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6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建昇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由丁志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共乘,二人在行經雲林縣○○ 鎮○○里○○000 號之統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 司)工廠前,見該處大、小門均關閉,警衛室旁有一未緊閉 之小鐵門,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丁志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1 把(未扣案),以鋸斷方 式清除擋住上開小鐵門之樹木雜枝後,丁志和、羅建昇遂自 上開小鐵門進入該工廠內,丁志和先將該電鋸放置在工廠內 柏油路旁草叢,再與羅建昇徒步走在該工廠內搜尋、物色財 物;期間,丁志和因見該工廠之建築物牆壁上裝置有紅外線 警報器,遂徒手將該警報器之電線弄斷,造成該警報器受損 訊號異常而發出警示聲響,丁志和、羅建昇因而未及竊得財 物得逞,即由丁志和取走上開電鋸,駕駛A 車搭載羅建昇逃 離現場。 二、因統成公司經理鄭忠牧(具有管理該工廠之權限)接獲保 全公司通知,發現上址工廠遭人進入毀損裝置在建築物上之 紅外線警報器,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工廠之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忠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76頁、第81頁),並據證人告訴 人鄭忠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警卷第5 頁 及反面;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復有統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第 13頁)、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志和)(警卷第 2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4 月20日雲警虎偵字 第1050005285號函暨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偵卷第26頁、第28至33頁)、106 年5 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 1060006977號函暨所附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10張(原審卷 第94至101 頁)、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偵卷第37頁)、蒐證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警卷 第14至19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詳附表)屬實。又依據證人鄭忠牧於偵查中證稱: 是保全公司通知我紅外線毀損,警報器響了,我就去公司看 等語(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羅建昇與共犯丁志和應是見 警報器鳴響示警,才會離開統成公司廠區,予認定。 二、被告羅建昇固曾一度辯稱:我進去廠區並沒有要偷東西的意 思,只是隨便看看而已云云。惟查: ㈠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第㈥檔案)(詳附表編 號)及對照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上方;原審卷第64頁 ) 之結果,被告羅建昇與丁志和之A 車行駛至統成公司工廠外 大馬路時,係先停在路邊約2 分半鐘,再緩緩倒車至統成公 司工廠大門前空地停放,此與一般人「急切」想要找廁所解 決生理問題之狀況迥異;況且,共犯丁志和於偵查中是供稱 「上完廁所才拿電鋸鋸斷警衛室旁邊1 棵不知名的樹,想說 比較好走」(偵卷第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會 帶電鋸是因為肚子快受不了,剛好1 棵龍眼樹擋在門口,剛 好車上有電鋸,我才會拿電鋸去鋸,再進去警衛室後面的機 車停放處上大號」(原審卷第21頁),所述前後不一,足徵 共犯丁志和辯稱是開到該處肚子痛才會下車進入廠區內找廁 所云云,並不實在,不可採信,共犯丁志和及被告羅建昇應 是刻意要進入統成公司工廠廠區內,才會由共犯丁志和持電 鋸以鋸斷方式清除擋住警衛室旁未緊閉小鐵門之樹木雜枝。 ㈡再者,共犯丁志和辯稱「進入廠區後將電鋸放下,是因為怕 人家看到會有麻煩」,被告二人又辯稱「那個守衛室看起來 荒廢很久,非常髒亂,所以才進去廠區」、「想說是廢棄的 ,從外面看起來沒有人會進去」(原審卷第21頁、第58頁反 面、第60頁),既然認為已經是廢棄的工廠,又會怕帶電鋸 進去被人看到而放下電鋸,說法顯然相互矛盾,本有可疑, 證人鄭忠牧也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春節工廠沒有營業 ,但平常都有實際運作,不是廢棄工廠等語(原審卷第53、 54頁),參以上開統成公司廠區大門與小門中間圍牆,即貼 有保全公司之告示(詳警卷第16頁上方蒐證照片),顯而易 見不是廢棄工廠,被告二人在進入上開廠區前,又有在小門 附近張望之情形(詳附表編號四勘驗第㈩檔案之結果),足 徵被告二人應當知悉該工廠屬於他人所有,仍執意要進入其 內。 ㈢另參以共犯丁志和曾於警詢時供稱:手持電鋸是因為進入統 成公司本來要鋸樹木,但是未發現比較有價值的樹種等語( 警卷第1 頁反面),且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第㈡、㈩檔案)之結果(詳附表編號三、四),被告二人進 入統成公司廠區之時間約是上午7 時39分59秒,離開的時間 約是上午7 時49分15秒,停留的時間大約10分鐘,期間共犯 丁志和有破壞紅外線警報器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是在廠區內 到處走動(詳附表勘驗結果),甚至到廠區內最裡面的倉庫 及辦公室區即紅外線警報器所在處(參原審卷第95頁現場圖 ),此處依據證人鄭忠牧到庭證述該處距離大門約3 、4 百 公尺(原審卷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進入該廠區,並 非只是單純好奇要「逛一逛」而已,而是有所圖。 ㈣據上相互勾稽,被告羅建昇與丁志和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才會大費周章以上開方式刻意進入統成公司 廠區內,並四處查看,此舉顯然是在尋找、物色值錢的物品 ,嗣後因共犯丁志和破壞警報器電線造成警報器響起後,被 告二人才離開現場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建昇於本院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竊盜罪著手,僅要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 進而物色財物,即屬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對所管領動產之 支配力,在同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 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 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以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為例來 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 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 