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嬰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894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8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下稱0000)00
000000之同學,2 人曾共同選修「精神病理社會工作
」課程。緣乙○○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向上開課程任教之
陳興星老師反應,甲○○於上開課程之師生互動網頁平台上
,發文推薦邀約同學參與民間俱樂部之情有所不妥,致甲○
○心生不滿,甲○○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6 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名稱為「
我的大學文章」內,公開發表:「我的大學群組是老師的平
台,是她教過課專屬的平台,只在臺南的這些班內使用。..
. 。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何必讓別人出名,自己隱身呢
?會不會太偽屈你自己了。... 」、(群組社員:跟誰生氣
?)「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等文字,致使群
組內22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以此方式
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
自訴
人以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
單一
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
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
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
內另行
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
起訴書認係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
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
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甲○○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
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
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即公然侮
辱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
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亦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
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
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公開發表:「我的大學群組是
老師的平台,是她教過課專屬的平台,只在臺南的這些班內
使用。... 。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何必讓別人出名,自
己隱身呢?會不會太偽屈你自己了。... 」、(群組社員:
跟誰生氣?)「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等文字
,用以指述「
告訴人乙○○」,致使群組內22名成員之特定
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在群組內發表前揭文字會造成如此傷害,
伊當時是開玩笑的,只是發洩情緒,沒有妨害名譽之
故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
告訴人為「○○○○」之同學,2 人曾共同選修「精
神病理社會工作」課程。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向上開課
程任教之陳興星老師反應,被告於上開課程之師生互動網頁
平台上,發文推薦邀約同學加入民間俱樂部成為會員之情有
所不妥,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因此於前揭時、地,在行動
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公開發表
上開文字以指述告訴人乙○○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原審指訴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33 頁),且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LINE群組「我的大學文章」列印資料(見偵二卷
第3-9 頁)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06-10
8頁),
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向多數人辱
罵他人,如係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
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抽象謾罵,並未指有
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文字
雖發表於其LINE群組「我的大學文章」內,告訴人雖非該群
組成員,惟該群組之成員有22人,此為被告所供承,證人乙
○○於原審亦證稱:「... ,至於散播不實言論的部分是由
其他同學把被告的檔案轉給我看,我才知道的,... 」、「
他們是在學生課業討論區,我們有一個學生課業討論區是老
師要求我們所有有選修的人必須要參與加入的,另外他們有
一個部落格就是文章分享區,另外,在104 年6 月2 日我傳
簡訊告訴陳興星老師被告在上面PO招攬環球旅遊的訊息告訴
同學,老師在隔次面授日的時候,有要求所有的同學在學生
互動區裡面不得PO除了課業以外的東西,所以這些人就另外
組了一個文章分享區,被告就是把這個東西PO在另外一個文
章分享區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足認上開LI
NE群組「我的大學文章」內之成員
彼此間具有○○○○的同
學關係,而被告、告訴人間亦具有○○○○同學關係,而該
群組成員人數達22人之多,
堪認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內發表
前揭文字以指述告訴人,已達上開LINE群組內之多數人即22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上開LINE群組內之成員因具有同
學關係,復得以輕易轉述或複製文章內容而傳佈,
參諸上開
說明,應認為已達於公然程度。
㈢、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在群組內發表前揭文字會造成如此傷
害,伊當時是開玩笑的,只是發洩情緒云云。惟查,被告以
「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何必讓別人出名,自己隱身呢?
會不會太偽屈你自己了。... 」、(群組社員:跟誰生氣?
