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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文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4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106S039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曾於交往期間,將其所自拍裸露 上空及下體之猥褻照片20張(部分照片已露出乳暈),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雙方於民國105 年4 月間 分手後,乙○○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加重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0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袁XX」(為 甲○臉書之暱稱,名稱全名詳卷)為暱稱之帳號,在多數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遇見」APP 中「★胖女孩萬歲~~~ ~~~~~」聊天群組中,將甲○上開裸露照片(下稱告訴 人之私密照片)及甲○臉書上之大頭貼照片,傳送至上開聊 天群組內以及該帳號之相簿內,足以使人特定上開裸露照片 為甲○,並毀損甲○之名譽。嗣甲○因經發現上開照片之網 友告知,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2-73 、133-1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加重妨害名譽 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交往期間,伊的手機有設密碼,手 機遺失是在與甲○分手半年後,那個時候手機已經沒有設定 密碼。另外告訴人有兩個臉書帳號,她在伊的臉書都有留言 紀錄,如果有心人士自然可以對照出來。伊之前使用「遇見 」APP ,在手機遺失後就沒有再使用「遇見」APP ,散布告 訴人照片的ID跟伊使用的ID不同。且伊跟甲○分手一年多沒 有聯繫,伊根本就沒有散佈甲○照片,妨害甲○名譽之犯案 動機云云。 二、惟查: ㈠暱稱「男人壞」者於106 年5 月20日在「遇見」APP 上「★ 胖女孩萬歲~~~~~~~~」群組內,發表援交訊息,留 言「不定期辦活動、歡迎賴、Liu781215 」等語,經甲○於 警詢時,與警員實際上網點擊該援交訊息後,發現該訊息內 附有4 張非告訴人的照片,且該訊息真正發布者的暱稱為「 小煜Liu 」,亦即暱稱「男人壞」者轉貼暱稱「小煜Liu 」 者之訊息。而暱稱「小煜Liu 」者之大頭照片與暱稱「男人 壞」者相同。另經點擊暱稱「男人壞」頭像後,其ID顯示為 00000000,該帳號之資料中並有告訴人自拍之身體照片6 張 。再者,暱稱「袁XX」者於106 年5 月20日在「遇見」APP 上「★胖女孩萬歲~~~~~~~~」群組內發表數張告訴 人之私密照片以及告訴人的大頭照,再經點擊暱稱「袁XX」 者之頭像後(無大頭貼照片),其ID亦顯示為00000000(與 暱稱「男人壞」者相同),該帳號資料中並有與暱稱「男人 壞」者完全相同之告訴人自拍身體照片6 張等情,有「遇見 」APP 上「★胖女孩萬歲~~~~~~~~」群組內之訊息 擷取照片28張、原審就警方上網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警卷第20-33 頁;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在卷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又被告通訊軟體LINE的ID為「Liu781215 」,且被告亦曾加 入「遇見」APP ,其在「遇見」APP 之ID為「00000000」、 暱稱為「小煜」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 面、第4 頁;偵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且有被告 在「遇見」APP 上之首頁翻拍畫面在卷(見警卷第17-1 8 頁)。 ㈢根據上述無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暱稱「袁XX」者散布告訴 人之私密照片,並因為附有告訴人之大頭照,使聊天群組內 的多數人可得特定告訴人之身分。暱稱「袁XX」者與暱稱「 男人壞」者因為ID相同,是可認兩者實屬同1 人。因此,暱 稱「袁XX」者雖然無大頭照片可資辨別其身分,然而因暱稱 「男人壞」者其所顯示之大頭照片為被告,且暱稱「男人壞 」留言供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之ID「Liu781215 」確為被告 ,其所分享之援交訊息經點擊後顯示為暱稱「小煜Liu 」所 發布,暱稱「小煜Liu 」之大頭照並與暱稱「男人壞」者相 同,由此即足特定暱稱「袁XX」、「男人壞」以及「小煜Li u 」三者實屬同一人,且其真實身份應為被告。 ㈣而由上開論述可知,暱稱「小煜Liu 」者應為最早出現在「 遇見」APP 上者,其後另有暱稱為「男人壞」援用暱稱「小 煜Liu 」者原使用之大頭貼照片,並將附有非告訴人照片之 援交訊息在其他群組發布,其後再有暱稱「袁XX」者(此時 雖已經刪除大頭照片,然ID與暱稱「男人壞」者相同)再於 同一聊天群組內發布告訴人之私密照片,足認被告是透過創 設新ID、不同暱稱以及最後隱匿大頭照片之方式,以隱藏自 己真實身分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私密照片。