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喬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合
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29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11號、103年度偵字第17816號、10
4年度偵字第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喬犯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事實一(一)】。又共同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二)】。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三)①】。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三
)②】。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背信罪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共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沒
收部分若依
和解書內容給付「臺南市私立○○中學」時,檢察官
則不予執行沒收)。均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
按和解書內容給付「臺南市
私立○○高級中學」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自108年3月27日起
,每6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計2年,共4次),至清償
完畢止。
事 實
一、吳柏喬於民國72年間起,擔任「財團
法人臺南市私立○○高
級中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中學
)董事會之董事,
嗣自100年3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99年間
,應予更正)起擔任董事會董事長,其於擔任○○中學董事
會董事、董事長
期間,竟為下列
犯行:
(一)○○中學於92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廠牌:日產,NISSAN,下稱甲車)供作學校董事會公務
使用,車輛登記保管人為○○中學總務處文書組組長即吳
柏喬之女吳昭瑢,吳柏喬竟於97年5 月14日,利用○○中
學公務車租賃、報廢均由其處理之機會,將前開自用小客
車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格售予陳正勇,並於收受
陳正勇所交付27萬元後,未將之交付○○中學反而侵占入
己。嗣因教育部派員至○○中學查核帳務發現上情,吳柏
喬始於102 年10月間將上開款項連同自97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計算之利息(以臺灣銀行公告存款利率之平均利
率0.149 ﹪計算)共27萬2172元匯入○○中學帳戶內歸還
。
(二)吳柏喬因擔任○○中學董事會董事長,對學校經費運用有
審核、監督執行之權限,係為○○中學處理事務之人。緣
水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水利公司、負責人張坦勅,所
涉共同背信罪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81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8月2日起替○○中學興建「生活創意美學館」大
樓(下稱:美學館),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因○○中學無
法按時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款,造成水利
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張坦勅遂尋求吳柏喬協助處理,
詎吳
柏喬竟趁機要求張坦勅需給付「服務費」始願意幫忙催促
校方付款,張坦勅因而承諾願依工程款票面金額百分之十
給付「服務費」,吳柏喬應允後,○○中學即按時開立工
程款支票予張坦勅,張坦勅因而知悉承攬○○中學美學館
工程如欲順利領取工程款項,將會遭吳柏喬收取「服務費
」。張坦勅為避免支付「服務費」給吳柏喬後造成水利公
司虧損,自100年6月份起陸續參與美學館其餘細部工程標
案時,即與吳柏喬共同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先將「服務
費」列入成本計算,浮報工程款造價參與投標,並順利承
攬「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台南市私立
○○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銹鋼門窗
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
修工程(泥作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
暨遮
陽板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
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木門、ABS
門工程」等6個標案。其中張坦勅取得「台南市私立○○
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台
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
銹鋼門窗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
」、「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
(雜項工程)」等4個標案之工程款支票後,即由張坦勅
於收受工程款之支票後,先將支票存入水利公司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吳柏喬使用,吳柏喬於依票
面金額百分之十扣除「服務費」及二人約定之票貼利息後
,再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剩餘之款項
匯入張坦勅個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供張坦勅兌領,以此方式損害○○
中學之利益,吳柏喬並因而前後取得共108萬4000元之「
服務費」。
(三)①100年間,○○中學為提高招生率,決議採購平板電腦
贈送予當年度入學之新生,吳柏喬身為○○中學董事長,
對學校經費運用有審核、監督執行之權限,係為○○中學
處理事務之人。其預先通知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昕公司)負責人陳登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812號為
