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期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峻期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不得為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峻期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最
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按,本院審核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
核無不合。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考量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部分(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於日後執行本件時可
予以扣抵,對受刑人之權益
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