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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03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 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 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丑○○為夫妻,其2人與下游小組頭即余鴻淦、張 蜜月與丙○○(為夫妻,乙○○又為其下游小組頭)、午○ ○、庚○○、謝明宏、辰○○、戊○○、郭育甄與黃昱綸( 為夫妻)、廖麗雲、丁○○、薛慶宗、洪文忠、卯○○、饒 孋貞、侯家棟、張貴森、姚明聰(自廖麗雲至姚明聰,起訴 書均漏未記載)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壬○○、丑○○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 月間止(上開下游小組頭之加入時間各如附表一所載),以 其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作為經營「地下六合 彩」簽賭之賭博場所,接續提供該場所聚集接受上開下游組 頭余鴻淦等人收受不特定賭客簽注後所上傳之簽單,及聚集 接受鄧美鳳、子○○○(起訴書均記載為下游組頭)、劉村 崎、林柶栓(起訴書均漏未記載)等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香 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二、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分別以香港六合彩每星 期二、四、六(部分開獎日會順延至翌日)及臺灣今彩539 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開獎號碼為依據,再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實際向下游組頭或賭客收取之金額不一定) 之價格,簽賭「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三 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1組)、「四星」(即所簽注者 為4個號碼1組),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 之得獎號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四星」 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簽中特 別號者可得3,600元;如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 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 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及80萬元(四星部分),簽中特 別號者可得3,7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即賭金均歸壬○ ○、丑○○所有,壬○○、丑○○再依下游組頭上傳之簽單 ,朋分部分利潤予下游組頭(午○○分得10萬元,庚○○分 得20萬元),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並與不特定之多數 賭客對賭。 三、壬○○、丑○○並以不知情之張淑惠(為壬○○之妹)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合庫斗六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收受下游組頭或賭客匯入之賭金,計自100 年1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間,共收取393,134,881元。而壬○ ○、丑○○從上開收取之賭金中,除發放予上開下游小組頭 或賭客之彩金,及發放予下游小組頭或賭客借用之人頭戶之 彩金(詳如附表一「彩金金額」欄所載合計為206,535,452 元及附表三所載合計為122,496,856元)外,尚有發放予賭 客己○○之彩金300萬元。計壬○○、丑○○共同獲取之不 法所得,扣除上開發放之彩金及朋分予下游小組頭午○○、 庚○○之利潤後為60,802,573元(393,134,881元-206,535 ,452元-122,496,856元-3,000,000元-300,000元=60,80 2,573元)。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44頁、卷三第13、304-307頁、卷四第98-100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 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犯罪所得沒那麼多外,其餘據被告 壬○○、丑○○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其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張淑惠及 上開小組頭余鴻淦等人、賭客鄧美鳳等人之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詳附表二)及證人巳○○、辛○○於本院 之證述(本院卷四第100-109頁)相符,並有證人即上開小 組頭及賭客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 易判決等在卷可憑(詳附表一「偵審案號卷證出處欄」所載 )。而證人張淑惠所申辦合庫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收受下游組頭或賭客匯入之賭金,計自100年1月間某日至10 5年1月間,共收取393,134,881元,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員警依合庫斗六分行函附張淑惠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光碟所製作之交易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9-57頁 ),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 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 應予沒收。