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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國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勳 被   告 葉淑昭 被   告 呂政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 訴人 即 沒收參與人 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政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於民國86年間設立,係 從事不鏽鋼捲等鋼製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長期與國內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以享 有穩定之不鏽鋼捲來源。丁○○為勳利公司之董事長,丙○ ○為丁○○之子,亦在勳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均受勳利公 司之委任而領有該公司之薪資,應忠實執行勳利公司營運業 務。丙○○於97年3 月5 日設立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輝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經營之業務則與勳利公司相同 ,丁○○實質上亦得對外代表輝鍠公司,且對於輝鍠公司之 產品銷售價格亦有控制權。丁○○、丙○○均明知附表二所 示銷售對象公司均屬勳利公司原有交易往來之客戶,勳利公 司本得以市價逕行直接出售不鏽鋼捲與該等公司,無庸透過 輝鍠公司從中轉售,然為使輝鍠公司營運順利,竟共同基於 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及為謀輝鍠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 絡,自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先由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 貨後,以較低價格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以市價出售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使原先得由勳利公司直接銷售附表 二所示客戶可賺取之利潤,轉由輝鍠公司獲得,致勳利公司 損失新臺幣(下同)371 萬2,477 元之利益(交易時間、販 售對象、販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足以損害勳利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戊○○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呂○○、呂○○、姚○○、劉○○、呂○ ○、鄭○○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辛○○、乙○○、丙○○ (下稱被告丁○○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 力,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 第258-259 頁),原則 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等4 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上開 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原審審理中證述與 前開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內容並無不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 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司法警 察詢問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呂○○、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被告丁○○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證人上開證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 第1 項規定,否認其證據能力,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1 第258-259 頁)。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呂○○、呂○○、呂○○經檢察官認係本件 之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之陳述,均係未 經具結之供述,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戊○ ○、呂○○、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均無 證據能力。雖最高法院見解認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同一法理,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戊○○、呂美娟 、呂國豪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審理中證述與 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本件亦無證據足證戊 ○○、呂○○、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 證人戊○○、呂○○、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開被告丁○○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 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1 第258-276 頁;本院卷2 第179-18 0 頁;本院卷3 第91-9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買進不鏽 鋼捲後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出售與勳利公司原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國外下游廠商,輝鍠公司並因此取得價差利潤 等事實(交易時間、販售對象、販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 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固不爭執,然均否認涉有背信犯 行,並辯稱:被告丙○○並未擔任勳利公司之業務經理或員 工,加入勳利公司之勞健保、支領勳利公司薪水或紅利係因 家族成員關係,此乃家族慣例,不能據以證明其為勳利公司 員工;被告丁○○並未出資設立輝鍠公司,亦無實際決定輝 鍠公司之銷貨價格;勳利公司並未以低價銷售不鏽鋼捲與輝 鍠公司,勳利公司賣給輝鍠公司之價格均高於其向唐榮公司 進貨之價格,亦高於銷售與其他貿易公司,且勳利公司向唐 榮公司支領貨物之銷售成本,需再扣除履約完成後,唐榮公 司退給勳利公司之結退金額及履約獎勵金,且勳利公司自97 年11月至99年7 月間透過輝鍠公司銷售之國際貿易交易共計 39筆,其中6 筆未經公訴人列入者確認非勳利公司原有客戶 ,是輝鍠公司之存在有利於幫助勳利公司擴大外銷管道,並 無損害勳利公司之情事;況自99年3 月起,被告丁○○與其 母呂葉○○已決裂,99年6 月第一商業銀行正式抽銀根,且 有被唐榮公司撤銷經銷權之風險,必須仰賴輝鍠公司幫忙解 決固定向唐榮公司取貨及消耗庫存品,否則勳利公司當時已 無法繼續經營,輝鍠公司是經由合法自由貿易行為賺取價差 ,勳利公司並未受損害云云。輝鍠公司對於勳利公司向唐榮 公司買進不鏽鋼捲後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出售與勳 利公司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外下游廠商,輝鍠公司並因此 取得價差利潤等事實(交易時間、販售對象、販售數量、價 格及價差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不爭執,然辯稱 :輝鍠公司因而獲取之371 萬2,477 元係合法之利潤,並非 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等語。經查: ㈠、勳利公司於86年間設立,以呂葉○○及呂○○之次子即被告 丁○○擔任公司董事長,其妻即被告辛○○則為董事兼會計 ,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有在勳利公司申報勞保薪 資、支領薪資及分紅,勳利公司係從事不鏽鋼捲等鋼製品之 國內外買賣及加工業務,長期與國內唐榮公司訂有經銷合約 ,以享有穩定之不鏽鋼捲來源。被告丙○○並於97年3 月5 日設立輝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直至99年7 月15日才改由被 告乙○○擔任負責人,輝鍠公司經營之業務與勳利公司相同 ,於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後, 以附表二所示價格銷售與輝鍠公司,再由輝鍠公司以附表二 所示之價格出售與勳利公司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輝鍠 公司因而獲取371 萬2,477 元之利潤(時間、販售對象、販 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303-308 頁),並有勳利公司設立及歷次書件、勳利公司與唐榮公司 之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告訴人戊○○提出之勳利公司長期 國外客戶往來名單、輝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2 卷第14-24 、107- 112、117-128 頁;原審卷3 第175-187 頁)、勳利公司出口報單、唐榮公司客戶月提貨明細對帳表 、被告辛○○手寫內帳(詳如附表二「卷證頁碼」欄所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4 月19日健保南字第 1025006365號函檢附之被告丁○○、丙○○之健保投保資料 (見偵7 卷第54-55 、57頁)及家族股東分紅手寫稿件(見 偵2 卷第22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在勳利公司任職云云,然查: 1、被告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勳利公司 的訂單接洽、貨款的支付收取接洽、合約簽訂等大部分都由 丁○○處理,但伊也曾與客戶簽訂合約及收受客戶的貨款, 其他人都沒有與客戶聯繫,伊領月薪2 萬6,000 元左右直到 98年底為止,當時因家族成員糾紛遭銀行抽銀根,營運陷入 困境才停止領薪水等語(見偵2 卷第173 、174 、19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 稱:98年8 月間勳利公司向銀行借貸時,丙○○為連帶保證 人等語(見偵2 卷第141 、14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丙○○退伍後就到 勳利公司協助父親處理交辦業務,且因為對外參加進修課程 需要,所以掛名業務經理等語(見偵2 卷第157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辛○○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丙 ○○於勳利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偶爾丁○○出國時,協 助處理勳利公司業務等語(見偵2 卷第196 頁)。