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
上訴字第937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冠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家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7號被告王家祥、賴志翔涉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冠瑛營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用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二、查本件被告王家祥、賴志翔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
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8行記載:……於民國105
年8月22日,由王家祥指示賴志翔駕駛000-00號大貨車,將
冠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瑛公司」)承攬施作路面
整修工程所刨除之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後,載往雲林縣○○鄉
○○村○○○雲212線8.5公里處傾倒等語。另檢察官上訴書
一之㈠記載:本案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廢棄物棄置地點
,在雲林縣○○鄉○○村○○○段地號000-000號土地,即
雲212線公路8.5公里處,而該地經實地
履勘及測量結果,使
用分區係屬於被害人劉天和承租之山坡地保育區,有
勘驗紀
錄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參,則被告2人既在該山坡
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8款(原記載為第9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8款)
及第10條,除侵害被害人劉天和之個人
法益,尚侵害山坡地
保育之公共法益,故其等一行為亦構成同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罪,惟原審均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並
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應容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查第三人冠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號大貨車,係供被告王家祥、賴志翔用以載運混凝土塊等廢
棄物,至前開○○○段0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傾倒處理
,所用之物或所使用機具,因此,本案將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或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
規定,對第三人冠瑛公司為沒收或追徵之可能。
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認為第三人冠瑛公司應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冠瑛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7號案件,已訂於106年12月27日上
午9時40分進行審理及辯論程序,第三人冠瑛公司經命參與
沒收程序後,於審判
期日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
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又前
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
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