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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登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56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文登自民國00年起,先後擔任○○縣議會第00、00屆議員 今;李明郎、江伯寬則係江文登先後向○○縣議會登記之 公費助理。江文登當選議員後,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 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 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 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及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 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 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 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 人帳戶。」,因而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縣議會第00屆 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縣議會第00 屆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名冊(表)」、「○○縣議會第 00屆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公費助理 之年籍資料、遴/ 聘用日期、金額及撥款帳戶(或檢附存摺 影本),再提報予議會,俾由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 助理本人帳戶。江文登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請領應依上 開規定為之,且明知李明郎(自00年00月0 日起至000 年0 月00日止)、江伯寬(自000 年00月0 日起迄今)均未實際 擔任江文登之助理並支領薪資,江文登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先要求李明郎、江伯寬分別開設○○市農會○ ○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市農會帳戶)及○ ○○○○○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銀帳 戶)並提供給江文登後,再由江文登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 其服務處,填載「○○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 員(表)」、「○○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 (表)」、「○○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 表)」,分別載明遴/ 聘用公費助理李明郎及江伯寬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遴/ 聘用日期、遴/ 聘 用金額、及撥款帳戶,再由江文登自己簽名後,以傳真等方 式送至○○縣議會行政組,而申領公費助理費用及年終工作 獎金(慰勞金),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縣議會行政組 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 查後,認江文登確實依上開遴/ 聘用助理人員(表)之薪資 僱用李明郎、江伯寬為公費助理,而將其等虛偽支領公費助 理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縣議會(議員 )「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文書,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 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 費助理費用管理及所得稅、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江文登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68-7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經證人李明郎、江伯寬、張琪雍證述詳,且有證人李明 郎、江伯寬、張琪雍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縣議會104 年1 月至3 月議員 助理李明郎名冊及助理費印領清單1 份、李明郎之○○市農 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1 份、○○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 1 紙、○○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表1 份、 ○○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表1 份、○○縣 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表1 份、李明郎之99年 至104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江伯寬之100 年 至105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江伯寬之○○○ ○○○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1 份、江伯寬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縣議會(議員)99年 3 月至106 年7 月「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1 份、○○縣 議會(議員)99年至105 年「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 清冊1 份、江伯寬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江文登聘 任議員助理實際支領金額統計表1 份、議員助理個人資料表 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縣議會行政人員進行虛偽登記,為間接 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作為○○縣縣議員,不否認具有服務鄉民的熱忱,實 際上目前對於政治參與,近年來已有不同的風貌,隨著網路 上眾多新媒體、臉書平台及自媒體的興起,參與並議論政治 乍看門檻降低,但如果要更進一步瞭解各項議案脈絡、監督 行政部門,恐怕不是專職的政治從業者是沒辦法勝任,無論 從最高層級的立法院到基層的鄉民代表,其實都是如此,然 而,也因為民眾對於政治人物的期待是包羅萬象的選民服務 ,是數不完的紅白場現身致意,政治人物也被迫習慣每天應 付這樣的要求,久而久之,反而真正核心的問政事項被擱置 或沒有放在第一順位,這不免本末倒置,尤其擔任公職,本 來就還會有其他行政事項需要熟悉,各種細瑣規定都要花時 間、精神去瞭解,不是自以為是,想當然爾這樣去做,這樣 態度上不僅過於輕率,更可能會讓自己陷入刑罰困境,本案 情形不正是血淋淋的案例。