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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衣琳(原名陳嘉君)       張浡紳(原名張原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65號 、第4784號、第4850號、第5252號、第5834號、105 年度偵字第 24號、第749 號、第892 號、第1519號、第19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刑、沒收暨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 11、12之⑵、13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與陳逸涵(業經原審判決幫助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確定)為姊妹。丁○○為增加收入, 乃起意經營媒介性交易集團方式以營利。丁○○明知附表一 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丙○○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 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乃由丁○○、丙○○面談、遊說 或接洽該等少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少女加入後,即 為以下行為: (一)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或丙○○負責利用網路 通訊軟體Line,招攬欲性交易之男客,並談定代價及約定 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 、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次數, 由丁○○、丙○○分工載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少女 ,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完成 後載回上開少女,以此方式圖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分配獲利方式及金額,由丁○○取得所有。 (二)丁○○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 意,先由丁○○負責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招攬欲性交 易之男客,並談定代價及約定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 ⑴、7 之⑵及⑶、12之⑴、14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 次數,及載送如附表一編號2 、7 、12、14所示少女,前 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完成後載 回上開少女,以此方式圖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因性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按如 附表一編號2 、7 、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分配獲利方 式及金額,由丁○○取得所有。 二、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 易次數,由丙○○遊說乙○○加入後,丁○○負責於通訊軟 體上招攬欲性交易之男子,並談定代價及約定地點,再由丁 ○○、丙○○分工載送乙○○前往約定地點性交易,及於完 成後載回。陳逸涵則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3日至25日間,於丁○○載送乙○○前往性交易或等 待期間,幫助丁○○回覆性交易訊息。丁○○、丙○○以此 方式媒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按如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分配獲利方式及金額,由丁○○、丙○○均分。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關於被告丙○○被訴:㈠就附表一編號2 之⑴、7 之⑵ 及⑶、12之⑴、14部分,與被告丁○○共犯圖利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及㈡對於附表一編號10之少女白白,犯與未 滿16歲之人性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經原審 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一第217 至226 頁、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之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與男客為有對價性交犯行,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11至15所示犯 行,及被告丙○○對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並均表示認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 、7 、10部分,亦坦承有圖 利媒介上開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惟關於犯罪之次數, 被告丁○○、丙○○均辯稱:編號2 少女柔柔固有間斷休 息1 個月至數週不等之時間,未繼續從事性交易,然係因 「沒客人」、「被男朋友發現」等偶發因素而一時中斷, 惟仍持續與被告聯繫。編號7 少女雅雅經被告媒介開始性 交易時,未曾說過要做多久就不做,基於雅雅自主意識而 自由向被告要求排班。編號10少女白白從事性交易時間固 有間斷,惟仍持續與被告聯繫,並無中斷工作意思。是上 開附表一編號2 、7 、10所示少女,對被告2 人而言,均 仍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媒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云 云。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 ㈠部分),亦坦承有與被告丁○○共同媒介上開少女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惟否認與被告丁○○有共同營利之意圖, 辯稱:其於原審固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惟依被害人、同案被告丁○○於警偵之證述、原審調查 丙○○本案犯行期間之資力、事業經營情況,均無法證明 被告客觀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 意圖,應僅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1 項之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丁○○與陳逸涵則為姊妹。 被告丁○○為增加收入,乃起意經營媒介性交易集團方式 以營利。以及被告丁○○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 ,被告丙○○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女,乃由丁○○、丙○○面談、遊說或接洽該等 少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少女加入後,即先由被告 丁○○負責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招攬欲性交易之男客 ,並談定代價及約定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 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時間、 地點、性交易次數,由被告2 人分工載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少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⑴、7 之⑵及⑶、12之⑴、14 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次數,則由被告丁○○載送如 附表一編號2 、7 、12、14所示少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 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均於完成後載回上開少女。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則因性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分配獲利方式及金 額,均由被告丁○○取得所有,被告丙○○未獲分配所得 。另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 三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所示之 部分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三)被告丁○○、丙○○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 的為之,在主觀上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 論接續犯一罪,惟下列附表一編號2 、7 、10、12所示被 害少女,經被告丁○○、丙○○圖利媒介而從事性交易行 為,在時間、空間上已可分開,且被告丁○○、丙○○亦 有犯意中斷情況: ⑴編號2 部分: ①少女柔柔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1月開始於賣淫集團從事 性交易工作,直到104 年7 月30日18時30分遭警方查獲。 103 年11月做第一次。104 年2 至3 月許是2 個禮拜做一 次。104 年6 月是1 至2 週做一次。104 年7 月是幾乎每 天做。只有我不想接客才沒有接客,我一天最多接5 個客 人,最少是沒有客人。客人多少我沒有詳細紀錄,大約是 100 個左右等語(警849 卷第32至33頁)。其於原審證稱 :對於客人沒有詳細記錄,大概接過100 個客人左右,10 4 年7 月30日被查獲,是在虎尾鎮的風華汽車旅館,有交 易完成。當時我都是住在家裡,我有每天回家。在當時如 果我可以上班的話,我要跟陳嘉君說今天可以工作,如果 不能工作的話,也會先跟她講。我從103 年11月開始做, 然後到104 年7 月30日被警察查獲。103 年11月第1 次做 ,地點也是風華汽車旅館。做了第1 次後有休息,103 年 11月至104 年2 月沒有做。然後104 年2 月至3 月,就是 2 個禮拜做1 次(指上班1 天)。104 年3 月至6 月中間 沒有做。104 年7 月幾乎是每天做。至少做100 次等語( 原審卷二第11至41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被害人柔柔103 年11月做完休 息,一直到104 年2 月又開始,至同年3 月間,大約每2 星期做1 次,3 月到6 月休息,6 月又開始,7 月幾乎是 每天做,總交易次數至少100 次,差不多是上開情形。柔 柔第一次中斷是因為沒有客人。然後跟我說他不想做了。 (問:柔柔為什麼104 年2 至3 月又來做?)因為他覺得 一直跟我借錢不是辦法。柔柔第一次離開後還持續跟我借 錢。他都沒有辦法還,我載他去面試很多工作,例如飲料 店、餐廳,他都沒辦法,都不適合,104 年2 、3 月跟我 說繼續做。104 年2 、3 月做完第二次中斷是因為他男朋 友發現了。他跟他男朋友溝通後說不上班,我也勸他如果 感情好就別上班,後來就沒上班。(問:為什麼6 月又再 來上班?)因為他也是一直跟我借錢,覺得不是辦法,所 以又回來做。(問:他為什麼6 、7 月客人變多?)因為 我告訴小姐說我們要休息了,一直衝客人的數量等語(原 審卷三第165 至166 頁) ③綜合上開少女柔柔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堪認該少 女在被告等媒介下所為性交易行為,在時間的區隔上確實 有二次中斷,嗣因柔柔再度表示要上班而另行起意媒介性 交易,且二次中斷之原因不同。第一次中斷是因沒有客人 ,中斷期間被告丁○○亦載柔柔去應徵其他工作,第二次 是因被柔柔男朋友發現,且上開中斷期間,柔柔亦均明確 告知被告丁○○「他不想做了」、「他說不上班」等語, 是被告等在主觀上顯然明確認知在上開中斷期間柔柔並未 從事性交易行為,縱柔柔在中斷期間內仍有與被告丁○○ 聯繫或借錢,惟其既已表示不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等自 應中斷媒介柔柔從事性交易行為。是編號2 之少女柔柔於 被告等所媒介下從事性交易行為,在時間及次數上,應可 區隔為:⑴103 年11月間某日,1 次。⑵104 年2 月至3 月,共4 次。⑶104 年6 月至7 月間,共95次(100 -1 -4 =95)。足認被告等分別3 次起意媒介其有對價性交 犯行。被告丁○○、丙○○辯稱:柔柔是因偶發因素一時 中斷,在中斷期間柔柔仍持續與被告丁○○聯繫,故仍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媒介柔柔從事性交易云云,核與上開證據 不符,應無可採。 ⒉編號7部分: ①少女雅雅於偵查中證稱:在104 年2 、3 月間認識陳嘉君 (即丁○○),過了幾天就開始從事性交易的工作。全部 從事5 次性交易。我2 、3 月做了1 次,之後我就斷掉。 ,4 、5 月及7 月都有,做了4 次等語(偵5252卷第53至 55頁)。其於原審中證稱:104 年2 、3 月的時候是第1 次,第1 次是在虎尾御花園,第2 次4 到5 月的時候,那 天有3 個客人,有1 個是在風華,另外2 個在御花園。7 月還有最後1 次,這是第5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29 至231 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雅雅第1 次104 年2 月至3 月 間,在虎尾御花園性交易1 次,同年4 、5 月有一天性交 易3 次,在虎尾風華、御花園,同年7 月性交易1 次,共 計5 次。雅雅為何工作中斷,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他, 他沒有住我家。他第1 次中斷之後是他自己找我。當初沒 有說做多久後就不做。最後7 月那次是他自己回來,沒有 說好做多久就不做。4 、5 月一天做3 次之後就沒有來找 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72至173頁)。 ③依上開少女雅雅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堪認該少女 在被告等媒介下所為性交易行為,在時間的區隔上確實有 二次中斷,中斷後都是少女自己回來找被告表示要做性交 易,雖少女未明確表示做多久後不做,然其既長達1 個月 以上中斷未與被告丁○○、丙○○聯絡報班,堪信中斷期 間被告等主觀上對該少女有意中斷性交易亦有認知,中斷 後再度從事性交易,該少女亦另向被告等表示要做性交易 ,是被告等因而另行起意媒介性交易,應堪認定。是編號 7 之少女雅雅於被告等所媒介下從事性交易行為,在時間 及次數上,應可區隔為:⑴104 年2 月至3 月間,1 次。 ⑵104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3 次。⑶104 年7 月間,1 次,分別3 次起意媒介其性交易犯行。被告丁○○、丙○ ○辯稱:雅雅基於自主意識向被告丁○○要求排班,對被 告丁○○而言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媒介雅雅從事性交 易云云,應無可採。 ⑶編號10部分: ①少女白白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0月下旬開始在綽號「達 哥」(丙○○)所經營的賣淫集團下從事性交易工作。工 作期間是103 年10月至12月、104 年3 月底至5 月中旬我 被安置後停止性交易工作。但我於104 年6 月2 日從安置 中心逃跑後幾天(不到6 月10日),我回集團繼續工作至 104 年7 月上旬。因為我跟「姐姐」(丁○○)吵架後, 就打包離開等語(警174 卷第3 至4 頁)。其於偵查中證 稱:第一次的時候沒有逃家,我要工作的時候再過來雲林 ,工作完就坐火車回新竹。第二次在103 年11、12月(嗣 改稱大概是10月下旬、11月初左右開始)我就逃家跑到雲 林,我是住張原誌、陳嘉君他們家。12月左右就回新竹去 。我是104 年5 月底被安置,一直安置到6 月2 日又從安 置中心跑出來。又跑回達哥的賣淫集團工作,一直做到7 月上旬,我跟陳嘉君吵架,我就打包離開了。我約做了10 0 次性交易等語(偵24卷第37至42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白白加入時間是103 年11 月開始到同年12月,104 年3 月至5 月、5 月中旬因為被 安置而中斷,104 年6 月又回去性交易,至7 月底因吵架 而離開?)時間點對,中途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問: 為何104 年3 月又回來做?)我叫他回家,因為我發現他 跟家人並沒有像他說感情不好,他家人還是關心他的,所 以叫白白回去。(問:隔年3 月為什麼白白又回來做,主 動聯絡你?)是,他加我臉書告訴我的,好像跟我說他沒 錢。(問:白白104 年6 月從安置處所逃離,又回來做的 原因?)也是主動聯絡我的。白白差不多是100 次性交易 等語(原審卷三第176 至177 頁)。 ③依上開少女白白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堪認該少女 在被告等媒介下所為性交易行為,在時間的區隔上確實有 二次中斷,中斷的原因第一次是被告丁○○叫少女白白回 家,第二次是少女被安置,中斷後都是少女主動回來找被 告等表示要做性交易,被告等因而另行起意媒介性交易, 應堪認定。是編號10之少女白白於被告等所媒介下從事性 交易行為,在時間上,應可區隔為:⑴103 年10月下旬至 12月。⑵104年3月至5月中旬。⑶104年6月2日至10日某日 起至7月上旬。共計100次性交易。被告等係分別3 次起意 媒介其性交易犯行。被告丁○○、丙○○辯稱:白白於此 一期間仍持續與丁○○聯繫,並無中斷工作意思,主觀上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媒介白白從事性交易云云,與上開事證 不符,自非可採。 ⑷至於編號12之少女甜甜部分,查少女甜甜在被告等媒介下 從事性交易行為,在時間上可區隔為:⑴103 年7 月至8 月間,2 次。⑵104 年2 月至4 月,每月8 次,共24次等 情,業據證人甜甜於原審證稱:103 年7 月至8 月間從事 2 次性交易就停了,一直到104 年2 月至4 月間才又開始 做。104 年2 月本來不想做,是丙○○用RC叫我回來做等 語(原審卷二第465 至467 頁、469 頁)可稽。少女甜甜 上開⑴、⑵之交易時間,相距已達半年之久,堪認被告丁 ○○、丙○○於⑴之犯行中斷後,又於⑵之時間開始媒介 該少女從事性交易,已難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被告等 2 人對於此部分應論以2 次媒介性交易犯行之事實亦不爭 執,應可認定。 ⒉按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查: ⑴證人即少女菲菲(附表一編號1 )於偵查中證稱:賣淫集 團負責人女生是陳嘉君,男生是陳嘉君的老公,後來在警 察局才知道陳嘉君的老公叫張原誌。(問:你如何確定張 原誌有參與媒介性交易工作?)他也有載我去汽車旅館從 事性交易過。性交易代價每次4,000 元,我與陳嘉君、張 原誌對半分,各分2,000 元,當天拿到錢。張原誌及陳嘉 君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偵4465卷第76至77頁)。其於 原審證稱:每次性交易都是跟客人收4,000 元。是五五分 帳。(問:如果是張原誌載你去性交易的話,性交易所得 要交給誰?)載我去的人。(問:你若是坐計程車去的話 ,結束以後錢是交給誰?)事後再給。(問:不一定是陳 嘉君,也有可能是張原誌?)就是事後看是誰等語(原審 卷二第456至461頁)。 ⑵少女柔柔證稱:104 年6 月我大概每1 至2 週做1 次,7 月是每天做。104 年7 月18日我傳LINE訊息給丁○○,是 因為兔兔跟張原誌吵架等語(警0849卷第32至33頁,原審 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104 年7 月13日我傳LINE訊息給 007 ,是因為當天給丁○○載去性交易,007 給丙○○載 ,我是去天上人間旅館,她去虎尾御花園等語(警0849卷 第38頁,原審卷二第44至45、47頁)。且有上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 ⑶證人即少女007 (附表一編號3 )於偵查中證稱:賣淫集 團負責人是陳嘉君,還有一個「達哥」的人。「達哥」是 張原誌。因為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給我看張原誌的 資料,我知道「達哥」是陳嘉君的老公,後來在警察局才 知道「達哥」就是陳嘉君的老公,也叫張原誌。張原誌有 載我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但比較少,約3 、4 次。10 3 年6 、7 月間認識「達哥」的,快接近暑假的時候,我 是103 年9 月間開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每次4,000 元,對半分,各分2,000 元,當天拿到錢。張原誌及陳嘉 君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偵4465卷第80至82頁)。其於 原審證稱:(問:張原誌除了有幫你介紹第一次的交易以 外,是不是也曾經載你去汽車旅館?)是。張原誌載我, 車子是張原誌開的,他載我去上班。張原誌有面試過我, 看我長怎樣。我是叫張原誌老闆等語(原審卷二第348 至 363 頁)。 ⑷證人即少女娃娃(附表編號4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過張 原誌,張原誌的工作內容也是找客人載小姐,與陳嘉君一 樣。每次跟客人拿4,000 元,我拿2,000 元,2,000 元給 陳嘉君。平常陳嘉君載我去上班。我有讓張原誌載過,有 一次從新竹坐火車到雲林,到了雲林之後張原誌到火車站 接我,我就一直坐車上等客人。但都沒有客人,後來到了 晚上換陳嘉君載我的時候,才有客人。車上還有其他從事 性交易的小姐,之前小姐最多的時候,一天有10個小姐, 張原誌、陳嘉君他們一人開一台車子,就載小姐去旅館從 事性交易。(問:張原誌除了載小姐去旅館外,他還負責 什麼工作?)找客人及小姐,我有看過他用手機跟客人聯 繫性交易的地點及時間,我也有看過張原誌用BeeTalk 及 其他通訊軟體在找小姐,問小姐是否要加入性交易等語( 偵4784卷第43至44頁)。 ⑸證人即少女露露(附表一編號5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 FB先認識張原誌,我記得是在104 年5 月中旬認識張原誌 的,那時候我在臉書上PO「誰可以收容我」的訊息,後來 張原誌就主動來找我。在104 年5 月28日就跟張原誌、陳 嘉君約在高雄市○○○○○路見面。上車之後,是陳嘉君 問我要不要做援交工作,張原誌沒有說,我確定張原誌在 場。一開始我先住在陳嘉君、張原誌的家裡。我記得是住 在虎尾。我從104 年5 月28日下午2 點多就開始從事性交 易工作。做1 次是4,000 元,我分2,000 元,其他2,000 元就交給陳嘉君、張原誌。我跟客人拿完4,000 元後,我 就先把4,000 元全部拿給陳嘉君或張原誌,有時候是陳嘉 君或張原誌就直接拿2,000 元給我,有時候是等整天的性 交易結束後,再把當天我應分得的錢交給我。(問:平常 都是誰載你去從事性交易?)有時候是張原誌,有時候是 陳嘉君。大部分是陳嘉君,陳嘉君有事的時候,他們會輪 流。(問:陳嘉君、張原誌都是誰負責攬客?)好像二個 都有。陳嘉君有說過張原誌都會主動去找小姐。陳嘉君、 張原誌知道我的年紀。我確定張原誌有載我去從事性交易 等語(偵4850卷第69至72頁)。其於原審證稱:104 年5 月底的時候,透過臉書聯絡,聯絡完以後被告丙○○開車 到高雄左營站載我,104 年5 月28日當天前往風華汽車旅 館做性交易。後來的性交易有時候是被告張原誌載,有時 候是陳嘉君。如果是張原誌載的話我收到的錢一樣也是在 車上拿給張原誌。那天是張原誌載的話,是張原誌自己跟 我通知等一下要出去性交易等語(原審卷三第81至91頁) 。 ⑹證人即少女樂樂(附表一編號6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 嘉君加我的Line,問我對從事性交易的行業有沒有興趣, 一開始我先拒絕她,過一段時間之後她又聯絡我,後來我 們就約見面。我與張原誌、陳嘉君夫妻約在斗六火車站見 面,他們把車子停在斗六市火車站,陳嘉君坐駕駛座,我 坐副駕駛座,張原誌坐後面,都是陳嘉君跟我談工作內容 的,當時張原誌沒有說話,我是後來才知道張原誌是老闆 。(問:你如何確定張原誌是老闆?)因為我有去住在陳 嘉君、張原誌家,我記得是在虎尾燦坤附近的大樓,但幾 樓我忘記了。(問:你如何確定張原誌參與?)他在家裡 用電腦的Line或微信,與想要從事性交易的客人聯絡,我 長期住他們家,所以我知道,有些小姐有住他們家的,也 都知道。通常是陳嘉君載我去從事性交易。張原誌有載, 但比較少,他大部分都是在電腦前面。(問:你們性交易 金額如何分?)一開始我沒有口交,我就跟客人收3,800 元,我拿1,800 元,2,000 元是張原誌、陳嘉君的,後來 有口交,就改成收4,000 元,我分2,000 元,張原誌、陳 嘉君分2,000 元。錢我性交易完後上車就直接把2,000 元 拿給陳嘉君或張原誌,大部分都是給陳嘉君,張原誌比較 少。每天要上班前,有跟陳嘉君或張原誌報班,這樣有客 人的時候,才會安排我去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偵5252卷 第47至49頁)。其於原審證稱:與陳嘉君聯絡後有跟她約 見面,她開車來的,她先生張原誌坐後座。她先生有載我 出去性交易幾次,有時候陳嘉君在家照顧小孩的話,就是 她先生載我出去。半夜接客人的時候,她先生載我去汽車 旅館。結束的時候她先生有載過。陳嘉君要收的2,000 元 是上車時交給陳嘉君。如果是張原誌載我出去的時候交給 張原誌等語(原審卷二第56至67頁)。 ⑺證人即少女雅雅(附表一編號7 )於偵查中證稱:(張原 誌在賣淫集團負責什麼工作?)第一次性交易是張原誌載 ,但陳嘉君也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張原誌開車,我坐 後座。我只見過張原誌1 次等語(偵5252卷第55至56頁) 。其於原審證稱:我第1 次接客確實有一個老闆跟老闆娘 載我去的。知道張原誌這個名字,是警察局作筆錄時,警 察給我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3至217頁)。 ⑻證人即少女糖糖(附表一編號8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 原誌用BeeTalk 與洪○○對話,約要見面談性交易工作的 事情,當時張原誌說是要請裡面的小姐來跟洪○○談,因 為當時洪○○不敢一個人去,才叫我陪她去,當時我不知 道他們要談什麼工作,到現場後由陳嘉君跟我們談,陳嘉 君才說是張原誌的太太。我們是在晚上10、11點在西螺大 橋賣咖啡那裡聊,在聊完天後陳嘉君就在賣咖啡附近一個 休憩的地方幫我與洪○○化粧,化完粧後,陳嘉君就叫我 們在早上6 、7 點要到饒平的7甲11等,陳嘉君就來接我們 ,就開始接客了。我每次性交易前都先跟客人收4,000 元 ,結束之後上車把4,000 元拿給張原誌或陳嘉君,等當天 全部性交易結束後,張原誌或陳嘉君再把今天要分給我的 錢拿給我,4,000 元我可以分得2,000 元等語(偵5252卷 第59至61頁)。