)「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等文字,用以指述
「告訴人」,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告訴人身為社團裡面的
會長,應該知道衝突事件裡面如何去解決這樣的衝突事件,
但告訴人都沒有來跟我說,告訴人直接發文給老師和兩個同
學,我完全在狀況之外,對我而言,我自己很受傷,因為我
在不知情中在群組裡面一直被笑,我希望告訴人應該有大將
之風,來告訴我這樣的作法是不對的,如果告訴人來跟我講
,後面的事情都不會發生,告訴人都沒有說,這樣對我來講
她是用暗的,直到朋友來對我說,我闖了什麼禍,有人這樣
子對我這樣子指名道姓在責備我,所以她傳行動訊軟體LINE
給我看的時候,我第一個反應也是很生氣呀,我回了這封信
我不是要罵她或是要怎麼樣,我只是要跟她講說,這種事情
在社團中應該會發生很多同學中的衝突,有很好的方式你應
該要找當事人來處理這樣的問題,你完全都沒有找當事人,
就往旁邊的方式作這樣的處理,對我來講我當然是很不高興
,...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足認被
告發表
前揭文字內容,顯然處於對告訴人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
而為,且該文字既然用以指稱「告訴人」,自具有針對性,
用字遣詞在在表達己身之不滿、憤怒、嘲諷,而觀覽該文章
內容之群組成員者,亦可感受到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應屬攻擊性之文字,
而非平常開玩笑可比,被告辯稱:伊
當時是開玩笑的,只是發洩情緒,沒有妨害名譽故意云云,
即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以「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有幸和總統同
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之文字,以影射告訴人姓名之方式而
指述告訴人,而「豬」字在客觀上經常用以比喻或指稱「一
些想法或做法被認為比較愚蠢的人」、「身形肥胖的人」、
「好色的人」等,顯然使該特定人即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
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在前述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文字以指述告訴人,應已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
㈤、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撤回本件對被
告之告訴:
被告另提出「證明書」1 紙(見偵三卷第60頁)、被告在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道歉文」之列印資料1 份(見原審
卷二第72-73 頁),主張其與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5 日就
本件達成和解,告訴人接受其之道歉函,但未接受其準備之
道歉禮物,告訴人要求其在上開LINE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
文章」內貼文向告訴人道歉,其已於和解之
翌日即104 年7
月6 日在該群組內貼文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同意對其撤
回本件告訴,且不對其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告訴人竟未
依和解約定履行,並未撤回本件對其之告訴,且對其提出高
額之民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1、被告所提出「證明書」1 紙(見偵三卷第60頁)、被告在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道歉文」之列印資料1 份(見原審
卷二第72-73 頁),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雖無爭執,惟告訴人
則再三堅稱:被告於偵查庭中所提出者為「和解見證書」,
其內僅有2 名見證人具名簽章,並無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
具名簽章,
乃卷存資料之名稱竟更換為「和解證明書」,且
除2 名見證人具名簽章外,復有被告之簽名,且○○○○校
方人員施新籐邀約告訴人至學校社團教室與被告見面之時間
為104 年7 月4 日,當時沒有協調亦無和解,是施新籐告知
其他在場人(被告、告訴人、陳興星)謂:「此事在LINE、
網路上發生,不屬於校園霸凌事件,學校不予處理,也不允
許學校社團輔導人施新籐介入處理。」,告訴人亦當場表示
:這件事情因為學校不處理,對方又是這樣子,所以已經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云云
。經查:被告所提出「證明書」1 紙(見偵三卷第60頁),
係於104 年10月2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所提出,經原審
於106 年3 月21日審判
期日當庭
勘驗104 年10月23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程序之錄影畫面光碟,該紙「證明書」確係被告當
庭所提出並附卷,而被告當庭提出1 紙「證明書」時,雖曾
因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自己有沒有留一份?」時,另庭呈
