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明(請)人 黃進益
即
受 刑 人
上列聲明(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
聲明異議及
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並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105 年執更助律字
第65號)備註欄「4.本件係臺南地檢囑託代執行,刑期期滿通知
該署刑後強制工作3年」部分撤銷。
其餘聲明及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
略以:
㈠、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憲法保障,
法律所規定之刑罰制裁強度
應符合
比例原則,聲明人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
無期
徒刑確定,在獄中十餘年因宗教信仰改變生命,行狀良好獲
准
假釋,非但已戒除毒癮,且出獄後積極向善,學習技能,
工作不輟,融入社會多年,無反社會人格,有在職證明及薪
資袋
可證,請予實體審查。
㈡、聲明人前於
假釋期間酒後騎車渥蒙獲判免刑後,即深以為戒
,今雖再度酒後騎車,然未肇事故,與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
之徒有別,違法情節輕微,獲判
有期徒刑4 月,
詎猶以業經
公布廢除之肅清煙毒條例處罰,僅因酒後騎車連同撤銷無期
徒刑假釋
殘刑,須服刑高達25年4 月,
情輕法重,違背
罪刑
相當原則及憲法之實質正當與公平,不符最低限度之
人權保
障。相關法律牴觸甚至凌駕於憲法,聲明人人權遭受不可回
復之損害,為此急迫必要,請依司法院釋字第590 號解釋,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並准於解釋作成前為撤銷「
假釋撤銷處分」之
暫時處分。
㈢、聲明人早年因盜匪案件判處刑後強制工作3 年,前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獲准,且該強制工作
宣告距今
已歷二
十餘年,本件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卻記載刑期期滿後執行強制
工作3年,請併查核糾正。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係指檢察官就刑事裁判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指揮執行
或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然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本件聲明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
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如附表編號1 );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
上訴字第744 號判決處無期
徒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4 號覆判核准確定(如附
表編號4 ),本院為實際
宣示受刑人上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
「
諭知裁判法院」無誤,聲明人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刑
罰殘餘刑期及強制工作之異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受理裁判
,合先敘明。
四、關於煙毒罪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有期徒刑25年部分。
㈠、聲明人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判決處
無期徒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4 號覆判核准確定,
服刑
迨101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期間10年。於
假釋中之104 年3 月11日
故意再犯酒後騎駛機車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同院合議庭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
上訴駁回
確定,有相關判決及其前科紀錄表
可稽。
㈡、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保安處分,目的在監督其行狀並
輔導
適應社會生活,期能保持善行。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屬法定應撤銷事由
,權責機關並無裁量權。本件聲明人既係於假釋
保護管束期
間,因酒後騎機車之公共危險故意
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
分監)檢具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0
4 年10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19310 號函撤銷聲明人之
無期徒刑假釋,於法無違,撤銷假釋本身尚無涉檢察官之刑
罰執行指揮。
㈢、
⑴、繼續執行殘刑
與否,繫諸是否存在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此
始為殘刑計算之關連性因素,自應適用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
生或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無比附
法律變更比較
原本犯罪或假
釋當時法律規定之餘地,此所以刑法施行法第7 條、第7 條
之1 第2 項、第7 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之法理。當中與本案
有關者,即該法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其規定撤銷假釋執
行殘餘刑期,以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 月1
日」為基準點,「撤銷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
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
行之期間」。
⑵、本件撤銷聲明人無期徒刑假釋之原因事實即其上揭於104 年
3 月11日之公共
危險犯行,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
接續執行他刑」,檢察官就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後之刑罰,指
揮須先執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刑期,以
法定25年為數(105 年8 月18日至130 年8 月16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更助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
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檢察官就此刑
罰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失當。
五、關於公共危險罪刑部分。
本院並非諭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公共危險罪刑期有期徒刑4
月(130 年8 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同署105 年執緝字第
358 號執行指揮書﹚)之裁判法院,此部分聲明
於法不合。
六、關於聲請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為暫時處分部分
。
㈠、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但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應再入監執行殘
刑。倘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因無期徒刑原無執行期滿概念,
再令入監即復執行原來之無期徒刑,無扣除前已執行刑期以
計殘刑可言。然考量人類生命有限,刑罰之科予
暨執行,除
應報犯罪外,兼具使罪犯復歸社會之手段性格,應報與目的
綜合理論
乃國家刑罰權力之正當化基礎,故關於撤銷無期徒
刑假釋之刑罰執行,不論假釋前實際受刑期間長短,刑法第
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一律以25年計之並先執行,期滿再接續
執行其他有期徒刑,此係利益衡量後之立法形成自由。
㈡、「假釋」乃基於刑事政策為激勵徒刑受刑人自新,所為附條
件暫時釋放之行刑中止措施,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寓意以觀
後效。關於刑罰之執行,立法者本即可裁量決定是否給予受
刑人提前釋放之特殊待遇,受刑人就該等法律所創設之恩典
祇有單純期待,而無申請假釋之
請求權,觀諸刑法第77條第
1 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及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
、第76條等規定,僅規範假釋要件及核准程序即明,其非保
障受刑人有先憲法存在之若何「假釋權」。是知受刑人之假
釋期待,並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法律可予之,亦可奪
之,然應遵守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及其
相關協同意見書揭闡析論
綦詳。針對受刑人自以為之「假釋
權利」受損,上開解釋祇不過認為現行法律僅有行政
申訴規
定,尚有未足,就受刑人接近利用法律既然業已規定之假釋
