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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暄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4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被告王暄程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為一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以駕駛遊覽大客車載送學生上下學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 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本身及其他用路 人車之安全,竟於104 年3 月29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公司停車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30 日)6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 駛於公共道路上,於該日7 時5 分許,沿臺南市○○區○○ 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北街正常號 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 向之號誌為黃燈,貿然加速通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王邱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號 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致王邱 秋雲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王暄程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向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且 於該日7 時54分許,為警當場測得王暄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0毫克,始查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案 經王邱秋雲告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略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邱秋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稽。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 黃燈顯示之意義: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飲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汽車,仍酒後駕車,且於行經前揭號誌管 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加速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左側鎖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 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大客車,黃燈加速 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105 年10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60331號函附 之南鑑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既因系爭行車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上開行車 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據上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論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因疏未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 告與告訴人均負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駕駛工作,因案遭吊 銷駕照後打零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依酒駕被判2 個月並已入獄執 行完畢,應該已經付出相當的代價,如今又要被判4 個月, 被告已深有悔意,但因無法負擔龐大的賠償費用,法律不外 乎情理法,被告已經被關怕了,但求能網開一面,可否輕判 云云。 五、惟查,原審綜覈事證,兼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而為 判斷,據而認定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犯行,析論詳實,委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 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 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 係具體理由。綜上,被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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