1 紙「證明書」與檢察事務官,而由檢察事務官將先前最初
被告提出1 紙「證明書」發還被告,而僅留存被告第2 次庭
呈1 紙「證明書」,該紙留存之「證明書」在之後庭訊進行
中均未再發還被告,應即為偵三卷第60頁所附該紙「證明書
」,且在之後庭訊過程中,亦由檢察事務官提示與告訴人表
示意見在案,此有原審106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二第181-182 頁)在卷
可憑,
足證該「證明書」1 紙確為該
次庭訊中被告當庭所提出,告訴人亦在該次庭訊中閱覽觀看
並表示意見。再者,該紙文件之名稱為「證明書」,並非「
「和解見證書」或「和解證明書」,其內有乙方即被告、見
證人陳興星、見證人施新籐3 人之簽名蓋章,告訴人陳稱:
被告於偵查庭中所提出者為「和解見證書」,
嗣後遭更換為
「和解證明書」,該文件內簽名者原僅有2 人,
嗣後變更為
3 人(2 名見證人及被告),該文件真實性可疑云云,應係
告訴人記憶不正確所致,且顯與卷存錄影畫面及原審上開勘
驗結果不符,告訴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憑。
2、上開「證明書」記載內容為:「乙方(按指被告)已在7/
5 當面在2 位校方老師(陳興星老師和施新籐〈誤載為「藤
」〉老師)面前向甲方(按指告訴人)道歉,並給予書面道
歉函與道歉禮物。甲方也當2 位校方老師的面前接受乙方的
書面道歉函,但未接受道歉禮物。乙方並遵照甲方所要求
的條件,隔日7/6 在LINE群組裡對所有22位同學,向甲方貼
文道歉。甲方表示有在LINE貼文道歉,同意
撤回告訴,已
息訟爭,並不提任何損害賠償。」,下方有乙方即被告、見
證人陳興星、見證人施新籐3 人之簽名、蓋章,日期則記載
為「104 年9 月29日」。證人施新籐、陳興星於原審均
結證
:104 年7 月5 日下午,在學生社團教室,被告、告訴人、
施新籐、陳興星4 人在場,被告確實有因本件行為而向告訴
人道歉,被告有拿出1 份道歉函及道歉禮物,告訴人收下道
歉函,禮物未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 ,63頁反面)。
而就該紙「證明書」簽章之日期,證人施新籐於原審結證:
該紙「證明書」是被告拿來伊辦公室,要伊幫她證明簽收的
,不是伊製作的,時間應該是104 年7 月5 日過了差不多1
、2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另證人陳興星於原審
結證:該紙「證明書」何時簽的伊沒有印象,但是伊記得不
是104 年7 月5 日當天簽的,伊等當天談完沒有簽立任何書
面,伊記得好像是之後又一段時間,這件事情未落幕,被告
深感其擾,伊等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是
依施新籐、陳興星2 人之證述,僅可認定該紙「證明書」係
104 年7 月5 日之後一段時間由被告提出交付施新籐、陳興
星2 人簽章,然尚無法確切證明施新籐、陳興星2 人簽章之
日期確為104 年9 月29日。再依施新籐、陳興星2 人所證述
內容,及
參酌被告所提103 年度下學期期末考之考試時間表
(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及證人城瑞蓮於原審結證:伊記得
時間係伊期末考,是星期天考完之下午,但詳細日期伊不記
得,施新籐、陳興星、被告及告訴人,在社團教室處理被告
要向告訴人道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反面、178
頁反面),另參酌0000000 年12月25日○○南字第1053
600794號函所檢附之考試時間表(見原審卷二第100 、102
頁),0000000 學年度下學期期末考試日期為104 年7
月4 日(星期六)、104 年7 月5 日(星期日),堪認在學
生社團教室,於告訴人、被告、施新籐、陳興星在場下,被
告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收下被告之道歉函之日期應為10
4 年7 月5 日(星期日)下午。告訴人雖陳稱:施新籐邀約
告訴人至學校社團教室與被告見面的時間為104 年7 月4 日
,並無該紙「證明書」內
所載104 年7 月5 日之事,因104
年7 月5 日為期末考日期,施新籐係校方行政人員,須在辦
公室接受同學申請補考或補課,不可以離開座位云云。惟經
向○○○○函查結果,該學校函覆謂:本中心同仁施新籐(
誤載為「藤」)期末考
期間未擔任監考人員及與試務直接相
關之工作,係於辦公室機動留守,處理其業務相關事宜,若
遇有特殊業務,不適宜在辦公室洽談時,亦可至辦公室之隔
壁教室辦理(如學生社團教室等),並無規定不得離開辦公
室等語,有0000000 年12月25日○○南字第1053600794
號函及所附監考人員名單(見原審卷二第100-101 頁)在卷
可參,告訴人前揭所陳,核與函查結果不符,自不可採。告
訴人復另主張依○○○○於105 年6 月14日以○○學字第10
5040032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函覆其有關教育部
防制校園霸凌專區留言板陳情一案,於該函說明二,其內曾
記載:由臺南學習指導中心施姓承辦人員(按指施新籐)及
陳姓面授老師(按即陳興星),於「104 年6 月28日」邀集
其與王生(按指被告)於該中心社團輔導教室當面協調等語
,顯與被告所述於「104 年7 月5 日」調解而據此有該紙「
證明書」之日期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從
未陳述被告、告訴人、施新籐、陳興星,在社團教室見面之
正確日期為「104 年6 月28日」,而主張係「104 年7 月4
日」,另參酌上開相關事證,顯見上開函文所載日期「104
年6 月28日」,應屬有誤而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執上開自己
