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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喬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29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11號、103年度偵字第17816號、10 4年度偵字第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事實一(一)】。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二)】。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三)①】。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三 )②】。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背信罪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共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沒 收部分若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臺南市私立○○中學」時,檢察官 則不予執行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和解書內容給付「臺南市 私立○○高級中學」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自108年3月27日起 ,每6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計2年,共4次),至清償 完畢止。 事 實 一、吳柏喬於民國72年間起,擔任「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高 級中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中學 )董事會之董事,自100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間 ,應予更正)起擔任董事會董事長,其於擔任○○中學董事 會董事、董事長期間,竟為下列犯行: (一)○○中學於92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廠牌:日產,NISSAN,下稱甲車)供作學校董事會公務 使用,車輛登記保管人為○○中學總務處文書組組長即吳 柏喬之女吳昭瑢,吳柏喬竟於97年5 月14日,利用○○中 學公務車租賃、報廢均由其處理之機會,將前開自用小客 車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格售予陳正勇,並於收受 陳正勇所交付27萬元後,未將之交付○○中學反而侵占入 己。嗣因教育部派員至○○中學查核帳務發現上情,吳柏 喬始於102 年10月間將上開款項連同自97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計算之利息(以臺灣銀行公告存款利率之平均利 率0.149 ﹪計算)共27萬2172元匯入○○中學帳戶內歸還 。 (二)吳柏喬因擔任○○中學董事會董事長,對學校經費運用有 審核、監督執行之權限,係為○○中學處理事務之人。緣 水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水利公司、負責人張坦勅,所 涉共同背信罪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8月2日起替○○中學興建「生活創意美學館」大 樓(下稱:美學館),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因○○中學無 法按時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款,造成水利 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張坦勅遂尋求吳柏喬協助處理,吳 柏喬竟趁機要求張坦勅需給付「服務費」始願意幫忙催促 校方付款,張坦勅因而承諾願依工程款票面金額百分之十 給付「服務費」,吳柏喬應允後,○○中學即按時開立工 程款支票予張坦勅,張坦勅因而知悉承攬○○中學美學館 工程如欲順利領取工程款項,將會遭吳柏喬收取「服務費 」。張坦勅為避免支付「服務費」給吳柏喬後造成水利公 司虧損,自100年6月份起陸續參與美學館其餘細部工程標 案時,即與吳柏喬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將「服務 費」列入成本計算,浮報工程款造價參與投標,並順利承 攬「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台南市私立 ○○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銹鋼門窗 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 修工程(泥作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遮 陽板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 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木門、ABS 門工程」等6個標案。其中張坦勅取得「台南市私立○○ 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台 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 銹鋼門窗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 」、「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 (雜項工程)」等4個標案之工程款支票後,即由張坦勅 於收受工程款之支票後,先將支票存入水利公司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吳柏喬使用,吳柏喬於依票 面金額百分之十扣除「服務費」及二人約定之票貼利息後 ,再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剩餘之款項 匯入張坦勅個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供張坦勅兌領,以此方式損害○○ 中學之利益,吳柏喬並因而前後取得共108萬4000元之「 服務費」。 (三)①100年間,○○中學為提高招生率,決議採購平板電腦 贈送予當年度入學之新生,吳柏喬身為○○中學董事長, 對學校經費運用有審核、監督執行之權限,係為○○中學 處理事務之人。