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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彰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周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 號、第3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國彰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 拾伍萬元。 張國周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 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張國周為宥陞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洪國彰則為金順豐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金順豐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緣因雲 林縣○○鎮○○段○○○ ○○ ○號及000 之0 地號農地(面積 共9313.84 平方公尺)地勢低窪,不利種植農作物,遂由所 有權人之一李玫娟代表與進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明宗洽談填土墊高事宜,吳明宗復透過友人介紹再將上開 填土事宜轉包予張國周處理,吳明宗與張國周遂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簽訂填土工程合約書。另洪國彰於104 年12月25 日以金順豐公司股東之名義,與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 巷○○號之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精英公司, 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專門處理各焚化 廠所產生之焚化爐底渣)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志光簽訂「資源 化產品再利用契約書」及「資源化產品承銷/ 使用同意書」 ,表面上係全精英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焚化爐底渣經過 物化、固化及穩定化學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交予金順豐公司 進行買賣,實則係因全精英公司所處理完之焚化爐底渣缺乏 合法場所堆置,而需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80 元代價委 由洪國彰代為處理,且洪國彰亦明知依其與全精英公司所簽 之合約規定,上開處理後之焚化爐底渣限定使用於道路級配 粒料底層及基層、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等,不得使用於農牧 用地,且須待全精英公司申請許可後方可處理之。 二、張國周與洪國彰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約定由洪國彰提供全精英公司上揭處理後之焚化爐底渣予 張國周用以回填上開農地,運費除由洪國彰自行支付外,每 車次尚須支付張國周1000元之代價,且洪國彰隨即連繫不知 情之程揚開發公司負責人楊詩雅,以每公噸120 元價格,委 由楊詩雅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鄭楠章、邱建銘、劉文祥(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 00-00 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及000-00號(子車 00-00 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2 日間,分別從全精英公司及洪國彰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段○○○○○ ○號堆置場,載運處理後之焚化爐底 渣至上開農地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總計傾倒焚 化爐底渣共約3094公噸。 三、張國周復基於上開同一之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 意,先後於104 年11月3 日、11月25日、11月28日、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3日、12月26日,另受從事 家庭、賣場、工廠等裝潢修繕之不知情力冠工程行負責人呂 文水委託,以依工地距離遠近不等之每車次約3500元至5300 元之價格,由張國周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35噸曳引車, 至呂文水指定之臺中市后里區、豐原區、神岡區等不特定工 地,載運力冠工程行裝潢整修後仍夾雜少量木塊、鐵條、紙 屑等物之小型磚塊類廢棄物共計9 車次(約315 噸),並連 同張國周自104 年10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其他不詳地 點之建築或裝潢整修工地所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共約285 噸 )至上開農地傾倒。另由張國周駕駛挖土機(00-000-00000 00號),並僱用不知情之徐浚雄駕駛挖土機(00-000-00000 0 號),在上開農地將上述傾倒之焚化爐底渣、建築廢棄物 掩埋填平。於105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開農 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上開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上開2 臺挖土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0 頁、第185 頁、第360 頁 、第385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2 人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相關證人供述: ⒈證人楊詩雅(程揚開發公司實際調度車輛者)在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1 頁)。 ⒉證人鄭楠章(曳引車駕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 7 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證人邱建銘(曳引車駕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 7 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⒋證人劉文祥(曳引車駕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 7 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75頁至第77頁) ⒌證人徐浚雄(挖土機駕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 7 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⒍證人李玫娟(系爭農地所有權人)在警詢中之證述(偵20 7 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 ⒎證人李讚添(李玫娟之父)在警詢中之證述(偵207 卷二 第128 頁至第129 頁)。 ⒏證人吳明宗(進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207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偵207卷二第63頁至第 69頁)。 ⒐證人呂文水(力冠工程行負責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207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163頁 至第165頁)。 ⒑證人黃吳質(系爭農地前地主)在警詢中之證述(偵207 卷三第70頁至第72頁)。 ⒒證人許建福(中國檢驗科技公司負責人)在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偵207 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資料6 份: ⒈105 年1 月2 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 (偵207 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 ⒉105 年1 月12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 (偵207 卷二第21頁正反面)。 ⒊105 年1 月27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照片1 份(偵207 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 ⒋105 年2 月28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 (偵207 卷二第166 頁正反面)。 ⒌105 年4 月27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 查照片1 份(偵207 卷三第3 頁至第5 頁)。 ⒍105 年1 月4 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 (交查10卷第42頁至第43頁)。 ⒎現場查獲環境照片49張暨查獲車輛及其車斗載運情形照片 12張(偵207 卷一第1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7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車輛稽查資料(交查10卷第148 頁至第 164 頁)。 ㈢雲林地檢署勘驗資料3 份: ⒈105 年1 月6 日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交查10 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⒉105 年1 月28日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偵207 卷二第123 頁至第125 頁)。 ⒊105 年2 月18日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偵207 卷二第167 頁)。