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生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與丙○○為大學同學,2 人均為土木技師,於民國96
年間,財團
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下稱「壓力容器協會」
)經由乙○○介紹委任丙○○進行大地基礎分析及油槽量測
業務之執行及簽證,2 人並約定由乙○○協助丙○○進行測
量作業,待測量作業完成後,由丙○○進行簽證,再由丙○
○擔任負責人之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壓力
容器協會請款,
嗣於99年9 月間因乙○○向丙○○表示欲由
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景河公司」)開立發票請款
,經丙○○應允後,即改由其弟林容正擔任負責人、乙○○
為股東之景河公司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再由乙○○將約定
之報酬交付予丙○○。
詎乙○○為單獨賺取檢測及簽證費用
,
嗣後竟向丙○○偽稱壓力容器協會已終止委任其進行測量
及簽證工作,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偽造時間,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檢查報告(均為1 式4 份)「判定技師」欄位偽造
丙○○之署押,用以表示上開檢查結果均經丙○○測量後判
定合格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檢查報告,並由乙○○將
檢查報告連同景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陳報予壓力容器協會
之承辦人甲○○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係與經丙○
○本人簽證之R202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報告同時於99年11月
20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由乙○○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時間行使偽造之檢查報告予壓力容器協會),
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內政部消防署對於儲槽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乙○○並因而向壓力容器協會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118頁、第348頁),本
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曾於96年間推薦
告訴人丙○○擔任壓力容器協會
之派任技師,負責大地基礎分析及油槽量測業務之執行及簽
證,且於如附表所示報告完成後,以景河公司之發票向壓力
容器協會請領技師簽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4萬元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
告訴人確實有參與如附表所示報告之測量業務
,該報告亦均係由告訴人寄予壓力容器協會,被告也有將告
訴人應得之報酬匯款予告訴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如附表所示之檢查報告雖非告訴人所
親簽,惟亦有可
能係其找人簽名;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5日、100 年1 月17
日分別轉帳180,205 元及151,050 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
陳稱其等合作係至99年底,且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執行檢
查之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3
日,顯然告訴人確實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簽證業務,被告並已
交付款項予告訴人;
證人丁○○、李安全均非本案之承辦人
,證人甲○○亦證稱附表所示之發票與報告並非同時寄送,
是不能因此證明被告知悉簽證為偽造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經查:被告於96年間推薦告訴人丙○○擔任壓力容器協會之
派任技師,負責大地基礎分析及油槽量測業務之執行及簽證
;而被告為景河公司股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景河公司
所承攬,並由其擔任實際現場測量,被告並於報告完成後,
以景河公司之發票向壓力容器協會請領技師簽證費用74萬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證人
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受壓力容器協會委託簽證之個案15件明細表(見他字1 卷
第4 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查詢丙○
○投保資料(見他字1 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見他字1 卷第37頁)、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99年9 月3 日
