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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錦輝   自訴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王美鈴   被   告 高世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被   告 凃呈勳         李文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 度自字第十四號、一0七年度自字第六號及第七號中華民國一0 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02 日購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第000 號之土地後, 因當時年紀已高達85歲,且自訴人與配偶均係身心障礙者, 自訴人委託被告凃呈勳為仲介人,全權代理自訴人出賣上 開土地以換取現金,經被告凃呈勳表示有一李姓人士( 即被告李文王,當時僅知悉其名字為李丁泉)有意購買,並 告知自訴人該李姓人士很富有,擁有弘錡建設有限公司、億 全建設有限公司及三代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且已購得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 第000-00號、第000-00號及第000-00號等五筆土地等情之後 ,遂由勤穩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勤穩公司)之代表人 即被告高世明與被告李文王二人委由與其等長期配合之地政 士即被告王美鈴,由被告王美鈴事先擬定買賣契約書,於買 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中訂下極不公平 與不合理之約定,用以制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其 中備證款之付款條件,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 104 年9 月12日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地 號第000 號之土地出賣予勤穩公司,並於當日交付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被告等人及收受其等所交付之定金即面 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元之支票,以致勤穩公 司於取得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利益之後, 卻根本不用給付價金,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五 款之約定申請建築執照,以建屋出售,造成自訴人無法領得 第二期備證款及第三期完稅款,因而受有三百九十四萬八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高世明、李文王 、王美鈴、凃呈勳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四人被訴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證 人沈昌憲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系爭地號第000 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影 本、所有權狀正本、相鄰八筆土地之通行同意書、複丈成果 圖、勤穩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310 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 與民國105 年8 月17日審理之開庭筆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南財營土字第105710 4469號函、新營太子宮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勤穩公司所寄 發之臺南得高厝郵局第648 號存證信函與臺南東城郵局第25 5 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與透明投影片、勤穩公司委託律師 所寄發之臺南中正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被告凃呈勳於民 國106 年2 月0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自訴人所寄發之新營 太子宮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李文王以李丁泉之名所印製之 名片、臺南市○○區○○段地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 第000-00號、第000-00號與第000-00號等五筆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6 年3 月06日審理之開庭筆錄等 書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高世明、李文王、王美鈴、凃呈 勳等四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本件係因自訴 人違約,因而造成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伊等並無任何詐 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高世明、王美鈴 二人於訂約時並未刻意隱瞞自訴人任何事情,亦未使用詐騙 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因而訂 立系爭買買契約書,且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其原因亦不可歸 責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締約詐欺之犯行 ,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得 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高世明、 王美鈴二人辯護。茲查: 1、本件自訴人確係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經由被告凃呈 勳之介紹而將系爭地號第000 號之土地出賣予勤穩公司, 並由被告王美鈴擬定買賣契約書,由勤穩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高世明出面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勤穩公司並於簽 約之日支付定金一百七十九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則交付 其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坐落台南市○○區 ○○段地號第000-0 號、第000-0 號、第000 號、第000 號、第000 號、第000 號、第000 號、第000 號等八筆土 地之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王美鈴收執及自訴人於民國一0四 年十月十三日完成鑑界後,已將鑑界成果圖寄交被告王美 鈴收執等情,業據自訴人供述明確,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 執,此外並有系爭地號第○○○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上開八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繪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 應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是否係以詐欺之 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以致被告等人獲得不法利益? 