緩起訴處分
確定)準備承作平板電腦採購案事宜,並於○○中學正式
公告招標前,要求陳登科前往○○中學向教職員介紹晶昕
公司所販售平板電腦之規格功能及操作方式,嗣陳登科經
估算後回報吳柏喬每台平板電腦得以3千餘元之價格參與
投標,吳柏喬知悉後竟指示陳登科可改以每台5600元之價
格投標,而陳登科明知吳柏喬要求提高標價係為圖從中收
取差額(俗稱:回扣)之不法利益,且會致使○○中學需
負擔高於一般正常採購標案之支出造成損失,竟仍應允,
並基於與吳柏喬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間○○
中學對外公告平板電腦採購案招標資訊後,以每台平板電
腦5600元之價格投標,並另尋找無實際競標意願之禾峰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及宜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宜購公司)參與投標;開標後晶昕公司果順利以最低價標
得該採購案(單價:5600元、數量:1300台,總價728萬
元),陳登科
嗣後並開立面額為214萬8千元之支票(付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發票日:
100 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予吳柏喬作
為回扣。②101 年10月間,○○中學復辦理平板電腦採購
標案,陳登科經估算回報吳柏喬每台平板電腦得以3500元
之價格參與投標,吳柏喬再指示陳登科可改以每台5500元
之價格投標,陳登科又基於與吳柏喬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於○○中學正式公告招標後,改以每台平板電腦5500元
之單價投標,且再邀集無實際競標意願之禾峰公司、宜購
公司配合參與投標,又順利以最低價標得該採購案(單價
:5500元、數量:1150台,總價632 萬5 仟元),陳登科
嗣後開立面額為215 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東
臺南分行,發票日:102 年1 月4 日,支票號碼:000000
0 號)予吳柏喬作為回扣。因此致○○中學於100 、101
學年度採購平板電腦時,均需負擔高於一般正常採購案之
支出造成損失。
二、案經陳炳煌等44人
告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與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
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82-83、99-102頁),核與
證人陳正勇、吳
昭瑢與○○中學會計室主任林央央等
人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96-97頁反面、101頁反面-102頁反
面、121頁反面-122、132頁反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
1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8頁),上情自足信為真實。又被
告係在未告知吳昭瑢、○○中學總務處或董事會之情況下
出售甲車,嗣因教育部派員至○○中學查核帳務發現上情
,始於102年10月間將上開款項連同自97年5月起至102年
10月止計算之利息(以臺灣銀行公告存款利率之平均利率
0.149﹪計算)共27萬2172元匯入○○中學帳戶內歸還,
○○中學租賃車輛作為公務使用,或租賃期滿有意購入該
租賃車輛,均是由被告與租賃公司洽談
等情乙節,亦據證
人吳昭瑢、林央央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6-97頁反面、
102、119頁反面- 122、132頁反面),並有○○中學總務
處文書組102年10月15日簽呈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
頁)。另侵占罪係屬
即成犯,縱被告事後因教育部之查核
,已將上開27萬元連同利息返還○○中學,亦無礙其侵占
犯行之成立,為當然之理。是此部分被告之侵占犯行,事
證明確,足
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載稱被告與證人即水利公司
負責人張坦勅共同背信行為,致○○中學於美學館興建工
程中,受有約1 千餘萬元之損害,惟
公訴檢察官已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陳稱僅係主張就張坦勅手載美學館工程款
分配資料
所載編號③、⑥、⑦、⑧、⑨、⑩部分(工程合
約書名稱分別為「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
「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
部不銹鋼門窗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
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
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
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美學
館木門、ABS 門工程」,合計412 萬7985元有背信行為(
詳原審卷一第40頁)。後雖再主張被告之背信行為除指上
述6 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外,尚包括美學館主體興建工
程在內(見原審卷一第73頁),惟嗣又稱應只有上述6 項
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才主張被告有背信行為,不包括美學
館主體興建工程及其餘細部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反
面、219 頁)。因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美學館主體興
建工程有背信行為,且與上述6 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間
有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因此,本院僅就上述6 項美學
館細部工程標案來認定被告是否有
公訴人所主張之背信犯
行,合先敘明。
(二)水利公司於99年間得標取得○○中學美學館主體興建工程
之資格,並於該工程完成後,又於100年6月間起陸續取得
上述6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之承包資格進行施作,○○
中學並開立支票予水利公司作為給付美學館案工程款之用
等情,
業據證人即水利公司負責人張坦勅
具結證稱在卷(
見偵三卷第87頁),並有扣案之美學館主體工程合約書及
上述6項美學館細部工程合約書,與○○中學106年1月5日
崑中校字第106000000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1-137頁)
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足
堪認定。
(三)此部分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在卷。復有:
