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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83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方式,竊取分別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所有及 管領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 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劉承峻(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主)、被害人王清池(附表編號1 )、胡書禎(附表編號2 )、謝仲軒(附表編號3 )、林憲志(附表編號4 )於警詢 之陳述筆錄可參,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 年4 月20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194148號函、偵查佐江扶聰之職務報 告可憑,就本案查獲經過,亦經證人江扶聰於本院證述明確 。此外,尚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明,其 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至被告上訴理由指出其竊取附表編號1 、3 之A 、B 兩車部 分,係臨時借用,事後均駕車駛回原處停放,附表編號3 之 B 車,於駕回原處時遭車主察覺喝叱,才駛至他處停放,故 竊取A 、B 兩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構成使用竊盜,應不成 罪云云。然使用竊盜之所以不成罪,在於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者,指的是對被竊客 體為正常使用支配,且參酌其他情事,並無以所有人地位使 用支配該物,破壞持有人支配管領該物之心理狀況,換言之 ,倘行為人對被竊客體為非正常使用支配,而有嫁禍持有人 之圖,進而破壞持有人對該物之使用支配關係,則縱事後有 歸還該物之舉,亦應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竊取A 車之目的,用於竊取附表編號2 之物的代步及載運工具,竊 取B 車之目的,用於竊取附表編號4 之物的代步及載運工具 ,並藉此掩飾、隱藏其實行竊取附表編號2 、4 之物的身分 及行蹤,圖以嫁禍A 、B 車之持有人,遂行躲避警方之追查 之目的,自屬非正常使用支配其所竊得之A 、B 車輛,且具 有破壞持有人對該物使用支配關係之意圖,當認其竊取時仍 係以所有人地位而使用支配,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因 其事後歸還車輛而有不同。上訴理由抗辯其此部分無不法所 有,不構成竊盜罪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所辯並無可取,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 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指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附 表編號2 、4 所示之遭竊房屋所裝設之窗戶及鐵捲門門鎖, 均具有防閑作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 設備,另被告用以破壞上揭農舍窗戶(附表編號2 )及鐵捲 門門鎖(附表編號4 )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等物,既可破壞 窗戶及鐵捲門門鎖,可見該等物品應屬材質堅硬之利器,依 一般社會通念,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損壞 農舍窗戶、鐵捲門門鎖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其所犯毀壞安全 設備之罪質中,不另成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竊盜 罪2 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期 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後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甫於105 年 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訴理由主張附表編號1 、2 竊盜犯行,並無監視器錄 影畫面,係被告主動坦承,警方稱合於自首要件,應予減刑 云云。然附表編號1 、2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甚明 ,另據承辦警員江扶聰於本院所證,及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 所示,警方接獲王清池等被害人報案後,調閱觀看監視器錄 影畫面,已發現歹徒駕駛車號0000-00 號即登記車主劉丞峻 之自小客車到場,竊取附表編號1 王清池之車輛後,再行駕 駛王清池車輛,進而竊取附表編號2 胡書禎農舍財物,另駕 車劉丞峻上述車輛到場,竊取附表編號3 謝仲軒之車輛,再 行駕駛謝仲軒之車輛,進而竊取附表編號4 林憲志修配廠財 物,警方即持搜索票前往劉丞峻住處搜索,並詢問劉丞峻上 述車輛行蹤,劉丞峻告以借給被告使用,劉丞峻再通知被告 到場接受調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前,已有監視器畫面及劉 丞峻之供述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本案竊盜歹徒為被告 ,則警方已發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到場後坦承 竊盜,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案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A 車已 返還被害人王清池,有被告及王清池之警詢筆錄可佐,另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至3 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3 ),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 )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 、4 ),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另就被告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所得部分,因 未扣案,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鑰匙1 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 老虎鉗1 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 把 ,均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之A 車,業已返還王清池,亦不予再宣告沒收 。是就沒收部分,亦屬合法有據。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附表編號1 、3 部分,應為無罪判決 ,另附表編號1 、2 部分,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105 年度易字第902 號│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王清池│民國106 年│臺南市○○區│劉家祥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劉承峻│劉家祥犯竊盜罪,累犯│ │ │ │5 月17日凌│○○路000 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晨1 時10分│0號前。 │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劉承峻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許 │ │之鑰匙1 把竊取停放在左列地點、│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由王清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 │ │ │ │000 號自用小貨車(A 車)得逞。│ │ ├──┼───┼─────┼──────┼───────────────┼──────────┤ │2 │胡書禎│民國106 年│臺南市○○區│劉家祥駕駛A 車至左列地點,以放│劉家祥犯攜帶兇器毀越│ │ │ │5 月17日凌│○○00之00號│置在A 車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晨1 時30分│柚子園農舍 │體之老虎鉗1 把,破壞左列農舍窗│,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許 │ │戶後,進入竊取割草機2 臺、電鑽│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1 臺、空氣壓縮機1 臺、快速螺絲│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組1 組、氣壓空氣槍1 臺、磨刀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1 臺、噴農藥機械1 臺及臂力吊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臺得手,嗣後攜至高雄市三民區│。 │ │ │ │ │ │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 │ │ │ │ │)8千元。 │ │ ├──┼───┼─────┼──────┼───────────────┼──────────┤ │3 │謝仲軒│民國106 年│臺南市○○區│劉家祥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劉承峻│劉家祥犯竊盜罪,累犯│ │ │ │5 月31日凌│○○路一段00│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晨1 時許 │號對面 │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劉承峻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之鑰匙1 把竊取停放在左列地點、│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謝仲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自用小客車(B 車)得逞。 │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林憲志│民國106 年│臺南市○○區│劉家祥駕駛B 車至左列地點,以劉│劉家祥犯攜帶兇器毀越│ │ │ │5 月31日凌│○○○0 之00│承峻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晨2 時許 │號之汽車修配│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左列汽車修│,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 │場 │配場之鐵捲門門鎖後,進入竊取筆│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記型電腦1 臺、引擎診斷電腦3 臺│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切割機1 臺、電鑽1 台、電膜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 臺、油壓頂2 臺、汽車修理工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8 盒、汽車機油5 箱、汽車電瓶35│價額。 │ │ │ │ │ │顆及辦公室抽屜內現金8 千元。嗣│ │ │ │ │ │ │後將上開除現金以外之物,攜至高│ │ │ │ │ │ │雄市三民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 │ │ │ │ │ │ │萬8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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