其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加入集團面談的時 候有看過在場被告丙○○。有時叫他哥哥,有時候會叫達 哥。第1 次性交易事後有拿到錢,出來的時候我把錢交給 哥哥,就是在場被告丙○○。那時候我是跟警察說「那個 姐姐跟那個哥哥會輪流載,可是都是給那個姐姐載比較多 」等語(原審卷二第233至245頁)。 ⑼證人即少女天心(附表一編號9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先 跟達哥在BeeTalk 認識的,達哥就一直問我要不要從事賣 淫的工作,他問了約1 、2 個月,後來因為家裡經濟狀況 不好,才去從事賣淫工作。達哥是張原誌。(問:你怎麼 確定是張原誌在BeeTalk 邀你賣淫?)張原誌在BeeTalk 的暱稱叫白熊,我說會找人出來跟我談,後來我就跟陳嘉 君談過,我們當時約在西螺大橋的賣咖啡的地方,我當時 問陳嘉君是否一起賣淫的,他說他不是,他說他是白熊的 老婆。(問:你如何確定白熊就是張原誌?)也是陳嘉君 說的。(問:你何時看到張原誌?)正式賣淫的第一天就 有看到張原誌了,他是坐在副駕駛座,專門在聯絡客人, 都是姐姐跟我們說的,姐姐說張原誌負責聯絡客人,陳嘉 君再負責載我們去交易。張原誌有載我去從事性交易2 、 3 次,大部分都是陳嘉君載的。我做到103 年7 月底、8 月初左右。性交易都是當天算錢,客人給我錢,我會先把 錢拿給姐姐,等當天下班的時候再算錢,看接幾個客人等 語(偵5834卷第40至42頁)。其於原審證稱:加入這個集 團是一個暱稱「白熊」的在BeeTalk 先密我,可是我也不 知道對面那個人是誰。是陳嘉君跟我們說這個賣淫集團是 「達哥」的,然後也沒有說是誰。「達哥」在那邊做聯絡 客人的事情,因為陳嘉君有說。陳嘉君帶我去旅館接客人 ,張原誌有時會陪著去,幾乎都是姐開車。只有1 、2 次 讓達哥載我去旅館接過客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67 至174 頁)。 ⑽證人白白(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證稱:賣淫集團的經營 模式是張原誌在BeeTalk 、微信手機通訊軟體或FB上面找 尋小姐,嫖客在老闆張原誌所組的賴群組主頁上面看小姐 照片,讓嫖客選擇,張原誌確認小姐與嫖客性交易的時間 及地點。確定好之後請客人先去開房間,跟張原誌確定房 號,張原誌及陳嘉君就載小姐赴約從事性交易服務。我們 先向客人收錢,從事性交易工作服務完成,我就賴張原誌 或陳嘉君,請他們來載我,我保留2,000 元,剩餘2,000 元給他們等語(警174 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證稱: 張原誌在臉書找我私聊,問我缺不缺錢,後來我就加入了 等語(偵24卷第37頁)。 ⑾證人即少女0000甲000000 (附表一編號11)於偵查中證稱 :每次性交易可以獲得4,000 元,我分給老闆2,000 元。 (問:你說的老闆是指誰?)達哥張原誌。有看過陳嘉君 ,陳嘉君是載我們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達哥張原誌負 責聯絡客人。2,000 元交給老闆娘陳嘉君。性交易每次分 2,000 元,都是當天就拿了等語(偵749 卷第17至18頁) 。其於原審證稱:第1 次載我去風華汽車旅館的是「達哥 」。向客人收1 萬元的是「達哥」,我當場看到。第1 次 是他收,後面是我收。之後有些是張原誌載,有些不是。 加入集團前第1 次是見到張原誌等語(原審卷三第70至81 頁)。 ⑿證人即少女甜甜(附表一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問: 張原誌在集團負責什麼工作?)找客人,載小姐。我有被 張原誌載過去從事性交易。我從103 年7 、8 月開始做, 只有做1 、2 次就停了,停到104 年2 月後又開始做,我 本來沒有要繼續,是張原誌用RC又找我加入,問我要不要 再繼續做,後來我就繼續做,做到被抓。我們有看過張原 誌用電腦跟客人聯絡,是用電腦版的Line。我確定張原誌 也有載我去從事性交易等語(偵1519卷第22至26頁)。其 於原審證稱:張原誌在RC上自己有說他是「達哥」。他有 打字也有說話。我在檢察官那裡說的是實在的。我有當場 看電腦,也是用Line,上面傳過來明顯就是要約性交易的 。有的客人嫌我們太小,有的是在問價錢。那時候張原誌 好像不在,我們在他們家,然後看到電腦螢幕上面顯示的 ,就是下面會跑出Line。我沒有看到他用電腦跟客人回覆 ,我只有看到電腦上面別人回的訊息,張原誌平常有在用 那一臺電腦等語(原審卷二第463至479頁)。 ⒀證人即少女兔兔(附表一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經 由BeeTalk 認識老闆娘陳嘉君。她就在網路上問我,要不 要與他們一起工作,她就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後來我就說 好,當天她就有跟我見面詳談,時間是在104 年1 月初左 右。是陳嘉君跟我談,老闆有來,但他只坐旁邊。老闆是 丙○○。老闆有3 個賣淫群組,「一般群組」、「好車大 聯盟群組」、「白金會員群組」。(報班是什麼意思?) 當天想上班的小姐就會傳Line老闆或老闆娘,等有客人的 時候,老闆或老闆娘就會載我們去從事性交易等語(偵19 44卷第13至15頁)。其於原審證稱:我能確定被告丙○○ 有載我去上班。(問:你在檢察官問話時提到老闆丙○○ 會希望你多接客人,但是你如果太累,說不要,他會給你 臭臉,情形如何?)他那時候有在問的時候,只是我跟他 說很累而已,他沒有回答我只是臉很臭,我會以為是不是 還要再叫我繼續等語(原審卷二第376至402頁)。 ⒁綜合上開證人007 、娃娃、露露、樂樂、雅雅、糖糖、天 心、白白、0000甲000000 、甜甜、兔兔等人(附表一編號 3 至13)之證述,足認被告丙○○於上開少女加入之初, 均曾參與面談、接洽上開少女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有時 利用網路通訊軟體招攬男客,及負責載送少女至各旅館或 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少女並將每次性交易所得,抽 取2,000 元後,其餘交付被告丁○○或丙○○,顯於上開 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初,被告丙○○與丁○○2 人已有 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少女菲菲、柔 柔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雖非由被告丙○ ○遊說或面試後加入,然被告丙○○均曾載送其等前往性 交易,性交易所得應分配由被告丁○○、丙○○抽成的2, 000 元部分,若由被告丙○○載送亦先交給被告丙○○等 情,堪認被告丙○○就少女菲菲、柔柔部分亦屬相繼之共 同正犯。雖關於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分配部分,參酌證人 即共犯丁○○於原審證稱:媒介性交易所得都歸我。丙○ ○有自己的事業,後來丙○○說想找人上班抽成,我說可 以。乙○○(附表一編號15)是被告丙○○找的,乙○○ 獲得48萬元,我跟丙○○也是48萬元,然後我跟丙○○2 個人平分。搬到虎尾大約104 年4 、5 月的時候,丙○○ 說也想加入集團,但是一直找不到人,我把乙○○的資料 給他,叫他去問問看,乙○○當初是我找的只是不上班, 後來他就來了。丙○○是從事貨運業,還有擔任聖田農產 行的負責人,聖田農產行的貨車會幫義昌食品載運貨物等 語(原審卷三第148 至149 、161 、183 頁)。及被告丙 ○○亦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媒介性交易曾有分配所 得。經原審調閱被告丙○○之稅務及財產所得資料、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聖田農產行商業登記資料,並函詢義昌食 品有限公司,亦顯示被告丙○○於上開犯罪時間,另擔任 聖田農產行之負責人,並與義昌食品有限公司有定期之支 領酬勞紀錄,並無被告丁○○匯款進入被告丙○○金融帳 戶情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 三第43頁至第52頁)、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 7 日函(原審卷三第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2日儲字第1060092928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原審卷三第103 至107 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5 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4853號函(原審 卷三第109 頁)、西螺鎮農會106 年5 月11日西農信字第 10600008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11 至 129 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丙○○於上開犯罪時間既另經 營農產行生意,並有固定收入,證人丁○○就此部分關於 犯罪所得實際均由其取得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因認關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被告2 人共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 所得,均為被告丁○○所獲取。惟被告丙○○既明知上開 被害少女均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且其參與面談、接洽少 女從事性交易,在網路上招攬男客,少女並將每次性交易 所得,抽取2,000 元後,其餘交付被告丁○○或丙○○, 作為其等媒介性交易之所得及利益,縱犯罪所得最後分配 由被告丁○○獲取,其既主觀上明知係圖利而媒介有對價 之性交犯行而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共同參與,參諸上開說明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犯即被告丁○○所實行 犯行及全部發生結果,均應共同負責,足認其確有共同圖 利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丙○○主觀 上無營利意圖,客觀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應僅成立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罪云云, 應無可採。 (四)性交易所得及朋分方式: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就性交易所得及與被告丁○○、丙○ ○朋分之方式,除以下部分外,均一致證稱,每次性交易 收取4,000 元,抽取2,000 元後,其餘交付被告丁○○、 丙○○,應可認定: ⒈編號1 少女菲菲於偵查中雖證稱:104 年7 月27日在斗六 觀月汽車旅館性交易,但因客人說累了,就直接離開等語 (偵4465卷第92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那次客人 還是有付錢,付我4,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61 頁) 。是該次被告丁○○、丙○○方面仍取得2,000 元之媒介 性交易酬勞。 ⒉編號2 少女柔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有口交的話,自 己就抽2,000 元,沒有就抽1,800 元,丁○○則是每次抽 2,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是就被告丁○○、丙 ○○方面,仍是每次性交易抽取2,000 元。就104 年7 月 30日查獲當天之性交易酬勞,被告丁○○供稱,因為被警 察查獲,尚未向被害人柔柔收取(原審卷三第163 頁)。 雖與柔柔於原審所證述:最後一次被警察查獲,那一次的 2,000 元好像上車的時候就有給丁○○,那時候還是有上 車,就是剛上車警察就衝過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 ,2 人所述並不相符。然此部分除上開少女柔柔證述外, 因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丙○○已收取該部 分之酬勞,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認該次性交易被告等尚 未取得2,000 元。 ⒊編號5 少女露露雖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5 月29日有一次 性交易,丁○○除抽2,000 元酬勞,也把我的2,000 元扣 掉等語(高市警1100卷第4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原審卷三第84頁)。查被告丁○○否 認此部分獲取該少女性交易全部代價,陳稱:仍取得2,00 0 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69 至170 頁)。是此部分仍應認 定被告丁○○、丙○○媒介性交易所得為2,000 元。又被 害人露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104 年7 月11日在斗六 風信子商務旅館完成1 次性交易,代價為3,300 元,自己 抽1,300 元等情(高市警1100卷第50頁,原審卷三第85頁 ),是認該部分被告丁○○、丙○○所得,亦為2,000 元 。 ⒋編號6 少女樂樂於原審證稱:如果有口交的話,向客人收 4,000 元,自己就抽2,000 元,沒有就收3,800 元,自己 抽1,800 元,丁○○則是每次抽2,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 第95頁)。是就被告丁○○、丙○○所得部分,仍是每次 性交易2,000 元。 ⒌編號7 少女雅雅於原審證稱:第1 次性交易我拿到23,000 元,後來每次4,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25頁、第229 至 230頁)。