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功和營造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何世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3號、第8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世安係功和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1 樓,登記代表人為何世安之母何李麗雲,於民國104 年 4 月24日變更為何世安,下稱「功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 代表人,胡文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係瑞德 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緣嘉義縣政府建設處於100 年12月間 辦理「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設計監造單位:詹益寧建築師 事務所,核定底價新臺幣《下同》2,440 萬元)作業,於10 0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截止投標,同日上午10時開標。胡文 龍欲參與系爭標案,因不具招標公告所揭示須乙級以上營造 廠執照之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何世安借用功和公司之名義及證 件投標系爭標案,而何世安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 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胡文龍借用其所實際負責之功和公司 名義及證件投標,指示不知情之功和公司會計詹淑淳從網路 下載標單,準備投標所需相關證件及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 內新分行、票號為0000000 號、金額為6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 ,再由胡文龍指示其妻陳玟伶(已於102 年10月間與胡文龍 離婚)至功和公司,與功和公司會計詹淑淳共同製作本案工 程詳細價目表,由陳玟伶在系爭工程標案總標單填寫投標總 標價為2,076 萬元後,將相關投標文件資料送至嘉義縣政府 建設處完成投標。系爭標案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開標 ,由功和公司得標,並由胡文龍實際承攬施工,由何世安提 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共計208 萬元作為系爭工 程履約保證金以掩飾其容許胡文龍借用功和公司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犯行,何世安再向胡文龍收取約各次工程款約2.3 % 至3 %管理費(即借牌費用),並於每次領得工程款後,扣 除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及上開借牌費用後,以現金、支票或匯 款至陳玟伶所申設臺中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方式,將剩餘之工程款交付給胡文龍、陳玟伶,期間至少 獲得29萬8184元之不法利益(1,296 萬4,529 元×2.3%=29 萬8,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7 頁),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 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世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容許他人借 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係由本人實際經營 之功和公司投標並得標,被告胡文龍僅是下包廠商,並無借 牌予胡文龍所屬瑞德土木包工業投標之情事云云。被告何世 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何世安自始即具有投標、承攬 系爭工程之意願,始以實際經營之功和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 系爭工程,並指示公司會計詹淑淳填寫標單及製作PCCES 光 碟等投標文件,投標金額由被告何世安決定,係得標後委由 被告胡文龍施作部分下包工程,被告胡文龍僅是公司之下包 廠商及委派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何世 安一直關心本案工程,並於保固期間進場修繕胡文龍施作部 分之工程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世安為被告功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胡文龍 係瑞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嘉義縣政府建設處於100 年12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嘉義樂活有機 農園專區」工程(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廠商為詹益寧 建築師事務所,底價金額為2,440 萬元)招標案作業。功和 公司提出開標文件及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 號為0000000 號、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押標金憑證 參與投標,該標案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截止投標, 同日上午10時開標,開標結果由功和公司以2076萬元最低價 得標等情,此為被告何世安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52 頁), 並有功和公司投標大標封(見調查卷第22頁)、證件封即附 件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功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 明、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負責人資料獎懲 紀錄異動事項抽查紀錄(見調查卷第24至39頁)、標單封暨 附件之嘉義縣政府採購總標單、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 、嘉義縣政府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見調查卷第41至50頁)、「 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招標案決標公告、開標紀錄、辦理 營繕工程及購置財務押標金繳退通知影本(見調查卷第51至 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認屬實。 ㈡本件借牌投標及施工之經過,有下述證人結證內容可憑: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電話向何世 安說要跟他借牌參與系爭工程標案,後續由我前妻陳玟伶處 理,包括投標金額,得標後發現金額太低,寧願損失履約保 證金200 多萬元不想做,但陳玟伶不想虧錢,陳李樹光說是 小工程沒問題,所以陳玟伶與陳李樹光來嘉義做,錢跟文書 部分均由陳玟伶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7 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借功和公司的牌去投標系爭工程,我跟 功和公司借牌不止一次,我本身有土木牌照而陳玟伶有丙級 牌照,系爭工程需要乙級以上的牌。投標經過、借牌費都是 由陳玟伶處理。標價由我決定,詳細價目表、標單由陳玟伶 寫、PCCES 光碟由陳玟伶製作。之前合作模式係由功和公司 處理押標金,再計算利息。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應該也是由 功和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整個都是由我們負責施工,由陳玟 伶去找下游廠商,包括模板、材料,材料費等,她會叫功和 公司開票再拿現金給功和公司,系爭工程都是由陳玟伶管理 的,我負責品管,就是第一次施工前跟縣府、設計公司開會 、查核。錢均由陳玟伶經手,我只領到最後一筆200 多萬元 之仲裁金(見原審卷二第23至33頁)。是同案被告胡文龍已 坦承向被告何世安借用被告功和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系爭工 程之事實。 ⒉證人即胡文龍前妻陳玟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胡文龍借 用功和公司參加系爭工程,功和公司何世安同意借牌後,是 由我跟功和公司會計接洽,投標金額是胡文龍告訴我大概數 字,他告訴我大概數字,例如用預算幾折,我寫在標單上, 履約保證金是功和公司出的,陳李樹光薪水由我支付,是從 瑞德土木包工業出的,當時將胡文龍、陳李樹光加入功和公 司勞保,是因胡文龍掛品管人員,陳李樹光是工地主任,他 們的資料是我提供給功和公司會計(見偵查卷第145 至 156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參與本件工程的投標,由 胡文龍告知我跟何世安講好本件標案,之後我到功和公司跟 會計共同辦理系爭工程投標事宜,一起製作單價分析表與詳 細價目表、PCCES 光碟。有給一個管理費,應該就是借牌費 ,時間太久忘記計算方式。本案標價由胡文龍決定,有一個 預算金額,直接跟我講要標幾成,是借牌投標,本案工程押 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由何世安支付,這是他們的約定。開標 當天,何世安要求我開車載詹淑淳一起參與開標,因為牌是 向功和公司借的。總標單(調查卷第41頁)上總標價之中文 字「000000000」是我親筆所寫。本案工程進行期 間,工地部分是陳李樹光,文書及財務部份我負責,工程材 料費由我支出。工資是由我支付的。功和公司有委託瑞德土 木包工業施作道路水溝、道路級配、A 型蓄水池工程,有簽 小包合約書。工程材料、雜項費用之大筆支出,係由會計先 開票給我支付廠商,快到期時我把錢給功和公司去存款,例 如我開6 月10日的票,我6 月5 日、6 月8 日要先把錢拿去 功和公司存,我把錢給他們會計,他們會計會處理,小筆的 由我支出。聽說之後是由功和公司接手,我負責時功和公司 算沒有支出工程費用。我跟胡文龍因系爭工程支出至少2 、 3 千萬元。何世安只是借牌給胡文龍從中獲利,並沒有要與 胡文龍分擔盈虧,我負責施工現場的後勤、文書、下包廠商 請款事宜,及擔任承包商對嘉義縣政府建設處的窗口。系爭 工程大筆支出均由功和公司開票,我有錢就直接給何世安, 沒錢就請功和公司代墊,小包合約書事實上是形式而已。瑞 德土木包工業曾多次向何世安借牌,填寫押標單、投標總標 單、詳細價目表等均由我去功和公司跟會計一起處理,瑞德 土木包工業當時是施作第一期工程,需用挖土機,由陳李樹 光雇請工人,工資均由我支付。是我聘請陳李樹光擔任工地 主任,由我們付薪資,不會跟功和公司請款,陳李樹光一開 始勞保掛名在功和公司,投保資料是我交給功和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3至47頁)。是證人陳玟伶亦明確證述被告何 世安只是借牌給胡文龍從中獲利,二人所簽之小包合約書形 式上是作為掩飾之用。 ⒊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詹益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由我事務所得標,每月工程查 核時,工程品管人員胡文龍都有來,會議或開會時會遇到, 較常接觸陳李樹光。有時胡文龍及陳玟伶會一起來工地,陳 玟伶也會參與做簡報、開會。本件開工後承包商大部分是陳 李樹光與陳玟伶與我聯繫,工務部分找陳李樹光,行政事務 由陳玟伶處理。陳李樹光有跟我說本工地是借牌,他跟陳玟 伶跟我說縣府有些費用沒付造成雨日申請都不過,請我幫忙 發文向縣府提及包商難處,幾乎每月均工程遲延無法計價。 當時驗收不順時,胡文龍有跟我提到係向何世安借牌,印象 中陳玟伶也有向我提到借牌之事,係因有人介紹才從台中至 嘉義來施作本工程。陳李樹光是竣工後做到第一次驗收離職 ,工地突然找不到人,後來幾乎是何世安出來處理。第一次 驗收時被列出很多缺點,當時工地耳語說下包廠商領不到款 項,陳李樹光可能因此離職。陳李樹光離職後,由陳柏任接 手做至本件驗收完畢為止。竣工之前我未曾見過或接觸何世 安,102 年農曆年後即工程改善階段,何世安到南投工地找 我,說本案是胡文龍借牌,希望我幫功和公司講話,我跟何 世安表示我會秉持專業,一開始即認縣府有關雨日部分計算 不對,我有提出雨日計算工期標準給公共工程委員會。我曾 向縣府承辦人鐘睿承表達胡文龍跟何世安借牌之事。是在工 程快結束階段才知借牌,當時工程作業不順,下包商不及改 善,陳李樹光提及工程領不到現金也是原因,縣府要我們了 解為何無法改善,我們才將工地所聽到狀況回報。胡文龍確 實有跟我說本工程是借牌申報開工,係跟上包的功和營造借 的,是在工程快結束、驗收時在工地遇到他,根據工地耳語 問他,他提到的。