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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62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7、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嘉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 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所處徒刑 部分,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謊稱其係「義 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豪公司)之主管,該公司從事咖 啡豆生意,需召募貨運隨車員及會計之假求職訊息,惟必須 先繳交公司制服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云云,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均各繳付2,200元後,陳嘉明為繼續取信 附表所示之人,再向渠等佯稱已為公司所錄取,以此方式合 計詐得1萬3,200元。其後,陳嘉明與附表所示之鄧家龍、盧 登富、陳學鎰及羅章偉,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跟車時間、地點 ,陳嘉明雖有出現一同等車,但皆以公司臨時通知為由,取 消各該日之跟車工作,且除羅章偉繳交部分已退還外,就其 他附表所示之人繳付之制服費,均藉詞拖延而未退還。附 表所示之人因多次空等,或經通知錄取後未有實際工作,其 等始知受騙。 ㈡於106年2月11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經國新城樓下 統一超商,陳嘉明仍以義豪公司嘉義地區主管之身分自居, 並向張詰旻訛稱:因為公司由外國進口咖啡豆需要資金,短 期投資即能獲得可觀利潤,是否願意投資云云,致張詰旻陷 於錯誤,於106年2月17日凌晨0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興嘉公園」涼亭內,交付投資款5萬元予陳嘉明。 嗣陳嘉明未依約定期限交還上開投資款及給予獲利,張詰旻 遂要求陳嘉明返還上開5萬元,然陳嘉明多次藉詞拖延而未 交還,張詰旻始知受騙。 二、另於106年3月3日23時許,陳嘉明與張詰旻因上開投資款何 時返還一事,相約在嘉義縣○○鄉○○路與正義路口靠近圓 環處協商,因陳嘉明拒不還款,二人發生口角,陳嘉明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1枝,抵住張詰旻之左胸,經二人之友人吳家宇阻擋雙方繼 續衝突後,陳嘉明遂稱:「我要去旁邊卸東西」等語(台語 ),致張詰旻認為上開槍枝為裝有子彈之真槍,陳嘉明即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詰旻,使張詰旻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學鎰、王孟璇、鄧家龍、羅章偉、張詰旻告訴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鄧家龍、盧登富、陳學鎰、陳冠興、王孟璇、羅章偉、 張詰旻、吳家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 ,被告於原審時既已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事,則此部分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 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上開證人鄧家龍、盧登富、陳學鎰、陳冠興、王孟璇、羅 章偉、張詰旻、吳家宇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未經檢 察官、被告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73至75、115、157、161、290至291、406頁),本院審理 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原審及上 訴理由中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附表的 6個人各收2,200元後有繳回去給我上面的聯絡人,姓「江」 ,我看過他本人,之前我是在高雄小港的港口工作,有進去 過義豪公司1次,是江先生叫我招募貨運隨車員跟會計,因 為我住嘉義,所以我找住近的人。因王孟璇是要當會計,她 跟我應徵完,我就請江先生跟王孟璇自己去聯絡,我就沒有 管了。而當時江先生要求跟車時要我帶7至8個人去,每一場 要跟車時,我都有聯絡全部的人,我都有去江先生講的地點 等,我自己也有出面,我會騙他們嗎?前前後後約了四、五 場,有一場因下雨取消,其他幾場我打電話問江主任後都臨 時取消。又張詰旻本來也是要來跟車的,是吳家宇介紹過來 ,那時候我們還在招募資金,江先生打電話跟我說有缺資金 ,我詢問他們幾個人後,我說我已經有出3萬元,但不夠, 我跟他們說1個月後會賺,5萬元大概可以有3萬元的利潤, 張詰旻一過來就說他可以幫我們處理,錢我也是收了後就交 給江先生。