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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宜人 被   告 鄭霖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宜人部分撤銷。 徐宜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鄭霖貴無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徐宜人係合作金庫銀行(改制前為中國農民銀行)○○分行 之職員,承辦民國93年及94年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瓏鈦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案之業務;嗣因瓏鈦公司對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 蔡幸玲及黃金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辦, 並於民國98年7月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就關於瓏鈦 公司於93及94年間申辦貸款繳納本息之情形函詢(下稱系爭 詢函)。詎承辦該貸款案之徐宜人,明知協禾公司在該分行 遲至94年4月28日始開立帳戶,上開貸款本息於開戶之前, 並無可能由協和公司帳戶轉帳匯至瓏鈦公司支付本息,竟基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某時 ,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內,擬稿並利用不知情之經理鄭 霖貴批核後(鄭霖貴部分無罪,詳後述),作成業務登載之 文書即98年7月17日合金○○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下稱 系爭回函),登載:「瓏鈦公司……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 禾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 ,……」等不實事項,持以於該日發函回覆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瓏鈦公司。 二、案經瓏鈦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21、281、483 頁、卷二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傳 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提基本事實 (一)系爭四筆土地93年及94年貸款案暨訴訟 查92年8月間,訴外人郭泰麟(瓏鈦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黃金玉 之子)邀訴外人黃金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開 發事宜達成協議;而告訴人瓏鈦公司、訴外人信業公司、蔡 幸玲(黃金安配偶)均為系爭四筆土地開發投資之原始股東 。嗣告訴人瓏鈦公司等三名原始股東、訴外人馮孝芬(郭泰 麟配偶)為買受人,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為出 賣人,於①92年8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7,500萬元買受系爭四筆土地。②於92年11月3 日、93年1月13日變更付款協議,由瓏鈦公司簽發支票11張 交付地主鄭黃富美等人。③於93年1月14日,辦理系爭四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瓏鈦公司、馮孝芬、信業公司、蔡幸 玲共有。瓏鈦公司、訴外人蔡幸玲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四 、信業公司及訴外人馮孝芬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④於 93年2月5日,上開409、410地號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信業公司、瓏鈦公司,於同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借款1,800萬元(借款人為信業 公司)及2,000萬元(借款人為瓏鈦公司),而上開2筆貸款 分別於93年2月6日核貸至信業公司、瓏鈦公司帳戶,並於94 年3月11日展延貸款(此即系爭詢函所稱之【93年及94年貸款 案】);⑤嗣經協禾公司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瓏鈦公司將上開000地號所有權全部、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四,及馮孝芬將000、000地號應有部 分各十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經告訴人瓏鈦 公司(訴訟代理人郭泰麟)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準備程序,就前開① 至④事項合意為不爭執事實,並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17至124、153至193頁)、本院民事準備程序筆錄 (該案卷第153頁)、系爭四筆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99至 115頁)、中國農民銀行關於瓏鈦公司93年及94年借款2千萬 元貸款等之授信審核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至15頁),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⑥嗣經本院97年度重 上字第21號判決協禾公司前開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駁回上訴確定, 亦有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二份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 299至319頁),均堪認定。 (二)瓏鈦公司於98年間,具狀以:訴外人黃金安於93年間同時擔 任告訴人瓏鈦公司與協禾公司之會計師,其與協禾公司之前 、後任負責人蔡幸玲明知協禾公司並未向告訴人瓏鈦公司、 信業公司、馮孝芬及蔡幸玲借名與原地主購買,仍用瓏鈦公 司與農民銀行借款及利息支出傳票,變造為協禾公司支付農 民銀行利息之證據等事由,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辦,並於98年7月1 日發函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即系爭詢函),詢問:請查 明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於93及94年間申辦貸款之資料,並說 明核貸款項各係匯入何帳戶,又各期貸款本息之繳納情形為 何,各係以何方式繳納,如以轉帳方式繳納,併請檢附帳戶 資料等旨;為被告徐宜人坦認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系爭 詢函(他1038卷一第17頁)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 偵續卷宗,查核無訛。 二、訊據被告徐宜人固不爭執系爭回函為其承辦並擬稿函覆,然 否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一)伊所擬稿之回函 關於瓏鈦公司之貸款本息係由協禾公司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 扣繳等旨,係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第4 頁第五至六行關於銀行貸款利息由協禾公司支出,為瓏鈦公 司所不爭執等旨、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98年2月16日核 准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提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敘之繳息狀況, 依此二份資料內容而為函覆;(二)且伊因業務繁忙,未能 逐一查證瓏鈦公司歷次繳息狀況,並無明知而登載不實之故 意(本院卷一第280、288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對臺南地檢署就瓏鈦公司93年及94年貸 款之事為系爭詢函,經合作金庫○○分行承辦人徐宜人擬稿 、經理鄭霖貴批核決行,以98年7月17日合金○○營字第098 0002861號函文(即系爭回函),就瓏鈦公司部分函覆說明 :「二、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申貸一般短期 擔保放款新臺幣貳千萬元整,期間1年,並於屆期後申請展 期5年;初貸時款項係撥入瓏鈦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 帳戶內,另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 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 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回函在卷可稽(他1038卷一 第18至19頁)。 (二)被告徐宜人因任職改制前中國農民銀行○○分行職員期間, 經辦瓏鈦公司93年及94年貸款案,依該銀行流程及規定,由 負責經辦貸款業務之人員負責擬稿而以回覆,乃承辦業務之 關係而登載之文書乙情,除經被告徐宜人所坦認在卷,並經 證人即前開分行襄理周能展、分行副理林永泉於原審結證明 確,復經該分行函覆係依文書處理手冊規定由承辦人於函稿 覆核時依規辦理等旨(原審卷第90頁),並有瓏鈦公司93年 初貸及94年展延案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可稽(本院卷 二第55至65頁)。 (三)系爭回函說明二函覆所稱:瓏鈦公司93年及94年貸款之本息 繳納情形,由協禾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轉帳至 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其中94年4月28日之前部分係屬不實 乙節(94年4月28日後部分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業據 被告徐宜人坦認有出入不實之情(本院卷二第194頁),且 核諸協禾公司遲至94年4月28日始在改制前之中國農民銀行 ○○分行開立帳號,有交易明細表可憑(偵一卷第90頁); 則協禾公司於93及94年4月28日前,自無按月自其在合作金 庫銀行○○分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本息之可能, 此部分函覆已有失真不實;被告徐宜人登載此不實事項於系 爭回函,持以函覆臺南地檢署行使,足以損害真正繳納之瓏 鈦公司甚明。 (四)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 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 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 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 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 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 參照);查: 1.自系爭詢函及系爭回函之內容比對,系爭詢函係為查證瓏鈦 公司以系○○○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 (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借款2000萬元之本金及 利息是由何人繳納(併請檢附帳戶資料回覆)之事實,而並 非詢問所繳納本息之資金來源;被告竟擅逾系爭詢函事項, 就「本金」何人繳納、「協禾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分行 開立之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之資金來源一併贅為虛增 不實內容而回覆,既未檢附判斷依據之協禾公司帳戶資料, 且事實上於94年4月28日開戶前亦因尚未開戶而無資料可供 檢附,其就此虛增內容之欠缺憑據,豈能諉為不知。 2.