綜上,被 告丙○○自承每月領取勳利公司薪水約2 萬6,000 元直到98 年底,並曾為勳利公司與客戶簽訂合約及收受客戶之貨款, 證人即被告丙○○之父親丁○○、弟弟乙○○、母親辛○○ 則分別證稱勳利公司向銀行借貸時,丙○○為連帶保證人; 丙○○在勳利公司協助丁○○處理業務,並掛名業務經理; 丙○○在丁○○出國時協助處理公司業務等情,是被告丙○ ○實際上確實有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 2、復參以證人即勳利公司之員工丁○○、呂○○及證人即勳利 公司之股東戊○○於102 年4 月15日於偵查中一致結證:97 年至99年間,丙○○在勳利公司掛名經理,負責業務之工作 等語(見偵6 卷第30頁);證人戊○○於106 年5 月9 日原 審審理中結證:丙○○是勳利公司的業務,他應該是掛業務 經理,他真的有在跑業務,也有在做一些詢價、客戶往來書 信的作業、有用勳利公司的電腦在處理業務等語(見原審卷 4 第92-93 、95-96 頁);證人呂○○亦於106 年5 月9 日 原審審理中結證:丙○○是勳利公司的業務經理,他真的有 在勳利公司做事等語(見原審卷4 第101 頁),並佐以被告 丙○○對於其領有勳利公司名片(見偵2 卷第25頁),曾以 勳利公司「經理」之職銜參加活動,並於97年8 月28日、98 年5 月14日代表勳利公司簽署COMMERCIAL INVOICE之事實, 亦不爭執,且有勳利公司名片、活動報名列印資料各1 紙、 勳利公司COMMERCIAL INVOICE2 紙(見偵2 卷第25頁;原審 卷2 第224 、228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丙○○於97年至 99年間,係在勳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有對外代表勳利公司 與客戶往來接洽之權責,確實有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其空 言辯稱並未在勳利公司任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丙○○於97年3 月5 日至99年7 月14日,係擔 任輝鍠公司之負責人,亦即在上開期間,被告丙○○一方面 在勳利公司任職,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另一方面成立輝鍠 公司,擔任輝鍠公司之負責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97年11月 至99年6 月間,代表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簽訂不鏽鋼捲買賣 契約,向勳利公司購買不鏽鋼捲,並轉售與附表二所示之下 游廠商等事實,應堪認定。 3、雖證人即勳利公司之員工己○○於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 時結證:伊在勳利公司永康蔦松的工廠上班,已經工作了14 年,於99年間被裁員離職,勳利公司之工員僅有伊、丁○○ 、呂○○、丁○○4 人,未曾看過丙○○、乙○○在公司或 工廠幫忙等語(見本院卷2 第67-68 、75頁),惟亦結證: 勳利公司永康之工廠有區分為工廠區及辦公區,伊很少進辦 公區之辦公室,伊一直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工作內容係在工 廠區做不鏽鋼捲裁切及送貨之工作,另勳利公司之報價流程 、文件資料整理、翻譯資料等,係由何人在做伊不清楚,且 辛○○並沒有在勳利公司工作,伊不知道勳利公司之會計工 作係由何人在做等語(見本院卷2 第69-72 頁)。是依證人 己○○前揭證述,其雖證稱被告丙○○、乙○○均非勳利公 司之員工,未曾看過丙○○、乙○○在勳利公司或工廠幫忙 等情,惟其亦證稱很少進勳利公司永康工廠辦公區之辦公室 ,主要係在工廠區做不鏽鋼捲裁切及送貨之工作,且勳利公 司之報價流程、文件資料整理、翻譯資料等,係由何人在做 其不清楚。是證人己○○既很少進勳利公司永康工廠辦公區 之辦公室,主要又係在工廠區做不鏽鋼捲裁切及送貨之工作 ,亦不知勳利公司之報價流程、文件資料整理、翻譯資料等 ,係由何人在做,其因而未見被告丙○○、乙○○從事在工 廠區為不鏽鋼捲裁切及送貨以外之非勞動性工作,即與客戶 連繫、報價、簽訂合約、銷售不鏽鋼捲等業務,即屬合理。 再者,證人己○○證稱被告辛○○並沒有在勳利公司工作, 其不知道勳利公司之會計工作係由何人在做乙情,核與被告 丁○○等4 人不爭執被告辛○○係擔任勳利公司會計工作乙 節不符,且證人己○○證稱未曾看過被告丙○○、乙○○在 勳利公司幫忙一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若有跟國外廠商談事情,丙○○會幫伊翻譯等語( 見偵3 卷第4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1 年8 月 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丁○○不懂英文,會叫丙○○幫他 翻譯等語(見偵2 卷第203 頁),暨被告丙○○前揭供承其 曾與客戶簽訂合約及收受客戶的貨款等情不符。準此,證人 己○○雖係勳利公司之員工,然其主要係在工廠區做不鏽鋼 捲裁切及送貨之工作,對勳利公司係由何人與客戶連繫、報 價、簽訂合約、銷售不鏽鋼捲等業務,顯不清楚,自難據其 前揭證述,即逕認被告丙○○、乙○○分別非勳利公司之業 務經理及業務。 ㈢、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參與輝鍠公司之業務,亦無權決定 輝鍠公司銷貨價格云云,然查: 1、被告丁○○曾於98年7 月17日在輝鍠公司與菲律賓「SANYO SEIKI 」不鏽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上輝鍠公司代表人欄位上 簽名丁○○,有該契約書1 紙(見偵2 卷第31頁)在卷可按 ,就此事實,被告丁○○亦不否認,惟於101 年8 月7 日調 查處詢問時陳稱:當時是因丙○○不在輝鍠公司,無法簽約 ,才由伊代表輝鍠公司簽約云云(見偵2 卷第146-147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亦 稱:有時伊忙不過來,會請父親丁○○幫忙處理傳真、收發 信件等事務性工作,但丁○○沒有參與輝鍠公司業務,上開 契約是因為有時伊在忙,便請丁○○代簽,這些客戶都是伊 去聯繫,也都講好了,丁○○只是代簽名而已,只要經過伊 同意,合約只是形式上的東西,由任何人簽名都可以,客戶 不會關心是誰代表公司簽名云云(見偵2 卷第180 頁)。然 而,衡諸經驗法則,買賣契約上買方或賣方代表人之身分, 係判斷契約是否經有權代表當事人之人為意思表示之重要依 據,對於契約是否具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至關重大,任何 有商業交易經驗之人,對於代表當事人簽約之人是否具有代 表之權限,不可能不重視,絕非如被告丙○○所言由任何人 簽約都可以、客戶不會在乎云云。是被告丁○○上開所辯, 以及證人丙○○上開證述,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難採信。 參以被告丁○○於同日即101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希望培養丙○○當接班人,輝鍠公司剛成立之初接洽客戶 時,伊有幫助接洽客戶等語(見偵2 卷第216 頁),足證被 告丁○○確實有參與輝鍠公司之業務,甚至有對外代表輝鍠 公司之權限。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係由伊對客戶報價,但最後決定販售 價格係由丁○○決定,輝鍠公司的客戶在同時認識伊及丁○ ○時,有時會跳過伊而直接向丁○○詢價,並且由丁○○直 接告知客戶為何要以當時價格報價,這些客戶為了捧輝鍠公 司的場,會同意以輝鍠公司的名義出貨給他們等語(見偵2 卷第192 頁),而就被告丙○○陳述最後販售價格由丁○○ 決定之部分,被告丁○○於101 年9 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 並未否認,僅稱被告丙○○有時會針對買賣價格來問伊意見 ,伊將適合價格告知他等語(見調查卷1 第1 頁)。從而, 被告丁○○不但對外具有代表輝鍠公司與下游廠商簽約及報 價之權限,對內亦具有決定輝鍠公司銷貨價格之權限,應堪 認定。 3、復參酌證人即唐榮公司業務員劉○○於原審106 年4 月18日 審理時結證:97年至99間其在唐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不 鏽鋼捲外銷業務,與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都有接洽過,勳利 公司是與丁○○接洽,輝鍠公司則是丁○○及丙○○都有, 丁○○有介紹丙○○是他兒子等語(見原審卷4 第40、41、 47頁);證人即唐榮公司業務員呂○○於原審106 年4 月18 日審理時結證:97年至99間伊在唐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 不鏽鋼捲外銷業務,與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都有業務往來, 都是與丁○○接洽,偶爾丁○○兒子丙○○會打電話來,但 是從頭到尾幾乎都是丁○○接洽業務,因為輝鍠公司負責人 丙○○是丁○○的兒子;99年6 月間勳利公司表示要將外銷 經營權轉讓給輝鍠公司,他們兩家公司的關係伊不清楚,但 當時伊等會簽是因為他們是父子關係等語(見原審卷4 第48 、49、53頁)。綜上,在勳利公司的上游廠商唐榮公司業務 人員之經驗中,被告丁○○亦代表輝鍠公司與唐榮公司接洽 ,且對於輝鍠公司負責人丙○○為丁○○兒子之事實,均有 認知。從而,被告丁○○不但實際上參與輝鍠公司內部營運 ,對於輝鍠公司負責人丙○○有實質影響力,可決定輝鍠公 司銷貨價格,且具有對外代表輝鍠公司與上游廠商接洽、對 下游廠商報價及簽約之權限,堪予認定。