後來他們要求退款,我也是一直聯絡江先生說要 退款,但從106年4月中旬後就聯絡不到江先生了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陳稱其係義豪公司之 主管,該公司從事咖啡豆生意,正召募貨運隨車員及會計人 員,惟必須先繳交制服費2,200元等求職訊息,而前來應徵 之告訴人鄧家龍、被害人盧登富、告訴人陳學鎰、被害人陳 冠興、告訴人王孟璇、告訴人羅章偉等人為獲取工作機會, 均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交付2,200元予被告收受 ,嗣由被告通知渠等已為公司錄取;其後,陳嘉明與鄧家龍 、盧登富、陳學鎰及羅章偉,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跟車時間、 地點,陳嘉明雖有出現一同等車,但皆以公司臨時通知為由 ,取消各該日之跟車工作,鄧家龍等4人自通知錄取後,均 未曾有實際跟車;又被告未曾通知陳冠興到任何地點等車、 跟車,至於應徵會計之王孟璇,被告事後僅以公司尚在裝潢 為由,未曾實際指派工作予王孟璇等情,已據證人鄧家龍、 陳學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盧登富、陳冠興於原審審 理時、證人王孟璇、羅章偉於偵查時分別證述甚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至23頁、第28至29 頁背面,原審卷第291至324、363至372頁),核與被告所供 承:上開證人向其應徵義豪公司貨運隨車員及會計人員,其 確有向渠等各收取制服費2,200元,以及事後通知跟車時, 其均有出現一同等車,惟當日工作皆臨時取消等語(見偵卷 一第53頁正背面,原審卷第45至46、72頁)大致相符。另被 告於106年2月11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經國新城樓 下統一超商,由證人吳家宇介紹告訴人張詰旻前來應徵貨運 隨車員,被告除向張詰旻告知工作內容及符合條件外,又告 以義豪公司因由外國進口咖啡豆需要資金,投資5萬元可於 106年2月28日拿回8、9萬元,詢問張詰旻是否願意投資,張 詰旻因認短期短資即能獲得可觀利潤,遂於106年2月17日凌 晨0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興嘉公園」涼亭內 ,交付投資款5萬元予被告,嗣約定期限屆至,被告並未交 還上開投資款等情,業經證人張詰旻、吳家宇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頁正、背面、第45至46頁, 原審卷第373至375、382、389至392頁),並有證人張詰旻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2223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24頁) ,核與被告自承:確有於前開時、地,以短期可獲利為由, 詢問證人張詰旻投資意願,隨後並向證人張詰旻收取投資款 5萬元,但尚未交還該投資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背面, 原審卷第46、72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供稱義豪公司係址設 於高雄市小港區,該公司為從事進口咖啡豆生意,然經查詢 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址設高雄市小港區且公司行號名 稱為「義豪」者,僅有一間名為「義豪工程行」之獨資商號 ,觀諸其營業項目中並無咖啡豆或食品原物料之進口業務, 且義豪工程行於102年10月7日已為歇業登記等情,有「義豪 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此外,被告固稱其曾至義豪公司之現場以其手機拍攝外觀 照片(見原審卷第75頁),欲證實確有該間公司存在,惟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命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被告復改稱其 手機內原拍攝義豪公司之照片已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6頁 ),足徵被告自稱是義豪公司之主管,係為公司在嘉義地區 召募貨運隨車員及會計人員,以及公司因進口咖啡豆生意需 要資金等情事,應屬虛捏,因此,被告以上揭事由收取前開 制服費2,200元、投資款5萬元,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應 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收取附表所示6名證人交付之制服費2,200元, 及證人張詰旻交付之投資款5萬元後,係全數交予義豪公司 上面的聯絡人「江」先生云云,惟查,上開制服費及投資款 ,被告始終供稱其係當面交付現金予「江」先生云云(見原 審卷第72、90至91、116、158頁),其無從提出證明金錢流 向之相關收據或匯款紀錄,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被告雖陳稱:其個人亦有投資9萬元,且此部分投資款係以 匯款方式,透過其郵局帳號或其配偶之郵局帳號,匯至「江 」先生所提供戶名為「劉馨惠」之郵局帳號云云(見原審卷 第72、116、158頁),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欲 佐實其說(見原審卷第164至179頁)。經細繹被告提出之上 開明細,顯示自105年10月初起至106年3月底止,被告確有 多筆匯款至同為郵局存戶「劉馨惠」之紀錄,此情尚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1日儲字第1070025301號函檢 附存戶「劉馨惠」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92 至202 頁),然證人劉馨惠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被告匯款至我郵局帳戶的錢,是我父親給我的 生活費,為何由被告匯款,要問我父親比較清楚,我父親名 字是劉權峰,我的郵局帳戶存摺在父親那邊,生活費是我用 提款卡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5 至326 頁)。而被告上開 多筆匯款至劉馨惠郵局帳戶之情形,係因其向劉權峰借款後 ,劉權峰要求被告逕將還款匯至劉馨惠之郵局帳戶,其即可 不必再匯款予劉馨惠作為生活費一情,已據證人劉權峰於原 審審理時證陳無訛(見原審卷第327 至333 頁),是以被告 辯稱證人劉馨惠之郵局帳戶為「江」先生所提供,其將自己 之投資款匯至該帳戶云云,顯非實情。