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竹君
被 告 張峻峯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
被 告 王素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
36 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峯、王素娥夫婦共同經營○○○家
飾有限公司(下稱○○○家飾公司)及○○當鋪,於民國99
年12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經營○○國際家
具有限公司(下稱○○家具公司)擔任總經理之
告訴人蔡水
木周轉,
嗣因
告訴人無力還款,且對外尚積欠多筆債務,張
峻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欲以上述欠款
300 萬元入股○○家具公司繼續共同經營,並為之處理其他
債務,惟需將○○家具公司內擺放之家具暫時搬走,以重新
整理裝潢,並利對外處理債務云云,更假意自為承租人而與
○○家具公司賣場房東江建定改簽租賃契約以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答應共同經營,允張峻峯了解○○家具公
司之營運,張峻峯並於100 年7 月18日至22日之間,開始小
量搬走○○家具公司內家具,
復於同年月22日派人提領○○
家具公司金融帳戶內現金145.45萬元得手。張峻峯承上詐欺
犯意及另與王素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
,明知○○家具公司賣場內已盤點標示家具為新久興木業有
限公司、寶得利沙發廠、富強沙發有限公司、玉晉沙發廠、
南統家具沙發廠、伍泰實業行、三美沙發有限公司、琨鈺企
業社、祥友家具批發商行、中興家具行、京廣有限公司、港
聯有限公司、展揚家具企業行等商家(下稱新久興木業公司
等商家)所寄賣,總價值約220 餘萬元,竟於同年月23日利
用當日晚間10時以後○○家具公司員工均已下班離去之機會
,未經告訴人及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商家同意,派雇工人和車
輛將上述寄賣家具及○○家具公司總價值約800 餘萬元之庫
存家具搬遷一空。告訴人嗣因張峻峯未履行承諾搬回家具繼
續經營,亦未協助處理債務,反要求開立發票4 紙作為遭搬
遷家具之憑證,並主張以300 萬元債權抵償
上揭所搬遷總價
千餘萬元家具始知受騙,因認張峻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嫌,復與王素娥共同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
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追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所提
直接、
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
於被告認定之無罪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參照)。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自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採為論罪之
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張峻峯、王素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且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商家證稱擺放在○○家具公司之寄賣
家具遭搬遷一空,被告二人皆不否認上指客觀事實,復有相
關交易單據
可佐為據,並論稱:①張峻峯辯稱合作經營僅是
「考慮」、「評估」,並未承諾接手云云,然其先於100 年
7 月22日遣人提領○○家具公司金融帳戶款項145.45萬元,
再於
翌日與○○公司店址房東江建定簽立租賃契約,
旋於23
日晚間派人將○○家具公司內所有家具搬遷一空,所辯與所
為矛盾,不足採信。告訴人若非誤信張峻峯有合作經營之意
,復聽信為裝潢便利而需搬遷家具之謊言,豈會同意由○○
家具公司董事長林金泉用印讓張峻峯提領上開款項,並容任
