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許世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上訴人 即
被告許世記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19號、105
年度偵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拾陸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禾立興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禾立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禾立興公
司只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亦
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過程,將如附表所示之廢
棄物運至(運送方式或由委託清運客戶自行委託貨車運送,
或由甲○○自行駕車運送,或由不知情之禾立興公司司機顏
弘一駕車運送,詳如附表所示)其向不知情之張木樹所承租
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上放置,而提供本案土地非法堆置、貯存如附表所示之廢
棄物。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至本案土
地執行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兼代表人
甲○○、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均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兼代表人甲○○、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
證據能力之適
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甲○○
、禾立興公司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
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兼代表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3 至425 頁、第462 頁、第470
至474 頁、第475 頁),並經
證人張木樹於警詢時(警卷第
10至11頁)、證人林建輝、證人即禾立興公司司機顏弘一於
警詢、偵查時(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
即臺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原負責人
陳○順、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承辦
人員郭益志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承辦
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28 至145 頁、第15
1 至166 頁、第169 至174 頁、第176 至182 頁、第186 至
188 頁;本院卷第184 至204 頁)分別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
,復有環保署104 年6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40048565號函
暨
所附樣品檢測報告、督察紀錄、禾立興公司過磅單、○○公
司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禾立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
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中市廢清字第000-00號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附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
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警卷第24至69頁、第71至80頁;原審
卷一第3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1 日中市
環廢字第1050080210號函檢附之禾立興公司99年
迄今之廢棄
物清除許可資料、廢棄物退運遞送聯單暨現場照片、禾立興
公司104 年9 月18日104 禾字第1040918 號函暨所附之廢棄
物清運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含磅單、清運照片、清運機具進
場確認單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5日斗地
四字第1040007143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地籍圖及空照圖、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27日雲環廢字第1051018979號函
暨所附照片(偵卷27至42頁、第45至49頁、第56至57頁;原
審卷一第75至128 頁)、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禾
立興公司與○○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簽訂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請款發票(原審卷一第41至47
頁、第387 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105 年7 月26日麗管字第105072601 號函暨檢送之廢棄物清
除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禾立興公司與○○○○
農產行簽訂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禾立興公司與○○企業行
簽訂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53 、357 頁)、事
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原審卷一第179 至181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510238
41號函、105 年8 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51032960號函暨所附
之本案土地稽查復查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183 頁、第191
至265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6 日中市環
廢字第1060032784號函暨檢送之禾立興公司104 年度申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展延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二第39至109
頁)、環保署106 年3 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60022363號函、
106 年4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60031442號函、107 年5 月10
日環署廢字第1070036929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117
頁、第119 至122 頁;本院卷第279 至304 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兼代表人甲○○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禾立興公司
犯
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兼代表人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則規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已將
法定刑罰金部分金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甲○○、禾立興公司,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
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環保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 條規定甚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無論
修正前、後)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
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
,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
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
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
,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所經營之禾立興公司,只領有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工作,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亦不得任意提
供土地推置廢棄物,已如前述,
詎被告甲○○竟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將收受之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送至(運送方式如附
表所示)其向案外人張木樹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上堆置,且為