(1)上述「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
(內部不銹鋼門窗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
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生活創意美
學館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
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
美學館木門、ABS門工程」等標案進行時○○中學之校長張
木生於原審證稱:在○○中學有關工程興建部分,校長是
沒有決定權,決定權在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正、
反面)。又證人即○○中學會計室主任林央央亦證稱:崑
山中學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時承辦人員會先問過校長或董事
長的意見後,再製作底價表逐層核示等語(見偵二卷第119
頁反面),再參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高級中
學捐助章程第13條第11、12、13項分別規定:董事會職權
包括:「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
監督」、「經費之籌措及運用」、「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
算及決算之審核」,有○○中學106年7月17日崑中校字第
1060000189號函檢附該校捐助章程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64頁),董事會就學校經費之運用有審核權限,而被
告係於100年3月10日擔任○○中學董事長,亦有○○中學
106年5月26日106董事會字第1060000010號函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是被告就○○中學工程案之進行
,有審核、監督預算執行之權利,係為○○中學處理事務
之人無誤。
(2)證人張坦勅曾於99年12月30日以水利公司名義開設京城商
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水利公
司京城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給被告
使用,業據證人張坦勅具
結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頁
)。又證人張坦勅有開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
亦有扣案之存摺1份附卷
可稽。被告亦自陳從100年3月1日
起開始使用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並曾將該帳戶支票到
期兌現之款項轉存入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自己、吳淑美
或子女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卷一第21頁)
。而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最後一筆提領交易係發生在102
年8月12日,當日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3萬元,隨即將其
中40萬元匯入吳淑美所開設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並有京城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
存入憑證資料、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提領記錄單、水利建設及張坦勅帳戶現金提存明細表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9、145-149頁、偵一卷第52頁)
。足見被告於上述6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工程款請款過程
中,曾
持有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至102
年8月12日仍有使用該帳戶為資金之進出。
(3)證人張坦勅先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因美學館主體
工程興建過程中,向○○中學請領工程款不順利,因而拜
託被告幫忙,被告說幫忙要服務費,但他沒有說要多少,
遂自請領美學館主體工程第三期工程款開始,按工程款百
分之10計算,給付被告服務費;所謂服務費,就是業界
所
稱之「回扣」;因○○中學所開立工程款支票,票期都很
長,為了資金周轉,有向被告票貼,被告會扣除利息及服
務費後,將餘額匯入伊新光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等語(
見偵三卷第88頁)。嗣於原審106年6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
:在參與美學館附屬工程投標時,已經預期到會有票貼的
問題,需將之列入成本計算,因為○○中學開立的票,票
期都很長;扣案之「張坦勅手寫之美學館工程分配資料」
這份文件是分次製作出來,均是每項工程得標後填載得標
金額後製作,製作的目的是為了作為控制成本的依據;在
拿工程款支票跟被告進行票貼時,被告會先扣掉服務費及
利息後,將餘額從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匯入伊所開設之
新光銀行帳戶;在美學館主體工程及其餘工程進行中,有
告知被告要給百分之10的服務費,事後也依這樣的方式執
行;工程款支票存入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後,該扣掉多
少錢再存入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均是由被告處理;製作
扣案之「張坦勅手寫之美學館工程分配資料」這份文件時
,服務費均是以工程款百分之10的方式來計算;先前在警
詢、偵查時所製作筆錄均實在,其中提到在美學館工程進
行中,曾給被告200餘萬元服務費及5、600萬利息之陳述係
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60頁、60頁反面-61
、63、71頁反面、72、73-75、79頁)。就服務費之計算方
式係依工程款金額百分之10計算,且給付方式係拿○○中
學的工程款支票向被告票貼時,被告扣除利息、服務費後
,將餘額轉入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等節,伊前述所述一致
。又由證人即美學館工程進行時擔任○○中學校長卓耀南
證稱:約在99年12月間,會計室跟出納組組長有跟伊提及
包商反應學校工程款票期太長,造成包商不好周轉,要伊
跟董事會反應,後來有請被告介入協商等語可知(見原審
卷二第16頁反面-17頁),可知證人張坦勅並無虛構被告介
入協商美學館工程款支票票期之情。且若非證人張坦勅有
給付被告服務費,伊何需在取得相關標案後,大費周章製