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之前約106年1月份,有其他人來向其應徵 ,其收取2200元制服費後,有將款項匯至「江」先生提供之 另一帳戶云云,並當庭提出其手機簡訊內所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 為據,此固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6、118頁),然上揭帳號之開戶申請人為「郭士睿」,申 請日期為106年3月3日,故並無106年3月3日前之交易紀錄一 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同年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4802、107224839006035號函 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42至146、148至152頁),與被告所稱情節迥異,難認上 揭帳戶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而可從中推認確有被告所稱之「 江」先生存在。此外,「江」先生若為被告在義豪公司之聯 絡人,其亦確將制服費、投資款交予「江」先生,後續被告 遇有多次跟車工作臨時取消,及投資款未能取回,而面臨多 位告訴人、被害人質問時,理應提及「江」先生,然證人盧 登富、陳學鎰、鄧家龍、張詰旻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未 曾聽聞過「江」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311、317 、387頁),益證被告辯稱其將制服費、投資款交予義豪公 司上面之聯絡人「江」先生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㈤被告雖另提出盧登富所簽寫之「義豪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 請單、員工職務移交程序單、陳冠興所簽寫之「義豪有限公 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共3紙(見原審卷第277至281頁、卷末 密封袋內),欲證明確有義豪公司存在,且盧登富、陳冠興 亦不否認確曾簽寫過上開書面(見原審卷第301至302、365 至366、370頁)。惟核上開文件之內容,無非係盧登富、陳 冠興於事後要求離職時,被告提出予其二人簽寫,觀諸上開 文件之格式,最下方有申請人之簽名欄位,且確實由盧登富 、陳冠興簽名,被告本人亦於所屬單位主管或單位主管之欄 位簽名,除此之外,尚有部室主管(部門主管)、管理部主 管、執行長等欄位,均未見有簽名之情形,然此等書面若確 為義豪公司所製作並提供給被告,由被告交付給申請離職者 填寫之制式書面,被告理應將填寫後之原本轉交回義豪公司 逐級批核,豈會在申請離職者及被告本人簽名後,仍由被告 保留在身?甚且,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員工離職時,為求慎重 及日後產生爭議,亦不會僅以傳真本或影本進行批核。實則 ,由上開書面中未見更高層級主管為簽名之情況即知,此等 文件顯係盧登富、陳冠興要求離職時,被告為能繼續取信對 方之拖延手段,是上開離職申請單等書面,尚不足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若 有詐欺之犯意與意圖,自當不會在通知跟車後,亦一同到現 場等車云云。然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後若避 不見面或了無音訊,雖可作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 欺犯意之標準之一,但此並非絕對標準,反面觀之,行為人 縱使於詐得財物或利益後仍與被害人持續見面,亦不能排除 行為人目的在於繼續詐欺,或係為掩飾其犯行以免事跡敗露 。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若無其他情事足以旁證, 實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不具詐欺之意圖與故意。更何況, 被告在附表所示之人前來向其應徵貨運隨車員時(王孟璇除 外),係向渠等告稱只要通知等車即可領薪,不以當次確實 有跟車、搬貨為必要,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鄧家龍、盧登富 、羅章偉均證述一致(見偵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原審卷第293至294、301至302、316至317頁),故本案向被 告應徵貨運隨車員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經通知跟車後到達指 定地點縱為空等,因渠等之認知係仍可領薪,當不至於立刻 懷疑遭被告訛騙。由此可知,被告雖有一同等車之事實,仍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有關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向被告應徵貨 運隨車員及會計之日期與次數,盧登富、陳學鎰係經鄧家龍 介紹後,二人於106年2月16日15時許,一同至嘉義市○區○ ○街經國新城樓下之統一超商向被告應徵,至於陳冠興、王 孟璇部分,則是陳學鎰應徵結束後,於106年2月23日晚間帶 同陳冠興、王孟璇前往相同地點向被告應徵等情,業由盧登 富、陳學鎰、陳冠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92至294、303至304、307至310、363至364、368至369頁)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 407頁),則起訴書認為盧登富、陳學鎰、陳冠興、王孟璇 係於同一時、地向被告應徵,而由被告一次對其等四人詐欺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張詰旻詐欺取財之事 實,事證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 原審雖聲請調查義豪公司隨車司機「阿添」,然本案辯論 終結前並未陳報「阿添」之真實姓名與傳喚地址,應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份: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原審及上 訴理由中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 在談時,張詰旻有帶工具,也有找人來,我有拿出空氣槍, 但沒有拿槍抵住張詰旻的身體,只有口頭叫張詰旻冷靜一點 ,等他酒醒後再來講。