被告丁○○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丙○○雖辯稱:其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並未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云云,然查: 1、被告丁○○、丙○○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最終銷售對象,係勳 利公司原有客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客戶是被告丙 ○○自行洽商的,輝鍠公司能與客戶達成交易,不代表勳利 公司亦能達成交易云云。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99年7 月前輝鍠公司主要供 貨商就是勳利公司,99年7 月之後到99年底是唐榮公司,10 0 年起才沒有固定主要供貨商,輝鍠公司銷售不銹鋼捲之客 戶是否勳利公司客戶,要問丁○○及丙○○,伊找來的只有 香港通用實業公司,其餘客戶來源要問丙○○(見偵2 卷第 159 、161 、162 頁);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輝鍠公 司與勳利公司客戶重疊部分,是丙○○找的等語(見偵2 卷 第220 頁)。足認附表二所示之最終銷售對象,應係由被告 丙○○接洽交易無訛。被告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 詢問時陳稱:輝鍠公司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期間 自97年3 月至99年7 月輝鍠公司取得唐榮經銷權為止,主要 銷售給MS STEELS 、LEE TAT METAL 、CHAIN CHON STAINLE SS、MYUNG-JINSTAINLESS STEEL CO .LTD、錩燕等公司,那 些國際貿易客戶都是跟著人,伊在勳利公司時,有跟這些公 司聯絡,伊設立輝鍠公司後,雖然沒有繼續幫忙勳利公司業 務,但這些公司還是與伊聯繫,所以伊才會與他們談妥合約 ,但是輝鍠公司沒有貨源,所以還是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 司提貨,勳利公司沒有將客戶交給伊,是客戶主動與伊聯繫 ,因此就是自由競爭等語(見偵2 卷第185 、186 頁);有 一些客戶自己跟伊等聯絡,或在網路上一直有保持聯絡,一 開始伊等網路上PO資料,他們知道後自己來找我等語(見偵 6 卷第61頁)。然查,上開客戶既為勳利公司原有客戶,且 被告丙○○得以與上開客戶聯繫,亦係基於任職於勳利公司 職務之便,係屬於勳利公司之業務資源,被告丙○○利用勳 利公司之業務資源,進行輝鍠公司之商業交易,難認無損於 勳利公司之利益。尤有甚者,被告丙○○與被告丁○○為父 子關係,在上下游廠商之認知中,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為家 族共同經營之企業,此由上揭證人劉○○、呂○○之證述即 可明瞭,況且,被告丁○○雖為勳利公司之負責人,亦常代 表輝鍠公司與唐榮公司洽商,甚至代表輝鍠公司與下游廠商 簽訂契約、接受詢價等核心業務,被告丙○○亦自承下游廠 商向被告丁○○詢價後,會為了捧輝鍠公司的場而與輝鍠公 司交易,再佐以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 亦陳稱:伊與丙○○是父子關係,在業務上協助他是人之常 情,才會透過輝鍠公司仲介原有客戶等語(見偵2 卷第152 頁),足證在上下游廠商之認知中,輝鍠公司實質上之掌控 者亦為被告丁○○。綜此,輝鍠公司能與上開客戶達成交易 ,並非僅是基於國際貿易之自由競爭,而係廣泛運用被告丁 ○○為勳利公司所建立之業務資源所得之成果。況且,上開 客戶既與輝鍠公司達成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足證該客戶確實 有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供貨需求,亦可接受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價格,輝鍠公司既能成交,衡諸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與上 開客戶有更深遠業務往來之勳利公司亦能成交,故附表二所 示之28次交易,勳利公司均應能直接與下游廠商完成交易。 被告辯稱上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2、被告丁○○、丙○○復辯稱:勳利公司並非以「低價」出賣 與輝鍠公司,而係合理之市價,且應扣除唐榮公司之結退及 履約獎勵金云云。然查,被告丁○○代表勳利公司將不鏽鋼 捲賣給被告丙○○代表之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賣給附表二 所示之下游廠商,而由輝鍠公司賺取中間價差利潤之事實, 被告丁○○、丙○○均不爭執,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勳利 公司本應能直接以輝鍠公司之賣出價格將貨物賣與下游廠商 ,已如前述,於附表二所示交易中,勳利公司出賣不鏽鋼捲 與輝鍠公司之價格,均低於輝鍠公司嗣後出賣與下游廠商之 價格,再參以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偵查中供承:勳 利公司直接將不鏽鋼捲出賣給下游廠商,與經由輝鍠公司將 不鏽鋼捲出賣給下游廠商,單筆交易大約少4%之利潤,這代 表這些利潤由輝鍠公司賺取等語(見偵2 卷第217 頁)。是 勳利公司係以「相對低價」將貨物出賣與輝鍠公司,而由輝 鍠公司賺取本應由勳利公司取得之利潤,甚為明確,被告丁 ○○、丙○○辯稱勳利公司非以低價賣予輝鍠公司云云,要 無可採。再者,若由勳利公司直接與下游廠商完成附表二所 示之交易,同樣係自上游廠商唐榮公司提貨,自能同樣取得 唐榮公司日後結退之款項以及履約獎勵金,此部分並非因透 過輝鍠公司交易而得以減少之成本,自不得由輝鍠公司取得 之利潤中扣除。被告丁○○、丙○○前揭所辯,皆無理由, 不足採納。 ㈤、被告丁○○、丙○○雖辯稱:勳利公司將不鏽鋼捲賣給輝鍠 公司轉賣與勳利公司原有客戶,而不由勳利公司直接銷售給 下游客戶,係因勳利公司於97年11月前常有銷售困難,致庫 存過多之情形,且基於勳利公司其他營運困難而採取之正當 營運行為云云。 1、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99年6 月 勳利公司被第一商業銀行凍結資金時,基於勳利公司有庫存 壓力,丙○○、乙○○2 人幫忙以輝鍠公司名義協助銷售勳 利公司於唐榮公司之庫存品,輝鍠公司有時會向勳利公司拿 貨,再銷售給下游廠商,主要商品為唐榮公司的304 、201 、202 不鏽鋼捲,由伊照市場實價販售給輝鍠公司,銷售價 格有時會包含運費、保險等費用,視輝鍠公司賣給下游廠商 之利潤而定,但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彼此沒有簽訂買賣合約 等語(見偵2 卷第144 、148 頁);伊與丙○○是父子關係 ,在業務上協助他是人之常情,才會透過輝鍠公司仲介原有 客戶,且輝鍠公司雖有取得合理利潤,但並未因此而損害勳 利公司的營運(見偵2 卷第152 頁);99年3 月至7 月間交 易應是因家族衝突致勳利公司無法運作,而由輝鍠公司進行 勳利公司存貨銷售事宜,99年3 月以外的交易,有些客戶是 丙○○、乙○○聽伊提過或是之前伊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再 直接向客戶接洽訂單,並非將原屬於勳利公司的訂單移轉給 輝鍠公司(見偵2 卷第152 頁);伊雖有透過勳利公司協助 伊兒子丙○○經營的輝鍠公司,但都沒有損害勳利公司原有 利益,只提供少許銷售利潤,故非蓄意造成勳利公司損失使 之停業等語(見偵2 卷第154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有些客戶如馬來西亞CHAIN CHON STAINLESS STEEL SDN B HD只跟勳利公司購買過1 、2 次,後來很久就沒有買賣,輝 鍠公司丙○○自己經過網路查詢就去跟該公司接洽,並談成 買賣,以伊的認知,只要能夠消化庫存,就是對公司有利; 勳利公司直接將不鏽鋼捲賣給客戶,與經由輝鍠公司將不鏽 鋼捲賣給客戶,平均利潤少4%,由輝鍠公司賺取等語(見偵 2 卷第216 、217 頁);於102 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當時伊等已經開始吵架,戊○○在告伊,伊沒有心思做 生意,唐榮公司還說如果不趕快出貨要沒收保證金,斷絕給 料及取消合約等語(見偵6 卷第59頁)。 2、觀諸被告丁○○上開陳述,無非係以伊自99年3 月間起家族 內部不睦而無心經營,自99年6 月起勳利公司遭第一商業銀 行拒絕借款,因而經營困難,為避免遭唐榮公司撤銷經銷權 ,故需要輝鍠公司幫助消化庫存云云,為其從事附表二所示 交易之理由。然查,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於99年6 月4 日 以(九九)一赤字第25號函文通知勳利公司,於該行之授信 額度自即日起停用,並應於授信到期日清償債務,勳利公司 授信金額截至99年6 月4 日止共計39,565,218元,並說明係 依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呂○○、呂葉○○99年6 月4 日申請書辦理,因上開2 人來行申請請求退出保證責任等情 ,有該函文(見偵3 卷第57頁)附卷可按;另唐榮公司業務 處以99年7 月9 日業發0703號書函,通知勳利公司依照規定 提貨並履約完成,說明勳利公司目前主庫存量已超過合約量 50% ,依照合約規定,唐榮公司得視情節輕重,採取暫停生 產、減量接單、暫停接單、終止合約並追回數量折扣之差額 、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有該書函(見調查卷 一第4 頁)在卷可稽;又勳利公司與唐榮公司所簽訂不鏽鋼 產品經銷合約(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 前於96年11月合約訂單有未依約提貨之情事,致有主庫存鋼 捲逾合約數量50% ,並經唐榮公司多次電話及發文催告後, 仍未見立即改善之情,有唐榮公司107 年4 月26日唐董業字 第1073260166號函(見本院卷2 第109 頁)存卷足參。是勳 利公司於96年11月確有不鏽鋼捲銷售不佳之情,且確實自99 年6 月4 日起遭第一商業銀行拒絕借款,自99年7 月9 日起 遭唐榮公司要求依規定履約提貨,應堪信實。然而,附表二 所示之交易係自97年11月起至99年6 月止,係在被告丁○○ 、丙○○所述上開經營難題出現之後與之前,亦即,被告丁 ○○與丙○○從事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當時,勳利公司尚未遭 遇上開經營困境,應無透過輝鍠公司消化庫存之必要。況附 表二所示之下游廠商原本即為勳利公司之客戶,勳利若有消 化庫存之壓力,理應積極接觸原有客戶達成交易,實無將貨 物先出賣與輝鍠公司再行轉賣,而削減勳利公司原應有之利 潤,反而造成勳利公司利潤短缺,甚至惡化經營困境之理。 