作扣案之「張坦勅手寫之美學館工程分配資料」文件作為
自己控制成本之用?況證人張坦勅若坦承曾交付被告服務
費,將使自己遭受刑事
訴追,衡情當無
故意為虛偽證述而
誣陷被告之理。據上,顯見證人張坦勅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
應堪採信。
(4)至於上述「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
工程(泥作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
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銹鋼門窗工程)」、「生活創
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
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
美學館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木門
、ABS門工程」等5個標案雖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固有○○
中學簽呈、採購開標記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
-34頁)。惟證人張坦勅證稱:會預估服務費及票貼利息將
之加入成本而提高報價,知道○○中學鄭主任會殺價幾﹪
,所以都浮報價格,有時候鄭主任都沒有砍價就依報價答
應讓伊承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是水利公司投標
之金額是否與市價相當,已非無疑。又證人張坦勅證稱:
在美學館主體工程標案,曾找巨承營造來陪標等語(見偵
三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巨承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曾和隆
具結證稱:張坦勅有跟他提及美學館主體工程興建案,並
問他是否有興趣參與投標,也曾提供巨承營造有限公司的
估價單給張坦勅看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正、反面)大致
相符。顯見證人張坦勅就美學館工程興建有找人陪標、配
合其出價投標之情事。而上述「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
裝修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
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暨
遮陽板工程」等標案,巨承營造有限公司亦是參與投標之
廠商,有○○中學採購開標記錄表、簽呈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則巨承營造有限公司在美學館
主體工程標案,既會配合水利公司出價投標,就其餘細部
工程標案之投標,亦難免有虛構底價、配合投標之嫌。實
難僅因工程標案經過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即認水利公司以
最低價取得標案之金額與市價相當,未造成○○中學受有
損害。
(5)證人張坦勅一再證稱:我給付被告服務費之方式係將自崑
山中學收到之工程款支票先存入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扣除其應得之利息、服務費後,將餘額轉入伊新
光銀行帳戶,並未額外再支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三卷
第88頁、原審卷二第63-64頁),並稱:向被告票貼之利息
過高,後來就沒有再向被告票貼,服務費後來就沒給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75、78頁反面)。再將○○
中學所提供美學館相關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情形與水利公司
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提領記錄單等資料互相核對(見原審
卷一第131-137頁、警一卷第145-149頁),證人張坦勅應
只有將上述「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
修工程(雜項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
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台南市私立○○
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銹鋼門窗工程
)」、「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等4個標案(
下稱系爭4個標案)之工程款支票存入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
戶,「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生活
創意美學館木門、ABS門工程」等2個標案之工程款支票則
未存入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故本院認為被告只有在系
爭4個標案,才有向證人張坦勅收取服務費,其餘「生活創
意美學館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木
門、ABS門工程」等2個標案,並無收取服務費之情形。
(6)證人張坦勅係依工程總價百分之10給付被告服務費,業如
前述,而系爭4 個標案,水利公司得標之價格分別為156
萬元、246 萬元、187 萬元、495 萬元,亦有○○中學簽
呈、採購開標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反面、30、31、33頁)。因此,證人張坦勅給付被告服務
費之金額應為108 萬4000元【(156 萬+246萬+187萬+495
萬)×10﹪=1,084,000 】。至於證人張坦勅拿支票向被
告票貼周轉時,被告係扣除利息、服務費後,才將餘額轉
入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雖如前述,但衡情持票向他人票
貼周轉,一般而言均需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向
證人張坦勅收取利息的部分,非其不法所得。
(四)綜上,被告身為○○中學董事會董事長,對○○中學經費
之運用有監督、審核之權限,其明知學校經費窘迫,在包
商請領工程款時,無法立即給付,需開遠期支票支應,竟
在包商即證人張坦勅要求其介入協調美學館主體工程案工
程款支票票期之情況下,向包商收取服務費,致包商事後
在美學館細部工程案投標時,將被告要收取之服務費納入
成本、浮報投標金額,使○○中學因而需支付更高額之工
程款,且被告亦在證人張坦勅持工程款支票向其票貼時,
除扣除利息外,尚扣除服務費後才將餘額交付張坦勅,顯
見其與證人張坦勅就浮報美學館相關細部工程案之工程款
,以損害○○中學利益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中學美學館細部
