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494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甲○○與
告訴人乙○○因
線上遊戲「○○○○Online」而結識,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
,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某時
許,在雲林縣○○鎮○○里○○路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
網,並以帳號d0000000、遊戲角色暱稱為「司徒嘯天」之名
義登入線上遊戲「○○○○Online」之「天子」伺服器,因
對
告訴人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電因三太子」有所不
滿,竟
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區○
○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司徒嘯天」之名義,張貼內容為
「大家小心喔、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是小偷、專偷別人天
門倉庫的秘笈」等文字,以此方式誹謗遊戲角色暱稱為「電
因三太子」之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股份有
限公司(即經營「○○○○Online」網路遊戲之公司,下稱
○○○○公司)103年8月29日行管函字第1030829002號函文
、網路遊戲畫面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遊戲角色名義,在該遊戲頻道
張貼上開文字
等情,惟辯稱:伊認為「○○○○Online」網
路遊戲之遊戲角色暱稱,無法連結到現實上之本人,不會妨
害到本人之名譽等語。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帳號d0000000、遊戲角色暱稱為「
司徒嘯天」名義登入線上遊戲「天子傳奇Online」之「天子
」伺服器,在○○○區○○道,以暱稱「司徒嘯天」,張貼
內容為「大家小心喔、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是小偷、專偷
別人天門倉庫的秘笈」等文字等情,
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天子傳
奇Online」網路遊戲畫面列印1紙附卷
可稽(見偵494號卷第
16頁),固
堪認定;惟「○○○○Online」網路遊戲無法知
道遊戲角色之真實身分,遊戲帳號內只有暱稱,並無照片、
Email或其他
個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
彼此不知遊戲暱稱「
電因三太子」、「司徒嘯天」本人為何人等情,亦據被告供
承(虎簡卷第48至49頁,簡上卷第18頁;警卷第2頁)、
暨
告訴人申告陳明
可按(警卷第4頁反面),核與中華網龍公
司承辦人嚴郁欣稱:「○○○○Online」玩家無法得知其他
玩家之真實身分等語(簡上卷第48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互
核相符,均
堪認定。
五、惟無法連結得知真實身分之線上遊戲角色,在網路上受有貶
抑評價,是否為刑法誹謗罪規範之保護客體?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
人
權。另「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亦為憲法第22條明文,
人格權植
基於此,經創設列為基本權利之一,正是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大法官釋字第603號
解釋參照),即以人格尊嚴為基本權利之最高價值,中外憲
法,如我國86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6項「國
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德國基本法第1條明定「人之
尊嚴不得侵害」,均揭明及此;然人性尊嚴之所以為最高價
值,除可從自然法演變觀察外,其內涵概可曰之體現人的主
體性及自主性(王澤鑑,人格權法,第72-74頁);本此人性
尊嚴觀點出發,享有基本權利中例如人格權之名譽權,其名
譽的本質,為人的真正價值與真實名譽,為相應於人格之客
觀價值,故可曰之前於實證法(包含憲法)而存在之人性尊嚴
,原則上應歸屬於自然存在之人(homo),除少許例外合於
目的及性質所許之私
法人或團體得享有名譽權外(王澤鑑,
人格權法,第82頁),應以具有倫理學位格及
法律上人格(
persona)為權利主體,始得享有名譽權,名譽與名譽權因
之區分(高金桂,論刑法對個人名譽保護之必要性及其界限
,載於: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第184至186頁);反之,
例如人工智慧、機械人等非真實世界自然存在之人,可能具
有名譽,但不擁有名譽權,人工智慧在網路遊戲經營之線上
遊戲角色,亦然;惟對於無法得知真實身分之自然人在線上
遊戲經營角色,是否有以名譽權保護之必要,則有歧見。
(二)司法實務或持肯定說,略謂: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
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彼此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
名、相貌、性別、年籍、職業、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實身分
之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
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
、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
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
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
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
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
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故無
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
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