亦認為係
錯誤之記載,再用以作上述陳述,應不可採。
3、再查,就該紙「證明書」所載3 項內容而言,參酌上開證人
施新籐、陳興星於原審
具結所證,固均明確證稱確有該紙「
證明書」內所載第1 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惟關於該紙「證
明書」所載第2 項及第3 項部分,證人施新籐於原審證稱:
該紙「證明書」所載第2 項及第3 項部分,伊記憶模糊,不
太清楚,比較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57
頁正面)。至於證人陳興星於原審則結證:「對,乙方(按
指被告)確實有做當面的道歉以及遵照甲方所要求的第2 項
。」、「當時確實是原告要求被告要在LINE的群組裡面向所
有同學表達她所受的委屈,而且要道歉。」、「我記得她是
請被告在LINE群組裡面要道歉,還有,因為被告責罵告訴人
,所以告訴人要求被告要撤掉她責罵她的文字,然後再貼文
向她道歉,如果被告做到這個動作的話,告訴人就說她不是
存心有意而要告她,她是在教導同學不要做這麼惡劣的行為
,當時是這樣子。」、「(問:被告事後貼文道歉的文章妳
有無看過?)LINE上的我看了。」` 「(問:妳是在什麼時
候看過的?)對不起,我沒有辦法明確的講時間,因為那去
年的事了,群組又消失了。」「(問:是在7 月5 日之前,
還是之後?)之後。」、「(提示被告提出之行動訊軟體LI
NE的列印資料予證人陳興星,這一個文章妳有無看過?)是
,我有看到這個。」、「我的意思是說被告書寫的時間是6
月30日,但是我不知道LINE群組的貼文時間是幾月幾號貼出
來的,被告雖然是寫『2015年6 月30日敬上』,她可以寫6
月30日,但是她是在哪一天貼出來的,這個我真的無從考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64頁),再參酌證人城
瑞蓮亦於原審結證:伊有看過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於104 年
7 月6 日星期一貼之文章,這是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文章,
該文章確實有刊登在LINE上群組裡,至於哪個群組,伊不是
記得那麼清楚,就是我的大學文章,還有老師的社會工作、
精神工作之群組,看到的時間不記得,伊知道就是考完試以
後,即前述伊記得星期天期末考完之下午,施新籐、陳興星
、被告及告訴人,在社團教室處理被告要向告訴人道歉之事
那天之後才看到上開道歉之文章,詳細時間伊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 180 反面),再參酌被告所提出
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道歉文」之列印資料1 份(見
原審卷二第72-73 頁),貼文時間為「2015/07/06星期一」
,堪認確有該紙「證明書」所載第2 項內容。從而,被告辯
稱:104 年7 月5 日告訴人接受伊之道歉函,但未接受伊準
備的道歉禮物,告訴人要求伊在上開LINE群組名稱為「我的
大學文章」內貼文向告訴人道歉,伊已於104 年7 月6 日在
該群組內貼文向告訴人道歉
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4、至於該紙「證明書」所載第3 項內容,證人施新籐於原審結
證:伊記憶模糊,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經原審進一步詢
問證人施新籐:「7 月5 日那一天告訴人有無講到說要撤回
告訴,不要請求損害賠償?」,證人施新籐證稱:「我印象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至於證人陳興星
則證稱:告訴人有說如果被告在LINE上面貼文道歉,她就願
意撤回告訴這樣的話,但告訴人並沒有對被告要求民事賠償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正面、66頁正面),經原審法官質
之「是否有說她是要撤回告訴,還是不提出告訴?)」,陳
興星則證稱:「我沒有那麼清楚能去區辨這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嗣陳興星再結證:伊確認當時告訴
人確實是要求被告要貼文道歉,她就不會對被告告訴,伊確
認有該紙「證明書」第1 、2 項之事,但第3 項究係撤回告
訴,還是不提出告訴,伊沒有辦法確認這一點,且當時完全
沒有提到「損害賠償」這4 個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
面-67 頁正面),是依證人陳興星上開證詞,關於104 年7
月5 日下午在社團教室協調時,顯未提及告訴人是否對被告
求償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至於告訴人是否不對被告提出告訴
或撤回告訴部分,參酌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為
「104 年7 月1 日」,有告訴人之刑事
告訴狀其上之臺南地
檢署法警室收文章(見偵二卷第1 頁)附卷可憑,告訴人既
早於「104 年7 月1 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衡情應無是
否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問題,是證人陳興星上開證稱:告訴
人要求被告要貼文道歉,則不會對告訴人告訴部分等語,是
否屬實,尚有可疑,且參酌證人陳興星自承渠無法區辨「不
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二者之差異,證人此部分
所證既不明確,且有可疑之處,應認為陳興星上開所證尚無
法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因之施新