設立登記表(見他字1 卷第64頁及反面)、證人古政武提出
之告訴人丙○○簽證個案表格(見他字1 卷第81頁)、統一
發票(見他字1 卷第97、99、100 頁)在卷
可證;另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檢查報告(下稱「本案報告」)「判定技
師」欄位之「丙○○」署押均非告訴人本人所親簽乙節,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證人丙○○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本案報告(
見原審卷第45-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
月27日刑鑑字第1058020905號
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他字2 卷
第23-25 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告訴人、壓力容器協會之承辦人及景河公司之員工均未偽造
本案報告上「丙○○」署押或指示他人簽名:
⒈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景河公司所承攬,並由被告擔任實際
現場測量,被告嗣以景河公司之發票向壓力容器協會請領技
師簽證費用74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本案報告之「丙○○
」署押雖非其本人所簽署,惟被告就此係辯稱該報告均係由
告訴人寄予壓力容器協會,則可能經手本案報告之人除告訴
人本人外,尚有被告、壓力容器協會之承辦人及景河公司之
員工等人,除被告人等外,他人並無偽造「丙○○」署押之
動機及可能,是上開人等均有偽造「丙○○」署押之可能性
,且依被告之辯解,告訴人亦有可能將該報告交由他人簽名
後再寄交予壓力容器協會,茲就上開人等是否有偽造「丙○
○」署押之可能分述如下:
①關於本案報告壓力容器協會之承辦人,係
斯時擔任該協會高
雄站副課長之甲○○乙情,有本案統一發票所粘貼於中華壓
力容器協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欄甲○○之印文附卷
可證(見他字1 卷第97、99、100 頁),且為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2 卷第36頁反面),證人甲○○
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檢查報告的判定技師,是否一定
要本人簽名?)一定要本人簽名」、「(能否找人代簽,或
是壓力容器協會幫忙代簽?)不行」(見本院卷第181 頁)
,足認甲○○並無代告訴人簽名之可能。更何況被告及告訴
人於99年間與壓力容器協會之關係,是由壓力容器協會委任
其等擔任實際現場測量,並於測量完成後由告訴人簽名判定
合格,再出具檢查報告予壓力容器協會,經壓力容器協會函
報消防署審核,而被告並以景河公司之發票向壓力容器協會
請領技師簽證費用
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中華壓力容器協會
辦理「危險物品儲槽檢查作業流程」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
頁),顯然被告及告訴人須出具經技師簽證之完整檢查報告
予壓力容器協會後,壓力容器協會始有可能給付測量及簽證
費用,換言之,倘若其等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未經技師簽署認
證完成,壓力容器協會得拒絕給付相關費用,倘若費用已事
先給付,亦得向被告或告訴人追討未簽證完成之費用,是壓
力容器協會根本不可能也不需要偽造「丙○○」署押於檢查
報告上,此由證人即壓力容器協會雲林地區之課長丁○○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收到的報告,是否都是完整的?
)是,規定是要簽證好的完整報告,才可以附成整份齊全的
報告出去」、「我就看技師的簽名,反正有人簽,就是技師
簽名,因為我們當時配合的就是技師,反正我就是看到名字
有簽好了,我就做帳付款」、「(有無曾經沒有技師簽名就
把報告寄給你們,然後叫你們想辦法去找技師簽名?)沒有
,就是給我簽好名字的報告,我才送出去,我何必找人來簽
名?而且也是規定技師簽名給我,我才有整份報告,我不可
能叫別人去簽名」(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另證人即壓
力容器協會台中地區之課長李安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寄給你們的報告,是否包括技師的簽證都要簽好了?)是
,沒有簽名的話,沒有效」(見本院卷第166頁 ),亦可證
明壓力容器協會之承辦人毫無於檢查報告上偽造 「丙○○」
署押之動機及可能。是本件首先可排除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
偽造「丙○○」署押之可能。
②關於景河公司之員工部分,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弟弟林容正
於
另案告訴人訴請被告給付費用之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
事訴訟」)審理時證稱:景河公司承攬壓力容器協會的業務
都是交由被告負責,我只看帳款,承攬與業務處理過程我不
管也沒有處理(見他字2 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顯
然景河公司內部處理壓力容器協會業務之人僅有被告,其餘
