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騏
上列
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05號、103年度偵字第346
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昱騏部分撤銷。
林昱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騏本係達安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達
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達安
公司之業務接洽等工作;劉耀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本係
達安公司司機,負責為該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業務;徐品豪(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則係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緣被告林昱騏與共犯劉耀鴻明知依達安公
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達安公司
所載運之事
業廢棄物均應清除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任意丟棄
,徐品豪亦明知依益邦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益邦公司不得載運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等有害
事業廢棄物,且益邦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均應清除至合法
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任意交由他人清運、丟棄,
詎徐品
豪仍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2、3月間起,向易增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
○○村○○路○○○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由環
保警察隊偵辦,下稱易增公司)承攬清除閃火點小於攝氏60
度之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將之與益邦公司所清除之一
般垃圾進行攪拌後,再與被告林昱騏、共犯劉耀鴻共同基於
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劉耀鴻於如附
表編號⒈至⒋及⒎所示之載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前往益邦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後,再由劉耀鴻依林昱騏之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所示之傾倒時間,前往如附
表編號⒈至⒋及⒎所示之傾倒地點棄置事業廢棄物,徐品豪
則支付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元(益邦公司依正常程序清
運至焚化爐之價格為每公斤2.2元)之代價予林昱騏。被告
林昱騏復與劉耀鴻共同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劉耀鴻於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之載運時間
,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至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之載
運地點清運事業廢棄物後,再由劉耀鴻依被告林昱騏之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⒐所示之傾倒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
⒌⒍⒏⒐所示之傾倒地點棄置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林昱騏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
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
予以佐證,不可籠
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
對向犯之雙方所
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
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
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
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
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
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
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第4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無
非係以:⑴被告林昱騏之供述、⑵
證人劉耀鴻、徐品豪之證
述、⑶證人林國勝、劉政達之證述、⑷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7月4日於益邦公司之稽查督
察紀錄、廢棄物檢測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
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相片、達安公司及益邦公司之清除許可
文件、達安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林昱騏固坦承其曾經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堅
