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滙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育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陳奕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
第三八五八號、第三八五九號、第三八六0號、第四六0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
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滙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永裕、林錫彬均
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永裕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滙豐飼料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滙豐公司)之負責人,為飼料製
造業者,另被告林錫彬則係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買賣仲介業者
。被告吳永裕明知依飼料管理法規定,製造、加工、分裝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向中央或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
檢驗合格,取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許可登記證後,始得
製造、加工、分裝,如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亦應注意所製造
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無含有害物質及含量是否超標,亦即
其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之動物用禁藥「孔雀綠
(Malachite green)」及「還原型孔雀綠( Leucomalachi
te green)之定量極限皆為0.5ppb,且經營飼料販賣業者,
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乃被告吳永裕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未取得
製造許可登記證、販賣登記證及自主檢驗製造、販賣之飼料
添加物是否合法情況下,自民國一百年間起,在滙豐公司設
於嘉義縣○○鄉○○路○○○號之工廠內,以「醬粕」、「
細糠」、「麥皮」、「紅土」及「糖蜜」等五項原料,混合
加工製造出含有動物用禁藥「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
成分之「酒糟」飼料添加物之後,即對外販賣予被告林錫彬
等飼料仲介業者及不特定之禽畜養殖業者。
嗣於民國104年6
月10日,被告吳永裕接獲被告林錫彬告知○○藥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所購買之「酒糟」飼料添
加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超標之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成分及
於翌(1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
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官已明確告知滙豐公司所製造
及販賣予○○公司之飼料添加物即「酒糟」,經○○公司自
主送驗結果檢出含有超標之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成分,
暨
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滙豐公司會勘
、抽驗,再次告知滙豐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飼料添加物即「
酒糟」,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抽驗結果,於民國104年06月1
6日檢出含有70.0ppb之「孔雀綠」及9.3ppb之「還原型孔雀
綠」等成分之後,被告吳永裕已明知其製造飼料添加物即「
酒糟」之原料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等成分,竟仍基於
製造、販賣含有超標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成分之飼料添加
物即「酒糟」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7
月14日止,使用含有孔雀綠成分之原料即「細糠」四包(每
包約八百公斤,於民國104年6月17日經前往滙豐公司再次抽
驗,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檢驗結果含有孔雀綠1.8ppb)及已
遭污染之生產設備繼續製造飼料添加物即「酒糟」而對外販
售予吳竹雄等人牟利。因認被告吳永裕涉犯民國104年2月04
日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之過失製造、販賣含有動物用禁藥之飼料添加
物罪及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製造、販賣含有動物用禁藥之飼料添加物罪等罪嫌;
另被告滙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永裕執行業務犯上開
之罪,而應依飼料管理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科以上開之罪
之
罰金刑。
㈡被告林錫彬係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買賣之仲介業者,明知經營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販賣,依法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惟被告林錫彬於尚
未取得飼料販賣登記證之情形下,即擅自從事飼料及飼料添
加物買賣之仲介業務而牟利。其本應注意所販賣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有無含有害物質及含量是否超標,竟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在未要求滙豐公司提供合格檢驗報告或自主送
驗合格之情況下,自民國100年間起至民國104年05月18日止
,以每公斤新臺幣(以下同)五元至六元不等之價格,陸續
向被告吳永裕所經營之滙豐公司購買含有「孔雀綠」及「還
原型孔雀綠」成分之飼料添加物即「酒糟」,再以每公斤九
元之價格,轉賣予○○公司共計九萬七百五十公斤。因認被
告林錫彬涉犯民國104年2月04日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飼料管
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過失販賣含有動物用禁藥之飼料添
加物罪等罪嫌(
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引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之條文)。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就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須於理由內