而本院認賭博案中,因賭客簽中,組頭應發放之 彩金,其性質並非成本、利潤,該已發放之彩金,應認已非 屬於組頭之犯罪所得,自應從收受賭金總額中扣除。準此: ㈠被告壬○○、丑○○上開以張淑惠所申辦合庫斗六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收受下游組頭或賭客匯入之賭金393,134 ,881元中,發放予上開下游組頭或賭客之彩金,除詳如附表 一「彩金金額」欄所載合計為206,535,452元,有同表「偵 審案號卷證出處」欄、「匯入彩金之戶名及帳號」欄、「彩 金金額明細出處」欄等資料為憑外,尚有發放予賭客己○○ 之彩金300萬元乙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述「伊 認識壬○○一段時間,有跟壬○○簽賭,約4、5年前,伊簽 中4星300多萬元。伊前向雲林地方法院投標位於○○鄉○ ○村○○○段之土地共7筆,以1400多萬元得標,除投標時 繳交200多萬元押標金,得標後充為應繳價款外,其餘陸 續繳交多筆款項,其中1筆500萬元係伊給壬○○200萬元連 同伊簽中之300萬元,就請壬○○開具受款人雲林地方法院 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伊拿去法院繳交。該些土地原本係伊 的,因伊欠銀行錢,故不能以伊名義投標,以伊朋友癸○ ○名義投標,該些土地登記在癸○○名下後,嗣再過戶登記 在伊小舅子林明憲名下。」等情(本院卷三第14-20頁), 並經本院向雲林地院調閱該件之執行卷(100年度司執字第 3009號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己○○等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而該500萬元 合庫斗六分行支票,其中300萬元係從張淑惠帳戶轉出,另 200萬元則從其他帳戶轉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1、77-117、123- 128、133 -136 、193-197、203-211頁);及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 本院該7筆土地過戶情形及現所有權人為林明憲等情(本院 卷三第137-141頁)。足見證人己○○上開證述屬實,故尚 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壬○○以他人名義投資該等不動產(即投 標法拍地),證人己○○自非惡意第三人取得被告壬○○之 犯罪所得。 ㈡被告壬○○、丑○○與上開下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需依下 游組頭上傳之簽單,朋分部分利潤予該下游組頭,該部分利 潤既經分交下游組頭,即非被告壬○○、丑○○實際所得, 自不得知沒收。而參照上開共同正犯中,庚○○於偵查中 自承經營本案賭博之不法所得為20萬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稽,午○○自承經營本案賭博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 ,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六簡字第26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其餘下游組頭則尚無證據證明有分得利潤。 ㈢綜上,計被告壬○○、丑○○共同獲取之不法所得,扣除上 開發放之彩金及朋分予下游小組頭午○○、庚○○之利潤合 計30萬元後,為183,299,429元(393,134,881元-206,535, 452元-3,000,000元-300,000元=183,299,429元)。 (三)本院詳閱上開警卷所附證人張淑惠所申辦合庫斗六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表結果,發現甚多筆以轉 帳支出方式匯出金額大小不一款項至他人帳戶,惟備註欄並 未記載戶名或帳號(即空白),經函查結果,合庫斗六分行 已檢送該些轉帳支出資料光碟乙份過院,並經本院讀取列印 附卷(本院卷一第185-224 、253-255 、257-269 頁),合 先敘明。而辯護人於106 年8 月15日具狀除陳稱:轉入戶名 「賢山企業有限公司」6 筆,係被告壬○○代其大哥繳納之 房租;轉入戶名「水清丰華管理委員會」4 筆,係被告壬○ ○代其兒子繳納之房租;轉入戶名「臺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2 筆,係被告壬○○繳納名下房屋之 管理費;轉入戶名顯示為「結購外幣」、「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2 筆,係被告壬○○於銀行投資之定 期定額扣款;轉入戶名顯示為「繳地方稅」、「繳稅」、「 繳遠東銀行信用卡費」、「繳健保費」9 筆,上開23筆均與 本案涉犯賭博罪無關等情外,另辯稱:關於將彩金匯入戶名 「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4 筆,匯入戶名「正祥國 際有限公司」、「禾詳建設有限公司」、「全能工程行」、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 筆,均係被告壬○○配合 簽中賭客之要求,將簽中之彩金匯至賭客指定之上開戶名之 帳戶中云云(本院卷一第351-353 頁)。惟查,自然人之帳 戶與法人之帳戶,其內之存款,所有權不同,欲領出使用之 程序亦繁簡不同,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之帳戶,姑不論是負責 人為賭客,其事後欲領用恐生侵占糾紛外,遑論是公司員工 為賭客之情形,其事後欲領用該筆彩金顯有困難,可想而知 。另觀之該戶名「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者,其4 筆 匯入情形如下:100.05.31 、101.09.03 、102.02.26 均匯 入100 萬零10元,104.10.19 匯入240 萬元。質之被告壬○ ○於本院辯稱:該戶名之賭客為寅○○,她簽賭很多次,累 計金額有超過100 萬元,才匯入育品公司,零頭不匯,零頭 暫存我這裡,104 年那次是他簽中金額較多,我簿子裡面剩 下那麼多的錢,我就先將240 萬元匯給他,不夠的我後來沒 有還她云云(本院卷三第308 頁),其辯詞之真實性令人起 疑,其似有定額投資「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嫌。 