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6,聲,993,20171229,1,TNHM106CT00R_001.pdf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993 號刑事裁定
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9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期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不得為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峻期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本院審核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 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部分(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於日後執行本件時可予以扣抵,對受刑人之權益 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