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裕、林錫彬及滙豐公司等人涉犯上
開
犯行,係以被告吳永裕、林錫彬及
證人楊文浩、戴明生等
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公司自主檢驗報告一份
、滙豐公司抽驗檢驗報告二份、滙豐公司之販賣對象明細資
料十份、進銷貨廠商名單一份、酒糟回收單四份、酒糟廢棄
物處理發票一份、民國104年6月11日之蒐證照片十二張、嘉
義縣調查站會勘紀錄二份、○○公司進貨明細一張、○○公
司帳款
收訖簽回單七張、○○公司進貨估價單影本二十六張
及嘉義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四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惟
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吳永裕、林錫彬及滙豐公司代表人等人則堅決
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永裕辯稱:伊所製造、販賣之酒糟係
做為飼養豬隻之飼料使用,而飼養豬隻不需要使用孔雀綠,
且伊亦不知孔雀綠係何物,另伊販賣之酒糟亦不可使用於水
產養殖之用,伊不知伊生產販賣之酒糟何以會檢出孔雀綠或
還原型孔雀綠及伊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被告林錫
彬辯稱:製造酒糟之被告吳永裕都無法檢驗出其所製造販賣
之酒糟含有孔雀綠成分,伊只是販賣之人,又如何知悉該酒
糟含有孔雀綠成分及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另辯
護意旨則以目前國內法規並未明令不得在飼料內添加孔雀綠
,且孔雀綠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之動物用禁
藥,惟被告吳永裕所製造之產品,非屬動物用藥品,自不得
以該規定作為起訴被告吳永裕犯罪之依據。另依現行法之規
定,亦未規定飼料之製造、販賣業者須於製造後、販賣前,
自主檢驗飼料有無有害物質,且被告吳永裕亦不知其購買之
原料含有孔雀綠成分,更不知市面上有檢驗機構可幫廠商檢
驗飼料有無孔雀綠成分,足見被告吳永裕並無注意之義務,
另亦無檢驗所生產之飼料有無孔雀綠成分之能力,自
難謂被
告吳永裕有何過失可言;況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係屬飼料
管理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之「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
」之物質,倘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使用於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者,應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
規定處以罰鍰,
而非應受刑事處罰等語為被告吳永裕辯護。
茲查:
1、被告吳永裕係滙豐公司之負責人(依後所述,滙豐公司負
責人已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變更為沈育正,合先敘明
),該公司主要係以製造、販賣「酒糟」以供豬隻食用及
該公司所製造之「酒糟」係以醬粕、細糠、麥皮、紅土、
糖蜜等原料所製成
等情,
業據被告吳永裕於
迭次
訊問中供
述明確(見調字304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偵字3143
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307頁及本院卷第108頁等筆錄),
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一紙
在卷可稽(附於他
字215號卷第2頁),足見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告
林錫彬係以買入滙豐公司所生產之「酒糟」,再將該「酒
糟」轉賣予○○公司,以從中賺取差價乙節,亦據被告林
錫彬供述明確(見調字304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偵
字5088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65頁及本院卷第10
8頁至第110頁等筆錄),核與被告吳永裕於迭次訊問中供
稱伊確有出售「酒糟」予被告林錫彬等語之情節(見調字
3040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及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等筆錄)及○○公司負責人楊文浩於警詢時供稱○○公司
所使用之「酒糟」均係向被告林錫彬購買等語之情節(見
調字3040號卷第27頁反面筆錄)均相符合,足見此部分事
實,亦
堪認定。
2、又醬粕、細糠、麥皮、紅土、糖蜜等原料均屬「可供給家
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範圍內之物品,可供作動物
食料來源。至其加工製造成之「酒糟」,是否屬於飼料管
理法
所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界定,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知悉該產品將用於「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
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及客觀上是否已進入「供給家畜
、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之供應鏈
,作為認定之基礎乙節,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述明確
,有該會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9日農牧字第1050731377號
函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經查
:被告吳永裕所經營之公司名稱為滙豐「飼料」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一紙在卷
可稽(附於他字215號卷第2頁),另被告吳永裕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稱「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酒糟、糖蜜等產品,
係用來賣給養豬戶,讓豬隻吃起來有飽食感,也就是係一
般之飼料,不論賣給誰,製程都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
第378頁至第379頁及第385頁至第387頁等筆錄),足見被
告吳永裕主觀上確已知悉其所製造之「酒糟」係供給家畜
使用之食料,另客觀上其所製造販賣之「酒糟」亦有相當
之客源而與其上下游廠商間組成一供應鏈及其所製造、販
賣之「酒糟」,應屬飼料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飼料
或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飼料添加物等事實,亦堪認定
。
3、經查:被告吳永裕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