自協禾公司開戶後之交易明細表觀之(他1038卷一第90頁) ,該公司自94年4月28日始在改制前之中國農民銀行○○分 行開立帳號(帳號:00000000000),且該交易明細表係以 電腦查詢,其上第一行即載明「094/04/28..開戶」,一眼 即知,無庸翻閱比對,依正常辨識事理之能力,當足查證及 此,足見其有意不將查證資料函覆。 3.自信業公司及瓏鈦公司93年初貸及94年展延案之中國農民銀 行授信審核表觀之(本院卷二第7至15、55至65頁),被告 徐宜人均於出席委員處簽名,前開授信審核之目的,各在審 核借戶信業公司、瓏鈦公司二公司及其保證人之清償貸款資 力,貸款之分期清償金額,協禾公司與前開貸款之清償無關 ,對此事先已認識甚明;再佐以其虛增欠缺憑據之事項回覆 於前,有意不將查證之資料函覆,足見對系爭回函之不實係 明知並有意為之。 (五)辯解或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自最高法院判決書內容言,協禾公司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 止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瓏鈦公司將上開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四,及馮孝芬將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由 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協禾公司前開返還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勝訴,瓏鈦公司及馮孝芬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該最高法院22 40號判決理由第2頁末五行起迄第5頁,逐一載明:「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本院按 :瓏鈦公司、馮孝芬)對被上訴人(本院按:協禾公司)主 張系爭土地係公司買受,經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及信業公司、 蔡幸玲名義,該借名關係業已終止之事實,......實際上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本院按:指系爭四筆土地)之人應為被上 訴人,並非瓏鈦公司。至編號六至十一之六張未兌現之支票 ,係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地號土地登記 為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所有後,再由登記名義人向前中國農 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連同瓏鈦公 司提供之現金三十五萬元,用以清償該買賣價金之三千八百 三十五萬元,【二筆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由被上訴人支出,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按:該判決第4頁第5至6行),具見系 爭土地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籌資支付無疑.......查原審審 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合法認定並論斷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所購,上訴人 僅是借名登記人,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並本於上述理 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足見最 高法院判決第4頁第5至6行僅敘明本院民事庭判決認定:二 筆銀行之貸款「利息」(即瓏鈦公司、信業公司各向銀行貸 款利息),由瓏鈦公司支出,為協禾公司所不爭,於法並無 違背等旨;判決書內全無任何文字提及二筆貸款之「本金」 是何人繳納、亦無提及「協禾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分行 開立之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等詞,衡以被告徐宜人迭 於93年及94年貸款案承辦之認識及經驗、前開判決文字與系 爭回函形式比對明顯不符等情觀之,並無誤認之合理可能性 。 2.自合作金庫銀行○○分行98年2月16日核准(編製日期98年1 月22日)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而言,該份批覆書乃協禾公司 據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勝訴判決確定移轉登 記土地後,持系爭四筆土地為債務承擔之轉貸申請,由被告 徐宜人以授信「調查員」身分承辦,並於「授信戶展望及綜 合評估」欄填寫內容等情,此為被告徐宜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381頁),並經證人即該批覆書初簽之甘金福證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371、375頁),復有該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影 本為據(原審卷第64至66頁);準此,被告徐宜人於批覆書 第三頁「授信戶展望及綜合評估」載明:「...五、經由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0號於97年10月23日民事判決書得知 :『協禾開發公司(借戶)由信業企業與瓏鈦科技為本項土 地開發案而共同出資成立..,本案擔保品實際係由協禾開發 公司出資新台幣7,500萬元所購買(12張支票),信業企業 與瓏鈦科技則為該公司借名登記(三方私下簽訂有借名登記 契約),嗣後銀行貸款利息亦由協禾開發公司所支付..」等 旨,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書第4項第5至6行「二筆銀行之貸 款利息則由被上訴人支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等旨之重申 ;然該判決書並無提及該二筆貸款之「本金」何人繳納、亦 無提及「協禾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分行開立之帳戶轉帳 至瓏鈦公司帳戶」,形式上亦無誤認之合理可能性。 3.