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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402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田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係陳青 雲所有,其未經陳青雲之同意租用或借用該土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至97年 4 月2 日之期間內,僱用不知情之藍呈豹,在上開地號土地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碼Α所示部分搭建鐵皮屋,而 竊佔上開地號共計95.36 平方公尺土地,迄陳青雲於101 年 間發覺前揭土地遭陳金田竊佔,遂於101 年4 月16日,與陳 金田簽訂使用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 二、案經陳青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陳金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74 、159-160 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田固不諱言有於告訴人陳青雲所有之前揭地號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 稱:伊要搭鐵皮屋有經過陳青雲的前夫葉炳丁之同意,有透 過葉炳丁聯絡陳青雲回來處理,但是陳青雲都沒有回來處理 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有在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搭建 鐵皮屋,其中部分之鐵皮屋有佔用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碼Α所示之土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青雲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4951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7頁反面- 第18頁),並有臺南市○○區○○ 段○○○○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政事務所 106 年7 月6 日○○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各1 份(見警卷第8 頁,他字卷第61-62 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3 頁,他字卷第17頁反 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藍呈豹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事搭建鐵架工作,有於97年 間,幫陳金田蓋鐵皮屋,坐落在○○路○段,就是陳金田與 陳青雲訴訟的這塊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另證人林金泉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陳金田是鄰居,差不多95年就在臺南市 ○○區○○路○段○○巷○○號那裡經營吊車,我兩側各有一棟 陳金田的鐵皮屋,我面向臺南市○○區○○路○段00巷道路 的左手邊,是後來才蓋的,右手邊那間,陳金田蓋很久了, 左手邊的鐵皮屋是我來之後1 、2 年,陳金田蓋的,差不多 是97年那個時間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參以證 人即○○水電行負責人方明楠於偵訊時亦證稱:陳金田目前 住的房子水電是我負責,陳金田提出的估價單是我交給陳金 田的,施工日期如估價單上記載的97年4 月2 日起,我幫他 施作水電時,鐵皮屋是新的等情(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 。衡情,證人藍呈豹、林金泉、方明楠與被告或陳青雲並無 宿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況且,證人藍呈豹、林金泉、 方明楠有關被告於97年間搭建佔到陳青雲所有前揭地號之鐵 皮屋的證述內容一致,佐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確實記載97 年4 月2 日起施作水電工程,有○○水電行之估價單1 份存 卷可查(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402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 》第41頁),堪認被告應係自97年1 月至97年4 月2 日之期 間內,僱用不知情之藍呈豹在上開地號,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無訛。 ㈢證人陳青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與葉炳丁已經離婚, 我不想到那個地方,我與我小孩大都在國外,所以陳金田蓋 鐵皮屋時,我不知情,直到約101 年我回國,從那裡經過, 發現有蓋鐵皮屋,去詢問才知道是陳金田蓋的,葉炳丁不可 能同意陳金田蓋鐵皮屋,他沒有權利同意,我於101 年回國 時,首先找葉炳丁,葉炳丁說不是他蓋的,他也沒有說同意 陳金田搭建;我於101 年4 月16日有與陳金田簽訂土地承租 契約,是因我要陳金田拆鐵皮屋,陳金田要找人,在陳金田 沒有拆除前,陳金田要付我租金,但是陳金田也沒有付押金 或租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37 頁);另證人葉炳丁於 偵訊時證稱:陳金田還沒搭鐵皮屋前,為了停車的事情告我 ,大家就沒有講話,所以陳金田搭鐵皮屋前,沒有先問過我 ,我也不可能同意,那不是我的地等情(見他字卷第51 -52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當初要搭蓋鐵皮屋時 就知道土地有部分不是你的,為何你仍要搭建鐵皮屋?)當 時要搭建時我有向葉炳丁說,但葉炳丁說土地不是他的,他 沒辦法跟我說什麼,因為有人要跟我承租,而我又聯絡不上 陳青雲,我怎麼可能土地白白放在那裡長草」(見警卷第3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我要搭建時,陳青雲在國外 ,等到陳青雲回國後要解決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 頁反面),顯見被告搭建鐵皮屋時,並未經過陳青雲同意之 事實甚明。而被告與陳青雲係於101 年4 月16日始簽訂租賃 契約乙節,業據證人陳青雲於前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檢 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相符(見他字卷第55 -59 頁),益證被告於97年間於陳青雲上開地號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後,迄至101 年4 月16日,才與陳青雲簽訂租賃契 約,期間長達4 年,倘陳青雲係同意被告搭建鐵皮屋,理應 自97年間即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益徵被告在【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件】編碼Α之陳青雲所有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係未經陳青雲同意,而竊佔上開地號共計95.36 平方公 尺土地之事實,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藍呈豹遂行本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按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1 月至97年4 月 2 日之期間內,搭建鐵皮屋而竊佔前揭土地起,即排除陳青 雲之管領使用時,縱使101 年4 月16日,其與陳青雲簽訂使 用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亦無礙於其犯罪已完成而既遂。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逕自佔用陳青雲所有之土地供己 搭建鐵皮屋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為95.36 平方公尺,竊佔時間約 4 年,且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歸還陳青雲土地,或賠償陳 青雲,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現已高齡88歲; 又三十年來,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另於審理時供承其為國小畢業 、務農、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無竊佔 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 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竊佔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碼A 所示95.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竊佔土地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本件告訴人陳青雲業已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⑴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鐵皮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0 元【自97 年9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每月按15,000元計算所得之 金額】,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前項鐵皮屋返還土地 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0元,此有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 19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影本、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3-139 頁),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 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被告所犯竊佔罪, 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 訴人既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 返還竊佔土地,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所受 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一併全部請求返還,自無先由刑 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之必要,徒使被告承 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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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