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登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56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文登自民國00年起,先後擔任○○縣議會第00、00屆議員
迄今;李明郎、江伯寬則係江文登先後向○○縣議會登記之
公費助理。江文登當選議員後,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
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
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
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及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
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
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
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
人帳戶。」,因而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縣議會第00屆
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縣議會第00
屆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名冊(表)」、「○○縣議會第
00屆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公費助理
之
年籍資料、遴/ 聘用日期、金額及撥款帳戶(或檢附存摺
影本),再提報予議會,俾由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
助理本人帳戶。江文登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請領應依上
開規定為之,且明知李明郎(自00年00月0 日起至000 年0
月00日止)、江伯寬(自000 年00月0 日起迄今)均未實際
擔任江文登之助理並支領薪資,江文登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先要求李明郎、江伯寬分別開設○○市農會○
○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市農會帳戶)及○
○○○○○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銀帳
戶)並提供給江文登後,再由江文登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
其服務處,填載「○○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
員(表)」、「○○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
(表)」、「○○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
表)」,分別載明遴/ 聘用公費助理李明郎及江伯寬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遴/ 聘用日期、遴/ 聘
用金額、及撥款帳戶,再由江文登自己簽名後,以傳真等方
式送至○○縣議會行政組,而申領公費助理費用及年終工作
獎金(慰勞金),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縣議會行政組
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
查後,認江文登確實依上開遴/ 聘用助理人員(表)之薪資
僱用李明郎、江伯寬為公費助理,而將其等虛偽支領公費助
理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縣議會(議員
)「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文書,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
費助理費用管理及所得稅、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江文登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68-71 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江文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
並經
證人李明郎、江伯寬、張琪雍證述
綦詳,且有證人李明
郎、江伯寬、張琪雍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縣議會104 年1 月至3 月議員
助理李明郎名冊及助理費印領清單1 份、李明郎之○○市農
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1 份、○○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
1 紙、○○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表1 份、
○○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表1 份、○○縣
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表1 份、李明郎之99年
至104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江伯寬之100 年
至105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江伯寬之○○○
○○○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1 份、江伯寬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縣議會(議員)99年
3 月至106 年7 月「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1 份、○○縣
議會(議員)99年至105 年「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
清冊1 份、江伯寬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江文登聘
任議員助理實際支領金額統計表1 份、議員助理
個人資料表
1 份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
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縣議會行政人員進行虛偽登記,為間接
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作為○○縣縣議員,不否認具有服務鄉民的熱忱,實
際上目前對於政治參與,近年來已有不同的風貌,隨著網路
上眾多新媒體、臉書平台及自媒體的興起,參與並議論政治
乍看門檻降低,但如果要更進一步瞭解各項議案脈絡、監督
行政部門,恐怕不是專職的政治從業者是沒辦法勝任,無論
從最高層級的立法院到基層的鄉民代表,其實都是如此,然
而,也因為民眾對於政治人物的期待是包羅萬象的選民服務
,是數不完的紅白場現身致意,政治人物也被迫習慣每天應
付這樣的要求,久而久之,反而真正核心的問政事項被擱置
或沒有放在第一順位,這不免本末倒置,尤其擔任公職,本
來就還會有其他行政事項需要熟悉,各種細瑣規定都要花時
間、精神去瞭解,不是自以為是,想當然爾這樣去做,這樣
態度上不僅過於輕率,更可能會讓自己陷入刑罰困境,本案
情形不正是血淋淋的案例。佐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行均
坦白承認,而考慮被告過去也不是對刑罰嚴峻完全無視之人
,由其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來看,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也才因為這件踏入刑事程序中,而本案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產生登載不實的金額部分在