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
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
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
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持否定說,略謂:在網路虛擬
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
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
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
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世
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
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
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
、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網路遊戲雖屬公
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如遊戲中無有關
角色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自難認針對角色之言論,等
同對真實世界之人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故不構成妨害名
譽罪(參閱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02620號函意旨)。
(三)肯定說論述架構,以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
格形貌,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只
要對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
有所貶抑,該虛擬人格同樣享有名譽權為主要論據;惟本院
認為:
1.所謂名譽本質,既為人的真正價值與真實名譽,屬於一種應
被承認之名譽,為相應於人格之客觀價值,縱然能預見線上
遊戲虛擬角色為真實世界某自然人所使用,然如此自然人身
分並不為真實世界之他人所知悉,此虛擬角色之名譽無從被
承認、歸屬至某特定自然人,何來人格之客觀價值?尤有甚
者,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以:「來電所述,既
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
309條及第310條之罪。」等旨,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
構成
要件保護之「人」、「他人」,
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如自然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使用一角色,此虛擬角色
之無所附依特定自然人,名譽之歸屬未定,欠缺人格一身專
屬性,人性尊嚴之最高價值,無從展現歸屬於某權利主體。
以本案為例,被告於線上遊戲中張貼文字,指涉對象為「電
因三太子=謎情物語」,然「電因三太子」此角色是告訴人
獨自使用,但「謎情物語」此角色為案外人范秀蘭使用,有
段時間(不到1年)范秀蘭請告訴人幫忙代玩該角色,在該
段時間告訴人均可使用「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等情
,為告訴
人證述在卷(核交卷第36頁);告訴人一人分飾「
謎情物語」角色時,該「謎情物語」在線上遊戲社會活動之
名譽,無從歸屬范秀蘭或告訴人,其理自明。
2.是以學者亦主張,存在於虛擬世界之虛擬代號或分身,
縱有
類似名譽之評價,但只有在其可視為實體世界的完全人格延
伸時,才有人格評價的名譽權刑法保護;即
參酌網路特性,
作實質認定,從網路上一切資訊而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實際
上為何人,或該網路代號、暱稱之使用者,因從事某特定領
域之網路活動,使得該代號、暱稱「及」其所擁者,已相連
結、廣為人知,方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參閱王正嘉,
網際網路上之刑法妨害名譽罪
適用與界限—以實體與虛擬的
二分社會論之,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第194頁),該等
評價如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縱然建立於網路空間之
角色,藉由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之互動、社會活動,獲致一定
之類似名譽評價,具有足資辨識之仿人格特質同一性,仍難
將線上遊戲中虛擬人格權與真實世界之人格權等同視之。
3.至於線上遊戲之虛擬人格之評價,因無法連結真實人格名譽
,縱虛擬人格名譽或真實人格之感情受有侵害,雖非刑法名
譽權保護範疇,但仍可能成為財產法上利益,隨虛擬社會之
社會活動內容、經濟規模、程式設計,此種利益仍可能為民
事法律保障,本於刑罰之謙抑性及倫理性,究難對此無人格
主體之名譽,以刑事法律相繩。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認定告訴人於「○○○○
Online」網路遊戲中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電因三太子」
,一般社會大眾可透過網路資訊連結到告訴人之真實身分,
在此情形被告所為侵害「電因三太子」虛擬人格之名譽,並
無刑罰規定,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從而,原審據此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
察官
上訴意旨,或略謂:網路上每一暱稱均係一特定人使用
,即便使用相同名聲或暱稱,在某種範圍內,仍具有相當程
度之辨識性,且因此可得推知其為何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或略謂:縱無法連結告訴人遊戲中「電因三太子」與
真實世界中身分,然被告以貶損告訴人在「○○○○Online
」網路遊戲中化身之名譽,而該當於刑法誹謗罪責云云,未
考慮以人性尊嚴為最高價值之人格權,仍以具法律上人格為
權利主體,始有刑法保護必要等旨,均論駁如前,
並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