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 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 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 ,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 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 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再 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 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 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建昇與丁志和於上開時間刻意 進入統成公司廠區,停留其內大約10分鐘,且四處查看以搜 尋、物色財物,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74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 羅建昇與丁志和二人所攜帶至現場之電鋸,足以鋸斷物品, 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又統成公司廠區內建築物所裝設之紅外線警報器 ,具有防盜功能,應屬安全設備,被告二人加以破壞,自屬 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羅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 款「 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僅係 加重條件之增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且經原審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不致剝奪被告之防禦 權利,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羅建昇與丁志和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臚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 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除本件竊盜案件外,其復因同樣犯罪型態之加重竊盜罪嫌經 檢察官起訴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684號),現仍在原審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缺乏改過之決心,且依 其犯罪情節,亦難謂有何因生活困頓饑寒交迫,致需挺而走 險不得不犯本案,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事,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被 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尚有同類型之加重竊盜案件在原 審繫屬中,業如前述,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之偏 差行為,亦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故不予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並審酌被告羅建昇並無 前科之素行,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為 本案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表示:紅外線保全公 司已經修好,公司也財物沒有損失,沒有要請求賠償,本案 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 暨被告羅建昇自陳在貨運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 未婚,家中有奶奶、父母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且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 告羅建昇為本案竊盜所使用之電鋸1 支,雖為共犯丁志和放 置在其A 車內而攜帶至現場,為共犯丁志和可管領支配之物 ,而屬共犯丁志和所有,作為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兇器),惟一般常見用以鋸物之工具,並非違禁物,且未扣 案,衡以本案為未遂犯之犯罪情節,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原審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 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併為 緩刑宣告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勘驗第㈠檔案「00000000_073000_01」: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㈨檔案「00000000_074000_01」 【畫面顯示為被樹叢包圍之小路(灰色調並不清楚)】 二、勘驗第㈨檔案「00000000_074000_01」: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㈠檔案「00000000_073000_01」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0:00~07:43:35 【畫面顯示為被樹叢包圍之小路,灰色調】 ˇ07:43:36~07:44:02 【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 丁志和坦承是自己),沿著樹叢小路走出來,其後跟著另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 ),兩人陸續走向畫面左下方,之後依序離開畫面】(擷 取影片時間07:43:51之畫面,列印附於原審卷第63頁 ) 。 ˇ07:44:50~07:45:45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坦承是自己 )從畫面左下方樹叢小路走出來,走至畫面右上方消失於 畫面之際,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從畫面 左下方走出來(羅建昇坦承是自己),走至畫面右上方然 後消失於畫面中】 三、勘驗第㈡檔案「00000000_073000_02」: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㈩檔案「00000000_074000_02」 ˇ07:30:00~07:35:07 【畫面顯示為一處柏油空地,左上方有一白色小屋(應為管 制大門出入車輛與人之管理室),上方有大門和小門區隔 內部與外面道路】 ˇ07:35:08~07:39:59 【一輛銀白色休旅車從畫面右上方道路出現,倒車至大門前 停放,從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下來兩人,經過小門旁進 入樹叢裡,畫面雖不清楚但圍牆後方樹叢一直有晃動,於 07:38:25有一人出現在小門後面走動,於07:39:04又 一人出現在小門後面走動,之後便一直有人在該處走動 】 四、勘驗第㈩檔案「00000000_074000_02」: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㈡檔案「00000000_073000_02」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0:00~07:42:06 