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716、100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23號;
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郁翔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任職於址
設臺南市○○區○○○街○○號之昇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昇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及公司對
外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
期間為下列
犯行:
㈠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因公司業務需要與黃郁翔討論「H型
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事宜,討論
定案後,楊麗花即於103年5、6月間,出資委由黃郁翔依討
論內容至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嶺公司)製作模型
,並繪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再委請建安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核算強度,及製作「H型鋁擠
強度計算書」。完成後再出資委由黃郁翔至長盈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下稱長盈專利事務所)接洽辦理系爭專利之申請
。
詎黃郁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3年6月12日(原判
決誤載為106年6月12日),委託長盈專利事務所,以自己為
創作人,辦理系爭專利之申請。
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於104年1月21日核發新型第M494190號專利證書予
黃郁翔,致生損害於昇和公司及楊麗花。
㈡於104年12月31日,向李姓業主收取施作「官田奇蹟182-30
」採光罩搭建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70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月2日某時,向昇和公司負
責人楊麗花佯稱工程款為53,000元,而僅繳回53,000元之工
程款予楊麗花,將其中1,7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
證人即
告訴人楊麗花於警
詢未經
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
本院226號卷第68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時之供
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楊麗花於警詢
未經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前述外,就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226號卷第67-68頁、第188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
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
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提出之付款
簽收簿(下稱系爭付款簽收簿)
正本一本及其翻拍照片一張
(該付款簽收簿正本另置於證物袋,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2
頁),係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其職務,依照告訴人之指示
,就實際收款情形逐筆記錄,自屬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
規律性、機械性記載之紀錄文書,且
所載內容與被告有無侵
占款項之
待證事實,有證據必要性及關聯性,復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其他各非
供述證據,均未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伊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擔任昇和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及公司對外
相關業務,惟否認有何前揭背信與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
專利是由伊開發、設計及與廠商接洽,告訴人同意將專利登
記在伊名下,至於電話錄音內容是因為告訴人楊麗花的先生
劉耀隆在晚間11點多打給伊,當時伊在睡覺,伊不確定他在
講什麼,才會這樣回答他;另伊繳回昇和公司之工程款為54
,700元,並非53,00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知悉被告具研發相關產品能力但欠缺資金,始與被
告商議共同合作開發產品,由被告負責研製開發,告訴人負
責製作及銷售,因系爭專利所生利潤由告訴人與被告依比例
分配,告訴人不願讓其先生劉耀隆知悉此事,始協議由被告
擔任專利權人;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摘要欄第5欄內「53﹑000
-」並非被告所書寫,侵占部分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證實告
訴人之指訴等語。經查:
㈠關於背信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3年5、6月即其任職昇和公司期間,出面委
託樺嶺公司製作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之模型,並繪製
「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再委請建安公司核算強度
及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
復於103年6月12日以自
己為專利權人,持上述相關文件至長盈專利事務所辦理「
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之申請,由智財局於104年1月
21日以新型第M494190號核發專利證書予被告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26號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委由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見他
字841號卷第20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樺嶺公司員工
鄭南生、建安公司員工張正發、林進山、長盈專利事務所
員工許令長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曾出
面委託樺嶺公司開模製作「H型鋁合金骨架」、委託建安
公司核算強度,再與長盈專利事務所接洽辦理系爭「H型