詞否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犯行,並辯稱:伊
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時間只到101年2月間,101年3月
之後就沒有再參與達安公司之業務,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
時間都在101年3月以後,均與伊無關,且伊曾因車子的事情
,而於101年3月間打劉耀鴻致他受傷,兩人因此有嫌隙,劉
耀鴻可能會
故意誣陷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
偵查中固
自承其曾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只
有劉耀鴻一人為司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72頁反面),惟被告辯稱伊從101年3月之後就
沒有再參與達安公司之業務等語,經核與證人即達安公司名
義負責人林國禎之胞弟林國勝於警詢時證稱:達安公司從10
0年6月24日成立至101年3月1日都是由林昱騏經營管理,3月
1日之後,因為司機劉耀鴻說有固定的廢棄物清理合約,他
可以繼續負責達安公司經營管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8
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6頁反面)相符,證人林國勝於原
審另證稱:當時我得癌症,無法親自下南部。101年3月1日
以後,林昱騏就沒有在處理達安公司的業務,是電話當中,
大概2月底的時候,劉耀鴻說林昱騏經營不正確,然後說他
要來經營,但只是電話中聯絡告知,我沒有跟他當面見面。
3月1日至3月15日劉耀鴻說他要留下來幫忙,叫我匯2萬元薪
資給他;達安公司從100年6月設立到101年3月15日之前,公
司在南部主要由林昱騏、劉耀鴻他們兩人負責,他們究竟跟
哪些公司接洽了什麼業務,要去幫誰載什麼樣的廢棄物,我
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
經斟酌證人林國勝於警詢及原審之
證言,均係證稱被告負責
達安公司只到101年3月1日,足認被告所辯伊從101年3月之
後就沒再參與達安公司之業務等語,應非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與劉耀鴻、徐品豪共犯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所示
犯行部分:
⒈證人徐品豪於102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請說明所清
除之有害廢溶劑來源為何?)是透一位年約40歲叫阿騏(
指林昱騏)的男子向易增公司清除該公司中間處理的產物
,是從101年3月左右,由阿騏來找我」、「但有2車次是
由達安公司從我們(指益邦公司)場裡載出,阿騏只
告訴
我是載去合法焚化爐處理」(見101年度他字第4266號卷
《下稱他二卷》第28、29頁);於102年7月11日警詢時供
稱:「…林昱騏,他曾親口告訴我為達安公司老闆,為朋
友關係,他幫我載運有攪拌易增公司廢棄物之垃圾,去何
處我不知道,他只口頭告訴我至合法的焚化爐,他主動找
我表示可以載到焚化爐,共載運2車次,每車次約20公噸
;…林昱騏的司機小劉(指劉耀鴻),由司機小劉跟我電
話聯絡約定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
空地;我確定只有給達安公司的司機小劉載運2車次,時
間我不確定,但約在101年3月份;第1車次與第2車次我印
象是連續2天」(見他二卷第32頁正反面);於102年7月
1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易增公司的廢溶劑與我公司廠區的
一般廢棄物一起攪拌,我把攪拌過的廢棄物交給達安公司
載運至焚化爐,時間大概是101年3月,有兩次,當初是與
被告接洽,他是叫小劉來載,每公斤2元,每車次就付清
現金。被告當初向我說這些廢棄物要進焚化爐,載了兩車
次之後我想要向他們要焚化爐的單子,但他們拿不出來,
我就沒有再給他們載(見他二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於原審供稱:我給達安公司載的只有2車次,因為給劉耀
鴻載完了之後,我跟他要去焚化爐處理之證明文件,他沒
有給我(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
審酌證人徐品豪上
開證言,雖係證稱其曾先與被告接洽,以及於101年3月間
將廢棄物交給達安公司的司機小劉載運2車次,然證人徐
品豪於102年7月11日偵訊時亦
結證稱:都是小劉跟我聯絡
(見他二卷第38頁);於本院前審則結證稱:我記得101
年2月是跟劉耀鴻聯絡,我與林昱騏聯絡清運廢棄物,好
像是更之前的事情,不是101年,101年3月份我是跟劉耀
鴻聯絡,沒有跟林昱騏聯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5至
236頁),經核證人徐品豪上開證述與證人林國勝證稱被
告101年3月1日以後就沒有在處理達安公司的業務等語相
符,應
堪採憑。因此,依證人徐品豪上開證言,雖能認定
被告曾於101年以前以達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其聯絡清理
廢棄物之事宜,然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部分既均係101年3
月以後所為,自難依證人徐品豪之證言,認定劉耀鴻係受
被告指示前往益邦公司載運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之廢棄物
,並加以棄置。
⒉證人劉耀鴻於10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所參與不法棄
置廢棄物之行為,都是由被告當面或電話通知我去清運、
傾倒,分別在今年3月6、7、8日由我開達安公司的000-00
、00-00的曳引車,在約中午從臺南市○○區○○路的停
車場出發,直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的益邦公司廠區內載運
廢棄物,大約下午3、4點到益邦公司,到場後由益邦公司
員工駕駛廠區內的挖土機將堆置於廠區地面經掩埋再挖掘
出來附著土壤的廢棄物,
搬運至我駕駛的曳引車上,約下
午5、6點再從益邦公司離開南下,約晚上9、10點會回到
義林路的停車場,等候被告通知會面講好傾倒地點,如果
是第一次去的地方,被告會以開車、騎機車或坐別人的車
來帶我去傾倒棄置的地點,再來就由我傾倒從益邦公司載
來的廢棄物,這3車棄置的地點都是在高速公路便道,分
別於3月7、8、9日的凌晨傾倒;再來是3月11日也是和3月
6、7、8日同樣模式前往益邦公司載運相同廢棄物,這車