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自陳:與丙○○ 是父子關係,在業務上協助他是人之常情,才會透過輝鍠公 司仲介原有客戶等語(見偵2 卷第152 頁),方係實情。是 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 金刑之數額,對被告丁○○、丙○○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丙○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所稱為他人處理事 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 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 ,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 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 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 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分別為勳利公司之 董事長及業務經理,均係受勳利公司委任為勳利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輝鍠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其忠實 執行業務之任務,並導致勳利公司之利益受損害之結果,是 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就附表二 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丁○○、辛○○、乙○○與丙○○為勳利公司之員工, 受勳利公司之委任而領有該公司之薪資,本當戮力於勳利公 司之業務,然被告丁○○、辛○○、乙○○與丙○○,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一、由被告丁○○與被告辛○○夫妻於97年3 月間另行出資成立 輝鍠公司,先後由被告丙○○、乙○○擔任名義負責人,經 營之業務則與勳利公司相同。被告丁○○、辛○○、丙○○ 與乙○○均明知其等為勳利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與員工,應 忠實執行勳利公司營運業務,然竟基於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 及為謀其子不法所有之利益,未經勳利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 ,由被告辛○○協助會計事項、再由對輝鍠公司營運業務銷 貨價格有實際決定權之被告丁○○,將勳利公司之客戶介紹 給被告丙○○、乙○○接洽,抑或利用輝鍠公司與廠商客戶 聯繫、簽約之機會,由被告丙○○陪同,對外聯繫、商業往 來文件也將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名稱並列,致往來之廠商與 客戶誤以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為同一關係企業。 二、於97年11月至99年7 月間,被告丁○○明知輝鍠公司未取得 唐榮公司之不鏽鋼鐵捲經銷契約,無法直接向唐榮公司進貨 ,然竟為使輝鍠公司營運順利,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 貨後,以較低價格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以市價出售 與勳利公司原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使原先得由 勳利公司直接銷售可賺取之利潤,轉由輝鍠公司獲得,致勳 利公司損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利益(被告丁○○、丙 ○○無罪部分僅限於附表三,其2 人就附表二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有罪如上)。 三、於99年6 月間丁○○為讓輝鍠公司完全取得唐榮公司不鏽鋼 鐵捲外銷經營權,在未經勳利公司股東同意下,逕與輝鍠公 司簽立「讓與協議書」,並函請唐榮公司,將勳利公司之外 銷提領權移轉與「關係企業」輝鍠公司,唐榮公司遂於同年 7 月1 日同意讓與,藉此使輝鍠公司取得獨立之不鏽鋼捲來 源。嗣經勳利公司股東質疑,被告丁○○乃再以輝鍠公司名 義向唐榮公司申請加入外銷經銷商,再向唐榮公司發函稱勳 利公司資金取得困難,聲請暫停經銷,唐榮公司於同年7 月 20日發函同意,使勳利公司之外銷經銷商資格喪失,影響股 東權益甚鉅。 四、被告丁○○未經股東同意,於99年11月26日向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辦理勳利公司之停業登記,足以損害勳利 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丁○○、辛○○、乙○○、 丙○○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部分,均共同涉犯刑 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中被告丁○○、丙○○就公訴意旨 二之無罪部分僅限附表三部分,其2 人就附表二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有罪如上)。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 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丁○○等4 人涉犯上開背信犯行,係以被告丁 ○○、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呂○ ○、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姚○○、劉○○、呂○○ 、鄭○○於偵查中之證述、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3 日保承 資字第10260273840 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健保南字第1025006365號函、告訴人提供辛○○筆記本與勳 利公司、輝鍠公司、唐榮公司出貨單據比對資料、丁○○代 表輝鍠公司簽名文件影本及輝鍠公司之報價單、輝鍠公司99 年6 月14日輝鍠第000000000 號函文、讓與協議書、6 月30 日之申請書及聲明書等資料、輝鍠公司透過勳利公司進貨再 銷售價差金額統計表(丁○○確認版)、輝鍠公司透過勳利 公司進貨再銷售相關資料、勳利公司銷售輝鍠公司金額統計 表暨出口報單資料、輝鍠公司直接銷售勳利公司客戶金額統 計表暨出口報單資料、勳利公司、輝鍠公司基本資料、唐榮 公司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及唐榮公司99年7 月函文、勳利公 司、輝鍠公司出口報單各一冊、崴航裝船通知單、輝鍠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案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 辛○○、乙○○、丙○○則均堅詞否認上開背信犯行,辯稱 :被告乙○○實質上非勳利公司員工;被告辛○○單純在勳 利公司擔任會計,受被告丁○○指示,未虛偽記載且未涉入 業務經營;勳利公司並未低價銷售與輝鍠公司,且附表三所 示之銷售對象並非勳利公司原有客戶,而是輝鍠公司自行開 發的客戶;勳利公司申請暫時停止經銷有正當理由;勳利公 司申請停業登記是因勳利公司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倒閉,並 未使勳利公司受損害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應查明者係被告乙○○是否為勳利公 司員工、被告乙○○在輝鍠公司擔任何職務、被告辛○○是 否為輝鍠公司會計、被告丁○○、辛○○是否出資設立輝鍠 公司等事項,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乙○○為勳利公司員工,自99年7 月15日起擔任輝鍠公 司負責人; 1、被告乙○○於99年3 月5 日以勳利公司名義向燁茂公司進行 詢價,並經燁茂公司指名回覆回報價格等情,有勳利公司詢 價單(有乙○○印刷姓名)、燁茂公司報價單(註明給乙○ ○)各1 紙(見偵2 卷第45-46 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乙○ ○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有領取勳利公司薪資 每月1 萬餘元之事實(見偵2 卷第157 頁),再參以證人戊 ○○於106 年5 月9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乙○○屬於勳利公 司的業務,有在處理一些國內外的詢價單,也有用勳利公司 的電腦在處理業務等語(見原審卷4 第92-93 、95-96 頁) 及證人呂○○於106 年5 月9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乙○○是 勳利公司的業務員,他真的有在勳利公司做事等語(見原審 卷4 第101 頁),堪認被告乙○○確實有任職於勳利公司。 2、另證人己○○雖於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乙 ○○並非勳利公司之員工,且未見過被告乙○○在勳利公司 幫忙,然尚難據證人己○○上開證述,即逕認被告乙○○並 非勳利公司之業務等情,已詳如前述。又被告乙○○擔任輝 鍠公司負責人之時期,係自99年7 月15日至105 年7 月18日 ,此有輝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3 第175-18 7 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印有被告乙○○姓名之98年6 月 19日勳利公司向會豐銅材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會豐五金有限 公司)之詢價單傳真文稿(見本院卷2 第202 頁)、印有被 告乙○○姓名之98年6 月19日勳利公司向天源特殊鋼有限公 司索取樣品之傳真文稿(見本院卷2 第204 頁)、印有「Ed win 呂’r . 」之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裝船通知及 出口報單文件(見本院卷2 第207 頁),主張被告乙○○確 係勳利公司之員工等情。