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竹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
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24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金竹犯
竊盜罪,共二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金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的
故意,先於
民國106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至嘉義市○區○○路○ 號盧慶烽之攤位前
,徒手竊取盧慶烽管領(黃榮發所有),標有「嘉魚」字樣
的綠色塑膠桶10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又
於
翌日(16日)凌晨0 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同一攤
位,徒手竊取盧慶烽管領各色塑膠桶共10個,共計價值約1
千5 百元(其中內含標有「顏春來」字樣的塑膠桶數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
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諭知
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㈡
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盧慶烽、顏國福、黃榮發、黃壬禧(黃榮
發之子)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
可參,另經
證人盧
慶烽於本院證述無誤,尚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塑膠桶籃
子照片、警方製作之被告駕車路線圖、車號0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嘉魚
股字00000000號函
可憑。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自白
拿取上述塑膠桶之筆錄
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犯
罪事實
自白不諱,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被告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考量到被告於
犯後已與被害人盧慶烽、黃榮發兩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
和解,並已履行賠償事宜完畢,盧慶烽、黃
榮發均表示不再追究,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明,
以致於量刑的
審酌,不免有未及斟酌之處。又被告既已賠償
被害人盧慶烽、黃榮發之損害,且金額遠大於竊得塑膠桶之
價額(賠償黃榮發1 萬5 千元,盧慶烽6 千元),再
諭知沒
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之塑膠桶,未免過苛,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原審亦因未及
審酌已和解賠償事宜,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已坦白認錯
,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均表不再追究,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案竊盜係徒手拿取市場塑膠桶,數量不
多,價值非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再參被
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販售魚貨之中盤商,有固定工作
及穩定收入,其已婚,尚有配偶及四名小孩待扶養,及其他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犯罪之罪質
相同,及其人格特質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之塑膠桶,因已賠償被害人
,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諭知緩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
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證。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本案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惕
自新。
六、應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