搬離家具。張峻峯就是否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家具公司之
心意改變迅速,不合情理,顯然早即決定要施詐搬取家具,
所稱曾告以○○家具公司整修後將重新開張
一節,據○○家
具公司員工及江建定證述明確,自屬施用
詐術,不得以雙方
合夥經營未達成共識,謬認其並未陷於錯誤。②抵押設定原
則上以不動產為擔保標的,不包括動產,張峻峯以○○當鋪
名義借款予告訴人並未開立當票,且未占有○○家具公司賣
場內家具作為典當物,所主張之抵押借款契約,顯不符民法
動產質權或當鋪業法相關規定。縱認雙方簽立之上開契約係
動產擔保交易,然未經登記,不得對抗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寄
賣商家,張峻峯並未舉證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
詎未履行通
知及拍賣相關程序,逕行搬取寄賣家具,
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張峻峯主張上開抵押借款類似典當觀念,在告訴人無法清
償時,○○家具公司內之典當物歸其所有,有違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3條之流抵禁止規定,無足為憑。③○○家具公司99
年期末庫存固為204 萬餘元,然此僅是有發票為依據之資料
,告訴人稱進貨未開發票者並非少數,合於一般小型商號規
避或逃漏稅捐之常態,若以進貨開立發票
與否各半計算,庫
存進貨成本或可估為976 萬元,與○○家具公司多數員工皆
稱公司庫存貨品約值8 、900 萬元相符。張峻峯原300 萬元
之債權額,於提領145.45萬元受償後,已降至164.55萬元,
告訴人顯無違約可言,張峻峯不得主張動產抵押契約之若何
權利,且其與王素娥明知○○家具公司內有其他商家寄賣之
家具,詎一併搬遷與債權額顯不相當之高價家具,事後亦未
將逾債權之差額部分歸還,
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末者,被
告二人所
搬運之寄賣家具部分,縱不成立竊盜,然
渠等將此
等保管中之他人物品加以處分,
易持有為所有,亦應成立
侵
占犯行云云。
四、
訊據張峻峯、王素娥堅決否認犯行,併其等辯護意旨稱:告
訴人希望張峻峯加入○○家具公司共同經營,當初確有洽談
入股之意向,但僅止於評估而已,最後並未達成協議,告訴
人欠錢未能償還,連付不出來的員工薪水合計41萬餘元都是
張峻峯所墊支的,且告訴人之欠款不止99年12月30日簽立抵
押借款契約上載之300 萬元,之後更借款150 萬元、80萬元
,有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同額本票為證,扣除告訴人交代林
金泉用印讓張峻峯提領之145.45萬元,
猶有債務未償,依記
帳士嚴秀琴之
證言,○○家具公司99年之期末庫存價值僅約
204 萬元,並非告訴人或○○公司員工所估稱之8 、900 萬
元,被告二人依與告訴人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追及占有
○○家具公司內所有供擔保之家具出售抵償,並無不法。王
素娥並未盤點所謂之寄賣家具,且告訴人並未說寄賣家具不
能搬,
祇說哪些是已賣出的要留下來出貨給客人,竊盜罪是
以趁人不知而竊取為要,被告二人並未私下搬運○○家具公
司內之家具,客觀行為與竊盜之
構成要件不符。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張峻峯所施用之詐術,無非係佯稱欲以告訴人欠
款300 萬元作為繼續經營○○家具公司之入股金,惟需將家
具暫時搬走以便重新裝潢,並利為之處理其他債務,並假意
與○○家具公司房東簽立租賃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
諾共同經營云云。然告訴人就所謂之張峻峯以債權入股一節
,陳明:並未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或意向書,實際上還沒有談
多少錢來入股(見偵卷頁15反,偵卷頁104 反,本院卷
頁452 ),足見張峻峯與告訴人間就以若何確切之債權額抵
充入股資金並未達成合意,張峻峯謂尚在評估階段並未達成
最終協議之辯詞,
堪信屬實。張峻峯與告訴人初雖有合作經
營之磋商,甚至與○○家具公司店址房東改定承租,然嗣改
變心意,尚屬生意場上之常例,難謂張峻峯以入股合作經營
為幌,施詐騙取○○家具公司賣場內家具。告訴人自陳自91
