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頡承企業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羅皓鴻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蔚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瀅伃
林蔚馨、陳
瀅伃共同選
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詠順
上億通運有
限公司、詹
詠順共同選
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安
高銘志、黃
子安共同選
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58 號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28號、106 年度偵緝字
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起算日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
拾萬元。
丙○○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起算日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
拾萬元。
戊○○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起算日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
拾萬元。
事 實
一、丙○○原係頡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承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更名為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己○○
)之登記負責人,與配偶甲○○共同經營頡承公司。頡承公
司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文件(管制編號:D00000
00號),得從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電弧爐煉鋼爐
還原碴(石)等廢棄物之再利用,並於104 年10月份,以氧
化碴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00 元、還原碴每公噸650 元之
價格,承攬處理「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下稱華新
公司)」煉鋼製程產出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而
依規定,頡承公司從華新公司載運至頡承公司六甲廠(址設
臺南市○○區○○里000000 00 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
,應進行篩分、破碎、磁選等程序後,製成底層級配粒料原
料、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水泥板原料、緣石原料等再利用
產品,且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
詎丙○○、甲○○因技術未
臻純熟,無法產出理想產品,再利用之業務受挫,銷售不如
預期,致從華新公司載回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庫存過多,為減
輕庫存壓力,而急欲將之運出頡承公司。
適嘉義縣東石鄉后
山宮(址設嘉義縣○○鄉○○段○○○○○號,使用分區: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管理人乙○○,欲將后山
宮前之廢棄魚塭(下稱東石魚塭)填做停車場,而因宮裡經
費不足,便拜託丁○○幫忙尋找合適的土石。
嗣於104 年11
月底某日,丁○○、甲○○透過朋友互相認識,而談及上情
後,遂約定由頡承公司免費提供未經合法處理的氧化碴、還
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供回填東石魚塭之用,以消化頡承公司的
庫存,且頡承公司尚須支付每公噸70元之仲介費予丁○○。
二、丁○○與甲○○2 人談妥後,丁○○即與乙○○共同基於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自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
13日止,提供東石魚塭供頡承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上開事
業廢棄物回填;甲○○則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以每公噸110 元之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戊
○○所經營之上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址設嘉義
縣○○鄉○○村○○000 號),於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
13日止,派遣有犯意聯絡之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
湖、陳建宏、徐翊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
牌號碼00-00 號)、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
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000-00號(拖車車牌
號碼00- 00號)、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曳引
車(司機黃啟基等5 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
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將未經篩分、破碎、磁選等方式處
理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從頡承公司載運至東石魚
塭,共計約4000公噸。其中有12車次(共約420 公噸)係由