○鄉○○路○○○號滙豐公司之工廠內,製造出含有孔雀
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成分之酒糟,並將之販賣予被告林錫彬
,另被告林錫彬亦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向被告
吳永裕所購得之上開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成分之酒
糟販賣予○○公司及其等製造、販賣之含有孔雀綠及還原
型孔雀綠成分之酒糟之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裕、林錫彬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260頁至第2
62頁及第366頁至第369頁等筆錄),另○○公司向被告林
錫彬購入上開酒糟後,將之做為製造「活性酵母素」之賦
型劑使用,而後再經由邱錦榮將該「活性酵母素」販售予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晏松,蕭晏松
再將之包裝成品名為「消化除臭菌」之產品,販售予「○
○○西藥房」之負責人卓郁耿,卓郁耿再將之轉售予「○
○藥局」之負責人王穠富,王穠富則將之轉售予謝誌山等
不特定之水產、禽畜養殖業者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楊文浩、邱錦榮、蕭晏松、卓郁耿、王襛富及
謝誌山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調字3040號卷第25頁至
第28頁反面、第3頁至第06頁、他字662號卷第95頁至第99
頁反面、第76頁至第79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及第11頁
等筆錄),且為被告吳永裕、林錫彬二人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308頁至第309頁及本院卷上開所引筆錄),並有○○
公司之民國104年5月22日蒐證照片十二張、邱錦榮住處之
民國104年5月22日蒐證照片六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之民國104年5月21日蒐證照片三張、卓郁耿住處之蒐證照
片四張、滙豐公司之民國104年6月11日蒐證照片十三張、
○○公司之酒糟進貨估價單影本二十六張、○○公司之帳
款收訖簽回單七張、○○公司之原料庫存卡一紙及○○公
司之活性酵母素客戶名單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調字3040
號卷第119頁至第130頁及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
7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
第227頁),
足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次查:㈠嘉義縣調查站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前往雲林縣○
○鄉○○村○○段地號00號謝誌山所經營之鰻魚養殖場,
對謝誌山養殖之鰻魚及所使用之「消化除臭菌」進行採樣
,經鑑驗結果其中鰻魚含有還原型孔雀綠5.8ppb,另消化
除臭菌則含有孔雀綠5.8ppb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會勘取樣紀錄一份與會勘照片二十四張、謝誌山使
用之消化除臭菌包裝照片三張、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
服務中心一0四年度「禽畜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
分析報告表一紙及美加科技大學農業水產品檢驗服務中心
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字第 662號卷
第16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40頁);另○○公司所生產
之「活性酵母素」,其主要成分為液化酵素,再加入重質
碳酸鈣、輕質炭酸鈣、糖蜜、酒糟、麥麩等賦型劑等情,
業據○○公司負責人之子暨員工楊志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調字3040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筆錄),又上開原料
,除酒糟經檢驗出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成分外,其
餘均未檢出乙節,亦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報告編號為 Z0000000000號之樣品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
稽(附於調字3040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足見○
○公司所生產之「活性酵母素」,經輾轉分裝並更換包裝
與名稱,而由謝誌山所購得之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
成分之「消化除臭菌」,其污染源應係源自被告吳永裕所
製造、販賣之「酒糟」等事實,
應堪認定。又謝誌山所使
用之「消化除臭菌」,其包裝上所記載之製造日期為民國
102年08月13日乙節,有照片一張在卷
足憑(附於他字第6
62號卷第23頁反面),則依此推算,堪認被告吳永裕製造
、販賣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成分之酒糟,應係民國
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之前之民國一0二年七、八月間之某
日之事實,應屬無疑,是被告吳永裕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時間製造、販賣酒糟及其製造、販賣之此部分酒
糟確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成分暨被告林錫彬確有
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販賣被告吳永裕所製造之酒
糟及其販賣之此部分酒糟確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
成分等事實,應堪認定。㈡嘉義縣調查站於民國104年5月
22日會同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前往臺南市○○區○○里
○○路○○○號邱錦榮住處所查扣之○○公司所製造之製
造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23日之「活性酵母素」,經鑑驗結
果確含有孔雀綠 22.4ppb及還原型孔雀綠7.5ppb成分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
服務中心所出具之申請單編號為10407PP00068號之「廠商
送檢」分析報告表一份及蒐證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附於
調字3040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12頁及第123頁至第12
4頁),另在邱錦榮住處所扣得之上開○○公司於民國104
年03月23日所生產之「活性酵母素」,其來源係○○公司
使用被告林錫彬仲介轉賣之被告吳永裕所製造之「酒糟」
,將之做為「活性酵母素」之賦型劑使用,再將「活性酵
母素」售予邱錦榮及○○公司所生產之含有孔雀綠、還原
型孔雀綠成分之「活性酵母素」,係因該原料「酒糟」受
到污染等情,亦已如前述。另被告吳永裕於民國一0四年
