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5、20之
業務侵占罪暨定執行
刑及
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俊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5、20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5、20「本院之
諭知」欄所示之刑。
其他
上訴駁回。
吳俊穎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
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32、34至36、41)之
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33、
37至40)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穎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11樓之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縉公司)之
外送業務員,負責宏縉公司於雲嘉地區之行銷及配送貨物,
並於送貨時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吳俊穎明知
客戶給付貨款後,即無權製作將貨款列為應收帳款之寄單證
明,竟為償還積欠之賭債,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4
年間偽刻客戶「大統平價中心」之印章,復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銷貨帳單
期間之末日後約1週時,利用其向附表一所示宏
縉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收取貨款後將款項侵
占入己,且宏縉公司通常於銷貨後隔月列印「寄單證明/收
款清單」(下稱系爭單據,惟附表一編號15、26、28、33、
41因宏縉公司新舊負責人交接,遲至105 年間始列單),吳
俊穎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為隱瞞公司侵占款項情事,仍分別
在系爭單據上將「已收貨款」記載為「應收帳款」,並於「
客戶簽名」欄位內,偽造「大統平價中心」之印文、偽造「
月琴」、「丁秀芬」、「淑」、「遠」、「永懷」、「施」
、「施永懷」、「游」、「林月雪」、「林貴雲」、「承傑
」、「秀玉」、「好禮」、「益」、「王明云」、「黃湘淇
」、「葉瓊雅」等署名,以示各該客戶「寄單」即尚未給付
貨款之意思表示,而分別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系爭單據,
並於各次偽造單據後8 至9 日,再將系爭單據持向不知情之
宏縉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以上開方式將其所代收如附表一所
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4 萬8,215 元,以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宏縉公司。
二、案經宏縉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
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6-57、75、123-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9-81頁、第93-94頁;原審卷第42、60頁;
本院卷第74、122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許瑞
欣於偵查中指述
綦詳(見偵卷第3-5頁、第93-94頁),復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資料表、寄單證明/收款清
單各1份、連帶保證契約、存證信函各1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
第7-66頁),
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於上述期間受僱於宏縉公司,擔任行銷暨收款人員之職
,負責收取客戶所繳付之營業收入,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
疑,其並於系爭單據客戶簽名欄上偽造印文、署押,以示客
戶尚未繳付系爭單據上應收帳款之意思表示,即具有以其名
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
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按將偽造之印章,蓋
其印文在制式之收據,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係犯偽造私文書
罪。至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已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
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均僅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將每張單據
分別出示予宏縉公司會計人員之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
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該當業務侵占罪之
接續犯,然自被告偽造之
系爭單據可知,其係就各別客戶、不同期間之貨款,分別侵
占各筆貨款並偽造每張單據,被告並
自承其係於各單據期間
末日後8至9日出示予會計人員查核(見原審卷第63頁),準
此,應認被告係於陳報每筆帳款、交付系爭單據予會計人員
查核時,逐次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
行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
容有未洽。再按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各次收款後,製作系爭單據等偽造私文書,
嗣後並分別持以行使於宏縉公司會計人員等犯行(見原審卷
第63頁),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惟
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分別業務侵占各張單據
所載應收帳款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仍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
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3月30日確定,被告於104
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34至36、41之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20,暨定執行刑及沒收部
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20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15、20之銷貨帳單
日期雖係在被告前案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然
宏縉公司
乃係遲至105年4月6日始列印系爭單據,被告取得
系爭單據後始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部分
犯罪行為應係在被告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
原審未論以累犯,自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
,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20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
職業管道賺取所需,僅因謀求不義之財以投機取巧,即利用
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復製作虛偽單據以圖掩飾,造成
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不貲,橫生困擾與紛爭,兼衡其
犯後已
返還部分侵占金額、非無
和解誠意,然因無賠償能力而未能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復斟酌本案侵占之金額及告訴人公
司所受之損害,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有
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為籌錢還賭債及投資之
犯
罪動機等節,暨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包商
組裝機械,日薪1千8百元,離婚,有1個小孩(國中3年級)之
家庭生活狀況及須扶養小孩及高齡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20「
本院之
諭知」欄所示之刑。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本院係
因原審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41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41部分之犯
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述素行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41「
原審所處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還錢,因有一名國二兒子及年
邁母親須扶養,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給予
緩起訴(按:
應係
緩刑之誤)之諭知,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
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41部分量處被告
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處刑度均係業務侵
占罪之最低刑度(構成累犯部分,亦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
最低刑度),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雖再清償30萬元,然因原審所量之刑度已屬最低,此部分僅
能於定執行刑時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因此,被告指摘原審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41部分量刑過重,自非
可取。至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
一節,因被告甫於104年5月
12日執行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完畢,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符。從而,被告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
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