陳李樹光、陳玟伶大概在工地進度做到二 分之一時,即有跟我提到借牌之事。在陳李樹光離職後,胡 文龍、陳玟伶就沒有在工地出現,最後只能找投標廠商何世 安,之後驗收期間何世安也至南投找我,當時已到申報竣工 缺失改善期間,縣府有發文要求就工地修繕後續處理進行開 會。因系爭工程不順,但大家都希望取得一定報酬,胡文龍 、陳玟伶他們希望能跟監造說明原委,故才跟我提到縣府刁 難他們雨日天數及系爭工程是借牌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6至96頁)。足見證人詹益寧於監造系爭標案工程時,亦發 現整個工程全由胡文龍在負責,除被告何世安有向其告知本 案由胡文龍借牌,且其亦有向胡文龍求證無誤外,其亦有向 縣府反應系爭工程是由胡文龍借牌之情事無訛。 ⒋證人即前期工地主任陳李樹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未 曾受雇於功和公司,本工程開工後現場由我負責,詹益寧建 築師有指派1 名現場監造人員。我跟胡文龍夫妻認識,陳玟 伶說他們標到一件工程,請我幫忙負責現場,我們在工地現 場有時要發文給縣府或建築師,需申請公司工地專用章,陳 玟伶拿了功和公司的工地專用章給我,跟我說這個是借牌, 此時我才知是借牌。我好像沒跟詹益寧建築師提及借牌,有 跟現場監造人員提到借牌之事。任職期間均是陳玟伶直接拿 現金給我,除工程查核時,功和公司派技師來過二、三次外 ,其他功和公司的人沒有到場過,胡文龍約二禮拜來一次, 陳玟伶來的次數較多,每禮拜來二、三次,在工地負責品管 、取樣,也負責後勤、文書、下包廠商請款、跟縣府聯繫窗 口。我離職原因是因當時報竣工後,縣府進行驗收列出缺失 改善,我進行工程改善並動用人力,胡文龍認為浪費錢,因 此意見不合,口頭告知我做到當日,我與陳柏任辦理交接後 就離職了。本工程之工地施工由我管理,採購由陳玟伶負責 ,申請工地專用章時,陳玟伶確實有跟我表示本工程是借牌 。我跟胡文龍、陳玟伶認識,就只知道他們經營瑞德土木包 工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0 頁)。足見證人陳李樹光 係實際受雇於胡文龍,與被告何世安之功和公司無關。 ⒌證人即後期工地主任陳柏任即陳庠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101 年10月快冬天時,係透過黃姓友人介紹至胡文龍那 邊應徵,進場擔任本工程之工地主任,當時本工程已經快要 完工,沒多久就報驗收,但驗收未過,我做了U 型溝修復、 路緣石修復、路緣石基礎座打過,重做滿多。任職期間均與 陳玟伶聯繫,因胡文龍不好聯絡。本工程竣工圖我繪製後交 給陳玟伶整理再拿給功和會計詹淑淳。工地之事後來都是陳 玟伶出面解決。當初面試我還有僱用我的人是胡文龍,薪水 是回台中時向陳玟伶拿現金,從未受雇於功和公司。工地行 政事項是詹淑淳跟陳玟伶負責。陳玟伶說工程照片資料整理 好後交給詹淑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08 頁)。足見 證人陳柏任係實際受雇於胡文龍,與被告何世安之功和公司 無關。 ⒍核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龍、證人陳玟伶、證人詹益寧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陳李樹光與陳柏任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皆分別經檢察官及審判長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渠等與被告何世安素無怨隙,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 由存在。且證人胡文龍亦是同案被告身分,業已坦承犯罪事 實之經過,其之證述內容,已使自身限於刑事訴追之不利境 地,更無以供述被告何世安犯罪資為推諉卸責之必要。又證 人陳玟伶與被告胡文龍當時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瑞德土木 包工業,並有親身參與系爭工程,與被告何世安並無仇怨, 其所為證述內容亦不利於胡文龍,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何 世安入罪之可能性。揆諸前開各證人之證述,陳述祥且互 核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見其等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㈢參以系爭工程採購總標單(見調查卷第41頁)上之投標總標 單金額「零(億)貳(仟萬)零(佰萬)柒(拾萬)陸(萬 )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即2,076 萬元) 之字跡,係由陳玟伶親自填寫後,與詹淑淳共同赴嘉義縣政 府投遞標單,經證人陳玟伶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功和公司 會計詹淑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標單總價2,076 萬金額 是陳玟伶在公司寫的,當時只有我跟陳玟伶在製作這些投標 文件,老闆在公司他自己的辦公室,我跟陳玟伶一起去投標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9頁),考量系爭工程之投標金額 高達2,000 多萬元,茲事體大,事涉功和公司之經營利潤及 工程信譽,當時何世安身為功和公司負責人並在場,豈可能 任由陳玟伶填寫重要之投標金額、製作公司重要投標文件, 此確與常情相悖。 ㈣佐以同案被告胡文龍與證人陳李樹光雖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 品管人員及工地負責人,並於101 年間投保勞工保險於功和 公司,有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3 月27日(101 )詹字 管理部第158 號函附修正後「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組織及職 掌表暨「品質計畫書」之工地品管組織表影本各1 份、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70至76 頁、第68至69頁),惟胡文龍、陳李樹光等人並非功和公司 員工,陳李樹光、陳柏任實際受雇於胡文龍(陳李樹光受陳 玟伶相邀協助、陳柏任由胡文龍所應徵),而依胡文龍之指 示擔任系爭工程之前、後工地主任職務,2 人均向陳玟伶支 領薪資,業經證人陳玟伶、證人陳李樹光、證人陳柏任證述 如前,是功和公司並未負擔陳李樹光與陳柏任等人擔任該工 程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等職務所應支付之薪資及相關勞健保 費用,實可認定陳李樹光、陳柏任等人實際上均受雇於被告 胡文龍所屬瑞德土木包工業,被告何世安對其等並無指揮監 督關係。