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暄程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4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被告王暄程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為一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以駕駛遊覽大客車載送學生上下學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
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本身及其他用路
人車之安全,竟於104 年3 月29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公司停車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
翌日(即30
日)6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
駛於公共道路上,於該日7 時5 分許,沿臺南市○○區○○
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北街正常號
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
向之號誌為黃燈,貿然加速通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
有王邱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號
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致王邱
秋雲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嗣王暄程於肇事後,尚未有
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向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且
於該日7 時54分許,為警當場測得王暄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0毫克,始查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案
經王邱秋雲
告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
略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邱秋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
可稽。
㈡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
黃燈顯示之意義: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飲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汽車,仍酒後駕車,且於行經前揭號誌管
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紙
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加速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左側鎖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
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大客車,黃燈加速
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105 年10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60331號函附
之南鑑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憑,益徵被告就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既因系爭行車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上開行車
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據上因認被告
犯行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論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並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因疏未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
告與告訴人均負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
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駕駛工作,因案遭吊
銷駕照後打零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依酒駕被判2 個月並已入獄執
行完畢,應該已經付出相當的代價,如今又要被判4 個月,
被告已深有悔意,但因無法負擔龐大的賠償費用,法律不外
乎情理法,被告已經被關怕了,但求能網開一面,可否輕判
云云。
五、惟查,原審綜覈事證,兼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而為
判斷,據而認定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犯行,析論詳實,委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
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
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
難謂
係具體理由。綜上,被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