次是在3月13日的凌晨1、2點左右到臺南市○○區的○○
農場傾倒。3月19日我又到益邦公司載運廢棄物,和之前
的模式一樣,在3月20日凌晨1、2點左右到臺南市○○區
○○路竹林邊小路傾倒。我每次開000-00、00-00的曳引
車以倒車方式進入棄置地點,被告會在外把風(見警卷
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
於101年3月7、8、9、13、20日傾倒的廢棄物,是被告
叫我去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益邦公司載的
,棄置的地點是被告選的,我載東西出來後就會聯絡被
告,被告就會跟我約地點(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
面);於本院證稱:我倒廢棄物大致都在歸仁、仁德附
近,每次去倒之前,被告都會先跟我講,有時候是載回
來以後,被告帶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本院審酌證人劉耀鴻證稱其至益邦公司載了5車次的廢
棄物,然證人徐品豪卻稱只讓劉耀鴻載了2車次的廢棄
物,二人之證述,
顯有出入,證人劉耀鴻之證述已非無
疑,
再審酌證人林國勝證稱被告101年3月1日以後就沒
有在處理達安公司的業務等語,以及證人徐品豪證稱
101年3月份我是跟劉耀鴻聯絡,沒有跟林昱騏聯絡等語
,更難認證人劉耀鴻證稱其係受被告指示前往益邦公司
載運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之廢棄物
等情為可採。
⒊證人劉耀鴻陳稱:我駕駛達安環保公司665-VG、07-C7的
曳引車違反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由被告指使等語
(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94頁),縱使前後一致,而
無瑕疵,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件除共犯劉耀鴻
指認被告指使其違法傾倒廢棄物外,尚
無任何補強證據
可佐(㈤部分之書
物證無法證明被告指使
劉耀鴻違法傾倒廢棄物,詳如後述),揆之前揭說明,共
犯劉耀鴻之陳述不能作為被告共同涉犯本案之唯一證據。
是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劉耀鴻、徐品豪共犯附表編號
⒈至⒋及⒎所示犯行。
㈢被告是否有與劉耀鴻共犯附表編號⒌⒍⒏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證人劉耀鴻固於10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3月14日、16
日被告叫我打澤瑋公司老闆劉政達手機,聯絡到臺南市○
○區○○○路家樂福後面的招宏鋼鐵公司載黑色塊狀或粉
末的礦渣,這兩天我都和劉政達約好在早上8點招宏公司
員工上班之前,由劉政達駕駛澤瑋公司的抓斗車吊掛招宏
公司廠內太空包裝置的礦渣到我所駕駛的665- VG車上,
之後回停車場,等候被告通知時間傾倒,14日從招宏載的
那一車是在16日的凌晨1、2點左右到沙崙農場倒的;16日
的那一車是在18日凌晨1、2點左右到高速公路便道倒的。
4月7日到招宏載礦渣,模式和之前都一樣,這一車是在4
月10日凌晨1、2點左右到臺南市○○區○○路○○○巷○○號
旁空地傾倒(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103年3月13
日偵訊時證稱:3月16、18日、4月10日傾倒的廢棄物,是
被告叫我去招宏公司載的,棄置地點是林昱騏選的,我載
東西出來後就會聯絡林昱騏,他就會跟我約地點(見偵一
卷第66至67頁反面),經核證人劉耀鴻上開證述之主要情
節固大致相符,然劉耀鴻就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⒌
⒍⒏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係共犯關係,且被告始終否認有與
劉耀鴻共同為附表編號⒌⒍⒏部分之犯行,則證人劉耀鴻
之指證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⒉證人即澤瑋公司負責人劉政達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被告
,達安公司的南部廠商都由被告來處理,剛好招宏鋼鐵公
司找不到事業廢棄物清除者,所以我就叫被告去找招宏鋼
鐵公司詢問是否可讓被告清除,後來被告有順利承攬到招
宏鋼鐵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剛開始我不知道招
宏公司產出及交給被告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何,第1次好
像是在去年【100年】年底,第2次是在今年【101年】的1
月份,共有2次,被告以每次3,000元的代價僱用我執行吊
掛作業,因為達安公司的35噸綠色車頭的框式板車(俗稱
「大牛」)進不去廠區,所以由我吊掛載出廢棄物之後,
在招宏公司大門口將廢棄礦渣及集塵灰再吊掛到達安公司
的車上。第1次錢是被告付的,第2次錢是他的司機劉耀鴻
付的,兩次都是劉耀鴻開達安環保公司35噸清除車輛載運
廢棄物,2次被告都有到場,他自己另外開車(見警卷第
60頁反面至第61頁);惟證人劉政達於原審104年5月27日
審理時證稱:「(依照警詢筆錄第3頁所示,最後一個問
題是說招宏公司交給林昱騏的廢棄物種類為何,你說你不
知道,因為你沒有在紀錄,你說第一次好像是在去年年底
,第二次在今年1月份,而你做筆錄的時間是在101年12月
,是否等於你介紹林昱騏去承攬招宏公司的工作時,大概
是在100年底至101年初的時候?)是,應該是。」、「(
是否他們接洽之後,你記得還曾經委託你2次?)是。」
、「(時間點是否大概在你所說的100年年底至101年1月
份?)是。」、「(
起訴書附表編號5、6、8這幾次,我
有無跟你或你公司聯絡?)你要載這個都是你聯絡說可以
清除的時候再去的,可是編號5、6那兩次是你叫我幫你吊
掛作業,而編號8是你自己的車去用的,這個我知道。」
、「(你說編號5、6這兩次是我請你去吊掛的,你是否確
定?)確定,你那天也有在現場,你又忘記了。」、「(
當初請你去吊掛的時間點是否應該是在100年11、12月份
?)不可能,你記錯了。」(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
32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你在警察局
說林昱騏找你有兩次,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有三次?)應
該是兩次而已。」、「(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說是三次?)
