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能堅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
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能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
57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 罪 事 實
一、沈能堅曾自民國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間某日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世協公司)業務部任職,並經派駐大陸地區之上
海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世協公司)擔任經
理乙職,業務範圍係有關推展大陸地區業務之事項,均由沈
能堅負責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陸續利用公款匯入其向中國工商銀行所申請之個人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
上海世協公司職員交付公款予沈能堅之便,未依約定將附表
所示金額繳回上海世協公司或支付於公務用途,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海世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款,
予以侵
占入己(即總計業務侵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 1,340,920
元,至105 年8 月30日止已償還114,691 元,尚餘欠款金額
1,226,229 元)。
二、案經上海世協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
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沈能堅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對
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於
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
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
5 至134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上揭
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沈能堅
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43、100 至 106
、134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
佐證:
㈠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
證人張忠明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4 頁;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
100 至104 、141 、143 頁),並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 )
件接報回執單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4頁)、被告沈能
堅之挪用公款自白書
暨償還承諾書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
第15頁)、沈能堅侵占上海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公款之明
細說明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6頁)、中國光大銀行對
帳單2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中
國光大銀行貨款憑證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7頁)、中
國光大銀行現金支票存根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8頁 )
、101 年1 月18日及101 年2 月29日匯款單各1 紙(見偵字
第6457號卷第18頁反面)、上海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收入
支出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9頁)、上海世協電
機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費用報銷清單1 份(見偵字第64
57號卷第19頁反面至23頁)、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
明單2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24、25頁)、青島銀行匯款
單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24頁反面)、世協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國外出差申請單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25頁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緝
字第20號卷第19頁)、上海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之大陸地
區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 份(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1至13
頁)、被告沈能堅出具之同意書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
15頁反面)在卷
可稽。
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
即
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
。復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
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
判例要旨參照);
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
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是被告雖於本案發生
後陸續賠償如附表「至105 年8 月30日止總還款金額」所示
之金額114,691 元,亦無從解免被告涉犯侵占之刑責,併此
敘明。
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
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
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即自100 年10月21日
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陸續侵占上海世協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公款,應係各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
便,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難以個別區分,且持
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能堅於100 年7 月13日亦向世協公司
預支上海出差旅費10,000元,惟並未償還此筆借款予世協公
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
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
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
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
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
有為其構成要件。
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
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
祇可責其不履行
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這筆1 萬元
,是當初伊要過去上海世協公司工作的時候,有跟世協公司
那邊借款,先預支1 萬元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 9
號卷第100 、103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忠明於原
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臺幣1 萬元,
是被告沈能堅跟世協公司的借款?)是,是當初沈能堅被派
到上海時出差旅費的預支,(這部分到底是他跟世協公司借
的錢,還是什麼樣的錢?)是跟世協公司借的錢。(附表編
號1 的新臺幣1 萬元是你們公司要補貼給員工出差的旅費嗎
?)被告預支的差旅費部分,指的是他日常生活的費用,這
部分本來是被告自己要負擔的,公司只有幫被告負擔交通的
費用,交通的費用公司會補助被告,這部分被告不用歸還,
但是附表編號1 所示的金額1 萬元,是被告的日常生活開銷
需要額外的花費,這部分公司並不補助,被告因為身上沒有
錢,所以先跟公司預支,等到他到上海世協任職的時候,他
就會領到上海世協的薪水,這個時候被告就需要再把這1 萬
元的部分還給世協公司,所以性質上是被告跟世協公司的借
款」等語相符(見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100 、10
2 頁)。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張忠明居於被害人之立場,並
無出言維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故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該筆1 萬元款項之性質,係
被告向世協公司消費借貸之款項,應
堪認定。
⒉而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人借貸,
嗣後不能如數清償,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
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