查印有「Edwin 呂’r 」之超捷國 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裝船通知,及印有被告乙○○姓名之98 年6 月19日勳利公司向會豐銅材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會豐五 金有限公司)之詢價單傳真文稿,分別因相關資料已銷毀, 無從核對是否真正,及因時日久遠無從確認是否真正;另印 有被告乙○○姓名之98年6 月19日勳利公司向天源特殊鋼有 限公司索取樣品之傳真文稿則屬真正等情,有超捷國際流有 限公司107 年9 月12日函、會豐五金有公司107 年9 月10日 函及天源特殊鋼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8日函(見本院卷3 第 29、39、43頁)附卷可稽。被告乙○○復否認上開裝船通知 及詢價單傳真文稿之真正及證據能力,自無從據此等文件而 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上開出口報單,並無任何被 告乙○○之簽名,無從認定與被告乙○○有何關連性。又天 源特殊鋼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甲○○陳稱:伊不認識乙○○ ,未曾與乙○○見過面,與乙○○亦無生意上之往來,上開 索取樣品傳真文稿內容之來龍去脈,因已事隔10年,不復記 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3 第211 頁 )在卷可參。又證人即會豐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 於107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會豐五金有限公司上開 函文係伊所發,詢價單上梁太太應該是指伊,但會豐五金有 限公司由誰處理詢價單之業務,因為時間很久了,伊不知道 是何人回覆勳利公司的,但會豐五金有限公司與勳利公司並 沒有生意上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3 第219-222 頁)。準此 ,依上開索取樣品之傳真文稿,及證人甲○○、庚○○○之 證述,均不足以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辛○○擔任勳利公司會計,但未在輝鍠公司任職: 1、被告辛○○於100 年7 月29日警詢時自陳:在勳利公司擔任 財務會計,接受被告丁○○指示登記各項財務,實際情形不 過問等語(見偵2 卷第68頁反面);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 處詢問時供稱:勳利公司帳冊是依丁○○指示登記資料,進 貨成本及銷售利潤多少,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偵2 卷第2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 時證稱:辛○○負責勳利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等語(見偵2 卷第141 頁),足認被告辛○○在勳利公司係擔任會計及出 納工作,受被告丁○○指示製作會計內帳等業務,應堪認定 。 2、被告辛○○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稱:伊在勳利公 司負責跑銀行、開立發票及信用狀、記帳等會計作業;在輝 鍠公司負責接待客人、接聽電話及行政雜務,沒有參與業務 等語(見偵2 卷第196 、19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辛○○僅將勞健保交 由輝鍠公司申報,並未在輝鍠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沒參與 輝鍠公司營運等語(見偵2 卷第16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輝鍠公司設立 以來,只有丙○○、乙○○2 人分擔公司業務,丁○○及辛 ○○完全沒有參與輝鍠公司業務等語(見偵2 卷第178 頁) 。 3、公訴人雖提出第一銀行99年3 月4 日109 萬5,900 元之存款 取款憑條(見調查卷1 第207 頁反面),主張其上文字為被 告辛○○之筆跡,並據此認被告辛○○亦有為輝鍠公司處理 相關財務事項,然此為被告辛○○所否認。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乙○○業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問:該些匯款單〈指上開存款取款憑條〉上字體是何人筆 跡?)是我母親辛○○的。」等語(見偵2 卷第164 頁)。 惟被告乙○○於同日經檢視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後係供稱:輝 鍠公司有匯款給丁○○,就一定是之前有向丁○○借款週轉 之還款等語(見偵2 卷第164 頁),是被告乙○○顯係證述 該筆款項係輝鍠公司向被告丁○○之借款,難認與附表二、 三不鏽鋼捲之銷售有關。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業於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不太能夠確認上開存款取款 憑條係何人之字跡,有可能係辛○○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 2 第61-62 頁)。是被告乙○○就上開存款取款憑條之筆跡 ,是否確係被告辛○○所簽,前後已有不一,且該存款取款 憑條字數不多(無辛○○之簽名),又無其他確係被告辛○ ○之字跡予被告乙○○於調查處詢問時檢視參酌比對,尚難 逕以被告乙○○上開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稱,即遽認上開存 款取款憑條確係被告辛○○之筆跡,公訴人復未積極舉證證 明上開存款取款憑條確實為被告辛○○之筆跡,是上開取款 憑條亦不能作為被告辛○○有參與輝鍠公司業務經營或會計 出納之證明。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辛○○出資設立輝鍠公司: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雖證 稱:輝鍠公司股東有丙○○、乙○○、呂○○、葉○○,3 兄弟出資部分係由父母丁○○、辛○○出資的,輝鍠公司資 本來源是由父母提供等語(見偵2 卷第157 、159 頁);然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輝鍠公司於97年3 月成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自己出資10 0 萬元,向阿姨葉○○、葉○○、鄭○○、舅舅葉○○各借 100 萬元、200 萬元、30萬元、80萬元,於98年、99年間陸 續還清等語(見偵2 卷第176 頁);被告辛○○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稱:輝鍠公司資本來源是親戚看在伊與 丁○○面子借給丙○○的等語(見偵2 卷第200 頁);被告 丁○○於101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輝鍠公司資金 來源是伊及辛○○從小幫他們存的,或是他們向別人借的錢 等語(見偵2 卷第215 頁);於101 年9 月13日調查處詢問 時陳稱:應該是乙○○向親友借錢籌措資金,親友們覺得是 看在伊和伊太太情面上借他的,所以才會以為是伊和伊太太 出資給乙○○成立輝鍠公司等語(見調查卷一第0 頁)。 2、被告乙○○雖稱輝鍠公司資金來源是被告丁○○及辛○○, 然設立登記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丙○○則否認之,觀諸全卷 ,除被告乙○○上開陳述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諸如資金 往來明細等積極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丁○○及辛○○有出 資設立輝煌公司之事實。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 實,尚不足以認定為被告丁○○、辛○○、乙○○、丙○○ 之背信行為。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自97年 11月至99年6 月間之交易部分: ㈠、被告乙○○、辛○○就附表二無罪之理由: 1、被告乙○○雖在勳利公司任職,然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期間 即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被告乙○○並非輝鍠公司負責人 ,且附表二所示之銷售對象,均係被告丙○○所接洽。另被 告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輝鍠公司99 年7 月前主要的進貨廠商是勳利公司,99年7 月後到99年底 間,主要進貨對象為唐榮公司,輝鍠公司銷售不鏽鋼捲之客 戶是否為勳利公司之客戶,要問丁○○及丙○○,伊找來的 只有香港通用實業公司,其餘客戶來源要問丙○○等語(見 偵2 卷第159 、161-162 頁),於翌日檢察官訊問復供稱: 輝鍠公司客戶與勳利公司客戶重疊的部分,係丙○○找的等 語(見偵2 卷第220 頁),堪認附表二之交易被告乙○○並 未參與。雖被告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訊問時供陳 「....輝鍠公司從成立迄今,所有業務都是我及我胞兄丙○ ○負責. . . 」、「97年輝鍠公司成立後到99年7 月間,丙 ○○是輝鍠公司負責人,我則在輝鍠公司任職,我們都負責 輝鍠公司對外找訂單、接洽業務、尋找供貨商等所有業務. . . 」等語(見偵2 卷第159 、161 頁)。據上,雖可知於 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被告乙○○除係勳利公司之員工外 ,亦係輝鍠公司之員工,並在輝鍠公司負責對外找訂單、接 洽業務、尋找供貨商等業務,然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行為,既 非被告乙○○所為,即難令其負該等部分之背信罪責。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就被告丁○○、丙○○如 附表二所示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THANH NAM IMPORT&EXPORT COMPANY LTO 為勳利公司之原有客戶,而於98年5 月14日輝鍠公司開 立與該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見上證六 ,即調查卷2 第222 頁,亦即附表三編號2 之交易),乃係 由被告乙○○(Edwin )代表輝鍠公司簽署,且附表二編號 3 、4 關於CHAIN CHON S TAINLESS STEEL SDN BHD . 及TO P&TACT INDUSTRIAL CORPOR ATION交易中輝鍠公司所開立之 商業發票,亦係由被告乙○○代表簽署(見上證六,即調查 卷2 第228 、233 頁),亦可證被告乙○○確實有與勳利公 司長期往來之客戶為交易行為。