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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育 上列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9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仲育因與鄰居謝玉輝關於噪音及盆栽擺設等宿怨,於民國 106 年1 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 號中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當時尚有環保局人員及若 干鄰居等人在場而得見聞之道路上,辱罵謝玉輝「一付流氓 樣,你要臉不要臉」,貶損謝玉輝受社會肯定或尊重期待之 人格評價。 二、案經謝玉輝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頁103-105 、126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李仲育坦言前揭時地之話語是針對告訴人謝玉輝所 發,然否認公然侮辱而辯稱: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盆栽擺 放不當,遮擋伊人車出入視線,不肯溝通,不尊重伊身為鄰 居要求改善之意見,不把伊當人看之作法及態度,甚為可惡 ,其行徑符合品行惡劣、霸占地盤、滋事、欺壓善良,破壞 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流氓」定義。伊指告訴人 為流氓,質疑其要臉不要臉,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法律不得加以限 制。況且,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伊非聖人,脫口而 出之話語,僅僅是一般人都會有的不假思索之反應罷了,檢 察官僅因伊張口罵人即遽認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實不嚴謹 亦不合理,蓋伊若故意侮辱告訴人,自當事先謀劃,想方設 法而不著痕跡地,侮辱到告訴人氣忿跳腳卻對伊莫可奈何才 是。告訴人欺世盜名,其名譽(聲)不值得保護,法律不該 處罰說實話的人,檢察官無法證明告訴人應享有良好評價之 名聲而有若何之名譽值得維護,自不能率認伊行為具社會非 難性,伊上述辯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385 號判決之見解支持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在環保局人員及若干鄰居等人在 場之情況下,憤對告訴人大聲斥言「一付流氓樣,你要臉不 要臉」等語(見警卷頁2-3 反,偵卷頁5 反、7 、8 反、13 ,原審卷頁18、86,本院卷頁102 ),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 外(見警卷頁4-6 ,他字卷頁3 、12,偵卷頁5 反,原審卷 頁80-82 ),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現場攝錄光 碟,以及勘驗筆錄可稽(見他字卷頁18,偵卷頁34)。又被 告於上開詈責告訴人之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予認定。 ㈡、言論或意見表達自由之意義,在於允許每個人能夠自由地表 達想法、觀點,藉以對他人產生精神影響或達致說服認同之 效果,個人防禦國家「非法」干預之主觀權利,然任何人 不得就此竊據絕對優勢之保障地位,本於權衡同為人格基本 權保障衝突之實踐協調或最優化命令,國家得以一般性之法 律保留,「合法」地適度干預。民、刑法律關於名譽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或明定 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名(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均為 適例,但該等一般性法律干預基本權之同時,亦受基本權之 反向限制。跟隨自由的,永遠是拘束,與權利相伴的,往往 是其主張行使之有限性。言論或意見自由之邊界,存在於一 般性限制法律之中,抽象而言不得侵越人格權之保障,此視 個案所涉之公益或私利等因素,委諸司法實踐動態形成其具 體範圍。 ㈢、「名譽」者也,名謂令名,譽稱美譽,有令名始獲美譽,因 謂善名曰名譽。一個人的名譽,乃是其所處群體或社會公眾 對其言行、人格或個人圖像所為之評價。社會化的人們透過 關乎個人資訊之流通,使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取得此之相 關資訊,以決定接觸與應對。個人克己復禮建立聲譽,實現 自我並贏得社會認可;反之,非為歹作,惡行劣跡,亦將惹 人物議與非難,獲致相應後果。因此名譽乃是勸善罰惡,維 護社會秩序,同時促進社會生活之重要機制,此乃名譽之基 本社會功能,亦是妨害名譽入罪之目的所在,並意味著除非 欺世盜名,否則一個人有維護良好或普通(不好不壞)聲譽 不受不實抹黑、詆毀之權利。 ㈣、公然侮辱,係以公開之語言、文字、圖畫或動作等具體行為 ,象徵性地表現藐蔑他人人格之意思展現,此往往造成所指 對象社會評價貶損之危險,尤輕詆遭辱者之人格尊嚴。該罪 為抽象危險犯,對於他人之侮慢表示,客觀上符合社會普遍 認為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造成損害者屬之,僅僅 存在於純粹主觀之感受難堪、不快或想像中之不利影響者, 尚不與焉。輕蔑凌辱之表示,是否有害於他人規範意義下之 名譽,應就具體情況從客觀之立場予以判斷,公然侮辱之態 樣,除無憑無由或以不實事項為背景之漫罵、詆毀外,尚包 括言過其實之惡意人身攻訐,蓋其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達可非 難之程度。 ㈤、 ⑴、當「流氓」一詞被使用時,依一般人之通常理解,其所描述 者,是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分子。 