我幫他吊了兩次,一次是他自己的車子進去的,他也有一
台小的抓斗車。」、「(你是否能確定兩次的吊掛時間?
)我忘記了,應該是以第一次警詢問的比較清楚。」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67至168頁),換言之,證人劉政達就
被告委託其在招宏公司吊掛廢棄物之時間,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委託其吊掛2次,第1次在100年12月、第2
次在101年1月份,惟在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係於附表編號⒌
⒍所示時間,委託其吊掛廢棄物至劉耀鴻駕駛之曳引車上
,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衡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
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
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
智識程度或年齡
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
而淡忘,證人劉政達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年12月6日
,距案發時日較近,而其於104年5月7日在原審作證時,
距事發之日已逾3年,且證人劉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應該是以第一次警詢問的比較清楚(見本院前審卷第168
頁),故應以證人劉政達於警詢所述被告委託其吊掛招宏
公司之廢棄物之時間係在100年12月及101年1月份等情較
為可採。
⒊準此,證人劉政達上開證述內容,與共犯劉耀鴻前揭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內容並不相符合,實難佐以補強證明共
犯劉耀鴻上開於警詢、偵查對被告之不利陳述為真實。是
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劉耀鴻共犯附表附表編號⒌⒍⒏
所示之犯行。
㈣被告是否有與劉耀鴻共犯附表編號⒐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劉耀鴻於101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
稽查人員於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區○○○街底交界處,發現路面被棄置大量營建廢棄
物、廢石膏板、廢木材、廢紙張、廢磚塊及廢塑膠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是我所棄置之廢棄物,我於101年4月17日凌晨,
用達安公司所有之拖車000-00、尾斗00-00將該廢棄物置於
該地點。廢棄物數量不清楚,來源則是臺南市○○路○○○號
民宅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是我於101年4月14日前往臺南市○
○路○○○號民宅載運,費用為8,000元。我自101年3月15日起
任職達安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國勝,公司員工只有我
1人,因為林國勝人在北部,加上身體健康狀況不好,所以
臺南方面公司實際營運、管理就委託我本人處理臺南市○區
○○街○○○區○○○街底交界處遭棄置之廢棄物,是我本
人棄置,無人指使(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於
10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4月17日在高速公路便道倒的那
一車是我自己接的車趟,但有向被告報備(見警卷第6頁)
。惟證人劉耀鴻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
翻異前供,改稱:我
於101年4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區
○○○街交界處之高速公路便道傾倒的廢棄物,是被告叫我
去載的,他跟誰接洽我不知道(見偵一卷第64頁反面),先
後所述內容不一,已見扞格,況證人劉耀鴻自承101年3月15
日之後,達安公司業務即由其負責處理,當時被告已不在達
安公司,劉耀鴻為何還要向被告報備?是劉耀鴻所為陳述前
後翻異、矛盾甚鉅,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無
從逕以劉耀鴻
嗣後翻異、而無補強證據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是
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劉耀鴻共犯附表附表編號⒐所示之
犯行。
㈤至卷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
年7月4日於益邦公司之稽查督察紀錄
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益邦公司廢
棄物檢測結果彙報表(見警卷第11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檢測所檢測報告(見警卷第115-124頁),係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102年7月4日
前往益邦公司稽查,並在現場扣得廢溶劑之相關採證、檢驗
結果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
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相片、相關監視器內容說明及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00頁反面、第105至112頁、第