司機自華新公司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到頡承公司後,以繞
場未傾倒之方式,製造有進場處理之假象,便原車載運至東
石魚塭。東石魚塭被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後,經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4 年12月20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
棄物送驗,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
L ),致生污染環境。
三、頡承公司、上億公司、丁○○因上開行為,分別獲取約240
萬元之清除費用、約40萬元之運費、約21萬元之仲介費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甲○○、頡承公司部分,及被告戊○○、上億
公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頡承公司、丙○○、甲○○於偵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他2463卷二第90至96頁、第
161 至163 頁、第214 至219 頁,原審卷一第235 頁、第26
4 至270 頁,原審卷三127 頁、277 頁,本院卷第437 頁)
,被告戊○○、上億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15 頁、第437 頁、第465 頁),除
彼此供述相互符合外,
並有下列
證據資以
佐證:
㈠
證人即上億公司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
翊騰等人於原審證述載運情形之證詞(原審卷二第395 至42
4 頁)。
㈡證人即華新公司員工余豐成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6
3 至466 頁、他2463卷二第10至13頁)。
㈢證人即頡承公司前員工鄭陞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
507 至509 頁、偵6328卷第61至63頁)。
㈣證人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他2463卷一第99至100 頁、原審卷二第260 至268 頁
)。
㈤環保局104 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警卷第365 頁)。
㈥正修科技大學出具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環署檢
字第079 號)(警卷第699 頁)。
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12
月28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 )(警卷第701 頁)
。
㈧頡承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
警卷第703 至713 頁、第715 至719 頁)。
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737 頁)。
㈩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GPS 行車歷史軌跡
及停頓點資料(警卷第745 至817 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5 份(包括頡承公司、戊○○、乙○○,警卷第49至
51頁、第53頁、第155 至159 頁、第167 至171 頁、第183
至187 頁、第417 至419 頁、第421 頁)。
查扣車輛照片10張(警卷第669至677頁)。
現場蒐證照片38張(警卷第679至697頁)。
華新公司陳報狀
暨所附統計清冊(原審卷一第183 至199 頁
)。
嘉義縣政府106 年6 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24239號函暨
所附之清運資料(原審卷一第203 至225 頁)。
臺南市政府106 年8 月2 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6439850 號函
暨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401
至413 頁)。
嘉義縣政府106 年9 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64653號函暨
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151 至243 頁)。
嘉義縣○○鄉○○段○○○○○號地籍謄本(警卷第387 至400
頁)。
轉帳
傳票影本(原審卷二第361頁)。
扣案之再生級配買賣契約書。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曳引車之日報表各1 本
。
二、被告乙○○、丁○○則否認犯罪:
㈠
訊據乙○○固坦承同意頡承公司以本件氧化碴、還原碴回填
東石魚塭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們當初
講好要回填的東西是混凝土再生級配,是以每公噸10元向頡
承公司購買,要回填作為停車場使用。我認為回填在東石魚
塭之物均已經合法處理過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是其介紹甲○○跟乙○○認識,且本
件氧化碴、還原碴確係回填到東石魚塭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傾倒的是什麼東西,我到目前
為止還是認為那是再生級配。而且我看后山宮已經有鋪設柏
油路面,認為東石魚塭可以合法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辯護人
另以:被告丁○○曾到頡承公司看過產品,而甲○○也有提
供檢測報告供被告丁○○參考,並告知被告丁○○稱頡承公
司加工後的產品可以作為道路級配乙節,此據甲○○到庭證
述明確;又被告丁○○亦有向甲○○拿取樣品乙節,亦據丙
○○證陳在卷,故被告丁○○所接受到的資訊,都是頡承公
司所提供。且倘若被告丁○○早知道傾倒物為未經合法處理
之物,又何需參觀頡承公司,並拿取檢測報告、樣品?由此
可知被告丁○○對於此次的傾倒物始終認為是再生級配,自
應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乙○○為嘉義縣東石鄉后山宮之管理人,欲將宮前之東