後來我是說要去旁邊上廁所,我沒有 說「我要去旁邊退東西」,也沒有拉滑套。該空氣槍本來是 放在我車上,當時拿槍是為了自保,因張詰旻說要找人來處 理我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張詰旻於106年3月3日23時許,因上開5 萬元投資款何時返還一事,相約在嘉義縣○○鄉○○路與正 義路口靠近圓環處協商,張詰旻質疑被告未依約定返還投資 款後,被告藉詞推託而拒不還款,二人發生口角,被告遂 持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1枝,抵住張詰 旻之左胸,由二人之友人吳家宇出面阻擋雙方繼續衝突後 ,被告遂稱:「我要去旁邊卸東西」等語(台語),致張詰 旻認為上開槍枝為裝有子彈之真槍,因而停止與被告繼續爭 論等情,業據證人張詰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詳(見 偵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原審卷第375至377、379至381 、383至386頁),核與證人吳家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 :106年3月3日在圓環那邊,一開始我沒出現,我在遠處觀 察,大約離10公尺左右,他們一開始講得沒那麼大聲,後來 越講越大聲,2個人都有大吼大叫,之後被告往我這邊退過 來,張詰旻就跟過來,這時被告才拔槍,抓住張詰旻衣領, 槍抵住張詰旻左胸,大吼「你不要再瘋了」,此時我才趕緊 向前推開雙方,當下我無法判斷被告拿的是真槍還假槍。被 告隨後稱要去旁邊退東西,就到旁邊隱匿處拉滑套,因我聽 到金屬撞擊的聲音,且我有在當民防,常常在派出所出入, 常常聽到那種聲音,所以懷疑被告拿的是真槍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卷一第4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90至393、397頁)。 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證人張詰旻間因協商5 萬元投資款一事發生口角,及其當時身上攜帶該枝空氣槍之 事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供認:我被吳家宇拉開後, 我當時氣頭上,故意講要去旁邊退東西,要讓張詰旻嚇到, 以為我要卸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406至407頁),此外,尚 有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 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檢視照片8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628 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1554號 卷〈下稱警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463 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以及上開空 氣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憑。 是被告於上述時、地,持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 氣槍)1枝,抵住證人張詰旻之左胸,經證人吳家宇出面勸 阻後,被告遂陳稱:「我要去旁邊卸東西」等語(台語),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證人張 詰旻發生口角,在此氛圍下,持扣案之空氣槍抵住證人張 詰旻之左胸,該槍枝雖未具殺傷力,但衡諸常情,一般人見 他人手持槍枝外型之物品,均會因恐該物確實係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而心生畏懼,並產生他人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 ,輔以被告隨後又陳稱:「我要去旁邊卸東西」等語(台語 ),更令證人張詰旻主觀上因此相信被告所持係裝有子彈之 真槍,是被告以上舉措,已足使當時在現場之證人張詰旻感 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攜帶上開空氣槍是為了自保,並辯稱:當 天在談時,張詰旻有找人來,但我不知道張詰旻找幾個人來 ,當時人還沒到現場云云,稽其真意,應係主張其所為屬正 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侵害尚未發生,尚不得主張防衛權。被 告所辯情節無非係因其與證人張詰旻之糾紛,其預料將有對 其生命、身體侵害之行為,然侵害尚未發生,屬未來之事, 被告因協商無共識下,不滿證人張詰旻之情緒發洩,即持扣 案空氣槍抵住證人張詰旻之左胸,以此暗示性危害行為加諸 於證人張詰旻,其所為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被告又辯稱:當時吳家宇持木棒站在旁邊,吳家宇跟我有債 務糾紛,是他與張詰旻串供云云。然查,證人吳家宇於原審 審理證稱:106年3月3日我會到圓環那邊,是因被告有打電 話邀約我,叫我一起去,被告怕張詰旻有準備人要圍堵他, 而我打給張詰旻,張詰旻是說要跟被告一對一好好談,要我 不要去,一個說對方要打他,一個要我不要去,我怕他們發 生爭執,我決定自己過去。