另觀之匯入「禾詳建設有限公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額各為75萬元及90萬元,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判斷應 係購屋款(定金)及購車款,且從前開其自承有作金融商品 之投資,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投資不動產(本院卷 一第147 頁)等情觀之,堪認從系爭張淑惠合庫斗六分行帳 戶,匯入戶名「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4 筆,匯入 戶名「正祥國際有限公司」、「禾詳建設有限公司」、「全 能工程行」、「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 筆之款項, 不排除均係被告壬○○之投資款或其他應給付價款或償還債 務之私用款,較合常理,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尚不足採。是 辯護人雖具狀陳報寅○○在美國紐約之住址(本院卷四第65 頁),並請求本院傳喚,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另具狀陳稱:據被告壬○○供陳,自卷附張淑惠帳戶 提領或匯出之款項,除少部分經壬○○於106年8月15日陳述 意見狀所自承之23筆匯出交易係因其他用途而轉出,與本件 涉犯賭博罪無關外,其餘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則均係償付簽 中賭客之中獎彩金,是懇請鈞院傳喚卷二第195-198頁所列 之其餘個別帳戶證人(編號16、25、26、28、…38姚宜君、 ……63洪雅茹、……),惟為節省司法資源,法院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因認定顯有困難時,以「被告所稱獲 利方式」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壬○○於鈞院107年1 月30日審理時,自承獲利約250萬元,倘加計抽佣獲利40萬 元,則本案全部犯罪利得近300萬元云云(本院卷四第31-41 、57-63、191-207、213-216頁)。經查: ㈠本院卷二第196頁編號43即被告丑○○,其在上開張淑惠帳 戶資金進出情形(本院卷二第1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是我 的。(從系爭張淑惠戶頭有轉帳九筆大小金額不一的款項到 你上開帳戶,其中49萬、48萬、80萬、90萬,分別有以ED I、轉帳支出方式為之,請說明原由。)【49萬是家中有急 用】,才由張淑惠戶頭匯給我的。48萬我不記得了。80萬、 90萬是壬○○賭輸錢,叫我去向他人調錢,別人在催討了, 所以才從張淑惠的戶頭匯款80、90萬元到我戶頭。」等語( 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另本院卷二第197頁編號57即被告 壬○○,其在上開張淑惠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本院卷二第18 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000」,是我在華 南銀行斗六分行的戶頭。「008」是華南銀行的代號,「台 灣土地銀行」應該是記載錯誤。(從系爭張淑惠的戶頭,有 轉帳六次金額不一的款項到你上開帳戶,請說明原由。)從 張淑惠的帳戶,以EDI的方式轉帳到我帳戶後,我從我的 戶頭提出給付給賭客中獎的彩金,我給付給賭客都是以現金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46頁),惟被告2人上開所稱用以 支付賭客之彩金部分,僅係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 真有以現金支付簽中賭客之彩金之需求,何不直接從系爭張 淑惠之帳戶提領,反而須先匯至被告2人之帳戶後再提領? 顯不合常理,故堪認上開款項均供為被告2人之私用。 ㈡辯護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姚宜君、洪雅茹部分,業經本院向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被告姚明聰106年度偵字第1190 號卷,並影印重要卷證部分附卷(本院卷三第459、461頁、 卷四第7-25頁),並於審理時提示調查(本院卷四第155-15 7頁),得悉姚明聰有使用其女兒姚宜君、媳婦洪雅茹金融 帳戶供被告壬○○匯入彩金之用,故本院已將該彩金金額從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詳附表一編號20)。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 載下列事項:⑴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⑵ 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 間。經查,辯護人上開所具之辯護要旨調查證據聲請狀, 並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記載,本院自無從辦理。況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是縱將未被檢警偵 辦之可疑小組頭或賭客或等之人頭戶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院,若彼等證人行使上開拒絕證言權,恐亦無法如願獲得 相關資料,殆可想見(若法院未告知彼等該條規定之證人拒 絕證言權,即無從構成偽證罪,故法院勢必要告知)。 ㈣本院依卷附偵審書類,列出【已判決確定或緩起訴確定】之 被告之下游組頭或賭客之姓名,另將警卷所附證人張淑惠所 申辦合庫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表 中,被告匯入上開下游組頭或賭客之金融帳戶之彩金金額, 依人別整理裝訂成本院卷二1 冊,再將全部資料製作成附表 一,可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另統計:上開所述匯入被告 丑○○帳戶之金額共2,671,550 元,匯入被告壬○○帳戶之 金額共5,400,090 元,上開被告自承為供己私用之23筆款項 共1,789,773 元,戶名「正祥國際有限公司」、「禾詳建設 有限公司」、「全能工程行」、「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7 筆共1,711,460 元,戶名「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計4 筆共340 萬元,則僅匯入被告2 人帳戶之金額即達 8 百餘萬元之鉅,若僅計算該23筆及7 筆之金額,亦達 3,501,233 元,均超出辯護人所謂被告壬○○自承獲利約 250 萬元云云,是所謂被告壬○○自承獲利約250 萬元一節 ,顯係不實,自不可採,況被告2 人經營本案之賭博長達5 年之久,若非獲利頗豐,勢必早早收攤,依常理常情判斷, 5 年期間絕非僅有獲利約250 萬元耳,則本院若依辯護人之 請求,以「被告所稱獲利方式」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顯然 不妥。