被告丁○○則供稱:雅雅第1次性交易酬勞,因 為是處女,所以向客人收35,000元,我給雅雅23,000元等 語(原審卷三第173 頁)。是被告丁○○、丙○○媒介雅 雅性交易之所得,除第1次(即編號7之⑴)為12,000元外 ,其餘各次均為2,000元。 ⒍編號9 少女天心於警詢中證稱:每次交易金額是不一定3, 500 元、4,000 元,不管交易金額多少小姐只拿2,000 元 。我的部分只有一次4,000 元,其餘都是3,500 元等語( 警969 卷第17至18頁)。其於原審證稱:性交易的代價有 3,500 元及4,000 元,我自己固定1 次拿2,000 元等語( 原審卷三第205 頁)。只有1 次是向客人收4,000 元,其 他都是3,5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08 頁)。並經被告丁 ○○確認無誤(原審卷三第175 頁)。是就被告丁○○、 丙○○媒介天心性交易部分,除1 次所得為2,000 元外, 其餘均為1,500 元。 ⒎編號11少女0000000000(即0000000B10)雖於偵查中證稱 : 第1 次性交易之代價為10,000元,自己抽5,000 元等語 (竹警468 卷第10至11頁)。然被告丁○○否認此情,供 稱:第1 次性交易之代價為4,000 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7 7 頁至第178 頁),因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次性交易之 實際代價,乃依被告丁○○之供述,認定為4,000 元,並 由被告丁○○、丙○○抽取其中2,000 元。 ⒏編號14少女0000000000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拿到15,000 元,我跟丁○○約定酬勞是20,000元,丁○○先給我5,00 0 元,價錢比較高是因為我沒有性經驗的關係。那天是順 路去載柔柔等語(原審卷二第473至第474頁)。惟被告丁 ○○則供稱:當天被警察查獲,性交易代價還沒有跟客人 收,要到現場才收等語(原審卷三第181 頁)。堪認此部 分媒介性交易之酬勞,被告丁○○尚未及收取即為警查獲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2 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少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 易次數而為性交易行為,及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已成年之女 子乙○○為性交易行為;與被告丁○○意圖營利,媒介如 附表一編號2 、7 、12、14所示少女,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⑴、7 之⑵及⑶、12之⑴、14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 易次數而為性交易行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因性交易未 成功而不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於106 年1 月1 日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第1 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新法將 「未滿18歲之人」變更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變 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僅為用語變更,實 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然 與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無涉,是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無不 利之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部分(即 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係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 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要件,自無庸再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 (二)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指從 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共同媒 介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 ,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 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5 項之圖利使少年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或未遂罪處罰。 (三)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亦即刑法上之未 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刑法對於 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 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如刑法第231 條之媒介 性交猥褻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論以未遂犯。 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引誘 、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 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上開條例第3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倘 已開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而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不遂或未完成者,自應論以未遂罪。其第2 項僅係增加意 圖營利之主觀要件,客觀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查附表一編 號14少女0000甲0 00000於警詢證稱:這是我第一次從事性 交易,可是還沒做成功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警745 卷第36 頁)。其於原審證稱:104 年7 月30日在風華汽車旅館被 警察查獲,在之前丁○○已經給我性交易酬勞15,000元。 我有收到第1 個客人的照片等語(原審卷二第475 至476 頁),參以被告丁○○於原審證稱:當天原訂性交易地點 是在斗南海悅汽車旅館,性交易的酬勞已經事先競標過, 我先拿15,000元給0000甲000000 等語(原審卷三第181 至 182 頁)。堪認被告丁○○已與性交易之對象約定交易價 格及地點,惟因當日遭警方查獲而性交易未完成,亦足認 已著手於媒介有對價性交行為,仍應論以未遂罪。至於附 表一編號1 之少女菲菲雖亦證稱:104 年7 月27日當天到 斗六的觀月汽車旅館房間後,那一次客人說他累了,後來 客人就直接離開並未發生性行為,然仍有收取新臺幣(下 同)4,000 元之性交易價金等語(偵4465卷第92頁,原審 卷二第461 頁),惟因少女菲菲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因之該次性交易雖未成功,被告2 人就媒介少女菲菲性 交易犯行仍應論以既遂犯。 (四)是核:①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即 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 、12之⑵、13所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⑴、7 之⑵及⑶、12之⑴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 項、第5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未遂罪。被告丁○○、丙○○引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少女,丁○○並引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少女, 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丙○○於各被害少女性交 易接續而未中斷之期間內,出於單一接續犯行而實施犯罪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233 條第2 項之罪,與 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為法 規競合關係,不另論該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之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②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2 人於被害人乙○○性交易接續而未中斷之期間 內,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實施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丁○○、丙○○2 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 示,共22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 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15所示,共17罪 ,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共同媒介被害少女兔兔 (附表一編號13)之性交易次數為100 多次等情。惟查, 少女兔兔就交易次數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4 年1 月至7 月初工作期間,1 天約接10個客人,工作25天,平均月收 入35萬至40萬元等語(警435 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 :性交易次數上百次了,每個月約賺40至50萬元」等語( 偵1944卷第14至15頁)。就交易次數證述未見具體明確, 另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實際性交易時間及次數,亦反覆無法 確定(原審卷二第391 至394 頁),僅證稱:從104 年1 月到6 月份,每個月賺30萬元,7 月份賺8 萬元等語(原 審卷三第393 至394 頁)。參酌其證稱:每次性交易之酬 勞為2,000 元等語(警435 卷第8 至9 頁),換算104 年 1 月至6 月每月性交易次數為150 次,8 月則為40次,惟 被告丁○○就此供稱:104 年1 月至6 月應該是每月100 次,7 月40次等語(原審卷二第549 頁、卷三第180 頁) 。本院審酌因少女兔兔上開證述104 年1 月至6 月間超過 被告丁○○所供述每月100 次性交易部分,尚欠缺其他具 體證據足以認定,因認少女兔兔104 年1 月至6 月間性交 易次數為每月100 次,7 月則為40次,合計為640 次。因 之就超過起訴書所載次數部分,因與起訴之100 多次性交 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 併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媒介被害少女菲菲(附 表一編號1 )性交易之次數為10幾次、樂樂(附表一編號 6 )性交易之次數為100 多次、天心(附表一編號9 )性 交易之次數為20次、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1)為10次 、甜甜(附表一編號12)為40次等語。惟查,上開附表一 編號1 、6 、9 、11、12之被害少女雖於偵查中就交易次 數證述在卷,惟經原審傳喚上開少女具結為證,並反覆以 交易之時間、地點、頻率、所得金額等事項與其確認,並 以其等記憶可及最低次數為主,相較於偵查中較為概略或 不明確之證述,應以其等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詳下述: ⒈編號1 少女菲菲於原審證稱:一天一位客人,沒有一天接 兩位以上客人,性交易應該最少有做10次,所得差不多 20,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60 至461 頁)。可認其性交 易次數為10次。 ⒉編號6 少女樂樂於原審證稱:出去性交易大約60次。一次 有時候不一定是1 個客人,有時候是6 、7 個。接的客人 可能是100 個等語(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可認其性交 易次數為100次。 ⒊編號9 少女天心於原審證稱:性交易大概不到20次。每天 至少有1 個客人,估計至少15次。有一、兩次有一天超過 1 個客人,所以至少有17次性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206 至207 頁)。