惟被告乙○○已否認上開商 業發票(未簽「乙○○」中文姓名)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於 原審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見原審卷3 第148-150 頁),雖主張輝鍠公司於98年5 月14日開立調查卷2 第222 頁(即該補充理由㈢狀之告證9 、見原審卷3 第155 頁)之 商業發票與上開勳利公司原有之客戶,然並未主張該商業發 票係由被告乙○○所簽發,且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此多年 期間,亦未曾主張上開商業發票係由被告乙○○所簽發,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商業發票上「Edwin 」之簽名確係被告 乙○○所簽發,自難據上開商業發票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 3、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辛○○於101 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 問時固供稱:「(問:你在勳利公司公司擔任何職?)會計 ,從公司成立開始至公司停業為止。」、「(問:勳利公司 的會計憑證及帳冊都是你在製作?)都是委託會計師製作, 但是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問:你曾經開立發票給 輝鍠公司?)有的。」等語(見偵2 卷第219 頁);而被告 乙○○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訊問供稱:「. . . 但因為 勳利公司會開抬頭是輝鍠公司的發票,所以勳利公司的股東 不會不知道有輝鍠公司的存在,,, 」等語(見偵2 卷第169 頁),顯見被告辛○○早已知悉附表二、三中各筆勳利公司 所為之交易對象均為輝鍠公司,而非其手寫內帳所載之外銷 客戶,由此可證明被告辛○○在內帳上刻意就銷貨對象為虛 偽記載,以欺瞞家族股東,當已構成背信之犯行。惟被告辛 ○○於100 年7 月20日警詢即供稱:伊於勳利公司僅負責會 計業務,接受被告丁○○之指示登記各項財務,其餘勳利公 司之事務伊不過問,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偵2 卷第68頁) 。是被告辛○○僅係勳利公司之會計,接受被告丁○○之指 示製作會計內帳、發票等會計業務,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勳利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業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輝鍠公司之營運,自無從認定被告辛○○有參與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行為。況被告乙○○於上開於調查處訊問時之供述, 係針對非屬附表二、三所示交易對象之菲律賓「SANYO SEIK 」公司(見偵2 卷第169 頁),則得否據被告乙○○此部分 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亦有疑問。 4、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辛○○作為為勳利公司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理應詳實記載勳利公司所進行之各項交易,且交 易對象為何人攸關勳利公司售出不鏽鋼捲貨品之流向,此等 交易活動中重大訊息斷無於供勳利公司股東查閱之相關文件 中隱蔽之理。再者,於經營相同業務之廠商間為避免客戶遭 搶走或客戶直接與上游廠商進行交易,多半不會透露最終購 買廠商之資訊予上游廠商知悉,且被告辛○○業已自承其確 有開立發票與輝鍠公司並參與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之交易, 顯可認其明知勳利公司附表二、三之交易對象實際上為輝鍠 公司,然被告辛○○竟違背其為勳利公司之董事並實際處理 會計事項之任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等意圖,於供勳利公司查閱之手寫內帳中為不實之記載 (且所記載之交易對象竟均為輝鍠公司向勳利公司購買後再 轉售之交易對象無訛!),該行為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並致生勳利公司受有附表二、三之損害,其背信犯行至為灼 然。惟被告辛○○僅係勳利公司之會計,單純接受被告丁○ ○之指示製作會計內帳、發票等會計業務,並無證據證明其 參與附表二、三所示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之交易,且其既非 勳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非勳利公司從事不鏽鋼捲銷售之 業務,衡情自無從知悉勳利公司不鏽鋼捲之實際銷售流向, 被告辛○○因而據被告丁○○之指示製作會計內帳、發票等 會計業務,縱內容確有不實,亦難歸責於被告辛○○。 ㈡、被告丁○○、丙○○、辛○○、乙○○就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之理由: 1、依據勳利公司長期往來客戶名單(見偵2 卷第23-24 頁)以 及勳利公司出口報單(95年1 月至100 年12月),且卷內並 無勳利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銷售之紀錄,堪認附表三 所示之客戶即銷售對象並非勳利公司之長期往來客戶,是勳 利公司與輝鍠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並非利用勳利公司 之業務資源而來,自難認有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 2、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於101 年9 月13日調查處詢 問時已自承:「該統計表中,我在編號欄前打勾的公司,是 過去曾與勳利公司有過交易往來,記號為三角型則為丙○○ 在勳利公司工作時,幫忙聯繫的客戶. . . 。」、「(問: 經比對. . .THANH NAM IMPORT&EXPORT COMPANY LTD . . . 等公司曾與勳利公司有業務往來,你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見調查卷1 第2-3 頁),已可證原判決就附表三之廠 商並非勳利公司長期往來客戶一事,有所誤認。然縱被告丁 ○○曾為此不利於己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 ,惟依前揭1之說明,卷內並無勳利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交易 對象銷售之紀錄等情,要難以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而 遽為被告丁○○、丙○○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勳利公司之外銷經銷商資格喪失,並未影 響股東權益: ㈠、勳利公司終止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始末: 輝鍠公司於99年6 月14日以勳利公司進行股權結構調整,為 免影響外銷提領,函請唐榮公司同意改由關係企業輝鍠公司 提領,並經唐榮公司同意等情,有輝鍠公司99年6 月14日輝 鍠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讓與協議書3 份、唐榮公司99 年6 月15日內部簽呈、唐榮公司99年7 月1 日唐董業字第09 90000861號函各1 份(見調查卷1 第46、48-50 頁)在卷可 按。嗣後唐榮公司又於99年7 月20日發函勳利公司及輝鍠公 司,表示同意撤銷2 公司間不鏽鋼銷售契約之契約承擔,並 說明係因2 公司均來函表示係意思表示錯誤,故同意撤銷, 並於同日發函勳利公司表示同意自99年7 月起終止不鏽鋼產 品銷售合約,及發函輝鍠公司表示同意自99年7 月起輝鍠公 司加入唐榮公司之經銷商,並要求輝鍠公司儘速依約繳交履 約保證金及外銷保證金等情,有唐榮公司99年7 月20日唐董 業字第0990000937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唐榮公司99年7 月5 日內部簽呈、簽稿會核單、99年 7 月8 日內部簽呈各1 份(見調查卷1 第27-33 、47-48 頁 )在卷可按。綜上,依據上開唐榮公司99年7 月8 日內部簽 呈及99年7 月20日向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公司發函所載,唐 榮公司同意勳利公司自99年7 月起終止經銷,同意輝鍠公司 加入經銷,經銷量每月100 萬噸,並依規定要求輝鍠公司繳 交外銷保證金10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40萬元。 ㈡、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商審核標準自97年4 月起相對寬鬆: 1、證人即曾任唐榮公司業務處長之鄭明正於原審106 年4 月18 日結證:早期唐榮公司對不鏽鋼外銷是獨佔,有很多經銷商 競相爭取經銷權,所以要取得經銷權的門檻比較高,但96年 後不鏽鋼價大跌,唐榮公司需要客戶,只要是獨立公司,提 出要求取得經銷權,伊等都會同意,97年後景氣很差,要當 經銷商伊等求之不得;99年6 月勳利公司將外銷經銷權讓與 輝鍠公司後,之後若勳利公司要再成為唐榮公司之外銷經銷 商,必需要重新申請,96下半年以後一直到104 年整個大環 境不好,唐榮公司的年度虧損都遠大於獲利,嚴重供過於求 ,所以要進來當經銷商的門檻比較不嚴格;96年5 月以前若 要加入唐榮公司的經銷商,審核會有一定要求,但是96年5 月以後,只要公司認定是獨立法人,經過審核進來當經銷商 ,依照規定提出進貨LC,經過相關單位審核LC是有效的就會 核准了,但是仍須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外銷保證等語( 原審卷4 第55、56、60、61、63頁)。 2、再參酌唐榮公司86年7 月15日「銷售合約簽訂管理辦法」, 對新進客戶需先做資格審查,由業務人員根據經銷商或直接 用戶作業規定內之限制條件審查,並「赴客戶工廠勘查設備 能力」是否符合,舊客戶則僅對其提貨實績來評估其提貨能 力(見調查卷1 第202 頁);97年4 月15日「銷貨作業管理 辦法」,新客戶依規定向業務處提出申請函文並附合格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由業務處依據新舊客戶所提出之年度合 約量彙總,並依「市場狀況」評估申請客戶之銷售能力(見 原審卷4 第400-401 頁),99年1 月20日「銷貨作業管理辦 法」對於新客戶之審查則與97年4 月15日之辦法相同(見原 審卷4 第402-403 頁)。綜合上開證人鄭明正之證述,及前 述唐榮公司86年7 月15日、97年4 月15日之「銷售合約簽訂 管理辦法」、「銷貨作業辦法」,足證唐榮公司之銷貨作業 管理辦法,自97年4 月15日起,對於新客戶加入經銷之審核 標準,不再勘查廠商之設備能力,而僅以市場狀況評估新客 戶之銷售能力,顯較97年4 月前之標準大幅降低,相對寬鬆 甚多。