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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竹君 被   告 張峻峯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王素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 36 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峯、王素娥夫婦共同經營○○○家 飾有限公司(下稱○○○家飾公司)及○○當鋪,於民國99 年12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經營○○國際家 具有限公司(下稱○○家具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告訴人蔡水 木周轉,嗣因告訴人無力還款,且對外尚積欠多筆債務,張 峻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欲以上述欠款 300 萬元入股○○家具公司繼續共同經營,並為之處理其他 債務,惟需將○○家具公司內擺放之家具暫時搬走,以重新 整理裝潢,並利對外處理債務云云,更假意自為承租人而與 ○○家具公司賣場房東江建定改簽租賃契約以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答應共同經營,允張峻峯了解○○家具公 司之營運,張峻峯並於100 年7 月18日至22日之間,開始小 量搬走○○家具公司內家具,復於同年月22日派人提領○○ 家具公司金融帳戶內現金145.45萬元得手。張峻峯承上詐欺 犯意及另與王素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明知○○家具公司賣場內已盤點標示家具為新久興木業有 限公司、寶得利沙發廠、富強沙發有限公司、玉晉沙發廠、 南統家具沙發廠、伍泰實業行、三美沙發有限公司、琨鈺企 業社、祥友家具批發商行、中興家具行、京廣有限公司、港 聯有限公司、展揚家具企業行等商家(下稱新久興木業公司 等商家)所寄賣,總價值約220 餘萬元,竟於同年月23日利 用當日晚間10時以後○○家具公司員工均已下班離去之機會 ,未經告訴人及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商家同意,派雇工人和車 輛將上述寄賣家具及○○家具公司總價值約800 餘萬元之庫 存家具搬遷一空。告訴人嗣因張峻峯未履行承諾搬回家具繼 續經營,亦未協助處理債務,反要求開立發票4 紙作為遭搬 遷家具之憑證,並主張以300 萬元債權抵償上揭所搬遷總價 千餘萬元家具始知受騙,因認張峻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復與王素娥共同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追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 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 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採為論罪之 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張峻峯、王素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且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商家證稱擺放在○○家具公司之寄賣 家具遭搬遷一空,被告二人皆不否認上指客觀事實,復有相 關交易單據可佐為據,並論稱:①張峻峯辯稱合作經營僅是 「考慮」、「評估」,並未承諾接手云云,然其先於100 年 7 月22日遣人提領○○家具公司金融帳戶款項145.45萬元, 再於翌日與○○公司店址房東江建定簽立租賃契約,旋於23 日晚間派人將○○家具公司內所有家具搬遷一空,所辯與所 為矛盾,不足採信。告訴人若非誤信張峻峯有合作經營之意 ,復聽信為裝潢便利而需搬遷家具之謊言,豈會同意由○○ 家具公司董事長林金泉用印讓張峻峯提領上開款項,並容任 搬離家具。