可認其性交易次數為17次。 ⒋編號11少女0000甲000000 於原審證稱:我的部分總共次數 就是7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可認其性交易次數為 7 次。 ⒌編號12少女甜甜於原審證稱:一週大概做一天,一天大概 1、2 次性交易。103 年7 、8 月有2 次性交易。104 年2 月至4 月,一個月有8 次,三個月共24次,再加上103 年 7 、8 月的2 次,就是26次等語(原審卷二第466 至467 頁)。可認其性交易次數為⑴103 年7 月至8 月間為2 次 。⑵104 年2 月至4 月,每月8次,共24次。 再上開證人關於性交易次數之證述,亦經原審與被告丁○ ○確認無誤(原審卷三第157 頁至第184 頁),則依上開 被害少女證述與被告丁○○供述一致之範圍內,應可確認 被告丁○○、丙○○媒介性交易上開少女之次數依序為10 次、100 次、17次、7 次、26次,至於起訴書所載超越上 開認定之次數部分,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又因附表一 編號1 、6 、9 、11、12之⑴及⑵之犯行各為接續犯之實 質一罪關係,關於起訴書所載超過上開性交易次數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 已著手於媒介有對價性交行為,惟因當日遭警方查獲而性 交易未完成而論以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等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 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尚須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丁○ ○、丙○○本案犯罪期間,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7月間被 查獲止,時間長達一年之久,共計14名未滿18 歲少女、1 名成年女子受害,被害人數眾多,其等經營模式係透過網 路散發訊息,利用未滿18歲少女人格、身心發育、性觀念 均未臻成熟,以偏差之金錢、價值觀予以引誘、遊說,使 其等加入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未滿18歲女子作為 招攬,媒介性交易次數十分頻繁,甚至有部分被害人單日 性交易達10次以上之不堪情況,以少女或成年女性媒介性 交易,違反保護女性及男女平權之普世價值及觀念,嚴重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殘害少女身心發育,甚至有競標處女 初次性交易價格之離譜行徑,背離保護未成年人及女性之 國家任務、國際潮流,其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氣所為侵害甚重,藉此牟取之不法利得金額甚多, 實難認為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 說明,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適用要件。被告 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5): (一)原判決就被告丁○○、丙○○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5),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女性從事媒介性交易以 獲利,為國際間所嚴加撻伐之犯罪,利用通訊軟體招募會 員再多次媒介性交易,從中抽取一半之性交易所得以為獲 利,規模及情節非輕,並斟酌被告丁○○與前夫育有3 子 ,並與被告丙○○育有1子,均未成年,被告2人犯後就此 部分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2 年。復 就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5 之犯罪所得480,000元,由被告2人均分,實際分得各240, 000元,應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15 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 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用於或 預備用於媒介性交易之物,為其所承認(原審卷三第 260 至262頁、第293至2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 收,並於被告丙○○共犯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一併諭知沒收。⑶至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因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261頁),不 予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丁○○、丙○○此部分上訴及辯護人主張謂:被告等 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及原審宣告 刑量刑過重云云。經查:⒈被告等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 59條適用要件,已詳述如前,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刑度,自無違誤。⒉次查量刑是 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 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 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 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 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 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 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 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收入狀況 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2 人此部分犯 行共同媒介被害女子乙○○性交易次數達240 次之多,獲 利各達240,000 元,合計480,000 元之鉅,情節及危害非 輕,原判決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2 年,難認有何過重 情事。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2 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 自無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 ):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2 人犯罪事實一之㈠、一 之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原審經為新舊 法比較結果,認為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較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為態樣增加「招 募」1 項,屬構成要件擴張,擴大處罰範圍,並非有利行 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等語。然被告 2 人本案犯行並無「招募」行為,堪認上開法律修正所增 加「招募」行為態樣,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涉。原審據 此認為上開法律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行為人,而認應適用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論處,尚有未 洽。⒉附表一編號9 少女天心部分,被告2 人共同媒介性 交易所抽取之犯罪所得,據原判決第10頁第⒍點記載:編 號9 之被害人天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性交易的代 價有3,500 元及4,000 元,我自己固定1 次拿2,000 元」 (原審卷三第205 頁)、「只有1 次是向客人收4,000 元 ,其他都是3,500 元」(原審卷二第208 頁),並經被告 丁○○確認無誤(原審卷三第175 頁)」,則被告丁○○ 、丙○○共同媒介天心性交易部分,除1 次所得為2,000 元外,其餘均為1,500 元。因之附表一編號9 關於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應為26,000元【2,000 元 +(3,500 -2,000 )×16=26,000】。惟原判決竟認定 「被告丁○○、丙○○媒介天心性交易部分,除1 次所得 為1,500 元外,其餘均為2,000 元。」並於附表一編號9 關於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記載為「33,5 00元【1,500 元+(4,000 -2,000 )×16次】」(原判 決第10頁第⒍點、第37至38頁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其判 決理由前後應有矛盾,尚有不當。⒊被告丁○○、丙○○ 於上訴本院後,再與附表一編號10少女白白(0000甲00000 0I)、編號14少女0000甲000000 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 3 月1 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13 頁)、107 年2 月2 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在卷可稽,此項有 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之犯行,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此 部分量刑相對較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⒋至 於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2、7 、1 0部分,被告2人均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媒介被害少女 性交易,分別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適用,及被告丙○○主觀上無營利意圖, 客觀上亦未獲得分配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均經本院詳為 駁論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惟原判決關 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14 )部分犯行,既存有上開⒈、⒉、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未滿18歲少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以牟利,為國際間所嚴加撻伐之人口販運犯罪,利用少女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尚未成熟,判斷及拒絕能力均不足,灌 輸不正確金錢及價值觀,使其等從事性交易行為,從中牟 取不法暴利,致少女身心受害,並以通訊軟體招募男客加 入為會員,散播範圍擴大,媒介對象眾多,性交易之次數 頻繁,被害少女之人數達14人之多,受害情節即性交易次 數最高達640 次之多,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均重大,所獲 利益亦多,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大致已坦承犯 行,及其等媒介各被害少女性交易之次數、獲利、時間之 長短、參與情節及程度,業經與附表一編號1 (菲菲)、 2 (柔柔)、4 (娃娃)、5 (露露)、6 (樂樂,僅被 告丁○○部分成立調解,被告丙○○未成立調解)、7 ( 雅雅)、8 (糖糖)、9 (天心)、10(白白)、13(兔 兔)、編號14(0000甲000000 ),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盡力彌補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 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序為原審卷三第365 至366 頁、卷一第281 至283 頁、卷三第414 至416 頁、卷三第 430 頁、密卷二第396 頁、卷一第281 至283 頁、卷三第 432 頁、第436 頁、第434 頁、本院卷一第313 頁、原審 密卷二第398 頁、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 頁),至於被告 2 人目前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情形,亦有辯護人所提出被 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一覽表、被告匯款之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至117 頁),暨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共 21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宣告刑。