輔以系爭工程之標的分類:工程類5139其他土木工 程,工程範圍詳如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工程項目主要包括 發包工程費、假設工程、中央(雙孔)箱涵、中央砌石排水 道整修、區域範圍整地工程、道路、水溝工程、道路級配底 層、道路第一次柏油鋪設、設施農業地下蓄水池等項目,經 胡文龍、陳玟伶委請茂伯企業社施作U 型溝、箱涵、蓄水池 、緣石、灌漿、鋼筋,委請城豪企業施作排水溝、陰井、蓋 板,向建興企業社、茂林企業社(由陳李樹光簽收)購入碎 石級配、支付各項點工費用,雇請宏揚工程行挖土機、環億 工業社推土機、龍益企業社挖土機等,該等廠商之計價單上 財務部會計由陳玟伶出名,縱使廠商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載明 功和公司或廠商發票開立對象係功和公司,仍由陳玟伶以現 金、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或以瑞德土木包工業在臺中市 大里區農會支票帳戶之支票等方式付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瑞德土木包工業於106 年3 月2 日檢送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 支出、帳本明細及發票無訛,則本件事實上由借牌廠商胡文 龍所經營之瑞德土木包工業實際承攬施作,現場施工工程實 際均由胡文龍、陳玟伶聯繫下包廠商施作,並進行財務管銷 、核對付款後,再持廠商所開立之功和公司名義發票至功和 公司請票、進行款項核銷等情,堪以認定,在在足徵一開始 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除胡文龍、陳玟伶所屬瑞德土 木包工業外,別無其他,足徵被告胡文龍所供述有向被告何 世安借牌投標系爭工程乙情,應屬事實。 ㈤再參酌關於本件工程款之結算與分配,經證人陳玟伶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功和公司領到錢後再跟我們以匯款或現金結算 ,有些匯至我私人大里農會帳戶,因我跟胡文龍另向何世安 及他媽媽借款,故會將借款及利息扣除後,將剩餘工程款匯 至我帳戶。支付給下包之工程款應是從我或瑞德(土木包工 業)帳戶匯至何世安他媽媽帳戶,他們再開票付款,這樣功 和公司和何世安所得的好處是每次所得工程款之2.3 %至3 %之間,確切數字忘記,功和公司扣除借牌費用及我們向他 們借款之利息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本案相關金錢流向應 該是從我大里農會或台灣銀行帳戶進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4 6 至147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借牌費多少忘記了 ,每次嘉義縣政府支付估驗款給功和公司後,功和公司會叫 我過去對帳,扣除要支付之材料費後,再把剩餘錢給我。工 程施作期間,我跟何世安斷斷續續借錢,有開本票,借款及 利息我不記得,工程款下來後扣除本金後,剩下的錢才會還 給我,但利息是否另外支出忘記了,本票還款就撕掉了。詹 淑淳負責跟我對帳。何李麗雲於102 年5 月9 日、102 年 5 月10日、102 年6 月24日分別電匯595 萬元、330 萬元、12 0 萬元至我大里農會的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這些 錢如果是在工程款撥款之後,應該是撥下來的工程款,扣除 履約保證金利息、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費(借牌費用) 2.3 %至3 %,及應支付之材料費後,給我們的工程款,當時有 對帳。工程款撥款是由胡文龍與何世安談好管理費幾%之後 ,再依公式去計算就知道可拿到金額。每次借牌均由功和公 司支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要算利息而已,保證金是押在 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8、42、43、44頁)。證人詹 淑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工程施工期間會計財務由我 負責,現場文書由陳玟伶製作,陳玟伶有以傳真或送件方式 向公司請領材料費、雜支費,由老闆看過再撥款給她。功和 公司總共付給胡文龍、陳玟伶的款項,有開發票好像是 230 幾萬,瑞德土木包工業沒開發票部分,老闆叫我從他母親何 李麗雲的帳戶匯到陳玟伶大里農會帳戶好像好幾百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2頁)。並對照功和公司所申設台中商業 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關於系爭工程款請 領之帳戶金流資料:①嘉義縣政府匯入功和公司帳戶工程款 項共計4 次:發票金額分別為958 萬0,483 元(日期102 年 5 月9 日)、179 萬2,754 元(日期102 年6 月19日)、 2 萬6,415 元(日期102 年10月1 日)、156 萬4,877 元(日 期103 年03月06日),合計為1,296 萬4,529 元。②功和公 司帳戶匯出至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3 次:595 萬 元(日期102 年5 月9 日)、330 萬元(日期102 年5 月10 日)、120 萬元(日期102 年6 月24日),合計1045萬元。 ③被告以何李麗雲名義匯入3 筆至陳玟伶臺中大里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595 萬元(日期102 年5 月9 日 )、330 萬元(日期102 年5 月10日)、120 萬元(日期10 2 年6 月24日),合計1045萬元。此分別有台中商業銀行內 新分行106 年03月16日中內心字第1060000077號函附之功和 公司100 年12月28日至106 年3 月31日交易明細、大里區農 會106 年05月15日里農信字第1060002456號函附之陳玟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33 至238 頁、第287 至290 頁)。