張峻峯就是否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家具公司之 心意改變迅速,不合情理,顯然早即決定要施詐搬取家具, 所稱曾告以○○家具公司整修後將重新開張一節,據○○家 具公司員工及江建定證述明確,自屬施用詐術,不得以雙方 合夥經營未達成共識,謬認其並未陷於錯誤。②抵押設定原 則上以不動產為擔保標的,不包括動產,張峻峯以○○當鋪 名義借款予告訴人並未開立當票,且未占有○○家具公司賣 場內家具作為典當物,所主張之抵押借款契約,顯不符民法 動產質權或當鋪業法相關規定。縱認雙方簽立之上開契約係 動產擔保交易,然未經登記,不得對抗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寄 賣商家,張峻峯並未舉證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詎未履行通 知及拍賣相關程序,逕行搬取寄賣家具,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張峻峯主張上開抵押借款類似典當觀念,在告訴人無法清 償時,○○家具公司內之典當物歸其所有,有違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3條之流抵禁止規定,無足為憑。③○○家具公司99 年期末庫存固為204 萬餘元,然此僅是有發票為依據之資料 ,告訴人稱進貨未開發票者並非少數,合於一般小型商號規 避或逃漏稅捐之常態,若以進貨開立發票與否各半計算,庫 存進貨成本或可估為976 萬元,與○○家具公司多數員工皆 稱公司庫存貨品約值8 、900 萬元相符。張峻峯原300 萬元 之債權額,於提領145.45萬元受償後,已降至164.55萬元, 告訴人顯無違約可言,張峻峯不得主張動產抵押契約之若何 權利,且其與王素娥明知○○家具公司內有其他商家寄賣之 家具,詎一併搬遷與債權額顯不相當之高價家具,事後亦未 將逾債權之差額部分歸還,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末者,被 告二人所搬運之寄賣家具部分,縱不成立竊盜,然渠等將此 等保管中之他人物品加以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亦應成立侵 占犯行云云。 四、訊據張峻峯、王素娥堅決否認犯行,併其等辯護意旨稱:告 訴人希望張峻峯加入○○家具公司共同經營,當初確有洽談 入股之意向,但僅止於評估而已,最後並未達成協議,告訴 人欠錢未能償還,連付不出來的員工薪水合計41萬餘元都是 張峻峯所墊支的,且告訴人之欠款不止99年12月30日簽立抵 押借款契約上載之300 萬元,之後更借款150 萬元、80萬元 ,有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同額本票為證,扣除告訴人交代林 金泉用印讓張峻峯提領之145.45萬元,猶有債務未償,依記 帳士嚴秀琴之證言,○○家具公司99年之期末庫存價值僅約 204 萬元,並非告訴人或○○公司員工所估稱之8 、900 萬 元,被告二人依與告訴人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追及占有 ○○家具公司內所有供擔保之家具出售抵償,並無不法。王 素娥並未盤點所謂之寄賣家具,且告訴人並未說寄賣家具不 能搬,祇說哪些是已賣出的要留下來出貨給客人,竊盜罪是 以趁人不知而竊取為要,被告二人並未私下搬運○○家具公 司內之家具,客觀行為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張峻峯所施用之詐術,無非係佯稱欲以告訴人欠 款300 萬元作為繼續經營○○家具公司之入股金,惟需將家 具暫時搬走以便重新裝潢,並利為之處理其他債務,並假意 與○○家具公司房東簽立租賃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 諾共同經營云云。然告訴人就所謂之張峻峯以債權入股一節 ,陳明:並未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或意向書,實際上還沒有談 多少錢來入股(見偵卷頁15反,偵卷頁104 反,本院卷 頁452 ),足見張峻峯與告訴人間就以若何確切之債權額抵 充入股資金並未達成合意,張峻峯謂尚在評估階段並未達成 最終協議之辯詞,堪信屬實。張峻峯與告訴人初雖有合作經 營之磋商,甚至與○○家具公司店址房東改定承租,然嗣改 變心意,尚屬生意場上之常例,難謂張峻峯以入股合作經營 為幌,施詐騙取○○家具公司賣場內家具。告訴人自陳自91 年間起經營○○家具公司擔任總經理(見偵卷頁14,偵 卷頁104 ),以其久歷商場之經驗,自難謂有若何輕信張峻 峯誆言之情。