間第一次販賣酒糟予被告林錫彬之後,被告林錫彬再轉售
予○○公司之時間係民國104年03月20日,亦即在民國104
年03月23日之前乙節,亦有○○公司之酒糟進貨估價單影
本十四張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則
依此推算,堪認被告吳永裕製造上開含有孔雀綠、還原型
孔雀綠成分之酒糟及將該酒糟販賣予被告林錫彬之時間,
應係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前數日,另被告林錫彬將
該酒糟販賣予○○公司之時間則應係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
十日之事實,應屬無疑,是被告吳永裕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之時間製造、販賣酒糟及其製造、販賣之此部分
酒糟確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成分暨被告林錫彬確
有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販賣被告吳永裕所製造之
酒糟及其販賣之此部分酒糟確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
之成分等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吳永裕確有於民國 104
年04月24日及民國104年5月18日,以每包50公斤,每公斤
5.1 元之價格,分別將其所製造之酒糟販賣予被告林錫彬
各70包及被告林錫彬先後於上開日期向被告吳永裕購得上
開酒糟後,確有於各該日期以每公斤九元之價格,分別將
之轉售與○○公司等情,有滙豐公司之銷售明細一紙及○
○公司之酒糟進貨估價單影本二紙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字
1055號卷第12頁及原審卷第193頁);另○○公司於民國1
04年04月24日及民國104年5月18日向被告林錫彬所購買之
由被告吳永裕所製造之上開酒糟,其中於民國104年4月24
日所購買之剩餘之三包酒糟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所購買
之剩餘之三十七包酒糟,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於民國
104年6月11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前往○○公
司查扣後,經檢驗結果前者含有孔雀綠 562.22ppb、還原
型孔雀綠72.8ppb;後者含有孔雀綠46ppb、還原型孔雀綠
5.9ppb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民國104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一份、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用藥品封存清冊一份及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所出具之申請單編號為
10406PP00416號之「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一份等在卷可
稽(附於調字3040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94頁反面至第
95頁及第143頁至第143頁反面);另嘉義縣調查站於民國
104年6月11日前往滙豐公司之工廠所扣得之品名為「C級
醬粕(粉碎、紅色及黃色包裝,按此物品即為酒糟成品乙
節,業據被告吳永裕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85頁筆錄)」共55包,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孔雀綠7
0ppb、還原型孔雀綠9.3ppb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所出具之申請單編號
為10406PP00246號之「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各一份等在
卷可稽(附於調字3040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及第93頁),
惟按此部分酒糟尚未賣出,且距離被告吳永裕於民國 104
年05月18日販售酒糟予被告林錫彬之時間不足一月,尚難
排除該日扣得之55包酒糟,與被告吳永裕於民國104年5月
18日所販售之酒糟係同一批製造之可能,則依有利被告認
定之原則,爰認定上開扣得之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
成分之酒糟55包,與被告吳永裕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前數
日所製造之酒糟係屬同一批,
併予敘明。是被告吳永裕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3號、4號所示之時間製造、販賣酒糟及
其製造、販賣之此部分酒糟確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
之成分暨被告林錫彬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號、4號所示之
時間販賣被告吳永裕所製造之酒糟及其販賣之此部分酒糟
確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成分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依上所述,被告吳永裕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製造、
販賣酒糟及其製造、販賣之此部分酒糟確含有孔雀綠、還
原型孔雀綠之成分暨被告林錫彬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販賣被告吳永裕所製造之酒糟及其販賣之此部分酒糟確含
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成分等事實,均堪認定。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吳永裕、林錫彬二人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行為,是否已違反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
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以致被告吳永裕所為應成
立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
過失犯
非法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罪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過失
犯非法販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罪,另被告林錫彬所為則應
成立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過失
犯非法販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罪?
易言之,即飼料中添加
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等物質,是否屬於違反修正前或修
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而應論
以上開之罪責?