是縱使勳利公司自99年7 月起終止與唐榮公司之外銷 經銷合約,若欲重新加入,審查標準反較之前為寬鬆,不致 造成勳利公司重新加入之阻礙,對於勳利公司並無何損失可 言。 ㈢、再者,唐榮公司同意勳利公司自99年7 月起終止經銷,同時 同意輝鍠公司加入經銷,並將勳利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外銷 保證金退還勳利公司,並依規定向輝鍠公司收取外銷保證金 10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40萬元等情,業據唐榮公司提出99年 7 月30日分錄轉帳傳票1 紙、99年7 月21日收款通知單2 紙 、一銀定存單收款單1 紙、99年10月28日分錄轉帳傳票2 紙 、99年10月20日內部簽呈2 紙、勳利公司99年10月19日勳利 字第099101002 號函1 紙(見原審卷4 第405-413 頁)在卷 可按。輝鍠公司加入唐榮公司經銷商係自行繳交履約保證金 及外銷保證金,而唐榮公司亦將勳利公司先前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外銷保證金退還勳利公司。綜此,勳利公司雖終止唐 榮公司之外銷經銷資格,然並未因此造成勳利公司之損害, 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被告丁○○未經股東同意,於99年11月26 日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辦理勳利公司之停業登 記,並無損害勳利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 ㈠、被告丁○○於99年11月26日代表勳利公司提出停業申請書及 切結書,記載勳利公司日前因股東不和,業務無法正常營運 ,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銀行借款無法正常還款,目前銀行申 請公司財產假扣押,所以希望申請即日起暫停營業,待股東 之間糾紛解決後,再申請回復營業,向國稅局臺南分處申請 停止營業,國稅局臺南分處函覆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1條規定,申請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28 日止暫停營業,准予備查,有停業申請書、切結書、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南市三 字第0993011125號函各1 份(見調查卷1 第200-201 頁;偵 2 卷第49頁)在卷可按。 ㈡、被告丁○○100 年7 月29日警詢供稱:勳利公司於99年11月 29日因無資金可用,已辦理暫停營業等語(見偵2 卷第65頁 反面);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稱:99年6 月4 日 勳利公司被第一商業銀行凍結國內信用狀及國內資金,之後 積欠3,900 萬元僅償還1,300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則於99年 11月寄發存證信函欲查封勳利公司所有資產,因資金無法順 利周轉,勳利公司即宣告暫停營業(見偵2 卷第144 、154 頁),因與戊○○、呂○○鬧翻,故未告知等語(見偵2 卷 第154 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不繼續放貸之原因,應係造成勳利公司無法營 運之直接原因: 1、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於99年6 月4 日以(九九)一赤字第 25號函文通知勳利公司,於該行之授信額度自即日起停用, 並應於授信到期日清償債務,勳利公司授信金額截至99年6 月4 日止共計39,565,218元,並說明係依擔保物提供人及連 帶保證人呂○○、呂○○○99年6 月4 日申請書辦理,因上 開2 人來行申請請求退出保證責任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上 開函文(見偵3 卷第57頁)在卷可按。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598 號100 年9 月26日核發之債權 憑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勳利公司、丁○○、呂 ○○、戊○○、辛○○、呂○○,執行名義有99年度司促字 第33548 號支付命令、99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和解筆錄、10 0 年度司聲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已執行受償92,435元、24 ,391,924元等情(見偵6 卷第40-44 頁),足證自第一商業 銀行於99年6 月4 日通知該銀行不再授信後,第一商業銀行 隨即取得執行名義對勳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堪認勳利公司99年11月間以業務無法正常營運、資金 周轉不靈、目前銀行申請公司財產假扣押等緣由申請停業, 要屬事實,亦為必要,而非意圖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 2、雖證人戊○○於101 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去第一 商業銀行不是要抽銀根,是說伊父親(呂○○)已經是禁治 產人,是否適合再繼續當連帶保證人,只是就此一問題詢問 第一商業銀行,並不是第一商業銀行不要借錢給丁○○,不 知道第一商業銀行如何與丁○○說的,導致丁○○後來瘋狂 借錢,借到4 千萬元,伊母親才說,不要再借錢給勳利公司 等語(見偵3 卷第51頁)。然第一商業銀行停止對勳利公司 授信,確係起因於連帶保證人呂○○、呂葉○○請求退出連 帶保證責任,無論呂○○、呂葉○○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之動 機為何,勳利公司終究係從當刻起,才陷入資金周轉不靈而 遭強制執行之窘境。復參酌勳利公司於97年4 月1 日、98年 1 月1 日、99年1 月1 日與唐榮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明訂勳 利公司外銷合約數量分別為97年每月冷軋鋼品200 公噸、98 年1 月至2 月每月冷軋鋼品200 公噸、3 月冷軋鋼品100 公 噸、4 月至6 月每月冷軋鋼品200 公噸、7 月至12月每月冷 軋鋼品300 公噸、99年每月冷軋鋼品300 公噸,有唐榮公司 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3 份(見調查卷1 第39-43 頁)在卷可 按,足證自97年4 月1 日至99年1 月1 日,勳利公司與唐榮 公司外銷合約書約定之銷售量逐步成長,是勳利公司於99年 1 月前(不包括96年11月),應無銷售困難之情形。直至99 年7 月1 日簽訂之合約,約定銷售量每月100 公噸,才首見 下滑,有唐榮公司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1 份(見調查卷1 第 44-45 頁)在卷可稽。足認勳利公司在99年7 月(不包括96 年11月)之前,營運狀況尚稱良好,恰於99年6 月遭第一商 業銀行終止授信之後,才陷入缺乏資金之困境,因此被告丁 ○○於99年11月申請停業登記,核屬正當。要難認定被告丁 ○○或被告辛○○、乙○○、丙○○,就此部分有何損害勳 利公信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丁○○、辛○ ○、乙○○、丙○○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其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辛○○ 、乙○○、丙○○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辛○○ 、乙○○、丙○○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丁○○、丙○○就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論以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就附表二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丁○○、丙○○違 背勳利公司之信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侵害勳利公司 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顯非可取,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2 人之素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智識程度(被告丁○○為高中肄業、被告丙○○ 為大學畢業)、家庭及職業與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 現無業,與兒子丙○○同住;被告丙○○自陳:現為輝鍠公 司負責人,家中與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諭知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併定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敘明附表二所示勳利公司損失利潤數額共計371 萬2,477 元,即為第三人輝鍠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且係 被告丁○○、丙○○為輝鍠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輝鍠公司因 而所取得,故屬於輝鍠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371 萬2,477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物品勳利公司存摺8 本、被告丁○○ 存摺2 本、被告丙○○存摺2 本,雖分別為被告丁○○及丙 ○○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另原判決就被告丁○○等4 人上開無罪部分,以檢 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丁○○等4 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而為被告 丁○○等4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 