石魚塭填做停車場,便拜託被告丁○○幫忙尋找合適之土石
。
嗣經被告丁○○之介紹,認識甲○○後,而自104 年12月
7 日至同年月13日止,提供東石魚塭供頡承公司將未經合法
處理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回填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乙○○、
丁○○於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原
審卷三第40頁),並有上開理由欄第一段所述的各項證據資
以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使用地變更編定第28條等規定
,魚塭用地如果要變更為停車場的話,要提出興辦事業計畫
書,經過地方政府主管單位核准,才能作為變更使用。本案
東石魚塭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
,現場養殖區域面積甚大,
司法警察前往查獲時雖已經遭到
傾倒、堆積,然仍有部分區域可見水池、魚群,從外觀即可
得知現場
原本就是作為魚塭使用,有該地號地籍謄本、現場
照片在卷
可參(警卷第387 至400 頁、第679 頁),被告乙
○○亦
自承○○○鄉○○段○○○○號土地地主是黃家帷,是一
般農業用地,本來用為養殖魚類使用,地主將土地提供給廟
方作為停車場用地,交由我管理(警卷第402 頁);該地號
土地並沒有申請變更作為停車場用地,我、丁○○、甲○○
傾倒回填前就有去查看現場,當時我就有說那是養殖用地,
現場一看就知道原本是魚塭(警卷第342 頁、他卷一第160
頁);被告丁○○也坦承:那裡本來是很大的魚塭,我們陸
陸續續去回填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47頁)。
㈢而氧化碴、還原碴之再利用產品用途屬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
層級配粒料者,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經濟部頒布之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定有明文,
因此不論頡承公司委託上億公司載運至東石魚塭之物品,究
竟是已經處理過之再生級配,或者是未經處理過之爐碴,依
法都不可以回填在地目為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之
東石魚塭,此除經法令明文規定明確外,報章媒體亦經常報
導有不肖份子任意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農地、魚塭等
新聞,且一般稍有社會見識的成年人,應可知悉「魚塭用地
」和「停車場」是天差地遠、截然不同的土地利用方式,如
見偌大的魚塭遭人以改建停車場為由,任意傾倒、堆置事業
廢棄物(不管有無經過再利用的處理程序),造成該處地形
地貌有重大變化的話,應均會有所質疑,而知悉魚塭如果沒
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停車場等程序,應不能擅自傾倒
廢棄物,被告乙○○係寺廟管理人,被告丁○○坦承曾從事
營造業(原審卷三第47頁),衡情對此應無不知之道理。又
被告乙○○坦承:東石魚塭所在的本案土地尚未申請變更作
為停車場用地(警卷第342 頁);被告丁○○亦坦承:我不
知道該地是否變更為建地,我也沒有問乙○○,之前已經陸
續回填,應該是合法的,但我沒有去做確認;我是從事營造
業,知道本案遭傾倒的地點原本是魚塭,知道魚塭不可以傾
倒氧化渣等語(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證人甲○○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我和丁○○有去看現場,我
知道那是魚塭地,如果我傾倒爐石被檢舉的話,丁○○說他
會送件到嘉義縣政府去申請停車場使用(他2463號卷二第21
6 頁以下),可見被告乙○○、丁○○均在本案魚塭用地申
請為停車場用地之前,即逕自讓頡承公司違法傾倒上開物品
。
㈣事實上,被告乙○○、丁○○也都知悉頡承公司載運到東石
魚塭傾倒的,是未經處理過的事業廢棄物氧化碴、還原碴,
並非經過再利用處理程序的合法再生級配,業據證人甲○○
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丁○○
有無帶你到東石鄉魚塭現場看?)有的。看的結果預估要傾
倒4 、5 萬公噸,才能填平,現場丁○○、乙○○都在,還
有帶丁○○來的一個男的,我有跟現場的人說要傾倒的是爐
石,我有(問)丁○○說這是不是魚塭地,而且看起來有人
填過一次,丁○○說他前後填過3 次,其中1 次被檢舉,被
檢舉的是燃媒的傾倒,他還說被檢舉也是沒事,他會去處理
,他還說這是廟登記的地,之前廟還沒有蓋時全部都是魚塭
。(當時你是否知道是魚塭地?)知道。他跟我說他之後會
去申請停車場,如果我傾倒爐石被檢舉的話,他會送件到嘉
義縣政府去申請停車場使用(他2463號卷二第216 頁以下)
」、「(丁○○跟乙○○是否知道你的爐石沒有經過再利用
?)知道,是我決定用繞廠方式時,我有跟丁○○說,我要
送到東石魚塭傾倒的是粉,而丁○○知道粉就是還原碴的意
思,而丁○○聽到之後就跟我說,管它是粉是石頭,就直接
運到東石鄉魚塭就對了。因為依照
法律規定,還原碴必須製
造成水泥製品固化之後才能出廠。而乙○○每天都在現場,
因為傾倒時,乙○○一早就要抵達現場,他就住在傾倒地的
旁邊(他2463號卷二第219 頁)」。
⒉甲○○於106 年7 月5 日審理中供稱:「(你一開始就知道
東石那個地方是魚塭嗎?)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我在倒運之
前有去現場看,就知道那邊是魚塭。(當時你跟誰去?)我
、丁○○及乙○○…(丁○○及乙○○是否均知道你要倒的
爐石是廢棄物?) 他們都知道。丁○○及乙○○均有來我們
公司看過,所以他們都知道我要倒的是爐石。(你們要倒的
氧化碴、還原碴等,是直接從華新公司載運來,沒有處理?
)一開始要倒的是氧化碴,有部分有處理,有部分沒有處理
,因為當初機器沒有很好,後來傾倒的時候丁○○還有問我
還有沒有其他的,我跟丁○○說那些還沒有處理,丁○○說
沒有關係,要我將那些沒有處理的也一起載運過去(原審卷
一第265-266 頁)。(丁○○及乙○○是否知道你那些是沒
有處理的?)他們知道,他們說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急著想
要將魚塭填滿做停車場(原審卷一第267 頁)」。
⒊甲○○於106 年9 月22日原審具結證稱:「(後來你們僱用
上億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載運你們公司的爐碴傾倒在廟旁停車
場,丁○○在這個過程中,是否知道你們所提供的爐渣裡面
,有部分沒有經過你們處理?)知道。(丁○○何時知道?