工程案,涉犯共同背信罪,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此部分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卷。又○○中
學為招生之需要,於100年間、101年度分別決議採購各13
00台、1150台之平板電腦贈送當年度入學之新生,2次均
由宜購公司(負責人:陳志仁)、禾峰公司(負責人:王
天佑)、晶昕公司(負責人:陳登科)等廠商參與投標,
其中100年度由晶昕公司以每台單價5600元之最低價、總
價金728萬元得標,101年度由晶昕公司以每台單價5500元
之最低價、總價金632萬5000元得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並經證人即上開3家廠商負責
人陳志仁、王天佑、陳登科證述在卷(見偵三第124頁反
面、11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復有開標日期
100年8月15日、101年10月9日之臺南市私立○○中學採購
開標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38頁),
上情足堪認定。而陳登科於100年度平板電腦採購案得標
後,曾開立面額214萬8000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發票日:100年11月10
日、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甲支票)予被告
收執;又陳登科於101 年度平板電腦採購案得標後,曾開
立面額215 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南分行
、發票日:102 年1 月4 日、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
下稱系爭乙支票)予被告收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並有上開2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62、63頁),此節亦堪認定。
(二)○○中學採購金額超過300萬元以上,採取上網公告招標
方式辦理採購,在超過500萬或600萬元以上還要另外交由
董事會決議才可以進行採購,業據證人即○○中學會計室
主任林央央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19頁)。且證人即崑
山中學100年度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時之總務主任李耀廷
、○○中學101年度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時之總務主任高
志賢亦均證稱:上開2次採購案進行前,有先經董事會決
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90頁),並經當年度○○中
學之校長張木生證稱: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係被告主
導、裁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27頁正面)。由上
可知,證人林央央、李耀廷、高志賢、張木生均一致證稱
: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前有先董事會決議,或由
被告裁示。以告發
代理人陳炳煌所提出伊受○○中學周子
凱等43位老師之委託而提出本案告發之
告發人名單中,未
見證人林央央、李耀廷、高志賢、張木生等人之姓名(見
偵一卷第4、6-8頁),且證人李耀廷、張木生為上開證述
時均已經離開○○中學(見原審卷二第145、24頁),實
難認
渠等有自陷偽證重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顯
見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之總金額均高達600萬元以上,
自均需
斯時擔任○○中學董事會董事長之被告同意後,崑
山中學行政人員始能進行採購無誤。被告辯稱:上開2次
平板電腦採購案係學校行政人員依行政流程程序辦理,其
無權干涉云云,顯屬無據。因此,被告於上開2次平板電
腦採購案進行時,自係為○○中學處理事務之人。
(三)證人即晶昕公司負責人陳登科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吳柏
喬是沒有用回扣的字眼,他有跟我提到電腦價格可以提高
,100年間我打算以每台3千多元的價格投標,吳柏喬要我
以每台5500(或5600元)價格投標,101年間我可以用350
0元來投標,我就可以達到我的利潤,但是他說可以5500
元來投標,中間差額2千元就是他的回扣。他都請我到他
家跟他說的,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吳柏喬都是在我參
加投標前跟我談好要投標的價格跟要給他的回扣。我為了
確保投標成功,有請禾峰公司的王天佑、宜購公司的陳志
仁配合投標,100跟101年度都有。因為開標至少要有三家
公司投標才能開標,我也知道他們的價格不會比我有競爭
力,我請他們參加是為了避免流標,且我會
告訴他們我的
投標金額,他們會自己把金額拉高,因為他們沒有意願要
得標,100年跟101年的情況都是這樣的。」等語(見偵三
卷第64-69、71頁反面-72頁);於原審證稱:接受調查時
有據實回答,偵訊筆錄係依據伊之意思所做之記錄,有看
過筆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又證人即一
同參與投標之廠商禾峰公司負責人王天佑亦證稱:伊與陳
登科係多年好友,會參與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係因
陳登科主動告知,並因投標需要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希望
伊幫忙一起參與投標案,伊應允後指示禾峰公司人員配合
陳登科填寫相關投標文件、用印,投標文件填寫完就由陳
登科帶走,投標金額係陳登科填載,伊不知金額為何等語
(見偵三卷第110頁反面、155頁反面)。另證人即一同參
與投標之廠商宜購公司之負責人陳志仁亦證稱:會參與上
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係因陳登科問伊有無意願一起參
與投標,並於投標前二人有討論過投標價格,討論時有告
訴陳登科伊之成本大概多少,因此,陳登科大概知道宜購
公司的投標價格等語(見偵三卷第124 頁反面-125、156
頁)。互核證人陳登科、王天佑、陳志仁上開證述可知:
上開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前,證人陳登科為使晶昕公司能
順利得標,先找禾峰公司、宜購公司一起參與投標,其中
禾峰公司投標之底價係陳登科代為填寫,又因陳登科曾與
宜購公司負責人陳志仁討論過當年度平板電腦的價格,有
機會預測到宜購公司之投標底價之情況下,再以低於禾峰
公司、宜購公司價格之方式,在投標文件上填寫晶昕公司
參與投標之價格後,使晶昕公司得以最低價之方式取得上
開2 次平板電腦投標案。禾峰公司、宜購公司參與投標時
所書寫之底價既僅徒具形式,自不得僅以晶昕公司係以最
低價取得投標案,即認○○中學並無損害發生。又當時上
開平板電腦之市場行情雖為5 千多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29-241 頁),惟市場行情與廠商之進貨價格本即不同,
