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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8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 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通常在於 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7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 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農 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2 張及密碼( 下合稱2 帳戶),郵寄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2 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偽以丙○○○友人名義, 撥打電話向丙○○○謊稱:下星期定存單即將到期,急需新 臺幣(下同)2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及36分許,在臺 中市○○區○○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匯款3 萬元與2 萬元至麥寮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6 年4 月17 日上午9 時許,偽以甲○○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謊 稱:目前住院需要金錢,要借款18萬元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永 和區福和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 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 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甲○ ○指訴、被害人丙○○○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嘉義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郵局開戶資料、宅急便存根聯及帳 戶個資檢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2 帳戶透過新竹物流寄交「 李仁廣」,並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陳代書」,致2 帳戶淪 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害者,當時我有卡債,信用有瑕疵,但有 正當工作,想要貸款來申請牌照、買機臺、工具,自己標工 程賺錢。當初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到借款相關資訊,我依照對 方刊登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過去,是一位 自稱「陳代書」之女子與我接洽聯絡,她向我表示要申辦貸 款需要資金流動證明,她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用來增加我的信 用,因此要求我把所有金融卡都寄給她,我才會在106 年4 月17日至全家便利商店,透過新竹物流將我名下花旗銀行、 彰化銀行及上開2 帳戶等共計4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均一併寄送至對方指定之高雄市○○區○○路○段0 號與「 李仁廣」,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與「陳代書」,沒想 到會遇到詐騙集團騙走2 帳戶資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全家便 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2 帳戶金融卡2 張郵寄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李仁廣」,並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2 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⑴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偽以被害人丙 ○○○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謊稱:下星期定存 單即將到期,急需2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及36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199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匯 款3 萬元與2 萬元至被告麥寮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⑵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許,偽以告訴人甲○○友 人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謊稱:目前住院需要金錢,要 借款18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郵局內,臨櫃 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 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 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被害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 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和橋和郵局存款人收執 聯、被告之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雲林縣麥寮鄉農會106 年4 月19日至4 月20日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被告之中華郵政郵局開戶資料、嘉義中山路郵 局106 年4 月5 日至5 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 存根聯、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 承,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當時有卡債,信用有瑕疵,但有正當工作,想 要貸款來申請牌照、買機臺等,自己標工程賺錢。