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4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村里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里000-0 號前欲左轉時,
適有
少年甲○○(00年0 月生、其餘
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
,自對向行駛而來不慎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內唇4 1 公分擦傷腫、鼻樑1 1 公分擦傷、額頭4
2 公分擦傷、左膝5 3 公分擦傷、左下肢3 1 公分擦
傷、左手腕拉傷、上肢挫傷之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
經甲○○撤回
告訴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4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
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
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
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
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2 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
10-12 頁)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警卷第7-8 、10
-19 、23-24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卷存放袋
內)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
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等規定,論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
為規避責任竟不留置事故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而逃離現
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中即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
於○○擔任外包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離
婚、育有2 名子女,由父母協助養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敘明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被告
係因犯刑法第176 條
準用第173 條第2 項之因「過失」以煤
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其非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此有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其既已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又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
刑3 年。
暨敘明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原判決確定之日
翌日起6 個月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
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月,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
諭知緩刑期間3 年,堪稱
允當,然卻僅諭知被告義務勞務4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
次,則有疑義,其中義務勞務部分,以時數折算約當日數,
共計尚不及10日,若再以1 日折算
罰金1,000 元,則被告緩
刑條件所受處遇,僅僅不到1 萬元,此相對於被告之
資力而
言,失之過輕,又比較同一法院
乃至同一法官,就相關判決
所附繳交公庫之緩刑金額,亦失之過輕,另苟被告未經起訴
而
予以緩起訴,亦不至有如此低額之緩起訴處分金,倘緩刑
條件如此優渥,緩起訴制度用於過濾案件、代替起訴、紓解
案源之立法目的勢將落空,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惟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
特別預防,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
,而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
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
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
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
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
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
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
之負擔或條件,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
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已
敘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而宣告緩刑3 年,並敘明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原判決確定之日翌
日起6 個月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經審酌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之
刑
事處遇,且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依本件之個案情節
,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之負擔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其所諭知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堪
認適宜達成促使被告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
情事。況緩刑宣告附加之義務勞務,其性質與法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
拘役、罰金等係屬
主刑不同,自難以上訴意旨前揭
折算方式予以換算,而逕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加之義務勞
務,失之過輕,且緩刑與緩起訴之制度目的、條件、法律效
果均不相同,更難以本件經上訴意旨折算後之緩刑條件所受
處遇之金額,可能低於緩起訴處分金,即謂原判決緩刑宣告
所附加之負擔不當;又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
比附
援引,自難以其他案件緩刑所附加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或其他
負擔,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緩刑所
附加負擔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
相同處理,始符合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綜上,原判決緩刑所附加之上開負擔,
核屬妥適,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經檢
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