)丁○○來我們公司看的時候我們就有聊到,而且他當初也
知道我們機器沒有很好。(關於爐碴沒有處理的部分,是你
主動跟丁○○說的嗎?)對,我有主動跟丁○○說。(原審
卷二第277 頁)」、「(你在現場,有跟乙○○說關於爐碴
及回填地目的問題嗎?)有,我看到廟地時就覺得是農地,
但我當時沒講那麼多…(根據你當時與丁○○、乙○○的觀
察,他們就是知道不能傾倒你們公司的爐碴?)知道。(後
來再與乙○○簽約時,是否還有跟乙○○說明?)有,我說
農地、魚塭、水質保護區都不能填我們公司的爐渣,內容有
寫,我也有向乙○○特別說明…我們公司總共去傾倒好像一
個禮拜(原審卷二第285 至286 頁)」。
㈤又被告乙○○、丁○○和頡承公司甲○○間若果真係要以「
合法的再生級配」填載東石魚塭,衡情乙○○、丁○○係單
純的購買方,甲○○則係單純的產品供應方(即沒有消化自
華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的壓力),依照市場供需法則,被
告乙○○廟方須出錢向頡承公司購買才對,且因本案係廟方
乙○○委託丁○○仲介,乙○○會較為感謝丁○○,而由乙
○○贈送感謝紅包給丁○○即可,甲○○這方雖因出賣合法
級配給乙○○而或有賺錢,然亦應毋須支付過多金錢給丁○
○,即理應如被告乙○○歷次
訊問所辯稱:伊係代表廟方以
每公噸10元購買5000噸氧化喳,廟方還要負擔運輸費用15萬
元,廟方沒有錢,伊還先拿了2 萬5000元給甲○○,伊和甲
○○簽的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是真的云云(警卷第331 頁、第
341 頁、第403 頁,他卷一第160 頁、第281 頁,原審卷二
第12頁、第255 頁以下、第319 頁以下,原審卷三第42頁以
下);被告丁○○歷次訊問所辯稱:伊係替乙○○去詢問甲
○○,乙○○和甲○○有簽定再生級配買賣合約,乙○○有
向伊說每公噸是10元,廟方還要負擔運輸費用,乙○○有拜
託伊拿2 萬5000元給甲○○,運輸費用則還欠著,伊因為廟
方沒有錢,加上本身沒有賺這種錢,所以沒有收仲介費,甲
○○前前後後拿給伊的21萬元算是回饋給廟方的,包含請怪
手或山貓的費用,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向甲○○說需要什麼錢
云云(警卷第112 頁以下、他卷二第83頁、原審卷一第355
頁、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三第41頁)。
㈥然查:
⒈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初跟被告丁○○、乙○○
談的時候,沒有提到載運1 噸,被告丁○○或被告乙○○要
給我多少錢,因為他們算是提供一個場所給我,不可能給我
錢。因為這些貨,法規寫的很死,通路沒有很好。被告丁○
○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是要跟我買這些爐渣,只是找一
個地點讓我可以消化這些貨,也就是因為這樣,被告丁○○
才向我額外收取每公噸70元的介紹費。我自始至終就不是要
賣氧化碴、還原碴給被告乙○○,至於卷附我與被告乙○○
所簽之再生級配買賣契約,其上所寫每公噸10元的費用是虛
假的,其實是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1 頁、第276 至277
頁、第279 至280 頁、第284 至286 頁、第288 頁)。
⒉證人丙○○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機器不好,做出來的東
西粒徑沒有變。而依照環保署的規定,如果頡承公司消化掉
的爐碴噸數小於庫存的噸數,就不能再去華新公司載運爐碴
,所以我們才會急著想要將庫存的爐碴消化掉。照理說,依
甲○○和被告乙○○所簽的再生級配買賣契約,是被告乙○
○要跟我們買,但實際上是我們付錢給被告丁○○共21萬元
等語(原審卷二第339 至341 頁、第346 頁、第349 至350
頁),就支付仲介費21萬元給被告丁○○部分,並於原審當
庭提出轉帳傳票1 紙作為佐證(原審卷二第361 頁)。
⒊而被告乙○○曾坦承:甲○○來看地的時候,都沒有談到購
買土石及運輸的費用問題,他問我魚塭能不能讓他回填東西
,我就說如果有適合的就填,廟方沒有錢可以給他等語(原
審卷二第289 頁、原審卷三第50頁),顯然被告乙○○自承
無
資力向頡承公司購買土石,足以印證甲○○、丙○○證述
並不是要將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賣給乙○○的證詞,應屬
實在。
⒋上億公司載運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到東石魚塭之運輸費用
,依甲○○、戊○○間之約定,是每公噸110 元,由頡承公
司負責支付該筆費用,而最後亦是由頡承公司支付乙節,業
據證人甲○○、丙○○、戊○○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
278 頁、第326 至327 頁、第329 頁、第344 至345 頁),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因此頡承公司將氧化碴、還原碴載運
到東石魚塭之運輸成本係每公噸110 元。然依甲○○與被告
乙○○所簽之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所示(警卷第735 頁),
被告乙○○係以每公噸10元向頡承公司購買再生級配,也就
是說,倘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為真,頡承公司販賣再生級
配所獲得之利益,僅每公噸10元,此與頡承公司所付出之每
公噸110 元運費相較,顯然不符合成本,頡承公司斷無可能
做出如此有損自身利益的買賣,更
可證明甲○○、丙○○證
稱該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是虛假的,其等與被告乙○○間並
無買賣關係之證詞為真。
⒌此外,甲○○、丙○○均一致證稱在開始回填後,因為環保
局有介入,所以其等才再補簽上開合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
286 至287 頁、第340 至341 頁),而丙○○更曾進一步證
稱:在回填第2 天,被告丁○○有打電話來,說環保局的人
有到現場,所以才補該合約書等語(他卷二第91頁);而被
告乙○○、丁○○亦均坦承上開合約書係開始回填後才簽立
,當時在場的人有其等2 人及甲○○等語(原審卷一341 頁
、355 頁);另環保局於本案開始回填之第2 天即104 年12
月8 日,確有因接獲陳情,而前往東石魚塭巡查之事實,有
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為證(原審卷
二第237 頁)。由此可知,上開合約書在回填前並未簽立,
而係在回填後,因環保局接獲陳情,前往現場查看,之後才
在被告丁○○通知丙○○之情形下,由甲○○代表頡承公司
跟被告乙○○簽立該合約書。從簽立上開合約書之時機來看
,簽立契約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要應付環保局之稽查,難認有
買賣之真意。以上在在證明甲○○證述:因為怕被環保局認
為是廢棄物,所以才補簽,其實費用是亂寫的,根本沒有向
被告乙○○收錢等證詞為真(原審卷二第287 頁),也恰足
以解釋何以被告乙○○既稱沒有錢支付回填費用,事先也沒
有跟甲○○談到費用(原審卷二第289 頁),即無意願支付
回填費用之情形下,卻會在環保局介入後,才立刻補簽買賣
合約。
⒍被告乙○○與頡承公司甲○○之間原本互不相識,係在本案
經被告丁○○居中介紹才認識乙節,業據被告乙○○、丁○
○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0、12頁、原審卷三第41頁),可
見被告乙○○與甲○○並不熟識,無特別情誼關係,被告乙
○○在這樣的關係下,卻可無償獲取頡承公司所提供高達4