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 、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罪,共16罪,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 ⑵、13所示之宣告刑。即分別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 ⒉沒收: ⑴被告丁○○、丙○○媒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少女之所 得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犯罪所得」欄所載,依前 開所認定獲利均由被告丁○○取得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為各項犯行 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 用於或預備用於媒介性交易之物,為其所供認(原審卷三 第260 至262 頁、第293 至29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被告丙○○共犯部分,依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物,因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原審卷三 第261 頁),不予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共 22罪,犯罪次數非少,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3、15所示之罪,共17罪,其中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示均係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 遂罪、未遂罪。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均係 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害人均為未 滿18歲少女,被告丁○○、丙○○共犯附表一編號15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1 罪,被害人為成年女子,均屬侵害社會法 益犯罪,對於女性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風氣,具有重大 危害,被害人雖不同,然上開所示犯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手段、罪質則屬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 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 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 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上開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沒收,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附表 ┌─────────────────────────────────────────────────────┐ │附表一: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 │ ├──┬─────┬─────────────────┬──────┬─────────┬─────────┤ │編號│被媒介少女│性交易之時間、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 │沒收之宣告 │ │ │(化名及偵│ │(單位新臺幣│ │ │ │ │查中代號)│ │,計算方式:│ │ │ │ │ │ │全部所得扣除│ │ │ │ │ │ │被害人所得×│ │ │ │ │ │ │性交易次數)│ │ │ ├──┼─────┼────────┬────────┼──────┼─────────┼─────────┤ │ 1 │菲菲 │104 年4 月、5 月│包括104 年7 月27│20,000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至7 月間,共媒介│日16時許,在○○│【各次均為4,│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A │完成10次性交易。│鎮御花園汽車旅館│000 元,菲菲│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與張鈞凱未完成│與丁○○均分│徒刑參年陸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 次;0 時30分,│,丁○○所得│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在○○觀月汽車旅│為(4,0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館1 次;7 月29日│-2,000元)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19時許,在○○鎮│×10次】 │ │ │ │ │ │ │山櫻花汽車旅館,│ ├─────────┼─────────┤ │ │ │ │與張簡志明1 次;│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7 月30日17時許,│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在○○鎮千美汽車│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旅館,與林彥明1 │ │徒刑參年肆月。 │ │ │ │ │ │次,及其他不詳汽│ │ │ │ │ │ │ │車旅館。 │ │ │ │ ├──┼─────┼────────┼────────┼──────┼─────────┼─────────┤ │ 2 │柔柔 │⑴103 年11月間某│⑴不詳汽車旅館。│198,000 元 │⑴丁○○犯圖利媒介│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 日,1 次。 │⑵不詳汽車旅館。│【各次均為4,│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B │⑵104 年2 月至3 │⑶包括104 年7 月│000 元,柔柔│ 性交行為罪,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月,共4 次。 │ 30日17時許,在│與丁○○均分│ 期徒刑參年肆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⑶104 年6 月至7 │ ○○鎮風華汽車│,共95次,最│⑵丁○○共同犯圖利│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月間,共95次。│ 旅館1 次;7 月│後1 次未收取│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表二編號1、2、3│ │ │ │ │ 13日17時許,在│,丁○○所得│ 價之性交行為罪,│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天上人間汽車旅│為(4,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館1 次,及其他│-2,000元) │ 月。 │ │ │ │ │ │ 不詳汽車旅館。│×9 4次】 │⑶丁○○共同犯圖利│ │ │ │ │ │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⑴部分無證據證│ │⑵丙○○共同犯圖利│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明丙○○參與】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1、2、3所示之│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物沒收之。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月。 │ 1、2、3所示之│ │ │ │ │ │ │⑶丙○○共同犯圖利│ 物沒收之。 │ │ │ │ │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 │ │ │ │ 月。 │ │ │ │ │ │ │ │ │ │ ├──┼─────┼────────┼────────┼──────┼─────────┼─────────┤ │ 3 │007 │103 年9 月至104 │包括104 年7 月30│220,000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年7 月30日,共11│日17時許在○○鎮│【除1 次3,30│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C │0次。 │海悅汽車旅館與郭│0 元,由陳衣│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永煌1 次,及其他│琳分得2,000 │徒刑肆年拾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不詳汽車旅館。 │元外,其餘均│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為4,0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 │由007 與陳衣│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琳均分,陳衣├─────────┼─────────┤ │ │ │ │ │琳所得為(4,│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000 元甲2,00│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0元)×110次│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肆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4 │娃娃 │104 年6 月至7 月│不詳汽車旅館。 │14,000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間,共7次。 │ │【各次均為4,│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D │ │ │000 元,娃娃│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與丁○○均分│徒刑參年陸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丁○○所得│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為(4,0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 │-2,000元)×│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7次】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5 │露露 │104 年5 月28日起│包括104 年5 月28│100,000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614甲 │至104 年7 月15日│日,在○○鎮風華│【除1 次3,30│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01 │,共50次。 │汽車旅館1 次;6 │0 元,由陳衣│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月25日19時許,在│琳分得2,000 │徒刑肆年肆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市真崗大飯店│元外,其餘均│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1 次;6 月27日12│為4,0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時許,在○○鎮千│由露露與陳衣│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美汽車旅館與廖晞│琳均分,陳衣│ │ │ │ │ │ │宇1 次;7 月3 日│琳所得為(4,│ │ │ │ │ │ │16時許,在○○鄉│000元-2,000 ├─────────┼─────────┤ │ │ │ │樂活海岸汽車旅館│元)×50次】│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1 次;7 月11日14│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時許,在○○風信│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子汽車旅館1 次(│ │徒刑肆年貳月。 │ │ │ │ │ │收取3,300 元);│ │ │ │ │ │ │ │7 月15日21時許,│ │ │ │ │ │ │ │在○○市真崗大飯│ │ │ │ │ │ │ │店1 次,及○○鎮│ │ │ │ │ │ │ │風華汽車旅館、梵│ │ │ │ │ │ │ │谷汽車旅館、天上│ │ │ │ │ │ │ │人間精品旅館、觀│ │ │ │ │ │ │ │月商務旅館、○○│ │ │ │ │ │ │ │御花園汽車旅館、│ │ │ │ │ │ │ │禾楓汽車旅館、御│ │ │ │ │ │ │ │品王朝汽車旅館、│ │ │ │ │ │ │ │海悅汽車旅館、○│ │ │ │ │ │ │ │○鎮七彩湖汽車旅│ │ │ │ │ │ │ │館、山櫻花庭園旅│ │ │ │ │ │ │ │館等不詳汽車旅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樂樂 │104年4月至6月間 │○○市星辰、櫻花│200,000 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共100次。 │、千美、沐堤、歐│【各次為3,80│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E │ │悅汽車旅館及真崗│0 元或4,000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大飯店,○○鎮山│元,丁○○均│徒刑肆年拾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櫻花汽車旅館、○│抽取2,000 元│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鎮御花園、晶棧│,丁○○所得│ │表二編號1、2、3│ │ │ │ │汽車旅館、○○樂│為(4,000 元│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活海岸汽車旅館等│-2,000元)×├─────────┼─────────┤ │ │ │ │不詳汽車旅館。 │100次】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肆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雅雅 │⑴104 年2 月至3 │⑴○○鎮御花園汽│20,000元 │⑴丁○○共同犯圖利│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 │ 月間,1 次。 │車旅館。 │【除第1 次3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F │⑵104 年4 月至5 │⑵○○鎮風華、御│5,000 元,由│ 價之性交行為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月間某日,3 次│ 花園汽車旅館。│丁○○抽取12│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⑶不詳汽車旅館 │,000元外,4 │ 月。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⑶104 年7 月間1 │ │次均為4,000 │⑵丁○○犯圖利媒介│表二編號1、2、3│ │ │ │ 次。 │ │元,雅雅與陳│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衣琳均分,陳│ 性交行為罪,處有│ │ │ │ │ │ │衣琳所得為12│ 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000元+{(│⑶丁○○犯圖利媒介│ │ │ │ │ │ │4,000元-2,00│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 │0元)×4次}│ 性交行為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⑶部分無證│ │⑴丙○○共同犯圖利│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據證明丙○○參與│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1、2、3所示之│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物沒收之。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糖糖 │103 年6 月29日開│不詳汽車旅館。 │60,000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 │始至12月間,共30│ │【各次均為4,│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甲000000G │次。 │ │000 元,糖糖│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與丁○○均分│徒刑肆年。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丁○○所得│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為(4,0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 │-2,000元)×│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30次】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天心 │103 年6 月29日至│不詳汽車旅館。 │26,000元【除│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 │7 月底或8 月初,│ │1 次4,000 元│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甲000000H │共17次。 │ │,由丁○○抽│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取2,000 元外│徒刑參年拾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其餘16次均│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為3,5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 │天心均分得2,│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000 元,陳衣├─────────┼─────────┤ │ │ │ │ │琳取得1,500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元。丁○○所│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得為{2,000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元+(3,500 │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元-2,000元)│ │ │ │ │ │ │ │×16次}= │ │ │ │ │ │ │ │26,000元】 │ │ │ ├──┼─────┼────────┼────────┼──────┼─────────┼─────────┤ │10│白白 │⑴103 年10月下旬│風華、御花園、千│200,000 元 │⑴丁○○共同犯圖利│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 至12月。 │美、好聖地、湖水│【各次均為4,│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I │⑵104 年3 月至5 │岸、萊茵、星辰、│000 元,白白│ 價之性交行為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月中旬。 │天上人間、觀月、│與丁○○均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⑶104 年6 月2 日│歐悅、海悅、御品│,丁○○所得│ 月。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至10日間之某日│王朝、山櫻花、蜜│為(4,000 元│⑵丁○○共同犯圖利│表二編號1、2、3│ │ │ │ 起,至7 月上旬│月、晶棧汽車旅館│-2,000元)×│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真崗大飯店、風│100次】 │ 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以上共計100 次。│信子飯店及其他不│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 │詳汽車旅館。 │ │ 月。 │ │ │ │ │ │ │ │⑶丁○○共同犯圖利│ │ │ │ │ │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丙○○共同犯圖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2、3所示之物沒│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收之。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⑵丙○○共同犯圖利│ │ │ │ │ │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⑶丙○○共同犯圖利│ │ │ │ │ │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352甲 │104 年3 月23日或│依序為○「鎮風華│14,000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104132 │24日起至4 月初某│、御花園汽車旅館│【各次均為4,│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即3349甲│日間,共7次。 │、○○市天上人間│000 元,3352│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04B10) │ │汽車旅館、○○鎮│甲104132 與 │ 徒刑參年陸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海悅汽車旅館、○│陳衣琳均分,│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鎮風華汽車旅館│陳衣琳所得為│ │表二編號1、2、3│ │ │ │ │、○○鎮櫻花汽車│(4,000元-2,│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旅館及不詳汽車旅│000元)×7次├─────────┼─────────┤ │ │ │ │館。 │】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12│甜甜 │⑴103 年7 月至8 │⑴不詳汽車旅館。│52,000元 │⑴丁○○犯圖利媒介│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3甲 │ 月間,2 次。 │⑵包括104 年4月2│【各次均為4,│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030 │(2)104 年2 月至4│ 7日,在虎尾某 │000 元,甜甜│ 性交行為罪,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月,每月8 次,│ 汽車旅館及其他│與丁○○均分│ 期徒刑參年肆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共24次。 │ 不詳汽車旅館。│,丁○○所得│⑵丁○○共同犯圖利│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為(4,000 元│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表二編號1、2、3│ │ │ │ │ │-2,000元)×│ 價之性交行為罪,│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26次】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部分無證據證│ │⑵丙○○共同犯圖利│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明丙○○參與】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1、2、3所示之│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物沒收之。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13│兔兔 │104 年1 月至7月 │雲林縣○○鎮、○│1,280,000 元│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間,104 年1 月至│○市、○○鎮、○│【各次均為4,│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J │6 月每月100 次,│○鎮、○○鄉、○│000 元,兔兔│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7 月40次,共計64│○鄉之不詳汽車旅│與丁○○均分│徒刑陸年。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次。 │館。 │,丁○○所得│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為(4,0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 │-2,000元)×│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640次】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伍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3352甲 │104 年7 月30日。