鋁合金骨架」專利申請
等情節相符(見他字841號卷第88
-89頁;原審1004號卷第102-112頁反面)。此外,並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盈專利事務所專利申請書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494190號)、中華民國智
財局104年1月21日新型專利公報、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
含材料斷面詳圖)、長盈專利事務所請款單、委任契約書
、智財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樺嶺公司106年9月11日、建
安公司106年9月13日、長盈專利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回函
各一份在卷
可佐(見他字841號卷第3-14、25-27、63-64
頁;原審1004號卷第57-60頁),上開部分事實,應
堪認
定。
⒉被告任職昇和公司期間,由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委由被
告出面接洽辦理系爭專利等情,業經告訴人楊麗花於偵查
中指訴明確(見他字841號卷第20頁正、反面),被告固
辯稱:系爭專利是由伊開發、設計及與廠商接洽,告訴人
同意將專利登記在伊名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因系爭專利所生利潤由告訴人與被告依比例分配,告訴人
不願讓其先生劉耀隆知悉此事,始協議由被告擔任專利權
人云云。惟查,被告不爭執其委託樺嶺公司製作模型及繪
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委請建安公司分析強度
並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以及
迄與長盈專利事務
所接洽辦理專利登記時,均係任職於昇和公司期間,然被
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設計、研發系爭專利之專業背景,且
坦承系爭專利之模具開發費用係由告訴人支付(見他字84
1號卷第21頁;原審1004號卷第39頁;本院226號卷第66頁
),要難認被告所辯系爭專利係由其單獨開發設計為可採
。況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伊跟告訴人合意昇和公司要做
H型鋁鋼構材料,由伊去找,原先就講好錢是公司付,伊
與告訴人大概有討論過成本及H型鋁鋼構外觀,也就是怎
麼做模型,這部分是伊跟告訴人討論的,H型鋁鋼構的間
隙及厚度是伊跟結構計算技師討論的等語明確(見偵字62
23號卷第8頁反-9頁),益徵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是其與
被告討論後,出資委由當時擔任公司業務員之被告出面請
人開模、畫設計圖,以及為專利之申請等情,與常情無違
,又本院審酌系爭專利之模具開發費用高達幾十萬元,且
該筆費用
乃係由告訴人支付,自不可能在無任何保障之情
形下即登記被告名義,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將專利登記在
伊名下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漢忠於
本院結證稱:我不是很清楚告訴人與其夫劉耀隆的感情狀
況如何,沒有去注意他們有無吵架及頻率,我也不知道系
爭專利,不清楚被告的工作有無包括研發工作,不清楚被
告有無在開發系爭專利或參與系爭專利之申請過程等語(
見本院226號卷第150-151頁),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因告訴人不願讓其先生劉耀隆知悉此事,始協議由被告擔
任專利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⒊辯護人固指稱昇和公司曾在其公司廣告文宣上使用本件新
型專利之文號,告訴人當於104年6月3日前即已知悉系爭
專利係登記被告名下,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
圖一紙為據(原審1004號卷第44頁),惟觀之前開LINE對
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專利究竟屬於何人所
有,且昇和公司之廣告文宣上僅有專利證號之記載,並未
載明專利權人,自無從遽認告訴人於該時即知悉系爭專利
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4
月將系爭專利交給被告辦理,103年10月15日公司火災整
頓一個多月,伊迄104年5月份問被告,他說還沒辦出來,
於105年1月15日朋友在網路上發現他早在104年1月22日就
已經辦出來了,伊才叫被告把系爭專利資料交回公司,他
說他放在家裡,伊叫他拿出來,被告拿來公司放在抽屜就
走了,伊過三、四天看文件,才發現專利不是伊公司名字
,伊先生在105年1月28日11時22分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
他只是申請人等語明確(見他字841號卷第20頁正、反面
)。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於104年國曆年前
後及104年5月份問伊時,伊還沒有拿到證書,伊那時只有
證號,伊那時只知道有准了,證書是104年拿到的,忘記
是幾月份,伊拿到證書到交給公司,已經隔好幾個月,拿
到證書時就把證書文號告訴公司,公司的宣傳單、布條就
有記載專利證書的證號等語甚詳(見他字841號卷第61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
故
意拖延交付系爭專利證書予告訴人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之配偶劉耀隆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因被告申辦專利的時間很久,又有客人向我們反應被
告所收的工程款是直接匯在他的帳戶內,因此才懷疑為何
專利申辦這麼久,經查證後才知道原來被告已經申辦完成
且掛在他名下,只是他一直跟我們說還沒有申辦完成,伊
與太太請教律師後打電話與被告確認等語(原審1004號卷
第99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劉耀隆與被告間之105年1月
28日電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見他字841號卷第40-41頁)
,且經原審
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足憑(原審1004號卷第64頁反-66頁反),自被告與劉耀
隆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接獲證人劉耀隆以電話詢問
其為何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時,不但坦承該「H」
即系爭專利係由昇和公司出資,且在面對證人劉耀隆一
再
質疑為何證書掛其名字時,更是不斷澄清應該是誤會,其
僅為系爭專利之申請人,該專利不可能是自己所有等語,
益證告訴人楊麗花指訴被告受昇和公司委託申請系爭專利
時,違背其職務,將系爭專利登記於自己名下乙節,確與
事證相符,
堪信為真實。
⒌依上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利用昇和公司委託其申請系爭
專利之職務上機會,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乙節,
堪
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