細譯上開資料相 互勾稽,足見功和公司自該帳戶受領嘉義縣政府所撥入之上 開工程款,於102 年5 月9 日受領工程款958 萬0,483 元後 ,於102 年5 月9 日、10日轉出595 萬元、330 萬元,於10 2 年6 月19日受領工程款126 萬4877元後,於102 年6 月25 日轉出120 萬元,前揭3 項金額均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後,被告母親何李麗雲再於轉出之同一日匯入上開 3 筆完全相同金額至陳玟伶上開臺中大里區農會帳戶,故足 證功和公司確有將嘉義縣政府所核發工程款以何李麗雲名義 匯入陳玟伶帳戶合計925 萬元,如加計胡文龍於原審審理時 所具結證述:與功和公司結算系爭工程時領取之141 萬1,51 7 元(其中48萬元為現金,93萬1517元開立支票,票號NCA0 000000號,開票日期103 年4 月11日),此有被告胡文龍庭 呈之實撥金額交付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1頁),則 被告何世安給付予胡文龍、陳玟伶夫妻之款項總數達 1,186 萬1,517 元,已占系爭工程款之比例將近92% ,足徵胡文龍 實際承攬施工本件工程之事實。再依胡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最後一次領款時須扣除管銷及發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8 頁),核該次請領工程款156 萬4,877 元,對照該管 銷費用4 萬3,817 元,約占該部分工程款之2.8%,足證被告 何世安確有向被告胡文龍收取借牌費用之事實,其以管銷、 發票錢等名義扣款,均無礙於借牌費用之本質。至證人詹淑 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何世安以何李麗雲帳戶匯給陳玟 伶之3 筆款項之性質,係將驗收未過打掉重新施工部分匯錢 給陳玟伶作補貼,有含工程款、雜項支出、現場點工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惟按詹淑淳為功和公司會計身分 ,僅負責公司帳戶出帳部分,未必知悉何世安與胡文龍間之 借牌關係,或其與胡文龍、陳玟伶夫妻間之金錢往來細節, 且此部分金額高達1045萬元,實難想像係所謂工程重新施作 之補貼款項,其所證述關於款項之性質,不足憑信。 ㈥綜上各情以觀,由不具功和公司員工身分之陳玟伶受胡文龍 指示參與本件投標之過程,包含至功和公司與會計詹淑淳共 同製作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等投標文件,於標單上依胡文龍 指示親自填寫總標價2,076 萬元,與詹淑淳共同赴嘉義縣政 府投遞標單,以及得標之後委任陳李樹光、陳柏任擔任工地 主任,與下包廠商聯繫、接洽施工,再至功和公司請款、開 票,所支出之工程材料費用之支出,並擔任與業主嘉義縣政 府之聯繫窗口,以及胡文龍、陳玟伶夫妻自功和公司所受領 之工程款數額,足證胡文龍所屬瑞德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工 程之深,包括初始參與投標(含投標總金額),全面承攬施 工、發包、現場工地管理、成本管銷、聯繫廠商、工程缺失 改善各方面之程度,可見被告何世安初始並無以功和公司投 標系爭工程、負擔系爭工程盈虧之意願,且並未參與系爭工 程標案之執行甚明。 ㈦被告何世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由何世安決定投標,交 由公司會計詹淑淳去處理投標事宜云云,惟證人詹淑淳固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每日上政府採購網觀看,那日我下 載3 案給老闆何世安看,系爭工程是其中1 件,後來他看現 場後決定投標,叫我下載資料,1 千萬以上的公共工程要做 PCCES ,剛好胡文龍與陳玟伶來找我們做工程,老闆說系爭 工程是土木工程,可給他們做,請陳玟伶協助我製作投標文 件,標價是老闆決定的,在辦公室講給我聽,陳玟伶也在, 老闆拿大小章給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然 證人詹淑淳身為功和公司會計,為保公司信譽,極可能對事 實有所保留,而有迴護被告何世安之虞,此部分之證述,復 與上開證人胡文龍、陳玟伶所述內容相互齟齬,無法遽信。 被告何世安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僅將本案工程部分工項,即水 溝設置、道路鋪設工程,交由胡文龍經營之瑞德土木包工業 施用並請其擔任工地負責人云云,惟依前述證人胡文龍、陳 玟伶、陳李樹光證述及本件工程款之分配與結算情形,被告 上開辯解顯然避重就輕,尚不足採信。 ㈧被告何世安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本件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 均由功和公司支付並自行承擔無法取回之風險,其中何世安 自行支出押標金60萬元,再由何世安本人及其母親何李麗雲 支出履約保證金208 萬元,本案豈可能是借牌云云,經查, 本件押標金憑證係付款人為台中商銀內新分行、支票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戶名功和公司、票號為0000000 號、金 額為60萬元之支票1 紙,而何世安於100 年12月30日投標前 之100 年12月28日自所申設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一筆60萬元至上開功和公司帳戶,該 標案開標結果功和公司以2,076 萬元最低價得標,至101 年 1 月20日嘉義縣政府出納課即扣除匯費30元後匯還功和公司 59萬9970元,至101 年2 月7 日功和公司即匯還60萬元至何 世安上開帳戶。得標後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08 萬元,自何 李麗雲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於101 年1 月5 日 轉帳200 萬元至功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被告 於同日將現金8 萬元匯至上開功和公司帳戶,總計208 萬元 ,功和公司並於同日開立4 張金額均為52萬元,總計208 萬 元之定期存款單並設定權利質權予嘉義縣政府等情,固有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5日中業存字第103001 5434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功和公司上開支票帳 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 票號NCA0000000支票影本、申購人功和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自 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 調查卷第58至62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1月4 日中業存字第1030018700號函暨所附何世安上開帳 