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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謝惠雅 代 理 人 即被告之子吳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 上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7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謝惠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謝惠雅與李榮吉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21時 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 弄○ 號吳謝惠雅 住宅及同巷弄0 之0 號李榮吉住處前,因盆栽擺放問題而發 生口角衝突,吳謝惠雅於返回屋內之際,因聽到李榮吉不斷 回嘴,時而回頭開門出言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向 李榮吉辱罵「像畜生一樣」(台語)等語,詆貶李榮吉之人 格及名譽,足以貶損李榮吉在社會上之評價,全程為李榮吉 妻子蔡豐如以手機拍攝存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代理人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被告與李榮吉對話 錄影光碟」,係由告訴人李榮吉配偶蔡豐如對被告當時之言 行舉止進行秘密錄影錄音,被告毫不知情,拍攝鏡頭除朝向 被告外,也朝向被告住家內,侵害被告的隱私權,屬違法證 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 隱私權係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權利,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被告與李榮吉對話錄影 光碟」是否侵害被告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即應視當時拍攝 者,是否侵擾被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經查:被告與李榮吉 為鄰居關係,此住家相鄰,兩戶住家鐵門(指小門)隔著 圍牆相鄰,而兩戶住家鐵門外即為巷道,在兩戶住家中間, 被告及李榮吉均有擺放盆栽(盆栽亦相鄰),此有被告所提 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次查「現場對話 錄影光碟」係由李榮吉配偶蔡豐如以手機拍攝錄影,此業據 證人李榮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61頁),蔡豐 如所持拍攝鏡頭朝向被告與李榮吉住宅中間、李榮吉所種植 的盆栽及被告住宅鐵門大門方向,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再由蔡豐如攝影內容觀之, 被告與李榮吉對話過程中,被告有時關上紅色鐵門而隔著鐵 門與李榮吉對話,有時半開著鐵門,站在自家庭院內靠近門 口位置與李榮吉對話,有時走出鐵門站在門口與李榮吉對話 ,再綜合影片中被告講話時投向的視線,可知李榮吉當時應 係站在被告住處門外巷道上,衡情蔡豐如亦係站在其丈夫李 榮吉身旁附近拍攝,因此,蔡豐如所拍攝的內容乃屬被告與 李榮吉在公開場合的對話,而非被告個人的私密行為、活動 或談話。又被告在與李榮吉對話過程中,不時在自家庭院內 、門外移動,若被告無意使人看見其在屋內之活動情事,可 將鐵門關上,該攝影鏡頭自無法拍攝到被告住家內景物,被 告既自行將鐵門打開,使站在巷道之拍攝人得以窺視庭院內 之部分景物,此時應認為被告對於此時庭院內之部分景物無 保密之意,此時拍攝人攝得被告屋內景物,自不能認為已侵 擾到被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是上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 尚不能認為係侵害被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 三、另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 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 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當設備,足資確保其 活動之隱密性者而言(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例如在私人住 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 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 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 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 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 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 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 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 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 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 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 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 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 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 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 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 述,蔡豐如所拍攝上開影片之內容為被告與李榮吉的對話內 容,李榮吉所站立位置在其住家門口巷道上,被告則在自家 庭院內、門口、門外移動,衡其情節,並非屬被告個人私密 行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被告在主觀上亦無具有隱密性之 期待,自不能認為屬「非公開活動」,故檢察官所提出之「 現場被告與李榮吉對話錄影光碟」此項證據,亦不能認為屬 於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之違法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鄰居李榮吉起口角爭 執,一時失慮而口出「像畜生一樣」等言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於一審辯稱:伊當時在自家前面,看到李榮吉在他家前 面整理花盆,好意提醒李榮吉颱風要來了,那些盆栽要搬下 來,不然又跟上次一樣倒下來,李榮吉卻回嘴稱伊管太多, 並說伊如果住得不開心可以搬走等語,伊進屋越想越氣,才 口出「像畜生一樣」等言語,純屬在家宣洩情緒,喃喃自語 ,沒有提到任何名字,也不是針對任何人而辱罵。伊口出上 開言語時,已在自家住宅內,自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不是「公然」行為。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知道講上開言語有犯罪,伊當時是遭到 李榮吉不禮貌的言語刺激,突然心急不知道怎麼講方脫口而 出云云。被告之代理人則仍執其等在一審所辯情詞,為被告 辯解。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榮吉於原審具結證述 明確,被告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口出「像畜生一樣」等言 語,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蔡豐如所拍攝現場錄影光碟後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之 「侮辱」,係以使人難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二字,以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像畜生一樣」之語辱 罵李榮吉,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 方之意,足使李榮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李 榮吉在社會上之評價,乃屬侮辱李榮吉之言論無疑。又被告 講這句話的時候,雖係站在自家鐵門內(原審卷第36頁勘驗 筆錄參照),然被告當時正結束在門外與李榮吉的言語衝突 ,準備回到自宅,在鐵門還沒完全關上的時候,即講出上開 話語,且係面向門外的巷道方向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6頁),顯然被告當時並非喃喃自語而已, 而係辱罵李榮吉甚明,又因被告係朝向屋外的巷道說話,音 量非低,方會遭蔡豐如清楚拍攝錄得,客觀上其他鄰居或路 過之人亦有可能聽見,因此仍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公然」狀態。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所為雖然符合「公然」條件,然 所述的「像畜生一樣」並無使李榮吉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或 名譽受到減損或貶抑,而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所為的有罪判 決,自為一審判決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公然侮辱罪,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面對與鄰居口語衝突,不思謹慎控制自己的脾氣 ,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乃有不該,又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 罪,難認勇於面對司法。惟念被告年紀已高達60餘歲,係因 面對晚輩李榮吉不斷回嘴,一時氣憤方才犯罪,另斟酌被告 犯罪情節非重,智識程度係國小肄業,生活狀況係與兒子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 良好,其代理人於本院雖然代被告否認犯罪,然被告仍不經 意坦承:其知道講上開的話語應是犯罪(本院卷第76頁審理 筆錄),可見尚有悔意,且被告業已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加計 利息賠償李榮吉,有被告提出之支付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69頁),本院認為被告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 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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