因此在 網路上搜尋借款相關資訊,依照對方刊登留存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過去,一位自稱「陳代書」之女子 與我接洽聯絡,她表示要申辦貸款需要資金流動證明,她 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用來增加信用,要求將金融卡寄給她, 因此透過新竹物流將名下花旗銀行、彰化銀行及上開2 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高雄市○○區○○路○段 0 號與「李仁廣」,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與「陳代 書」等情,提出宅急便存根聯(警卷第45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0 9 至21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13 至218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字第109 號債權表(原審卷第21 9 至221 頁)、被告乙○○107 年6 月27日提出之清償證 明書(本院卷第109 至135 頁)附卷可考。另參以經以「 李仁廣」、「陳代書」、「0000000000」為關鍵字查詢之 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結果,確有詐騙集團人員自稱貸款業者 「陳代書」,聯絡電話「0000000000」要求其他欲辦理貸 款之人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寄送至指定之 收件人「李仁廣」收之相同案情案件,亦有相關處分書及 本院整理之附表在卷可查(上開各被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審卷第269 至287 頁、本院卷第89頁)。再依 卷附被告持用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81至128 頁),其中在106 年4 月 10日、4 月11日、4 月14日、4 月17日、4 月18日、4 月 25日、4 月26日均有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之通 聯紀錄(原審卷第86至94頁),各筆通聯時間詳如附表所 示。被告前揭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等節,即非無據,尚可採信。 (三)被告供稱:案發當時除2 帳戶金融卡外,併同花旗銀行及 彰化銀行金融卡等合計4 張金融卡均一併寄送「李仁廣」 等情,觀諸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6 年4 月20日 有1 筆20萬元之不明款項存入後隨即領出,此有彰化商業 銀行北港分行106 年9 月30日彰北港字第1060930001號函 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35 至141 頁);花旗 銀行帳戶則於106 年4 月19日有1 筆33萬元不明現金存入 ,並於同日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106 )證查字第00000670 9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149 至173 頁 ),足證被告辯稱同時交付4 帳戶亦屬實情。觀察被告所 交付金融帳戶資金流動情形,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服務於 益慧實業有限公司(原審卷第65頁,下稱益慧公司)而透 過立益水刀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益水刀公司)發放 薪餉之薪轉帳戶(原審卷第264 至265 頁),於106 年1 月5 日至同年4 月5 日均有該公司存入款項之紀錄,並有 立益水刀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偵卷第21頁)、被告之立益 水刀公司106 年7 月31日員工職務證明書(偵卷第22頁) 、益慧公司106 年9 月1 日員工職務證明書(原審卷第65 頁)、益慧公司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75至77頁)、立益 水刀公司、益慧公司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原 審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參。郵局帳戶則為被告平日所使 用,其於106 年4 月14日尚有1 筆委發款項1170元存入該 帳戶,甚至於106 年4 月17日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當日, 尚有2 筆轉付南山人壽保費之支出紀錄,有卷附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35之1 至36頁)。花旗銀行帳戶 則為被告106 年4 月17日當日新開戶,其中尚存開戶用20 00元未領出即於同日寄送花旗銀行金融卡等情形綜合判斷 ,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花旗銀行帳戶時 ,均仍有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必要且有餘款並未領出,與一 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人,多半是提供鮮少使用且 存款無幾之閒置帳戶而幾乎不會產生任何經濟損失之類型 有別。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密集使 用之情形,倘被告金融帳戶因作不法犯罪用途而遭檢警列 為警示帳戶,則原先保費等費用將因無法順利扣款且薪資 無法順利入帳,影響被告其他方面權益與信用,勢必對被 告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始 將上開2 帳戶,連同彰化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一併交予他人等語,尚值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取得融資管道很多,卻選擇一個沒有 見過面,不知真正名字的對象,甚至為此開立新帳戶(花 旗銀行帳戶),被告非社會新鮮人,當知交付帳戶資料及 提供密碼,將使自己喪失金融帳戶掌控,遭受極大金融信 用風險。又被告辯稱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美化帳 面再辦理貸款,主觀上亦有不良動機,堪認被告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現今社會除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外,仍有民間借貸之管道,或許需付出較高之費 用成本,惟程序上相較於金融機構簡便、快速,多用於短 期周轉,對於借款人信用條件、還款能力之要求亦較金融 機構為低,是社會大眾仍頗多利用民間借貸管道進行資金 周轉。該自稱「陳代書」者係民間借貸業者,其貸款、還 款過程是否均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程序相同而無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證明有相當之資金往來及進出,以作為評估 是否有還款能力、借貸額度等標準,恐不能一概而論,自 尚不能以貸款者「陳代書」並非被告認識之人,其告知被 告借款前須美化帳戶(帳戶內有資金進出紀錄),或被告 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逕 認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辦理貸款不應向不認識、不知身分之 人辦理、帳戶內無須有資金進出紀錄、無需提供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如有上開所述諸項情事,即屬供犯罪不法使用 。