年間起經營○○家具公司擔任總經理(見偵卷頁14,偵
卷頁104 ),以其久歷商場之經驗,自難謂有若何輕信張峻
峯誆言之情。其次,檢察官雖兼指張峻峯告稱欲為告訴人處
理債務係施用詐術,然訊據告訴人不諱言:張峻峯是說他有
能力幫伊用比較好的價格談,實際上債務也是要伊去還,不
是轉給他去還(見偵卷頁104 反)。告訴人認知張峻峯所
能夠為之處理者,究其實不過是代為談判債務而已,並非就
○○家具公司或告訴人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張峻
峯對告訴人告以為之磋商債務,是否可認係施用詐術,
並非
無疑,而告訴人既無將資產與債務悉轉由張峻峯承受之認知
,自無陷於若何錯誤可言。
㈡、關於告訴人指稱恍然始知遭張峻峯詐騙財物之情略以:搬東
西開始伊在,但等到好多人來搬時,伊發覺不對才離開,店
長謝志文於晚上9 點至10點通知伊家具都被搬走,伊就知道
被詐騙了(見偵卷頁21反,偵卷頁32,偵卷頁105 )
。而
證人即○○家具公司店址房東江建定證稱:100 年7 月
23日將房屋轉租給張峻峯,當時張峻峯說他要繼續經營○○
家具公司,後來8 月4 日有來清算押金,張峻峯和告訴人都
有來,主要針對押金的問題結算(見偵卷頁144 反),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解除租約清單可佐(見偵㈦卷頁19,偵
卷頁16-21 )。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其至遲於上述結算押
金時,即知張峻峯無意接手經營○○家具公司而驚覺受騙,
詎之後於遭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寄賣家具商家提告其與林金泉
共同詐欺、侵占罪嫌案件中,針對寄賣家具之下落竟供稱:
遭其他債權人載走了,伊也不知道在何處(見偵㈡卷頁23反
,偵㈣卷頁19)。告訴人之被害指訴,實與上述案發當下及
嗣遭寄賣商家申告時之反應矛盾,其事後指訴家具遭詐或被
盜,無非是隱瞞容許被告二人占有家具抵債以求脫卸寄賣商
家責難之舉,並不可採。
㈢、針對○○家具公司遭張峻峯、王素娥搬走之家具,告訴人事
後囑(名義)負責人林月雲透過記帳士開具交易金額合計30
0 萬元(倒填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24日)之○○家具公
司金額各70萬元、75萬元、80萬元及75萬元之發票4 紙給張
峻峯,據告訴人供述:「在開(發票)之前(林月雲)有打
電話問我」、「張峻峯要求要有發票,我有請會計師(按指
記帳士)開發票給林月雲,請林月雲拿發票給張峻峯」、「
張峻峯說貨他搬走了,我們必須要開發票給他,所以他找林
月雲跟陳雨欣(會計)去記帳士嚴秀琴那邊開的……發票日
期是倒填的」無誤(見偵卷頁8 、21反,偵卷頁9 ,偵
卷頁105 反),核與證人嚴秀琴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
卷頁61),且有該等發票
可稽(見偵卷頁17-18 )。若謂
告訴人於○○家具公司賣場家具遭張峻峯搬遷一空之當晚已
知受騙,詎猶於事後應張峻峯要求開立交易憑證,著實匪夷
所思,其指張峻峯詐欺取財,殊難採信。
㈣、卷查告訴人除於99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1 紙外
,尚於100 年5 月3 日、同年7 月19日,(與林金泉共同)
簽發面額150 萬元、80萬元本票各1 紙交張峻峯、王素娥收
執(見偵頁21),足見告訴人積欠張峻峯之負債不止300 萬
元,即令於100 年7 月22日提領○○家具公司華南商銀安南
分行帳戶之145.45萬元,被告二人(或○○當鋪)對告訴人
之債權額亦非祇賸154.55萬元。而關於張峻峯自○○家具公
司運離之家具價值,告訴人固證稱:1,300 多萬元,包括庫
存家具900 多萬及寄賣廠商400 多萬元(見偵卷頁105 反
),然不諱言:「沒有任何單據提供」,記錄在電腦,但電
腦被張峻峯搬走了(見偵卷頁15,偵卷頁104 ),雖證
人謝志文、陳雨欣、袁豪傑、陳國雄、許素珍等○○家公司
員工大抵證稱:約值上千萬元(見偵㈤卷頁21,偵㈦卷頁4
,偵卷頁214 ),惟俱屬無憑之印象推估,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況且,證人即記帳士嚴秀琴證稱:○○家具公司99年
期末庫存祇賸204 萬9,285 元(見偵卷頁61反),毋寧較
上述人為之無憑推估可採。檢察官徒依告訴人指稱進貨多有
未開發票之脫法主張,認係商場逃避稅捐之常態,尤未指明
憑據,率以○○家具公司進貨僅半數開立發票,臆估當時○
