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30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532號、105年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9241、20043、20044號、105年度偵字第1370、11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犯罪之習慣:
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6月間服替代役時即盜用同
事行動電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違反電信法及
詐欺罪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又於100
年1月,以可低價代購機車詐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判處
拘役30日;再於100年3月至4月間,
接連於以網拍名義詐騙石益如等13人,經同院以101年度桃
簡字第255號、101年度簡字第183號將1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0年4月,又以網拍之手段詐騙,經同院以101年度壢
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5月,復以網拍之手段
詐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又於100年6月假借承租機車侵佔入己,經同
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
通緝,經
緝獲執行,103年5月23日
縮刑期滿出監,甲○○於通緝中,
猶於102年2月,又以網拍名義詐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二連三詐騙,
顯
有犯罪之習慣。
二、本件事實:
甲○○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5月23日執行完
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1月間,自始即無給付貨物之意,仍在FACEBOOK成立「
○○網拍社」社團,化名「賴彥翔」、「張泉銘」、「小賴
」等名,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方式,利用網際網
路對
公眾散布施行
詐術,致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買家己○○
等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金額與甲
○○。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給付貨物
之意,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十至十一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徐國龍、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編號十至十一所示金額與甲○○。詎甲○○取得前開款項後
,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上開買家至此始知受騙。
三、查獲經過:
案經己○○、庚○○、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丁○○、壬○○、子○○、癸○○、乙○○、張○婷、
許瑤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
暨徐○龍、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4第1、2款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之理由:
①
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自白不諱,其自白核與
告
訴人即被害人徐○龍、戊○○、壬○○、乙○○、子○○、
張柔亭、癸○○、丁○○、己○○、丙○○、庚○○、許○
琪;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②又有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路郵局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表影本資料、被告提供給被害人等匯款之郵局存摺封
面照、被告之化名「張泉銘」之臉書個人網頁、被告傳給
告
訴人己○○之身分證照片、告訴人己○○郵寄現金袋給被告
之寄件執據、告訴人丁○○網路轉帳至甲○○帳戶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表、郵寄現金袋之執據、告訴人壬○○與被告之
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子○○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記錄、匯款單、告訴人癸○○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記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提供之華
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亭與被告之行動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害人辛○○轉帳至被告帳戶之
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寄現金袋與被告之收據、告訴人徐○龍
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戊○○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許瑤琪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等證據附卷足
資
佐證。
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甲○○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②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④被告有上揭前科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
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①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雖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類此案件(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量處區間為
「2年3月至3年5月」,然亦說明實務為「1年4月」,原審量
刑理由雖嫌簡略,然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與目前實務之量刑
,差異不大,再衡之前此被告類似犯罪皆一再遭輕判,因而
原審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尚可接受。
②檢察官上訴
論告認為「本件主要著重於被告的犯罪習慣,被
告騙及全省,詐騙時間很久、詐騙範圍很廣,被告抓到機會
就騙,他怎麼關都不怕,希望以
保安處分處罰被告,刑法第
90條規定,有犯罪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被告符合該條規定,希望能夠強制工作矯正被告的
惡習。」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詳後述),檢
察官之上訴論告被告應強制工作為有理由,原審漏未審酌而
未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則有未洽。
四、
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屢涉犯詐欺案件素行不佳、初出社會即一
騙再騙,嚴重影響社會信用交易,對於社會危害甚大,雖高
中畢業,未婚,卻不思找尋正常工作,自食其力,其行為委
實無法憫恕,加以被告雖『自稱』從事電子業、月入約新台
幣三萬元,但被害人眾多,被告卻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
事
和解賠償其損害,或許因前此數次犯同罪法院均輕判,讓
其有恃無恐,但
犯後則未見有悔意,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將得易科與不得易罰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另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略謂:修法後就
數罪併罰案件
多數
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
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①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修正刑
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行為人之
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②故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上揭款
項,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如附表所示被
告詐得款項均未據
扣案,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強制工作之理由:
①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
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
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乃一種
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
②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強制
工作既屬保安處分,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追訴審判,並不以
經檢察官
聲請為限,況本件上訴審檢察官於論告時已經一再
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因而本院認為被告有犯罪
習慣之危險性格,即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③再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
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
④經查:甲○○於99年5月、6月間服替代役時即盜用同事行動
電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違反電信法及詐欺罪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13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又於100年1月
,以可低價代購機車詐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桃簡字第218號判處拘役30日;再於100年3月至4月間,接連
於以網拍名義詐騙石益如等13人,經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
第255號、101年度簡字第183號將1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100年4月,又以網拍之手段詐騙,經同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5月,復以網拍之手段詐騙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又於100年6月假借承租機車侵佔入己,經同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通緝,經緝獲
執行,10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甲○○於通緝中,猶於
102年2月,又以網拍名義詐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接二連三
詐騙,且自服替代役至出社會,均未找尋一正常職業,以勞
力換取工價,反以詐騙維生,一騙再騙,法院之科刑對其產
生不了任何作用,其顯有犯罪之習慣。加以國人受詐騙頻傳
,社會間之信任感已因詐騙之猖獗而蕩然無存,信用交易秩
序大受影響,因而若未對接二連三以詐騙維生之被告為保安
處分之宣告,無異鼓勵大眾詐騙,更無法讓被告甲○○有正
確勞動之觀念,因而有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⑤再者被告為00年出生,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乃思不勞而獲,自出社會
即以詐騙(尤其網拍)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短
期間內密集為之,經查獲判刑,猶視為無物,顯缺乏自我反
省能力,實難期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
正途,更應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
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
。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
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被
告甲○○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⑥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