籐、陳興星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確有該紙「證明書」所載第
3 項內容之存在。又告訴人與被告雖於104 年7 月5 日下午
於社團教室,在施新籐、陳興星在場下,見面商談本件之事
,然既未提及告訴人要撤回告訴或是否對被告求償民事損害
賠償部分,則該次見面商談之過程,尚難認為已達民法第73
6 條所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自不能認為告訴人與被告已於
104 年7 月5 日達成和解。是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已在104
年7 月5 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對其撤回本件告訴,且不
對其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告訴人竟未依和解約定履行,並
未撤回本件對其之告訴,且對其提出高額民事損害賠償云云
,難認為有據,自不足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且
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撤回本件對被
告之告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
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名稱為「我
的大學文章」內,於同一份貼文,除公開發表前述文字(指
有罪部分)外,並同時基於意圖散佈於眾,指摘或傳述:「
. . . 。你這麼正義的護○○名聲嗎?這樣表現的出愛○○
人。那請問你那得意的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要不
要分享內容給全校師生了解了解呢。. . . 」等文字,致使
群組內22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云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按刑
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
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
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
,不能成立誹謗罪。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
,法律固應
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
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
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
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按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 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
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
值。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名稱為「我的
大學文章」內,於同一份貼文,除公開發表前述文字(指有
罪部分)外,並同時以文字記載:「. . . 。你這麼正義的
護○○名聲嗎?這樣表現的出愛○○人。那請問你那得意的
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要不要分享內容給全校師生
了解了解呢。. . . 」等文字,致使群組內22名成員之特定
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且該份貼文所指稱之對象確為
告訴人乙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
-33 頁),且有LINE群組「我的大學文章」列印資料(見偵
二卷第3-9 頁)在卷可憑,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有關
被告於上開貼文內所記載「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看過該黑函,就傳得很嚴
重;黑函部分,只有同學間的互相傳述;伊在圖書館唸書聽
同學說包括球藝社社長林淑真在內的人被告訴人投訴,聽說
告了一群人,被說是○○有史以來第1 件告發同學的事件,
大家就稱之為黑函事件,伊不知道包括林淑真在內的一群人
係因何事被告發等語(見偵三卷第58頁反面;偵四卷第41頁
正面、142 頁正面)。另偵查中經向○○○○、教育部函查
結果,告訴人在104 年4 月中旬以前並無向○○○○、教育
部投設○○○○師生之紀錄乙節,有0000000 年7 月15
日○○學字第1050400412號函及教育部105 年7 月14日臺教
社㈠字第1050097137號函(見偵四卷第137 、139 頁)附卷
可參,顯見告訴人並無向○○○○、教育部告發○○○○師
生之事件存在,被告亦未曾看過有關告訴人告發○○師生事
件之黑函,亦無法證明確有該告訴人告發○○師生事件之黑
函之事實存在,應可認定。
㈡、惟應審究者,被告於上開貼文所為文字表示,是否在主觀上