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資料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63至65頁) 及被告提出 之被告何世安與功和公司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支票、何李麗雲與功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大 里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等件影 本為佐(被證1 至4 ,見偵查卷第175 至191 頁,即原審卷 一第55至85頁),惟此僅足認定由功和公司名義支付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之事實,而依上開帳戶明細,押標金於101 年 1 月20日已匯還予何世安(見偵查卷第179 頁),再依前開 證人胡文龍、陳玟伶之證述:每次借牌開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均約定由功和公司支付,本件借牌費用係以支付利息或管理 費用方式計算,是此部分之事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何世安之 認定。 ㈨被告何世安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工程費、材料費由功和公司支 付,並提出之材料商廠商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發 票與功和公司開立之支票、瑞德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與存款憑 條、101 年本案工程雜項費用明細表影本、良均鐵材行之竹 節鋼筋之發票與支票等單據(被證5 、6 至7 、12、13,見 偵查卷第192 至214 頁、原審卷一第135 至143 頁,第 163 至191 頁、原審卷二第197 至199 頁)為證,查證人詹淑淳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這些廠商發票(原審卷一第129 至13 3 頁)係我開立功和公司之支票,由功和公司帳戶支付,瑞 德土木包工業發票是陳玟伶提供,由我開立存款憑條(原審 卷一第137 至143 頁)支付,旁邊轉帳的嘉義樂活的字是我 寫的,1 張發票就轉1 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 並有卷附之台中商銀內新分行106 年3 月16日中內新字第10 60000077號函文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及44張支票正本可查, 足證材料商廠商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確有以功和公司名 義之支票向台中商銀提示兌領,由功和公司上開帳戶支付, 並依瑞德土木包工業出具之發票撥款予瑞德土木包工業之事 實,惟證人陳玟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審卷第131 至 133 頁這些挖土機工資之發票及支票,是廠商用發票請款, 由我去功和公司開票,再寄給廠商,支票是詹淑淳的字,只 是功和公司先墊付,我再將錢給功和公司。原審卷第135 頁 瑞德土木包工業之發票是我開給功和公司,應是有些帳目要 對沖,這些發票開完後,如果有錢進來才可匯款給我們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再對照功和公司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上開廠商之發票均經功和公司帳戶以大筆金額進 出沖銷,無法看出個別核對撥款之實際情形,而依胡文龍所 屬瑞德土木包工業向功和公司請領之4 張發票及功和公司開 立之存款憑條,分別為:金額63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5 月 2 日,存款憑條102 年6 月28日)、63萬元(發票日期 102 年5 月15日,存款憑條102 年7 月1 日)、71萬4000元(發 票日期102 年6 月3 日,存款憑條102 年7 月25日)、42萬 元(發票日期102 年6 月27日,存款憑條102 年7 月30日) ,合計239 萬4000元,更見經功和公司依各存款憑條撥款同 一日自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如數之63萬元、63萬 元、71萬4,000 元、42萬元金額,進行逐筆沖銷帳戶款項之 情,核與證人陳玟伶上開證述相吻合,依此,尚難遽信確由 功和公司自行支付本件工程費及材料費該等款項甚明。至被 告所提出之101 年本案工程雜項費用明細表影本(被證12, 原審卷一第163 至191 頁),僅表列項目並未附憑據,且其 項目大部分屬交通費用,尚難遽認與本件工程有關,以上事 證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何世安之認定。 ㈩至被告何世安之辯護人雖又辯稱:依同案被告胡文龍、證人 陳玟伶、證人詹淑淳、證人陳柏任之證述,何世安一直有關 心本案工程施工,並自行修繕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工程缺失 ,豈可能是借牌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3 日申報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同年 7 月3 日(於開工之日起於120 日曆天內完工),因適逢雨 季及施工不良導致施工進度落後,嘉義縣政府自101 年5 月 間發文監造單位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督促功和公司趕工,至 101 年10月15日始申報竣工。該工程驗收期間,發現驗收缺 失,迄102 年3 月間何世安出面改善工程缺失,於102 年 4 月2 日始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 (被證8 ,見偵查卷第217 頁,原審卷一第149 頁)。