其預先通知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昕公司)負責人陳登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81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準備承作平板電腦採購案事宜,並於○○中學正式 公告招標前,要求陳登科前往○○中學向教職員介紹晶昕 公司所販售平板電腦之規格功能及操作方式,嗣陳登科經 估算後回報吳柏喬每台平板電腦得以3千餘元之價格參與 投標,吳柏喬知悉後竟指示陳登科可改以每台5600元之價 格投標,而陳登科明知吳柏喬要求提高標價係為圖從中收 取差額(俗稱:回扣)之不法利益,且會致使○○中學需 負擔高於一般正常採購標案之支出造成損失,竟仍應允, 並基於與吳柏喬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間○○ 中學對外公告平板電腦採購案招標資訊後,以每台平板電 腦5600元之價格投標,並另尋找無實際競標意願之禾峰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及宜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宜購公司)參與投標;開標後晶昕公司果順利以最低價標 得該採購案(單價:5600元、數量:1300台,總價728萬 元),陳登科嗣後並開立面額為214萬8千元之支票(付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發票日: 100 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予吳柏喬作 為回扣。②101 年10月間,○○中學復辦理平板電腦採購 標案,陳登科經估算回報吳柏喬每台平板電腦得以3500元 之價格參與投標,吳柏喬再指示陳登科可改以每台5500元 之價格投標,陳登科又基於與吳柏喬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於○○中學正式公告招標後,改以每台平板電腦5500元 之單價投標,且再邀集無實際競標意願之禾峰公司、宜購 公司配合參與投標,又順利以最低價標得該採購案(單價 :5500元、數量:1150台,總價632 萬5 仟元),陳登科 嗣後開立面額為215 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東 臺南分行,發票日:102 年1 月4 日,支票號碼:000000 0 號)予吳柏喬作為回扣。因此致○○中學於100 、101 學年度採購平板電腦時,均需負擔高於一般正常採購案之 支出造成損失。 二、案經陳炳煌等44人告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與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82-83、99-102頁),核與證人陳正勇、吳 昭瑢與○○中學會計室主任林央央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96-97頁反面、101頁反面-102頁反 面、121頁反面-122、132頁反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 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上情自足信為真實。又被 告係在未告知吳昭瑢、○○中學總務處或董事會之情況下 出售甲車,嗣因教育部派員至○○中學查核帳務發現上情 ,始於102年10月間將上開款項連同自97年5月起至102年 10月止計算之利息(以臺灣銀行公告存款利率之平均利率 0.149﹪計算)共27萬2172元匯入○○中學帳戶內歸還, ○○中學租賃車輛作為公務使用,或租賃期滿有意購入該 租賃車輛,均是由被告與租賃公司洽談等情乙節,亦據證 人吳昭瑢、林央央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6-97頁反面、 102、119頁反面- 122、132頁反面),並有○○中學總務 處文書組102年10月15日簽呈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 頁)。另侵占罪係屬即成犯,縱被告事後因教育部之查核 ,已將上開27萬元連同利息返還○○中學,亦無礙其侵占 犯行之成立,為當然之理。是此部分被告之侵占犯行,事 證明確,足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載稱被告與證人即水利公司 負責人張坦勅共同背信行為,致○○中學於美學館興建工 程中,受有約1 千餘萬元之損害,惟公訴檢察官已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陳稱僅係主張就張坦勅手載美學館工程款 分配資料所載編號③、⑥、⑦、⑧、⑨、⑩部分(工程合 約書名稱分別為「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 「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 部不銹鋼門窗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 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 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 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美學 館木門、ABS 門工程」,合計412 萬7985元有背信行為( 詳原審卷一第40頁)。後雖再主張被告之背信行為除指上 述6 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外,尚包括美學館主體興建工 程在內(見原審卷一第73頁),惟嗣又稱應只有上述6 項 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才主張被告有背信行為,不包括美學 館主體興建工程及其餘細部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反 面、219 頁)。因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美學館主體興 建工程有背信行為,且與上述6 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間 有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因此,本院僅就上述6 項美學 館細部工程標案來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主張之背信犯 行,合先敘明。 (二)水利公司於99年間得標取得○○中學美學館主體興建工程 之資格,並於該工程完成後,又於100年6月間起陸續取得 上述6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之承包資格進行施作,○○ 中學並開立支票予水利公司作為給付美學館案工程款之用 等情,業據證人即水利公司負責人張坦勅具結證稱在卷( 見偵三卷第87頁),並有扣案之美學館主體工程合約書及 上述6項美學館細部工程合約書,與○○中學106年1月5日 崑中校字第106000000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1-137頁) 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足堪認定。 (三)此部分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在卷。