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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4號、第20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永成共同詐欺黃春琇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永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成明知其兄林文正(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未取得律師 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林永成知悉黃春琇循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後, 有除去土地上林瑞原所興建地上物之需求,見黃春琇不諳法 律程序且不知如何採取正確之法律途徑,認為有機可乘。林 永成、林文正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辦理訴 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永成於民國103年初某日向黃 春琇佯稱:林文正有律師資格,有法律專業,可代渠提起訴 訟等語,黃春琇失察而陷於錯誤,乃應允之。嗣林文正即承 前與林永成間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至2月間某日,擬具以 黃春琇為原告、林瑞原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寄予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下稱「雲林地院」)起訴。經雲林地院於103 年2月14日收狀後,以103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受理。林文正 並於103年2月至6月間該案審理期日到庭,復撰具並提出陳 報狀、陳述意見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等書狀,以原告訴訟代 理人身分,代黃春琇為訴訟行為。該案經林瑞原上訴至本院 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上字第166號案件受理, 林文正承前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至9月間該案二審審理期 日到庭,復撰具並提出答辯狀及爭點整理狀等書狀,以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代黃春琇為訴訟行為。林永成、林文 正2人以此方式分別向黃春琇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1萬 元、13萬5千元,合計24萬5千元。 二、案經黃春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林永成部分提起上訴,並 陳明:上訴部分是針對告訴人黃春琇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告 訴人邱潤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已經判決確定等語(本院 卷第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關於被告林永成共同詐欺告 訴人黃春琇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永成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成坦承明知其兄林文正並未取得律師資格, 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於知悉告訴人黃春琇拍賣取得上 開土地有訴訟需求,與林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非法辦理訴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行 ,並向黃春琇收取報酬等情,且對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表示願意認罪, 惟陳稱:黃春琇所交付之報酬為13萬5千元,均由林文正 取得,黃春琇並未付給我報酬11萬元,這筆13萬5千元在 一審已經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或陳稱:總共 向黃春琇收取13萬5千元,就是我簽收的11萬元,是同一 件事,後來有超過一些云云。 (二)查被告林永成明知其兄林文正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 得辦理訴訟事件。因經營大趨勢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而 知悉告訴人黃春琇循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後,有除去土地上林瑞原所興 建地上物之需求,見黃春琇不諳法律程序且不知如何採取 正確之法律途徑,認為有機可乘。被告、林文正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辦理訴訟、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被告於103年初某日向黃春琇佯稱:林文正有律師 資格,有法律專業,可代渠提起訴訟等語,黃春琇失察而 陷於錯誤,乃應允之。嗣林文正即承前與被告間犯意聯絡 ,於103年1月至2月間某日,擬具以黃春琇為原告、林瑞 原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寄予雲林地院起訴。經雲林地院 於103年2月14日收狀後,以103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受理 。林文正並於103年2月至6月間該案審理期日到庭,復撰 具並提出陳報狀、陳述意見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等書狀,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代黃春琇為訴訟行為。該案經林 瑞原上訴至本院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上字 第166號案件受理,林文正承前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至9 月間該案二審審理期日到庭,復撰具並提出答辯狀及爭點 整理狀等書狀,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代黃春琇為 訴訟行為,並向黃春琇收取報酬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春琇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郁琄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陳再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卷宗影卷內所附民事起訴狀、民事委 任狀、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影卷內 所附民事上訴狀、民事答辯狀㈠、民事委任狀、民事爭點 整理狀、合夥協議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103年度訴 字第77號民事判決、林瑞原與黃春琇(訴訟代理人:林文 正)之和解筆錄、大趨勢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房地標購委 託契約書(委託人:黃春琇)、林文正持用之手機及通訊 軟體擷取畫面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林永成並對所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第79、152頁),自足信上開事實 為真正。 (三)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林文正向告訴人黃春琇所收取之報 酬金額為多少? ⒈查告訴人黃春琇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林永成在向我收法拍服務費時,曾於103年2月15日向我 保證,我只要再支付律師費、地政測量費,總共不會超過 11萬元。並告訴我,林文正是專門處理拆屋還地訴訟的律 師,每出庭一次收取6萬5千元訴訟費,之後卻分別於103 年3月13日收取6萬5千元,同年7月21日收取7萬元,總共 向我收取13萬5千元律師費等語(他卷一第16至17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前後付了律師費多少錢?)第一 庭在103年3月份向我收6萬5千元,第二庭在臺南高分院又 向我收7萬元。林文正他有打電話叫我匯錢,匯款部分是 我先生去辦的。(問:你6萬5千元是否拿現金給林永成? )不記得了,可能要問我先生。他陸續向我拿好幾筆錢等 語(他卷一第51頁)。於原審陳稱:我損失60幾萬元,6 萬給被告林文正,台南法庭給7萬元,被告林永成給我保 證11萬元,後面花了2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0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原審判決事實13萬5千元是 林文正的律師費用,被告跟我收11萬元包含律師費和測量 費,原審判決沒有寫到這11萬元的部分。我匯給林文正的 錢就是這一筆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的7萬元,陳 再發是我先生。但是我給被告的錢一共是6萬5千元加上11 萬元。這筆11萬元是現金給他,他有寫一個字據給我,保 證不超過11萬元。這11萬元是被告經手的錢,不在原審判 決寫的林文正收到的13萬5千元範圍內。11萬元被告說是 律師費,測量費是另外收的,不在11萬元裡面等語(本院 卷第92頁、第168頁)。是依告訴人黃春琇上開所述,前 開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林永成向其收取報酬11萬元,林文 正則向其收取2次出庭費6萬5千元、7萬元即13萬5千元, 合計為24萬5千元。 ⒉告訴人黃春琇前開所述關於同案被告林文正部分,參酌證 人即黃春琇配偶陳再發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春琇一起支 付2次律師費用,一次是直接交給林永成,第二次是匯至 林文正帳戶內。一次現金,一次匯款。現金在大趨勢不動 產有限公司內交給林永成。這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是林永 成給的,本來說我們贏,後來林文正又要一筆7萬元的錢 。(問:你們去交6萬5千元當時有開收據給你們?)沒有 ,是後來林永成拿給我們(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等語( 他卷一第53至54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收據1紙(他卷 一第20頁),其內記載黃春琇於103年3月13日(應為12日 )支付被告林永成所經營大趨勢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現金 6萬5千元,復有被告林永成匯款6萬5千元予同案被告林文 正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考(他卷一第21頁)。另證 人陳再發亦於103年7月21日匯款現金7萬元予林文正,有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稽(他卷一第21頁) 。另卷附同案被告林文正記帳表格(他卷二第72頁)亦確 實記載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林文正分別於103年3月12日、10 3年7月21日各向黃春琇收取6萬5千元、7萬元,合計13萬5 千元律師費用等報酬,核與證人陳再發前揭證述相符。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姪女黃郁琄於本院審理中亦再三證稱:後 面6萬5千元及7萬元是林文正出庭時要加錢給他等語(本 院卷第160頁,詳下述)。是告訴人黃春琇前開所述,林 文正向其收取2次出庭費6萬5千元、7萬元即13萬5千元等 語,應與事證相符,自足採信。 ⒊至於告訴人黃春琇前開所述關於被告林永成部分,依證人 即告訴人姪女黃郁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台塑退休之 後,林永成說他們公司缺一個助理,我就去當他公司的助 理。(問:你是否知道103年2月15日下午5時左右,黃春 琇與他先生有一起去你們公司?)那是我通知的。11萬元 的現金不是交給林永成,是林永成的配偶王雅慧,他在管 錢的。錢是王雅慧拿走的。因為我不知道林文正就是被告 林永成哥哥,他們2人長的不一樣,我是後來發現時才知 道是他們兄弟在搞鬼的。是被告叫我請黃春琇他們來的, 如果被告要收錢,他就會叫我去買38酒來給他們喝,而且 被告會選在周六、周日沒辦法去拿錢的時候,被告就是有 意叫客人拿現金出來。11萬元林永成就叫我點收,當時王 雅慧在旁邊。林永成有寫在一張紙裡面,林永成跟我說叫 你姑姑來,因為那有二分之一,要提告,要律師費,所以 我當時就打電話跟他說。我16時10分去買38酒給被告,被 告叫我叫姑姑17時過來,當時我姑姑、我妹妹都有來。有 寫一個鉛筆的字條。(提示他卷一第18頁字據)是林永成 寫的。字據所寫的內容對,他說律師出庭一次還要6萬5千 元至7萬元,所以這是只有收律師費,還有再另外加收他 哥哥出庭一次要6萬5千元至7萬元,這個費用林永成有說 到。這個是收現場的,但是如果他出庭兩次的話,要給他 兩次的出庭費。(問:字條上面有寫說費用11萬元是包括 律師費、地政測量費,被告有無講說11萬元裡面多少錢是 律師費、多少錢是測量費?)沒有分開講。這是第一個拿 錢的時候,後面6萬5千元跟7萬元是林文正出庭的時候還 要再加錢給他的,因為林文正有一本簿子在做紀錄,所以 我知道。因為被告林永成沒有在開收據給人家的,包括我 的客人,他也沒有在開收據的。測量費好像有另外收。因 為被告都會做一個明細表。他就說11萬元是律師費。(問 :拆屋還地,沒有說到測量的費用嗎?)沒有,測量的明 細表還有另外開一張。(問:測量費用是另外向黃春琇收 嗎?)對,確定有,在明細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 60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他卷一第18頁所附字據(係註 記在黃春琇與林瑞原間拆屋還地民事起訴書狀右上側), 內容為:「黃春琇小姐應再支付之費用即律師費、地政測 量費用(含鑑界及平面測量)總費用保證不超過壹拾壹萬 元整。2014.2.15林永成」,則依證人黃郁琄上開證述, 除同案被告林文正分別於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21日向 告訴人收取律師出庭報酬各6萬5千元、7萬元合計13萬5千 元外,被告林永成亦另於103年2月15日向黃春琇收取律師 費用11萬元。且依黃郁琄上開所述,11萬元均屬律師費用 ,有關地政測量用係另外再向告訴人黃春琇收取。被告林 永成並未否認上開字據為其所書立,惟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字據的部分寫11萬元,實際上含測量寫保證不超 過11萬元,但實際上告訴人分2次支付,第一次告訴人支 付6萬5千元給我,我全部匯給我哥哥(林文正),第二次 告訴人直接匯給我哥哥,我從告訴人經手的錢只有6萬5千 元,而且我全部轉給我哥哥。我否認有拿到這11萬元云云 (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口辯稱 :這部分是我跟黃春琇小姐說,如果訴訟拆屋還地的話, 還有測量費等,跟訴訟費加起來應該不會超過11萬元,因 為他怕會超支,所以我就簽這字據給他(指他卷一第18頁 的字據),跟他說總額不會超過1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6 1頁),堪信該字據確為被告林永成所書立無誤。又被告 林永成前揭所辯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且關於黃春琇 於103年3月間用以支付同案被告林文正之律師費用其中的 6萬5千元,係由黃春琇交付被告林永成再由林永成匯款予 林文正,已詳如前述,被告林永成向黃春琇收取該筆現金 6萬5千元業經出具收據予黃春琇(他卷一第20頁),亦如 上述,顯見此筆103年2月15日之11萬元與嗣後支付予林文 正之6萬5千元並非同筆律師費用。