自被告徐宜人另以因業務繁忙、倘逐一比對瓏鈦公司帳戶於 中國農民銀行○○分行之本息如何扣繳,需時甚久,乃直接 引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容為函覆, 雖有疏失,但非明知不實云云;惟被告徐宜人又供稱:「當 時我手頭上只能印到94年,地檢署問我93、94年,93年部分 要去調資料。」(本院卷一第196頁),循此,被告徐宜人 於函覆之前,已查悉卷附列印之協禾公司於改制後合作金庫 銀行○○分行,僅能列印至94年交易明細表(他1038卷一第 90頁),又該交易明細表並無94年4月28日開戶前之資料, 此自該明細表第一行所寫之「094 /04/28..開戶」等文字甚 明;則被告徐宜人當已得知協禾公司於開戶之前並無可能以 合作金庫銀行(或改制前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戶轉帳 至瓏鈦公司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之可能;所謂需逐筆查詢云 云,顯無足採。 4.被告徐宜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依瓏鈦公司93年初貸授 信審核表五於93年1月15日授信審核表五(二)授信用途, 載明:「本案係借戶為與協禾開發公司合作興建辦公營業場 所,爰承購空地乙筆,並計劃將來建物興建完成...」,伊 當時不知道有借名登記一事,以為是獨自二公司(瓏鈦公司 、信業公司)來借錢購地,我是到判決出來後才知道他們是 借名登記云云(本院卷二第88頁),惟借名登記之事實,係 97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徐宜人於收受該判決之後 始知該公司有借名登記,反足證明被告徐宜人於93年及94年 之時,並無認知協禾公司借名登記,當能認識93年及94年4 月28日前,協禾公司並無匯款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之事,所 辯亦無足採。 5.被告徐宜人雖另謂系爭回函之內部簽呈原本,有檢附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書、係證人黃金安所提供,其據此製作系爭回函 云云,惟該簽呈原本迭經偵查及原審、本院屢次函請合作金 庫銀行○○分行提供,均經該分行迭次以多日遍尋不著為由 函覆,有該分行105年10月28日、107年5月9日、108年2月11 日函文在卷可稽;經原審函請合作金庫南區區域中心提供, 亦獲該中心107年6月7日函覆並無該內部簽呈原本在卷(原 審卷第131頁);證人黃金安亦於本院結證否認曾提供被告 徐宜人該判決書影本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無法證明 該內部簽呈有無附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然該判決書內容 就不爭執事項之敘述,既未提及「本金」何人繳納、「協禾 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分行開立之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 戶」等不實內容,該簽呈原本之尋獲、是否經證人黃金安提 供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徐宜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徐宜人前開所辯,既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宜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經理鄭霖貴批核後發文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宜人於前開時、地,以系爭回函說明二 函覆臺南地檢署:瓏鈦公司93年及94年貸款之本息繳納情形 ,關於94年4月28日之後部分(94年4月28日之前部分已認定 有罪如前),由協禾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轉帳 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等旨之不實事項,持以行使之等情,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 云;公訴人並舉前開證據為據,被告徐宜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協禾公司於94年4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開戶之後,形式上確有多筆款項轉入瓏鈦公司在該分行帳戶 內,可能供扣繳本息之用等語。 (二)查協禾公司既於94年4月28日後,始在合作金庫銀行○○分 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 (他1038卷一第90頁),確有於94年6月2日、7月4日、8月1 日、8月31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9日, 各次轉帳15124元、7500元等金額至瓏鈦公司上開貸款帳戶 內(他1038卷一第88至89頁),不問是否係供瓏鈦公司繳納 93年及94年貸款本息之用,形式上此轉帳之紀錄,與被告徐 宜人據以作成系爭回函內容形式上相符,被告徐宜人縱有未 再逐一比對是否究係供繳納貸款本息,容有疏失之處,然究 不能逕認明知不實之故意,檢察官未再就此部分舉證,無從 為嚴格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一罪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霖貴係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之前經 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瓏鈦公司於93及94年間申辦貸 款繳納本息,均係由瓏鈦公司所自行支付,竟與徐宜人共同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由徐宜人擬 稿,經鄭霖貴批核後,以98年7月17日合金○○營字第 0980002861號函覆「瓏鈦公司……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 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 ……」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瓏鈦公司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15條之 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 條之罪。 