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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532號、105年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9241、20043、20044號、105年度偵字第1370、11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犯罪之習慣: 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6月間服替代役時即盜用同 事行動電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違反電信法及詐欺罪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又於100 年1月,以可低價代購機車詐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判處拘役30日;再於100年3月至4月間, 接連於以網拍名義詐騙石益如等13人,經同院以101年度桃 簡字第255號、101年度簡字第183號將1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0年4月,又以網拍之手段詐騙,經同院以101年度壢 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5月,復以網拍之手段 詐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又於100年6月假借承租機車侵佔入己,經同 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通緝,經 緝獲執行,10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甲○○於通緝中, 於102年2月,又以網拍名義詐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二連三詐騙,顯 有犯罪之習慣。 二、本件事實: 甲○○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5月23日執行完 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1月間,自始即無給付貨物之意,仍在FACEBOOK成立「 ○○網拍社」社團,化名「賴彥翔」、「張泉銘」、「小賴 」等名,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方式,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買家己○○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金額與甲 ○○。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給付貨物 之意,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十至十一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徐國龍、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編號十至十一所示金額與甲○○。詎甲○○取得前開款項後 ,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上開買家至此始知受騙。 三、查獲經過: 案經己○○、庚○○、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丁○○、壬○○、子○○、癸○○、乙○○、張○婷、 許瑤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徐○龍、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4第1、2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之理由: 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白不諱,其自白核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徐○龍、戊○○、壬○○、乙○○、子○○、 張柔亭、癸○○、丁○○、己○○、丙○○、庚○○、許○ 琪;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②又有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路郵局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表影本資料、被告提供給被害人等匯款之郵局存摺封 面照、被告之化名「張泉銘」之臉書個人網頁、被告傳給告 訴人己○○之身分證照片、告訴人己○○郵寄現金袋給被告 之寄件執據、告訴人丁○○網路轉帳至甲○○帳戶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表、郵寄現金袋之執據、告訴人壬○○與被告之 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子○○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記錄、匯款單、告訴人癸○○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記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提供之華 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亭與被告之行動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害人辛○○轉帳至被告帳戶之 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寄現金袋與被告之收據、告訴人徐○龍 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戊○○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許瑤琪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等證據附卷足 資佐證。 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認定。 二、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甲○○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②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④被告有上揭前科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①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雖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類此案件(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量處區間為 「2年3月至3年5月」,然亦說明實務為「1年4月」,原審量 刑理由雖嫌簡略,然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與目前實務之量刑 ,差異不大,再衡之前此被告類似犯罪皆一再遭輕判,因而 原審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尚可接受。 ②檢察官上訴論告認為「本件主要著重於被告的犯罪習慣,被 告騙及全省,詐騙時間很久、詐騙範圍很廣,被告抓到機會 就騙,他怎麼關都不怕,希望以保安處分處罰被告,刑法第 90條規定,有犯罪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被告符合該條規定,希望能夠強制工作矯正被告的 惡習。」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詳後述),檢 察官之上訴論告被告應強制工作為有理由,原審漏未審酌而 未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則有未洽。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屢涉犯詐欺案件素行不佳、初出社會即一 騙再騙,嚴重影響社會信用交易,對於社會危害甚大,雖高 中畢業,未婚,卻不思找尋正常工作,自食其力,其行為委 實無法憫恕,加以被告雖『自稱』從事電子業、月入約新台 幣三萬元,但被害人眾多,被告卻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或許因前此數次犯同罪法院均輕判,讓 其有恃無恐,但犯後則未見有悔意,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將得易科與不得易罰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略謂: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 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修正刑 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故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上揭款 項,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如附表所示被 告詐得款項均未據扣案,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強制工作之理由: ①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 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 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一種 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 ②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強制 工作既屬保安處分,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追訴審判,並不以 經檢察官聲請為限,況本件上訴審檢察官於論告時已經一再 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因而本院認為被告有犯罪 習慣之危險性格,即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③再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 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 ④經查:甲○○於99年5月、6月間服替代役時即盜用同事行動 電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違反電信法及詐欺罪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13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又於100年1月 ,以可低價代購機車詐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桃簡字第218號判處拘役30日;再於100年3月至4月間,接連 於以網拍名義詐騙石益如等13人,經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 第255號、101年度簡字第183號將1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100年4月,又以網拍之手段詐騙,經同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5月,復以網拍之手段詐騙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又於100年6月假借承租機車侵佔入己,經同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通緝,經緝獲 執行,10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甲○○於通緝中,猶於 102年2月,又以網拍名義詐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接二連三 詐騙,且自服替代役至出社會,均未找尋一正常職業,以勞 力換取工價,反以詐騙維生,一騙再騙,法院之科刑對其產 生不了任何作用,其顯有犯罪之習慣。加以國人受詐騙頻傳 ,社會間之信任感已因詐騙之猖獗而蕩然無存,信用交易秩 序大受影響,因而若未對接二連三以詐騙維生之被告為保安 處分之宣告,無異鼓勵大眾詐騙,更無法讓被告甲○○有正 確勞動之觀念,因而有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⑤再者被告為00年出生,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乃思不勞而獲,自出社會 即以詐騙(尤其網拍)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短 期間內密集為之,經查獲判刑,猶視為無物,顯缺乏自我反 省能力,實難期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 正途,更應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 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 。