【畫面顯示為一處柏油空地,左上方有一白色小屋(應為管 制大門出入車輛與人之管理室),上方有大門和小門區隔 內部與外面道路,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 (羅建昇坦承是自己)在小門前張望,於07:40:28從白 色小屋後面進入內部柏油空地裡,後頭另一身穿深色長袖 上衣及長褲之男子手持長型物(丁志和坦承是自己拿著電 鋸)進來,將長型物放置畫面左方草叢,於07:42:02兩 名男子向畫面左下方走,之後消失於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於警卷第17頁下方、第19頁下方) ˇ07:47:18~07:49:15 【二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從畫面右下方出現, 往畫面左方草叢拿電鋸後(丁志和坦承是自己去拿電鋸, 羅建昇坦承另1 個人是自己),再往白色小屋後方走去, 之後雙雙出現在小門、大門後方,上銀白色休旅車後,07 :49駕車離開現場】 五、勘驗第㈢檔案「00000000_073000_03」: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檔案「00000000_074000_03」 【畫面顯示為一條柏油小路,畫面左方為白色屋子,畫面上 方延伸至右方為其他房子,無人出現,無與本案相關畫面 】 六、勘驗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3」: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三)檔案「00000000_073000_03」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畫面顯示為一條柏油小路,畫面左方為白色屋子,畫面上 方延伸至右方為其他房子,無人出現】 七、勘驗第㈣檔案「00000000_073000_04」: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檔案「00000000_074000_04」 【畫面顯示為一柏油路,畫面右方為白色房子,門為黑色, 無人出現】 八、勘驗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4」: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㈣檔案「00000000_073000_04」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2:41~07:43:10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坦承是自己 )從畫面右上方沿著道路走過來,後頭緊跟著另一名身穿 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走過來 ,二名男子陸續向畫面左下方走去,之後消失在畫面中 】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8頁上方)。 ˇ07:45:09~07:45:28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坦承是自己 )從畫面左下方走出來,沿著道路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之 後消失在畫面中】 ˇ07:45:42~07:46:07 【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 己)從畫面左下方走出來,沿著道路往畫面右上方走去, 之後消失在畫面中】 九、勘驗第㈤檔案「00000000_073000_05」: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檔案「00000000_074000_05」 【畫面顯示為一柏油空地,前方為柏油路,畫面左方為白色 房子,無人出現】 十、勘驗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5」: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㈤檔案「00000000_073000_05」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1:53~07:42:27 【二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羅建昇坦 承是自己)從畫面右方柏油路出現,沿著柏油路走至畫面 左方然後消失於畫面中】 ˇ07:46:26~07:46:55 【兩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從畫面左方(被樹擋 住)出現(丁志和、羅建昇坦承是自己),沿著柏油路走 後右轉至畫面中央之柏油空地,往畫面下方走,之後消失 於畫面中】(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卷第18頁下方)。 、勘驗第㈥檔案「00000000_073000_06」: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30:00開始 ◎之後銜接檔案「00000000_074000_06」 ˇ07:30:00~07:32:18 【畫面顯示為長方形柏油空地,畫面上方為柏油馬路,畫面 右下方有一紅色長方形建物】 ˇ07:32:19~07:39:59 【一輛銀白色休旅車從畫面左上方沿著道路駛往畫面中上方 一小段後停住,並停在路旁(07:32:34),約莫2 分半 鐘後(07:35:00)緩緩倒車停放於畫面左下方,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該車車牌,但略為模糊。(07:35:52)從車 上下來二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丁志和、羅 建昇坦承是自己),其中一名男子在抽菸,二名男子張望 之後便往畫面下方走,消失在畫面中,至07:38:25一名 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出現,打開後車廂門,(07: 39:28)又關上,並走向該車左前方駕駛座打開車門(07 :39:49)】(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9頁上方、原 審卷第64頁)。 、勘驗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6」: ◎以下紀錄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接(六)檔案「00000000_073000_06」 ◎監視器之日期時間為2016/02/14 07:40:00開始 ˇ07:40:00~07:40:08 【畫面左下方停放一輛銀白色休旅車,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 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從該車上下來,走 向畫面下方後消失於畫面中】 ˇ07:48:08~07:49:59 【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羅建昇坦承是自己 )從畫面下方出現,開啟該車後車廂門,並將某樣東西置 放於後車廂內,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 丁志和坦承是自己)隨後出現,兩名男子上車後便將車輛 駛離現場】 、光碟中其餘四個檔案,皆顯示沒有畫面: 第㈦檔案「00000000_073000_07」: ◎畫面顯示【video loss】 第㈧檔案「00000000_073000_08」: ◎畫面顯示【video loss】 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7」: ◎畫面顯示【video loss】 第檔案「00000000_074000_08」: ◎畫面顯示【video loss】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