故本案並無所謂「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基上理由,本院雖未傳訊已判決確定或緩起訴確定之被告之 下游組頭或賭客(如附表一所載)以外之人,惟檢察官未 將彼等列為下游組頭或賭客偵辦,則基於合理懷疑,本院認 附表三所列之帳戶,推斷應係【下游組頭或賭客之人頭戶】 ,故系爭張淑惠之帳戶匯至該些人頭戶之款項,合計為122, 496,856元應予扣除,不包括在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中。而認 定附表三所列係下游組頭或賭客之人頭戶之理由:除編號32 外,其餘均是僅匯入彩金,從未匯出賭金。且匯入彩金之筆 數有多達數十筆者,從前開已調查之卷證資料之特性判斷, 其具人頭戶之色彩濃厚。至於辯護人具狀請求再傳喚附表三 以外之人之部分,觀之由系爭張淑惠之帳戶匯入該些之人之 筆數僅1至3筆,本院認在長達5年之久之期間,若認係被告2 人與親朋好友間之正常金錢往來之舉,或與商家之金錢給付 之關係,亦不違常情,況迄無確切證據足認係賭中之彩金, 故不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綜上,則從前開(二)之 ㈢所述之金額183,299,429元,再扣除122,496,856元,餘額 60,802,573元乃為被告2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五)被告丑○○於本案之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供承:伊沒有在私 人或公家機關上班,伊夫妻2人在菜市場租店面賣服飾,一 整天都在菜市場,賣服飾所得供小孩教育費及日常生活費, 此部分伊參與比較多,壬○○其餘生意部分,伊都未參與等 情,核與被告壬○○所供:我們夫妻二人本來從事成衣業, 有在市場開店賣服飾,店面是承租的。另外投資不動產等情 相符(本院卷一第147頁)。惟本案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迭據被告壬○○、丑○○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有如前述,而從上開(四)㈠所述可知,從系爭張淑惠合 庫斗六分行戶頭至少匯入49萬元至被告丑○○合庫斗六分行 帳戶裡再提領供家中私用,【足見被告丑○○對系爭張淑惠 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完全無使用權】。另從本院106年度抗 字第62號裁定附表二扣押之不動產中編號9、16、17、18之 取得期間101年、103年觀之,均係在本案犯行期間(100年1 月至105年1月)內,則是否係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不無疑 義。然應非以被告丑○○自己勞力或投資所得所購,應係以 被告壬○○之資力所購(無論係投資不動產所得或經營聚眾 賭博所得),較合常情,至為灼然。則被告2人屬於典型之 「同財共居」之夫妻,犯罪所得入帳初始即係共同持有殆 無疑義,此與毒販之共犯間,除同居之男女外,無何親密之 關係者,犯罪所得可區分且應區分者,自不可相提並論。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丑○○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辯護人具狀主張尚有證人待傳喚,請求再開 辯論云云,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以上開住處充作賭博簽注站,以 親自到場或以電話、傳真等下注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 碼以賭博財物,則該處所之性質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訛;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 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 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 ○○與丑○○及下游組頭余鴻淦、張蜜月與丙○○、午○○ 、庚○○、謝明宏、辰○○、戊○○、郭育甄與黃昱綸、廖 麗雲、丁○○、薛慶宗、洪文忠、卯○○、饒孋貞、侯家棟 、張貴森、姚明聰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下游小組頭之加入 時間各如附表一所載),應依同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上開自廖麗雲至姚明聰部分共9人,雖起訴書均漏未記載, 惟不影響被告之罪數,本院仍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 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2人自100年1月 間至105年1月間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之犯行,顯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對 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事證明確,因而 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共 60,802,573元,原審認係392,834,881元,尚有未洽。㈡被 告2人之犯罪總所得,應共同沒收(詳後述),原審認應連 帶沒收,亦有未洽。㈢薛慶宗、洪文忠、卯○○、饒孋貞、 侯家棟、張貴森、姚明聰等人為被告2人之小組頭,原審漏 未論及;廖麗雲亦為小組頭,原審誤為賭客,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均非詳確。