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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716、100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2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郁翔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任職於址 設臺南市○○區○○○街○○號之昇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昇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及公司對 外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因公司業務需要與黃郁翔討論「H型 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事宜,討論 定案後,楊麗花即於103年5、6月間,出資委由黃郁翔依討 論內容至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嶺公司)製作模型 ,並繪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再委請建安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核算強度,及製作「H型鋁擠 強度計算書」。完成後再出資委由黃郁翔至長盈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下稱長盈專利事務所)接洽辦理系爭專利之申請 。詎黃郁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3年6月12日(原判 決誤載為106年6月12日),委託長盈專利事務所,以自己為 創作人,辦理系爭專利之申請。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於104年1月21日核發新型第M494190號專利證書予 黃郁翔,致生損害於昇和公司及楊麗花。 ㈡於104年12月31日,向李姓業主收取施作「官田奇蹟182-30 」採光罩搭建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70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月2日某時,向昇和公司負 責人楊麗花佯稱工程款為53,000元,而僅繳回53,000元之工 程款予楊麗花,將其中1,7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於警 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 本院226號卷第68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時之供 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楊麗花於警詢 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前述外,就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226號卷第67-68頁、第188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 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出之付款 簽收簿(下稱系爭付款簽收簿)正本一本及其翻拍照片一張 (該付款簽收簿正本另置於證物袋,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2 頁),係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其職務,依照告訴人之指示 ,就實際收款情形逐筆記錄,自屬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 規律性、機械性記載之紀錄文書,且所載內容與被告有無侵 占款項之待證事實,有證據必要性及關聯性,復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其他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伊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擔任昇和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及公司對外 相關業務,惟否認有何前揭背信與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 專利是由伊開發、設計及與廠商接洽,告訴人同意將專利登 記在伊名下,至於電話錄音內容是因為告訴人楊麗花的先生 劉耀隆在晚間11點多打給伊,當時伊在睡覺,伊不確定他在 講什麼,才會這樣回答他;另伊繳回昇和公司之工程款為54 ,700元,並非53,00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知悉被告具研發相關產品能力但欠缺資金,始與被 告商議共同合作開發產品,由被告負責研製開發,告訴人負 責製作及銷售,因系爭專利所生利潤由告訴人與被告依比例 分配,告訴人不願讓其先生劉耀隆知悉此事,始協議由被告 擔任專利權人;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摘要欄第5欄內「53﹑000 -」並非被告所書寫,侵占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實告 訴人之指訴等語。經查: ㈠關於背信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3年5、6月即其任職昇和公司期間,出面委 託樺嶺公司製作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之模型,並繪製 「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再委請建安公司核算強度 及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復於103年6月12日以自 己為專利權人,持上述相關文件至長盈專利事務所辦理「 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之申請,由智財局於104年1月 21日以新型第M494190號核發專利證書予被告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26號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委由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見他 字841號卷第20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樺嶺公司員工 鄭南生、建安公司員工張正發、林進山、長盈專利事務所 員工許令長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曾出 面委託樺嶺公司開模製作「H型鋁合金骨架」、委託建安 公司核算強度,再與長盈專利事務所接洽辦理系爭「H型 鋁合金骨架」專利申請等情節相符(見他字841號卷第88 -89頁;原審1004號卷第102-112頁反面)。