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所涉犯附表三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及判處被告辛○○、乙○○無罪,均屬不當;被告丁○ ○、丙○○復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人輝鍠公司則否認如附 表二所示勳利公司損失利潤數額共計371 萬2,477 元為其公 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然其等所指摘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詳 陳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伯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表 ┌─┬────┬──────┬───────┬───────────────────┐ │編│日 期│對 象│勳利損失臺幣數│原審諭知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1 │97.12.30│DRAND DAY │ 173,170│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LIMITE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8.06.22│TOP&TACT │ 167,870│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INDUSTRI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CORPORATION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8.06.18│CHAIN CHON │ 161,511│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TEEL SDN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BH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8.08.06│TOP&TACT │ 168,398│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INDUSTRI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CORPORATION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8.08.26│MYUNGJIN │ 327,117│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TEEL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8.09.04│CHINA STEEL │ 307,361│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98.10.02│CHINA STEEL │ 17,768│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8.10.13│MYUNGJIN │ 153,692│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TEEL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8.10.02│MYUNG │ 249,499│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TEEL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98.10.15│TOP&TACT │ 35,930│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INDUSTRI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CORPORATION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98.11.24│MYUNGJIN │ 206,933│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TEEL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98.11.10│CHINA STEEL │ 324,037│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99.02.10│CHANG YEH │ 64,636│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MET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NDUSTRY CO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99.02.25│LEE TAT │ 26,027│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AME OF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NDUSTRIAL │ │ │ │ │ │LIMITED) │ │ │ ├─┼────┼──────┼───────┼───────────────────┤ │15│99.03.12│CHAIN CHON │ 179,335│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TEEL SDN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BH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99.03.26│LEE TAT │ 109,111│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AME OF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NDUSTRIAL │ │ │ │ │ │LIMITED) │ │ │ ├─┼────┼──────┼───────┼───────────────────┤ │17│99.04.28│MYUNGJIN │ 75,378│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STAINLESS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TEEL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LTD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99.04.19│LEE TAT │ 88,234│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AME OF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NDUSTRIAL │ │ │ │ │ │LIMITED) │ │ │ ├─┼────┼──────┼───────┼───────────────────┤ │19│99.05.05│TOP7TACT │ 71,450│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INDUSTRI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CORPORATION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99.05.26│CHINA STEEL │ 42,719│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99.05.21│CHINA STEEL │ 51,246│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99.05.18│CHINA STEEL │ 59,966│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99.05.06│LEE TAT │ 69,313│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AME OF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NDUSTRIAL │ │ │ │ │ │LIMITED) │ │ │ ├─┼────┼──────┼───────┼───────────────────┤ │24│99.06.02│CHINA STEEL │ 96,254│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99.06.11│CHINA STEEL │ 277,613│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99.06.11│CHINA STEEL │ 61,480│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99.06.02│LEE TAT │ 52,336│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METAL(TRADE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AME OF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MAINHO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NDUSTRIAL │ │ │ │ │ │LIMITED) │ │ │ ├─┼────┼──────┼───────┼───────────────────┤ │28│99.06.02│CHINA STEEL │ 94,093│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GLOBAL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RADING │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CORPRATION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附件doc檔) 附表三(附件doc檔)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