員工或證人林容正均未經手此部分之業務,除非經由被告之
指示偽造「丙○○」署押,否則當然也無機會於被告不知情
之情形下,自行於本案報告上偽造「丙○○」署押。
③另就本案報告是否為告訴人指示他人所偽造,依告訴人於本
案105 年2 月間初始提告時,並非針對被告而係對曾擔任壓
力容器協會之理事長古振武提起告訴(見他字1 卷第20 頁)
,足認告訴人係於該報告提交數年後,發覺其上之署押為他
人所偽造始提起告訴,實無為誣陷被告而虛構事實之可能。
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5日偵查中已指稱:我是現在才
知道被告就R201、204 、205 (指附表編號1至3)個案有
向壓力容器協會進行請款,另就編號29、31(指附表編號4
、5)個案,我根本不知道他有接這些案子(見他字1 卷第
34頁),並有古政武提出之告訴人丙○○簽證個案表格附卷
可稽(見他字1 卷第81頁);參以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
曾先就相關與被告所承攬壓力容器協會檢查業務提起給付服
務費用之民事訴訟,而告訴人於該訴訟所主張被告未交付所
取得服務費之範圍並未包含本案報告,有民事起訴狀
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17 頁),益見告訴人確實於本案偵查中
始發覺被告曾以景河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就本案報告向
壓力容器協會進行請款,告訴人上開證述實有憑據,堪以採
信。更何況告訴人既為本案報告之簽證技師,於測量檢查完
畢後,當自行簽證於檢查報告上以領取報酬,被告與告訴人
自96年間起至99年止,就壓力容器協會所委託之案件均係以
此模式合作收取報酬,告訴人實無指示他人於檢查報告上偽
簽其署押之必要,由此益證本案報告上之「丙○○」署押應
非告訴人指示他人所為無誤。
⒉綜上,壓力容器協會之承辦人、景河公司之員工均無偽造本
案報告上「丙○○」署押之可能,另告訴人亦未指示他人為
此行為,則現實中唯一有可能亦有動機偽造「丙○○」署押
僅為被告。
㈣另再就本案報告之「丙○○」署押係被告交由他人所偽造乙
情析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壓力容器協會是透過我同學乙○
○來找我,當時我都是跟乙○○談,大部分案子都是壓力協
會先跟乙○○談,之後乙○○再跟我協調一個執行的時間及
地點,因我是跟朋友乙○○一起合作,前期都是以我的永合
工程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到了99年9 月份之後,乙○○表示
他需要發票,希望我可以讓他向協會請款,我就有同意讓他
請款;報告整理完後,我會交給乙○○,由他向壓力容器協
會遞交報告,假如是我公司開立發票,我會先開好發票,請
乙○○持發票到壓力協會請款,請款的過程我不清楚;假如
不是我公司發票的話,請款及開發票的過程我不清楚,但是
乙○○事後會把我應得的報酬給我;我與乙○○是配合模式
,他是我的對口,幫我接洽,有案子的時候會先找乙○○,
如果乙○○有來高雄的話,我會把報告交給他,如果他也在
忙,我會用郵寄的,但是比較少;是李安全、甲○○負責收
受報告(見他字1卷第20-21頁、第32頁、第53頁、他字2卷
第8頁及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壓力容器協會的案
件都是乙○○介紹我去執行,他會跟我一起執行,因為一個
人沒有辦法完成測量,測量工作作業完成以後我們必須製作
一些報告書的程序,大部分都是由我這邊來製作跟編輯,編
輯完成以後會將紙本或者檔案給乙○○帶到協會那邊去繳件
,我偶爾會跟協會的甲○○及李安全課長聯絡,但是大部分
協會會直接聯絡乙○○(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告訴人丙○○自始至終均證稱係透過被告與壓力容器協
會接洽,並與被告共同合作測量協會委託之案件後,再由告
訴人製造報告交由被告送件予壓力容器協會,並無二致,且
告訴人於本案初始並非對被告提起告訴,已如前述,告訴人
於原審亦已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度,實無為誣陷被告而自
陷
偽證罪之必要。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又指稱:乙○○轉
告我,壓力容器協會不再將這個業務繼續交由我們執行,時
間約在99年8、9月份時,所以公司就沒有繼續承接協會的業
務(見他字1 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
中所記載「至民國99年底,壓協通知被告無需再執行檢測業
務」(見原審卷第15頁),與其所述已有不符,且依古政武
提出之告訴人丙○○簽證個案表格所示(見他字1卷第81 頁
),編號28告訴人與被告所共同執行之中油公司B4001C儲槽
檢測工作,其檢查日期係於99年10月29日,亦與告訴人前揭
指訴有所出入。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
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
就上開疑問告訴人已證稱:我提出
告訴狀時,是以我開立發
票的時間點做判斷,因為時間久遠,我無法確切記得我實際
做到幾月(見他字1卷第33-34頁),且衡以告訴人於提起本
件告訴之時距案發已有5 年之久,就被告於何時告知壓力容
器協會欲終止委任乙情無法為確切之記憶,當與常情無違。
另觀諸上開民事起訴狀係以電腦繕打(見原審卷第15-17 頁
),顯係告訴人委請
法律事務所為之,而就壓力容器協會終
止委任之時間記載「99年底」,亦僅係略為概述終止之時間
,參以告訴人就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核與真
實性無礙,尚難以該訴狀上之記載即認其所為之證述全不足