我跟二人都是朋友,我有答應被 告一起去,但張詰旻要求一對一,我也有答應張詰旻不要去 ,但我想了後決定還是要去,基於朋友立場,怕對張詰旻不 好意思,所以先躲起來,是被告拿槍抵住張詰旻胸口,我才 出來制止。我除了聽到張詰旻大喊要被告還錢、大喊他被騙 以外,沒有聽到張詰旻說要叫人來。在被告拿出槍之前,我 看到張詰旻有裝要打電話,後來張詰旻跟被告往我這邊過來 時,張詰旻有出示手機要向被告說明真的沒有打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390 、392 、395 至398 頁)。依證人吳家宇上 開證詞可知,其係被告及張詰旻之共同友人,當日並未與張 詰旻一同前往現場,且最初是被告邀約其一同前往,此部分 與張詰旻所證述:圓環是被告叫我過去的,我沒叫吳家宇來 ,他是後來才出現,我只有約被告等語互核無違(見原審卷 第375 、380 、385 頁),二人所述固與被告所陳情節有所 出入,惟審諸被告始終未供稱證人吳家宇當時曾有對其做出 任何不利之言語或舉動,本院認為證人吳家宇之證述情節方 為可信,亦即,證人吳家宇於事發時並無協助張詰旻向被告 要求還錢之舉止,況被告縱辯以上開情詞,但始終未指出其 當下受有如何之不法侵害,而無論張詰旻當時有無撥打電話 召集人馬前來現場,被告均無面臨立即之侵害或危險,其大 可儘速離開現場或報警因應,在在顯示被告所謂之自保、正 當防衛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對張詰旻恐嚇之事實,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係以一次詐騙行為同時 致被害人盧登富、告訴人陳學鎰陷於錯誤,附表編號4、5部 分,被告係以一次詐騙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冠興、告訴人王 孟璇陷於錯誤,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同時、地 對盧登富、陳學鎰、陳冠興及王孟璇進行詐欺,為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詐欺取財罪之一罪,惟此部分被告係於2次不同 時間,先對盧登富、陳學鎰同時為詐欺取財,再對陳冠興、 王孟璇同時為詐欺取財,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上開認定 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4次詐 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該次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與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中油從事外包機械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配偶無業,育有3名子女 之家庭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 不予審酌外,先前尚有竊盜、贓物、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私一己利,以事實欄一及附表所 載之方式矇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更因不耐告訴人 張詰旻急於追討投資款,為逞一時之氣,以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抵住對方左胸,並持續以言語令對方相信所持者為具殺 傷力之槍枝,致告訴人張詰旻心生恐懼,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屬不當;兼衡其犯後全盤否認犯行,且自案發迄今 ,除已返還告訴人羅章偉2,200元外,其餘詐欺所得均未交 還予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亦未與其等和解,難從犯後已有 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及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知被告因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羅章偉部分業已返還外,其 餘被害人或告訴人所交付之各筆制服費2,200元,及告訴人 張詰旻交付之投資款5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枝;並敘明扣案鋼瓶1支、BB彈10顆等 物,與被告本案之犯行並無相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 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 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收款時間│收款地點 │被告約定跟車│約定跟車地點│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 │ │ │ │ │之時間及情形│ │ │ ├──┼───┼────┼─────┼─────┼────┼─────┼──────┼──────┼─────────────┤ │ 1 │鄧家龍│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謊稱自己為│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106年2月11日│嘉義市嘉雄陸│陳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提出│10日22時│上海路與新│義豪公司主│11日12時│自由路與世│過2、3日後,│橋下番仔溝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告訴)│30分 │間街口之全│管,公司在│許 │賢路口之某│被告開始通知│園、嘉義市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家超商 │召募貨運隨│ │太陽能公司│跟車,至1○○ ○區○○路大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車員,工作│ │ │年3月10日前1│發。