期非短,部分甚至長達多年,其主觀上應有非法貯存及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有此行為,
揆諸上
開說明,其行為已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
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
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司法院編印刑事特別法裁
判主文之記載)。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修正前第46條第3 款及第4 款),其罪質本即各具反
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
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本案土地上分別反覆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實行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
法益,均屬
集合犯之概念,就各該犯行(即修正前第46
條第3 款及第4 款二種不同犯行)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再被
告甲○○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第60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被告禾立興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執
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主文
:從一重論處第4 款之罪名)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對被告禾立興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罰金。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犯行,應論以六罪,並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甲○
○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並無將之最
終棄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意,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其行為與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定義及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罪名,併
此敘明。
㈣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部分,利用不知
情之司機顏弘一為其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為
間接
正犯。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集合犯之犯罪起迄時間,跨越至前案
執行完畢之後)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應依法加重其最高度本刑及最低度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
甲○○前案所犯係傷害案件,與本案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且
考量被告甲○○於偵查階段時,即已將本案土地上非法貯存
、堆置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
予以清運完畢,本案土地已經解
除列管,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7 月5 日復查無誤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27日雲環廢字第10510189
79號函暨所附照片、105 年7 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51023841
號函、105 年8 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51032960號函暨所附之
本案土地稽查復查相關資料可稽(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
一第183 頁、第191 至265 頁),足見其於犯罪後已力圖
回
復原狀,並盡力彌補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佐以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亦已對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頗有
悔意,其
犯後態度尚可
等情,如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衡
情其所受之刑罰已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有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本院就被告甲○○所犯本案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
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
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
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
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
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
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者,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之罪,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必須監禁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甲○○
所為上開犯行,固屬不法,且貯存、推置之廢棄物非少,原
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甲○○於偵查階段時,即已將本案
土地上非法貯存、堆置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予以清運完畢,
本案土地已經解除列管,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7
月5 日復查無誤,已如前述,足見其於犯罪後已力圖回復原
狀,並盡力彌補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亦已對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頗有悔意,
其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審酌被告甲○○客觀之犯行與其主
觀之惡性後,認被告甲○○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一年,
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是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
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甲○○、禾立興公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兼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及上
訴之初雖否認犯罪(原判決第16頁記載「甲○○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語,顯係誤載),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則有
關被告甲○○量刑及被告禾立興公司科罰金審酌之事項已發
生變動。又被告甲○○有累犯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情事,
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各情,致量刑失衡,
容有未洽。被告甲○○、禾立興公司
上訴意旨以被告兼代表人甲○○已經坦承認罪,及被告甲○
○上訴意旨另認其有累犯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事,並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乃認原審量刑及所科罰金過重,因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甲○○所經營之禾立興公司只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
,不得為貯存行為,亦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
於收受或受託清除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後,擅自將如附表所
示之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本案土地,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且該堆置、貯存之廢棄物若未適當
處理,將對人體健康或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
該,原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甲○○於偵查階段時,即已將
本案土地上非法貯存、堆置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予以清運完
畢,本案土地已經解除列管,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7 月5 日復查無誤,已如前述,足見其於犯罪後已力圖回
