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少鈞
王士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834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6號、106 年度偵字第
1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少鈞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民
國104 年8 月間,向世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負
責人即
告訴人連紹辰以試乘為理由,借用世聯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嗣於
104 年9 月2 日12時許,先與被告王士嘉在雲林縣斗六市之
不詳地點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消費借貸契約
書,由被告王士嘉清償被告柯少鈞對詹富全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債務,被告柯少鈞再於104 年11月25日14時許與被
告王士嘉簽訂借據,由被告王士嘉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柯
少鈞後取得上開車輛,被告柯少鈞即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
占入己。被告王士嘉亦基於
故買贓物之
故意,明知本案自小
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給付購買該車輛之對價後,至
嘉義市○○里○○路○○○ 號上班族汽車廣場,收受被告柯少
鈞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自小客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
柯少鈞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王士嘉涉犯
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
,以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
其個人主觀上違反
法律規範價值之
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
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
無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少鈞涉有侵占罪嫌、被告王士嘉涉有故買
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少鈞、王士嘉之供述,
告訴人連
紹辰之指訴,
證人詹富全之證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竹圍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受領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消費借貸
契約書,借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財團
法人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函,車輛型式規格基本資料㈡,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汽機車新領牌、車輛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
訊據被告柯少鈞、王士嘉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
行,被告柯少鈞辯稱:本案自小客車是我用70多萬元向告訴
人購得,登記在我朋友甘鎵銘名下,後來我又向告訴人借款
50萬元,用該車供擔保,告訴人讓我繼續使用該車。之後我
再用該車向詹富全、被告王士嘉質押借款,但該車本就是屬
於我所有,我並未侵占該車等語。被告王士嘉則辯稱:我認
為本案自小客車是柯少鈞的,否則我不會自己去報案,還將
該車交給員警扣押,導致我現在借給柯少鈞的錢要不回來,
該車也沒有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自小客車交易之過程(如附表所示):
⒈本案自小客車原為世聯公司所有,登記在告訴人之子連建
勛名下。嗣甘鎵銘由被告柯少鈞陪同,向告訴人購買本案
自小客車,並於103 年9 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由連建勛
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給甘鎵銘
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5 頁),並有103
年9 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卷
可憑(偵卷一
第68頁)。被告柯少鈞雖陳稱:當時是我向告訴人購買本
案自小客車,只是登記在我朋友甘鎵銘名下,我是以現金
支付70多萬元給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第
228 頁)。惟查被告柯少鈞與甘鎵銘僅為一般朋友關係,
在無書面契約與其他
佐證(被告柯少鈞並未提出)之情形
下,是否會將其所購得之本案自小客車登記在甘鎵銘名下
,承擔借名登記之風險,已不無疑問。復查告訴人於警詢
及原審證稱:我跟柯少鈞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他從93年
起在嘉義幫我賺了不少錢,我們有相當交情等語(警卷第
20頁、原審卷第226 頁),參以告訴人自警偵時即明確表
示不對柯少鈞提出告訴(警卷第21頁),而僅對王士嘉提
出告訴(偵卷一第20頁),況告訴人關於本案自小客車之
糾紛已與被告柯少鈞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59頁),自無必要為不利被告柯少鈞之不實證述,且
對於本次交易過程,告訴人於原審具體證稱:當時是跟甘
鎵銘簽約買賣本案自小客車,柯少鈞出面跟我議價,他說
他同學要買車,請我給他面子算便宜些。後來甘鎵銘又將
該車賣回給我,因為他說要投資生意,手頭上需要現金,
想要換小車,所以他將本案自小客車賣給我,又跟我買了
1 部MINI小車等語(原審卷第219 頁)。倘原先向告訴人
購買本案自小客車者為柯少鈞,甘鎵銘只是出名登記者,
而與告訴人有交情者是柯少鈞
而非甘鎵銘,柯少鈞自無必
要向告訴人佯稱是甘鎵銘欲購車(蓋如以自己名義購車,
可能可以取得更優惠之價格),另
審酌該車
嗣後賣回給告
訴人,是由甘鎵銘出面向告訴人說明賣車之原因,並由甘
鎵銘同時向告訴人購買另1 部MINI小車等情,
堪認本案自
小客車是甘鎵銘所購買並過戶登記其名下。被告柯少鈞上
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⒉甘鎵銘購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嗣又將該車賣回給世聯公司
,並於103 年10月17日過戶登記至世聯公司員工曾尹晟名
下,其後被告柯少鈞向告訴人表示想要購買該車,只是需
要辦理貸款,請求先向告訴人借用該車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第218 至219 頁、第224 至226
頁),並有103 年10月1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
卷可憑(偵卷一第69頁)。被告柯少鈞雖供稱:本案自小
客車當初本是我向告訴人購買,只是以甘鎵銘名義登記。
之後我再向告訴人借錢,為擔保借款,才又將本案自小客
車過戶給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惟本案
自小客車原先並非被告柯少鈞向告訴人購得,而是甘鎵銘
所購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柯少鈞自不可能以甘鎵
銘購得之本案自小客車作為自己借款之擔保。況若被告柯
少鈞所言不虛,其自陳原先係以現金70多萬元向告訴人購
得本案自小客車,何以竟願意以過戶本案自小客車之方式
,作為僅50萬元借款之擔保?甚至並未與告訴人簽立質押
契約或借據(被告柯少鈞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日後遇有
糾紛,如何能辨別是買賣本案自小客車或僅為借款擔保?
