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育
上列
上訴人因
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9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仲育因與鄰居謝玉輝關於噪音及盆栽擺設等宿怨,於民國
106 年1 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
號中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當時尚有環保局人員及若
干鄰居等人在場而得見聞之道路上,辱罵謝玉輝「一付流氓
樣,你要臉不要臉」,貶損謝玉輝受社會肯定或尊重期待之
人格評價。
二、案經謝玉輝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
證據,經提示
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頁103-105 、126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與起訴
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訊據被告李仲育坦言前揭時地之話語是針對
告訴人謝玉輝所
發,然否認公然侮辱而辯稱:
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盆栽擺
放不當,遮擋伊人車出入視線,不肯溝通,不尊重伊身為鄰
居要求改善之意見,不把伊當人看之作法及態度,甚為可惡
,其行徑符合品行惡劣、霸占地盤、滋事、欺壓善良,破壞
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流氓」定義。伊指告訴人
為流氓,質疑其要臉不要臉,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
法律不得加以限
制。況且,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伊非聖人,脫口而
出之話語,僅僅是一般人都會有的不假思索之反應罷了,檢
察官僅因伊張口罵人即遽認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實不嚴謹
亦不合理,蓋伊若
故意侮辱告訴人,自當事先謀劃,想方設
法而不著痕跡地,侮辱到告訴人氣忿跳腳卻對伊莫可奈何才
是。告訴人欺世盜名,其名譽(聲)不值得保護,法律不該
處罰說實話的人,檢察官無法證明告訴人應享有良好評價之
名聲而有若何之名譽值得維護,自不能率認伊行為具社會
非
難性,伊上述辯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385 號判決之見解支持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在環保局人員及若干鄰居等人在
場之情況下,憤對告訴人大聲斥言「一付流氓樣,你要臉不
要臉」等語(見警卷頁2-3 反,偵卷頁5 反、7 、8 反、13
,原審卷頁18、86,本院卷頁102 ),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
外(見警卷頁4-6 ,他字卷頁3 、12,偵卷頁5 反,原審卷
頁80-82 ),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現場攝錄光
碟,以及
勘驗筆錄
可稽(見他字卷頁18,偵卷頁34)。又被
告於上開詈責告訴人之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堪予認定。
㈡、言論或意見表達自由之意義,在於允許每個人能夠自由地表
達想法、觀點,藉以對他人產生精神影響或達致說服認同之
效果,
乃個人防禦國家「非法」干預之主觀權利,然任何人
不得就此竊據絕對優勢之保障地位,本於權衡同為人格基本
權保障衝突之實踐協調或最優化命令,國家得以一般性之法
律保留,「合法」地適度干預。民、刑法律關於名譽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或明定
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名(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均為
適例,但該等一般性法律干預基本權之同時,亦受基本權之
反向限制。跟隨自由的,永遠是拘束,與權利相伴的,往往
是其主張行使之有限性。言論或意見自由之邊界,存在於一
般性限制法律之中,抽象而言不得侵越
人格權之保障,此視
個案所涉之公益或私利等因素,委諸司法實踐動態形成其具
體範圍。
㈢、「名譽」者也,名謂令名,譽稱美譽,有令名始獲美譽,因
謂善名曰名譽。一個人的名譽,乃是其所處群體或社會
公眾
對其言行、人格或個人圖像所為之評價。社會化的人們透過
關乎個人資訊之流通,使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取得
彼此之相
關資訊,以決定接觸與應對。個人克己復禮建立聲譽,實現
自我並贏得社會認可;反之,非為歹作,惡行劣跡,亦將惹
人物議與非難,獲致相應後果。因此名譽乃是勸善罰惡,維
護社會秩序,同時促進社會生活之重要機制,此乃名譽之基
本社會功能,亦是妨害名譽入罪之目的所在,並意味著除非
欺世盜名,否則一個人有維護良好或普通(不好不壞)聲譽
不受不實抹黑、詆毀之權利。
㈣、公然侮辱,係以公開之語言、文字、圖畫或動作等具體行為
,象徵性地表現藐蔑他人人格之意思展現,此往往造成所指
對象社會評價貶損之危險,尤輕詆遭辱者之人格尊嚴。該罪
為抽象
危險犯,對於他人之侮慢表示,客觀上符合社會普遍
認為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造成損害者屬之,僅僅
存在於純粹主觀之感受難堪、不快或想像中之不利影響者,
尚不與焉。輕蔑凌辱之表示,是否有害於他人規範意義下之
名譽,應就具體情況從客觀之立場
予以判斷,公然侮辱之
態
樣,除無憑無由或以不實事項為背景之漫罵、詆毀外,尚包
括言過其實之惡意人身攻訐,蓋其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達可非
難之程度。
㈤、
⑴、當「流氓」一詞被使用時,依一般人之通常理解,其所描述