復有: (1)上述「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 (內部不銹鋼門窗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 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生活創意美 學館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 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 美學館木門、ABS門工程」等標案進行時○○中學之校長張 木生於原審證稱:在○○中學有關工程興建部分,校長是 沒有決定權,決定權在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正、 反面)。又證人即○○中學會計室主任林央央亦證稱:崑 山中學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時承辦人員會先問過校長或董事 長的意見後,再製作底價表逐層核示等語(見偵二卷第119 頁反面),再參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高級中 學捐助章程第13條第11、12、13項分別規定:董事會職權 包括:「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 監督」、「經費之籌措及運用」、「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 算及決算之審核」,有○○中學106年7月17日崑中校字第 1060000189號函檢附該校捐助章程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64頁),董事會就學校經費之運用有審核權限,而被 告係於100年3月10日擔任○○中學董事長,亦有○○中學 106年5月26日106董事會字第1060000010號函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是被告就○○中學工程案之進行 ,有審核、監督預算執行之權利,係為○○中學處理事務 之人無誤。 (2)證人張坦勅曾於99年12月30日以水利公司名義開設京城商 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水利公 司京城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給被告 使用,業據證人張坦勅具結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頁 )。又證人張坦勅有開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 亦有扣案之存摺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陳從100年3月1日 起開始使用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並曾將該帳戶支票到 期兌現之款項轉存入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自己、吳淑美 或子女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卷一第21頁) 。而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最後一筆提領交易係發生在102 年8月12日,當日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3萬元,隨即將其 中40萬元匯入吳淑美所開設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並有京城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 存入憑證資料、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提領記錄單、水利建設及張坦勅帳戶現金提存明細表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9、145-149頁、偵一卷第52頁) 。足見被告於上述6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工程款請款過程 中,曾持有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至102 年8月12日仍有使用該帳戶為資金之進出。 (3)證人張坦勅先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因美學館主體 工程興建過程中,向○○中學請領工程款不順利,因而拜 託被告幫忙,被告說幫忙要服務費,但他沒有說要多少, 遂自請領美學館主體工程第三期工程款開始,按工程款百 分之10計算,給付被告服務費;所謂服務費,就是業界所 稱之「回扣」;因○○中學所開立工程款支票,票期都很 長,為了資金周轉,有向被告票貼,被告會扣除利息及服 務費後,將餘額匯入伊新光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等語( 見偵三卷第88頁)。嗣於原審106年6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 :在參與美學館附屬工程投標時,已經預期到會有票貼的 問題,需將之列入成本計算,因為○○中學開立的票,票 期都很長;扣案之「張坦勅手寫之美學館工程分配資料」 這份文件是分次製作出來,均是每項工程得標後填載得標 金額後製作,製作的目的是為了作為控制成本的依據;在 拿工程款支票跟被告進行票貼時,被告會先扣掉服務費及 利息後,將餘額從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匯入伊所開設之 新光銀行帳戶;在美學館主體工程及其餘工程進行中,有 告知被告要給百分之10的服務費,事後也依這樣的方式執 行;工程款支票存入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後,該扣掉多 少錢再存入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均是由被告處理;製作 扣案之「張坦勅手寫之美學館工程分配資料」這份文件時 ,服務費均是以工程款百分之10的方式來計算;先前在警 詢、偵查時所製作筆錄均實在,其中提到在美學館工程進 行中,曾給被告200餘萬元服務費及5、600萬利息之陳述係 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60頁、60頁反面-61 、63、71頁反面、72、73-75、79頁)。就服務費之計算方 式係依工程款金額百分之10計算,且給付方式係拿○○中 學的工程款支票向被告票貼時,被告扣除利息、服務費後 ,將餘額轉入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等節,伊前述所述一致 。又由證人即美學館工程進行時擔任○○中學校長卓耀南 證稱:約在99年12月間,會計室跟出納組組長有跟伊提及 包商反應學校工程款票期太長,造成包商不好周轉,要伊 跟董事會反應,後來有請被告介入協商等語可知(見原審 卷二第16頁反面-17頁),可知證人張坦勅並無虛構被告介 入協商美學館工程款支票票期之情。