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
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
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
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9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90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法│被害人付款時間、方式及│論罪科刑 │
│ │ │ │金額 │ │
├──┼────┼──────────┼───────────┼──────────┤
│ 1 │己○○ │甲○○於104年1月5日 │由被害人己○○依甲○○│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庚○○ │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 │指示,於104年1月6日將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丙○○ │利用左列三位被害人於│三位被害人所支付之訂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甲○○成立之臉書社團│共3000元,以現金袋郵寄│年貳月。未扣案甲○○│
│ │ │「○○網拍社」,一同│至高雄市○○區○○街0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網購智慧型手機IPHONE│號「賴彥翔」收。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6 共3支並付款訂金新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臺幣(下同)共3000元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卻不交付商品。 │ │。 │
├──┼────┼──────────┼───────────┼──────────┤
│ 2 │丁○○ │甲○○於104年3、4月 │被害人丁○○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間,在臺南市利用左列│示於104年3月18日、104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被害人於甲○○成立之│年3月27日、104年4月1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臉書及LINE社團「○○│日、104年4月18日、104 │年陸月。未扣案甲○○│
│ │ │網拍社,」網購CASIO │年4月27日,將總計3708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牌TR50相機4台、鏡子 │元匯至甲○○名下臺南○│陸萬陸仟零捌拾元沒收│
│ │ │、梳子及聊天神器等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品並付款66080元後, │0000號帳戶內;另於104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卻不交付商品。 │年5月13日將29000元以現│追徵其價額。 │
│ │ │ │金袋郵寄至臺南市○區○│ │
│ │ │ │○路000號。 │ │
├──┼────┼──────────┼───────────┼──────────┤
│ 3 │壬○○ │甲○○於104年3月5日 │被害人壬○○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示於104年3月5日將100元│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於甲○○成立之 │匯至甲○○名下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LINE 社團「○○網拍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年壹月。未扣案甲○○│
│ │ │社」網購指甲油並付款│00號帳戶內。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0元後,卻不交付商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子○○ │甲○○於104年3月11日│被害人子○○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晚間8時25分許,在高 │示於104年3月12日將65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雄市利用左列被害人於│元、104年3月20日將48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甲○○成立之臉書社團│元匯至甲○○名下臺南○│年貳月。未扣案甲○○│
│ │ │「○○網拍社」網購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子2雙及掌上型麥克風 │0000號帳戶內。 │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 │ │並付款1130元後,卻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付商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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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癸○○ │甲○○於104年3月16日│被害人癸○○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示於104年3月17日將4000│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於甲○○成立之 │元、104年3月25日將6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LINE 社團「○○網拍 │元匯至甲○○名下臺南○│年參月。未扣案甲○○│
│ │ │社」網購CASIO牌ZR150│○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相機2台並付款10000 │0000號帳戶內。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元後,卻不交付商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許○琪 │甲○○於104年3月31日│被害人許○琪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示於104年3月31日14時30│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於甲○○成立之臉│分將15500元匯至甲○○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書社團「○○網拍社」│名下臺南○○路郵局帳號│年參月。未扣案甲○○│
│ │ │網購卡西歐牌數位相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台及2件衣服等商品並│。 │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 │ │付款15500元後,卻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付商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7 │乙○○ │甲○○於104年4月3日 │被害人乙○○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示於104年4月3日將10000│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於甲○○成立之臉│元、104年5月8日將28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書社團「○○網拍社」│元匯至甲○○名下臺南○│年參月。未扣案甲○○│
│ │ │網購CASIO牌ZR1500 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ZR3500相機各1台並付 │0000號帳戶內。 │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 │ │款12800元後,卻不交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付商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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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亭 │甲○○於104年4月7日 │被害人張○亭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晚間8時48分許,在高 │示於104年4月7日將170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雄市利用左列被害人 │元匯至甲○○名下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於甲○○成立之LINE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甲○○│
│ │ │團「○○網拍社」網購│0000號帳戶內。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愛迪達牌鞋子買一送一│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 │ │共2組並付款1700元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卻不交付商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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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辛○○ │甲○○於104年5月間,│被害人辛○○依甲○○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害│示於104年5月1日、104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人於甲○○成立之LINE│5月8日、104年5月9日將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社團「○○網拍社」網│總計59500元匯至甲○○ │年陸月。未扣案甲○○│
│ │ │購CASIO牌ZR3500相機 │名下臺南○○路郵局帳號│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共17台並付款795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 │後,卻不交付商品。 │;另於104年6月2日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0000元以現金袋郵寄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臺南市○區○○路○○○號 │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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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龍 │甲○○於104年6月間,│被害人徐○龍於104年7月│甲○○犯詐欺取財罪,│
│ │ │在臺南市利用前往左列│20日17時30分許交付現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被害人胞兄開設之○○│5000元給甲○○。 │如易科罰金,以台新幣│
│ │ │機車行修理機車之機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結識被害人後,即向渠│ │案甲○○所有之犯罪所│
│ │ │佯稱,有在做網拍,可│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拿取低於市價之汽機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零件云云,致被害人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於錯誤,向甲○○訂購│ │徵其價額。 │
│ │ │汽車避震器並付款5000│ │ │
│ │ │元後,卻不交付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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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戊○○ │甲○○於104年6月間,│被害人戊○○於104年6 │甲○○犯詐欺取財罪,│
│ │ │在臺南市利用前往左列│月間交付現金11000元給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被害人工作之○○機車│甲○○。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行修理機車之機會結識│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被害人後,即向渠佯稱│ │扣案甲○○所有之犯罪│
│ │ │,有在做網拍,可拿取│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低於市價之汽機車零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誤,陸續向甲○○訂購│ │時,追徵其價額。 │
│ │ │安全帽對講機、避震器│ │ │
│ │ │及煞車卡鉗並付款1100│ │ │
│ │ │0元後,卻不交付商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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