2、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因而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自己或他人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方始成立,如於契約成立之後, 始翻悔不履行或因其他原因致契約無法履行者,則僅係違 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之 人,僅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難認他方有何詐欺犯 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 ),合先敘明。 3、經查:本件自訴人雖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之 約定,已造成買方即勤穩公司在尚未給付所有買賣價金時 ,即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 致使自訴人陷於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危險;另同條第五款 之約定,則造成自訴人除須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 外,更應配合勤穩公司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 始能取得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另同條第七款之約定,亦 對自訴人不利,足見上開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內容已造成自 訴人之權利無端遭受限制,對自訴人而言顯屬不公平與不 合理,堪認自訴人於締約之初係因陷於錯誤,始與勤穩公 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人應有涉犯刑法詐欺得利 罪之虞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零七十九 萬元,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其付款方式為:於簽訂契 約之同時由買方支付「簽約款」一百七十九萬元;於民國 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買賣雙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備文件之同時,由買方支付「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於 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三日內,由 買方支付「完稅款」四百五十萬元。並於契約書第十六條 第四款約定「雙方同意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物權契約 )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踐行所有權移轉程序,並同意 以民國一0五年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所產生之增值稅由 賣方負擔於同條第五款約定「賣方同意於簽約後配合買 方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買方並開立備證款同 額之支票予賣方」及於同條第七款約定「買方承諾未完成 所有權移轉前,除興建排水系統,不得在建築基地施工」 等內容乙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經 核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約 定,其中第四款之約定僅係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 ,具體明白定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以避免契約履行 時間因不確定而造成雙方權益受損,並重申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七條第四款「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之意旨而已; 另第五款之約定則係附加「賣方同意於簽約後配合買方先 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之條件而已;至於第七款 之約定亦僅係附加「買方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前,得興建 排水系統」之條件而已,足見系爭第四款之約定乃有利於 雙方之約定,顯難謂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另第七款 之約定亦無損害自訴人之權益而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情 形;至於第五款之約定雖增加自訴人之負擔,惟既經自訴 人同意,且所增加之負擔於客觀上亦非不易履行而有強人 所難之虞,衡情自亦難謂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再者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買方應於交付完稅同 時開立與未付款同額,且註明『專為保證履行買賣房地尾 款給付』之本票乙張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之約定, 亦可知賣方即自訴人之「完稅款」,依該約定應可獲得保 障,而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勤穩公司之後,造 成自訴人陷於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危險之虞,此外參酌: ㈠自訴人於勤穩公司對其提起返還定金等事件時,始終均 未抗辯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 款之約定,對其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情形乙節,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本院 一0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乃其於 民事訴訟敗訴之後始以上開理由指稱其係因被告等人之施 詐而陷於錯誤,因而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 ,則其指訴是否屬實,顯非無疑。㈡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供稱伊從年輕時即開始買賣土地,買賣之土地超過三 十筆等語詳,足見自訴人對買賣土地所應注意之事項及 自身權益之維護,應有相當之經驗,衡情其對於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約定之利弊得失 ,應了然於胸而無陷於錯誤之虞。--等情,堪認自訴人 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時,對於契約之內容應 無陷於錯誤之虞,其指稱伊於締約之初因陷於錯誤,始與 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等人應有涉犯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虞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於行為之初即其等於自訴人與 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 事,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四人有何詐欺得利 之犯行。 