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 8 頁,惟依其原審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 畢業),或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生活經驗,並非認定被告 是否足以辨明詐欺集團詐騙手段之充分證據,且每人對於 社會上事物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鼓舌如簧,莫不盡其能事虛捏誆騙 ,因此被害人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 景非必然有所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強力宣 導及媒體大篇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 中更不乏高知識份子與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人士即 可知悉。尤有甚者,因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將會 遭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 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藉由刊登 廣告,假借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名義而利用信用不佳、 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騙取申辦貸款者 應對方要求所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因此,詐欺 取財犯罪被害人除金錢受騙外,當有可能連個人證件、金 融卡及密碼亦成為受詐欺取財之標的,自不得僅以辦理貸 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搭配浮動 且高度不確定性之所謂「通常人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 」,即憑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推論,實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證據。 (五)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 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為 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 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 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 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 2 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丙○○○、告訴人甲 ○○2 人依指示匯入款項,但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 告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2 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 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被告選擇一 個未見過面、不知名字、無法聯繫的對象辦理貸款,交付 不只1 個金融帳戶,甚至開立新帳戶(花旗銀行),違背 常理。被告非社會新鮮人,當知交付帳戶資料、密碼,將 使自己遭逢信用風險,被告難諉為不知。被告為美化帳面 而交付2 帳戶資料,在主觀上亦有不良動機。②辦理融資 需求的背後事由因人而異,其他不起訴處分案例不宜與本 案進行比附援引。又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花旗銀行帳戶 內有大筆資金流通,密集提領,可能疑似淪為詐騙集團的 工具,但無報案紀錄,未開啟偵查,不能逕以彰化銀行、 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彰化 銀行帳戶,雖為被告薪資帳戶,但106 年1 月至3 月間, 立益水刀公司,提供的薪資金額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的金 額不符。另上開公司在106 年4 月至6 月無匯款或退回匯 款紀錄,尚有疑點。將未列入犯罪事實的花旗銀行、彰化 銀行帳戶,連同起訴的金融帳戶合併觀察而為有利於被告 認定,尚非無疑等語。 (二)惟查: ⒈現今社會大眾仍頗多利用民間借貸管道進行資金周轉。該 自稱「陳代書」者係民間借貸業者,其貸款、還款過程是 否均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程序相同而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證明有相當之資金往來及進出,以作為評估是否有還 款能力、借貸額度等標準,恐不能一概而論,已詳如前述 ,自尚不能以貸款者「陳代書」並非被告認識之人,其告 知被告借款前須美化帳戶(帳戶內有資金進出紀錄),或 被告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辦理貸款不應向不認識、不知身 分之人辦理、帳戶內無須有資金進出紀錄、無需提供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如有上開所述諸項情事,即屬供犯罪不法 使用。 ⒉其他不起訴處分案件,係以「李仁廣」、「陳代書」、「 0000000000」為關鍵字查詢之相關處分書結果,確有詐騙 集團人員自稱貸款業者「陳代書」,聯絡電話「00000000 00」要求其他欲辦理貸款之人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 密碼等,寄送至指定之收件人「李仁廣」收之相同案情案 件,有相關處分書及本院整理之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269 至287 頁、本院卷第89頁),並非與本案情節毫無相 關之其他案件。又上開證據係供作認定被告所辯為辦理貸 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是否可採,並非以該等案件之不 起訴處分結果,資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上訴 意旨主張原審將其他不起訴處分案例與本案進行比附援引 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⒊被告一併交付貸款業者「陳代書」之彰化銀行、花旗銀行 金融卡及密碼,雖無報案紀錄,未開啟偵查,且未列入犯 罪事實,惟被告既因相同事由,同時一併交付本案2 帳戶 及彰化銀行、花旗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自屬與案情有直接 相關部分,非不得參酌上開彰化銀行、花旗銀行進出使用 情形、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判斷被告所為辯解是否可信 。上訴意旨認法院不得將上開彰化銀行、花旗銀行帳戶與 本案2 帳戶合併觀察而為考量認定,應無可採。 ⒋依前所述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薪資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 平日所使用,106 年4 月14日有1 筆委發款項1170元存入 該帳戶,甚至106 年4 月17日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當日, 尚有2 筆轉付南山人壽保費之支出紀錄,花旗銀行帳戶雖 為被告106 年4 月17日當日新開戶,其中尚存開戶用2000 元未領出,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人,多半是 提供鮮少使用且存款無幾之閒置帳戶而幾乎不會產生任何 經濟損失之類型有別,因認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尚值採信。