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之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陳之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
其餘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5 、6 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應
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均
緩刑伍年,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鋼鐵有限
公司。
犯罪事實
陳之耀原係任職於址設○○○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公司設於臺南市
○○區○○0 之00號廠房,以冒用附表一所示廠商名義佯稱購貨
之方式,使該公司業務人員信以為真並
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詐
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同等價值之貨物予陳之耀,陳之耀再將該等貨
物出售予不知情之廠商以換得價金使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又
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嘉義縣市、雲林
縣及屏東縣等地,向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客戶廠
商收取○○○公司應收貨款後,分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所示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
傳聞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7 頁),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與起訴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之耀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汪仁駿之證述情節(見他1404號卷第3 頁,交
查930 號卷第3-4 頁,交查111 卷第3 、11-12 頁)大致相
符,復有
證人即○○○公司合作廠商佳億鋁業行代表人張桎
璘、喬證溫室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楊賓棟之證述(見交查11
1 號卷第11-12 頁)、○○○公司提出之被告詐欺及侵占數
額整理資料、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請款單、
客戶訂貨單、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見
他1404號卷第8-18頁,交查1189號卷第2-36、43、53-57 頁
,交查111 號卷第8 頁)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
上揭詐欺取財、業務侵占
犯行,應
堪認定
。
㈡起訴意旨認有關被告冒用萬成鐵工廠及進昆企業社之名,向
○○○公司詐取貨品部分,分別於104 年1 月及2 月間所為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惟據被告於本院陳稱○○○
公司係每月25日結帳,其於104 年1 月25日前冒用前揭公司
名義向○○○公司詐取貨品,於104 年2 月取貨,○○○公
司會將帳拆成1 月及2 月的帳,實際上冒名訂貨之行為僅各
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 頁),此部分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為2 次
詐術之實施,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詐
術於104 年1 月25日前所為,行為
既遂於104 年2 月間某日
○○○公司員工交付貨品時,而認各係1 次詐欺犯行(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
㈢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
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起訴意旨認有關被告於10
3 年12月間某日(57萬3,900 元)、104 年1 月間某日(61
萬6,400 元)、104 年2 月間某日(65萬7,000 元)侵占○
○○公司對客戶游閔欽之貨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及
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46萬610 元)、104 年1 月間某
日(35萬152 元)侵占對萬融工程行之貨款(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 ),僅各成立1 業務侵占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萬融工程行收12月及1 月份2 次帳,游欽閔則3 個月
,每月各收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
足證被告此
部分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別成立業務侵占3 罪及2 罪
。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證,被告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
堪
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坦承犯行,有該署
刑
事案件自首單及自首狀各1 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4 年2 月間某日侵占○○○公司對客
戶游欽閔、萬代溫室工程行之貨款分別為65萬7,000 元、22
萬864 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⒊及編號3 ),惟依○○
○公司提出之被告詐欺及侵占數額整理資料(見交查1189號
卷第43頁),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⒊所示犯行,實
際取款為60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實際取款為21萬1,
316 元。逾5 萬7,000 元及9,548 元部分,雖經被告自白在
案,惟既與客觀
物證不同,自難僅依被告未爭執,遽認亦為
被告侵占之款項。起訴意旨關於此「5 萬7,000 元」、「9,
548 元」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即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6 之
業務侵占罪部分,均屬起訴事實之一部,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科
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關於刑
的量定,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的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拘束,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的
法律感情。
查被告本件詐欺(即附表一)金額分別為68萬3,700 元、47
萬5,000 元、24萬9,600 元及32萬8,900 元,原判決於適用
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
、4 月,顯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業務侵占部分,依前述理由二之㈢
,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別成立業務侵占共5 罪,已如
前述,原判決僅認成立2 罪,尚有未合。
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被告實際侵占數額為21萬1,316 元,非
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
所載之22萬864 元,亦有違失。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因
告訴人多次向其催討侵占之款項
,於提告在即始自首,依侵占貨款之情節,實不宜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予以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
,尚非允當等語。因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還款條件,自有悛悔實據,上訴雖無理由,惟所指摘原判決
所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
判之。
㈢
數罪併罰中,其中數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
期間,本應忠實執行業
務,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背
棄告訴人信任,又冒用廠商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貨物,行為殊
屬不該,被告各次詐欺取財及侵占之金額甚高,情節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前已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現與
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條件,
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現在從事下水道工程,離婚,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
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然業經
原審法院民事庭以 104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應與案外人鄭晴馨連帶給付 470