5、按修正前即民國91年01月30日所公布之飼料管理法第二十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第一款「所
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第二款
「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第三款「將他人合法製
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等情形之一
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另民
國104年2月04日修正公布之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則規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第一款「所含之有害
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第二款「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第三
款「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
雜」等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工
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
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次按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
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必須
行為人確有違反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情形之一者,方始成立,此觀諸修正前或修
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等
條文即知。經查:在家畜、家禽飼料中添加孔雀綠及還原
型孔雀綠等物質,因未涉違反修正前即民國91年01月30日
所公布之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因
而無該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罰則之
適用乙節,業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述明確,有該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8日農牧字第 1060733013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足見被告吳永裕、林錫彬二人
就附表一編號1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其等就所製造
或販賣之酒糟其內經檢出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等物
質之行為,縱認確有過失,惟因其等之過失行為亦即所製
造或販賣之酒糟,其內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錄成分之
過失行為,並未違反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之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二人此部分行為自不
應成立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犯非法
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罪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過失犯非
法販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罪。次查:民國104年2月04日修
正公布之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款雖增加「含有依其他
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之物質」之規定,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民國104年7月
14日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在案,
惟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非屬該公告之物質,且目前亦無
其他法令明定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另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因並不符合飼料管理
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飼料、飼料添加
物之定義,而應屬該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非屬飼料且
非屬飼料添加物」之物質等情,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述明確,有該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農牧字第1060
725554號函及檢送之公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151頁至第153頁),足見被告吳永裕、林錫彬二人就附表
一編號2號至4號及附表二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其等就
所製造或販賣之酒糟其內含有孔雀綠與還原型孔雀綠等物
質之行為,縱認確有過失,惟亦因其等之過失行為並未違
反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二人此部分行為自不應成立修正後飼料
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犯非法製造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罪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過失犯非法販賣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罪,而僅得依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之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是依上所
述,縱認被告吳永裕、林錫彬二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其等就所製造或販賣之酒糟其內含有孔雀綠與還原型孔
雀綠等物質之行為,確有過失,惟因其等之過失行為並未
違反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二人此部分行為自不應成立
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犯非
法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罪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過失犯
非法販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
分行為應成立上開過失犯非法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罪或
過失犯非法販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罪,另被告滙豐公司因
其代表人即被告吳永裕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則應科以上開之罪之罰金刑等語,應屬無
據,應不足採。
6、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吳永裕自民國一百年間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六月十日止之
期間,除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
