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治平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6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治平經營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並
與
告訴人洪貴枝、許文彬所各經營之
告訴人晶輝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晶輝公司)、億國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
有服飾生意上之往來,亦明知「MAN'S SHOP男人幫」為告訴
人洪貴枝、許文彬所共同經營之服飾網路拍賣品牌。
詎被告
因認向告訴人許文彬所購入之服飾品質及價格不實而心生不
滿,竟
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告訴人洪貴枝、許文彬、
晶輝公司、億國公司名譽之
接續犯意,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時,在臺南市○區○○路○○○ 巷○ 號住處內,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特定人均得閱覽
之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實內容之發言
,而足以毀損告訴人洪貴枝、許文彬、晶輝公司、億國公司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
誹謗罪嫌等
語。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
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
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
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
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
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
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
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
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
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
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判決以下所引有關
上揭被告許治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
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
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
科刑
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再者,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兼告訴人晶輝公司、億國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洪
貴枝、許文彬之指訴及附表所示各網頁貼文影本等,為其主
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本案之辯解:
㈠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指
摘告訴人等之內容,或為伊自己親身經歷,或為伊在網路上
張貼分享自身不愉快消費經驗後網友親身或以臉書、BBS 站
內信方式分享告知自己同樣與告訴人等不愉快之往來經驗,
或為伊自己在告訴人網路賣場所見告訴人等與消費者互動對
話內容,伊沒有妨害告訴人等名譽,只是在陳述事實,希望
不要再有其他人受害;且有關「賣次級品」、「愛罵客人雜
種去刷牙看眼科腦科」、「
詐欺慣犯」等語,都是告訴人在
拍賣網站之留言,只要客人有負評,告訴人就會留言,伊只
是節錄而已,並非伊個人的發言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之審判筆
錄):
⒈告訴人確實與消費者及員工有發生紛爭及訴訟,證人吳珮妡
無法到庭係因其在做人工受孕,且認為紛爭與她無關,所以
不願到庭,當時三立電視台的畫面就是吳珮妡的陳述,檢察
官起訴被告疑似有妨害名譽行為,均係因對告訴人之產品、
銷售服務有怨言,但亦有員工投訴告訴人,被告只是成立自
救會張貼文章於網路上,告訴人善於利用司法興訟,只要打
負評、對產品有意見,告訴人就利用司法提告。
⒉被告曾經向告訴人許文彬購買男人幫之產品,並放在商場出
售,吊牌是用大頭文字公司,因告訴人之產品品質不符,被
告要求換貨,但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開票給告訴人跳票後,
告訴人洪貴枝就向警局檢舉被告違反商標法,被告遂向告訴
人提出誣告告訴,大頭文字公司也因此結束營業,被告在網
路上發現客戶、員工對告訴人有諸多批評,才成立自救會,
在言論自由之下,消費者對於告訴人有負面評論,被告只是
將消費者之言論整理出來並張貼於網路,故應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範圍內,原審已調查詳盡,且無其他證據可推翻原審判
決,故請維持原判。
六、本件被告在網路上張貼刊登如附表所示指摘告訴人等之文章
,其內容依目前一般社會生活通念,是否具有公共性質,可
受公評,非僅涉個人私德事項?又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指摘如附表所示內容為真實?