另功 和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對於展延工期、實作數量差異及漏 項部分與嘉義縣政府及監造單位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發生爭 議,於101 年10月3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嘉義縣政府委請第三公正單位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案工程後續結算及履約爭議數量 核算事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考上開資料,於103 年 1 月10日完成「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 」,案經雙方同意達成調解,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功和公司實 作數量差異156 萬4,907 元,同時展延工期57天,嘉義縣政 府並於103 年3 月如數將工程款項156 萬4,907 元撥付功和 公司,此有卷附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嘉義樂活有機農園 專區」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所附鑑定申請書、鑑定標的物平面 位置示意圖、會勘函文、會勘紀錄表、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 與位置示意圖、中央(雙孔)箱涵大樣圖、數量核算表、工 程結算、102 年1 月18日函文、道路工程施工圖、詹益寧建 築師事務所101 年11月27日函文各1 份(見偵查卷第49至58 、59至61、62至63、66至67、68、75至77、78至86、87至93 、120 至121 、84至119 、122 至123 頁)、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03 年1 月10日工程訴字第10300011920 號函附之 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見偵查卷第125 至130 頁)、嘉義縣 政府103 年04月09日103 年4 月9 日府農務字第1030066395 號函及所附嘉義縣縣庫收入退還書1 份(見原審卷二第65至 67頁)等件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 閱該調解案卷宗資料查閱無訛。足證系爭工程施工後發生雨 期延宕、驗收階段出現諸多工程瑕疵,導致驗收不順,經 業主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促請改善、開會討論,並衍生工程 款結算糾紛等情。 ⒉佐以證人胡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二期廠商進去 後把我們施作的一期工程的路都壓垮,縣府承辦人鍾睿承要 我們修復,我們自認無缺失拒絕修復,鍾睿承直接找何世安 ,何世安會害怕,後來他們自己去修繕。因為主辦威脅我們 如果沒有保固,公程會有處罰廠商條款,所以換何世安施壓 我。調解期間,我跟陳玟伶出席要解釋本件工程對我不公平 ,何世安是負責人,所以也要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30頁),證人陳玟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用功和公司名 義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好像是 我跟胡文龍去找何世安商量所做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0頁),證人詹淑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何世安有關心 工程施作,常打電話罵,後來陳柏任受別人介紹去瑞德,因 認識何世安,有打電話向何世安確認嘉義樂活工地是功和施 工,何世安有請他注意現場如有問題馬上聯絡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2頁),證人陳柏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看到工 程日報表上寫功和營造,才知是何世安他們家的工作。本案 工程何世安跟我有會同縣府承辦人到現場,包含保固驗收共 計3 次。我進場時發現工程很多缺失,U 型溝溝面高低不齊 、直線度不夠,路緣石下陷、歪七扭八,那時何世安還沒來 嘉義,我們在電話中討論,何世安約第二次驗收未過即約10 2 年農曆年過後,才出現在工地負責改善缺失,因後來胡文 龍都不來。後來缺失改善期間,是由何世安還有陳玟伶協同 出面處理本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08 頁)。 ⒊足證本件工程施工後發生延遲完工、並於驗收階段發生工程 缺失、改善、工程款請領數額等糾紛,而被告何世安係於工 程驗收階段始行出面進行工程缺失改善,按功和公司身為承 包之得標廠商,勢須擔負相關行政、民刑事責任,則功和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世安出面解決後續的工程瑕疵改善等情節 ,亦屬合理。益徵系爭工程一開始係由胡文龍、陳玟伶夫妻 實際承攬施工之事實,被告何世安之辯護人將系爭工程後續 衍生之驗收不順、改善工程缺失問題,何世安有出面處理乙 節,反推認定本件即非借牌關係,係倒果為因,非可憑採。 ⒋另證人即功和公司之工程人員湛仁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 :其從89年至106 年3 月是在功和公司任職,而其在擔任系 爭工程督導期間,被告何世安都有在關心本案工程施作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至460 頁),惟按湛仁清為功和公司 之受雇人,且職務為專案工程人員,僅負責工程品質查核及 技術事項的督導,並非本案工程之監造單位,換言之,現場 實際施作情形及有無按圖施工,自以監造案得標之工程監造 建築師詹益寧最為清楚,況本案工程之前期工地主任為陳李 樹光,後期工地主任為陳柏任,業如前述,惟證人湛仁清於 本院卻陳稱:本案工程其參與期間是從開工到竣工止,現場 工地主任早期是一位叫李先生的,然後就是陳李樹光,其到 結案止只有接觸過陳李樹光云云(見本院卷第463 頁),明 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難遽以憑採,參以其僅是工程人 員,未必知悉何世安與胡文龍間之借牌關係,或其與胡文龍 、陳玟伶夫妻間之金錢往來細節,其所證述關於被告何世安 是實際得標廠商,不足憑信。 ⒌又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設處科長林豐洲,雖於本院審理到庭 證稱: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詹益寧雖有向縣府發函質疑系爭 工程有借牌情形,但其從形式審查,認為功和公司有為胡文 龍、陳李樹光、湛仁清辦理勞保,且功和公司都是以契約上 之地址與縣府公文往來,而系爭工程款項也是撥入功和公司 的帳戶,基於上述三點,其認為功和公司應無借牌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468 至469 頁、第471 頁)。