4、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自訴人與勤穩公司原係約 定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於自訴人備齊所有權移 轉登記文件,並配合勤穩公司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與建築 執照完成後之同時,由勤穩公司支付第二期款即「備證款 」四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另自訴人就兩造嗣後已同意將支付「備證款」之時間 ,依序延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日履行乙節亦不爭執。 雖自訴人指稱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及十七日與勤 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世明等人會面時,均未見到勤穩公 司開立之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足見勤穩公司及被 告等人並無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之意,被告等人應有 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高世明之配偶郭 素華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業已證稱「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 日當天,我有帶支票至凃呈勳之家要簽發面額四百五十萬 元之支票給自訴人以支付備證款,我要跟凃呈勳的母親凃 邱金枝借印泥要蓋章,等我要交支票給他(按即自訴人, 以下同)時,他很生氣就走了。因上訴人(按即自訴人, 以下同)跟我先生是談論合建的事情,我先生沒有同意。 勤穩公司之股東李文王當時有向上訴人提到地上磚頭清理 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聽到很生氣,就騎摩托車走了 ,凃呈勳有追出去,但上訴人未再返回。民國一0四年十 二月十七日我跟我先生去凃呈勳家,上訴人又提到要合建 ,我先生不同意,上訴人又生氣離開」等語綦詳(見民事 卷所附筆錄),並提出其所簽發之票號為 0000000號、面 額為4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09日之支票影本一 紙及票號自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止之支票存根聯影本 五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郭素華證稱勤穩公司確有準備交 付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等語,應非無據, 此外參酌;㈠證人凃邱金枝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民 國104年12月9日當天中途,被告(按即自訴人,以下同) 有離開,我兒子凃呈勳出去找他,被告說他不返回。我有 聽到載磚塊一萬二的事情說要賣方出,被告就離開了。第 三次我是看到郭素華拿票出來開,被告就不高興而出去」 等語。㈡證人即被告王美鈴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民 國104年12月9日在凃呈勳家中,我到的時候,上訴人(按 即自訴人,以下同)有跟勤穩公司之股東李文王談到用合 建的方式,該股東當場拒絕,勤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世 明夫妻到的時候,上訴人又再次說用合建的方式,高世明 也當場拒絕,高世明之配偶郭素華問我今天是不是要交付 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我說是,郭素華當場拿出支票,她 有在寫,也有在借印泥,郭素華開票的時候,上訴人跟高 世明講合建的事情,李文王說清理磚塊二萬四還是二萬五 要賣方負擔,上訴人很生氣就離開」等語。㈢證人即被告 凃呈勳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民國104年12月9日兩造 要帶什麼東西,都是代書通知的。當天上訴人(按即自訴 人)有來,兩造談系爭土地上剷平建物之磚塊,應由上訴 人清理運走,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後來離開去『佳園』, 高世明叫我出去叫上訴人回來收受備證款,我有去『佳園 』找上訴人,上訴人說這麼晚了,要交錢再約時間談,他 說他累了,要在『佳園』陪他老婆,要收受支票也不方便 ,銀行也關門,他說有的話叫我代收,我說我不敢負這個 責任」等語。㈣勤穩公司係以建築為業,除於民國104年9 月12日支付金額不小之定金一百七十九萬元予自訴人,向 自訴人購買系爭地號第○○○號之土地外,另於同日向訴 外人徐正中購得面積較小之地號為○○○號之鄰地,並於 民國104 年10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地號第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足見勤穩公司購買自 訴人所有之系爭地號第○○○號土地原係準備與地號第○ ○○號之土地合併建屋販售,衡情勤穩公司應有購買自訴 人所有之系爭地號第○○○號土地之真意,其應無故意違 約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理。㈤勤穩公司於民國104 年1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其名下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內, 均存有至少六百九十六萬元以上之存款乙節,有其帳戶存 摺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勤穩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確有能力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 實,應堪認定。另勤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高世明於民國 104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在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其名下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 帳戶內,均存有至少四百九十萬九千元之存款乙節,亦有 其帳戶存摺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高世明之配偶郭素 華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其名下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活儲帳戶內,均存有至少九百零七萬元以上之存款乙 節,亦有其帳戶存摺明細一份在卷足憑,足見勤穩公司應 有能力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三期款即完稅款四百五十萬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堪認勤穩公司確有能力支付備證款 四百五十萬元及完稅款四百五十萬元之能力,衡情被告等 人應無故意詐騙自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故意不履 行系爭契約以詐取不法利益之可能。㈥證人即被告王美鈴 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業已證稱「買賣契約第二頁備證款應同 時履行條件欄,其上所載「應備文件」係指土地權狀、印 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因買方若支付備證 款,賣方當然要把所有文件備齊交給我,等民國105 年1 月02日報稅後,稅單下來就要繳尾款,並辦理過戶。民國 104 年12月9 日在凃呈勳家中,我沒有看到被告(按即自 訴人,以下同)提出印鑑證明或印鑑章。