乃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被訴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犯罪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
參酌上開
解釋
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以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
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
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中,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
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
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
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
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
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
保障。
㈡本件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網頁刊登張貼
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
等情,固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各該網
頁貼文影本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又觀如附表所示被告指摘
告訴人等之內容,或指告訴人等經營網路電子商務商品品質
低劣、服務態度不佳、經營手法取巧,或對待員工苛刻,依
目前社會生活一般通念,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告訴人等產生不
良印象,而貶低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有損於告訴人等之名
譽。是依上所述,本案應審究之主要關鍵點在於被告是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主觀
上是否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據被告辯稱:係案外人吳佩妡在告
訴人等所開設網路賣場不愉快之消費經驗,為吳佩妡本人告
知,吳佩妡並有與伊一同接受記者採訪等語(原審卷一第79
頁)。並提出新聞畫面光碟片1 張為證;而原審於審理期日
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亦確見新聞畫面中,記者稱:「有消費
者也跳出來控訴,她不過是給男人幫按一個負評,老闆卻帶
人找她嗆聲。」,接續新聞畫面為某女子背對鏡頭稱:「沒
想到他們竟然帶人來登門拜訪,口氣非常不好,讓我有被恐
嚇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而案外人吳佩妡先前
確實因與告訴人等間之消費糾紛,在網路上公開指摘告訴人
等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遭告訴人洪貴枝提告妨害名譽,吳
佩妡並於偵訊時指稱告訴人等服務態度惡劣等語,該案
嗣因
告訴人洪貴枝
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案外人吳佩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偵訊筆錄
影本、
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23、14至17、
29頁)。參酌被告陳稱其與案外人吳佩妡素不相識,僅係因
在告訴人等所經營賣場不良消費經驗一同接受記者採訪而認
識(原審卷一第79頁),若非案外人吳佩妡告知,被告應無
可能知悉案外人吳佩妡與告訴人等間之消費糾紛,
堪認被告
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指摘告訴人等對消費者態度不佳等內
容,
業據被告提出多張臉書頁面截圖、網頁截圖照片等,其
中可見被告成立「Man's Shop男人幫消費受害者自救協助會
」臉書粉絲專頁,多名網友留言分享不愉快消費經驗,有網
友留言稱連續兩次買到瑕疵品,告訴人等處理退換貨態度消
極;有網友留言稱遭要求去看眼科、精神科,言下之意是在
罵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27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50、52頁);另據上開網頁截圖照片
,告訴人等所開設「男人幫」網路賣場,多名買家給予「極
差」負評,抱怨商品品質不佳、客服人員處理態度消極,而
賣場官方回覆消費者客訴內容且有:「叫你雜種你會開心嗎
」等文字內容,且部分與消費者對答內容確實可見該回覆人
員留言帶有情緒(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
字第1918號卷【下稱偵八卷】第40至63頁,「雜種」等文字
內容見該卷第44、50頁)。又如附表編號二被告指摘告訴人
等賣非純棉且薄產品之次級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告訴
人許文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內容中可見被告質疑告訴人
許文彬,其向告訴人等所購買商品與告訴人等在網路販售同
一商品價格有所落差,網路售價較為低廉,告訴人許文彬答
稱:「那是次級品」「衣服不是純棉且又薄」等語(偵八卷
第64頁)。被告辯解其此部分指摘告訴人等之事實或為親身