其次,檢察官雖兼指張峻峯告稱欲為告訴人處 理債務係施用詐術,然訊據告訴人不諱言:張峻峯是說他有 能力幫伊用比較好的價格談,實際上債務也是要伊去還,不 是轉給他去還(見偵卷頁104 反)。告訴人認知張峻峯所 能夠為之處理者,究其實不過是代為談判債務而已,並非就 ○○家具公司或告訴人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張峻 峯對告訴人告以為之磋商債務,是否可認係施用詐術,並非 無疑,而告訴人既無將資產與債務悉轉由張峻峯承受之認知 ,自無陷於若何錯誤可言。 ㈡、關於告訴人指稱恍然始知遭張峻峯詐騙財物之情略以:搬東 西開始伊在,但等到好多人來搬時,伊發覺不對才離開,店 長謝志文於晚上9 點至10點通知伊家具都被搬走,伊就知道 被詐騙了(見偵卷頁21反,偵卷頁32,偵卷頁105 ) 。而證人即○○家具公司店址房東江建定證稱:100 年7 月 23日將房屋轉租給張峻峯,當時張峻峯說他要繼續經營○○ 家具公司,後來8 月4 日有來清算押金,張峻峯和告訴人都 有來,主要針對押金的問題結算(見偵卷頁144 反),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解除租約清單可佐(見偵㈦卷頁19,偵 卷頁16-21 )。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其至遲於上述結算押 金時,即知張峻峯無意接手經營○○家具公司而驚覺受騙, 詎之後於遭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寄賣家具商家提告其與林金泉 共同詐欺、侵占罪嫌案件中,針對寄賣家具之下落竟供稱: 遭其他債權人載走了,伊也不知道在何處(見偵㈡卷頁23反 ,偵㈣卷頁19)。告訴人之被害指訴,實與上述案發當下及 嗣遭寄賣商家申告時之反應矛盾,其事後指訴家具遭詐或被 盜,無非是隱瞞容許被告二人占有家具抵債以求脫卸寄賣商 家責難之舉,並不可採。 ㈢、針對○○家具公司遭張峻峯、王素娥搬走之家具,告訴人事 後囑(名義)負責人林月雲透過記帳士開具交易金額合計30 0 萬元(倒填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24日)之○○家具公 司金額各70萬元、75萬元、80萬元及75萬元之發票4 紙給張 峻峯,據告訴人供述:「在開(發票)之前(林月雲)有打 電話問我」、「張峻峯要求要有發票,我有請會計師(按指 記帳士)開發票給林月雲,請林月雲拿發票給張峻峯」、「 張峻峯說貨他搬走了,我們必須要開發票給他,所以他找林 月雲跟陳雨欣(會計)去記帳士嚴秀琴那邊開的……發票日 期是倒填的」無誤(見偵卷頁8 、21反,偵卷頁9 ,偵 卷頁105 反),核與證人嚴秀琴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 卷頁61),且有該等發票可稽(見偵卷頁17-18 )。若謂 告訴人於○○家具公司賣場家具遭張峻峯搬遷一空之當晚已 知受騙,詎猶於事後應張峻峯要求開立交易憑證,著實匪夷 所思,其指張峻峯詐欺取財,殊難採信。 ㈣、卷查告訴人除於99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1 紙外 ,尚於100 年5 月3 日、同年7 月19日,(與林金泉共同) 簽發面額150 萬元、80萬元本票各1 紙交張峻峯、王素娥收 執(見偵頁21),足見告訴人積欠張峻峯之負債不止300 萬 元,即令於100 年7 月22日提領○○家具公司華南商銀安南 分行帳戶之145.45萬元,被告二人(或○○當鋪)對告訴人 之債權額亦非祇賸154.55萬元。而關於張峻峯自○○家具公 司運離之家具價值,告訴人固證稱:1,300 多萬元,包括庫 存家具900 多萬及寄賣廠商400 多萬元(見偵卷頁105 反 ),然不諱言:「沒有任何單據提供」,記錄在電腦,但電 腦被張峻峯搬走了(見偵卷頁15,偵卷頁104 ),雖證 人謝志文、陳雨欣、袁豪傑、陳國雄、許素珍等○○家公司 員工大抵證稱:約值上千萬元(見偵㈤卷頁21,偵㈦卷頁4 ,偵卷頁214 ),惟俱屬無憑之印象推估,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況且,證人即記帳士嚴秀琴證稱:○○家具公司99年 期末庫存祇賸204 萬9,285 元(見偵卷頁61反),毋寧較 上述人為之無憑推估可採。檢察官徒依告訴人指稱進貨多有 未開發票之脫法主張,認係商場逃避稅捐之常態,尤未指明 憑據,率以○○家具公司進貨僅半數開立發票,臆估當時○ ○公司庫存家具之價值,難謂係確實之舉證,並不足採。 ㈤、動產擔保交易關於動產抵押之定義,指以書面訂立契約,抵 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 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 抵押物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參照 )。再者,民事法律所定各種有名契約或物權,本無法涵蓋 所有類型之債或擔保交易,當事人所真實合意訂定而不能歸 類之其他無名契約,本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苟無違公序 良俗者,債之約定並非無效,遇有爭議時,非不得類推相關 規定以為解決;至類似物權之約款,礙於物權法定原則,固 不受法律保護,然究非虛假。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相關 要件規定之意義,在於該等契約內涵理想狀態之法律定義與 類型化,典型動產擔保之「應然」規範,不足以否定非典型 類此意旨約定關係之「實然」存在,兩者並非一事。而刑事 審判以論究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重心,關於事實層面之抗辯 ,當以存否之判斷為關鍵,規範上之評價或定性,尚非關緊 要。 ㈥、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向張峻峯借款時,自為連帶債務擔保 人而以其母蔡林評名義與○○當鋪王素娥簽立「抵押借款契 約書」,內容略為「甲方(按為告訴人方)為○○國際家具 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茲以 上述地址所有貨品(詳如甲方提供光碟)為抵押擔保向○○ 當鋪(乙方)典當借款300 萬元整,並依約還款。……倘甲 方如有違約,則乙方可不經通告,立即占有拍賣甲方所經營 上述店鋪內及追蹤如甲方光碟所示之貨品」(見偵㈦卷頁15 ),揆以上開約定,與動產擔保交易關於動產抵押之要件尚 無大異,此原與是否符合民法質權或當鋪業法相關規定無涉 。且張峻峯係與告訴人約定「可不經通告,立即占有『拍賣 』……(擔保物)」,並非約定「(屆期未清償)抵押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無違流抵禁止規定可言。從 而,張峻峯出於與告訴人間真實合意之抵押借款契約,搬取 占有○○家具公司內供擔保之家具,合於其非法律專業之樸 素認知。勾稽從張峻峯處所扣得之借支登記簿上載「99/12/ 30蔡水木借3,000,000 ,﹝嗣另註記﹞100.8/1 、8/22、10 /1 1、11/25 家具行還(本)各50萬元」(見偵卷頁230 ),亦證張峻峯、王素娥確係以搬運之家具抵償告訴人欠債 ,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㈦、張峻峯稱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即違約未給付利息,告訴人 亦證稱:伊當時外面欠應該有6 、700 萬,在倒閉前沒多久 ,大約是5 、6 月的時候……就與張峻峯談入股,但還沒有 談多少錢來入股,主要是他要幫伊處理外面的欠款……,張 峻峯派人搬家具時伊去看一下之後就回家搬家,因為伊欠債 怕人家去找,伊就跑路(見偵卷頁104 反、105 反)。參 以林金泉亦證稱:當時公司拓展太快,經營不善,後來環境 不好資金緊縮才會跟外面借錢,告訴人在外面應該也是有欠 地下錢莊的錢,且伊自己有負債,跟朋友周轉好幾百萬元給 公司付錢(見偵卷頁109 ),足見告訴人暨其所營○○家 具公司當時之資力困窘,因無法清償對張峻峯之負債,雙方 始會磋商由張峻峯入股經營,嗣因張峻峯評估不願合作而未 果。檢察官認「告訴人無力還款,且對外尚積欠多筆債務」 (見起訴書頁1 ,未起第2-3 行),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張 峻峯於○○家具公司無法清償借款情形下,依前揭抵押借款 契約,直接占有○○公司內供擔保之家具嗣並出賣受償,並 非無憑,難謂不法。 ㈧、上述抵押借款契約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僅係不得對抗 善意之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寄賣商家而已,張峻峯、王素娥初 時之搬取家具既非出於不法所有意思,自無從以事後之因素 回溯加以否定。