已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且在客觀上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件已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至於何謂足以損毀
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
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查:告訴人於原審結證:
伊在102 年、103 年是0000000000學生會的副會
長,也是社福社的社長,亦是與被告共同學習精神病理學科
的班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26頁),顯見告訴人
於被告貼文當時,確實擔任○○○○內屬於學生社團之管理
者或領導者職位,被告於上述貼文內使用疑問語句方式謂:
「請問你那得意的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要不要分
享內容給全校師生了解了解呢」,客觀上觀其內容語氣,顯
然並非在指摘或傳述有關告訴人告發○○師生黑函內容之具
體事件,而係針對該事件向告訴人提出質疑,要求告訴人提
出說明。另乙○○於原審亦證稱:「(問:被告在文章裡面
,就這個部分她是用疑問句,她的寫法是說:【那請問你那
得意的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要不要分享內容給全
校師生了解了解呢,而不是用一個肯定的語氣說:『妳怎麼
樣去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為何她對妳質問這
件事情的文字,會讓妳覺得她已經具體的去散佈了妳告發○
○的師生事件(黑函)是妳告發的」?)當我看到被告在「
我的大學文章」裡面寫出這樣的事情的時候,很敏感的是這
些事情剛好發生的癥結點就是我們陸續有收到同學的
申訴單
,申訴單我們有轉交到○○校本部學生事務處,學生事務處
有函調,他們是以聯絡單來問我們臺南學習指導中心這些事
情,被告散佈的時候是說「那請問你那得意的告發○○的師
生事件(黑函),要不要分享內容給全校師生了解了解呢」
,問題是她寫這樣子影射,讓大家來問我這件事情,她寫這
樣,人家就來問我說:「社長,妳有什麼東西?妳告了什麼
東西?全校師生有什麼黑函?妳告了什麼東西,怎麼會有這
種東西產生」,我很莫名其妙,我說:「有什麼黑函?我什
麼黑函怎麼不知道」,第一個人家聽到這個訊息會說這個人
是否有確實做了這個東西,人家會來質問你這個問題,馬上
問題就丟過來了,. . .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
,堪認被告此部分貼文文字雖可能引發其他師生來詢問告訴
人有關是否有該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及有關告發
的內容等情,然尚不能徒憑上開文字,即認為被告已具體指
摘或傳述告訴人告發○○師生之黑函內容。另審酌告訴人當
時擔任學生會副會長、社福社社長,亦是與被告共同學習精
神病理學科的班長之身分,被告基於該校學生之地位,以文
字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質疑,請告訴人加以說明,應認為尚屬
於意見表達之主觀評價表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
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真正惡意原則),且在客觀
上實難認為已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顯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及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僅因告訴人向授課老師陳興星反應,有關
被告在○○○○選修精神病理社會工作學科課程之師生互動
平台上,邀約同學參與民間俱樂部之情有所不妥,竟心生不
滿,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文字,影射告訴人
姓名之方式而指述告訴人,復發表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LINE群組內,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復考量
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實難認為確有悔意,然其曾向告訴人
當面表示道歉,並在相同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
我的大學文章」內貼文向告訴人道歉,以圖回復告訴人名譽
所受損害,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畢業,從事社工助理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已離婚,獨
居生活,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老大住臺北,已經在工作
,老二尚就讀大學仍須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罰金8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暨敘明被告被訴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其撤回本件告
訴,然告訴人竟未依約撤回告訴,俱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
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