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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杬震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557 號 、105 年度偵字第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係安非他 命類衍生物,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早於民國75 年7 月11日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未 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而甲○○(所涉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另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之知)對於住居大陸地區上海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網路暱稱「ET」之成年人一無所知,其主觀上可預見由 此不詳人士自大陸地區所寄送入境具有類似搖頭丸效用之物 品,極可能係屬禁藥,仍本於縱使該人所寄送之物品係禁藥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ET」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快遞包裹方 式從大陸地區將該具有類似搖頭丸效用之物品輸入臺灣地區 ,而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租屋處,以其所有之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連線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微信(WECHAT)及QQ通訊軟體與暱稱「 ET」之人聯繫,由甲○○提供暱稱「ET」之人收件人為「蔡 玉娟,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 巷○ 號,電話:00 00000000」、「蔡佩靜,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 巷○ 號,電話:0000000000」、「甲○○,收件地址:臺南 市○○區○○街○○巷○○號,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並 於同年11月初,商由蔡玉娟、蔡佩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代收包裹,再由暱稱「ET」之人先後於同年11月 6 日、11月9 日分別偽以「Commodity 商品」、「Toy acce ssories 玩具飾品」、「Toy accessories 玩具飾品」等名 義,將禁藥Ethylone3 大包(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利用 不知情之「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大陸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 司人員等,以兩岸快遞郵件自大陸地區上海市輸入禁藥Ethy lone入境至我國。上開包裹分別於104 年11月11日(蔡玉娟 部分)、同年11月13日(蔡佩靜、甲○○部分),由不知情 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關員檢查發覺,而扣得上開禁藥3 大包,經抽樣檢驗確認為 禁藥Ethylone,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2 9 至130 頁、第195 頁、第235 頁、第311 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 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則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 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後列㈡、㈢所述外,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41 頁、第242 至243 頁、第244 至246 頁、第287 頁、第310 頁、第319 至320 頁),核與 證人蔡玉娟於調查、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蔡佩靜於調查 、偵查時分別就曾經受被告之託欲代為收受包裹一節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中國郵政速 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網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3 份(偵 卷一第3 至11頁;偵卷二第38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423518650 號、104 年11月17日調 科壹字第10423518490 號、104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偵卷一第41至42頁;偵卷二第12 4 至125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 (偵卷一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61頁、第63頁、 第100 頁)、扣案包裹照片8 張(偵卷一第92至99頁)、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2月24日FDA 藥字第104990 7919號函檢附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影本 1 份(偵卷二第126 至12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105 年5 月17日南市機緝字第10566530760 號函、原審電 話紀錄表各1 份(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禁藥Ethylone3 大包、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 ㈡被告雖一度供稱:暱稱「ET」之人說寄送之東西不違法云云 ,然被告係於網路通訊軟體認識暱稱「ET」之人,僅知悉其 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其餘均一無所知,又未曾見過對方提 出任何證明文件,如何擔保該不詳之人所寄送之物品非屬違 法物品。且若該物品確實合法,暱稱「ET」之人何需偽以「 Commodity 商品」、「Toy accessories 玩具飾品」等名義 寄送,顯見其本有逃避查緝之嫌。又若非違法,何需分寄三 處,足見此舉之目的在於分攤風險,以求提高實際取得貨物 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已供稱:「ET」之人說該物品是一種 有類似搖頭丸藥效之藥物,伊當時知道搖頭丸是違法物品等 語(本院卷第132 頁、第134 頁、第215 頁),則其當時既 知悉搖頭丸為何物,而該物又「類似」搖頭丸,表示具有一 定之藥效,對於人之身體應會產生一定之影響、作用,極可 能為管制之違法藥品,而依被告當時年齡約31歲、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等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不 可能毫無懷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暱稱「ET」之人所寄 送之物品,極可能係管制之禁藥,而其仍然提供暱稱「ET」 之人上開三處寄送地點,顯有意要收取上開藥物,是被告應 具有縱然前開寄送入境之物品係管制之禁藥,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情亦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認罪(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稱,無非係 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於104 年8 月底、9 月初或9 月間與「ET 」之人聯絡,並非11月初,而與「ET」之人聯繫後,因對方 未再聯絡,伊認為對方應該不會寄送貨物過來云云。然查, 證人蔡玉娟於警詢、偵查時已陳稱:「(問:既然妳前述不 知道該包裹寄件人為誰?內容物為何?何以該包裹要從上海 寄給妳?)我胞妹蔡佩靜約在『104 年11月初』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給我,說她的周姓男朋友會用我的名字為收件 人寄東西到我家,請我幫他代收。