帳面上共計235,000 元,尤其依據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所支
出的助理費用實際上也超過這些金額,本罪處罰的重心仍在
於使文書正確性產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均
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身分雖
為縣議員,本案犯罪並非重罪,而由卷內證據來看也不是把
這些錯報的助理費用挪為己用,其過去也沒有刑事紀錄,政
治人物不該是原罪,也不該亂貼上標籤,是以原審考量本案
案情,以及辯護人所請,認為給予
緩刑並未有何不適當之處
,每個犯錯的人都該有一次機會證明自己可以改變,不過被
告終究違反法律的界線,最好附以緩刑條件比較能使其感受
警惕,所以附帶的命令是被告要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由原審判決附表可知,被告從99年
至106 年間,7 次申報公費助理之薪資分別為2 萬元至4 萬
元不等的金額,何以就金額不同薪資,原審卻均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且被告自第00屆起,已經是第二屆議員,對公費助
理薪資的申報,理應更為熟稔,卻仍藐視法律,以不實方法
申報助理費,故被告自第二屆起,其惡性顯然更為重大。是
原審就不同時間、情況、金額所為犯行,未為妥適的量刑說
明,一律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決定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
犯7 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每次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
次加總刑期共28月,但定執行刑僅為10月,顯屬過輕,難收
矯治之效。復被告身為○○縣議員,薪資不低,根據本件判
決內容,可見被告登載不實之金額達23萬5000元,但原審判
決所附緩刑條件,被告只要支付20萬元給國庫即可,此緩刑
所附條件之金額亦屬過低。㈡被告已經擔任2 屆○○縣縣議
員,本案原審未
宣告褫奪公權,不僅不足使其收警惕之效,
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嚴重損害○○縣議會審核公費助理及
相關費用之正確性。此對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179 號判決關於前○○縣議員林朝寶因酒後辱罵警員,並
推警員右肩,觸犯妨害公務一案,林朝寶犯行僅1 次,即判
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確定。而本案被告自
擔任議員以來,共犯7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次數及
情節應較前議員林朝寶更為嚴重,原審卻未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益證本案判決之量刑顯然不當,而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更未體現刑法褫奪公權之制度目的。㈢被告自00年起,先後
擔任○○縣第00、00屆縣議員,被告由○○縣選民一票、一
票選出,○○縣縣民本對被告有高度的期待,希冀被告能盡
責的監督縣政,為民喉舌,但被告不知潔身自愛,多次虛報
議員公費助理費薪資,對社會大眾作了不良示範。㈣原審判
決既有上述量刑失當之處,顯然無可維持,爰提起上訴,請
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
察官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者,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向法院表達希望能從輕量刑及希
望給予緩刑,附帶條件是公益捐20萬元,原審亦當庭詢問
公
訴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65頁
),原審
嗣後即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檢察官
嗣後再爭執原審諭知緩刑之條例不當,實
難認有理
由。
㈢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度為10月
,低於有期徒徒刑1 年,依上開規定,本件並不符合宣告褫
奪公權要件,原審未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並無不當,檢察
官此部分之
上訴理由,
顯有誤會,自無從採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江文登向○○縣議會虛偽申報之議員服務處遴/ 聘用助理
人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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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向縣議會申報(│聘用公費助理日│公費助理 │申報薪資│ 備註 │
│ │傳真)日期 │期 │姓名 │ │ │
├──┼───────┼───────┼─────┼────┼────────┤
│ 1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1日 │李明郎 │3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新│
│ │ │ │ │ │聘李明郎 │
├──┼───────┼───────┼─────┼────┼────────┤
│ 2 │100年9月30日 │100年10月1日 │江伯寬 │2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新│
│ │ │ │ │ │聘江伯寬 │
├──┼───────┼───────┼─────┼────┼────────┤
│ │ │ │江伯寬 │3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江│
│ │ │ │ │ │伯寬調薪 │
│ 3 │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1日 ├─────┼────┼────────┤
│ │ │ │李明郎 │2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李│
│ │ │ │ │ │明郎調薪 │
├──┼───────┼───────┼─────┼────┼────────┤
│ │ │ │李明郎 │2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新│
│ │ │ │ │ │聘李明郎 │
│ 4 │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25日 ├─────┼────┼────────┤
│ │ │ │江伯寬 │3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新│
│ │ │ │ │ │聘江伯寬 │
├──┼───────┼───────┼─────┼────┼────────┤
│ 5 │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李明郎 │2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停│
│ │ │ │ │ │聘李明郎 │
├──┼───────┼───────┼─────┼────┼────────┤
│ 6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江伯寬 │25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江│
│ │ │ │ │ │伯寬調薪 │
├──┼───────┼───────┼─────┼────┼────────┤
│ 7 │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1日 │江伯寬 │4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江│
│ │ │ │ │ │伯寬調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