000 公噸之土石以供回填東石魚塭,亦無須支付任何運輸費
用,並於事後在環保局至現場查看後,立即跟甲○○簽立虛
假之買賣契約,凡此種種,衡情被告乙○○自應知悉頡承公
司所提供回填的物品於適法性上是大有問題。而被告丁○○
身為本案之仲介,亦係在環保局第1 次到東石魚塭巡查後,
即通知丙○○,並在甲○○跟被告乙○○簽立上開買賣契約
時在場陪同,加上被告丁○○坦承有自頡承公司收取21萬元
費用(原審卷三第42頁,僅辯稱:其有轉交給廟方做為請怪
手或山貓的費用等語),然被告乙○○於本院則表示:對此
並不清楚(本院卷第465 頁),均在在證明被告丁○○在本
案中參與之程度甚重,對於頡承公司並非提供合法之產品乙
節,自難以諉稱不知。由此足見甲○○證稱:被告丁○○、
乙○○都知道載去東石魚塭的氧化碴、還原碴是沒有經過處
理的,他們說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急著想要將魚塭填滿做停
車場。被告丁○○來我們公司時,我就有跟他說等證詞(原
審卷一第267 頁、原審卷二第277 頁),
乃為可信。
⒎被告丁○○辯護人雖辯稱:倘若被告丁○○知道本案之氧化
碴、還原碴是未經處理的,則被告丁○○又何必主動參觀頡
承公司,也不用拿樣品、檢測報告等語。惟查:被告丁○○
既係為被告乙○○找尋可供回填做為停車場之土石,衡情被
告丁○○仍必須要了解頡承公司所提供之物品,在顆粒大小
、質地方面,究竟是否適合回填成停車場,是其基此目的,
前至頡承公司參觀、拿取樣品之行為,自與其主觀上是否知
悉載運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還原碴是否係未經處理乙節,
並無必然之關連。又關於被告丁○○向甲○○拿取華新公司
之檢測報告乙節(
按:非頡承公司之檢測報告,原審卷二第
289 頁乙○○供述
參照),證人甲○○就此亦明確解釋稱:
伊公司去傾倒爐渣雖然是非法的,但拿檢測報告給被告丁○
○,是要證明這至少不是有毒的東西,在當地居民問起的時
候,也比較好交代等語(原審卷二第287 頁),因此甲○○
將華新公司所出產廢棄物的檢測報告拿給被告丁○○閱覽,
僅是要證明該物品是無毒的而已,與被告丁○○行為合法
與
否無涉,辯護人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
㈦環保局於104 年12月20日至東石魚塭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
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L )乙節,
此有環保局104 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出具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環署檢字第079 號)
在卷可參(警卷365 頁、699 頁)。而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暨該標準之附表四規定,廢棄物以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TCLP),驗出總鉻濃度若超過5.0mg/L ,即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反之,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本案之
氧化碴、還原碴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依據證人即中華醫
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於原審結證稱:一般從煉鋼廠出來像
本案這種可再利用的氧化碴、還原碴,大部分都是一般事業
廢棄物。本案檢驗出來總鉻達69.7mg/L,應該是因為下雨造
成不安定的爐石溶出,所以數據很高,如果單獨拿現場傾倒
的爐碴去做溶出實驗,驗出的總鉻濃度有可能就沒有超標等
語(原審卷二266 至267 頁),故依黃煥彰之證詞,可知在
一般情形,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驗出之總鉻數值,是不會
超出管制值,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環保局於104 年12月
20日檢驗出來的高數值,可能是受到天候之影響。再依嘉義
縣政府以106 年9 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64653號函覆意
旨
略以:因104 年12月20日檢驗結果重金屬總鉻濃度偏高,
且該土地附近大多為養殖業,為求審慎,於105 年1 月27日
會同檢察官等相關單位,再度前往東石魚塭調查、採樣,當
日共採集10個樣品委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檢測結果均
未超出管制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51
至152 頁),亦表示再度進行檢測之結果,本案回填之事業
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綜合黃煥彰之證述及嘉義
縣政府之回函,應認本案回填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還原碴
,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丙○○、甲○○、頡承公司,被告戊○○、上億
公司,及被告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
法定刑從「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
以下罰金」,罰金刑之部分,從300 萬元提高至1,500 萬元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本
判決以下就此部分,為閱讀方便,省略「修正前」等文字)
。
㈡被告丙○○、甲○○、戊○○所犯罪名:
⒈被告丙○○、甲○○所經營之頡承公司,在為氧化碴、還原
碴之再利用時,應先經篩分、破碎、磁選等程序,且再利用
用途之產品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
等情,此有再利用者登記檢
核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15 至719 頁),並有經濟部頒布之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規定
可資
參照。故被告甲○○、丙○○將未經上開程序處理之氧化碴
、還原碴,指示倒運在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養殖用地之東石魚塭,所為自屬未依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
棄物。又環保局於104 年12月20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
驗,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高出5.0mg/L 之管制
值數值甚多。再依104 年4 月21日之現場照片所示,東石魚
塭的池水呈現綠色,水面漂浮許多魚屍(警卷第679 頁)。
是以被告丙○○、甲○○所為,應認已致環境污染,
殆無疑
義。
⒉綜上,被告丙○○、甲○○身為頡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
未依相關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所為應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