萬3,326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
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再將被告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益,容有過苛
之虞。是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
參
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7
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業務侵占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漏未引用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已償還20萬元、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工作及家庭
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說明依刑法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民事庭以
104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應與案外人鄭晴馨連帶給付
並已確定,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
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詳見五、㈡);另被告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
,僅稱願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未指
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所為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執行刑
㈠檢察官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且得易科罰金,
易刑後金額僅為72萬元,與本件犯罪所得高達490 餘萬元,
兩相比較,量刑尚欠妥適等語。
㈡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103 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未敘明其
定應執行刑審酌之基準,自有未洽。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
,且數罪併罰中,其中數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
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㈢考量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之規範目的在保障被害人財產法
益,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被告所為詐欺次數共計4 罪、業
務侵占共計7 次,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相同,對被害人整
體財產造成之損失,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
價,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難謂輕微,上開罪行所反應出被
告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等審酌因素,為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並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
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宣
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八、緩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並賦予
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
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在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之要件下,是否宣告緩刑,本有斟酌情形自由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此罪名,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還
款共識,即以被告於本案判決之日起,第一年按月給付告訴
人3 萬元,第二年按月給付4 萬元,第二年按月給付5 萬元
至原審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
本金債權(即470 萬3,326 元)清償完畢,於被告全數清償
本金債權後,告訴人願拋棄所有利息債權,若被告一期未付
,則回復民事判決內容履行,有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且如令其入監服刑,即無法工
作掙錢給付分期金,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前揭說明,就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條
件按期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冒用廠商名稱│詐得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4 年2 月間某日│36萬6,400 元(做在│萬成鐵工廠 │68萬3,700元 │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
│ │ │104 年1 月份的帳)│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31萬7,300 元(做在│ │ │ │
│ │ │104 年2 月份的帳)│ │ │ │
├──┼────────┼─────────┼──────┼──────┼─────────┤
│ 2 │104 年2 月間某日│24萬7,000 元(做在│進昆企業社 │47萬5,000 元│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
│ │ │104 年1 月份的帳)│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22萬8,000 元(做在│ │ │ │
│ │ │104 年2 月份的帳)│ │ │ │
├──┼────────┼─────────┼──────┼──────┼─────────┤
│ 3 │104 年1 月間某日│24萬9,600 元 │銓信鋼體有限│24萬9,600 元│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
│ │ │ │公司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3 年12月間某日│32萬8,900 元 │名澄園藝工程│32萬8,900 元│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
│ │ │ │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客戶名稱 │侵占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臺幣) │ │ │ │
├──┼────────┼──────┼──────┼──────┼───────────┤
│ 1 │103 年12月間某日│57萬3,900 元│游欽閔 │57萬3,900 元│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2 │104 年1 月間某日│61萬6,400 元│游欽閔 │61萬6,400 元│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3 │104 年2 月間某日│60萬元 │游欽閔 │60萬元 │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4 │103 年12月間某日│46萬610 元 │萬融工程行 │46萬610 元 │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5 │104 年1 月間某日│35萬152 元 │萬融工程行 │35萬152 元 │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6 │104 年2 月間某日│21萬1,316 元│萬代溫室工程│21萬1,316 元│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行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7 │104 年2 月間某日│28萬7,200 元│喬證溫室有限│28萬7,200 元│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即原│ │ │公司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判決│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附表│ │ │ │ │壹日。 │
│二編│ │ │ │ │ │
│號4 │ │ │ │ │ │
└──┴────────┴──────┴──────┴──────┴───────────┘
附表三
┌────────────────────────────────┐
│被告陳之耀應給付告訴人○○○鋼鐵有限公司新臺幣470 萬3,326 元。給│
│付方式: │
│一、自民國106 年12月起,第1 年按月給付新臺幣3 萬元,第二年按月給│
│ 付新臺幣4 萬元,第三年按月給付新臺幣5 萬元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本金債權(即470 萬3,│
│ 326 元)清償完畢止。 │
│二、被告如全數清償本金債權,告訴人願拋棄前揭民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 利息債權 │
│三、被告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回復民事判決內容履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