再者,從告訴人之角度而言,如本案自小客車確實用作擔
保柯少鈞之借款,何以竟願意交付給被告柯少鈞使用該車
?難道不會擔心該車因被告柯少鈞使用而受損、折舊,交
付他人使用,甚至轉賣他人之風險,致無法確實發揮擔保
功能?且依被告柯少鈞與告訴人間於105 年5 月8 日所簽
立之和解書,已載明:柯少鈞於104 年8 月初起,向告訴
人借用其公司即世聯公司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使用,藉口
要購買給家人使用,告訴人不疑有他,將該車借給柯少鈞
使用等情(原審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參以被告柯少鈞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沒有金錢借貸
,是我要買該車,先試用才向告訴人借用等語(警卷第9
頁),另於
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自小客
車,因為我要買這臺車,他先給我用,沒有約定要讓我試
乘多久等語(偵卷一第16頁),足見並無被告柯少鈞以本
案自小客車作為向告訴人借款擔保一事。甘鎵銘將該車賣
回給告訴人後,該車即屬世聯公司所有,被告柯少鈞僅是
向告訴人商借該車使用等情,足
堪認定。
⒊被告柯少鈞借用本案自小客車
期間,於104 年9 月2 日前
某日,以該車作為擔保,向經營上班族汽車廣場車行之詹
富全借款15萬元,每個月利息1 萬5000元(預扣第1 個月
利息),為擔保該借款,被告柯少鈞並簽立中古汽車買賣
(切結)合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合約書)1 紙(警卷第32
頁),但僅填載「賣主(方):柯少鈞」及其「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由柯少鈞填載並按捺指印),詹富
全則填載價金「15萬元整」,並未填載「買主(方)」之
資料欄位,且車子質押在詹富全處,雙方約定等柯少鈞清
償借款後再歸還該車,如無法清償,詹富全可變賣該車等
情,業據被告柯少鈞供述明確(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一
第16至17頁、第59頁、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被
告王士嘉於警偵中供稱:當初柯少鈞向我表示他有1 臺車
在上班族車行,希望我可以幫他贖回來,我幫他還了15萬
元給詹富全後,詹富全將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買賣合約書
交給我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一第18頁);以及詹富全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買賣合約書上的價金15萬元是我寫的
,當初沒有寫買主等語(偵卷一第18頁)相符,自
堪以認
定。詹富全雖於警偵中另證稱:當時我是和柯少鈞作權利
車買賣,我們車行沒有在借款,我知道本案自小客車之車
主不是柯少鈞,我是用15萬元向他購買該車之使用權等語
(警卷第24頁、偵卷一第18頁)。惟查,暫且不論被告柯
少鈞既非車主,如何能夠出售該車「使用權」,甚至與詹
富全進行「權利車買賣」之疑問,詹富全於偵查中既證稱
:在我車子沒有賣出去前,柯少鈞都可以用「原價」買回
該車,我沒有跟他收利息等語(偵卷一第18頁),既在該
車賣出前,柯少鈞均可用原價買回,又無收取任何利息費
用作為代價,如此一來,詹富全既無任何利益可圖,又何
必為此項交易(向柯少鈞購買該車),已違背常情,甚至
所購得之標的屬在法律上尚有所爭議之「使用權」、「權
利車」?自不合理。縱使謂詹富全可能與柯少鈞有所交情
,要幫忙他快速取得現金,但詹富全一方面證稱本案之前
未曾見過王士嘉(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另一方面卻
又證稱:後來是王士嘉去車行向他買回本案自小客車,我
不知道被告柯少鈞是否知情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則
詹富全豈有可能先以15萬元向柯少鈞購得本案自小客車之
「使用權」後,又以「相同價格」賣給並不熟識之王士嘉
?甚至,詹富全尚證稱:柯少鈞雖然將本案自小客車放在
我那裡,但他可以隨時把車開回去,因為車子還是他的,
我們是作權利買賣,我也沒有希望柯少鈞把車留下,我不
知道為什麼他不把車開走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第117
至118 頁),更是不合常理,蓋詹富全既稱以15萬元向柯
少鈞購得本案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則該車自應歸詹富
全或其車行管理使用,何以竟讓柯少鈞可以自由將車開走
、使用?自屬矛盾不合理。又柯少鈞既可自由使用該車,
何以又將該車留置在詹富全處?亦有疑問,況且,詹富全
於原審證稱:如果柯少鈞不還錢,我可以拔本案自小客車
的零件當作材料使用,那臺車實際上變成我的,只是法律
上無法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顯見柯少鈞
若無法償還債務時,詹富全就可直接以該車受償,足認並
非詹富全向柯少鈞買賣該車之使用權,而係柯少鈞以本案
自小客車向詹富全質押借款15萬元等情,實堪認定。
⒋嗣因柯少鈞無力償還詹富全上開借款,
乃復以本案自小客