○公司庫存家具之價值,難謂係確實之舉證,並不足採。
㈤、動產擔保交易關於動產抵押之定義,指以書面訂立契約,抵
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
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
抵押物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參照
)。再者,民事
法律所定各種有名契約或物權,本無法涵蓋
所有類型之債或擔保交易,
當事人所真實合意訂定而不能歸
類之其他無名契約,本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苟無違公序
良俗者,債之約定並非無效,遇有爭議時,非不得類推相關
規定以為解決;至類似物權之約款,礙於物權法定原則,固
不受法律保護,然究非虛假。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相關
要件規定之意義,在於該等契約內涵理想狀態之法律定義與
類型化,典型動產擔保之「應然」規範,不足以否定非典型
類此意旨約定關係之「實然」存在,兩者並非一事。而刑事
審判以論究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重心,關於事實層面之抗辯
,當以存否之判斷為關鍵,規範上之評價或定性,尚非關緊
要。
㈥、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向張峻峯借款時,自為連帶債務擔保
人而以其母蔡林評名義與○○當鋪王素娥簽立「抵押借款契
約書」,內容略為「甲方(按為告訴人方)為○○國際家具
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茲以
上述地址所有貨品(詳如甲方提供光碟)為抵押擔保向○○
當鋪(乙方)典當借款300 萬元整,並依約還款。……倘甲
方如有違約,則乙方可不經通告,立即占有拍賣甲方所經營
上述店鋪內及追蹤如甲方光碟所示之貨品」(見偵㈦卷頁15
),揆以上開約定,與動產擔保交易關於動產抵押之要件尚
無大異,此原與是否符合民法質權或當鋪業法相關規定無涉
。且張峻峯係與告訴人約定「可不經通告,立即占有『拍賣
』……(擔保物)」,並非約定「(屆期未清償)抵押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無違流抵禁止規定可言。從
而,張峻峯出於與告訴人間真實合意之抵押借款契約,搬取
占有○○家具公司內供擔保之家具,合於其非法律專業之樸
素認知。勾稽從張峻峯處所扣得之借支登記簿上載「99/12/
30蔡水木借3,000,000 ,﹝嗣另註記﹞100.8/1 、8/22、10
/1 1、11/25 家具行還(本)各50萬元」(見偵卷頁230
),亦證張峻峯、王素娥確係以搬運之家具抵償告訴人欠債
,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㈦、張峻峯稱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即違約未給付利息,告訴人
亦證稱:伊當時外面欠應該有6 、700 萬,在倒閉前沒多久
,大約是5 、6 月的時候……就與張峻峯談入股,但還沒有
談多少錢來入股,主要是他要幫伊處理外面的欠款……,張
峻峯派人搬家具時伊去看一下之後就回家搬家,因為伊欠債
怕人家去找,伊就跑路(見偵卷頁104 反、105 反)。參
以林金泉亦證稱:當時公司拓展太快,經營不善,後來環境
不好資金緊縮才會跟外面借錢,告訴人在外面應該也是有欠
地下錢莊的錢,且伊自己有負債,跟朋友周轉好幾百萬元給
公司付錢(見偵卷頁109 ),足見告訴人
暨其所營○○家
具公司當時之
資力困窘,因無法清償對張峻峯之負債,雙方
始會磋商由張峻峯入股經營,嗣因張峻峯評估不願合作而未
果。檢察官認「告訴人無力還款,且對外尚積欠多筆債務」
(見
起訴書頁1 ,未起第2-3 行),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張
峻峯於○○家具公司無法清償借款情形下,依前揭抵押借款
契約,直接占有○○公司內供擔保之家具嗣並出賣受償,並
非無憑,難謂不法。
㈧、上述抵押借款契約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僅係不得對抗
善意之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寄賣商家而已,張峻峯、王素娥初
時之搬取家具既非出於不法所有意思,自無從以事後之因素