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彼等犯罪所得 之金額係以收受之賭金為據,未斟酌對賭之特徵為射倖性, 非穩贏不輸,而與事實不合;諭知對被告丑○○連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未以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以香港六合彩每周開獎3次、台灣金彩539每周開獎6次 ,則5年期間,每期之賭金平均恐低於50萬元,焉能謂規模 龐大;被告壬○○居於本件犯罪之支配者地位,原判決未斟 酌共犯之主從關係並非一致,竟對被告丑○○科處相同之刑 度及易刑之折算標準,在量刑之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尚有上開㈢所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迭於偵審坦承犯行,被告丑 ○○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供稱瞭解共同正犯行 為分擔之法律上評價後,亦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被告壬○○、丑○○經營本案六合彩等賭博,【時間 長達5年】,其中賭客不乏自行下注者,亦有需分層由上述 之下游組頭轉傳簽注單者,又被告2人用以收受賭客及下游 組頭簽注金之帳戶內,5年內匯入帳款總數高達3億9千餘萬 元,縱扣除已發放之簽中彩金及朋分部分利潤予某下游組頭 ,【彼等之犯罪所得仍達6千餘萬元之鉅】,金額可謂不少 ;且小組頭多達18人,小組頭及賭客【遍布全省多地】,整 體觀之可見【規模龐大】,非一般業餘賭博可以比擬,對社 會風氣影響所生負面影響不淺。末考量被告壬○○於原審自 承經營賭博之動機係為打平兒子投資失利之負債,其與被告 丑○○曾從事汽車買賣、土地仲介、服飾店經營等生意,育 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壬○○高中肄業,被告丑○○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經歷豐富,經濟條件甚佳,而被告 2人於原審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壬 ○○部分願受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刑罰,檢察官 則未具體求刑,被告丑○○前有犯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緩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並參照本案下游組頭張蜜月、丙○○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日(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6號), 而被告2人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且共同經營本案賭博事業 ,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自難強分軒輊,況原審已從寬量刑, 雖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較原審認定者為少,但總數 仍鉅,故仍維持原審之刑度,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 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惟本院認賭博案中,因賭客簽中,組頭應發放之彩 金,其性質並非成本、利潤,該已發放之彩金,應認已非屬 於組頭之犯罪所得,自應從收受賭金總額中扣除。 ㈡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 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查:⑴被告丑○○對系爭 張淑惠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完全無使用權,已如前述。⑵被 告壬○○及丑○○雖於原審均辯稱:若有賭贏抽佣,都由被 告壬○○享有,被告丑○○並未分得分毫云云(原審卷第95 、96頁),然考量被告壬○○與丑○○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 係,又下游小組頭及賭客午○○、子○○○等人亦有指稱轉 傳簽注時係與丑○○聯絡(偵卷第51頁、173頁背面),且 被告丑○○自承負責記帳等情,可見被告丑○○參與內容包 括對外聯繫與對內管理收支,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足認被 告2人係共同經營賭博事業,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入帳初始即 係共同持有,自應共同沒收】,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被告 丑○○之犯罪所得部分應算出各別實際所得,俾為沒收之依 據,以符最高法院前開「改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2人共同經營本件賭博事業,渠二人又係夫妻關係,按 諸常理,渠等就本件犯罪所得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即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如上所述,渠等就本件犯罪所得確實均 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受之數額 ,是基於夫妻同財共居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原則,自應認渠 等朋分犯罪所得數額為各2分之1。而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總 所得為60,802,573元,已如前述,則自應於被告2人各犯之 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401,287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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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