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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竹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24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金竹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金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的故意,先於 民國106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至嘉義市○區○○路○ 號盧慶烽之攤位前 ,徒手竊取盧慶烽管領(黃榮發所有),標有「嘉魚」字樣 的綠色塑膠桶10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又 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同一攤 位,徒手竊取盧慶烽管領各色塑膠桶共10個,共計價值約1 千5 百元(其中內含標有「顏春來」字樣的塑膠桶數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諭知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盧慶烽、顏國福、黃榮發、黃壬禧(黃榮 發之子)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另經證人盧 慶烽於本院證述無誤,尚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塑膠桶籃 子照片、警方製作之被告駕車路線圖、車號0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嘉魚 股字00000000號函可憑。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白 拿取上述塑膠桶之筆錄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被告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考量到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盧慶烽、黃榮發兩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已履行賠償事宜完畢,盧慶烽、黃 榮發均表示不再追究,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明, 以致於量刑的審酌,不免有未及斟酌之處。又被告既已賠償 被害人盧慶烽、黃榮發之損害,且金額遠大於竊得塑膠桶之 價額(賠償黃榮發1 萬5 千元,盧慶烽6 千元),再諭知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塑膠桶,未免過苛,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原審亦因未及 審酌已和解賠償事宜,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白認錯 ,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均表不再追究,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案竊盜係徒手拿取市場塑膠桶,數量不 多,價值非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再參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販售魚貨之中盤商,有固定工作 及穩定收入,其已婚,尚有配偶及四名小孩待扶養,及其他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犯罪之罪質 相同,及其人格特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之塑膠桶,因已賠償被害人 ,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諭知緩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本案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惕 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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