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 ⒈被告雖提出105 年12月17日之SIM 卡更換紀錄以及其臉書之 發文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及第16頁、第19頁),以證 明其手機遺失。然,被告就手機之遺失情節,供稱:我的手 機在105 年12月15日23時遺失的,我當時要回家,可能是我 騎機車時掉在路上,我有騎回去找,可是沒有找到等語(見 警卷第2 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據被告所述,其所有之 手機既係在不特定之人出入之路上丟失,依一般生活經驗判 斷,拾得該手機之人可能係與被告或告訴人甲○素昧平生、 毫無相干之人,縱然因被告之手機未設定密碼,而得以檢視 該手機之LINE資料並發現其中有告訴人之私密照片,衡情應 無散佈該等照片之動機。 ⒉被告主張其原儲存告訴人私密照片之手機,因其與告訴人分 手後遺失,因而可能是遭不明人士拾得後惡意散布云云。倘 若為真,拾得被告遺失手機之人,極可能性是認識被告或告 訴人,並對其等2 人有仇恨,方有為本案之動機。然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拾得被告手機之人,係與被告、告訴人相識之人 ,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共同敵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手機遺失後遭認識此 之有心人士拾得,進而為如此針對性強烈利用的可能性極屬 低微。 ⒊再者,倘該名拾得被告手機之人,果真有意散佈告訴人之私 密照片,只需將該等照片隨意上傳至網路,何需大費周章以 上開迂迴之方式,先想方設法辨識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身份 並取得大頭照片後,再於「遇見」APP 上申設不同ID以及暱 稱,然後散布被告手機內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並間接的揭露 被告的身份以及LINE聯絡方式,致告訴人之隱私受到莫大之 傷害,同時令被告身陷司法訴追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係其他 人散佈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云云,顯不可採。 ㈥從而,本案有積極證據顯示散布告訴人私密照片者為被告, 而被告上述所辯核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難以採信。而告訴 人之私密照片部分已裸露乳暈,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影像 ,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可認屬猥褻影像 。又被告所散布告訴人之私密照片,為情侶交往期間充滿性 暗示之私密舉止,實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之行為 已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行 為構成散布猥褻圖畫罪,惟刑法第235 條第1 項將圖畫、影 像分列,而被告所散布者為拍攝所得而非人為繪製,因此性 質上應認屬影像方為正確,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猥褻影像之 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散布猥褻影像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10 條 第2 項、第55條、第235 條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在網路時 代,任何上傳之資訊均可能永久留存,而且會立即、迅速之 擴散,被告將交往期間告訴人傳送之私密照片散布於聊天群 組中,不但破壞情侶間縱使分手後仍應保有之守密義務,而 且因為網路的無遠弗屆,可瀏覽該資料的人難以特定且數量 龐大,對於告訴人勢將造成此生難以平復之傷害,社會生活 中必須承受他人的有色眼光與指指點點,相較在公然場合剝 除告訴人之衣物,使其在他人注目下赤裸,被告本案行為之 惡性及損害均更為嚴重,因此,自應從重量刑,方能展現法 律對於此種傷害他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的強烈非難。此外, 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對於告訴人未曾表達絲毫歉意, 然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廚師的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且說明: 被告所散布之猥褻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21、27-33 頁), 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涉犯 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並 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