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
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隆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A女(警局代號:0000
-000000 號,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104 年6 月間,透過其女友B女(警局代號:0000-000000C
號,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被告明知
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 巷之租屋處,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於105 年3 月間,A女書立日記
內容為其老師看到,並通報社會工作員後,始報警而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罪嫌。
二、程序方面:
㈠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B女則為被告甲
○○之女友,依
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被告之
女友,分別以代號A女、B女記載之,合先敘明。
㈡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
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
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
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
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
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
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
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
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
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
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
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足資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再
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
害
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
,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
明前,
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
行使,即
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
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當時之
女友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書立日記內容
1 張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6 月間,因B女而結識A女,其
知悉A女為00年次、A女之生日,以及A女確曾至其位在新
北市○○區○○街○ 巷之租屋處
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辯稱:104 年7 月11日伊還沒
承租前開租屋處,不可能於A女所述之時間點,在該租屋處
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且伊也未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證據僅有A女之指訴,A女
之日記及A女轉述,均為A女自行擴張之證據,尚無法達到
不足以使一般人懷疑之程度。②A女之105 年3 月18日驗傷
紀錄距離案發時間即104 年7 月11日達8 個月之久,依據
經
驗法則,未滿14之少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在半年內應可驗
出傷痕。③A女之前供稱其曾遭父親友人或叔叔酒後在家中
對其
性騷擾,A女本不欲對被告提告,其供述前後矛盾,與
一般
刑事案件被害人之態度不同,可信度存疑,且本件證據
僅有A女之指述,證據不足,故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 頁之審判筆錄)。
六、A女於本件證詞之可信度及是否有補強證據存在,
乃本件被
告是否成立被訴罪嫌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
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
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
等)之認識、證詞是否正確,陳述(含
指認)過程有無受不
當動機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必要時,更
可參考其他直接
或間接事證,以為補強;對照被害人之經歷、品格、案發後
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
(如被害人之朋友、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社
工、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之經過
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
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
和解)、
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
害人證言之可信性。
㈡本件因案發時,只有A女及被告在場,別無其他目擊證人,
A女之供述,乃唯一之直接證據,應依上述原則來判斷其陳
述之憑信性。是A女關於本案陳述之憑信性如何?是否有補
強證據以佐其說?實乃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上開被訴罪嫌之主
要關鍵點所在。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
㈠本案A女就被告被訴上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罪嫌,
部分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一般常情及事實有違,難以遽予採
信。茲分別敘明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伊遭被告性侵害1 次,發
生在104 年7 月11日星期六17時,地址在新北市○○區○○
街○ 巷內,被告是伊隔壁班同學B女的男友,104 年7 月10
日12時伊和B女一起去被告家玩,因為那天很晚了,伊不想
回家,就住在被告家,但B女先回家了,當天伊和被告睡在
同一張床,伊睡牆角,被告睡床另一邊,隔天約7 時許,被
告出門去上班,約16時下班回來,被告先洗澡,洗完澡之後
,問伊可否那個,伊知道是要發生性行為,便回答不要,後
來被告就脫去他全身衣服,戴上保險套,再走過來把伊身上
的衣服褲子全部脫去,用雙手按壓伊在床上,伊有說不要和
掙扎,但被告沒理會,被告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有抽動約
5 至10分鐘,伊還是一直掙扎說不要,手腳都有揮動,因被
告力氣很大,伊無法抵抗,亦不清楚被告有無射精,後來被
告就自己去洗澡,伊就自己穿衣服,有點生氣自行離開等語
(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626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
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有對伊性侵,
大約是104 年7 月11日或者是12日,因為B女跟伊一起去被
告家,被告住○○○○街,一開始伊跟B女是去那邊玩,後
來時間比較晚,就一起住在被告家。大概傍晚的時候,當時
只有伊跟被告在家,被告早上有去上班,下午回來先去洗澡
,洗完澡出來全身沒有穿衣服,被告問可不可以那個,伊知
道「那個」是指他想跟我發生性行為,便說不要,結果被告
不聽,之後被告就戴上保險套,把伊上衣跟褲子脫掉,並壓
住伊的手腳,將他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伊跟B女一起去被