三、系爭回函係說明二函覆所稱:瓏鈦公司93年初貸2千萬元及 94年展延貸款之本息繳納情形,由協禾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係屬不實,且經 被告徐宜人擬稿、由經理即被告鄭霖貴核准,以系爭回函對 臺南地檢署發函行使等情,為被告鄭霖貴就此不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07頁),並有協禾公司遲至94年4月28日始在 改制前之中國農民銀行○○分行開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可憑 (偵一卷第90頁),堪先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霖貴涉與被告徐宜人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犯 行,要以系爭回函被告鄭霖貴業務登載之不實文書、且被告 鄭霖貴明知其內容為據,並以前開證明被告徐宜人明知不實 之各項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鄭霖貴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 :(一)銀行函文有分層,系爭回函之內部簽核流程為:①授 信公司戶經辦徐宜人擬撰函稿(本案相關戶:協禾公司、瓏 鈦公司、信業公司等三公司授信案皆由徐君經辦,其對案情 較了解)。②授信襄理周能展對函文內容覆核。③副理林永 泉再覆核。④由經理核定;⑤由副理林永泉負責校對、用印 後發文;至於對外的函文只有承辦人和單位首長具名,伊僅 係形式審查,並非實質審查之人。(二)伊係於98年2月23 日始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擔任分行經理,並不清楚瓏鈦 公司及信業公司於93年及94年貸款案;協禾公司98年2月債 務承擔轉貸案,提出申請時(98年1月19日)、經該銀行南 區區域中心核准時(98年2月16日),伊尚未到任,亦未在 核准(編製日期98年1月22日)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簽章 ,伊並無經辦或接觸貸款清償之事,對系爭回函內容並不清 楚等語。經查: (一)系爭回函函稿流程,因該函稿簽呈原本,經偵審屢次調閱仍 未經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尋獲檢覆,業如前述;惟依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日函覆於98年適用對於公務項目回 函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卷第43至44頁反、88頁),其中 (一)存款7.其他有關存款處理事項,係由經理(第一層核定) 、副理(第一層審核)、襄理(第二層審核)、經辦(第三層 擬辦)分層負責;被告鄭霖貴陳稱:系爭回函係由曾承辦協 禾公司、瓏鈦公司、信業公司等三公司授信案之被告徐宜人 經辦擬稿,次由授信襄理對函文內容審核,再由副理林永泉 審核,最後由經理被告鄭霖貴核定;對外的函文只有承辦人 和單位首長具名等情,良有其據,堪予採信。 (二)被告鄭霖貴對系爭回函函稿有實質審查權限乙情,業經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各單位與各機關及人民之公務往來文 書及處理流程,均依據行政院函頒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 ;承辦人於送函稿覆核時需依規辦理,覆核主管就函稿內容 得有審查或批覆權限乙情,有該分行106年11月27日合金○ ○字第106000392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7頁),此核 諸前開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鄭霖貴負責第一層核定,經理 與副理、襄理均有審核之權責,而由經理最後審核決定(核 定),倘若函稿內容有誤,職司核定之經理自有審查批覆之 權責,亦在事理之內,被告鄭霖貴既有此核定之責,自有實 質審查之權限,而非止於形式審查。 (三)被告鄭霖貴對系爭回函函稿實質審查時之認識,依分層負責 ,不能證明明知不實乙情: 1.依前開分層負責之設計,系爭回函由經理(第一層核定)、副 理(第一層審核)、襄理(第二層審核)、經辦(第三層擬辦 )分層負責;被告徐宜人雖謂其簽呈附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影 本為據,惟自系爭回函簽呈屢經偵審調閱,仍未獲合作金庫 銀行○○分行尋得之外,業如前述,而有可能由被告徐宜人 於被告鄭霖貴批示核定之時,僅由被告徐宜人持該判決書向 被告鄭霖貴說明;此與證人(副理)林永泉於原審證稱:「 貸款案件有時跟貸款的核件中一起上來,也不一定要附在公 文裡面。主要有佐證,不一定是像貸款的件中,我們有貸款 的整個案件的申請書、徵信資料裡面也可以佐證的話,不一 定也可以參考那個。這個公文要有參考的資料。(問:你們 在做這個的時候,要把原來的這些資料再調過來附在那個, 比如說徐宜人必須把這些資料調過來附在簽核稿後面來供上 級長官去批示的時候審查嗎?)如果長官認為有需要的話, 他就要附,如果認為沒有需要,相信他的職權判斷就不一定 要」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參以卷附文書處理 手冊第28點第(六)項僅規定「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文卷或有 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考。此項文 卷或資料,必要應摘要附送主管,作為核決之參考」(原審 卷第109頁),以手冊內容,並無明確規定針對何類型之案 件需一定要檢附何種資料讓主管覆核、核定;足見承辦人之 說明及其他參考資料足均影響主管經理即被告鄭霖貴核決之 判斷。 2.被告鄭霖貴依分層負責於98年7月17日核定系爭回函函稿之 時,因甫自98年2月23日到職數月,且先前未曾經辦瓏鈦公 司及協禾公司貸款案,對貸款本息之支付,存有誤信被告徐 宜人說明及提供資料之合理可能乙情,除經被告鄭霖貴於本 院陳明在卷,並經合作金庫○○分行106年11月27日合金○ ○字第1060003920號函覆其到職期間在卷(原審卷第90頁) ,並經本院調取93年及94年間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貸款資料 、98年2月16日協禾公司經核准貸款案等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在卷可按(98年2月16日之批覆書上之經理並非被告鄭霖貴 );佐以經理為第一層核定之時,暨前經副理、襄理審核、 經辦擬稿,倘經辦被告徐宜人之說明及提供之資料形式上具 合理性,其據為判斷核定,與明知不實尚屬有間,而有誤信 之合理可能。 