又被告二人縱未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踐行占 有前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負擔費用後回贖(按告訴人未曾 作此主張)、揭示公告、以書面通知告訴人或第三人等程序 規定即予出賣抵償,充其量僅係相關人等得依同法第22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而初時占有出賣供擔保家具所得價 金,於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若有賸餘者,須依同法第20 條規定返還告訴人,不過是事後清算之問題。張峻峯既未施 用詐術,告訴人復未陷於錯誤,且張峻峯、王素娥所為亦不 該當竊盜構成要件(詳下述),被告二人搬取○○家具公司 賣場內所有家具後價賣抵償,雖不洽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程 序規定,且事後亦未會算債務是否猶有尚未受償之餘額,然 概無足為不利之認定。 ㈨、訊據○○家具公司員工謝志文、袁豪傑、王寶美、王金綢、 許素珍、陳國雄等人一致略證:家具被搬完後,是○○○家 飾公司老闆張峻峯要王素娥發給資遣或薪水(見偵㈦卷頁3 ,偵卷頁214 反-215),而含上開證人在內之員工,甚至 包括告訴人及林金泉亦均獲有不等款項,合計41萬6,110 元 ,有相關領受人之簽領薪資清單可稽(見偵㈦卷頁20),告 訴人亦肯認張峻峯支付○○家具公司所僱員工上開薪水(見 偵卷頁51反,偵卷頁105 反),則張峻峯既煞費周章施 詐騙取告訴人或所營○○家具公司財物或者寄賣廠商家具, 卻斥資給付無需由其負責之員工薪資,毋寧不合情理。故而 ,張峻峯、王素娥主觀上既認知可依動產抵押契約直接占有 ○○家具公司供擔保家具並得出賣,允無佯藉入股手法施詐 誘使告訴人交付之必要,此適可充分解釋何以告訴人不唯未 阻止告訴人搬取含寄賣在內之全部家具,甚且於遭寄賣商家 提告侵占等罪嫌案件中,猶稱不知寄賣家具下落之緣故。由 此益證告訴人之所以同意搬遷家具,係由於其積欠被告二人 債務無法清償,遭被告二人主張依所定動產抵押契約占有擔 保標的所致,告訴人殆無誤信張峻峯為入股經營並裝潢公司 而陷於錯誤以致交付家具及現金之可能。 ㈩、○○家具公司內存放有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商家寄賣家具,嗣 遭搬遷一空停業等情,據證人即各該商家袁豪傑、王寶美、 王金綢、許素珍、陳國雄、賴賜種、黃景昌、陳金福、邱范 秀梅、董春戀、林張玉貴、侯家振等人指述在卷(見偵㈡卷 頁8-16,偵㈣卷頁16-17 ,偵卷頁14-15 、24,偵卷頁 125 、214 ),並有簽收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及估 價單可參(見偵卷頁56-58 、63-114,偵卷頁25-28 ) 。張峻峯、王素娥並不否認從○○公司賣場搬運之家具包括 上揭寄賣部分,雖係無訛,然關於家具何需搬遷之緣由,告 訴人一方面證稱係因張峻峯佯稱裝潢以利將來繼續營業,一 方面卻又強調曾與之約明不得搬運寄賣家具云云。惟倘前者 為真,整修完畢既須再搬回,則理無區分寄賣家具不得搬離 之必要;反之,倘後者為真,則狀似容許被告二人搬取○○ 公司買斷之自有家具抵債,但此卻與整修後繼續營業之情衝 突,告訴顯有重大瑕疵。 、 ⑴、告訴人雖指稱張峻峯、王素娥搬運之家具超過約定範圍,相 關寄賣家具「有錄影照相作記號」云云,然並無事證可稽, 考諸卷存已在被告二人所營○○○家飾公司賣場販售之相關 家具照片44張,亦無任何足資區別之標記可以為憑(見偵 卷頁147-157 ),已難信實。又關於告訴人是否與被告二人 約定不能搬寄賣家具或對之盤點並予特別標記,①林金泉證 稱:不清楚(見偵卷頁108 )。②謝志文證稱:張峻峯及 告訴人約定祇搬庫存,不包括寄賣物品,告訴人跟王素娥與 女兒盤點,有將寄賣物品做記號要留著,有提到寄賣東西不 動(見偵㈦卷頁7 )。③告訴人證稱:「點貨是我的小姐點 貨給被告女兒張蕙蘭,……王素娥並沒有參與點貨」(見偵 卷頁8 ),此與謝志文證述王素娥參與盤點略見齟齬。④ 王素娥雖曾供稱:告訴人有跟我說那個貨是誰的,那個貨是 哪個廠商的,但沒有做記號(見偵卷頁46),然亦接續供 稱:說祇把已賣出但尚未交給客人的留下來出貨,其他的貨 都搬走,告訴人沒說寄賣的不能搬,叫我們統統搬走(見偵 卷頁46)。 ⑵、關於王素娥是否參與盤點而知有其他商家之寄賣家具,雖有 以上紛歧之供述,然關於竊盜判斷之重點,在於張峻峯、王 素娥是否違反占有人之意思,破壞原占有管領狀態並建立自 己之占有管領。