約一週後,我便接到自稱 海關人員的來電,通知我有一個大陸的包裹,我向該海關人 員表示我沒有大陸的朋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包裹,海關人 員表示他們要拆開來查驗,我認為既然不是我的包裹,我就 答應讓他們自行查驗。直到今日貴處人員前來我家搜索,我 才知道這個包裹的內容物是管制品。(問:妳前述該包裹是 妳妹的周姓男友以妳為收件人代收,該男有無親口或透過電 話、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妳表示請妳代為收受該包裹? 並提及該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我並沒有直接與我妹的周姓 男友聯繫,我妹蔡佩靜就只有『那一次』跟我說要我替她男 友代收包裹而已。」(偵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 問:為何會有你來自大陸的訂單?)蔡佩靜在二週前約『10 4 年11月初』用LINE跟我講,說她男朋友會寄東西來,要我 幫她簽收,說用我的名字與地址。(問:蔡佩靜有跟你說會 給她男朋友你的地址?)對,蔡佩靜說有給她周姓男友我的 地址,就寄到我現在住的地方即臺南市○○區○○街○ 巷○ 號,叫我簽收。」(偵卷一第58頁反面)各等語,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原審卷第100 頁正反面), 則證人蔡玉娟於案發後不久之第一時間,已經特定被告透過 蔡佩靜要其代為收受包裹之時間,係海關人員於104 年11月 11日撥打電話詢問前一週即104 年11月19日製作筆錄前二週 之「104 年11月初」,且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10 4 年11月初有請蔡佩靜轉告蔡玉娟,說如果有包裹,請幫忙 代收等語(原審卷第12頁)亦相吻合。衡諸常情,一般應係 知悉確認貨物即將寄送抵達,才有必要提出收受貨物之要求 ,以便代收人知悉,不致遺漏。雖證人蔡佩靜於調查、偵查 時證稱:伊男友即被告係於104 年10月間希望伊幫忙代收貨 物;伊轉告蔡玉娟代收之時間則已忘記等語(偵卷一第80頁 、第89頁)。然被告既已供稱請蔡佩靜轉告蔡玉娟收受貨物 之時間係於「104 年11月初」,堪認被告於「104 年11月初 」時,顯然知悉貨物將要寄送抵達,否則應不會要求轉知蔡 玉娟代收貨物。而本件貨物確實分別於104 年11月6 日、9 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寄送起運,且先後於同年月11日、13日 運抵我國境內,經海關人員查獲,倘非被告事先知悉上情, 如何會在正確時間即104 年11月初請蔡佩靜轉知提醒蔡玉娟 收取貨物?由此可知,被告透過蔡佩靜告知蔡玉娟收貨之時 ,確知貨物將於其後運抵我國,且當時亦有收受貨物之意思 甚明。再者,暱稱「ET」之人所交付之禁藥Ethylone3 大包 ,毛重共約5 公斤,參考完稅價格總計約為新臺幣361,386 元,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 年8 月5 日高普南字第1051 016934號函1 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其價 值顯然不斐,衡情,出貨交運之一方應無隨意寄送之理。故 本案若非被告已與暱稱「ET」之人約妥交運時間,該人應無 隨意寄送如此鉅量及高價之禁藥,而任由該禁藥流向不明之 處而導致血本無歸之舉動,足見被告應係於「104 年11月初 」某日與「ET」之人約妥而明確知悉隨後將有貨物送抵之情 ,換言之,其等雙方確有輸入該等物品之合意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建廷於調 查時雖稱:大約在中秋節(104 年中秋節為104 年9 月27日 )後,被告曾與伊討論提及與國外人士配合進行一些事情, 伊有告誡被告不要亂搞等語,惟其同時亦稱:當時之詳細時 間已記不得,且對於被告所稱配合之事情,伊亦未詳細在聽 ,被告對伊之告誡亦無回應等語在卷(偵卷二第109 頁), 則證人李建廷所述之正確時間究為何,已有疑義,何況依被 告當時之反應,亦未必即採納李建廷之告誡,而停止後續之 行為。是李建廷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 原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變更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 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 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係安非他 命類衍生物,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早於75年7 月11日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 禁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另輸入禁藥 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已如前述,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輸入禁藥之直接故意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輸入禁藥之直接故意,尚嫌 速斷,容有未洽。又被告與「ET」之人共同謀議後,雖由「 ET」之人先後二次將上開禁藥分批寄送輸入我國境內,然其 等係於謀議後由被告一次提供三處收件地址,其等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其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次寄送輸入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輸入禁藥罪即可。 ㈢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開禁藥雖於入境 後經海關人員查緝發覺,被告實際上尚未領取該等包裹, 然被告於該等包裹輸入我國境內之前,即本於不確定之故意 與具有直接故意、暱稱「ET」之人分工謀議,約定以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輸入該等物品之目的,是即便被告尚未 實際領取該等包裹,亦無礙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 ET」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ET」之人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大陸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司負 責運送郵包人員等輸入上開禁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 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 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ET」之人之犯罪計畫,係由「ET」之人自大陸地區上 海市寄送上開禁藥包裹入境我國,而「ET」確已著手將上開 禁藥包裹自大陸地區寄往我國,並運抵我國境內,已屬輸入 禁藥既遂之行為,被告於此期間內並無任何積極之舉止阻止 「ET」寄出該等包裹,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即便被告及受 其所託之人消極放棄而未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亦與上開所稱 「中止犯」之要件有別,附此敘明(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 曾為中止犯之抗辯,然於本院已表示不再主張,參本院卷第 289 頁)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Ethylone於104 年10月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 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竟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為如事 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因認被告除犯輸入禁藥罪(此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外,另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ET」 寄來的東西是毒品,也不知道該物品何時經公告為第三級毒 品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 