示之時間,確有製造、販賣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成
分之酒糟外,其餘時間,亦均在未取得製造許可登記證、
販賣登記證及本應注意所製造、販賣之酒糟,不得含有間
接危害人體健康之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等有害物質,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而製造出
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成分之酒糟,並將之對外販賣
予被告林錫彬及其他不特定之禽畜養殖業者,因認被告吳
永裕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另被告滙豐公司因
其代表人即被告吳永裕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則應科以上開之罪之罰金刑。㈡被告林錫
彬於民國一百年間起至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止之期間
,除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確有販賣含有
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成分之酒糟外,其餘時間,亦在未
取得販賣登記證及未注意所販賣之酒糟是否含有害物質之
情況下,向被告吳永裕購入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成
分之酒糟後,將之販賣予○○公司,因認被告林錫彬此部
分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之罪。--等部分。經查:本件
公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
告,依前所述,僅足以證明被告吳永裕於附表一編號1號
至4號所示之時間,所製造、販賣之酒糟確含有孔雀綠或
還原型孔雀綠成分及被告林錫彬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
所示之時間,所販賣之酒糟確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
成分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其餘時間所製造或販
賣之酒槽亦確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成分,此外
參酌
:○○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及民國104 年5 月18日
向被告林錫彬所購買之由被告吳永裕所製造之上開酒糟,
其中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所購買之剩餘之三包酒糟及於
民國104 年5 月18日所購買之剩餘之三十七包酒糟,經臺
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會同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前往○○公司查扣後,經檢驗結果前者
含有孔雀綠562.22ppb 、還原型孔雀綠72.8ppb ;後者含
有孔雀綠46 ppb、還原型孔雀綠5.9ppb乙節,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吳永裕於不同時間所製造、販賣之酒糟,縱含有
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成分,惟所含成分之數值差距甚大
。㈡嘉義縣調查站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會同嘉義縣政府
農業處前往滙豐公司之工廠採樣該公司製造酒糟所使用之
原料即麥皮、細糠、紅土、糖蜜各四份,經由嘉義縣政府
農業處與被告吳永裕各取二份,分別送驗結果,其中嘉義
縣農業處送驗之上開原料,僅有細糠含有孔雀綠1.8ppb,
其餘原料均未驗出;另被告吳永裕送驗之細糠則均未驗出
孔雀錄或還原型孔雀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民國104 年6 月17日會勘紀錄、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
術服務中心所出具之申請單編號為10406PP00331號之「廠
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海水
繁養殖研究中心七股本部水產品檢驗服務中心所出具之委
託試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調字3040號卷第77頁
至第78頁、第91頁及他字1055號卷第22頁);另嘉義縣調
查站於民國104 年12月03日會同嘉義縣政府農業處前往滙
豐公司之工廠,再次採樣該公司製造酒糟所使用之原料即
醬粕、麥皮、細糠、紅土、糖蜜各二份,經由嘉義縣政府
農業處送驗結果,其中紅土含有孔雀綠27.6ppb 、細糠含
有孔雀綠5.4ppb,其餘原料則未驗出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
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民國104 年
12月3 日會勘取樣紀錄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
心所出具之申請單編號為10412PP00132號之「廠商送檢」
分析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調字2560號卷第6 頁至
第7 頁及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吳永裕製造、
販賣酒糟所使用之原料,是否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
成分或係何種原料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成分,亦因
不同批之採樣,而有不同之結果,且
縱有驗出,其間數值
亦有相當之差距。--等情,堪認被告吳永裕每次製造、
販賣之酒糟或其製造酒糟所使用之原料,未必均含有孔雀
綠或還原型孔雀綠成分,另被告林錫彬所販賣之酒糟,亦
未必均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成分,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外
之時間所製造或販賣之酒糟確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
成分,自難僅因其二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所製造
或販賣之酒糟確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成分,即遽認
被告二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外之時間所製造或
販賣之酒槽亦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成分。況縱認被
告吳永裕、林錫彬二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外之
時間所製造或販賣之酒糟,其內確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
雀綠成分及其二人確有過失,惟依前所述,亦因其等之過
失行為並未違反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而不應成立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犯非法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罪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過失犯非法販賣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罪。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應成
立上開過失犯非法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罪或過失犯非法
販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罪,另被告滙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