經歷,或為消費者在告訴人等所開設網路賣場留言內容,應
亦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三被告指摘告訴人等於無庫存情況下仍在網路上
標示有庫存,待下標購買之消費者達到一定人數後才進貨寄
出,且會修改顧客訂貨時間等內容,據辯護人稱此部分消息
來源為案外人吳佩妡(原審卷一第102 頁及其背面);而案
外人吳佩妡確曾與告訴人等有消費糾紛如前述,又觀上揭卷
附告訴人等網路賣場官方網站消費者留言,多名買家留言抱
怨:「非常、非常、非常沒誠信的賣家,先是騙你說有現貨
,等下標後再回你說沒貨了…」、「自己看庫存,顯示明明
有貨,下標多日後才告知沒貨」、「之前匯款完才說缺貨」
、「沒貨還叫人下單…」、「下標採購才告知所要顏色尺寸
已無庫存,到目前為止網頁仍顯示有庫存,明顯欺騙顧客…
」等語(見偵八卷第43、48、50、52、62頁)。堪認被告辯
稱此部分亦有所憑據,
尚非無稽。
㈣如附表三、四被告指摘告訴人等與員工間之糾紛,業據辯護
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48 號
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88號
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
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53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64至74頁)。自上開司法書類
內容,可知告訴人等確有指訴員工
侵占貨物、不實打卡而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
嗣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等事實;又據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6 月20日南
市勞資字第1060582859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可見告
訴人公司員工指控遭無預警資遣,且員工要求給付薪資、資
遣費,遭告訴人公司以盤點有問題為由拒絕(原審卷二第 6
至10頁)。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員工具備任何親誼
關係,若非當事員工告知,被告應無可能知悉告訴人等與所
聘僱員工上開勞資糾紛,足見被告稱此部分事實為
當事人網
友所告知等語,亦非無據。
㈤查商業經營者向社會大眾公開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品
質良窳,具有公共性質,非僅涉個人私德;而雇主對外招募
員工,其對員工苛刻與否、是否惡意取巧以達規避相關勞動
法令對勞工保障之目的,依目前一般社會生活通念,亦屬公
共領域,而均為可受公評事項。又隨著網路文化的盛行,公
共話語權不再由國家、財團、媒體所壟斷,藉由網路公共平
台以為媒介,任何人均可對公眾傳播自己的創意、經歷、意
見,並得藉由凝聚輿論力量,取得監督對抗國家、財團、媒
體等傳統強勢一方之武器,所有資訊在公開的網路公共平台
上接受來自各行各業、各種背景身分之公眾不斷交流檢驗,
達到幾近完全競爭的言論自由市場,政府、單一政黨、財團
、媒體無法再完全壟斷資訊並主導輿論風向,公眾也在不斷
接受各種多元資訊、價值觀衝擊的過程中,逐漸養成獨立思
考判斷能力、形塑個人意識、價值觀,長久以往,有利於公
民素質的提升、多元而包容社會的形成,及民主法制的穩固
。是以,公眾話語權不應由國家、財團、媒體等壟斷,每個
社會參與者均應享有與國家、財團、媒體等平等之發言權,
其言論自由應受同等之保障。然因網路文化傳播廣泛、快速
的特性,若錯誤、扭曲資訊遭有心或無意人士在網路散布流
傳,對當事人所造成經濟或社會生活上傷害常遠大於傳統資
訊傳播方式,如何在言論自由、個人名譽,甚至隱私保護間
取得平衡,劃出明確行為規範邊線,進而確保公眾社會共同
生活、穩定社會秩序,誠屬難題。大法官為此作成釋字 509
號解釋,
宣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有援用美國憲法上「真實惡意
」原則,認為行為人應就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盡相當程度之
查證義務,始能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就此查證
義務之程度,一般個人非如國家、財團企業、媒體等擁有龐
大人力、財力資源用以追查確認事實真偽,所謂查證管道無
非當事人親身口述、報章雜誌、網路資訊等來源,以一般國
民社會生活通念,除被告親身經歷此部分毋庸贅論,既有多
名消費者親自或網路通訊告知在告訴人等所經營網路賣場不
愉快消費經驗或與告訴人等間之勞資糾紛,復在告訴人等所
經營網路賣場眼見多名買家留言抱怨告訴人等所販售商品品
質、服務態度均有待改進,應認被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否則若對一般民眾課與幾乎等同國家、
財團企業、媒體之查證義務,要求查證至絕對真實程度,不
然即動輒以刑罰相繩,無異剝奪一般民眾於網路上之發言權
,使社會發展進程倒退回由國家、財團企業、媒體壟斷公共
話語權之階段,誠非多元開放的民主法治社會所樂見。
㈥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網路上張貼刊登如附表所示指摘告訴
人等之文章,其內容固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乃足
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然被告所指摘內容,或為告訴人等
向公眾提供之商品、服務之品質良窳,或為告訴人等是否不
當對待員工,依目前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具有公共性質,可
受公評,非僅涉個人私德事項,且據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如附表所示內容為真實,