車向王士嘉質押借款,於104 年9 月2 日,柯少鈞與王士
嘉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15萬元,警卷第13頁)
,由王士嘉支付15萬元給詹富全,替柯少鈞償還上開借款
後,詹富全即將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買賣合約書交給王士
嘉,王士嘉即在其上「買主(方)」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
及資料,柯少鈞與王士嘉雙方並約定,如柯少鈞償還15萬
元借款,王士嘉即將該車歸還給柯少鈞。其後,柯少鈞並
未償還王士嘉15萬元借款,反再向王士嘉借貸30萬元,柯
少鈞並於104 年11月25日簽立借據1 紙(借款金額30萬元
)給王士嘉,雙方約定,如柯少鈞未能償還合計45萬元之
借款,該車即歸王士嘉所有,王士嘉遂在本案買賣合約書
原由詹富全填載之價金「15萬元整」後方填載「(定金)
」等文字,並在該合約書下方填載「30萬元整」等情,業
據王士嘉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8頁),並有上開本案買賣
合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各1 紙
可佐,而柯少鈞於
偵查中亦陳稱:我無法繳納向詹富全借貸的第2 個月利息
,他說要把本案自小客車賣掉,我說車不是我的不行賣,
我就請王士嘉幫忙,請他幫我還15萬元,本案自小客車就
交給他供擔保借款等語(偵卷一第17頁),核與上情大致
相符。雖柯少鈞另陳稱:我後來再向王士嘉借款30萬元,
但與本案自小客車無關,該車供擔保的部分只有前開15萬
元,30萬元的部分我是開本票及借據給王士嘉作擔保云云
(偵卷一第17頁、第58至59頁),惟查柯少鈞自陳本案自
小客車當時價值約6 、70萬元(偵卷一第21頁),而其先
向王士嘉借貸15萬元並以該車供擔保,該車已交給王士嘉
使用中,其再向王士嘉借貸30萬元,且依照柯少鈞所簽立
之借據所示,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則王士嘉顯然知悉柯少
鈞當時之經濟狀況甚差,原先已借貸之15萬元尚且以本案
自小客車作擔保又無法償還,嗣後再行借貸之30萬元豈會
認為單憑柯少鈞所簽立之本票即足以擔保?較為合理的事
實應是:本案自小客車原先供擔保之部分僅有15萬元借款
,倘被告柯少鈞無法償還該借款,該車價值扣除15萬元借
款所餘金額(如以被告柯少鈞所陳稱之當時市價6 、70萬
元計算,餘額約45萬元至55萬元;如以告訴人表示出售給
柯少鈞之價格50萬元(原審卷第226 頁)計算,餘額約35
萬元),王士嘉仍應歸還給柯少鈞,所以當柯少鈞再向王
士嘉借貸30萬元,雙方乃約定,倘合計借款45萬元無法償
還,本案自小客車即歸王士嘉所有。此
徵諸被告柯少鈞於
原審也陳稱:我欠王士嘉45萬元,他當然是叫我把錢全部
還給他,他才願意把車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甚明。
⒌
綜上所述,本案自小客車之交易過程應為如附表所示。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
法益侵害,揆之
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
僅就前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
,於
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
立;行為人於侵占完成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
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經查,依附表所示
本案自小客車之交易過程,被告柯少鈞在104 年8 月間某
日,向告訴人借用該車後,於104 年9 月2 日前某日,以
該車為擔保,向詹富全借款15萬元,並將該車交付詹富全
時,
參諸被告柯少鈞於原審
自承:我向詹富全借款而簽立
本案買賣合約書時,我當然知道該車不是我的,我知道不
能擅自變賣該車或用來質押借款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0
頁)。該車既為世聯公司所有,被告柯少鈞因向告訴人借
用而持有該車,其明知無該車所有權,竟以該車為擔保向
詹富全質押借款,堪認此時被告柯少鈞已有將持有他人之
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已成立侵占罪。至於104 年9 月2
日被告柯少鈞以該車為擔保,向被告王士嘉借款15萬元,
約定由王士嘉將15萬元交付詹富全為柯少鈞清償債務,以
及104 年11月25日被告柯少鈞再向王士嘉借款30萬元,約
定柯少鈞如未向王士嘉清償45萬元,該車歸王士嘉所有,
均屬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應無再論以
侵占罪或其他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柯少鈞之犯
罪事實為:柯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 年8
月間,向告訴人以試乘為理由,借用本案自小客車,嗣於
104 年9 月2 日12時許,先與王士嘉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不