告戊○○雖非再利用事業之負責人,但其與被告丙○○、甲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相同罪名,本院斟酌被告戊○○雖非本案
犯行主要的策劃者,然其為賺取相關運費,即同意派車載運
,且於本案罪證明確的情況下,於一審仍否認犯罪的
犯後態
度,亦毋庸減輕其刑。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丙○○、甲○○、戊○○上開所為,係觸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規定,然查:
①事業廢棄物處理的清理流程,依照「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可分為「儲存」、「清除
」、「處理」(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因此
「再利用」就概念上雖屬「處理」的一環。
②然就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業務者
,其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該等業務的程序則有所不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②前項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而欲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則係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9條:「①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②前項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規定,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就得再利用的
各種事業、各種產出的廢棄物、各種得再利用的方式、再利
用機構應具備的資格要件等等,訂定管理辦法(例如: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因此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的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與「再利用核准」乃屬二種不
同之概念,即廢棄物清理法條文中所稱的「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並不包括「再利用核准」。
③以上觀念,如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法第46條第4 款則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前者法條文字明
訂「未依本法規定再利用廢棄物」,後者法條文字則無「再
利用許可文件」,即更明瞭。
④本案被告頡承公司乃係向嘉義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再利用核
准」,針對華新公司產出的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屬於個
案再利用核准,有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暨製成流程圖在卷可
參(警卷第715 頁以下),因此頡承公司並非屬於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的業者,被告甲○○、丙○○自
無法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而與被告甲
○○、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戊○○,亦同
。
⒋
公訴意旨對被告丙○○、甲○○、戊○○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等所犯罪
名(原審卷三第278 至279 頁、本院卷第328 頁),自無礙
被告等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頡承公司、上億公司部分:
被告頡承公司、上億公司為
法人,分別因實際負責人丙○○
、甲○○、戊○○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規定,均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㈣被告乙○○、丁○○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提供讓丙○○、甲○○傾倒廢
棄物之土地,雖非自己所有,惟
揆諸前揭意旨,仍應認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丁○○係基於替乙○○尋覓可供回填
東石魚塭土石之目的,而介紹甲○○給乙○○認識,此據被
告丁○○供陳明確(原審卷三第40至41頁、第278 頁),核
與
共同被告乙○○所述相符(原審卷三第50頁),因此被告
丁○○係立於與乙○○同一立場而為本件犯行,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丁○○所為自應與乙○○論以同一罪名。公訴意
旨對被告丁○○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尚有
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丁○○所犯罪名(原審卷三第18頁
、本院卷第382 頁),自無礙被告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
㈤共同
正犯:
被告丙○○、甲○○、戊○○及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
湖、陳建宏、徐翊騰就所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就所犯犯行,亦同
。
㈥罪數:
被告丙○○、甲○○、戊○○、乙○○、丁○○等人自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止,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或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
特性,是其等乃係各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
接時間內,在東石魚塭上反覆實施上開犯行,均侵害同一環
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
集合犯之概念,均各僅成立一罪。
㈦刑之加重:
被告丁○○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3 日
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丁○○前案係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觸犯本罪,具
有一定惡性,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
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
審酌:
⒈被告丙○○、甲○○因共同經營頡承公司不善,為減輕從華