回溯加以否定。又被告二人縱未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踐行占
有前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負擔費用後回贖(按告訴人未曾
作此主張)、揭示公告、以書面通知告訴人或第三人等程序
規定即予出賣抵償,充其量僅係相關人等得依同法第22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而初時占有出賣供擔保家具所得價
金,於抵充費用、利息及
原本後若有賸餘者,須依同法第20
條規定返還告訴人,不過是事後清算之問題。張峻峯既未施
用詐術,告訴人復未陷於錯誤,且張峻峯、王素娥所為亦不
該當竊盜構成要件(詳下述),被告二人搬取○○家具公司
賣場內所有家具後價賣抵償,雖不洽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程
序規定,且事後亦未會算債務是否猶有尚未受償之餘額,然
概無足為不利之認定。
㈨、訊據○○家具公司員工謝志文、袁豪傑、王寶美、王金綢、
許素珍、陳國雄等人一致略證:家具被搬完後,是○○○家
飾公司老闆張峻峯要王素娥發給資遣或薪水(見偵㈦卷頁3
,偵卷頁214 反-215),而含上開證人在內之員工,甚至
包括告訴人及林金泉亦均獲有不等款項,合計41萬6,110 元
,有相關領受人之簽領薪資清單可稽(見偵㈦卷頁20),告
訴人亦
肯認張峻峯支付○○家具公司所僱員工上開薪水(見
偵卷頁51反,偵卷頁105 反),則張峻峯既煞費周章施
詐騙取告訴人或所營○○家具公司財物或者寄賣廠商家具,
卻斥資給付無需由其負責之員工薪資,毋寧不合情理。故而
,張峻峯、王素娥主觀上既認知可依動產抵押契約直接占有
○○家具公司供擔保家具並得出賣,允無佯藉入股手法施詐
誘使告訴人交付之必要,此
適可充分解釋何以告訴人不唯未
阻止告訴人搬取含寄賣在內之全部家具,甚且於遭寄賣商家
提告侵占等罪嫌案件中,猶稱不知寄賣家具下落之緣故。由
此益證告訴人之所以同意搬遷家具,係由於其積欠被告二人
債務無法清償,遭被告二人主張依所定動產抵押契約占有擔
保標的所致,告訴人殆無誤信張峻峯為入股經營並裝潢公司
而陷於錯誤以致交付家具及現金之可能。
㈩、○○家具公司內存放有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商家寄賣家具,嗣
遭搬遷一空停業
等情,據證人即各該商家袁豪傑、王寶美、
王金綢、許素珍、陳國雄、賴賜種、黃景昌、陳金福、邱范
秀梅、董春戀、林張玉貴、侯家振等人指述在卷(見偵㈡卷
頁8-16,偵㈣卷頁16-17 ,偵卷頁14-15 、24,偵卷頁
125 、214 ),並有簽收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及估
價單
可參(見偵卷頁56-58 、63-114,偵卷頁25-28 )
。張峻峯、王素娥並不否認從○○公司賣場搬運之家具包括
上揭寄賣部分,雖係
無訛,然關於家具何需搬遷之緣由,告
訴人一方面證稱係因張峻峯佯稱裝潢以利將來繼續營業,一
方面卻又強調曾與之約明不得搬運寄賣家具云云。惟倘前者
為真,整修完畢既須再搬回,則理無區分寄賣家具不得搬離
之必要;反之,倘後者為真,則狀似容許被告二人搬取○○
公司買斷之自有家具抵債,但此卻與整修後繼續營業之情衝
突,告訴顯有重大瑕疵。
、
⑴、告訴人雖指稱張峻峯、王素娥搬運之家具超過約定範圍,相
關寄賣家具「有錄影照相作記號」云云,然並無事證可稽,
考諸卷存已在被告二人所營○○○家飾公司賣場販售之相關
家具照片44張,亦無任何足資區別之標記可以為憑(見偵
卷頁147-157 ),已難信實。又關於告訴人是否與被告二人
約定不能搬寄賣家具或對之盤點並予特別標記,①林金泉證
稱:不清楚(見偵卷頁108 )。②謝志文證稱:張峻峯及
告訴人約定祇搬庫存,不包括寄賣物品,告訴人跟王素娥與
女兒盤點,有將寄賣物品做記號要留著,有提到寄賣東西不
動(見偵㈦卷頁7 )。③告訴
人證稱:「點貨是我的小姐點
貨給被告女兒張蕙蘭,……王素娥並沒有參與點貨」(見偵
卷頁8 ),此與謝志文證述王素娥參與盤點略見齟齬。④
王素娥雖曾供稱:告訴人有跟我說那個貨是誰的,那個貨是
哪個廠商的,但沒有做記號(見偵卷頁46),然亦接續供
稱:說祇把已賣出但尚未交給客人的留下來出貨,其他的貨
都搬走,告訴人沒說寄賣的不能搬,叫我們統統搬走(見偵
卷頁46)。
⑵、關於王素娥是否參與盤點而知有其他商家之寄賣家具,雖有
以上紛歧之供述,然關於竊盜判斷之重點,在於張峻峯、王
素娥是否違反占有人之意思,破壞原占有管領狀態並建立自
己之占有管領。就此,告訴人是否要求被告二人不能搬取其