詳地點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消費借貸契約
書,由王士嘉清償柯少鈞對詹富全之15萬元債務,被告柯
少鈞再於104 年11月25日14時許與王士嘉簽訂借據,由王
士嘉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柯少鈞後取得上開車輛,被告柯少
鈞即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等情,依檢察官所提出
證據,應僅屬被告柯少鈞於侵占犯行後,處分贓物之不罰
後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再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自應
為被告柯少鈞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固包括
直接故意及
間接
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惟按所謂之「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結果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
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
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
定故意之可言。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王士嘉以低於市價之
45萬元向柯少鈞取得本案自小客車,縱無故買、收受贓物
之直接故意,應有間接故意等語(原審卷第249 頁)。經
查:
⒈被告柯少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傳行照影本給王士嘉。他
知道車子是世聯國際車業的名字。當時他的朋友阿真還是
阿生有跟我要行車(執照)的影印,我當時有把行照用Li
ne傳給他等語(偵卷一第19至21頁)。其於原審陳稱:我
當時有拿到這臺車子行照
原本。我請王士嘉去跟詹富全處
理這15萬元時沒有跟他說這是我的車子,但有跟他說這不
是我的名字,是車行朋友的名字。行照就在詹富全那裡,
行照是我向詹富全借15萬元的時候,所有資料都被他扣留
,車子也被扣留。後來我不知道那些東西為什麼都不見,
應該是在詹富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250 頁)。
惟查,被告王士嘉否認柯少鈞有傳送本案自小客車的行照
影本給他等語(偵卷一第19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我沒有交付本案自小客車之行照等任何資料給柯少鈞
,因為他向我表示要繳納E-tag 費用,所以我將行照以拍
照方式用通訊軟體傳給柯少鈞等語(警卷第20頁)。則柯
少鈞上開
所稱他有拿到本案自小客車的行照原本,並且行
照原本已被詹富全扣留,不知道為什麼不見云云,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實有莫大疑問。則被告柯少鈞供稱:有將行
照用Line傳送給王士嘉,王士嘉知道我不是車主,是我車
行朋友的名字等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柯
少鈞先前再三辯稱:本案自小客車是我用70多萬元向告訴
人購得,登記在朋友甘鎵銘名下,我為實際車主等語之說
詞,雖與卷存事證不符而不可採,然卻與被告王士嘉於警
詢中陳稱:當時柯少鈞告訴我他是車主,並提供該車之完
稅證明、購車發票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書等資料給我
保管,我相信他是車主等語(警卷第13頁),並有財團法
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5年2 月17日交專字第0950000360號
函
暨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型式規格基
本資料㈡、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
可稽(警卷第35至40頁)之
情節相符,則被告王士嘉辯稱:柯少鈞告訴我他是車主,
並提供上開資料給我等語,非無可信之餘地。如被告王士
嘉已知悉柯少鈞並非車主,又何須要求柯少鈞提供上開資
料。再者,被告王士嘉係幫柯少鈞償還積欠詹富全之15萬
元借款後,自詹富全處取得該車及本案買賣合約書等情,
已如前述,該等情節非無可能使被告王士嘉主觀上認為本
案自小客車是被告柯少鈞所有,因而持向經營上班族汽車
廣場車行之詹富全質押借款。因之,尚難僅憑被告柯少鈞
前開尚有疑義之供述(即其有傳行照影本給王士嘉,告訴
王士嘉我不是車主,車子是車行朋友的名字云云),遽認
被告王士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預見)本案自小客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⒉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王士嘉105 年3 月25日至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並於當日14時50