且若非證人張坦勅有 給付被告服務費,伊何需在取得相關標案後,大費周章製 作扣案之「張坦勅手寫之美學館工程分配資料」文件作為 自己控制成本之用?況證人張坦勅若坦承曾交付被告服務 費,將使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衡情當無故意為虛偽證述而 誣陷被告之理。據上,顯見證人張坦勅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4)至於上述「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 工程(泥作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 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銹鋼門窗工程)」、「生活創 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 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 美學館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木門 、ABS門工程」等5個標案雖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固有○○ 中學簽呈、採購開標記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 -34頁)。惟證人張坦勅證稱:會預估服務費及票貼利息將 之加入成本而提高報價,知道○○中學鄭主任會殺價幾﹪ ,所以都浮報價格,有時候鄭主任都沒有砍價就依報價答 應讓伊承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是水利公司投標 之金額是否與市價相當,已非無疑。又證人張坦勅證稱: 在美學館主體工程標案,曾找巨承營造來陪標等語(見偵 三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巨承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曾和隆 具結證稱:張坦勅有跟他提及美學館主體工程興建案,並 問他是否有興趣參與投標,也曾提供巨承營造有限公司的 估價單給張坦勅看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正、反面)大致 相符。顯見證人張坦勅就美學館工程興建有找人陪標、配 合其出價投標之情事。而上述「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 裝修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 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暨 遮陽板工程」等標案,巨承營造有限公司亦是參與投標之 廠商,有○○中學採購開標記錄表、簽呈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則巨承營造有限公司在美學館 主體工程標案,既會配合水利公司出價投標,就其餘細部 工程標案之投標,亦難免有虛構底價、配合投標之嫌。實 難僅因工程標案經過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即認水利公司以 最低價取得標案之金額與市價相當,未造成○○中學受有 損害。 (5)證人張坦勅一再證稱:我給付被告服務費之方式係將自崑 山中學收到之工程款支票先存入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扣除其應得之利息、服務費後,將餘額轉入伊新 光銀行帳戶,並未額外再支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三卷 第88頁、原審卷二第63-64頁),並稱:向被告票貼之利息 過高,後來就沒有再向被告票貼,服務費後來就沒給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75、78頁反面)。再將○○ 中學所提供美學館相關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情形與水利公司 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提領記錄單等資料互相核對(見原審 卷一第131-137頁、警一卷第145-149頁),證人張坦勅應 只有將上述「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 修工程(雜項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 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台南市私立○○ 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銹鋼門窗工程 )」、「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等4個標案( 下稱系爭4個標案)之工程款支票存入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 戶,「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生活 創意美學館木門、ABS門工程」等2個標案之工程款支票則 未存入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故本院認為被告只有在系 爭4個標案,才有向證人張坦勅收取服務費,其餘「生活創 意美學館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木 門、ABS門工程」等2個標案,並無收取服務費之情形。 (6)證人張坦勅係依工程總價百分之10給付被告服務費,業如 前述,而系爭4 個標案,水利公司得標之價格分別為156 萬元、246 萬元、187 萬元、495 萬元,亦有○○中學簽 呈、採購開標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反面、30、31、33頁)。因此,證人張坦勅給付被告服務 費之金額應為108 萬4000元【(156 萬+246萬+187萬+495 萬)×10﹪=1,084,000 】。至於證人張坦勅拿支票向被 告票貼周轉時,被告係扣除利息、服務費後,才將餘額轉 入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雖如前述,但衡情持票向他人票 貼周轉,一般而言均需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向 證人張坦勅收取利息的部分,非其不法所得。 (四)綜上,被告身為○○中學董事會董事長,對○○中學經費 之運用有監督、審核之權限,其明知學校經費窘迫,在包 商請領工程款時,無法立即給付,需開遠期支票支應,竟 在包商即證人張坦勅要求其介入協調美學館主體工程案工 程款支票票期之情況下,向包商收取服務費,致包商事後 在美學館細部工程案投標時,將被告要收取之服務費納入 成本、浮報投標金額,使○○中學因而需支付更高額之工 程款,且被告亦在證人張坦勅持工程款支票向其票貼時, 除扣除利息外,尚扣除服務費後才將餘額交付張坦勅,顯 見其與證人張坦勅就浮報美學館相關細部工程案之工程款 ,以損害○○中學利益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中學美學館細部 工程案,涉犯共同背信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此部分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卷。