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 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被 告甲○○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⑥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 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 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 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9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90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法│被害人付款時間、方式及│論罪科刑 │ │ │ │ │金額 │ │ ├──┼────┼──────────┼───────────┼──────────┤ │ 1 │己○○ │甲○○於104年1月5日 │由被害人己○○依甲○○│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庚○○ │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 │指示,於104年1月6日將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丙○○ │利用左列三位被害人於│三位被害人所支付之訂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甲○○成立之臉書社團│共3000元,以現金袋郵寄│年貳月。未扣案甲○○│ │ │ │「○○網拍社」,一同│至高雄市○○區○○街0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網購智慧型手機IPHONE│號「賴彥翔」收。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6 共3支並付款訂金新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臺幣(下同)共3000元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卻不交付商品。 │ │。 │ ├──┼────┼──────────┼───────────┼──────────┤ │ 2 │丁○○ │甲○○於104年3、4月 │被害人丁○○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間,在臺南市利用左列│示於104年3月18日、104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被害人於甲○○成立之│年3月27日、104年4月1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臉書及LINE社團「○○│日、104年4月18日、104 │年陸月。未扣案甲○○│ │ │ │網拍社,」網購CASIO │年4月27日,將總計3708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牌TR50相機4台、鏡子 │元匯至甲○○名下臺南○│陸萬陸仟零捌拾元沒收│ │ │ │、梳子及聊天神器等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品並付款66080元後, │0000號帳戶內;另於104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卻不交付商品。 │年5月13日將29000元以現│追徵其價額。 │ │ │ │ │金袋郵寄至臺南市○區○│ │ │ │ │ │○路000號。 │ │ ├──┼────┼──────────┼───────────┼──────────┤ │ 3 │壬○○ │甲○○於104年3月5日 │被害人壬○○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示於104年3月5日將100元│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於甲○○成立之 │匯至甲○○名下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LINE 社團「○○網拍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年壹月。未扣案甲○○│ │ │ │社」網購指甲油並付款│00號帳戶內。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0元後,卻不交付商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子○○ │甲○○於104年3月11日│被害人子○○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晚間8時25分許,在高 │示於104年3月12日將65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雄市利用左列被害人於│元、104年3月20日將48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甲○○成立之臉書社團│元匯至甲○○名下臺南○│年貳月。未扣案甲○○│ │ │ │「○○網拍社」網購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子2雙及掌上型麥克風 │0000號帳戶內。 │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 │ │並付款1130元後,卻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付商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5 │癸○○ │甲○○於104年3月16日│被害人癸○○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示於104年3月17日將4000│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於甲○○成立之 │元、104年3月25日將6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LINE 社團「○○網拍 │元匯至甲○○名下臺南○│年參月。未扣案甲○○│ │ │ │社」網購CASIO牌ZR150│○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相機2台並付款10000 │0000號帳戶內。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元後,卻不交付商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許○琪 │甲○○於104年3月31日│被害人許○琪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示於104年3月31日14時30│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於甲○○成立之臉│分將15500元匯至甲○○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書社團「○○網拍社」│名下臺南○○路郵局帳號│年參月。未扣案甲○○│ │ │ │網購卡西歐牌數位相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台及2件衣服等商品並│。 │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 │ │付款15500元後,卻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付商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7 │乙○○ │甲○○於104年4月3日 │被害人乙○○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示於104年4月3日將10000│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於甲○○成立之臉│元、104年5月8日將28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書社團「○○網拍社」│元匯至甲○○名下臺南○│年參月。未扣案甲○○│ │ │ │網購CASIO牌ZR1500 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ZR3500相機各1台並付 │0000號帳戶內。 │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 │ │款12800元後,卻不交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付商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8 │張○亭 │甲○○於104年4月7日 │被害人張○亭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晚間8時48分許,在高 │示於104年4月7日將170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雄市利用左列被害人 │元匯至甲○○名下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於甲○○成立之LINE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甲○○│ │ │ │團「○○網拍社」網購│0000號帳戶內。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愛迪達牌鞋子買一送一│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 │ │共2組並付款1700元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卻不交付商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9 │辛○○ │甲○○於104年5月間,│被害人辛○○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害│示於104年5月1日、104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人於甲○○成立之LINE│5月8日、104年5月9日將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社團「○○網拍社」網│總計59500元匯至甲○○ │年陸月。未扣案甲○○│ │ │ │購CASIO牌ZR3500相機 │名下臺南○○路郵局帳號│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共17台並付款795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 │後,卻不交付商品。 │;另於104年6月2日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0000元以現金袋郵寄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臺南市○區○○路○○○號 │徵其價額。 │ │ │ │ │。 │ │ ├──┼────┼──────────┼───────────┼──────────┤ │10 │徐○龍 │甲○○於104年6月間,│被害人徐○龍於104年7月│甲○○犯詐欺取財罪,│ │ │ │在臺南市利用前往左列│20日17時30分許交付現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被害人胞兄開設之○○│5000元給甲○○。 │如易科罰金,以台新幣│ │ │ │機車行修理機車之機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結識被害人後,即向渠│ │案甲○○所有之犯罪所│ │ │ │佯稱,有在做網拍,可│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拿取低於市價之汽機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零件云云,致被害人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於錯誤,向甲○○訂購│ │徵其價額。 │ │ │ │汽車避震器並付款5000│ │ │ │ │ │元後,卻不交付商品。│ │ │ ├──┼────┼──────────┼───────────┼──────────┤ │11 │戊○○ │甲○○於104年6月間,│被害人戊○○於104年6 │甲○○犯詐欺取財罪,│ │ │ │在臺南市利用前往左列│月間交付現金11000元給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被害人工作之○○機車│甲○○。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行修理機車之機會結識│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被害人後,即向渠佯稱│ │扣案甲○○所有之犯罪│ │ │ │,有在做網拍,可拿取│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低於市價之汽機車零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誤,陸續向甲○○訂購│ │時,追徵其價額。 │ │ │ │安全帽對講機、避震器│ │ │ │ │ │及煞車卡鉗並付款1100│ │ │ │ │ │0元後,卻不交付商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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