被告吳永裕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
定,則應科以上開之罪之罰金刑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
採。
7、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永裕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經被告
林錫彬告知○○公司所購買之「酒糟」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超標之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成分及於翌(11)日接受
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官已明確告知滙豐公司所製造
及販賣予○○公司之「酒糟」,經○○公司自主送驗結果
檢出含有超標之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成分,暨於民國10
4年6月17日,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滙豐公司會勘、抽驗
,再次告知滙豐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酒糟」,於民國10
4年6月11日抽驗結果,已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檢出含有70
.0ppb 之「孔雀綠」與9.3ppb之「還原型孔雀綠」等成分
之後,被告吳永裕已明知其製造「酒糟」用之原料含有孔
雀綠、還原型孔雀綠等成分,竟仍基於製造、販賣含有超
標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成分之「酒糟」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14日止之期間,使用含有
孔雀綠成分之原料即「細糠」四包及已遭污染之生產設備
繼續製造飼料添加物即「酒糟」,並對外販售予吳竹雄等
人牟利。因認被告吳永裕此部分犯行涉犯民國104年2月04
日修正施行之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製造、販賣含有動物用禁藥之飼料添加物罪等罪
嫌;另被告滙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永裕執行業務
犯上開之罪,而應依飼料管理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科以
上開之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查:被告吳永裕於民國104年6
月10日自被告林錫彬處獲悉其所製造之酒糟含有孔雀綠及
還原型孔雀綠成分後,在未查清楚造成此結果之原因前,
仍於是日起至同年07月14日止之期間,以未遭採驗之細糠
、麥皮、紅土、糖蜜等原料製造酒糟乙節,固據被告吳永
裕坦承在卷(見原審卷 307頁、第379頁至第382頁等筆錄
),堪認被告吳永裕在未查明其所製造、販賣之酒糟何以
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等有害物質成分前,即率然以
廠房內未遭查扣之原料,繼續製造酒糟,致其所製造、販
賣之酒糟,仍有受污染之風險,其所為固有不當。惟被告
吳永裕所製造、販賣之酒糟,或其製造酒糟所使用之原料
,未必均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之成分乙節,均已如
前述,此外參酌嘉義縣調查站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會同嘉
義縣政府農業處前往滙豐公司之工廠採樣製造酒糟之原料
即麥皮、細糠、紅土、糖蜜各四份,經由嘉義縣政府農業
處與被告吳永裕各取二份,分別送驗結果,其中嘉義縣農
業處送驗之上開原料,僅有細糠含有孔雀綠1.8ppb,其餘
原料均未驗出;另被告吳永裕送驗之細糠則均未驗出孔雀
綠或還原型孔雀綠乙節,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吳永裕所
使用之原料即細糠,經同時採樣檢驗結果,亦未必均檢出
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之成分,是被告吳永裕於民國
10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07月14日止之期間製造酒糟所使用
之未採樣之細糠,是否確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成分
,
顯非無疑。茲因本件既未追查扣得被告吳永裕於此段期
間所製造之酒糟,以供檢驗該酒糟是否確含有孔雀綠或還
原型孔雀綠之成分,自難僅憑嘉義縣調查站於民國104年6
月17日採樣之部分細糠,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孔雀綠成分,
即遽認被告吳永裕於上開期間以其他
未被採樣之細糠所製
造之酒糟亦確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之成分,因而認
被告吳永裕此部分行為亦應予以論罪
科刑。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吳永裕此部分行為應成立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販賣含有動物用禁
藥之飼料添加物罪,另被告滙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
吳永裕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而應依飼料管理法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科以上開之罪之罰金刑等語,應屬無據,應不
足採。
8、又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雖未經我國核准用於產食水產動
物之動物用藥品,惟被告二人所製造或販賣之酒糟,係供
家畜、家禽食用之飼料,而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所
稱之動物用藥品,是其等所製造或販賣之酒糟雖含有孔雀
綠或還原型孔雀綠等成分,仍無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定刑
罰之適用,併予敘明。
9、雖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吳永裕所使用之細糠、麥皮
、紅土、糖蜜等原料,多係其他廠商生產過程中之廢棄物
料,被告吳永裕係以極低之價錢購入做為生產動物飼料之
用,該原料提供之廠商因獲利不多,衡情其等應無動機在
廢棄物料中添加需花錢購買之孔雀綠等毒物,反觀被告吳
永裕以其生產設施利用上開原料生產飼料後,該飼料即驗
出孔雀綠等毒物,且長期將該飼料販賣予被告林錫彬,足
見其二人涉嫌重大;另被告吳永裕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7月17日止之期間,仍執意以現有原料生產飼
料,其應有生產有毒飼料之
間接故意,足見原審諭知被告
三人無罪部分,
容有未洽。㈡本件查獲之禁藥即孔雀綠或
還原型孔雀綠毒性極強,透過被告吳永裕所生產之飼料傳
播後,購買飼料之廠商用以餵養動物,人類再食用該動物
之肉類後即有極高之致癌風險,另
審酌被告吳永裕遭查獲
之有毒飼料達數萬公斤,危害之民眾範圍極大,恐已有數
千人至數萬人食用過有毒之肉類,對廣大之民眾造成食安
危機,原審對被告三人所量處之刑顯無法對被告等人產生
任何警惕作用,亦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
訴。惟查:在家畜、家禽飼料中添加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
綠等物質,並未違反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因而難以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及第二十七條之罪責相繩乙節,已如前述,另本件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永裕於民國104年06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07月17日止之期間所製造、販賣之酒糟確含有孔雀綠或
還原型孔雀綠成分等情,亦已如前述,乃上訴意旨復以上
開㈠㈡
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自
難謂有理由。