此外,並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盈專利事務所專利申請書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494190號)、中華民國智 財局104年1月21日新型專利公報、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 含材料斷面詳圖)、長盈專利事務所請款單、委任契約書 、智財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樺嶺公司106年9月11日、建 安公司106年9月13日、長盈專利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回函 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841號卷第3-14、25-27、63-64 頁;原審1004號卷第57-60頁),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任職昇和公司期間,由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委由被 告出面接洽辦理系爭專利等情,業經告訴人楊麗花於偵查 中指訴明確(見他字841號卷第20頁正、反面),被告固 辯稱:系爭專利是由伊開發、設計及與廠商接洽,告訴人 同意將專利登記在伊名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因系爭專利所生利潤由告訴人與被告依比例分配,告訴人 不願讓其先生劉耀隆知悉此事,始協議由被告擔任專利權 人云云。惟查,被告不爭執其委託樺嶺公司製作模型及繪 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委請建安公司分析強度 並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以及迄與長盈專利事務 所接洽辦理專利登記時,均係任職於昇和公司期間,然被 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設計、研發系爭專利之專業背景,且 坦承系爭專利之模具開發費用係由告訴人支付(見他字84 1號卷第21頁;原審1004號卷第39頁;本院226號卷第66頁 ),要難認被告所辯系爭專利係由其單獨開發設計為可採 。況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伊跟告訴人合意昇和公司要做 H型鋁鋼構材料,由伊去找,原先就講好錢是公司付,伊 與告訴人大概有討論過成本及H型鋁鋼構外觀,也就是怎 麼做模型,這部分是伊跟告訴人討論的,H型鋁鋼構的間 隙及厚度是伊跟結構計算技師討論的等語明確(見偵字62 23號卷第8頁反-9頁),益徵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是其與 被告討論後,出資委由當時擔任公司業務員之被告出面請 人開模、畫設計圖,以及為專利之申請等情,與常情無違 ,又本院審酌系爭專利之模具開發費用高達幾十萬元,且 該筆費用乃係由告訴人支付,自不可能在無任何保障之情 形下即登記被告名義,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將專利登記在 伊名下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漢忠於 本院結證稱:我不是很清楚告訴人與其夫劉耀隆的感情狀 況如何,沒有去注意他們有無吵架及頻率,我也不知道系 爭專利,不清楚被告的工作有無包括研發工作,不清楚被 告有無在開發系爭專利或參與系爭專利之申請過程等語( 見本院226號卷第150-151頁),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因告訴人不願讓其先生劉耀隆知悉此事,始協議由被告擔 任專利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⒊辯護人固指稱昇和公司曾在其公司廣告文宣上使用本件新 型專利之文號,告訴人當於104年6月3日前即已知悉系爭 專利係登記被告名下,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 圖一紙為據(原審1004號卷第44頁),惟觀之前開LINE對 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專利究竟屬於何人所 有,且昇和公司之廣告文宣上僅有專利證號之記載,並未 載明專利權人,自無從遽認告訴人於該時即知悉系爭專利 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4 月將系爭專利交給被告辦理,103年10月15日公司火災整 頓一個多月,伊迄104年5月份問被告,他說還沒辦出來, 於105年1月15日朋友在網路上發現他早在104年1月22日就 已經辦出來了,伊才叫被告把系爭專利資料交回公司,他 說他放在家裡,伊叫他拿出來,被告拿來公司放在抽屜就 走了,伊過三、四天看文件,才發現專利不是伊公司名字 ,伊先生在105年1月28日11時22分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 他只是申請人等語明確(見他字841號卷第20頁正、反面 )。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於104年國曆年前 後及104年5月份問伊時,伊還沒有拿到證書,伊那時只有 證號,伊那時只知道有准了,證書是104年拿到的,忘記 是幾月份,伊拿到證書到交給公司,已經隔好幾個月,拿 到證書時就把證書文號告訴公司,公司的宣傳單、布條就 有記載專利證書的證號等語甚詳(見他字841號卷第61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故 意拖延交付系爭專利證書予告訴人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之配偶劉耀隆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因被告申辦專利的時間很久,又有客人向我們反應被 告所收的工程款是直接匯在他的帳戶內,因此才懷疑為何 專利申辦這麼久,經查證後才知道原來被告已經申辦完成 且掛在他名下,只是他一直跟我們說還沒有申辦完成,伊 與太太請教律師後打電話與被告確認等語(原審1004號卷 第99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劉耀隆與被告間之105年1月 28日電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見他字841號卷第40-41頁) ,且經原審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足憑(原審1004號卷第64頁反-66頁反),自被告與劉耀 隆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接獲證人劉耀隆以電話詢問 其為何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時,不但坦承該「H」 即系爭專利係由昇和公司出資,且在面對證人劉耀隆一再 質疑為何證書掛其名字時,更是不斷澄清應該是誤會,其 僅為系爭專利之申請人,該專利不可能是自己所有等語, 益證告訴人楊麗花指訴被告受昇和公司委託申請系爭專利 時,違背其職務,將系爭專利登記於自己名下乙節,確與 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⒌依上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利用昇和公司委託其申請系爭 專利之職務上機會,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乙節,堪 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 採。 ㈡關於侵占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104年12月31日即其任職昇和公司期間,代昇 和公司向李姓業主收取施作「官田奇蹟182-30」採光罩搭 建工程之工程款54,700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外(見原審716號卷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226號卷第65頁),且被告亦坦承付款簽收簿「 貴寶號」欄上「元月2日」、「官田奇蹟182-30」等文字 為其所填寫(見偵字9102號卷第17頁反面),復有估價單 與前揭李姓業主之LINE對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12、14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⒉被告收取前揭工程款後僅繳回昇和公司5,3000元,而將其 餘1,700元侵占入己乙節,業據告訴人楊麗花於原審結證 稱:被告是伊僱用的業務,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款,因 為有客戶反應公司收了錢,沒有去施工,反應到伊這裡, 剛好李先生有跟伊通過LINE,當時伊已經查證過付款簽收 簿上記載53,000元,所以伊才詢問李先生是54,700元還是 53,000元;付款簽收簿上「官田奇蹟182-30」、「53000 」是被告寫的,「李先生只做1F後」、「1/2收楊麗花530 00」則是伊寫的;伊在付款簽收簿後面的「收款廠商蓋收 款章」欄位記載「1/2收楊麗花53000」,表示伊在1月2日 收到53,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716號卷第46頁反-50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一本及翻拍照片一張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13頁)。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摘要欄 第5欄內「53﹑000-」並非被告所書寫,侵占部分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證實告訴人之指訴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不爭執系爭付款簽收簿前面5筆之「日期」及「貴寶 號」等欄位上之記載(包括系爭第5欄之「元月2日」、「 官田奇蹟182-30」等文字)均係其所書寫,且前4筆「摘 要」欄位上所記載之現金數額看起來是伊的筆跡,支票號 碼則很確定是伊書寫等語(見偵字6223號卷第17頁反-18 頁),堪認系爭付款簽收簿前5筆資料確係被告於104年12 月7日至105年1月2日即其仍任職於昇和公司期間,基於其 職務,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就實際收付款情形逐筆所為之 紀錄,且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摘要 欄第5欄內「53﹑000-」之記載為何人所為,經該局107年 7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2220號函附鑑定書認定:上開 記載與被告其他書寫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有出 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226號卷第175-179頁 ),自可認定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摘要欄第5欄內「53﹑000 -」之記載,亦為被告所為,況告訴人設立系爭付款簽收 簿之用意,無非係記錄昇和公司收支款情形,以杜爭議, 因此,倘若被告於該日即105年1月2日,就「官田奇蹟182 -30」工程交回予昇和公司之工程款項確為54,700元,告 訴人卻在相對應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簽名並記 載「1/2收楊麗花53000」等文字,被告豈有不以款項不符 為由向告訴人異議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 無可採。 ⒋因此,告訴人指證被告侵占1,700元乙節,堪以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示之背信與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證人蔡漢忠107年6月27日雖於審理 期日到庭作證,然因告訴人在場而無法自由、完全之陳述, 並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蔡漢忠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合意 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226 號卷第171 頁), 惟查,本院業已依法傳訊證人蔡漢忠,且本件事證明確,經 核無再傳訊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擔任昇和公司業 務員一職,本應為昇和公司利益,忠於昇和公司之事,卻利 用職務之便,將昇和公司出資研發之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 並基於職務上經手款項之便,侵占公司之工程款,無疑對昇 和公司之財產權未加尊重,並破壞告訴人之信賴,行為殊有 不當,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公司之損失,並設法彌補,反飾 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私利,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告訴人及昇和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欄一㈠之背信罪及事實欄一㈡之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均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7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敘 明背信犯行所取得之「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權部分,已經 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判決移轉予昇和公司 確定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業如上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06.18修正前)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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