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徐雍智       陳鳳春 被   告 麗福開發有限公司       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福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事案件(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1 、122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所起造,由被告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承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 ○○○ ○○○ ○號土地之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依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載明地上一層之合法停車空間 為3 輛,詎上開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振福,以及麗福開 發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即被告楊博宇,在「壹層平面圖」業務 文書不實登載僅店面而無停車空間,並於民國102 年間,將 上開「壹層平面圖」交付陳鳳春、徐雍智而行使,致陳鳳春 、徐雍智誤信買受系爭建物一樓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路○○○ ○○○○ 號房屋,嗣因違規未作停車空間使用,遭雲林 縣政府以違反建築法裁罰,導致原告生有房屋市價低落之損 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林振福、楊博宇執行職務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應由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戊艮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林振福、楊博宇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振福、楊博宇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事訴 訟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1 、122 號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駁回。 二、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者,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共同為 侵權行為之人,始為上開所稱「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林振福、楊博宇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本院 判決無罪確定業如上述,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戊艮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即無與之因犯罪原因事實而共同侵權可言,揆 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