分起至15時42分止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稱他已將購買本
案自小客車之45萬元價金全數支付給柯少鈞,柯少鈞卻遲
遲不將該車過戶給他,因此對柯少鈞提出
詐欺告訴等語(
警卷第11至14頁),經員警通知柯少鈞到案說明後,被告
王士嘉
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竹圍派出所製作第2 次警詢
筆錄,並於同日19時10分接受員警扣押本案自小客車,將
該車交給告訴人保管(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此時方
知本案自小客車遭柯少鈞交付他人使用(警卷第20頁)。
倘被告王士嘉主觀上有預見本案自小客車是贓車而非柯少
鈞所有,衡情當知悉自己可能涉及故買、收受贓物罪犯嫌
,豈會在遭告訴人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申告此案,致己
身有遭
訴追之危險?又若被告王士嘉主觀上預知該車是贓
車,應知柯少鈞無法辦理過戶,其何以又直接向員警控訴
柯少鈞遲遲不將該車過戶給他?誠如詹富全前開所證述:
我知道該車不是柯少鈞的,如果他不還錢,我可以拔該車
0件當作材料使用,那臺車實際上變成我的,只是法律上
無法過戶等語(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
詹富全知悉該車非柯少鈞所有,若柯少鈞未償還借款,詹
富全自不可能向警方報案並要求柯少鈞應辦理過戶手續,
而是採拆解零件變賣方式取償。被告王士嘉如預見該車為
來路不明贓物,衡情應與詹富全相同採用拆解零件取償方
式,應不可能以柯少鈞不辦理過戶涉及詐欺為由報警處理
,甚至將該車交由警方扣押。堪認被告王士嘉主觀上應不
知亦無預見該車係來路不明贓車。
⒊依詹富全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自小客車如果是有權利的車
子(即柯少鈞如果是車主),市價大概有4 、50萬元,但
「權利車」只有市價的3 分之1 ,所以該車當時的價值就
是約15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9至20頁)。若被告王士嘉主
觀上預見該車為贓車,則在柯少鈞償還其104 年9 月2 日
所借款項15萬元前,被告王士嘉衡情應不可能再同意以該
車作借款擔保再借錢給柯少鈞。然被告王士嘉復於104 年
11月25日借貸柯少鈞30萬元,自難信被告王士嘉確有預見
該車為贓車。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45萬元絕對買不到本
案自小客車,當時該車車商收購價約50至55萬元間等語(
原審卷第228 頁),但當時柯少鈞向被告王士嘉兩次借貸
共45萬元,柯少鈞於警詢中雖供稱:30萬元是向王士嘉借
的,他有向我收取利息錢,一個月3 萬元,我105 年1 月
份有以現金繳納一次,但沒有錢再繳納等語(警卷第3 至
4 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王士嘉幫我還15萬元給車行,
他算是幫我忙,這一件沒有收利息等語(偵卷一第59頁)
,惟柯少鈞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30萬元部分,究竟有無約
定支付利息又改口稱:30萬元是王士嘉跟我配合的,他有
紅利可分。因為王士嘉要幫忙我,我還有分紅利給他等語
(偵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53頁)。至於被告王士嘉則否
認有向柯少鈞收取利息(警卷第16頁)。柯少鈞此部分所
述既前後不一,參以警卷第34頁所附30萬元之借據內亦無
有關利息之約定,自難遽信被告王士嘉、柯少鈞間關於30
萬元借款部分確有約定支付利息。本案既無證據認定關於
被告王士嘉給付柯少鈞的45萬元有約定支付利息,而柯少
鈞當時顯然需款孔急,被告王士嘉非無可能認為柯少鈞為
實際車主,欲藉由借貸45萬元給柯少鈞而未來可能以低於
市價數萬元之價格取得該車而獲利,自不能僅憑被告王士
嘉以低於市價約5 至10萬元間之價格,約定取得本案自小
客車所有權,即推論其主觀上有預見該車為贓車。
⒋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士嘉使用本案自小客車期間,積欠
許多罰款都未繳納,顯然王士嘉知道該車不在他名下才會
肆無忌憚等語,惟查檢察官所謂被告王士嘉積欠未繳的罰
鍰,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訴請被告柯少鈞、王士嘉支付該等
罰鍰之民事訴訟卷宗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卷宗,多為通行費
、停車費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罰鍰,並非駕駛車輛交通
違規之罰鍰,有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憑,並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費證明、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0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國道高公局