不可相互比擬,證人陳登科既可以3500元以下之進貨成本
購入,並以3 千餘元或3500元之價格前來投標即可獲利,
被告竟指示陳登科可以5600或5500元之價格投標,除
顯有
意圖為自己取得其間差價之不法利益(回扣)外,亦有致
○○中學受有損害無疑。
(四)陳登科先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於晶昕公司順
利取得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後,曾以每台約2000元之
方式計算,給付面額各約200餘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當作回
扣,其中101年度有要求被告需負擔回扣部分之稅額,因
此,才會書寫扣案「晶昕公司稅務雜記資料」之文件給被
告收執,至於100年度有無要求被告負擔回扣之稅額已經
忘記了等語(見偵三卷第72頁)。於原審亦證稱:給被告
回扣應該是指被告向伊索錢的意思,與晶昕公司之成本定
義不同;伊與被告間支票往來甚多,但系爭甲支票、系爭
乙支票發票日與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距離最近,係伊
應檢調人員之要求,在返家思索後,主動指出上開2張支
票與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有關(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
面-111頁),並有上開2張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2、63頁),再由扣案「晶昕公司稅務雜記資料」之文件
載稱:「晶昕→吳董事長成本3500、晶昕→崑中5500、00
00-0000= 2000×1150台=0000000(含稅)、虛開金額未
稅為0000000、0000000年度稅額7%→0000000」(見偵三
卷第76頁)等語可知,101年度晶昕公司給予被告回扣之
金額原為230萬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稅額15萬3333元(
2,190,476×7﹪=153,333,上開「晶昕公司稅務雜記資
料」載稱0000000,應屬誤載)後為214萬6667元(2,300,
000-153,333=2,146,667),將千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確為215萬元,與證人陳登科上開證述吻合。以證人陳登
科證稱與被告相識於金融風暴發生那1、2年,被告亦投資
晶昕公司500萬元、是晶昕公司股東,與被告間也有借貸
之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二人情誼匪淺,且伊
若自陳曾交付被告回扣,將使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衡情當
無故意為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亦不否認曾收
受證人陳登科所交付之上開2 張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202 頁反面),且上開扣案之「晶昕公司稅務
雜記資料」係證人陳登科交付被告收執後,放在被告女友
即證人吳淑美住處,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08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搜索、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4-57 頁
),被告看過文件內容後收執放在女友住處,顯然其對文
件內容之記載並無意見。足見證人陳登科證稱100 年度、
101 年度之平板電腦採購案,曾各交付系爭甲支票、系爭
乙支票給被告作為回扣之用,應堪採信。
(五)至於證人陳登科雖於原審時
翻異前詞,改稱:僅於平板電
腦投標案前跟亦為晶昕公司之股東被告告知要參與投標,
但並無談到具體的投標金額,且被告未要求給予回扣;又
與被告間之票據往來很多,沒有辦法確認交付給被告系爭
甲支票、系爭乙支票是否與平板電腦之採購案有關;並稱
因為罹患重鬱症,記不得相關問題之細節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106、108、97頁反面)。惟依證人陳登科所提出罹患
重鬱症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觀之(
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該診斷證明書係104年1月16日開
立,與證人陳登科為上開103年12月19日偵詢時之證述,
相隔一段時間,且觀之上述證人陳登科103年12月19日偵
查時之
證言,伊對何者記得清楚,可以回答,何者記不清
楚,無法回答,均一一告知,且回答條理清晰,
實難僅憑
事後就診之醫療記錄,即認證人陳登科上開103年12月9日
之證述,受疾病影響而有不實證述之情。故無法以證人陳
登科於原審時翻異前詞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因其有投資晶昕公司,提供資金供晶昕
公司周轉融資,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係晶昕公司於
取得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之資金後,償還給被告貸款
利息所開立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53、95頁),後又
改稱上開支票係晶昕公司為了清償借用的錢及包括未來的
股利分配才開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然查:晶
昕公司雖分別以「平板電腦MID-702C/7〞MID/SUN- VIA-
70013(含UBS迷你皮套含鍵盤組)1300組」、「MID-803/
8吋平板電腦(含皮套)1150台」為內容,各於100年10月
27日、101年11月27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前者編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甲融資契約,後者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
乙融資契約),有該公司100 年6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
2 張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44 頁),堪
認晶昕公司於100 年度、101 年度取得上開2 次平板電腦
採購案後,曾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貸款無誤。然系
爭甲支票之發票日係100 年11月10日,系爭乙支票之發票
日係102 年1 月4 日,有上開2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62-63 頁),足見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至少分