採信。
⒉證人丁○○於另案民事訴訟101 年1 月17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
:大概都是與乙○○確認後約時間去做測量,我們再去現場
督導,我們都是與被告聯絡,是他將報告及發票給我們,讓
我們作請款的動作;我們是針對乙○○,他開發票,錢是讓
乙○○收走的,我接洽都是跟乙○○(見他字2 卷第 28-29
頁反面);證人甲○○及壓力容器協會台中站課長李安全亦
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們接洽都是與乙○○
接洽(見他字2 卷第3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
稱:報告都是由乙○○給我們,都是透過他寄給我們,我們
都是與被告聯絡,以被告為主(見本院卷第207-208 頁),
其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前揭
所稱均由被告為其與
壓力容器協會接洽,報告亦由被告寄交協會等情相符,益證
告訴人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與告
訴人合作案件之報告均由告訴人簽名後直接交給協會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李安全於本院雖另
證稱:剛開始我記得是告訴人寄報告給我,是他簽證,包括
我剛才所說頭份的案件,被告和告訴人2 人都有到場,但報
告是告訴人負責寄給我,後來我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 172
-173頁),惟證人李安全係負責台中區之業務,所承辦被告
與告訴人共同合作之案件僅有中石化頭份廠之檢測案件,有
古政武提出之告訴人丙○○簽證個案表格在卷可參(見他字
1 卷第81頁),是其與被告及告訴人所承辦案件如何會有「
剛開始是告訴人寄報告給我」之前後區別,實有疑義。且其
既未承辦本案報告之業務,尚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即認本案報告均係由告訴人本人寄送予壓力容器協會。
⒊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另證稱:台灣中油R201、R202、
R203、R204、R205的案件中,我只完整進行R202、R203,其
餘只做到一半,就沒有繼續執行,我是現在才知道被告就R2
01、R204、R205個案有向壓力容器協會進行請款,另達成聚
化的T-1、T-2,我根本不知道他有接這些案子,就完全沒有
去執行,是被告通知我說協會不需要我們再繼續執行相關業
務(見他字1卷第34頁、原審卷第56-58頁),參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R-201、R-204、R-205 檢查報告之測量開始日
期均係於編號4、5所示T-1、T-2檢查報告測量日期之前,
且編號1至3均係於99年9 月間即開始測量,編號4至5則
遲至99年10月27日始開始測量,足認告訴人所稱僅進行編號
1至3之部分工程、編號4、5則完全不知情,99年9 月被
告表示須以景河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與本案檢查
報告所示測量日期時間及順序相符,亦徵告訴人所為之證述
,確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是以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3即R201、R204、R205案件中途進行
期間即退出而未再參
與,附表編號4、5即T-1、T-2之案件更未曾參與,亦不知
悉被告有承接該案件甚至進行請款之情形,則告訴人既未曾
參與製作本案報告,有可能製作檢查報告並提出予壓力容器
協會者,唯獨被告外再無他人,而該檢查報告亦確實由景河
公司之名義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嗣後景河公司並依約取得
報酬,諸此均在在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報告確實於告訴人不知
情之情形下,由被告製作並提出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
⒋被告與告訴人所合作之壓力容器協會檢測案件,原係由告訴
人所擔任負責人之永合工程顧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壓力容
器協會請款,嗣於99年10月後,即均改由被告為股東之景河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等情,有統一發票19張附卷可證(見
他字1 卷第82-10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稱:工程公司
開立發票請款,到了99年9 月份之後,乙○○表示他需要發
票,希望我可以讓他向協會請款,我就有同意讓他請款(見
他字1 卷第71頁反面),顯然被告於99年10月起,即將其等
所合作之壓力容器協會案件報酬置於其掌控之中,告訴人須
透過被告始能取得其所應得之報酬,此亦導致告訴人因被告
事後遲未給付報酬,而對被告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269 頁),而對照該判決中所記載告訴
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案件為代號「R-202 、TK-043、TK-051、
TK-053、TK-073、TK-074、TK-075、B4001C」案件及卷附統
一發票之案件名稱所示,上開案件均為景河公司名義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65 頁、他字1 卷第93-94 、96-9
