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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泰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路○段○○○ 巷○ 弄○○號○○實業社 (事後已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實業 社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明知○○實業社所產出之廢塑膠混 合物、廢橡膠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之 相關法規,應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妥善 清除、處理,竟為節省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雖可預見甲 ○○(○○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所經營之○○工程行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擅自 委託甲○○,約定自103 年4 月3 日起,於每週一、三、五 ,由甲○○將○○實業社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塑 膠混合物、廢橡膠混合物,各清運一次,每月清除、處理費 用為新臺幣18,000元,乙○○並一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予甲○○做為清運之代價(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兌 現)。乙○○與甲○○為上開約定後,甲○○即親自或委託 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底某日止,先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至 上址,將○○實業社所產生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清 運,並擅自傾倒在臺南市歸仁區某不詳處所五次及其他不詳 處所七次,共計十二次,致污染環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7頁、第119 頁、第125 至129 頁 ),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 審理時就相關情節證述甚詳(警二卷第9 至13頁;偵二卷第 2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至52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 至第56頁反面),復有103 年4 月1 日合約書影本、簽發支 票明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證信 函影本2 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1 份、廢棄物 照片6 張、稽查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頁、第 17頁、第18至21頁、第24頁;偵一卷第9 頁、第29至34頁、 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又綜合被告、證人甲○○、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秋 香歷次供述、證述內容交互以觀,被告委託甲○○清除、處 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一開始委託時應檢視之合法許可 文件、約定委託清理之費用高低、取得資訊之管道、清運時 應出具之單據等節,均與一般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常情或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既非毫無委託合法業者清除 、處理廢棄物經驗之人,其透過不詳管道輾轉得知甲○○可 低價清運廢棄物,卻未先行查證確認甲○○及其實際經營之 永業工程行是否具備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 行與之簽約,後續亦無相關追蹤查證之動作,顯見被告雖非 明知甲○○及永業工程行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惟其對甲○○及永業工程行並無合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許可文件之情形應可預見,且縱使甲○○及永業工程行無 許可文件而前往清運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據此,被告具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屬直接故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供明:簽約後,甲○○約於103 年4 月底某日以後,即未再繼續清運廢棄物,伊乃於同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終止上開清運契約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28 至129 頁),核與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解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日期以後之支票何以 跳票之原因時,證稱:因伊沒有繼續清運等語大致相符(原 審卷第52頁正面),佐以卷附103 年5 月7 日、103 年5 月 15日存證信函、103 年5 月15日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暨支票明 細(警一卷第15至21頁)等資料觀之,顯示被告所稱甲○○ 自103 年4 月底某日以後,即未繼續前往清運廢棄物一情, 應非子虛。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於上開期 日之後,仍有繼續(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清運廢棄物,則 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違法行為之終止時間應認定為10 3 年4 月底某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 部分金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罪質本 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於103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底某日 止之密接時間內,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反覆以相 同之手法,清除、處理○○實業社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應屬集合犯之概念,故就其所為犯行 應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 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 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 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 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 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固屬不法,原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並非係於明知甲○ ○及永業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 ,仍執意委託甲○○清運上開事業廢棄物,亦即被告之主觀 犯意乃屬不確定故意,其犯罪惡性較為輕微。又被告已於本 院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除 涉犯本案外,僅於103 年2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歷來之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外,被告目前仍經 營○○實業社(已變更組織為泰豐有限公司),其已依法委 託合法業者清運相關事業廢棄物(本院卷第130 頁),且尚 有年邁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照顧(參卷附戶口名簿影 本),倘遽予入監服刑,對於被告事業及家庭之維持而言, 顯然不利。故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 認被告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 之處。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酌減其 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雖曾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下稱前案),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4 月 3 日起至同年4 月底某日止,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並非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後」再犯,自無適用累 犯規定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非無違誤。⒉ 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否認犯罪,然其事 後已於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已坦承認罪,而認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節省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竟委託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予以清理本案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所為實屬不該,原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之主觀犯意乃屬不確定故意,其犯罪惡性較為輕 微,且被告已於本院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清運之次數、期間、污染環境之程度,及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實業社(已變更組織 為泰豐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委託合法業者清運相關事業廢 棄物(本院卷第130 頁),暨被告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 尚未成年,家中另有年邁(79歲)之父親待扶養之家庭狀況 (參卷附戶口名簿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發票人│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 ├──┼───────┼────┼─────┼───┼──────┤ │ 1 │103年4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乙○○│兌付 │ ├──┼───────┼────┼─────┼───┼──────┤ │ 2 │103年5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3 │103年6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4 │103年7月31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5 │103年8月31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6 │103年9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7 │103年10月31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8 │103年11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9 │103年12月31日 │ 18,000│UA0000000 │乙○○│未經提示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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