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停車費
用補繳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 張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憑(訴32
6 號卷第187 至193 頁、第101 至181 頁,上易243 號卷
第185 至191 頁、第59至76頁)。至於被告王士嘉何以不
繳納該等通行費、停車費,其陳稱:因為當時我和柯少鈞
鬧得很不愉快,我跟他講我不要車子了,請他還錢,他也
沒有辦法償還,我有跟他說把錢還我,我把這些通行費、
停車費繳掉也無所謂等語(原審卷第245 至246 頁),尚
非顯不合理,何況如被告王士嘉有意規避該等費用,又何
須出面報警申告本案?尚無從僅憑被告王士嘉未繳納該等
通行費、停車費等,即推論被告王士嘉有預見本案自小客
車屬來路不明贓車。
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排除被告
王士嘉接受柯少鈞以本案自小客車質押借款時,主觀上不
知或無預見該車屬於贓物之情形存在,即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
士嘉無罪之諭知。
六、
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被告柯少鈞侵占部分,屬不罰之
後行為,關於被告王士嘉部分,不能證明其涉有故買贓物
犯行,而為被告柯少鈞、王士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①被告柯少鈞部分:柯少鈞至詹富
全經營車行,以本案自小客車質押借款,同時簽立中古汽
車買賣合約書,及該合約書之買主欄未填載,可認其質押
借款時,同時有「若未能迅速還款,任憑車行將車輛賣予
第三人」之同意,因此柯少鈞向車行質押借款之行為,與
起訴書所載柯少鈞將該車賣予王士嘉之行為,應認為同一
行為,即原審認定柯少鈞成立侵占罪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
有同一性,應為柯少鈞有罪之論知。②被告王士嘉部分:
王士嘉與柯少鈞間之交易屬權利車買賣,業據詹富全、柯
少鈞陳述明確。衡諸交易常情,不移轉過戶之權利車買賣
,即因賣方非登記之車主,可見王士嘉主觀上可預見該車
為來路不明贓物。王士嘉雖辯稱:誤以為該車係登記在柯
少鈞名下云云,然依王士嘉所述,交車前其已給付45萬元
,有可能付那麼多錢卻完全不要求看該車行照等資料嗎?
且依王士嘉所述,買該車前其有至監理所查詢已確認該車
並無設定動產擔保,其既是如此謹慎小心之人,何以付45
萬元前竟未要求看該車之行照?可見王士嘉辯解極不合理
而難以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二)惟查:①被告柯少鈞部分:柯少鈞係於104 年9 月2 日前
某日,以本案自小客車為擔保,向經營上班族汽車廣場車
行之詹富全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1 萬5000元,柯少鈞並
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未填載「買主(方)」之
資料欄位,且車子質押在詹富全處,雙方約定等柯少鈞清
償借款後再歸還該車,如無法清償,詹富全可變賣該車等
情。柯少鈞嗣於104 年9 月2 日以該車為擔保,向王士嘉
借款15萬元,並無約定利息,由王士嘉將15萬元交付詹富
全為柯少鈞清償債務,詹富全將該車交付王士嘉,至104
年11月25日柯少鈞再向王士嘉借款30萬元,約定柯少鈞如
未向王士嘉清償45萬元,該車歸王士嘉所有等情,業經詳
為認定如前。顯見柯少鈞係先後以本案自小客車向詹富全
、王士嘉借款,其借款時間、借款條件、債權人均不同,
再依柯少鈞於偵查中供稱:第二個月我繳不出利息,上班
族說要把車子賣掉,我說車子不是我的不行,我就拜託王
士嘉先幫我還15萬元,把車子放在王士嘉公司供擔保等語
(偵卷一第17頁)。顯見柯少鈞是因嗣後無法繳納利息給
詹富全,始起意於104 年9 月2 日向王士嘉借款清償予詹
富全,而至104 年11月25日柯少鈞始再向王士嘉借款30萬
元,並約定若柯少鈞未向王士嘉清償45萬元,該車歸王士
嘉所有,顯見柯少鈞先後以該車向詹富全、王士嘉質押借
款
核屬不同之二行為,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主張柯
少鈞向詹富全質押借款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柯少鈞將該
車賣予王士嘉之行為,應認為同一行為,即原審認定柯少
鈞成立侵占罪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並非不罰後
行為等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②被告王士嘉部分:原
審並未認定被告柯少鈞與王士嘉間屬權利車買賣,蓋被告
王士嘉再三辯稱柯少鈞向其表示為車主本人等語,柯少鈞
亦辯稱該車係其所買登記甘鎵銘名下等語。且詹富全、柯
少鈞並未證稱柯少鈞與王士嘉二人間約定就本案自小客車
之買賣屬於權利車買賣,原審亦認定被告柯少鈞、王士嘉
約定若柯少鈞未清償45萬元,該車歸王士嘉所有,顯非權
利車買賣。檢察官以被告柯少鈞與王士嘉間屬權利車買賣
,再據以推論被告王士嘉主觀上可預見該車為來路不明贓
車等情,核與卷存事證及原審認定均不符,此部分上訴理
