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徐雍智
陳鳳春
被 告 麗福開發有限公司
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振福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刑事案件(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1 、122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所起造,由被告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承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 ○○○ ○○○
○號土地之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依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載明地上一層之合法停車空間
為3 輛,
詎上開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振福,以及麗福開
發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即被告楊博宇,在「壹層平面圖」業務
文書不實登載僅店面而無停車空間,並於民國102 年間,將
上開「壹層平面圖」交付陳鳳春、徐雍智而行使,致陳鳳春
、徐雍智誤信買受系爭建物一樓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路○○○ ○○○○ 號房屋,
嗣因違規未作停車空間使用,遭雲林
縣政府以違反建築法裁罰,導致原告生有房屋市價低落之損
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林振福、楊博宇執行職務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應由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戊艮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林振福、楊博宇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振福、楊博宇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事訴
訟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1 、122 號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駁回。
二、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者,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共同為
侵權行為之人,始為上開
所稱「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林振福、楊博宇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本院
判決無罪確定業如上述,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戊艮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即無與之因犯罪原因事實而共同侵權可言,揆
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