8頁),顯然被告先於99年9月向告訴人提出須以景河公司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之要求,未久再向告訴人謊稱壓力容器協會
已終止委任,企圖獨自領取壓力容器協會所給付之報酬等行
為,實有脈絡可循,益徵被告確實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動機
,且係為向壓力容器協會詐取報酬所為,自屬明確。
⒌再者,告訴人為壓力容器協會99年申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
槽檢查專業機構檢查技師,而該檢查人員名冊並無被告之資
料,另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完成檢查之儲槽係由專業機
構出具合格證明文件,至檢查人員係依據「液體公共危險物
品儲槽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基準」執行檢查等情,
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0月5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號函檢
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99年申請液體公共危險物儲槽檢查專業
機構指定期限展延技師名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7-315
頁),被告就此亦
自承:我沒有簽證,我只有測量,我可以
測量完畢後,再交由壓力容器協會委託的技師簽證(見他字
1卷第53頁反面),準此,被告僅能至壓力容器協會委任案
件之現場測量,並無於檢查報告上簽證之資格,惟有告訴人
簽名於其上,始得完成檢查報告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足見
被告係為獨自取得測量簽證報酬,始先向告訴人提出改由景
河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要求,待告訴人同意後,再向告訴人
謊稱壓力容器協會已終止委任其等測量簽證,嗣被告即獨自
完成測量工作,並提出偽造「丙○○」署押之檢查報告予壓
力容器協會,以取得本案檢查報告之測量簽證報酬,應無疑
義。
⒍至於本案報告上「丙○○」署押究竟為何人所偽造,經本院
將被告當庭書寫之「丙○○」姓名、被告所書寫之其餘文字
與如附表所示報告上「丙○○」之姓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字跡是否相符,惟經該局函覆稱無法認定
乙情,有該局107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17頁),則本案固無法認定為被告本人所
偽造,然現實世界中經手本案報告者,唯一有可能亦有動機
偽造「丙○○」署押僅為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認定說明
如上,且被告係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製作本案報告並
提出向壓力容器協會請款,已如前㈣之⒊所述,而本案報告
上倘無「丙○○」之署押,如何完成簽證?又如何向壓力容
器協會請款?是縱使被告並未偽造「丙○○」署押,亦應係
被告將本案報告交由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
由該人偽造「丙○○」署押後,再由被告提出予壓力容器協
會以行使,並據此向壓力容器協會詐取報酬等情,應可認定
。
㈤本案報告偽造、行使偽造之時間及詐取之金額:
⒈關於本案報告製作及寄交予壓力容器協會之時間,證人李安
全於本院證稱:「(你們會將發票黏在一張黏貼憑證的用紙
上,是否請款之後,錢才會核發?)是」、「(所以一定是
發票送到你們那裡之後,錢才會核發?)要有發票請款,我
是經辦,我幫技師把發票貼上之後,金額、案號、品項都要
正確,我簽名之後,錢才會核發,技師才拿得到錢」、「(
依據報告,測量日期是99年7 月15日至99年7 月19日,何時
會將報告寄給你們?)絕對是在7 月19日以後,7 月19日測
完之後才有辦法彙總1 、2 、3 、4 、5 的數目字,才有辦
法印出」、「(發票是否在99年7 月19日以後開立?)正常
情況是在99年7 月19日以後」(見本院卷176-177 頁);另
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R201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報告
上有寫測量日期,所謂的測量日期,是否指到現場去檢查及
測量的日期?)應該是」、「(依照你們的作業程序,是否
測量日期最後一天結束以後,才會做成報告,之後寄給你們
?)是,因為這樣才有數據」、「(R205的測量日期最後一
天是99年12月29日,所以應該也是在這一天之後才會做成報
告?)是」(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則綜合證人李安全
、甲○○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報告測量完成之後,
始交由他人偽造「丙○○」署押於報告上,再寄交予壓力容
器協會。另證人古政武提出之告訴人丙○○簽證個案表格(
見他字1 卷第81頁)上雖有檢查日期,惟該日期僅有1 日,
而證人甲○○就上開表格所記載之檢查日期係證稱:「(上
述的檢查日期,是最後一次還是第一次?)這就是我的疑問
,因為上面是寫檢查日期,當然我是以上面記載的日期為準
」、「(檢查項目很多,有無辦法一天內全部檢查結束?)
有些可以,有些不行」、「(所以這些檢查日期有無問題?