依證人黃郁琄前揭所證 ,被告林永成確於103年2月15日當天曾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11萬元無誤,顯非僅是出具書面字據言明總額不會超過11 萬元而未收錢,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實,難以採信。是告 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另向其收取報酬11萬元等語,應與事證 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與林文正共向告訴人黃春 琇取得報酬為13萬5千元云云,自不足信。 ⒋綜上,被告、林文正2人分別各向告訴人取得報酬11萬元 、13萬5千元,合計24萬5千元,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科處罰金之上限換算為3萬元(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 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被告本案犯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為輕,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 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 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再者,觀諸律 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 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 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 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 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 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 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 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 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被告明知 其兄林文正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佯稱林文正有律師資格 ,可代為提起訴訟,撰寫書狀及出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應允,被告及林文正因而向告訴人取得前開律師費用、 出庭費用等報酬。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 件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林文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林文正2人因本案犯行向 告訴人取得報酬13萬5千元等語。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被 告、林文正2人分別各向告訴人取得報酬11萬元、13萬5千 元,合計24萬5千元,則關於上開11萬元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予審判,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文正2 人分別向告訴人取得報酬11萬元、13萬5千元,合計24萬5千 元,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文正2人向告訴人取 得報酬13萬5千元,應與事證不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相對較輕,未能使罰當其罪 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永成共同詐 欺告訴人黃春琇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又數罪併罰,應 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 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查被告所犯共同詐欺罪2罪 ,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告訴人黃春琇部分提起上訴,關 於告訴人邱潤霖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僅就被告共同 詐欺告訴人黃春琇1罪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合併 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二、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兄林文正不具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 訴訟事件,被告利用其所經營不動產有限公司代辦客戶投 標買賣仲介不動產機會,獲悉客戶之訴訟需求,乘告訴人 不諳法律程序,佯稱林文正有律師資格可以代為訴訟,從 中詐取不法金錢,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 ,共計向告訴人詐得24萬5千元,所得不法金額非少。又 被告雖辯稱:其在一審已經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 云,並舉證人林文正為憑。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文正曾 於原審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和解,由被告林文 正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原審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180頁),告訴人並當庭表 示,被告林文正我原諒他,但被告林永成我還不原諒他, 要看他的誠意。被告林永成部分希望賠償50萬元等語(原 審卷第181頁)。顯見告訴人於原審僅與林文正以10萬元 達成和解,並未與被告林永成達成和解。又證人林文正雖 於本院具結證稱:黃春琇部分的和解金是10萬元,全部由 林永成支付,是由林永成配偶王雅慧當庭去提領等語(本 院卷第154頁),惟此屬被告與林文正間之內部關係,不 得以此筆金錢內部約定由被告林永成支付,而得對告訴人 主張係被告林永成與告訴人和解。況被告、林文正2人應 就所詐騙總金額對黃春琇負連帶賠償責任,黃春琇依法得 選擇分別與被告、林文正其中一人成立和解。至於證人林 文正另證稱:檢察官起訴違反律師法部分是13萬5千元, 既然黃春琇收了10萬元,就是已經就詐欺和違反律師法部 分和解云云,核屬證人個人意見。況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林文正2人共計向告訴人詐得24萬5千元,是證人林文正此 部分證詞尚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意與告 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提出5萬元之和解條件,惟告訴人 表示金額差距過大,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仲介公司,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本案犯行,其個人向告訴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 元,並未扣案,復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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