│○○海悅汽車旅館│性交易未成功│丁○○犯圖利媒介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104100 │ │ │,丁○○無所│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2、3所示之物沒│ │ │ │ │ │得。 │行為未遂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參年。 │ │ │ │ │ │ │ │ │ │ │ │ │ │ │ │ │ │ ├──┼─────┼────────┼────────┼──────┼─────────┼─────────┤ │15│乙○○ │104 年6 月16日至│包括104 年6 月16│480,000 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7 月25日間,共24│日,在○○鎮山櫻│【各次均為4,│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 │ │ │0次。 │花汽車旅館、風華│000 元,扣除│刑貳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汽車旅館、○○星│乙○○所得2,│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辰汽車旅館;7 月│000 元後,餘│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15日,在○○七彩│由丁○○與張│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湖汽車旅館;7 月│浡紳均分,陳│ │2、3所示之物沒收│ │ │ │ │16日,在○○鎮風│衣琳與丙○○│ │之。 │ │ │ │ │華汽車旅館;7 月│所得各為(4,│ │ │ │ │ │ │25日,在○○星辰│000元-2,000 ├─────────┼─────────┤ │ │ │ │庭園汽車旅館,及│元)×240次/│丙○○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其他不詳汽車旅館│2】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 │ │ │ │。 │ │刑貳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2、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3 │保險套19個 │ ├──┼──────────────────────────┤ │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附表三:證據資料 一、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之指述: ⒈被害人0000甲000000A(化名菲菲)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⒉被害人0000甲000000B(化名柔柔)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⒊被害人0000甲000000C(化名007 )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⒋被害人0000甲000000D(化名娃娃)於警偵之證述。 ⒌被害人0000甲00000(化名露露)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⒍被害人0000甲000000E(化名樂樂)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⒎被害人0000甲000000F(化名雅雅)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⒏被害人0000甲000000G(化名糖糖)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⒐被害人0000甲000000H(化名天心)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⒑被害人0000甲000000I(化名白白)於警偵之證述。 ⒒被害人0000甲000B10 (即0000甲000000 )於警偵及原審之 證述。 ⒓被害人0000甲000000 (化名甜甜)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⒔被害人0000甲000000J(化名兔兔)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⒕被害人0000甲000000 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⒖被害人乙○○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二)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涵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⒉證人林明彥(與0000甲000000A性交易)於警偵之證述。 ⒊證人張簡志明(與0000甲000000A性交易)於警偵之證述。 ⒋證人張鈞凱(與0000甲000000A性交易)於警偵之證述。 ⒌證人林易毅(與0000甲000000B性交易)於警偵之證述。 ⒍證人郭永煌(與0000甲000000C 性交易)於警偵之證述。 ⒎證人廖晞宇(與0000甲00000性交易)於警偵之證述。 ⒏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偵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 (一)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07月30日18時30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07月30日21時00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⒊證人0000甲000000 與被告陳嘉君(即丁○○,下同)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證人0000甲000000A與被告陳嘉君LINE對話紀錄。 ⒌證人0000甲000000B與被告陳嘉君LINE對話紀錄。 ⒍證人0000甲000000C與被告陳嘉君LINE對話紀錄。 ⒎被害人0000甲00000與被告陳嘉君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 ⒏證人郭永煌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之翻拍照片6 張。 ⒐證人0000甲000000A指認證人林明彥、被告陳嘉君、張原誌 (即丙○○,下同)之指認相片。 ⒑證人0000甲000000B指認被告陳嘉君、張原誌、證人林易毅 、樂樂、陳逸涵之指認相片。 ⒒證人0000甲000000C指認被告陳嘉君、張原誌、證人郭永煌 之指認相片。 ⒓證人0000甲000000 指認被告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⒔證人B1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⒕證人0000甲000000D指認被告陳嘉君、張原誌之指認相片。 ⒖證人0000甲000000E指認被告陳嘉君、張原誌之指認相片。 ⒗證人0000甲000000F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⒘證人0000甲000000G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⒙證人乙○○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陳逸涵之指認相片 。 ⒚證人0000甲000000H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⒛證人0000甲000000I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證人0000甲00000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證人0000甲000000 指認被告陳嘉君、張原誌之指認相片。 證人0000甲000000J指認被告丁○○、丙○○之指認相片。 證人0000甲000000 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422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張原誌、陳嘉君)。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07月30日19時00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 人:陳嘉君)。 扣押物品照片2 張、警方蒐證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張。 證人A1提供之手機擷圖翻拍照片。 風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 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陳嘉君)。 證人0000甲000000D(娃娃)與0000甲000000E(樂樂)LINE 對話紀錄。 .證人0000甲000000C(007 )與0000甲000000B(柔柔) LINE對話紀錄。 證人乙○○與證人0000甲000000A(菲菲)LINE對話紀錄。 證人0000甲000000A(菲菲)與0000甲000000D(娃娃)LINE 對話紀錄。 證人0000甲000000E(樂樂)與0000甲000000C(007 )LINE 對話紀錄。 證人0000甲000000A(菲菲)與0000甲000000G(糖糖)LINE 對話紀錄。 證人乙○○提供與被告張原誌LINE對話擷圖。 「千美汽車旅館」蒐證照片5 張、「真岡大飯店」蒐證照 片2 張、「樂活海岸汽車旅館」蒐證照片10張。 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住處及交通工具蒐證照片。 山櫻花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 山櫻花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車號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 簡志明)。 觀月汽車旅館休息登記表。 觀月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車號000甲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交易案件旅館照片10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 8775號鑑定書、104 年8 月28日刑生字第1040071967號鑑 定書、104 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040090735號鑑定書。 雲林縣政府106 年01月19日府社工二字第1062601415號函 。 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7日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5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 函暨被告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 1067404853號函。 西螺鎮農會106 年5 月11日西農信字第1060000839號函暨 丙○○之存款帳戶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 日 間帳戶交易明細表。 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函。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 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 60511663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中信銀字 第10622483968224號函暨被告丙○○之存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5 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05121 12號函。 被告丁○○之郵局帳簿影本。 (二)物證: 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⒉HTC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⒋保險套19個。 三、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及證述 (一)被告丁○○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 (二)被告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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