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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4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村里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里000-0 號前欲左轉時,適有 少年甲○○(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 ,自對向行駛而來不慎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內唇4 1 公分擦傷腫、鼻樑1 1 公分擦傷、額頭4 2 公分擦傷、左膝5 3 公分擦傷、左下肢3 1 公分擦 傷、左手腕拉傷、上肢挫傷之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 經甲○○撤回告訴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 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 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 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2 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 10-12 頁)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警卷第7-8 、10 -19 、23-24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卷存放袋 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等規定,論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 為規避責任竟不留置事故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而逃離現 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擔任外包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離 婚、育有2 名子女,由父母協助養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被告 係因犯刑法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2 項之因「過失」以煤 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其非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此有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既已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又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 年。暨敘明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原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 個月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月,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期間3 年,堪稱 允當,然卻僅諭知被告義務勞務4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 次,則有疑義,其中義務勞務部分,以時數折算約當日數, 共計尚不及10日,若再以1 日折算罰金1,000 元,則被告緩 刑條件所受處遇,僅僅不到1 萬元,此相對於被告之資力而 言,失之過輕,又比較同一法院乃至同一法官,就相關判決 所附繳交公庫之緩刑金額,亦失之過輕,另苟被告未經起訴 而予以緩起訴,亦不至有如此低額之緩起訴處分金,倘緩刑 條件如此優渥,緩起訴制度用於過濾案件、代替起訴、紓解 案源之立法目的勢將落空,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惟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 ,而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 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 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 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 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 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 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 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已 敘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而宣告緩刑3 年,並敘明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原判決確定之日翌 日起6 個月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經審酌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且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依本件之個案情節 ,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之負擔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其所諭知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堪 認適宜達成促使被告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 情事。況緩刑宣告附加之義務勞務,其性質與法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係屬主刑不同,自難以上訴意旨前揭 折算方式予以換算,而逕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加之義務勞 務,失之過輕,且緩刑與緩起訴之制度目的、條件、法律效 果均不相同,更難以本件經上訴意旨折算後之緩刑條件所受 處遇之金額,可能低於緩起訴處分金,即謂原判決緩刑宣告 所附加之負擔不當;又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 援引,自難以其他案件緩刑所附加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或其他 負擔,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緩刑所 附加負擔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 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綜上,原判決緩刑所附加之上開負擔,核屬妥適,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經檢 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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