五、是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三人有何犯行之依據,被告三人辯稱伊等
並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飼料管理法之犯行
,是被告三人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
致認被告吳永裕、滙豐公司二人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林錫彬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罪證均已明確,因而
均予以
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
刑,雖無理由,惟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有罪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並均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三人被訴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犯行以外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六、被告滙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於民國一0六年
九月六日變更為沈育正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99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吳永裕被訴涉犯民國104年02月4日修正公布之飼料
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得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被告吳永裕部分:
┌─┬───────┬─────────┬──────────────┐
│編│犯 罪 時 間│製造之數量及販賣之│備 註 │
│號│ │金額(新臺幣) │ │
├─┼───────┼─────────┼──────────────┤
│1│於民國102年8月│共製造70包,販賣70│1.依○○公司之酒糟進貨估價單│
│ │13日之前之民國│包,每包50公斤,每│ ( 102年度)影本所載(附於│
│ │102 年7、8月間│公斤5.1元,共賣得1│ 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 │之某日製造含有│7,850元。 │ 被告林錫彬於民國一0二年間│
│ │孔雀綠及還原型│ │ ,轉賣被告吳永裕所生產之酒│
│ │孔雀綠成分之酒│ │ 糟予○○公司之數量,每一次│
│ │糟共70包後;於│ │ 均係70包、每包均為50公斤等│
│ │民國102年8月13│ │ 情以觀,被告吳永裕於左列時│
│ │日前販賣予被告│ │ 間製造、販賣含有孔雀綠及還│
│ │林錫彬。 │ │ 原型孔雀成分之酒糟數量,至│
│ │ │ │ 少係被告林錫彬一次轉賣予東│
│ │ │ │ 菱公司之數量,即70包,每包│
│ │ │ │ 50公斤。 │
│ │ │ │2.被告吳永裕
自承均係以每公斤│
│ │ │ │ 5.1 元之價格,將其所製造之│
│ │ │ │ 酒糟販賣予被告林錫彬(見調│
│ │ │ │ 字3040號卷第18頁筆錄)。 │
├─┼───────┼─────────┼──────────────┤
│2│於民國104年3月│共製造65包,販賣65│1.依滙豐公司之銷售明細所載(│
│ │20日前數日製造│包,每包50公斤,每│ 附於他字1055號卷第12頁),│
│ │含有孔雀綠及還│公斤5.1元,共賣得1│ 被告吳永裕於民國104年3月20│
│ │原型孔雀綠成分│6,575元。 │ 日係以每包50公斤,每公斤5.│
│ │之酒糟共65包後│ │ 1 元之價格將其製造之酒糟販│
│ │,於民國104年3│ │ 賣予被告林錫彬共65包。 │
│ │月20日全部販賣│ │ │
│ │予被告林錫彬。│ │ │
├─┼───────┼─────────┼──────────────┤
│3│於民國104年4月│共製造70包,販賣70│1.依滙豐公司之銷售明細所載(│
│ │24日前數日製造│包,每包50公斤,每│ 附於他字1055號卷第12頁),│
│ │含有孔雀綠及還│公斤5.1元,共賣得1│ 被告吳永裕於民國104年4月24│
│ │原型孔雀綠成分│7,850元。 │ 日係以每包50公斤,每公斤5.│
│ │之酒糟共70包後│ │ 1元之價格將其製造之酒糟販 │
│ │;於民國104年4│ │ 賣予被告林錫彬共70包。 │
│ │月24日全部販賣│ │ │
│ │予被告林錫彬。│ │ │
├─┼───────┼─────────┼──────────────┤
│4│於民國104年5月│共製造 125包,販賣│1.依滙豐公司之銷售明細所載(│
│ │18日前數日製造│其中70包,每包50公│ 附於他字1055號卷第12頁),│
│ │含有孔雀綠及還│斤,每公斤 5.1元,│ 被告吳永裕於民國104年5月18│
│ │原型孔雀綠成之│共賣得17,850元;剩│ 日係以每包50公斤,每公斤5.│
│ │酒糟共 125包後│餘55包未賣出。 │ 1 元之價格將其製造之酒糟販│
│ │,於民國104年5│ │ 賣予被告林錫彬共70包。 │
│ │月18日販賣予被│ │ │
│ │告林錫彬70包。│ │ │
└─┴───────┴─────────┴──────────────┘
附表二:被告林錫彬部分:
┌─┬───────┬─────────┬──────────────┐
│編│犯 罪 時 間│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1│於民國102年8月│70包,每包50公斤,│1.依○○公司之酒糟進貨估價單│
│ │13日之前之民國│每公斤 8.5元,共賣│ (一0二年度)影本所載(附│
│ │102 年7、8月間│得29,750元 │ 於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 │某日販賣含有孔│ │ ,被告林錫彬於民國 102年間│
│ │雀綠及還原型孔│ │ ,轉賣被告吳永裕所製造之酒│
│ │雀綠成分之酒糟│ │ 糟予○○公司之數量,每一次│
│ │予○○公司 │ │ 均係70包、每包均為50公斤。│
│ │ │ │2.依上開○○公司之酒糟進貨估│
│ │ │ │ 價單所載,被告林錫彬均係以│
│ │ │ │ 每公斤 8.5元之價格轉賣被告│
│ │ │ │ 吳永裕製造之酒糟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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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於民國104年3月│65包,每包50公斤,│1.依○○公司之酒糟進貨估價單│
│ │20日販賣含有孔│每公斤9元,共賣得2│ 所載(附於原審卷第 191頁)│
│ │雀綠及還原型孔│9,250元 │ ,被告林錫彬係於民國104年3│
│ │雀綠成分之酒糟│ │ 月20日以每包50公斤,每公斤│
│ │予○○公司 │ │ 9 元之價格,販賣酒糟65包予│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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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於民國104年4月│70包,每包50公斤,│1.依○○公司之酒糟進貨估價單│
│ │24日販賣含有孔│每公斤9元,共賣得3│ 所載(附於原審卷第 193頁)│
│ │雀綠及還原型孔│1,500元 │ ,被告林錫彬係於民國104年4│
│ │雀綠成分之酒糟│ │ 月24日以每包50公斤,每公斤│
│ │予○○公司 │ │ 9 元之價格,販賣酒糟70包予│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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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於民國104年5月│70包,每包50公斤,│1.依○○公司之酒糟進貨估價單│
│ │18日販賣含有孔│每公斤9元,共賣得3│ 所載(附於原審卷第 193頁)│
│ │雀綠及還原型孔│1,500元 │ ,被告林錫彬係於民國104年5│
│ │雀綠成分之酒糟│ │ 月18日以每包50公斤,每公斤│
│ │予○○公司 │ │ 9 元之價格,販賣酒糟70包予│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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