我不知道是怎麼記載的,因為這是協會提供的資料所以檢查
日期應該是依照報告內容」、「(所以檢查日期應該是依照
報告內容?)應該是要看報告,可能報告上面的簽名才有押
日期」(見原審卷第190-191 頁),是本案測量日期仍應以
檢查報告上
所載日期為依據,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見
原審卷第45-49 頁),相關統一發票所粘貼之中華壓力容器
協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高雄站副課長甲○○」印文旁
所註記手寫經手日期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見他字1 卷
第97、99-100頁),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告之偽
造私文書日期應係於測量日期最後一日至壓力容器協會承辦
人經手日期間之某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則係於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至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經手日期間之某日,
堪以認
定。又本案報告須技師簽名部分均為一式四份乙節,業經告
訴
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則各次偽造「丙○
○」署押均為4 枚,亦屬明確。
⒉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報告之測量日期最末日,固均於
景河公司統一發票日期及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經手日期之後
(見他字1 卷第97頁、原審卷第46、47頁),此即生何以檢
查報告未呈交予壓力容器協會即得以請款之疑問。而就此證
人李安全於本院係證稱:「有時儲槽的工作已經全部做完了
,差別是報告還沒有出來,譬如11月檢測,報告12月底才出
來,技師要求先請款,只要業主同意,我就可以,大家方便
就好」、「(發票是99年11月20日給你們,是否表示測量報
告是在19日或是20日就給你們了?)剛才有問我發票早開或
是晚開的問題,原則上正常的程序是報告給我,我確定無誤
之後,我才會請款,所以發票時間最快應該是和報告一起寄
來,但是偶爾,比如剛才講的跨年度,技師說最近缺錢,想
要先領錢,我覺得沒問題,因為我不怕他跑掉,他不會拿了
錢而報告不給我,這樣應該也是有,但是應該很少」(見本
院卷第168 、178 頁);證人甲○○於本院亦結證稱:「(
系爭五案,有的是請款在前,有的是請款在後,我先講請款
在前的,如果技師向你說『我這個月比較需要錢,但我檢查
還沒有做』,能否讓他先請款?你會否同意先開發票?)請
款部分我們沒有權限,我們還是要向總公司通知說技師有這
個需求,也是要他們同意才能夠請款」、「(如果技師向你
提出這樣的要求,你當然會回報公司,如果公司說可以,你
就會讓技師先開發票,然後做成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將上面
有黏貼發票的請款資料送出?)是」(見本院卷第193 頁)
,就證人李安全、甲○○前揭證述對照上開檢查報告所記載
測量日期、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及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經手日
期勾稽以觀,如附表編號2、3所示報告應係如同證人所稱
,於檢查測量過程中與附表編號1一併開立統一發票向壓力
容器協會請款,待日後測量完成,再由被告補交檢查報告予
壓力容器協會無誤。準此,如附表編號2、3所示檢查報告
偽造及行使之日期,均係於測量日期最末日即「99年12月 9
日」、「99年12月29日」後幾日之某日,亦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檢查報告,均得獲取各20
萬元之費用,另編號4至5所示檢查報告,分別可獲取各 7
萬元之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他字1 卷第97、99、
100 頁),則被告行使偽造之檢查報告後所詐取之費用即分
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㈥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5日、10
0 年1 月17日轉帳180,205 元及151,050 元予告訴人,已支
付本案報告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如附表所示本案檢查報
告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均於99年11月20日之後,足見被告於
99年11月15日所轉帳之180,205 元與本案檢查報告毫無關係
;至於151,050 元部分,附表編號5之檢查報告係於100 年
3 月20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則該筆款項與該案件自無關
聯,而附表編號1至3案件壓力容器協會承辦人之經手日期
為99年11月30日,距離100 年1 月17日亦有相當時日,且該
部分報酬總計60萬元,如2 人平分被告亦應給付告訴人30萬
元,與151,050 元亦有極大差異,另附表編號4案件壓力容
器協會承辦人之經手日期雖為100 年1 月12日,惟此部分報
酬僅7 萬元,平分後亦僅3 萬5 千元,與151,050 亦相去甚
遠,是該筆款項並非支付本案報告之報酬,應屬明確。選任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及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
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而
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指示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係為於99年11月30日壓力容器
協會承辦人經手附表編號1之檢查報告及統一發票時,向壓
力容器協會詐領編號1至3之測量及簽證報酬,而接續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日期偽造檢查報告後復
行使之,其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
法
益,均在詐領報酬,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
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就附表編號
4、5犯行亦均係為詐領測量及簽證報酬,而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其各次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主觀意思活動
及侵害之法益,均在詐領報酬,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
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僅以告訴人與被告各說各話,
只能懷疑是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而為
被告無罪之
