
│ │ │ │單體另件 │900 元│ │
│ │ ├───────┼───────┼───┤ │
│ │ │104 年1 月9 日│廚房檯面 │2800元│ │
│ │ │ ├───────┼───┤ │
│ │ │ │陶瓷長栓 │2000元│ │
│ │ │ ├───────┼───┤ │
│ │ │ │陶瓷自由栓 │1150元│ │
├──┼────┼───────┼───────┼───┼──┤
│ 5 │磐安水電│104 年1 月9 日│面盆單孔 │1600元│ │
│ │廚具行(│ ├───────┼───┤ │
│ │址設新竹│ │面盆雙孔 │1600元│ │
│ │縣○○鎮│ ├───────┼───┤ │
│ │○○路○│ │廚房檯面 │1300元│ │
│ │段000 號│ ├───────┼───┤ │
│ │,負責人│ │廚房向下 │1300元│ │
│ │:楊麗秋│ │ │ │ │
│ │) │ │ │ │ │
├──┼────┼───────┼───────┼───┼──┤
│ 6 │鑫豐廚具│104 年1 月12日│沐浴(大) │6600元│被告│
│ │行(雲林│ ├───────┼───┤未成│
│ │縣○○鄉│ │廚房檯面(大)│2200元│功收│
│ │○○路00│ ├───────┼───┤取貨│
│ │號,負責│ │免工具S │1050元│款 │
│ │人:許廷│ ├───────┼───┤ │
│ │豪) │ │不打結5尺 │700 元│ │
│ │ │ ├───────┼───┤ │
│ │ │ │鋼絲管1尺 │700 元│ │
│ │ │ ├───────┼───┤ │
│ │ │ │鋼絲管1.2尺 │740 元│ │
│ │ │ ├───────┼───┤ │
│ │ │ │鋼絲管1.5尺 │800 元│ │
│ │ │ ├───────┼───┤ │
│ │ │ │ST中板 │1400元│ │
│ │ │ ├───────┼───┤ │
│ │ │ │ST中板 │520 元│ │
├──┼────┴───────┴───────┴───┴──┤
│價值│8萬53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