,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
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⒊綜上,被告上開借款1 萬元之部分,既經世協公司移轉該 1
萬元之所有權與被告,則被告已為該筆款項之所有人,並無
從符合侵占罪須「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認
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 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14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
此指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
科刑,並認本件未
扣案
之業務侵占款項雖高達1,340,920 元,惟就已償還之114,69
1 元部分,應予以扣除外,尚餘1,226,229 元之部分,係屬
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
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等情形(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於106 年4 月26日,與告訴人上海
世協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難謂允當。
⒉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敘明此係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設。而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業如上述,且依上揭本院和解書
內容可知,被告應分期持續償還剩餘款項(第1 筆自106 年
6 月開始履行),則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同
意將其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發還被害人,且提供
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
,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
收據1 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告訴人業取得執
行名義,已有變現性,
而非僅具期待利益,則為被告利益計
,解釋上應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應不另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諭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26,229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所述
,亦有未洽。
⒊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上海世協公司受有上
揭損失,侵占之款項高達1,340,920 元(詳如附表所示),
數額甚高,且之前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惟並未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迄今僅賠償114,691 元,尚餘1,226,22
9 元未清償),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除於82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判處
罰金刑之紀錄外,
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平日素行尚可,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
上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嘉義農專畢
業,離婚,家中有母親、2 個女兒,女兒今年上大學,我目
前在水電行工作,○○公司與我聯繫在7 月去上班。」(見
本院卷第132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 年6 月,以示
懲儆。
五、諭知
附條件緩刑暨不予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
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105 至106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又因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須自106 年 6
月起至111 年1 月止,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告訴人25,000
元,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履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並依同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
5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
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參照),併此
敘明。
㈡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依上揭本院和解書內
容可知,被告應分期持續償還剩餘款項(第1 筆自106 年 6
月開始履行),則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同意
將其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發還被害人,且提供雲
林縣○○鎮○○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等
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實質上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一覽表
┌──┬───────┬────────────┬───────────┬──────┬─────┐
│編號│ 取款日期 │ 實際侵占款項 │ 告訴人陳報侵占金額 │款項性質 │備註 │
│ │ ├──────┬─────┼─────┬─────┤ │ │
│ │ │金額(人民幣│金額(新臺│當日收盤匯│金額(新臺│ │ │
│ │ │) │幣) │率 │幣) │ │ │
│ │ │ │ │ │ │ │ │
├──┼───────┼──────┼─────┼─────┼─────┼──────┼─────┤
│1 │100 年10月21日│ 163,963.95│ │ 4.74660│ 778,271│上海世協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將其向世協公│表編號2 │
│ │ │ │ │ │ │司採購物品之│ │
│ │ │ │ │ │ │貨款交付沈能│ │
│ │ │ │ │ │ │堅,惟沈能堅│ │
│ │ │ │ │ │ │未交給世協公│ │
│ │ │ │ │ │ │司。 │ │
├──┼───────┼──────┼─────┼─────┼─────┼──────┼─────┤
│2 │101 年1 月9 日│ 74,510│ │ 4.78404│ 356,459│上海世協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將參加北京展│表編號3 │
│ │ │ │ │ │ │之費用交付沈│ │
│ │ │ │ │ │ │能堅,惟沈能│ │
│ │ │ │ │ │ │堅未支付參展│ │
│ │ │ │ │ │ │費用。 │ │
├──┼───────┼──────┼─────┼─────┼─────┼──────┼─────┤
│3 │101 年1 月18日│ 4,372│ │ 4.74711│ 20,754│廣州明茂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將應支付與上│表編號4 │
│ │ │ │ │ │ │海世協公司之│ │
│ │ │ │ │ │ │貨款匯入沈能│ │
│ │ │ │ │ │ │堅之中國工商│ │
│ │ │ │ │ │ │銀行帳戶,惟│ │
│ │ │ │ │ │ │沈能堅未繳回│ │
│ │ │ │ │ │ │上海世協公司│ │
│ │ │ │ │ │ │。 │ │
├──┼───────┼──────┼─────┼─────┼─────┼──────┼─────┤
│4 │101 年2 月29日│ 10,000│ │ 4.67281│ 46,728│廣州明茂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將應支付與上│表編號5 │
│ │ │ │ │ │ │海世協公司之│ │
│ │ │ │ │ │ │履約保證金匯│ │
│ │ │ │ │ │ │入沈能堅之中│ │
│ │ │ │ │ │ │國工商銀行帳│ │
│ │ │ │ │ │ │戶,惟沈能堅│ │
│ │ │ │ │ │ │未繳回上海世│ │
│ │ │ │ │ │ │協公司。 │ │
├──┼───────┼──────┼─────┼─────┼─────┼──────┼─────┤
│5 │101 年3 月9 日│ 20,646.58│ │ 4.67649│ 96,554│上海世協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陸續將公司準│表編號6 │
│ │ │ │ │ │ │備金匯入沈能│ │
│ │ │ │ │ │ │堅中國工商銀│ │
│ │ │ │ │ │ │行帳戶,核算│ │
│ │ │ │ │ │ │後沈能堅短少│ │
│ │ │ │ │ │ │繳回上海世協│ │
│ │ │ │ │ │ │公司之金額。│ │
├──┼───────┼──────┼─────┼─────┼─────┼──────┼─────┤
│6 │101 年3 月20日│ 9,000│ │ 4.68379│ 42,154│青島阿爾發公│即起訴書附│
│ │ │ │ │ │ │司將應支付與│表編號7 │
│ │ │ │ │ │ │上海世協公司│ │
│ │ │ │ │ │ │之履約保證金│ │
│ │ │ │ │ │ │匯入沈能堅之│ │
│ │ │ │ │ │ │中國工商銀行│ │
│ │ │ │ │ │ │帳戶,惟沈能│ │
│ │ │ │ │ │ │堅未繳回上海│ │
│ │ │ │ │ │ │世協公司。 │ │
├──┴───────┼──────┼─────┼─────┼─────┼──────┴─────┤
│ 合 計│ 282,492.53│ │ │ 1,340,920│沈能堅總共侵占之金額 │
├──────────┴──────┴─────┴─────┼─────┼────────────┤
│ 至105年8月30日止總還款金額 │ 114,691│沈能堅事後已賠償之金額 │
├─────────────────────────────┼─────┼────────────┤
│ 尚欠款金額 │ 1,226,229│沈能堅尚未賠償之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