又○○中 學為招生之需要,於100年間、101年度分別決議採購各13 00台、1150台之平板電腦贈送當年度入學之新生,2次均 由宜購公司(負責人:陳志仁)、禾峰公司(負責人:王 天佑)、晶昕公司(負責人:陳登科)等廠商參與投標, 其中100年度由晶昕公司以每台單價5600元之最低價、總 價金728萬元得標,101年度由晶昕公司以每台單價5500元 之最低價、總價金632萬5000元得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並經證人即上開3家廠商負責 人陳志仁、王天佑、陳登科證述在卷(見偵三第124頁反 面、11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復有開標日期 100年8月15日、101年10月9日之臺南市私立○○中學採購 開標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38頁), 上情足堪認定。而陳登科於100年度平板電腦採購案得標 後,曾開立面額214萬8000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發票日:100年11月10 日、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甲支票)予被告 收執;又陳登科於101 年度平板電腦採購案得標後,曾開 立面額215 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南分行 、發票日:102 年1 月4 日、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 下稱系爭乙支票)予被告收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並有上開2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62、63頁),此節亦堪認定。 (二)○○中學採購金額超過300萬元以上,採取上網公告招標 方式辦理採購,在超過500萬或600萬元以上還要另外交由 董事會決議才可以進行採購,業據證人即○○中學會計室 主任林央央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19頁)。且證人即崑 山中學100年度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時之總務主任李耀廷 、○○中學101年度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時之總務主任高 志賢亦均證稱:上開2次採購案進行前,有先經董事會決 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90頁),並經當年度○○中 學之校長張木生證稱: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係被告主 導、裁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27頁正面)。由上 可知,證人林央央、李耀廷、高志賢、張木生均一致證稱 :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前有先董事會決議,或由 被告裁示。以告發代理人陳炳煌所提出伊受○○中學周子 凱等43位老師之委託而提出本案告發之告發人名單中,未 見證人林央央、李耀廷、高志賢、張木生等人之姓名(見 偵一卷第4、6-8頁),且證人李耀廷、張木生為上開證述 時均已經離開○○中學(見原審卷二第145、24頁),實 難認渠等有自陷偽證重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顯 見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之總金額均高達600萬元以上, 自均需斯時擔任○○中學董事會董事長之被告同意後,崑 山中學行政人員始能進行採購無誤。被告辯稱:上開2次 平板電腦採購案係學校行政人員依行政流程程序辦理,其 無權干涉云云,顯屬無據。因此,被告於上開2次平板電 腦採購案進行時,自係為○○中學處理事務之人。 (三)證人即晶昕公司負責人陳登科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吳柏 喬是沒有用回扣的字眼,他有跟我提到電腦價格可以提高 ,100年間我打算以每台3千多元的價格投標,吳柏喬要我 以每台5500(或5600元)價格投標,101年間我可以用350 0元來投標,我就可以達到我的利潤,但是他說可以5500 元來投標,中間差額2千元就是他的回扣。他都請我到他 家跟他說的,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吳柏喬都是在我參 加投標前跟我談好要投標的價格跟要給他的回扣。我為了 確保投標成功,有請禾峰公司的王天佑、宜購公司的陳志 仁配合投標,100跟101年度都有。因為開標至少要有三家 公司投標才能開標,我也知道他們的價格不會比我有競爭 力,我請他們參加是為了避免流標,且我會告訴他們我的 投標金額,他們會自己把金額拉高,因為他們沒有意願要 得標,100年跟101年的情況都是這樣的。」等語(見偵三 卷第64-69、71頁反面-72頁);於原審證稱:接受調查時 有據實回答,偵訊筆錄係依據伊之意思所做之記錄,有看 過筆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又證人即一 同參與投標之廠商禾峰公司負責人王天佑亦證稱:伊與陳 登科係多年好友,會參與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係因 陳登科主動告知,並因投標需要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希望 伊幫忙一起參與投標案,伊應允後指示禾峰公司人員配合 陳登科填寫相關投標文件、用印,投標文件填寫完就由陳 登科帶走,投標金額係陳登科填載,伊不知金額為何等語 (見偵三卷第110頁反面、155頁反面)。另證人即一同參 與投標之廠商宜購公司之負責人陳志仁亦證稱:會參與上 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係因陳登科問伊有無意願一起參 與投標,並於投標前二人有討論過投標價格,討論時有告 訴陳登科伊之成本大概多少,因此,陳登科大概知道宜購 公司的投標價格等語(見偵三卷第124 頁反面-125、156 頁)。互核證人陳登科、王天佑、陳志仁上開證述可知: 上開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前,證人陳登科為使晶昕公司能 順利得標,先找禾峰公司、宜購公司一起參與投標,其中 禾峰公司投標之底價係陳登科代為填寫,又因陳登科曾與 宜購公司負責人陳志仁討論過當年度平板電腦的價格,有 機會預測到宜購公司之投標底價之情況下,再以低於禾峰 公司、宜購公司價格之方式,在投標文件上填寫晶昕公司 參與投標之價格後,使晶昕公司得以最低價之方式取得上 開2 次平板電腦投標案。