他商家寄賣之家具,告訴人供稱:「當時我祇有清點庫存的
時候跟張峻峯女兒與太太強調哪些是寄賣的家具,但『我沒
有說不能搬走』,因為當時已經要當合夥人,所以沒有什麼
戒心」、「我有跟她們說哪些是寄賣的,『但沒有說不能搬
』」、「我祇有說那些是寄賣的,並『沒有特別說不能搬』
,但我的意思就是別人的東西『能夠不搬就不搬』」(見偵
卷頁105 )。此合於被告二人所主張雙方約定以○○家具
公司內之所有貨品為借款抵押擔保,並未將寄賣家具排除之
抗辯一致,
可徵告訴人容許搬取○○家具公司賣場內包括寄
賣之全部家具,是被告二人雖有搬取寄賣家具之舉,不唯難
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抑且未違在場之告訴
人、林金泉或○○家具公司店長謝志文等人之意思。
、
⑴、行為人確因債款取物抵償者,應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涉相關財產犯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 號、28年上字
第2782號、53年台上字第475 號等判例參照)。又竊盜罪之
行為係「竊取」,原義為秘密(和平)取得,是否包括公然
之狀態,雖無定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74年
度台上字第5011號等判決﹙否定說﹚,﹝日﹞大審院大判大
正15.7.16.刑集5 卷頁316 、最高裁判所最決昭32.9.5. 刑
集11卷9 號頁2143﹙肯定說﹚),但違反財物占有人之意思
,則屬一致,蓋竊盜罪係保護平穩占有現狀之
法益(採占有
說),而占有人非必即合法之所有權人但仍受保護(不採本
權說)。
⑵、於張峻峯、王素娥搬運寄賣家具時,○○家具公司之人員並
未阻止,甚且
予以放任,此據①告訴人證稱:「張峻峯自週
六晚上就進來開始搬家具了,當天晚上我10點下班,我還在
,他們自晚上搬到隔天」、「搬東西開始,我在,但等到好
多人來搬時,我發覺不對,我才離開」(見偵㈤卷頁22,偵
卷頁21反),且「林金泉在張峻峯搬的那天有在場」(見
偵卷頁12反)。②林金泉證稱:在搬的過程中伊都在場,
因為伊住裡面(見偵卷頁108 )。③謝志文證稱:伊在當
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因為林金泉在場他沒有講話,伊等員
工沒立場或也不好意思講什麼;(過程中有衝突或暴力?)
都沒有,是老闆交代要讓他們搬,祇是後來多搬了(見偵㈦
卷頁8- 9)。檢察官指被告二人「利用當日(23日)晚間10
時以後○○家具公司員工均已下班離去之機會……搬遷家具
」,顯屬謬誤,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搬取寄賣家具係違反
占有人之意思,於茲既難謂被告二人有破壞原占有關係之法
益侵害行為,當不合致竊盜構成要件,此不因擁有該等寄賣
家具所有權之商家不知情而異。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
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418號判例參照)。檢察官既採認告訴人指述,起訴張峻
峯、王素娥竊盜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商家之寄賣家具,且論稱
被告二人未占有○○家具公司賣場內家具作為典當物,顯係
以相關家具在告訴人占有中為前提,如此始有其財物之支配
管領關係被破壞而遭竊取可言,
乃復謂縱被告二人所為不成
立竊盜,惟被告二人「將此等『保管中之他人物品』加以處
分,易持有為所有」,應構成侵占犯行云云,卻未就案發當
時相關家具已在被告二人支配管領下之事實立證,自無可採
。
六、犯罪事實之
嚴格證明,首須有無瑕疵之告訴指訴為要,否則
當無足與若何之
補強證據互為利用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本件
告訴人不利張峻峯、王素娥之指訴,有明顯之重大瑕疵,相
較被告二人所舉確實之有利
反證,檢察官起訴之舉證整體
證
明力委不足使一般人達確信無誤之程度,難認已充分論證理
由並為說服,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原審判決渠等無罪,要旨無失,核無不合。檢察
官執前揭
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起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