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運輸之物品為 第三級毒品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所運輸之 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 ⒉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係安非他命 類衍生物,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於104 年10月 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第43項), 固有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附表三修正總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8至40頁)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係屬於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授權,於101 年7 月26 日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公告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 ,均不得私運進口。是自上開公告之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 ,Ethylone即屬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固亦有財政部105 年5 月23日台財關字第1051010392號函可憑(原審卷第64頁 ),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 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 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然 觀之Ethylone之藥物係於104 年10月29日始經公告列為第三 級毒品,在此之前,即便擅自輸入進口,亦與「毒品」無涉 。又Ethylone之藥物雖於上開時間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然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應無從於短時間內,即對此物品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一情立即知悉,或有所認知或可預見,而被告 係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即「ET」第一次於104 年11月6 日 寄送包裹之前)始與「ET」之人謀議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計畫犯罪之時間距離上開公告列為毒品之時間 ,相距僅約一週,則被告主觀上對於Ethylone已公告列為毒 品一情是否已知悉,或是否已有毒品之認知或預見,實非無 疑。況所謂與搖頭丸具有類似藥效之藥物,雖可能屬於管制 禁藥之一種,但不見得均屬公告之毒品,此觀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6 月9 日FDA 管字第1069902782號函所 提供具有中樞神經興奮效果之精神治療藥物中,亦有部分藥 品之成分非屬列管之毒品一情可知(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 )。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ET」寄來的東西是毒品,也不 知道該物品何時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此外,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對於「ET」寄送之物品係屬第三級毒品之情已然知悉, 或有何認識或預見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ET」寄送之物 品係屬第三級毒品,或對該情有何認知或預見,實不得徒以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情,即遽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 業經論罪科刑之輸入禁藥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目前證據所示,被告之行為尚難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亦構成此部分之 犯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有 此部分(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犯 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ET」之人自大陸地區所寄送入境之物品 ,極可能係屬禁藥,仍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ET」之人共同 自大陸地區以兩岸快遞郵寄方式,輸入禁藥Ethylone3 大包 (如附表編號1 至3 )入境至我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其所共同輸入之禁藥數量頗鉅,不論輸入之目的為何,一 旦擴散,將對於使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其潛在之危險 性非屬輕微,惟考量上開禁藥尚未實際領出即遭查獲,未致 釀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上開犯後 之態度,及其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在早餐店及工地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二年十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Ethylone粉末3 大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管制之禁 藥Ethylone成分(已於104 年10月29日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 品),其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 104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偵 卷二第124 至125 頁),其均屬違禁物甚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包裝用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禁藥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禁藥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此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ET」之人聯繫上開禁藥之寄送事宜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數量 │ │號│ │ ├─┼─────────────────────┤ │1 │禁藥Ethylone粉末1 大包,毛重約1.5 公斤,內│ │ │共計2 包,合計淨重1,494.52公克(驗餘淨重1,│ │ │49 4.25 公克,空包裝總重41.90 公克),純度│ │ │79.9 6% ,純質淨重1,195.02公克(兩岸郵政速│ │ │遞詳情單號碼:0000000000000 ) │ ├─┼─────────────────────┤ │2 │禁藥Ethylone粉末1 大包,毛重約1.5 公斤,內│ │ │共計2 包,合計淨重1,498.91公克(驗餘淨重1,│ │ │49 8.15 公克,空包裝總重44.92 公克),純度│ │ │79.9 6% ,純質淨重1,198.53公克(兩岸郵政速│ │ │遞詳情單號碼:0000000000000 ) │ ├─┼─────────────────────┤ │3 │禁藥Ethylone粉末1 大包,毛重約2 公斤,內共│ │ │計2 包,合計淨重1,994.68公克(驗餘淨重1,99│ │ │4.27公克,空包裝總重49.74 公克),純度79.9│ │ │6%,純質淨重1,594.95公克(兩岸郵政速遞詳情│ │ │單號碼:0000000000000 ) │ ├─┼─────────────────────┤ │4 │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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