3.被告鄭霖貴對系爭回函函稿實質審查時,被告徐宜人既自陳 簽擬係參考最高法院判決書、98年2月16日協禾公司經核准 貸款案之批覆書等詞,業如前述;則被告鄭霖貴參考被告徐 宜人引述最高法院判決書載明銀行之貸款利息由協禾公司支 出,亦為瓏鈦公司所不爭等旨外,另98年2月16日該批覆書 載明「授信展望及綜合評估五、」所載:「經由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240號於97年10月23日民事判決書得知:...信 業企業與瓏鈦科技則為該公司借名登記(三方私下簽訂有借 名登記契約),嗣後銀行貸款利息亦由協禾開發公司所支付 」等資料內容,兼以該貸款案授信批覆書又係被告徐宜人承 辦,則該時甫到任經理、又無參與前開貸款案,本於分層負 責,相信被告徐宜人所擬關於本息均由協禾公司轉帳至瓏鈦 公司轉帳扣繳,而未再自協禾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之開戶資料查證開戶情形,輕率誤信系爭回函上之擬稿內容 ,然確有合理之可能,雖有疏失,仍不能逕謂足為明知不實 之嚴格證明。 (四)綜上,被告鄭霖貴核定前之審查,因未曾參與相關貸款案、 且甫到任經理,因之本於分層負責,有誤信瓏鈦公司先前於 93年及94年4月28日前貸款本息由協禾公司繳納之合理可能 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明方法,尚無從形成一般人均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明知不實之嚴格證明,因刑 法第215條不處罰間接故意或過失犯行,自不能以刑責相繩 ,依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被告徐宜人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徐宜人部分,未就自系爭詢函及系爭回函比對其 不實虛增部分、及未就協禾公司94年4月28日前尚未開戶、 被告徐宜人前曾承辦93年及94年貸款案之認識,綜合判斷, ,逕認為被告徐宜人並非明知全部不實,而為無罪之諭知, 系爭回函關於94年4月28日之前繳納本息部分,依前開說明 ,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罰宣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故為不實內容之系爭回函,影響瓏鈦 公司支付本息之正確性,迄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系 爭回函雖經臺南地檢署於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該案被告黃 金安、蔡幸玲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有利證據,有處分書影本可 參(他字第1038號卷一第20至24頁);然此系爭回函,並非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唯一證據,暨其審理程序中陳述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工作狀況、及罹有肝硬化併 腹膜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被告鄭霖貴無罪部分) (一)原審諭知被告鄭霖貴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證明被告徐宜人有罪之各項證據,諸如:㈠系爭回 函回答系爭詢函未詢問之事項(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 帳戶扣繳);㈡因94年間農民銀行改制為合作金庫,並已全 面電腦化,瓏鈦公司93年至98年間的本息帳單電腦下載僅需 幾秒鐘,便可得知2000萬元全部本息係由瓏鈦公司支付,與 協禾公司無涉;㈢被告徐宜人坦承97年系爭回函簽稿時,附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書,係由黃金安本 人交付,適值黃金安、蔡幸玲因被訴偽造文書案,由臺南地 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辦期間,足見黃金安、蔡幸玲 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先行擬稿,教唆被告二人撰文扭曲 事實函覆臺南地檢署,以助黃金安、蔡幸玲脫罪之用;㈣因 瓏鈦公司自93年3月至98年3月期間共繳交61筆本息,而被告 鄭霖貴98年到任時,同年2、3月本息憑證即屬鄭霖貴任內核 發,自是職責範圍,由於農民銀行(改制合作金庫)如前所 述,於94年早已電腦化並一直保有告訴人五年內貸款所有61 筆會計紙本憑證,被告鄭霖貴要釐清電腦資料有關瓏鈦公司 本息憑證,僅需幾分鐘的作業流程便可完成,何難之有?並 非疏未查證而係明知而為云云。 (二)惟查:上訴意旨關於前開㈠、㈡、㈣之指摘,固能證明被告 徐宜人本於分層負責明細表,依經辦(第三層擬辦)之分層 負責內容,為擬稿之時,對業務登載不實之內容,應能查證 得知;惟本於分層負責明細,於經理(第一層核定)之前,另 有副理(第一層審核)、襄理(第二層審核)等實質審核之 人,倘謂每份對外發文均由經理重新親自登入電腦查核比對 ,既與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不符,亦違反分層負責之目的 ,強行課予第一層核定之主管過苛之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鄭霖貴於核定之時,有誤信被告徐宜人擬稿內容之疏失。另 上訴意旨㈢之指摘,純以系爭回函之時間與訴外人黃金安遭 偵辦之時間重疊為據,失之臆測,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鄭霖貴與黃金安共謀勾串不實;況本於分層負責,被告鄭 霖貴核定系爭回函之不實內容,既有誤信被告徐宜人簽呈說 明之合理可能,自不能再進而推論係與訴外人黃金安等共謀 之故,此節指摘亦無足採。綜上論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徐宜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