新公司載回之事業廢棄物庫存過多,而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
機),在本案居於主要地位,本案載運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
、還原碴共約4000公噸,且已致生污染環境(所幸之後再經
環保局多次採驗結果,目前並無對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有嘉義縣政府106 年6 月2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203
至204 頁);再斟酌被告丙○○、甲○○於偵查之初對案情
雖未吐實,惟在偵查中期、原審審理即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丙○○、甲○○均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目前與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其等2 人均
有期徒刑1 年2 月。
⒉被告頡承公司目前有8 名員工,每月營業額約150 萬元左右
,營運狀況不算好,目前為虧損之狀態,業據更名後之浩群
公司代表人己○○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77 頁),公
司前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主要地位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科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⒊被告戊○○在明知甲○○要求旗下司機以繞場方式將本案事
業廢棄物載至東石魚塭之情形下,為賺取運費仍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
再審酌被告戊○○在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
、因本案所獲得之利益、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⒋被告上億公司目前有10個員工、10輛車,每月營業額不一定
,營運狀況普通,都有盈餘之狀況,此據被告戊○○供陳明
確(原審卷三第281 頁),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⒌被告乙○○、丁○○明知東石魚塭為養殖用地,卻由被告丁
○○居中牽線、被告乙○○提供土地讓頡承公司回填本案事
業廢棄物(犯罪動機及參與程度),並審酌其等所為對環境
造成的損害程度,及本案回填在東石魚塭之廢棄物,主要是
被告丙○○、甲○○之頡承公司負責清除,環保局要求之相
關清理計畫書都是頡承公司所寫,被告乙○○則是從旁協助
,此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57頁),暨被告乙
○○、丁○○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丁○○有期徒刑1 年8 月、
1 年9 月。
㈡就
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⒈查華新公司支付給頡承公司之清除費用,為氧化碴每公噸60
0 元、還原碴每公噸650 元,此有華新公司陳報狀暨所附統
計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3 至199 頁),本案從頡承
公司載運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還原碴共約4000公噸,依最
有利於被告頡承公司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頡承公司在本案
賺取之清除報酬共計240 萬元(計算式:4,000 公噸×600
元=240萬元)。而被告丙○○、甲○○既係以頡承公司實際
負責人身分執行業務,為頡承公司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
因而使頡承公司獲得上開報酬240 萬元,頡承公司此部分之
所得,本應均全數
宣告沒收。然而,被告戊○○亦有為上億
公司之利益,向頡承公司請領分得約40萬元之運輸報酬(此
據被告戊○○供陳在卷,原審卷一340 頁),故依共同正犯
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含為他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計算之法理,頡承公司因被告丙○○、甲○○違法
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給付給上億公司之40萬元,
而僅餘200 萬元,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在頡承公司之主文項下
,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上億公司在本案中,雖因被告戊○○之違法行為,而獲得40
萬元之運輸費用,但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
建宏、徐翊騰,均有獲得被告戊○○以上億公司名義支付之
薪資,故上億公司實際支付給
上揭司機之薪資,依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計算
之法理,在計算上億公司之犯罪所得,也應加以扣除。又本
案上億公司旗下司機載運氧化碴、還原碴到東石魚塭
期間,
每載運一車次,司機可獲得400 元至500 元之報酬,此據黃
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於原審供陳明確(
原審卷一第175 至176 頁),爰以450 元報酬為基礎計算。
而在本案中,司機黃啟基等5 人載運之車次分別為:黃啟基
、葉進福各載運27車次、19車次,有其等所駕曳引車日報表
為證;侯源湖從頡承公司載運到東石魚塭的部分有25車次(
見侯源湖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98 頁)、從華新公司載運到
頡承公司,再繞場原車載到東石魚塭的部分有1 車次(見環
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GPS 行車歷史軌跡及
停頓點資料,警卷第763 至767 頁),共計26車次;陳建宏
載運之車次,與黃啟基相似,業據陳建宏供陳在卷(原審卷
一第175 頁),應認亦係27車次;徐翊騰之部分,共計25車
次,則據徐翊騰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緝卷第17頁)。基此
,司機黃啟基等5 人在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分別係:黃啟基
為1 萬2150元(計算式:450 元×27車次=1萬2150元);葉
進福為8550元(計算式:450 元×19車次=8550 元);侯源
湖為1 萬1700元(計算式:450 元×26車次=1萬1700元);
陳建宏為1 萬2150元(計算式:450 元×27車次=1萬2150元
);徐翊騰為1 萬1250元(計算式:450 元×25車次=1萬12
50元)。從而,被告戊○○以上億公司名義支付給具有犯意
聯絡之司機黃啟基等5 人之報酬共計5 萬5800元,則本案上
億公司因被告戊○○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係34萬
4200元,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在上億公