被告談一談,人 就走了」等語綦詳,另自訴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自承其 於民國104 年12月01日始申請印鑑證明,準備於增值稅、 契稅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三日內勤穩公司交付第三 期款(按即尾款、完稅款)時,再將該印鑑證明交予勤穩 公司等情,此外證人沈昌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0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那天,自訴人沒有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606 號卷第269 頁筆錄),參以自 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影本,其上亦僅記載被告王美鈴 簽收該土地權狀之正本而已,而未記載被告王美鈴簽收自 訴人之印鑑證明乙節,足見自訴人雖依約於民國104 年12 月9 日及17日,前往被告凃呈勳家中擬收取勤穩公司所支 付之第二期價款即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之時,並無交付印 鑑證明之意,且亦未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王美鈴或勤穩公 司之事實,應堪認定。--等情,堪認自訴人與被告等人 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及17日會面時,勤穩公司確有準備 交付備證款即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本件係 因自訴人基於其他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事由(按即合建與否 或應否負擔清運費用)而離席拒絕收取上開備證款與拒絕 交付印鑑證明予勤穩公司或被告王美鈴,以致契約無法履 行,而非勤穩公司無意履行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自訴人 指稱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及十七日與勤穩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高世明等人會面時,均未見到勤穩公司所開立 之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足見勤穩公司及被告等人 並無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之意,被告等人應有詐欺得 利之犯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證人沈昌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伊到被告凃呈勳住處之後,郭素華有說要等到一0五年一 月二日才需要支付第二期款,所以高世明及其配偶都沒有 付款。當天伊到場之後,伊都沒有看過郭素華有要付款, 或是拿出支票出來開的意思。據伊所知,自訴人從來沒有 表達過他要合建的意思。另據伊所知所謂應備文件,應不 需要印鑑證明或印鑑章」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 606號卷 第258頁至第267頁筆錄)。惟查:證人沈昌憲上開證述內 容,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迴護自訴人之詞,應 不足採。 6、雖上訴意旨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買方 勤穩公司於其尚未給付所有買賣價金時即得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結果有致使自訴人陷於無法取得買 賣價金之危險之可能;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五 款之約定,自訴人除須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外, 更應配合勤穩公司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始能 取得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已對自訴人之權利造成無端限制,被告等人顯係以預立之 買賣契約書中之付款約定,誘使年邁之自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與勤穩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致使被告等人獲得 利益,被告等人應有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虞。㈡自訴人 雖曾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及十七日與被告等人見面 談論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惟被告高世明之配偶郭素華係 於自訴人離開現場之後,始自行開立支票,自訴人自然無 法見到被告高世明或其配偶郭素華所開立之支票,另勤穩 公司早已逾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交付備證款之日期, 被告高世明自應事先備妥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而非前來 現場之後始由其配偶郭素華開立支票,遑論自訴人早已離 席,足見勤穩公司或被告高世明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 約之意。--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自 訴人與勤穩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中所約定之相關 條款對自訴人而言並無不公平與不合理之情形,且亦不足 以認定自訴人於締約之初係因陷於錯誤,始與勤穩公司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等人應無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之 虞乙節,均已如前述,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 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 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及17日在被告凃呈勳住處會面時 ,勤穩公司確有備妥備證款即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準備交予自訴人,本件係因自訴人基於其他非系爭契約內 容之事由(按即合建與否或應否負擔清運費用)而離席拒 絕收取備證款與拒絕交付印鑑證明予勤穩公司或被告王美 鈴,以致契約無法履行,而非勤穩公司無意履約乙節,亦 已如前述,且勤穩公司是否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之 意,經核亦與自訴人是否有當場見到證人郭素華所簽發之 支票,或與證人郭素華是否係於雙方見面之現場始簽發支 票,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自訴人已離席而未見 到證人郭素華所簽發之支票,或因證人郭素華係於雙方見 面之現場始簽發支票等情,即遽認勤穩公司並無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履約之意,因而遽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 罪。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 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四人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之依據,被告四人 辯稱伊等並未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上開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是被告四人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自訴 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四人確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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