復原狀,並盡力彌補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佐以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亦已對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頗有
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本案之
犯罪動機,
係因受簽訂清除契約之客戶要求,或為獲取變賣可回收物之
利益,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嗣因未能找到處理機構
為其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
堆置、貯存於本案土地之情,及被告甲○○
自承係國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未成年),目
前仍經營禾立興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業,暨
公訴檢察官
科刑之意見(倘審酌後認不予被告甲○○入監執行,而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時,請考慮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處以
併
科罰金之刑;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稱之科刑意見
表示可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一日)
,以示
懲儆。另衡酌被告禾立興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
○,於執行業務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之罪(主文:從一重論以第4 款之罪)之情節,及其負
責人甲○○犯後之態度,對被告禾立興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
25萬元。
㈢沒收部分:
⒈關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乙節,被告甲○○已自陳:伊為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為取得該批廢棄物內所含廢五
金變賣後之利益,而該批廢五金變賣所得價款約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另伊堆置、貯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爐渣,係
以每公斤3 元之代價收取費用,且係以現金交易;而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廢棄物已退回○○公司,且伊並未向○○公司
收款;伊為○○企業行堆置、貯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廢棄
物,○○企業行尚未支付任何費用;伊為○○公司堆置、貯
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廢棄物,有從○○公司取得59,573元
之費用;伊為○○○○農產行堆置、貯存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之廢棄物,有向○○○○農產行收取104 年4 、5 月份之費
用合計53,333元等語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正面;
原審卷一第324 至325 頁、第327 至328 頁、卷二第266 至
267 頁;本院卷第331 、367 頁),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對和泰企業行之督察紀錄、買受人為盛
展公司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警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387 頁)。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除獲取
上開所得外,另有取得其他收益或所得。據此而言,被告甲
○○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合計應為275,416 元
(即150,000 元〈附表編號1 部分〉+12,510 元〈附表編號
2 部分,3 元/ 公斤4.17公噸即4,170 公斤)+ 59,573元
〈附表編號5 部分〉+ 53,333元〈附表編號6 部分〉=275,
416 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因卷內並
無相當之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流入被告禾立興公司帳
戶內或轉由該公司取得,尚無從對被告禾立興公司宣告沒收
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證人顏弘一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車輛,係
被告禾立興公司名下所有,有該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29頁),該車輛雖屬本案犯罪所用
之工具,惟其用途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被告甲○○所經
營之禾立興公司現仍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使用該
車輛作為其清除廢棄物工作之工具(原審卷一第85頁、第12
5 至128 頁),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若予以沒收該車輛或
予以追徵價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以上為修正前)、第
47條。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59條、第47條第1 項(不加重最低本刑)、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委託清│廢棄物│ 時間 │ 方式過程 │
│號│運客戶│ │ │ │
├─┼───┼───┼───┼─────────────┤
│1 │臺灣○│有害事│民國99│甲○○經由林建輝(涉犯廢棄│
│ │○國際│業廢棄│年間某│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 │股份有│物(有│日(起│
不起訴處分)居間介紹,為左│
│ │限公司│害集塵│訴書誤│列委託清運客戶堆置、貯存廢│
│ │ │灰8.44│載為98│五金等廢棄物,而該廢五金可│
│ │ │公噸,│、99年│得變賣之價金則作為堆置、貯│
│ │ │
起訴書│間某日│存廢棄物之代價,該客戶並於│
│ │ │誤載為│) │左列時間,自行委託貨車將含│
│ │ │6 公噸│ │左列有害集塵灰之廢五金載送│
│ │ │) │ │至本案土地,甲○○將廢五金│
│ │ │ │ │變賣得款約150,000 元,有害│
│ │ │ │ │集塵灰則堆置、貯存於本案土│
│ │ │ │ │地。 │
├─┼───┼───┼───┼─────────────┤
│2 │不詳 │一般事│99年至│甲○○於左列時間,以每公斤│
│ │ │業廢棄│100 年│3 元之代價,為公司名稱不詳│
│ │ │物(爐│間某日│之委託清運客戶清除左列廢棄│
│ │ │渣4.17│ │物,並由甲○○自行駕駛禾立│
│ │ │公噸)│ │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將│
│ │ │ │ │左列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 │ │ │ │置、貯存,甲○○因而獲取報│
│ │ │ │ │酬12,510元。 │
├─┼───┼───┼───┼─────────────┤
│3 │○○生│一般事│103 年│甲○○於左列時間,為左列委│
│ │化科技│業廢棄│11月中│託清運客戶清除左列廢棄物,│
│ │有限公│物(化│旬 │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顏弘一駕│
│ │司 │妝品廢│ │駛本案車輛,將左列廢棄物載│
│ │ │料66桶│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 │
│ │ │,起訴│ │ │
│ │ │書誤載│ │ │
│ │ │為65桶│ │ │
│ │ │) │ │ │
├─┼───┼───┼───┼─────────────┤
│4 │○○企│一般事│104 年│甲○○於左列時間,為左列委│
│ │業行(│業廢棄│3 月間│託清運客戶清除左列廢棄物,│
│ │起訴書│物(特│某日 │並自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顏│
│ │誤載為│多龍材│(起訴│弘一駕駛本案車輛,將左列廢│
│ │○○企│質廢布│書誤載│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
│ │業社)│共6.69│為104 │存。 │
│ │ │公噸,│年4、5│ │
│ │ │起訴書│月) │ │
│ │ │誤載為│ │ │
│ │ │4 公噸│ │ │
│ │ │) │ │ │
├─┼───┼───┼───┼─────────────┤
│5 │○○紙│一般事│104年4│甲○○於左列時間,為左列委│
│ │業有限│業廢棄│月21日│託清運客戶清除左列廢棄物,│
│ │公司 │物(散│、5月1│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顏弘一駕│
│ │ │漿渣13│日 │駛本案車輛,將左列廢棄物載│
│ │ │.59 公│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左│
│ │ │噸) │ │列委託清運客戶因而支付許世│
│ │ │ │ │記費用59,573元。 │
├─┼───┼───┼───┼─────────────┤
│6 │○○○│一般事│104年4│甲○○於左列時間,以每月40│
│ │○農產│業廢棄│、5月 │,000元之代價,為左列委託清│
│ │行 │物(保│ │運客戶清除左列廢棄物,並利│
│ │ │麗龍、│ │用不知情之員工顏弘一駕駛本│
│ │ │塑膠袋│ │案車輛,將左列廢棄物載運至│
│ │ │、菜葉│ │本案土地堆置、貯存,甲○○│
│ │ │等共6.│ │因而取得報酬53,333元(其中│
│ │ │7 公噸│ │104 年5 月份僅取得部分報酬│
│ │ │) │ │13,333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