告住處的時間,以及被告性侵的時間,以伊警詢時講的為準
。另B女是大概快中午時離開,伊不知道B女去哪邊,案發
後過幾天伊有跟B女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
區○○街○ 巷被告的租屋處,被告有與伊發生性關係,但伊
沒辦法回答被告是利用什麼機會對伊性交。在發生性行為當
天或前一天,B女有到被告的租屋處,是哪一天伊不確定,
也想不起來B女有無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165 頁 )
。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指稱被告於
上揭時、地,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但針對被告在對其性交前,暗示其可否發生性行為時,被
告是沐浴後直接裸身在其面前,或沐浴後尚有穿著衣物,A
女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全然迥異,再者,有關被告係利
用如何之機會對其為性交乙節,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既
已指述歷歷,反而於原審審理中對此重要情節證稱無法回答
,與一般遭受性侵之被害人記憶模糊或不願回憶之情況誠難
相提並論,可見A女對於上開用以憑判其所述是否為真實之
核心事項,前後陳述已不相符,亦無法堅述不移,則證人A
女所述是否信實,已非無疑。
⒉又A女指稱在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4年7月10日12時,其係與
被告當時女友B女一同至被告租屋處,但對於B女該日有無
與其一起在被告租屋處過夜乙情,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
述已有出入,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此已不復記憶。惟證人
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此則證稱:伊記得那一次,一開
始坐公車坐到○○廟街,再走路去A女○○的家,然後一起
去被告的租屋處,到達時是晚上了,因為伊在逃家,被告跟
A女還
故意叫伊先回家,伊說不然我跟A女一起回去,A女
說不用,A女說晚一點她自己會回家,當時想說好吧,就先
離開,後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嘉義地檢106 年度核
交字第200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3 至14
4 頁)。依證人B女之證述,除無法作為A女在案發前一日
確有在被告租屋處過夜乙節之佐證外,由證人B女證詞亦可
知,在案發前一日,B女應未在被告租屋處過夜,審度B女
當時為被告之女友,並無隱瞞在該處過夜
與否之必要,其證
詞自當可採,是A女於偵查時之陳述反與證人B女所證情況
未相合致,此部分事實雖非與犯罪事實具有重要關連,然已
不無凸顯A女之陳述反覆,憑信性上存有不可靠之處。
⒊另A女於警詢、偵查時除指稱被告對其性交外,亦始終強調
被告係在違反其意願下對其性交。惟A女雖指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卻同時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不希望被告受處罰
之意(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33頁正面),衡情,性侵害案
件固然常有被害人顧及名譽不願出面指證加害人之情形,但
本件已因A女學校老師意外發現後通報而進入司法程序,A
女自應無上開顧慮,然A女卻表露不希望被告受罰之意,顯
非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具有之反應,而有悖於常情之處
。況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女事後沒有說她遭被
告強制性交,但A女有跟伊說她跟被告打砲過,是在她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後的隔一天晚上,用手機密(按:以臉書傳送
訊息)的告訴我,A女說她處女膜破掉,伊問她為什麼,她
表示昨天在被告家裡,意思就是說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但A
女沒告訴我說被告有違反她的意思,只說她很難過等語(見
偵卷第16頁背面;核交卷第16頁)。且
參酌A女書寫之日記
影本亦記載:「怎麼辦?我的第1 次沒了。我後悔把我的第
1 次給他!我後悔和甲○○上床做愛,我後悔,我做的每一
件事!甚至我討厭我自己!廢物!7/14」等語(見偵卷第21
頁)。足徵不論A女事後向證人B女告知之情節,抑或A女
事後之心情抒發,均未顯露其係在違反意願下而遭被告性交
。準此,本件A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述被告係對其強制性交
,關於是否為「強制」部分,其陳述顯與卷內其他事證相違
,故A女陳述之信用性既有疑慮,有關其指述被告對其性交
部分,即應審慎斟酌其真實性。
⒋承上,A女於本件案發後,曾向B女告知其處女膜破掉、有
流血之情形,已據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
見核交卷第11、16頁;原審卷第150 頁),且A女於原審審
理時復提出上開日期記載為7 月14日書寫之日記
原本,觀諸
該日之日記,除確有前揭影本
所載之內容外,尚有以螢光筆
書寫「老娘處女膜破了」之字句,有該日記之原本
扣案可憑
,經原審於
審判程序中質之A女有關該日之日記書寫情況,
A女均不否認所有文字均為其所書寫,並證稱其書寫「老娘
處女膜破了」之意思,是指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處女膜破
了(見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另觀A女於警詢時亦清楚
指稱:被告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有抽動約5 至10分鐘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背面)。惟查,A女因上開日記內容意外為
學校老師發現,經通報後本件始進入司法程序,A女並於10
5 年3 月18日前往醫院驗傷,就其陰部檢查結果,係認其處
女膜完整,無明顯外傷,此節有卷附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可參(見偵卷第47頁密封袋內)。
審酌A女雖係於其指
述之案發時點間隔8 個月後始至醫院驗傷,但依其敘述之性
行為情節,以及其事後自覺之處女膜狀況、向B女告知之內
容等等,均指向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A女之處女膜應已
破裂
而非完整,縱於間隔數月後驗傷,理應呈現「陳舊性裂
傷」始符常情。互核以上事證後,已彰顯A女指述被告對其
性交一事確實存有疑點。此外,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有把被告對伊性交的事告訴B女,但沒跟B女說伊處女膜破
了還有流血這件事。伊無法回答當時為何會覺得處女膜破了
,也無法解釋驗傷單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3 頁
),除與證人B女證陳情節不符外,針對被告有無對其性交
之關鍵事項,A女在非不復記憶之狀況下,於原審審理時僅
消極陳述無法回答或解釋,未見其有試圖釐清此等質疑之證
述,就此以觀,其指述
顯有瑕疵。
⒌綜上論述可知,A女於本案之供述,部分陳述前後不一,顯
有瑕疵存在,是其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信。
㈡本案被害人A女就被告被訴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之
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以佐其說。詳述如下:
⒈按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被害人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具同
一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言。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憑
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
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
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
人B女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A女事後有將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加以告知,並提及處女膜破掉一事,證
稱A女有表達很難過之意(見偵卷第16頁背面;核交卷第16