禾峰公司、宜購公司參與投標時 所書寫之底價既僅徒具形式,自不得僅以晶昕公司係以最 低價取得投標案,即認○○中學並無損害發生。又當時上 開平板電腦之市場行情雖為5 千多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29-241 頁),惟市場行情與廠商之進貨價格本即不同, 不可相互比擬,證人陳登科既可以3500元以下之進貨成本 購入,並以3 千餘元或3500元之價格前來投標即可獲利, 被告竟指示陳登科可以5600或5500元之價格投標,除顯有 意圖為自己取得其間差價之不法利益(回扣)外,亦有致 ○○中學受有損害無疑。 (四)陳登科先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於晶昕公司順 利取得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後,曾以每台約2000元之 方式計算,給付面額各約200餘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當作回 扣,其中101年度有要求被告需負擔回扣部分之稅額,因 此,才會書寫扣案「晶昕公司稅務雜記資料」之文件給被 告收執,至於100年度有無要求被告負擔回扣之稅額已經 忘記了等語(見偵三卷第72頁)。於原審亦證稱:給被告 回扣應該是指被告向伊索錢的意思,與晶昕公司之成本定 義不同;伊與被告間支票往來甚多,但系爭甲支票、系爭 乙支票發票日與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距離最近,係伊 應檢調人員之要求,在返家思索後,主動指出上開2張支 票與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有關(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 面-111頁),並有上開2張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2、63頁),再由扣案「晶昕公司稅務雜記資料」之文件 載稱:「晶昕→吳董事長成本3500、晶昕→崑中5500、00 00-0000= 2000×1150台=0000000(含稅)、虛開金額未 稅為0000000、0000000年度稅額7%→0000000」(見偵三 卷第76頁)等語可知,101年度晶昕公司給予被告回扣之 金額原為230萬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稅額15萬3333元( 2,190,476×7﹪=153,333,上開「晶昕公司稅務雜記資 料」載稱0000000,應屬誤載)後為214萬6667元(2,300, 000-153,333=2,146,667),將千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確為215萬元,與證人陳登科上開證述吻合。以證人陳登 科證稱與被告相識於金融風暴發生那1、2年,被告亦投資 晶昕公司500萬元、是晶昕公司股東,與被告間也有借貸 之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二人情誼匪淺,且伊 若自陳曾交付被告回扣,將使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衡情當 無故意為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亦不否認曾收 受證人陳登科所交付之上開2 張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202 頁反面),且上開扣案之「晶昕公司稅務 雜記資料」係證人陳登科交付被告收執後,放在被告女友 即證人吳淑美住處,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08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4-57 頁 ),被告看過文件內容後收執放在女友住處,顯然其對文 件內容之記載並無意見。足見證人陳登科證稱100 年度、 101 年度之平板電腦採購案,曾各交付系爭甲支票、系爭 乙支票給被告作為回扣之用,應堪採信。 (五)至於證人陳登科雖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僅於平板電 腦投標案前跟亦為晶昕公司之股東被告告知要參與投標, 但並無談到具體的投標金額,且被告未要求給予回扣;又 與被告間之票據往來很多,沒有辦法確認交付給被告系爭 甲支票、系爭乙支票是否與平板電腦之採購案有關;並稱 因為罹患重鬱症,記不得相關問題之細節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106、108、97頁反面)。惟依證人陳登科所提出罹患 重鬱症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觀之( 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該診斷證明書係104年1月16日開 立,與證人陳登科為上開103年12月19日偵詢時之證述, 相隔一段時間,且觀之上述證人陳登科103年12月19日偵 查時之證言,伊對何者記得清楚,可以回答,何者記不清 楚,無法回答,均一一告知,且回答條理清晰,實難僅憑 事後就診之醫療記錄,即認證人陳登科上開103年12月9日 之證述,受疾病影響而有不實證述之情。故無法以證人陳 登科於原審時翻異前詞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因其有投資晶昕公司,提供資金供晶昕 公司周轉融資,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係晶昕公司於 取得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之資金後,償還給被告貸款 利息所開立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53、95頁),後又 改稱上開支票係晶昕公司為了清償借用的錢及包括未來的 股利分配才開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然查:晶 昕公司雖分別以「平板電腦MID-702C/7〞MID/SUN- VIA- 70013(含UBS迷你皮套含鍵盤組)1300組」、「MID-803/ 8吋平板電腦(含皮套)1150台」為內容,各於100年10月 27日、101年11月27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前者編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甲融資契約,後者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 乙融資契約),有該公司100 年6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 2 張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44 頁),堪 認晶昕公司於100 年度、101 年度取得上開2 次平板電腦 採購案後,曾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貸款無誤。