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 鑾
上列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81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
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
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鑾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
旨略以:上訴人詹鑾長年受毒品危害之苦,心想把毒品戒除
,但是經過勒戒與戒治都未能遠離毒品危害,年齡也有71歲
,一心想給子孫一個健全母親和阿媽,但是家中和本身連續
出了不少事,子女都因案入監執行,給被告非常沈重打擊,
又因心神不寧,出了車禍把手臂給撞斷了,腳也受了不輕的
傷,一連串的不幸,被告真不知如何是好?每天都以資源回
收來維持三餐,一日只有新臺幣(下同)50至60元的收入,
維持生計都快成問題,又要租房子,又出了車禍,根本無能
力繳交
罰金,上訴人因不識字,所以原審寄出庭通知單,都
沒有收到,導致沒有正常時間出庭應訊,才失去自己的
緩起
訴的權益,被原審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懇請考量上訴人因
不識字又年邁高齡,能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
、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原審卷第
57、64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見原
審卷第35、37頁之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493 《2-1 》、《2-
2 》號
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
9 頁)、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扣案物
照片4 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3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25頁)、代
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 紙(見毒偵卷第2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27頁),認定上訴人確有
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且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認上訴人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
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6 月1 日執行
完畢,是上訴人為刑法第47條之
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另
敘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
強制戒治後,再
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
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上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故上訴人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
件與上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期,相距已經超過5 年,亦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
」之情形,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
審酌上訴
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訴
人
自承為未入學就讀之
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從事資源回收
之工作,1 日收入約50至60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 )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
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
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其個人
年齡、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僅屬法定刑內
科刑之標準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上訴人漫事爭執,自難謂屬具體
理由;又上訴意旨請求能給予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云云,惟緩
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
2 所為之處分,而本件檢察官並未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
是上訴人主張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亦與法不合,原審未審
酌此點,並無違法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及刑罰執行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
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依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
判決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