司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得甲○○給付之仲介費用21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丙○○、甲○○於原審時證陳明確(原
審卷二第280 至281 頁、第288 頁、第346 頁),復有證人
丙○○提出之轉帳傳票為證(原審卷二第361 頁),被告丁
○○所收受之仲介費用21萬元,即係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或與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無關,或
縱有關係,
但經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
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且被告戊○○係經營運輸公司,因生意需求才同
意受被告丙○○、甲○○委託運輸本案廢棄物,因而觸犯法
律,其犯罪情節雖較被告丙○○、甲○○為輕,然被告戊○
○於本案罪證明確的情況下,仍於原審否認犯罪,其犯後面
對司法的態度不若被告丙○○、甲○○,則原審量處被告戊
○○刑度微高於丙○○、甲○○有期徒刑一月,經核亦符合
公平及
正義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㈣被告乙○○、丁○○提起上訴,仍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另被告浩群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科處罰金過重;被告甲
○○、丙○○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億公司
暨其代表人戊○○提起上訴,初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上
億公司罰金刑並判處戊○○無罪,嗣坦承犯罪,主張原審科
處罰金及量刑均屬過重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
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況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係「1 年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上開罪名,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則原審量處被告甲○○
、丙○○、戊○○之徒刑,科處浩群公司、上億公司之罰金
,客觀上均屬於中低度之刑,並無過重
之虞,被告浩群公司
、甲○○、丙○○、被告上億公司暨其代表人戊○○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對被告丙○○、甲○○、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甲○○最近5 年內
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前科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5 、297 頁)。其等僅因無法繼續處理華新公司產出之
事業廢棄物,不顧東石魚塭附近多為養殖業,擅將未經處理
之氧化碴、還原碴傾倒到東石魚塭,致生污染環境,所為雖
有未該,然本案所回填之氧化碴、還原碴並非有害事業廢棄
物,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求慎重,於105 年1 月27日會
同檢察官等單位再度前往東石魚塭採樣送驗,檢測結果均未
超出管制標準(原審卷二第151 至152 頁),案發後被告丙
○○、甲○○均積極配合主管機關指示
回復原狀,耗費200
萬到300 萬元運輸費用清除現場,並無因故拖延,而讓行政
機關代為履行的情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甲○○有
推託情事,以致須讓行政機關代為履行才清除完畢云云,乃
有誤會),
迄106 年1 月13日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最後一
次會勘,確認全部爐石已清除完成,環境保護局水汙染防治
科就魚塭底池內、外的水源檢測結果,也沒有超過污染標準
,除據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黃國書到庭證述明確
外(本院卷第467 、473 頁),並有嘉義縣政府106 年9 月
18日函暨所附相關函文、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151 至229 頁、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47頁)。又
被告丙○○、甲○○除將魚塭內的廢棄物清理完畢外,且自
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因此檢察官
於
起訴書即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起訴書第11頁參照),本院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被告丙○○
、甲○○如果已經認罪,且業已將現場回復原狀,同意給予
被告丙○○、甲○○附負擔的緩刑宣告(本院卷第469 頁)
;至於被告丙○○、甲○○於105 年2 月至4 月亦有從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而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雖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13 頁),然觀諸該緩起訴
書內容,被告丙○○、甲○○於該案所為緣由,與本案同因
係要消化自華新麗華運輸的廢棄物,而未依法律規定再利用
廢棄物,且所為時間均在本案查獲之前,並非經查獲後又故
意再犯,自難以此認為丙○○、甲○○並無悔悟之心,而不
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另本院斟酌:頡承公司因此移轉股權
轉讓他人經營並改名為浩群公司,被告丙○○、甲○○現已
另從事他業,並無經營頡承公司,且尚育有4 名未成年女子
(本院卷第466 頁審理筆錄參照),認被告丙○○、甲○○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
給予其等緩刑宣告,且為惕勵被告丙○○、甲○○知所警惕
,並諭知緩刑內的負擔均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05 頁前科紀
錄參照),係因生意需求才受被告丙○○、甲○○委託運輸
本案廢棄物,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甲○○為輕,且被
告戊○○於原審雖未
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顯
見其終能知道犯錯,而有面對司法改過之心,且其家中尚有
配偶、三名子女,家庭情形正常,目前並穩定經營砂石車運
輸公司(本院卷第466 頁審理筆錄參照),衡情日後為了自
己的家庭、事業會更謹慎處事,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應無
再犯之虞,爰給予緩刑宣告,且為惕勵被告戊○○知所警惕
,並諭知緩刑內的負擔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