惟查,功和公司 並非空款公司,仍有在經營事業,故縣府得以依契約上所留 功和公司地址與之公文往來,本為正常現象,不足為奇,另 證人湛仁清係從89年即在功和公司任職,而功和公司是在10 0 年12月間始投標本件系爭工程,換言之,功和公司有無為 湛仁清辦理勞健保與本件系爭工程並無直接關係。另證人陳 李樹光實際受雇於胡文龍,擔任系爭工程前期工地主任,並 向陳玟伶支領薪資,功和公司並未負擔陳李樹光薪資及相關 勞健保費用,被告何世安暨功和公司對其並無指揮監督關係 ,而系爭工程是由胡文龍所經營之瑞德土木包工業實際承攬 施作,現場施工工程實際均由胡文龍、陳玟伶聯繫下包廠商 施作,並進行財務管銷、核對付款後,再持廠商所開立之功 和公司名義發票至功和公司請票、進行款項核銷,另系爭工 程款雖是由縣府撥入功和公司的帳戶,然功和公司自該帳戶 受領工程款後,隨即陸續轉出至陳玟伶臺中大里區農會帳戶 等情,均業如前述,堪認一開始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 ,除胡文龍、陳玟伶所屬瑞德土木包工業外,別無其他,凡 此等情在在足徵被告胡文龍所供述有向被告何世安借牌投標 系爭工程乙情,應屬事實。從而證人林豐洲僅依前述形式審 查,即遽認系爭工程並無借牌情事,自難憑採,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何世安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何世安上開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世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訂第 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 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 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 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 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 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 ,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 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 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 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 條項之規範目的。 ㈡查本件被告何世安容許同案被告胡文龍借用被告功和公司之 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正利益,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何世安自承係被告 功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功和公 司科以該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功和公司暨其代表人何世安犯上開之罪其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又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何 世安身為被告功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尊重法制,健全 市場,竟容許他人借用功和公司名義及證件為借牌行為,所 為破壞國家對競標者投標資格之把關,並影響招標程序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符合資格之競標者經 公平之競價制度取得政府工程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無法達 成,其行為自有可議,並念及被告何世安並無任何前科素行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暨衡酌被告何世安自 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20萬元, 家中成員有母親、哥哥、太太,已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 年,家庭經濟狀況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何世安所負責之功和公 司科以20萬元之罰金。且說明: 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被告何世安 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新增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 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 揆諸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妨害投標等 犯行,雖係於105 年7 月1 日之前所為,然關於沒收之規範 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 收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經查,嘉義縣政府匯入功和公司帳戶工程款項共計4 次:發 票金額分別為958 萬0,483 元、179 萬2,754 元、2 萬6,41 5 元、156 萬4,877 元,合計為1,296 萬4,529 元,為被告 何世安所自承在卷,又依證人陳玟伶所具結證述被告何世安 每次取得工程款,扣除2.3 %至3 %管理費(借牌費用)後 ,始交付剩餘工程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6 頁、原審卷二 第42頁),則依此計算,被告何世安因本案工程獲取之借牌 費用,至少應為29萬8,184 元(1296萬4529元×2. 3% =29 萬8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被告何世安本件妨 害投標犯行所得之財物,是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功和公司及何世安均上訴主張並無借牌予胡文龍投標行為 ,以此否認犯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