然系 爭甲支票之發票日係100 年11月10日,系爭乙支票之發票 日係102 年1 月4 日,有上開2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62-63 頁),足見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至少分 別於上開發票日即100 年11月10日、102 年1 月4 日前開 立。但系爭甲融資契約付款日期金額欄係記載:「100 年 12月4 日NT$441,000 、101 年3 月4 日NT$1,260,000 、101 年9 月4 日NT$1,260,000 、101 年12月4 日NT$ 330,000 、101 年3 月4 日NT$1,260,000 、102 年9 月 4 日NT$1,260,000 、102 年12月4 日NT$250,000 、10 3 年3 月4 日NT$1,260,000 、103 年9 月4 日NT$980, 000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顯見系爭甲融資契約 除第一期款即100 年12月4 日之441,000 元於系爭甲支票 於100 年11月10日開立前到期,第二期即101 年3 月4 日 以後之款項,均在系爭甲支票開立後到期;又系爭乙融資 契約付款日期金額欄係記載:「101 年12月30日NT$380, 000 、102 年3 月30日NT$1,100,000 、102 年9 月30日 NT$1,100,000 、102 年12月30日NT$290,000 、103 年 3 月30日NT$1,100,000 、103 年9 月30日NT$1,100,00 0 、103 年12月30日NT$217,000 、104 年3 月30日NT$ 1,100,000 、104 年9 月30日NT$825,000 」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3頁),顯見系爭乙融資契約除第一期款即101 年12月30日之38萬元於系爭乙支票於102 年1 月4 日開立 前到期,第二期即102 年3 月30日以後之款項,均在系爭 乙支票開立後到期。在上開情形下,縱被告有替晶昕公司 向中租迪和公司償還上開2 份融資契約借用之款項,晶昕 公司因而需開立支票予以歸還,但開立之面額應為44萬10 00元、38萬元,縱加計利息,亦不可能需開立高達214 萬 8 千元、215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況被告取得系爭甲支 票、系爭乙支票,均在發票日即100 年11月10日、102 年 1 月4 日即兌現使用,有該2 張支票兌現後之流向表1 份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晶昕公司是因為積欠資金, 才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貸款,實難想像證人陳登科 會在晶昕公司資金窘迫的情況下,將日後被告可能代晶昕 公司償還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的部分預先開立支票清償 、供被告先兌現使用。況證人陳登科亦證稱:上開2 次平 板電腦採購案完成後,並未跟被告為利潤之計算或分配, 又稱晶昕公司跟被告間的借貸並未結算過,並稱晶昕公司 這幾年有時賺錢、有時賠錢,並未與股東就股利之分配予 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0 頁反面、101 頁), 並無法認定上開2 張支票跟晶昕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股 利分配有關。再者,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至臺南市調查 處接受調查時亦稱:晶昕公司都沒有賺錢,有無分配股利 不清楚,如果有的話,應該也是公司拿去週轉運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9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原審之前開辯解,係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身為○○中學董事會董事長,對○○中學經費 之運用有監督、審核之權限,其在證人陳登科告知晶昕公 司欲以每台3000餘元及350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之情況下, 竟不顧○○中學之利益,告知證人陳登科應將每台提高價 格至5600或5500元,待晶昕公司順利得標後,又在證人陳 登科以每台溢價2000元、扣除稅額計算之方式開立系爭甲 支票、系爭乙支票後予以收受,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有損害○○中學之利益甚明。而證人陳登科雖為了順 利取得上開2 次平板電腦採購案,找禾峰公司、宜購公司 一起投標,2 次雖均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進行,但禾峰公司 、宜購公司之底價均在證人陳登科掌握中,已如前述,顯 然禾峰公司、宜購公司參與投標時所書寫之底價僅係徒具 形式,自不得僅以晶昕公司係以最低價取得投標案,即認 ○○中學並無損害發生。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① ②所示○○中學100 年度、101 年度2 次平板電腦採購案 ,涉犯共同背信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查被告為事實一(二)、(三)①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42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該罪之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被告所為背信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又其就事實一(二)、(三)①②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3罪)。其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與張坦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事實一(三)①②所示2次平板 電腦採購行為,與陳登科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雖就系爭4個標案有收取服務 費之情形,然○○中學總務主任鄭崑臨係同時於100年4月 7日就該4個工程提出發包之建議,有○○中學簽呈1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且○○中學總務處人 員係分別於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7日 就「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 雜項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 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 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銹鋼門窗工程)」等標 案,向校方相關單位告知公開招標結果,並請示後續辦理 事宜,有○○中學簽呈3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反面、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而「生活創意美學館 外部立面裝修工程」標案,係100 年6 月7 日進行公開招 標程序,亦有○○中學採購開標記錄表附卷可參(詳原審 卷一第33頁正面),顯見系爭4 個標案之進行,時間緊接 ,且侵害均係○○中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個罪名。 (四)被告另被告就事實一(三)①②所為,係就100年度、101 年度,不同年度之平板電腦採標案收取回扣,100年度進 行平板電腦採購案後,並不意謂次年度一定有採購平板電 腦之需求,故此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又事實一(一)、(二)與(三)①②之犯行亦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理由: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中學達成和解(詳下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未說明應分論併罰 【僅對事實一(三)①②部分說明】,均有未妥。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72年間起即擔任○○中學董事,自100年3月10 日更擔任董事長,身為教育機構之領導者,本應以身作則, 為學子之表率,竟貪圖利益,將公務車輛出售所得納為己用 ,且其對○○中學之財務情形知之甚深,竟在○○中學財務 吃緊時,收受包商高達數百萬元之回扣,行徑確實可議,雖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表示認罪,並與○○ 中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考量其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而○○中學歷年來因招生大環 境不佳,學校辦學困難,被告亦多次借款給○○中學週轉金 ,以維持學校之正常營運,○○中學今累積未能償還被告 之金額達4880萬元,有○○中學108年4月22日函1份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71-75頁),及其近年來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現其身體狀況不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兒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其 所犯侵占罪【事實一(一)】、共同背信罪【事實一(二) 、(三)①②】,共4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侵占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背信罪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 七、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條文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又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27萬元 ,已歸還○○中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不 法所得為0000000元,為被告所有,未扣案,而被告與崑 山中學和解時已先給付第1期款0000000元,有和解書、崑 山中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43-47頁)可按。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3 、5 項規定,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先予扣除 此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中學部分,該已給付之0000 000 元自不予宣告沒收,尚未歸還之22000 元部分,於該 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欄一(三)①②所示2 次犯行之 不法所得分別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為被告所有,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另宣告沒收部分,若被告有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則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不予沒收】。至於本案所有扣案物品,均非違 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也非犯罪所得,自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八、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係於75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之後即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 坦認犯罪,並與○○中學達成和解,○○中學並表示對被告 處理本案相關工程及採購案之一切法律責任不予追究,同意 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可按。又被告年事已高(73歲) ,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仍須持續進行電療、化療等療程, 開刀後又產生併發症,目前需靠安置尿管始得順利排尿,身 體狀況不佳,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 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記取教訓,督促自我行為,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及按和解書內容 給付「臺南市私立○○高級中學」432 萬元,自108 年3 月 27日起(計2 年,共4 次),每6 個月給付108 萬元,至清 償完畢止,以收緩刑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法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5 條 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