別於上開發票日即100 年11月10日、102 年1 月4 日前開
立。但系爭甲融資契約付款日期金額欄係記載:「100 年
12月4 日NT$441,000 、101 年3 月4 日NT$1,260,000
、101 年9 月4 日NT$1,260,000 、101 年12月4 日NT$
330,000 、101 年3 月4 日NT$1,260,000 、102 年9 月
4 日NT$1,260,000 、102 年12月4 日NT$250,000 、10
3 年3 月4 日NT$1,260,000 、103 年9 月4 日NT$980,
000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顯見系爭甲融資契約
除第一期款即100 年12月4 日之441,000 元於系爭甲支票
於100 年11月10日開立前到期,第二期即101 年3 月4 日
以後之款項,均在系爭甲支票開立後到期;又系爭乙融資
契約付款日期金額欄係記載:「101 年12月30日NT$380,
000 、102 年3 月30日NT$1,100,000 、102 年9 月30日
NT$1,100,000 、102 年12月30日NT$290,000 、103 年
3 月30日NT$1,100,000 、103 年9 月30日NT$1,100,00
0 、103 年12月30日NT$217,000 、104 年3 月30日NT$
1,100,000 、104 年9 月30日NT$825,000 」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3頁),顯見系爭乙融資契約除第一期款即101
年12月30日之38萬元於系爭乙支票於102 年1 月4 日開立
前到期,第二期即102 年3 月30日以後之款項,均在系爭
乙支票開立後到期。在上開情形下,縱被告有替晶昕公司
向中租迪和公司償還上開2 份融資契約借用之款項,晶昕
公司因而需開立支票
予以歸還,但開立之面額應為44萬10
00元、38萬元,縱加計利息,亦不可能需開立高達214 萬
8 千元、215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況被告取得系爭甲支
票、系爭乙支票,均在發票日即100 年11月10日、102 年
1 月4 日即兌現使用,有該2 張支票兌現後之流向表1 份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晶昕公司是因為積欠資金,
才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貸款,實難想像證人陳登科
會在晶昕公司資金窘迫的情況下,將日後被告可能代晶昕
公司償還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的部分預先開立支票清償
、供被告先兌現使用。況證人陳登科亦證稱:上開2 次平
板電腦採購案完成後,並未跟被告為利潤之計算或分配,
又稱晶昕公司跟被告間的借貸並未結算過,並稱晶昕公司
這幾年有時賺錢、有時賠錢,並未與股東就股利之分配予
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0 頁反面、101 頁),
並無法認定上開2 張支票跟晶昕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股
利分配有關。再者,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至臺南市調查
處接受調查時亦稱:晶昕公司都沒有賺錢,有無分配股利
不清楚,如果有的話,應該也是公司拿去週轉運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9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原審之前開辯解,係
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身為○○中學董事會董事長,對○○中學經費
之運用有監督、審核之權限,其在證人陳登科告知晶昕公
司欲以每台3000餘元及350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之情況下,
竟不顧○○中學之利益,告知證人陳登科應將每台提高價
格至5600或5500元,待晶昕公司順利得標後,又在證人陳
登科以每台溢價2000元、扣除稅額計算之方式開立系爭甲
支票、系爭乙支票後予以收受,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而有損害○○中學之利益甚明。而證人陳登科雖為了順
利取得上開2 次平板電腦採購案,找禾峰公司、宜購公司
一起投標,2 次雖均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進行,但禾峰公司
、宜購公司之底價均在證人陳登科掌握中,已如前述,顯
然禾峰公司、宜購公司參與投標時所書寫之底價僅係徒具
形式,自不得僅以晶昕公司係以最低價取得投標案,即認
○○中學並無損害發生。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①
②所示○○中學100 年度、101 年度2 次平板電腦採購案
,涉犯共同背信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查被告為事實一(二)、(三)①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42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該罪之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被告所為背信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又其就事實一(二)、(三)①②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3罪)。其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與張坦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就事實一(三)①②所示2次平板
電腦採購行為,與陳登科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雖就系爭4個標案有收取服務
費之情形,然○○中學總務主任鄭崑臨係同時於100年4月
7日就該4個工程提出發包之建議,有○○中學簽呈1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且○○中學總務處人
員係分別於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7日
就「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
雜項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
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台南市私立○○中學生活
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銹鋼門窗工程)」等標
案,向校方相關單位告知公開招標結果,並請示後續辦理
事宜,有○○中學簽呈3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反面、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而「生活創意美學館