頁)。然性侵害案件之發生,多係在隱蔽、不為人知之處發
生,積極、直接之證據往往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則在直
接證據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之情況下,自須先檢視該單一指
述之憑信性、有無瑕疵,在認定該證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
疵之情形時,進而檢視有無其他間接證據得以輔助、補強作
為該案認定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
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
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
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
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查A女立於被害
人之角色,有關本件被害過程之指述及證述,其所述已有憑
信性之疑慮,且非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又證人B女之證
詞中,有關A女曾告知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部分,證人B
女所言既係轉述A女所陳之被害情形,其僅係立於
傳聞證人
之地位,所為證詞自為上開所稱之同一性累積證據,換言之
,上揭證人B女轉述A女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
憑親身經歷見聞或以自己實際經驗為基礎,屬傳聞證言,
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乃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重覆性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外,證人B女固
證稱A女曾表示很難過之意,欲用以證明事件對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惟因A女陳述之真實性已無法盡信,是證人B女
此部分證詞雖可說明A女事發後之心理狀態,而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仍不足以消弭A女陳述上之瑕疵。
⒉又依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顯示被告曾向
證人B女坦承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見核交卷第16頁;原
審卷第145 頁),然細繹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伊後來問
被告,被告說因為伊不給他,所以他才找A女,被告說下次
不會再有這一種行為,被告只說他和A女發生性行為,沒有
說當時發生性行為的情形等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犯罪,證
人B女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得相
互補強,使本院可確信被告於審判外向證人B女所為
自白是
否屬實。惟不論是A女書立之日記內容,抑或其手繪被告上
開租屋處之示
意圖,及其指認被告長相、租屋處所在地等等
事證,性質上均為與A女指證本件被害事實之供述具同一性
之證據,因A女所言憑信性已偏低,指證內容亦存有疑點,
且前揭驗傷診斷書亦無從佐證A女所述確屬信實,是上開證
人B女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縱與以上卷存事證參互斟酌後
,亦無法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更何況,證人B女亦不諱
言被告向其
自承之內容,不包括性行為之情節,則關於本件
重要之待證事實,亦即「被告有無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
內」,顯亦無從由證人B女之證詞中直接證明之。
⒊末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於
起
訴書所指之犯罪日期,尚未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 ○
巷內之租屋處,主張不可能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A女性交
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供稱:伊是104 年6 月10日開
始住在○○的租屋處,住了1 個月左右,是104 年7 月17、
18日搬離等語(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575號卷第21頁
)。核與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時俱證稱:104 年6 月
認識被告,發生本案前去過很多次被告的租屋處,僅去過被
○○○區○○街的租屋處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3 、
163 至164 頁),被告於偵查時甚至明確陳述租屋日期,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翻異前供,自難採信,是被
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然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
據已不
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之辯解縱無
可採,亦不得資為其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併予敘明。
⒋至A女於警詢中雖有手繪被告上開租屋處之示意圖,並指認
被告長相、租屋處所在地等情,有刑案現場繪製圖、指認
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各1 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8至
20頁),參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案發地點現場狀況及被
告長相為何,並無得據以補充A女指述之情節,尚不足引為
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之適格補強證據。況且,被告
與A女本屬認識,A女亦有多次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此均為
二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⒌另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A女書立日記內容1 張應視為A女指
述(證言)之一部,而非獨立存在之另一證據,尚難憑以補
強被害人A女自己之證言,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得加以佐
證A女本身之指證,否則即生「以同一供述之一部佐證該供
述全部」之邏輯上謬誤。
㈢綜合上開查證論述可知,本件A女手繪被告上開租屋處之示
意圖、刑案現場繪製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各1 份、A女書立日記內容1 張、證人B女之證詞及卷內其
他事證等,均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本件A女部分陳
述前後不一,又無其他間接、情況事證以補強其供述之可信
度,自難認A女就被告被訴本件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嫌所為之陳述,係屬信而有徵。
八、
綜上所述,本件A女所述,難以遽信,亦無補強證據以佐其
說。是本件被告是否有被訴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尚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及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本件被訴之罪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
行,此部分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認依卷內事證,被告確有
被訴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
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
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新事證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