至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有關被告各筆薪資匯入金額,與立益水刀公司所提供的 薪資金額有無不符?及106 年4 月至6 月該公司有無匯款 或退回匯款紀錄?尚非本案所應審究者。上訴意旨以該帳 戶各筆資金進出尚有疑點,主張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目標電話 │通話對象電話│通話類別│通話日期時間起 │通話秒數│卷證出處 │ │ │ │ │ │ │ │(本院卷)│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受話 │106 年4 月10日10│4 │第86頁 │ │ │ │ │ │時29分37秒 │ │ │ ├──┼──────┼──────┼────┼────────┼────┼─────┤ │ 2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0日10│312 │第86頁 │ │ │ │ │ │時38分19秒 │ │ │ ├──┼──────┼──────┼────┼────────┼────┼─────┤ │ 3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0日10│163 │第86頁 │ │ │ │ │ │時53分26秒 │ │ │ ├──┼──────┼──────┼────┼────────┼────┼─────┤ │ 4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0日11│322 │第86頁 │ │ │ │ │ │時1 分3 秒 │ │ │ ├──┼──────┼──────┼────┼────────┼────┼─────┤ │ 5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0日11│370 │第86頁 │ │ │ │ │ │時14分37秒 │ │ │ ├──┼──────┼──────┼────┼────────┼────┼─────┤ │ 6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1日10│24 │第86頁 │ │ │ │ │ │時28分53秒 │ │ │ ├──┼──────┼──────┼────┼────────┼────┼─────┤ │ 7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1日12│205 │第86頁 │ │ │ │ │ │時11分20秒 │ │ │ ├──┼──────┼──────┼────┼────────┼────┼─────┤ │ 8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4日13│143 │第88頁 │ │ │ │ │ │時22分18秒 │ │ │ ├──┼──────┼──────┼────┼────────┼────┼─────┤ │ 9 │ 同上 │ 同上 │發簡訊 │106 年4 月17日9 │0 │第89頁 │ │ │ │ │ │時50分58秒 │ │ │ ├──┼──────┼──────┼────┼────────┼────┼─────┤ │ 10 │ 同上 │ 同上 │收簡訊 │106 年4 月17日10│0 │第89頁 │ │ │ │ │ │時10分5 秒 │ │ │ ├──┼──────┼──────┼────┼────────┼────┼─────┤ │ 11 │ 同上 │ 同上 │發話 │106 年4 月17日10│12 │第89頁 │ │ │ │ │ │時10分10秒 │ │ │ ├──┼──────┼──────┼────┼────────┼────┼─────┤ │ 12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7日10│52 │第89頁 │ │ │ │ │ │時11分 │ │ │ ├──┼──────┼──────┼────┼────────┼────┼─────┤ │ 13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7日10│71 │第89頁 │ │ │ │ │ │時12分28秒 │ │ │ ├──┼──────┼──────┼────┼────────┼────┼─────┤ │ 14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7日10│132 │第89頁 │ │ │ │ │ │時35分59秒 │ │ │ ├──┼──────┼──────┼────┼────────┼────┼─────┤ │ 15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7日10│8 │第89頁 │ │ │ │ │ │時53分45秒 │ │ │ ├──┼──────┼──────┼────┼────────┼────┼─────┤ │ 16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7日11│1591 │第89頁 │ │ │ │ │ │時9 分52秒 │ │ │ ├──┼──────┼──────┼────┼────────┼────┼─────┤ │ 17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8日12│49 │第90頁 │ │ │ │ │ │時42分58秒 │ │ │ ├──┼──────┼──────┼────┼────────┼────┼─────┤ │ 18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8日12│16 │第90頁 │ │ │ │ │ │時44分41秒 │ │ │ ├──┼──────┼──────┼────┼────────┼────┼─────┤ │ 19 │ 同上 │ 同上 │發話 │106 年4 月18日12│21 │第90頁 │ │ │ │ │ │時47分04秒 │ │ │ ├──┼──────┼──────┼────┼────────┼────┼─────┤ │ 20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18日13│17 │第90頁 │ │ │ │ │ │時32分16秒 │ │ │ ├──┼──────┼──────┼────┼────────┼────┼─────┤ │ 21 │ 同上 │ 同上 │發簡訊 │106 年4 月25日12│0 │第93頁 │ │ │ │ │ │時42分29秒 │ │ │ ├──┼──────┼──────┼────┼────────┼────┼─────┤ │ 22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25日12│146 │第93頁 │ │ │ │ │ │時52分32秒 │ │ │ ├──┼──────┼──────┼────┼────────┼────┼─────┤ │ 23 │ 同上 │ 同上 │發話 │106 年4 月25日15│44 │第93頁 │ │ │ │ │ │時22分49秒 │ │ │ ├──┼──────┼──────┼────┼────────┼────┼─────┤ │ 24 │ 同上 │ 同上 │受話 │106 年4 月25日15│42 │第93頁 │ │ │ │ │ │時46分59秒 │ │ │ ├──┼──────┼──────┼────┼────────┼────┼─────┤ │ 25 │ 同上 │ 同上 │發話 │106 年4 月26日9 │34 │第93頁 │ │ │ │ │ │時15分54秒 │ │ │ ├──┼──────┼──────┼────┼────────┼────┼─────┤ │ 26 │ 同上 │ 同上 │發簡訊 │106 年4 月26日14│0 │第94頁 │ │ │ │ │ │時1 分2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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