84頁反面至第89頁,他一卷第25至84頁),僅能證明有人或
劉耀鴻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另達安公司清除許可文件
(見警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益邦公司清除許可文件
(見警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達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
資料(見偵一卷第74至79頁),亦僅係證明達安公司、益邦
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得以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
棄物之清理等客觀事實,均無從據為劉耀鴻上開對被告之不
利陳述之補強證據。
㈥
綜上所述,本案共犯劉耀鴻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有前
述瑕疵可指,且乏補強證據證明其所為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自不足資為論斷被告確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
行之證明,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
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
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 傾 倒 時 間│傾 倒 地 點 │載 運 時 間 │載 運 地 點 │使用車輛│
├──┼──────┼──────┼──────┼──────┼────┤
│ ⒈ │ 101.3.7凌晨│台南市○區○│101.3.6下午 │新北市○○區│000-00、│
│ │ │○街○○○區○ ○○○路0段000│00-00曳 │
│ │ │○○○街交界│ │之0號「益邦 │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環保有限公司│ │
│ │ │便道 │ │」 │ │
├──┼──────┼──────┼──────┼──────┼────┤
│ ⒉ │ 101.3.8凌晨│台南市○區○│101.3.7下午 │新北市○○區│000-00、│
│ │ │○街○○○區○ ○○○路0段000│00-00曳 │
│ │ │○○○街交界│ │之0號「益邦 │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環保有限公司│ │
│ │ │便道 │ │」 │ │
├──┼──────┼──────┼──────┼──────┼────┤
│ ⒊ │ 101.3.9凌晨│台南市○區○│101.3.8下午 │新北市○○區│000-00、│
│ │ │○街○○○區○ ○○○路0段000│00-00曳 │
│ │ │○○○街交界│ │之0號「益邦 │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環保有限公司│ │
│ │ │便道 │ │」 │ │
├──┼──────┼──────┼──────┼──────┼────┤
│ ⒋ │101.3.13凌晨│台南市○○區│101.3.11下午│新北市○○區│000-00、│
│ │ │○○段0000地│ │○○路0段000│00-00曳 │
│ │ │號 │ │之0號「益邦 │引車 │
│ │ │ │ │環保有限公司│ │
│ │ │ │ │」 │ │
├──┼──────┼──────┼──────┼──────┼────┤
│ ⒌ │101.3.16凌晨│台南市○○區│101.3.14 │台南市○○區│000-00、│
│ │1、2時許 │○○段0000地│ │○○○路招宏│00-00曳 │
│ │ │號 │ │鋼鐵公司 │引車 │
├──┼──────┼──────┼──────┼──────┼────┤
│ ⒍ │101.3.18凌晨│台南市○區○│101.3.16 │台南市○○區│000-00、│
│ │1、2時許 │○街○○○區○ ○○○○路招宏│00-00曳 │
│ │ │○○○街交界│ │鋼鐵公司 │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 │ │
│ │ │便道 │ │ │ │
├──┼──────┼──────┼──────┼──────┼────┤
│ ⒎ │101.3.20凌晨│台南市○○區│101.3.1下午 │新北市○○區│000-00、│
│ │1、2時許 │○○路00號對│ │○○路0段000│00-00曳 │
│ │ │面 │ │之0號「益邦 │引車 │
│ │ │ │ │環保有限公司│ │
│ │ │ │ │」 │ │
├──┼──────┼──────┼──────┼──────┼────┤
│ ⒏ │101.4.10凌晨│台南市○○區│101.4.7 │台南市○○區│000-00、│
│ │1、2時許 │○○路000巷 │ │○○○路招宏│00-00曳 │
│ │ │00號旁空地 │ │鋼鐵公司 │引車 │
│ │ │ │ │ │ │
│ │ │ │ │ │ │
├──┼──────┼──────┼──────┼──────┼────┤
│ ⒐ │101.4.17凌晨│台南市○區○│101.4.14 │台南市○○區│000-00、│
│ │1、2時許 │○街○○○區○ ○○○路○○○號 │00-00曳 │
│ │ │○○○街交界│ │ │引車 │
│ │ │處之高速公路│ │ │ │
│ │ │便道 │ │ │ │
└──┴──────┴──────┴──────┴──────┴────┘
(備註: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編號1至3、6、9「裕德街○○○區
○○○街」均誤載為「裕德路○○○區○○○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