就此,告訴人是否要求被告二人不能搬取其 他商家寄賣之家具,告訴人供稱:「當時我祇有清點庫存的 時候跟張峻峯女兒與太太強調哪些是寄賣的家具,但『我沒 有說不能搬走』,因為當時已經要當合夥人,所以沒有什麼 戒心」、「我有跟她們說哪些是寄賣的,『但沒有說不能搬 』」、「我祇有說那些是寄賣的,並『沒有特別說不能搬』 ,但我的意思就是別人的東西『能夠不搬就不搬』」(見偵 卷頁105 )。此合於被告二人所主張雙方約定以○○家具 公司內之所有貨品為借款抵押擔保,並未將寄賣家具排除之 抗辯一致,可徵告訴人容許搬取○○家具公司賣場內包括寄 賣之全部家具,是被告二人雖有搬取寄賣家具之舉,不唯難 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抑且未違在場之告訴 人、林金泉或○○家具公司店長謝志文等人之意思。 、 ⑴、行為人確因債款取物抵償者,應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涉相關財產犯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 號、28年上字 第2782號、53年台上字第475 號等判例參照)。又竊盜罪之 行為係「竊取」,原義為秘密(和平)取得,是否包括公然 之狀態,雖無定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74年 度台上字第5011號等判決﹙否定說﹚,﹝日﹞大審院大判大 正15.7.16.刑集5 卷頁316 、最高裁判所最決昭32.9.5. 刑 集11卷9 號頁2143﹙肯定說﹚),但違反財物占有人之意思 ,則屬一致,蓋竊盜罪係保護平穩占有現狀之法益(採占有 說),而占有人非必即合法之所有權人但仍受保護(不採本 權說)。 ⑵、於張峻峯、王素娥搬運寄賣家具時,○○家具公司之人員並 未阻止,甚且予以放任,此據①告訴人證稱:「張峻峯自週 六晚上就進來開始搬家具了,當天晚上我10點下班,我還在 ,他們自晚上搬到隔天」、「搬東西開始,我在,但等到好 多人來搬時,我發覺不對,我才離開」(見偵㈤卷頁22,偵 卷頁21反),且「林金泉在張峻峯搬的那天有在場」(見 偵卷頁12反)。②林金泉證稱:在搬的過程中伊都在場, 因為伊住裡面(見偵卷頁108 )。③謝志文證稱:伊在當 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因為林金泉在場他沒有講話,伊等員 工沒立場或也不好意思講什麼;(過程中有衝突或暴力?) 都沒有,是老闆交代要讓他們搬,祇是後來多搬了(見偵㈦ 卷頁8- 9)。檢察官指被告二人「利用當日(23日)晚間10 時以後○○家具公司員工均已下班離去之機會……搬遷家具 」,顯屬謬誤,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搬取寄賣家具係違反 占有人之意思,於茲既難謂被告二人有破壞原占有關係之法 益侵害行為,當不合致竊盜構成要件,此不因擁有該等寄賣 家具所有權之商家不知情而異。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 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418號判例參照)。檢察官既採認告訴人指述,起訴張峻 峯、王素娥竊盜新久興木業公司等商家之寄賣家具,且論稱 被告二人未占有○○家具公司賣場內家具作為典當物,顯係 以相關家具在告訴人占有中為前提,如此始有其財物之支配 管領關係被破壞而遭竊取可言,乃復謂縱被告二人所為不成 立竊盜,惟被告二人「將此等『保管中之他人物品』加以處 分,易持有為所有」,應構成侵占犯行云云,卻未就案發當 時相關家具已在被告二人支配管領下之事實立證,自無可採 。 六、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首須有無瑕疵之告訴指訴為要,否則 當無足與若何之補強證據互為利用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本件 告訴人不利張峻峯、王素娥之指訴,有明顯之重大瑕疵,相 較被告二人所舉確實之有利反證,檢察官起訴之舉證整體證 明力委不足使一般人達確信無誤之程度,難認已充分論證理 由並為說服,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原審判決渠等無罪,要旨無失,核無不合。檢察 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起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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