又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除事實傳述外,部分文
字雖帶有強烈情緒,不無流於尖酸刻薄之嫌,然既屬公共領
域可受公評事項,仍為被評論人應忍受範圍,依前開條文規
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之
故意,自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未能合致。又本案檢察官所舉
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散
布文字傳述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
,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八、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犯
行,此部分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⑴按言論自由為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
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及選罷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
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
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
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
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
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告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中買賣交流區之買家私房話網頁等PO如
起訴書附表編
號一至四之內容,不論批踢踢或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都是屬
於國內高知名度網路,甚至新聞媒體記者會從中挖取新聞,
被告輕率地在以上網路PO文「男人幫老闆娘洪貴枝還威脅女
消費者要對她進行告訴!!無所不用其極!!就是要消費者
改評價!」、「在許文彬照片上附註『億國通路許治平(客
服NICK),我要賣次級品,不是純棉且又薄的產品,當然我
不會在我網拍平台介紹出來!!』、「在洪貴枝照片上附註
『晶輝企業洪貴枝(客服ANGEL ),你們愛我們品牌次級品
~活該!!我就愛罵客人雜種去刷牙看眼科腦科,怎樣』」
、「他們有的貨品根本沒貨~但會先PO圖」、「網拍根本是
他們斂財跟搞別人的玩具」、「誣告那位員工偷了她20萬的
貨」、「洪貴枝、許文彬兩個詐欺貫犯」等內容,許多所陳
述之內容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甚至惡意扭曲事實方式,且
未盡查證義務,
旋以具有相當影響力之網路傳播方式,於前
揭網站上張貼告訴人有「賣次級品」、「你們愛我們品牌次
級品」、「愛罵客人雜種去刷牙看眼科腦科」、「洪貴枝、
許文彬兩個詐欺貫犯」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益證其等有散
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及行為。況依照一
般人之社會經驗,上開具體情事實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
足以貶低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上開部分原判
決均未予
審酌,是以其認定
稍嫌速斷,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共同傷害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
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檢察官上揭
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如
上,尚難認被告有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言論之情事,雖
其部分文字帶有強烈情緒,不無流於尖酸刻薄之嫌,仍無法
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
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
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於原審實行公訴及
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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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張 貼 時 間 │ 張 貼 網 頁 │ 張 貼 內 容 │ 被 害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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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民國102年 │一、批踢踢實業坊網│【疑問】請小心網拍男人幫服飾(消│洪貴枝 │
│ │ 10月31日凌│ 站(即國立臺灣│ 費者人身安全堪憂) │許文彬 │
│ │ 晨0時22分 │ 大學電子布告欄│網拍業者Man's Shop男人幫(所屬公│晶輝公司 │
│ │二、102年10月 │ 系統研究社,網│司晶輝企業老闆洪貴枝:億國通路老│億國公司 │