制度,自應許其就假釋提報暨審核過程是否違反正當程序提
起司法救濟,要求程序上之無瑕疵裁量而已,並非
肯認其有
若何之實體權利而應予訴訟保障。
㈢、不服撤銷假釋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就檢察官針對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憲
法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
甚明。至本件聲明人指摘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假釋中故意
更犯罪受徒刑以上宣告之撤銷假釋規定,違反平等或比例原
則,過度侵害其
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云云。本院揆以假釋制
度之前揭法理,就本案所涉相關法律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
牴觸憲法之確信,且相關法規亦未賦予被告有請求法院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於解釋前求為暫時處分之權利,
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
七、關於盜匪罪刑後強制工作部分。
㈠、聲明意旨以其所犯前揭盜匪案件經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業經
法院裁定免除
一節,經調卷查覈所指者,實係該盜匪犯行之
同一原因事實,經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嗣因該
等盜匪罪刑執行徒刑合計滿五年,經裁定免其感訓處分之執
行,有本院治安法庭83年度感聲字第99號裁定
可參(見本院
卷頁64),聲明意旨謂該等刑後強制工作業經裁定免除,
顯
有誤會。
㈡、聲明意旨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宣告
迄今已二十餘年之刑後強
制工作一節,析論如下:
⑴、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
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
行(相對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
行(絕對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
就久未執行之保安處分,採行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執行制
度。又二以上罪刑接續分別獨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倘其中一罪已執行期滿,縱令將接續在後執行另
一刑期合併計算提報假釋所需之最低執行期間,仍應認前案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
5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
參照)。
⑵、聲明人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4年,且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嗣
迭犯案
受刑,於101 年6 月1 日第二次假釋時,上揭盜匪罪刑14年
業於93年5 月7 日(殘刑)執行完畢(其歷來相關罪刑執行
如附表所示),此應即為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同判決所諭知
強制工作「應執行之日」,檢察官未經聲請法院審核原宣告
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猶存,逕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刑滿
執行強制工作3 年等語,是否適法,已非無疑。
⑶、相關疑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23日南檢文
乙105 執更緝313 號字第68959 號函覆:依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上載前高檢處暨各級地方法院檢
察處75年度執行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旨
略以「非
數罪併罰二以上之罪分別均處有期徒刑,其中一罪
宣告刑後強制工作,接續未宣告強制工作徒刑執行中假釋,
須俟
假釋期滿後始執行強制工作,不宜於該宣告刑後強制工
作案件徒刑執行期滿
翌日即提送執行」(見本院卷頁61-63
)。然則,即令採接續執行之全部罪刑執行完畢始得開始執
行刑後強制工作之見解,認受刑人因接續在監執行後案,嗣
更因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其徒刑始終未執行完畢,以致
尚無從開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惟依前揭刑法第99條後段絕
對不得執行之規定,不論係自上揭盜匪罪有期徒刑14年執行
完畢日起算,抑自確定之日(81年5 月11日)起算(立法理
由指明參考現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體例),
該等刑後強制工作既已逾7 年未開始執行,應不得執行為是
,故檢察官關於該等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容有違誤,
異議聲明指摘及此,並非無稽。
八、綜上
㈠、聲明意旨不服檢察官關於盜匪罪刑後強制工作3 年執行指揮
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助律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備註欄「4.本件係臺
南地檢囑託代執行,刑期期滿通知該署刑後強制工作3 年」
部分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㈡、至聲明人於無期徒刑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經原執行監獄報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由檢察官依前揭規定
,就前犯煙毒罪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刑期,指揮執行25年並
無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關於接續執行公
共危險刑期有期徒刑4 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關於聲
請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為暫時處分部分,則於
法無據,以上均應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盜匪罪刑後強制工作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公共危險、肅清煙毒條例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及聲請解釋憲法並為
暫時處分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案件 │確定判決 │指揮執行案號 │刑期 │起迄 │
├──┼────┼─────────┼───────────┼───────┼────────────┤
│1 │盜匪 │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期徒刑14年,│81.5.11.~92.7.16. │
│ │ │第209 號判決 │81年度執字第2992號 │刑後強制工作3 │(84.2.25.假釋﹙A﹚) │
│ │ │ │ │年。 │【第一次假釋】 │
├──┼────┼─────────┼───────────┼───────┼────────────┤
│2 │煙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期徒刑3年4月│84.12.17. ~88.1.30. │
│ │ │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85年度執字第23號 │ │ │
│ │ │決 │ │ │ │
├──┼────┼─────────┼───────────┼───────┼────────────┤
│3 │(假釋中│(撤銷A假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殘刑8年4月21日│88.1.31.~96.6.20. │
│ │故意更犯│ │85年度執更字第661 號 │(即編號1 罪刑│(93.5.7.刑滿) │
│ │罪) │ │ │) │ │
├──┼────┼─────────┼───────────┼───────┼────────────┤
│4 │煙毒 │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執行無期徒刑│93.5.8.~無期 │
│ │ │字第184 號判決(本│85年度執字第3032號 │(含有期徒刑5 │ (101.6.1.假釋﹙B﹚)│
│ │ │院85年度上訴字第74│ │月) │【第二次假釋】 │
│ │ │4 號判決) │ │ │ │
├──┼────┼─────────┼───────────┼───────┼────────────┤
│5 │(假釋中│(撤銷B假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25年 │105.8.18.~130.8.16. │
│ │故意更犯│ │105 年度執更助字第65號│(即編號4 罪刑│ │
│ │罪) │ │ │,撤銷無期徒刑│ │
│ │ │ │ │假釋) │ │
├──┼────┼─────────┼───────────┼───────┼────────────┤
│6 │公共危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期徒刑4月 │130.8.17.~130.12.16. │
│ │ │4 年度交簡上字第22│105 年度執緝字第358 號│ │ │
│ │ │號判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