採。
㈡關於侵占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104年12月31日即其任職昇和公司期間,代昇
和公司向李姓業主收取施作「官田奇蹟182-30」採光罩搭
建工程之工程款54,700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外(見原審716號卷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226號卷第65頁),且被告亦坦承付款簽收簿「
貴寶號」欄上「元月2日」、「官田奇蹟182-30」等文字
為其所填寫(見偵字9102號卷第17頁反面),復有估價單
與前揭李姓業主之LINE對話紀錄各一紙附卷
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12、14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⒉被告收取前揭工程款後僅繳回昇和公司5,3000元,而將其
餘1,700元侵占入己乙節,
業據告訴人楊麗花於原審結證
稱:被告是伊僱用的業務,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款,因
為有客戶反應公司收了錢,沒有去施工,反應到伊這裡,
剛好李先生有跟伊通過LINE,當時伊已經查證過付款簽收
簿上記載53,000元,所以伊才詢問李先生是54,700元還是
53,000元;付款簽收簿上「官田奇蹟182-30」、「53000
」是被告寫的,「李先生只做1F後」、「1/2收楊麗花530
00」則是伊寫的;伊在付款簽收簿後面的「收款廠商蓋收
款章」欄位記載「1/2收楊麗花53000」,表示伊在1月2日
收到53,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716號卷第46頁反-50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一本及翻拍照片一張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13頁)。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摘要欄
第5欄內「53﹑000-」並非被告所書寫,侵占部分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證實告訴人之指訴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不爭執系爭付款簽收簿前面5筆之「日期」及「貴寶
號」等欄位上之記載(包括系爭第5欄之「元月2日」、「
官田奇蹟182-30」等文字)均係其所書寫,且前4筆「摘
要」欄位上所記載之現金數額看起來是伊的筆跡,支票號
碼則很確定是伊書寫等語(見偵字6223號卷第17頁反-18
頁),堪認系爭付款簽收簿前5筆資料確係被告於104年12
月7日至105年1月2日即其仍任職於昇和公司期間,基於其
職務,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就實際收付款情形逐筆所為之
紀錄,且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摘要
欄第5欄內「53﹑000-」之記載為何人所為,經該局107年
7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2220號函附
鑑定書認定:上開
記載與被告其他書寫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有出
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226號卷第175-179頁
),自可認定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摘要欄第5欄內「53﹑000
-」之記載,亦為被告所為,況告訴人設立系爭付款簽收
簿之用意,無非係記錄昇和公司收支款情形,以杜爭議,
因此,倘若被告於該日即105年1月2日,就「官田奇蹟182
-30」工程交回予昇和公司之工程款項確為54,700元,告
訴人卻在相對應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簽名並記
載「1/2收楊麗花53000」等文字,被告豈有不以款項不符
為由向告訴人異議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
無可採。
⒋因此,告訴人指證被告侵占1,700元乙節,堪以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示之背信與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證人蔡漢忠107年6月27日雖於審理
期日到庭作證,然因告訴人在場而無法自由、完全之陳述,
並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蔡漢忠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合意
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226 號卷第171 頁),
惟查,本院業已依法傳訊證人蔡漢忠,且本件事證明確,經
核無再傳訊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
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擔任昇和公司業
務員一職,本應為昇和公司利益,忠於昇和公司之事,卻利
用職務之便,將昇和公司出資研發之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
並基於職務上經手款項之便,侵占公司之工程款,無疑對昇
和公司之財產權未加尊重,並破壞告訴人之信賴,行為殊有
不當,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公司之損失,並設法彌補,反飾
詞
卸責,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
,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私利,並考量其
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告訴人及昇和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欄一㈠之背信罪及事實欄一㈡之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均為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
諭知。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7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以及敘
明背信犯行所取得之「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權部分,已經
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判決移轉予昇和公司
確定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
空言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業如上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06.18修正前)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