關於被告(或﹙與﹚其配偶王妘伃)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 噪音或家門口之盆栽擺設妨礙其人車出入視線等事項而興訟 ,且案發當日同係緣於檢舉噪音之嫌怨,據證人王妘伃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頁82-84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5號、106 年度南小字第381 號、1151 號、1083號等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皆敗訴之各該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判決可考(見本院卷頁53-68 )。 ⑵、除非揭人無關公益之隱私或者妨害秘密,法律原則上固是不 該處罰說實話的人,但不容憑空謾罵或假藉不實之事實論斷 ,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名譽,卻攀援言論或意見表達自由免 責。被告因上述里鄰齟齬,指斥告訴人品行惡劣,且其行徑 合致霸占地盤、滋事、欺壓善良,有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 人生命、財產之習慣,合致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關於流氓 之定義(見偵卷頁8 反,原審卷頁35、53,本院卷頁13)。 然被告所謾責告訴人者,缺乏事證佐實係社區鄰人之普遍或 者至少是部分之認知或輿論,難認有公益因素。再者,卷查 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外欺於人,內欺於心之不相稱名聲,至 少無若何之事證可窺其有被告所指稱之危害鄉里等劣品惡行 ,或有何等恬不知恥之厚顏行徑,依常人之理解,告訴人之 行止而為被告所不滿者,允無從據以貶抑其人格無恥而得汙 辱其為流氓。 ㈥、名譽為人格尊嚴具體內涵之一,對每一人格個體而言,毋庸 顧及其特徵、成就與社會地位,其尊嚴皆是獨有而特殊的, 個人有請求受尊重之權利,人格尊嚴之侵犯,存在於遭汙損 、物化或壓迫,國家公權力應予重視,非但不得加以侵害, 透過基本權所體現之客觀價值秩序,更應提供有效之保護, 防免來自於私人之侵害。質言之,沒有誰的人格尊嚴是不值 得保護的,被告偏執「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之強 詞(見原審卷頁18、22、26,本院卷頁11),毫不避諱地表 露出鄙夷賤視告訴人之主觀心理,蔑謂「告訴人之名譽(聲 )不值得維護」、「告訴人的人品無維護之價值」、「咎由 自取」、「不會有人還會認為這種人的人權值得保護」云云 (見原審卷頁20、22、33、42、64、98,本院卷頁17、69、 133 、135 ),無異於否定告訴人之人格主體性而予恣意對 待,純粹視告訴人為其行為之客體,唾貶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殆盡,寧非侮辱!被告以檢察官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名譽值得 維護,自不能率認其行為具社會非難性置辯,要無可採。被 告聲請傳喚其與告訴人間糾紛或訴訟之承辦法官、檢察官, 協調處理之里長、里長太太、調解委員或鄰居諸人,欲證明 告訴人品行不佳,其名譽不值得維護(見本院卷頁69-72 ) ,顯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㈦、名譽既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法益,自應有其法規範上之內涵 與性質,故刑法所保護之名譽法益,係規範意義下社會客觀 之肯定與個人主觀受尊重期待之複合概念。名譽內涵之理解 ,從其本質與現象觀察,係自然人人格所具之獨特個性,在 規範上得受到正當社會評價且為法律所肯定並予保障之權利 。被告不滿告訴人否認製造噪音,無視其要求調整盆栽擺設 等細故,針對性地描述醜謗告訴人為「流氓」且訕罵「你要 臉不要臉」,攻訐辱罵告訴人為品行惡劣、霸占地盤、滋事 欺善、破壞社會秩序之不要臉流氓,顯足汙蔑告訴人於所處 社會群體當中之客觀評價,告訴人謂其名譽遭被告詆損之指 訴非虛,可予採信。被告蔑辱告訴人人格低劣,難謂出於善 意發表言論,且言為心聲,自堪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 意。又侮慢辱人之態樣多端,罵人不帶髒字,未必即非侮辱 ,被告辯稱其指罵告訴人,無非是一般人一時氣憤下不假思 索之情緒發洩,無犯意而不犯罪,苟欲侮辱告訴人,自當不 著痕跡云云,要為委罪飾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線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其個 案情節略為:告訴人在防火間隔之逃生巷道安設頂棚,且敲 掉公牆擅開門扇,經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並查報處 分應予強制拆除,事涉公共安全,被告責罵其「不要臉」、 「偷、搶逃生巷」,難謂非適當之評價或有真實惡意。反觀 被告指謫告訴人前揭不是,揆據卷證,難謂非是其一己私 見,無從比附上述判決見解,執為有利之抗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 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罪科刑,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前嫌舊怨,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詎輕侮 謾罵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揭抗辯情詞上訴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業析論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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