外部立面裝修工程」標案,係100 年6 月7 日進行公開招
標程序,亦有○○中學採購開標記錄表附卷可參(詳原審
卷一第33頁正面),顯見系爭4 個標案之進行,時間緊接
,且侵害均係○○中學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
接續犯,僅成立一
個罪名。
(四)被告另被告就事實一(三)①②所為,係就100年度、101
年度,不同年度之平板電腦採標案收取回扣,100年度進
行平板電腦採購案後,並不意謂次年度一定有採購平板電
腦之需求,故此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又事實一(一)、(二)與(三)①②之犯行亦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理由: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中學達成和解(詳下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未說明應分論併罰
【僅對事實一(三)①②部分說明】,均有未妥。被告
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72年間起即擔任○○中學董事,自100年3月10
日更擔任董事長,身為教育機構之領導者,本應以身作則,
為學子之表率,竟貪圖利益,將公務車輛出售所得納為己用
,且其對○○中學之財務情形知之甚深,竟在○○中學財務
吃緊時,收受包商高達數百萬元之回扣,行徑確實可議,雖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表示認罪,並與○○
中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考量其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而○○中學歷年來因招生大環
境不佳,學校辦學困難,被告亦多次借款給○○中學週轉金
,以維持學校之正常營運,○○中學
迄今累積未能償還被告
之金額達4880萬元,有○○中學108年4月22日函1份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71-75頁),及其近年來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現其身體狀況不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兒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其
所犯侵占罪【事實一(一)】、共同背信罪【事實一(二)
、(三)①②】,共4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侵占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背信罪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
七、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條文
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又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
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27萬元
,已歸還○○中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自
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不
法所得為0000000元,為被告所有,未扣案,而被告與崑
山中學和解時已先給付第1期款0000000元,有和解書、崑
山中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43-47頁)可按。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3 、5 項規定,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先予扣除
此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中學部分,該已給付之0000
000 元自不予宣告沒收,尚未歸還之22000 元部分,於該
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欄一(三)①②所示2 次犯行之
不法所得分別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為被告所有,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另宣告沒收部分,若被告有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則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不予沒收】。至於本案所有扣案物品,均非
違
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也非犯罪所得,自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八、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係於75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之後即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
坦認犯罪,並與○○中學達成和解,○○中學並表示對被告
處理本案相關工程及採購案之一切法律責任不予追究,同意
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可按。又被告年事已高(73歲)
,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仍須持續進行電療、化療等療程,
開刀後又產生併發症,目前需靠安置尿管始得順利排尿,身
體狀況不佳,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
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
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記取教訓,督促自我行為,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及按和解書內容
給付「臺南市私立○○高級中學」432 萬元,自108 年3 月
27日起(計2 年,共4 次),每6 個月給付108 萬元,至清
償完畢止,以收緩刑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法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5 條
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