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內容為跟貨│ │ │、2週時,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運車及擔任│ │ │未前往被告通│ │徵其價額。 │ │ │ │ │ │搬貨之隨車│ │ │知之地點等車│ │ │ │ │ │ │ │人員,且必│ │ │。 │ │ │ │ │ │ │ │須先繳付制│ │ │ │ │ │ │ │ │ │ │服費2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2 │盧登富│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同上。 │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106年3月1日 │嘉義市西區博│陳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6日15時│西門街經國│ │16日15時│西門街經國│至106年3月7 │愛路大潤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新城樓下之│ │許 │新城樓下之│日,被告通知│嘉義市西區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統一超商 │ │ │統一超商 │跟車5、6次,│門街經國新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曾至現場等車│樓下統一超商│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1、2次,另3 │、嘉義縣竹崎│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4次在出發 │交流道下。 │徵其價額。 │ │ │ │ │ │ │ │ │之前,被告即│ │ │ │ │ │ │ │ │ │ │通知取消。 │ │ │ ├──┼───┼────┼─────┼─────┼────┼─────┼──────┼──────┤ │ │ 3 │陳學鎰│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同上。 │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106年3月7日 │嘉義市西區西│ │ │ │(提出│16日15時│西門街經國│ │16日15時│西門街經國│20時許 │門街經國新城│ │ │ │告訴)│許 │新城樓下之│ │許 │新城樓下之│ │樓下之統一超│ │ │ │ │ │統一超商 │ │ │統一超商 │ │商 │ │ ├──┼───┼────┼─────┼─────┼────┼─────┼──────┼──────┼─────────────┤ │ 4 │陳冠興│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同上。 │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被告未曾通知│ │陳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23日晚上│西門街經國│ │23日晚上│西門街經國│跟車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某時許 │新城樓下之│ │某時許 │新城樓下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統一超商 │ │ │統一超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5 │王孟璇│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謊稱自己為│106年2月│嘉義市西區│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提出│23日晚上│西門街經國│義豪公司主│23日晚上│西門街經國│ │ │徵其價額。 │ │ │告訴)│某時許 │新城樓下之│管,公司在│某時許 │新城樓下之│ │ │ │ │ │ │ │統一超商 │召募會計人│ │統一超商 │ │ │ │ │ │ │ │ │員,且必須│ │ │ │ │ │ │ │ │ │ │先繳付制服│ │ │ │ │ │ │ │ │ │ │費2200元。│ │ │ │ │ │ ├──┼───┼────┼─────┼─────┼────┼─────┼──────┼──────┼─────────────┤ │ 6 │羅章偉│106年2月│嘉義市東區│謊稱自己為│106年2月│嘉義市東區│106年2月21日│嘉義市西區興│陳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提出│20日22時│民族路與光│義豪公司主│20日22時│民族路與光│9時30分許、 │業西路與仁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告訴)│許 │華路口之85│管,公司在│許 │華路口之85│106年2月21日│路口之萊爾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度C咖啡店 │召募貨運隨│ │℃咖啡店 │20時許 │超商、嘉義市│ │ │ │ │ │ │招募貨運隨│ │ ○ ○○區○○街統│ │ │ │ │ │ │車員,工作│ │ │ │一超商 │ │ │ │ │ │ │內容為跟貨│ │ │ │ │ │ │ │ │ │ │運車及擔任│ │ │ │ │ │ │ │ │ │ │搬貨之隨車│ │ │ │ │ │ │ │ │ │ │人員,且必│ │ │ │ │ │ │ │ │ │ │須先繳付制│ │ │ │ │ │ │ │ │ │ │服費2200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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