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資料: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 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51002244 號函1 份(偵207 卷二第105 頁) ⒉105 年2 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51003120號函1 份(偵207 卷二第155 頁) ⒊105 年4 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50014242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1 頁正反面) ⒋105 年5 月4 日雲環廢字第1050015772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2 頁) ⒌105 年2 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06768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54頁) ⒍105 年3 月11日雲環廢字第1050008715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59頁) ⒎105 年6 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20077號函1 份(偵207 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 ㈤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覆資料: ⒈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6 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453 89號函2 份(偵207 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⒉105 年5 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53917號函1 份(偵20 7 卷三第26頁)。 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1 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066 44號函以及檢送之全精英公司105 年1 月18日提送之螯合 劑使用量、進貨發票、資源化產品承銷/ 使用同意書、資 源化產品出貨單及北投廠、木柵廠、苗栗廠底渣妥善再利 用證明文件明細表(偵207 卷四第109 頁至第243 頁)。 ㈥行政院環保署函釋及公告資料: ⒈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 釋暨其附件1 份(交查10卷第8 頁至第12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A 號公告修正「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暨 其附件1 份(交查10卷第13頁至第27頁)。 ㈦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出貨單等相關資料: ⒈吳明宗與張國周(進源開發有限公司與宥陞工程行)所簽 訂之填土工程合約書1 份(偵207 卷一第6 頁) ⒉楊詩雅與凱莉開發有限公司、倌舜交通有限公司之發車單 據共5 張(偵207 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 ⒊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力冠工程行」(偵20 7 卷二第10頁) 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 偵3367卷第4 頁至第5 頁) ⒌力冠工程行清運費用明細表1 份(偵207 卷二第25頁至第 32頁) ○○○鎮○○段000 及000 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購買上開農地之支票影本 3 張(偵207 卷二第130 頁至第139 頁) ⒎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契約書1 份(偵207 卷三第68頁反 面至第69頁反面) ⒏金順豐公司與全精英公司所簽訂之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契約 書1 份(偵207 卷五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⒐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承銷/ 使用同意書1 份( 偵207 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 ⒑李玫娟與吳明宗所簽訂之填土工程合約書1 份(偵207 卷 五第58頁至第59頁) ⒒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 偵207 卷五第60頁至第63頁) ⒓全精英公司104 年12月1 至105 年1 月2 日間之出貨明細 (含簽收單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之資源化產品出貨單 暨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各次運送之地磅單)各1 份(交 查10卷第47頁至第74頁) ○○○鎮○○段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 地號之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 交查10卷第75頁至第82頁) ⒕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 制遞送三聯單共185 張(交查10卷第100 頁至第123 頁反 面、第165 頁至第187 頁) ⒖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交查10卷第44頁至第46頁) ⒗行政院環保署線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流向資料1 份(交查 10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⒘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 2 中市廢處字第003-05號)暨其附件資料1 份(交查10卷 第94頁至第99頁) 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過磅單(交廠商) 共197 張(交查10卷第124 頁至第147 頁反面、188 頁至 第213 頁) ⒚力冠工程行網路查詢資料1 份(偵207 卷二第12頁至第13 頁) ⒛力冠工程行地磅單27張、出貨明細之統編發票(101 年6 月至102 年1 月)8 張(偵207 卷二第156 頁至第162 頁 ) 全精英公司與家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資源化產品 再利用契約書1 份(偵207 卷五第41頁至第43頁) 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12220 號 函准予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暨該公司之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附件1 份(偵207 卷五第44頁至第52頁) 洪國彰106 年10月18日答辯狀暨附運輸服務契約書及程揚 公司基本資料影本(本院卷223至226 頁) ㈧查獲及搜索扣押資料: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07 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 頁、聲搜38卷第44頁至第46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聲搜13卷第 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 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聲搜38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207 卷 二第7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案件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證人楊詩雅 之車輛3 部)1 份(偵207 卷二第71頁) ⒋原審核發之105 聲搜38號搜索票(警聲搜38卷第96、101 、102 頁) ⒌原審核發之105 聲搜13號、105 聲搜14號搜索票(警聲搜 13卷第114 頁、第119 頁) ㈨查獲後將廢棄物運離系爭土地相關資料: ⒈全精英公司之雲林縣○○鎮○○段○○○○○ ○○○○○○ ○號改 善證明文件暨其附件(含清除計畫書准予備查公文、清除 許可證與車輛資料、清除總表及證明之磅單)1 份(偵20 7 卷五第72頁至第112 頁) ⒉張國周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檢送清除廢棄物資料(清除數量 總表、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車輛照片)( 偵207 卷三第6 頁至第23頁) ⒊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檢送清除廢棄物結 果及地磅單資料(偵207 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張國周 經雲林縣環保局核准備查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其附件( 偵207 卷三第63頁至第69頁) ⒋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全處廢字第10503010 01號函暨清除廢棄物結果及地磅單資料(第60至62頁) 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 053917號函(第26頁) ㈩本院調查資料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 日雲環廢字第1061032281 號函(本院卷第159 頁) 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8 日新北環廢字第1070 006813號函暨附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歷次核准函( 本院卷第249至285 頁) 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5 日新北環廢字第1070 202119號函(本院卷第303 頁) 二、相關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定有「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 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 ㈢又垃圾焚化爐焚化底渣再利用資源化產品使用之限制:不得 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及保護區、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之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劃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水利用地,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範圍內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7 點第2 款第3 目 定有明文。 ㈣另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與權責,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 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 廢棄物,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 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惟 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 2 年8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示闡明詳。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2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④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 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④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 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 人。 四、論罪: ㈠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被告等2 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等2 人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 判決論罪時雖未及進行新舊法比較,然其最終適用之法律仍 為被告等2 人行為時的法律,結論並無不同,自應由本院逕 自補充說明即可,而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原因,併此敘明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 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謂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 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被告等2 人多次載運廢棄物至上開農地傾倒、掩埋之行為, 係基於反覆執行清除業務之同一犯意,密接為一行為之反覆 實施,應認係屬包括一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等2 人之前均有犯罪的前科記錄 ;被告洪國彰明知處理全精英公司之焚化爐底渣需向政府申 請許可,為謀求利益竟與張國周基於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將焚化爐底渣3000餘公噸回填至上開農地,罔顧土地 所有人之權益,且亦可能對於環境造成重大影響與破壞;另 被告張國周為牟取利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引導被告洪國彰以前 揭焚化爐底渣至上開農地掩埋外,另非法傾倒未處理之摻有 紙屑、木條等廢棄物在上開農地,均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影 響,且被告張國周除傾倒廢棄物外,更加以掩埋,其所為實 應予非難;又被告等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案 發後即將上開農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有張國周函文雲林縣 環保局檢送清除廢棄物資料(清除數量總表、事業廢棄物處 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車輛照片)(偵207 卷三第6 頁至第 23頁)、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檢送清除廢 棄物結果及地磅單資料(偵207 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張 國周經雲林縣環保局核准備查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其附件 (偵207 卷三第63頁至第69頁)、105 年5 月27日函在卷可 參(偵207 卷三第26頁),顯然均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等2 人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 國彰、張國周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 ㈡原審判決繼而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洪國彰載運上開焚化爐底渣至上開農地堆置回填,扣除 運費後,本應可自全精英公司處獲有不法利得18萬餘元,然 上開不法利得尚須扣除支付張國周提供土地堆置之費用,及 因事後經查獲,全精英公司需自行清除在上開土地堆置之焚 化爐底渣,並未支付被告洪國彰本次貨款,業經被告洪國彰 在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全精英公司清運上開焚化爐底 渣之清除廢棄物結果及地磅單資料在卷可參(偵207 卷三第 60頁至第62頁),故被告洪國彰並未有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國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全精英公司並未支付款 項予洪國彰,且地主亦未付款,業據被告張國周於原審陳述 綦詳,就此部分被告張國周未有犯罪所得。至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張國周業已收取力冠工程行等裝潢工地委託棄置之 一般廢棄物,獲有3 萬元之不法所得,經被告張國周在審理 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5 頁),上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⒊扣案被告張國周所有編號00-000-0000000號挖土機1 部,雖 係被告張國周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部車輛亦供被告 張國周平時從事營建工程之用,用途非僅專供本件犯罪所用 ,且上開挖土機價值不斐,相較被告張國周犯本罪之情節及 犯罪所得,如併予知沒收,顯有過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 ㈣被告等2 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徒刑部分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 年,最重可處有期徒刑5 年,罰金部分最高得併科新臺幣30 0 萬元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洪國彰有期徒刑1 年,量處被告 張國周有期徒刑1 年2 月,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 等2 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 被告洪國彰前於93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 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1 月27日裁判確定,嗣緩刑期滿,上開所宣告 之刑失其效力,被告洪國彰今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另被告張國周曾於7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年,於74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迄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被告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業已坦承犯罪,尚有及時反 省改過之心;參諸被告等2 人於案發後即配合將上開農地回 復原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於本院亦表示:本案廢棄 物並非屬有害廢棄物,清除完畢對環境即較無汙染,另與同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汙泥相比,影響程度較輕,比較不會汙 染土壤、地下水,案發後被告等2 人就配合清除改善,對環 境影響有限等語(本院卷第417 頁),可認被告等2 人所為 造成環境汙染情節非鉅;本院斟酌被告等2 人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及緩刑附條件負擔的宣告(詳下述),應無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虞,而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等2 人緩刑期間如主 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另為提醒被告等2 人日後記取教訓 遵守法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等2 人應於緩刑期內六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15萬元,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被告等2人行為時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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