佐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行均 坦白承認,而考慮被告過去也不是對刑罰嚴峻完全無視之人 ,由其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也才因為這件踏入刑事程序中,而本案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產生登載不實的金額部分在 帳面上共計235,000 元,尤其依據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所支 出的助理費用實際上也超過這些金額,本罪處罰的重心仍在 於使文書正確性產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均易科罰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身分雖 為縣議員,本案犯罪並非重罪,而由卷內證據來看也不是把 這些錯報的助理費用挪為己用,其過去也沒有刑事紀錄,政 治人物不該是原罪,也不該亂貼上標籤,是以原審考量本案 案情,以及辯護人所請,認為給予緩刑並未有何不適當之處 ,每個犯錯的人都該有一次機會證明自己可以改變,不過被 告終究違反法律的界線,最好附以緩刑條件比較能使其感受 警惕,所以附帶的命令是被告要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原審判決附表可知,被告從99年 至106 年間,7 次申報公費助理之薪資分別為2 萬元至4 萬 元不等的金額,何以就金額不同薪資,原審卻均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且被告自第00屆起,已經是第二屆議員,對公費助 理薪資的申報,理應更為熟稔,卻仍藐視法律,以不實方法 申報助理費,故被告自第二屆起,其惡性顯然更為重大。是 原審就不同時間、情況、金額所為犯行,未為妥適的量刑說 明,一律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決定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 犯7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每次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 次加總刑期共28月,但定執行刑僅為10月,顯屬過輕,難收 矯治之效。復被告身為○○縣議員,薪資不低,根據本件判 決內容,可見被告登載不實之金額達23萬5000元,但原審判 決所附緩刑條件,被告只要支付20萬元給國庫即可,此緩刑 所附條件之金額亦屬過低。㈡被告已經擔任2 屆○○縣縣議 員,本案原審未宣告褫奪公權,不僅不足使其收警惕之效, 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嚴重損害○○縣議會審核公費助理及 相關費用之正確性。此對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179 號判決關於前○○縣議員林朝寶因酒後辱罵警員,並 推警員右肩,觸犯妨害公務一案,林朝寶犯行僅1 次,即判 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確定。而本案被告自 擔任議員以來,共犯7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次數及 情節應較前議員林朝寶更為嚴重,原審卻未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益證本案判決之量刑顯然不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更未體現刑法褫奪公權之制度目的。㈢被告自00年起,先後 擔任○○縣第00、00屆縣議員,被告由○○縣選民一票、一 票選出,○○縣縣民本對被告有高度的期待,希冀被告能盡 責的監督縣政,為民喉舌,但被告不知潔身自愛,多次虛報 議員公費助理費薪資,對社會大眾作了不良示範。㈣原審判 決既有上述量刑失當之處,顯然無可維持,爰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 察官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者,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向法院表達希望能從輕量刑及希 望給予緩刑,附帶條件是公益捐20萬元,原審亦當庭詢問公 訴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65頁 ),原審後即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檢察官嗣後再爭執原審諭知緩刑之條例不當,實難認有理 由。 ㈢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度為10月 ,低於有期徒徒刑1 年,依上開規定,本件並不符合宣告褫 奪公權要件,原審未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並無不當,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有誤會,自無從採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江文登向○○縣議會虛偽申報之議員服務處遴/ 聘用助理 人員(表) ┌──┬───────┬───────┬─────┬────┬────────┐ │編號│向縣議會申報(│聘用公費助理日│公費助理 │申報薪資│ 備註 │ │ │傳真)日期 │期 │姓名 │ │ │ ├──┼───────┼───────┼─────┼────┼────────┤ │ 1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1日 │李明郎 │3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新│ │ │ │ │ │ │聘李明郎 │ ├──┼───────┼───────┼─────┼────┼────────┤ │ 2 │100年9月30日 │100年10月1日 │江伯寬 │2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新│ │ │ │ │ │ │聘江伯寬 │ ├──┼───────┼───────┼─────┼────┼────────┤ │ │ │ │江伯寬 │3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江│ │ │ │ │ │ │伯寬調薪 │ │ 3 │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1日 ├─────┼────┼────────┤ │ │ │ │李明郎 │2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李│ │ │ │ │ │ │明郎調薪 │ ├──┼───────┼───────┼─────┼────┼────────┤ │ │ │ │李明郎 │2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新│ │ │ │ │ │ │聘李明郎 │ │ 4 │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25日 ├─────┼────┼────────┤ │ │ │ │江伯寬 │3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新│ │ │ │ │ │ │聘江伯寬 │ ├──┼───────┼───────┼─────┼────┼────────┤ │ 5 │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李明郎 │2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停│ │ │ │ │ │ │聘李明郎 │ ├──┼───────┼───────┼─────┼────┼────────┤ │ 6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江伯寬 │25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江│ │ │ │ │ │ │伯寬調薪 │ ├──┼───────┼───────┼─────┼────┼────────┤ │ 7 │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1日 │江伯寬 │40000元 │第00屆議員助理江│ │ │ │ │ │ │伯寬調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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