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身為土木技師,當知本案報
告係辦理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涉及公共安全甚鉅,
且其不具簽證資格,竟自行完成測量檢查報告後,與他人共
同偽造「丙○○」署押於其上,再交予壓力容器協會以詐領
報酬,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且日後如受檢查之儲槽
發生公安意外,告訴人將受有民、刑事追訴及懲戒,對告訴
人所生損害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均屬重大,且犯後否認
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暨其自承碩士畢業、已婚、育有未成
年之3 名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10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
次所詐取之報酬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丙
○○」署押均係被告指示不詳成年人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
9 條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檢查報告均已行使而為壓力
容器協會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應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
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本判決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檢查報告│測量日期│統一發票│承辦人 │偽造日期 │偽造署押│詐欺金額│主 文│
│號│ │ │開立日期│經手日期├──────┤ │ │ │
│ │ │ │ │ │行使偽造日期│ │ │ │
├─┼────┼────┼────┼────┼──────┼────┼────┼────────┤
│1│R-201儲 │99年7月 │99年11月│99年11月│99年11月19日│判定技師│60萬元 │乙○○犯行使偽造│
│ │槽地盤及│15日至99│20日 │30日 │至99年11月30│欄位「洪│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基礎檢查│年11月19│ │ │日間某日 │仲賢」署│ │徒刑陸月,如易科│
│ │報告 │日 │ │ ├──────┤押4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99年11月20日│一式四份│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至99年11月30│) │ │列偽造「丙○○」│
│ │ │ │ │ │日間某日 │ │ │署押拾貳枚沒收之│
├─┼────┼────┼────┼────┼──────┼────┤ │。未
扣案之犯罪所│
│2│R-204儲 │99年8月 │99年11月│99年11月│99年12月9 日│判定技師│ │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槽地盤及│12日至99│20日 │30日 │後幾日之某日│欄位「洪│ │沒收之,如全部或│
│ │基礎檢查│年12月9 │ │ │ │仲賢」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報告 │日 │ │ │ │押4 枚(│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一式四份│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3│R-205儲 │99年9月 │99年11月│99年11月│99年12月29日│判定技師│ │ │
│ │槽地盤及│8日至99 │20日 │30日 │後幾日之某日│欄位「洪│ │ │
│ │基礎檢查│年12月29│ │ │ │仲賢」署│ │ │
│ │報告 │日 │ │ │ │押4 枚(│ │ │
│ │ │ │ │ │ │一式四份│ │ │
│ │ │ │ │ │ │) │ │ │
├─┼────┼────┼────┼────┼──────┼────┼────┼────────┤
│4│T1儲槽地│99年10月│100年1月│100年1月│99年11月11日│判定技師│7萬元 │乙○○犯行使偽造│
│ │盤及基礎│27日至99│10日 │12日 │至100 年1 月│欄位「洪│ │私文書罪,處有期│
│ │檢查報告│年11月11│ │ │12日間某日 │仲賢」署│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日 │ │ ├──────┤押4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100 年1 月10│一式四份│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日至100 年1 │) │ │列偽造「丙○○」│
│ │ │ │ │ │月12日間某日│ │ │署押肆枚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5│T2儲槽地│99年12月│100年3月│100年3月│99年12月22日│判定技師│7萬元 │乙○○犯行使偽造│
│ │盤及基礎│7日至99 │20日 │29日 │至100 年3 月│欄位「洪│ │私文書罪,處有期│
│ │檢查報告│年12月22│ │ │29日間某日 │仲賢」署│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日 │ │ ├──────┤押4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100 年3 月20│一式四份│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日至100 年3 │) │ │列偽造「丙○○」│
│ │ │ │ │ │月29日間某日│ │ │署押肆枚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 │他字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號卷 │
├─┼───────┼───────────────────────────────┤
│2 │他字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45號卷 │
├─┼───────┼───────────────────────────────┤
│3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34號卷 │
├─┼───────┼───────────────────────────────┤
│4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 │
├─┼───────┼───────────────────────────────┤
│5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請上字第102號卷 │
├─┼───────┼───────────────────────────────┤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