者,是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分子。
關於被告(或﹙與﹚其配偶王妘伃)
迭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
噪音或家門口之盆栽擺設妨礙其人車出入視線等事項而興訟
,且案發當日同係緣於檢舉噪音之嫌怨,據
證人王妘伃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頁82-84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5號、106 年度南小字第381 號、1151
號、1083號等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皆敗訴之各該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判決
可考(見本院卷頁53-68 )。
⑵、除非揭人無關公益之隱私或者妨害秘密,法律原則上固是不
該處罰說實話的人,但不容憑空謾罵或假藉不實之事實論斷
,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名譽,卻攀援言論或意見表達自由免
責。被告因上述里鄰齟齬,指斥告訴人品行惡劣,且其行徑
合致霸占地盤、滋事、欺壓善良,有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
人生命、財產之習慣,合致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關於流氓
之定義(見偵卷頁8 反,原審卷頁35、53,本院卷頁13)。
然被告所謾責告訴人者,缺乏事證佐實係社區鄰人之普遍或
者至少是部分之認知或輿論,難認有公益因素。再者,卷查
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外欺於人,內欺於心之不相稱名聲,至
少無若何之事證可窺其有被告所指稱之危害鄉里等劣品惡行
,或有何等恬不知恥之厚顏行徑,依常人之理解,告訴人之
行止而為被告所不滿者,允無從據以貶抑其人格無恥而得汙
辱其為流氓。
㈥、名譽為人格尊嚴具體內涵之一,對每一人格個體而言,毋庸
顧及其特徵、成就與社會地位,其尊嚴皆是獨有而特殊的,
個人有請求受尊重之權利,人格尊嚴之侵犯,存在於遭汙損
、物化或壓迫,國家公權力應予重視,非但不得加以侵害,
透過基本權所體現之客觀價值秩序,更應提供有效之保護,
防免來自於私人之侵害。
質言之,沒有誰的人格尊嚴是不值
得保護的,
詎被告偏執「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之強
詞(見原審卷頁18、22、26,本院卷頁11),毫不避諱地表
露出鄙夷賤視告訴人之主觀心理,蔑謂「告訴人之名譽(聲
)不值得維護」、「告訴人的人品無維護之價值」、「咎由
自取」、「不會有人還會認為這種人的
人權值得保護」云云
(見原審卷頁20、22、33、42、64、98,本院卷頁17、69、
133 、135 ),無異於否定告訴人之人格主體性而予恣意對
待,純粹視告訴人為其行為之客體,唾貶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殆盡,寧非侮辱!被告以檢察官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名譽值得
維護,自不能率認其行為具社會非難性置辯,要無可採。被
告
聲請傳喚其與告訴人間糾紛或訴訟之承辦法官、檢察官,
協調處理之里長、里長太太、調解委員或鄰居諸人,欲證明
告訴人品行不佳,其名譽不值得維護(見本院卷頁69-72 )
,顯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㈦、名譽既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
法益,自應有其法規範上之內涵
與性質,故刑法所保護之名譽法益,係規範意義下社會客觀
之肯定與個人主觀受尊重期待之複合概念。名譽內涵之理解
,從其本質與現象觀察,係自然人人格所具之獨特個性,在
規範上得受到正當社會評價且為法律所肯定並予保障之權利
。被告不滿告訴人否認製造噪音,無視其要求調整盆栽擺設
等細故,針對性地描述醜謗告訴人為「流氓」且訕罵「你要
臉不要臉」,攻訐辱罵告訴人為品行惡劣、霸占地盤、滋事
欺善、破壞社會秩序之不要臉流氓,顯足汙蔑告訴人於所處
社會群體當中之客觀評價,告訴人謂其名譽遭被告詆損之指
訴非虛,可予採信。被告蔑辱告訴人人格低劣,
難謂出於善
意發表言論,且言為心聲,自
堪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
意。又侮慢辱人之態樣多端,罵人不帶髒字,未必即非侮辱
,被告辯稱其指罵告訴人,無非是一般人一時氣憤下不假思
索之情緒發洩,無犯意而不犯罪,苟欲侮辱告訴人,自當不
著痕跡云云,要為委罪飾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線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其個
案情節略為:告訴人在防火間隔之逃生巷道安設頂棚,且敲
掉公牆擅開門扇,經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並查報處
分應予強制拆除,事涉公共安全,被告責罵其「不要臉」、
「偷、搶逃生巷」,難謂非適當之評價或有真實惡意。反觀
被告指謫告訴人前揭不是,揆據卷證,難謂非
祇是其一己私
見,無從比附上述判決見解,執為有利之抗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
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罪
科刑,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前嫌舊怨,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詎輕侮
謾罵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
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揭抗辯情詞上訴否認犯罪
,
並無可採,業析論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