由,難認可採。又檢察官以王士嘉在交車前已給付45萬元
,及買車前有至監理所查詢確認該車並無設定動產擔保,
而推論王士嘉應看過該車之行照而知悉柯少鈞並非車主云
云,然查檢察官此部分推論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況告
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沒有交付行照原本給柯少鈞,只
有將行照以拍照方式用通訊軟體傳給柯少鈞等語(警卷第
20頁),王士嘉究竟在何時?以何方式?看過該車之行照
,未據檢察官說明及舉證。且該車既先由柯少鈞持向詹富
全質押借款,再由王士嘉代為清償而改向王士嘉質押借款
,柯少鈞此一行使車主權利之外觀,柯少鈞復提供被告王
士嘉該車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5年2 月17日交專
字第0950000360號函暨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車輛型式規格基本資料㈡、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車輛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王士
嘉雖未看過該車之行照,而在主觀上認知該車車主為柯少
鈞,非無可信餘地。至於王士嘉至監理所查詢確認該車並
無設定動產擔保,僅為查明該車有無額外動產擔保債務存
在而可追及該車受償,核屬一般買賣中古車輛必備程序,
亦難憑此推論王士嘉因有上開查證動作則必然要求看該車
行照,而明知柯少鈞並非該車車主。是檢察官僅以王士嘉
已交付45萬元給柯少鈞,及曾至監理所查詢該車有無設定
動產擔保,認被告王士嘉應已看過該車行照,而明知或可
得而知該車為贓車等情,既缺乏具體事證為憑,其推論亦
非
論理法則所必然,自難認為有據。從而,上訴意旨以其
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
柯少鈞、王士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且符合
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二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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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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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交 易 經 過(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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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8 月28日│登記連建勛名下(世聯公司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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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9 月19日│登記甘鎵銘名下(甘鎵銘所有)。 │世聯公司出售甘鎵│
│ │ │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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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0月17日│登記曾尹晟名下(世聯公司所有)。 │甘鎵銘出售世聯公│
│ │ │司 │
├───────┼───────────────────┼────────┤
│104 年8 月間某│柯少鈞向世聯公司負責人連紹辰借用該車。│該車為世聯公司所│
│日 │ │有 │
├───────┼───────────────────┼────────┤
│104 年9 月2 日│柯少鈞以該車為擔保,向詹富全借款15萬元│該車為世聯公司所│
│前某日 │,該車交付詹富全。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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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2日 │柯少鈞以該車為擔保,向王士嘉借款15萬元│該車為世聯公司所│
│ │,約定由王士嘉將15萬元交付詹富全為柯少│有 │
│ │鈞清償債務,詹富全將該車交付王士嘉 │ │
├───────┼───────────────────┼────────┤
│104年11月25日 │柯少鈞再向王士嘉借款30萬元,約定柯少鈞│該車為世聯公司所│
│ │如未向王士嘉清償45萬元,該車歸王士嘉所│有 │
│ │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