│ │ 31日凌晨1 │ 址:telnet://│闆許文彬)出貨給一位女消費者瑕疵│ │
│ │ 時43分 │ bbs.ppt.cc,下│商品,女消費者致電男人幫客服,卻│ │
│ │ │ 稱PTT網站)之 │被回說請自己處理,女消費者為不讓│ │
│ │ │ Anti-ramp看板 │友人受害﹗便在網拍評價留下負評﹗│ │
│ │ │二、露天拍賣網站中│﹗將此情況陳述出來,Man's Shop男│ │
│ │ │ 買賣交流區之買│人幫竟從女消費者所留下之收件地址│ │
│ │ │ 家私房話網頁 │派兩位男士(其中一位便是億國通路│ │
│ │ │ │老闆許文彬至女消費者留下的收件地│ │
│ │ │ │址處﹗﹗)店內只有女消費者一人﹗│ │
│ │ │ │﹗兩位男士對她大小聲並且一直質問│ │
│ │ │ │為何給負評﹗﹗越說越激動,女消費│ │
│ │ │ │者當然害怕便按下店內警鈴﹗﹗店內│ │
│ │ │ │樓上便下來幾位男性同事﹗﹗Man's │ │
│ │ │ │Shop男人幫老闆許文彬隨即改口他們│ │
│ │ │ │是來道歉的﹗﹗. . . 男人幫老闆娘│ │
│ │ │ │洪貴枝還威脅女消費者要對她進行告│ │
│ │ │ │訴﹗﹗將此事分享出來﹗﹗希望大家│ │
│ │ │ │小心網拍業者Man's Shop男人幫(所│ │
│ │ │ │屬公司晶輝企業老闆洪貴枝:億國通│ │
│ │ │ │路老闆許文彬)男人幫老闆娘洪貴枝│ │
│ │ │ │還威脅女消費者要對她進行告訴﹗﹗│ │
│ │ │ │無所不用其極﹗﹗就是要消費者改評│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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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11月2日 │PTT網站之Gossiping│一晶輝企業老闆洪貴枝(也就是罵人│許文彬 │
│ │下午3時54分 │看板 │ 的客服ANGEL)&億國通路老闆許 │洪貴枝 │
│ │ │ │ 文彬(客服NICK)他們旗下的三個│晶輝公司 │
│ │ │ │ 品牌『MAN'S SHOP 男人幫』、『Z│億國公司 │
│ │ │ │ ObOO』、『小鬼潮流』」造成無數│ │
│ │ │ │ 的消費者權益受損,他們在網路上│ │
│ │ │ │ 賣次級品、瑕疵品客人買到打去客│ │
│ │ │ │ 服,不是相應不理、就是挨客服一│ │
│ │ │ │ 頓罵或羞辱,這麼多廣大的消費者│ │
│ │ │ │ 權益受損﹗﹗。 │ │
│ │ │ │二在許文彬照片上附註「億國通路許│ │
│ │ │ │ 治平(客服NICK),我要賣次級品│ │
│ │ │ │ ,不是純棉且又薄的產品,當然我│ │
│ │ │ │ 不會在我網拍平台介紹出來﹗﹗」│ │
│ │ │ │ 之對話文字。 │ │
│ │ │ │三在洪貴枝照片上附註「晶輝企業洪│ │
│ │ │ │ 貴枝(客服ANGEL),你們愛我們 │ │
│ │ │ │ 品牌次級品~活該﹗﹗我就愛罵客│ │
│ │ │ │ 人雜種去刷牙看眼科腦科,怎樣」│ │
│ │ │ │ 」之對話文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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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11月3日 │同上 │據受害者瞭解~他們有的貨品根本沒│洪貴枝 │
│ │下午2時1分 │ │貨~但會先PO圖~等有一定人數買了│許文彬 │
│ │ │ │,再下去做~所以才會有這麼多受害│ │
│ │ │ │者反應為什麼訂貨好久才收到貨?並│ │
│ │ │ │且他們還會去修改客人的訂貨時間~│ │
│ │ │ │去製造是客人的錯~但對洪貴枝跟許│ │
│ │ │ │文彬來說~這根本不算什麼~因為除│ │
│ │ │ │了他們之外別人都不是人~尤其是洪│ │
│ │ │ │貴枝~任性的千金~網拍根本是他們│ │
│ │ │ │斂財跟搞別人的玩具,還有他的員工│ │
│ │ │ │~因為洪貴枝不發薪水給她,她去勞│ │
│ │ │ │工局檢舉她~她竟然誣告那位員工偷│ │
│ │ │ │了她20萬的貨,人家小女生在妳那邊│ │
│ │ │ │只做了三個月好嗎?20萬的貨~你這│ │
│ │ │ │麼苛刻又愛惹事的人會讓人偷到20萬│ │
│ │ │ │,等人家到勞工局檢舉你~你才發現│ │
│ │ │ │??最後你官司還不是打輸了,妳只│ │
│ │ │ │會無中生有~到處害人~業界對妳的│ │
│ │ │ │評價~超級遭~妳最好是不要再害人│ │
│ │ │ │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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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年11月3日 │被告許治平所管理臉│我要全力聲討洪貴枝、許文彬兩個詐│洪貴枝 │
│ │某時許 │書(FACEBOOK)網站│欺貫犯. . . . 再來大家看看他那個│許文彬 │
│ │ │「Head Man」動態時│只覺得他跟他老公許文彬是人,其他│ │
│ │ │報 │人都不是人的囂張樣~跑來我粉專嗆│ │
│ │ │ │聲~. . . 我只能說泥馬的~你是真│ │
│ │ │ │的沒遇過狂人就對了~妳只不過擅長│ │
│ │ │ │做一些正常人不想也不屑做的事~還│ │
│ │ │ │在那邊自以為喔﹗﹗~你真的是丟臉│ │
│ │ │ │丟到家~你不給員工薪水~員工去勞│ │
│ │ │ │工局檢舉妳~妳還告員工偷妳20萬的│ │
│ │ │ │貨~我可以說你這個苛刻又愛惹事的│ │
│ │ │ │人~人家小女生只在妳那邊做三個月│ │
│ │ │ │~你會讓她偷到20萬,還有勞工局檢│ │
│ │ │ │舉你~你才告她嗎?最後你官司還不│ │
│ │ │ │是輸~妳真的很愛造孽ㄟ~這麼會有│ │
│ │ │ │你們這兩位人才阿~那裡來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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