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之業務侵
占犯行,係於2年內密集實施,且各次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清償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
、61頁),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
20之罪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
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32、34至36、41)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餘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
33、37至40)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
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持向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系
爭單據等文書,雖均屬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既屬告
訴人公司所管領之會計紀錄文書,自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共計獲得324萬8,215元(各筆
金額詳見附表一),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全額宣告
沒收,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再清償30萬元,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無庸再諭知沒收,故僅
就其餘294萬8,215元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客戶 │銷貨帳單日期區間│寄單證明/收款清單│應收款(新│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之諭知 │
│號│ │ │(列印日期及出處)│臺幣) │ │ │
├─┼────┼────────┼─────────┼─────┼──────────────┼──────────────┤
│1 │大統平價│103年11月13日至 │104年7月29日 │566,248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中心 │104年7月23日 │偵卷第15-16頁 │(扣除已還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2) │款13萬 │ │ │
│ │ │ │ │5,000元) │ │ │
├─┤ ├────────┼─────────┼─────┼──────────────┼──────────────┤
│2 │ │104年7月30日至 │104年8月26日 │60,29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8月13日 │偵卷第1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2) │ │ │ │
├─┤ ├────────┼─────────┼─────┼──────────────┼──────────────┤
│3 │ │104年11月26日至 │104年12月24日 │107,08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12月17日 │偵卷第3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3)│ │ │ │
├─┤ ├────────┼─────────┼─────┼──────────────┼──────────────┤
│4 │ │104年12月31日至 │105年1月25日 │140,46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1月21日 │偵卷第38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3)│ │ │ │
├─┤ ├────────┼─────────┼─────┼──────────────┼──────────────┤
│5 │ │105年1月27日至 │105年3月25日 │46,48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2月25日 │偵卷第3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3)│ │ │ │
├─┤ ├────────┼─────────┼─────┼──────────────┼──────────────┤
│6 │ │105年3月24日至 │105年6月6日 │178,70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5月11日 │偵卷第39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3)│ │ │ │
├─┼────┼────────┼─────────┼─────┼──────────────┼──────────────┤
│7 │松發商行│103年11月27日至 │104年8月21日 │499,00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7月23日 │偵卷第21-22頁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3) │ │ │ │
├─┤ ├────────┼─────────┼─────┼──────────────┼──────────────┤
│8 │ │104年7月30日至 │104年9月26日 │25,72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8月22日 │偵卷第19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3) │ │ │ │
├─┤ ├────────┼─────────┼─────┼──────────────┼──────────────┤
│9 │ │104年10月27日至 │104年11月22日 │47,34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11月13日 │偵卷第41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4)│ │ │ │
├─┤ ├────────┼─────────┼─────┼──────────────┼──────────────┤
│10│ │104年11月21日至 │104年12月24日 │42,29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12月17日 │偵卷第41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4)│ │ │ │
├─┤ ├────────┼─────────┼─────┼──────────────┼──────────────┤
│11│ │104年12月24日至 │105年1月25日 │68,71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1月21日 │偵卷第42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4)│ │ │ │
├─┤ ├────────┼─────────┼─────┼──────────────┼──────────────┤
│12│ │105年1月30日至 │105年2月29日 │60,294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2月18日 │偵卷第42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4)│ │ │ │
├─┤ ├────────┼─────────┼─────┼──────────────┼──────────────┤
│13│ │105年2月25日至 │105年4月11日 │61,01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3月18日 │偵卷第43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4)│ │ │ │
├─┤ ├────────┼─────────┼─────┼──────────────┼──────────────┤
│14│ │105年3月31日至 │105年4月27日 │50,63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4月20日 │偵卷第43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4)│ │ │ │
├─┼────┼────────┼─────────┼─────┼──────────────┼──────────────┤
│15│中友商行│103年12月31日 │105年4月6日 │11,90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 │偵卷第45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 │104年1月28日至 │104年10月6日 │198,823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8月20日 │偵卷第23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4) │ │ │ │
├─┤ ├────────┼─────────┼─────┼──────────────┼──────────────┤
│17│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24日 │4,80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4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5)│ │ │ │
├─┤ ├────────┼─────────┼─────┼──────────────┼──────────────┤
│18│ │105年1月7日 │105年1月22日 │16,43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4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5)│ │ │ │
├─┤ ├────────┼─────────┼─────┼──────────────┼──────────────┤
│19│ │105年1月27日至 │105年2月29日 │10,104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2月18日 │偵卷第48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4) │ │ │ │
├─┼────┼────────┼─────────┼─────┼──────────────┼──────────────┤
│20│永懷商行│104年2月28日 │105年4月6日 │6,28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 │偵卷第49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1│ │104年3月16日至 │104年7月30日 │273,17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7月15日 │偵卷第25頁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5) │ │ │ │
├─┤ ├────────┼─────────┼─────┼──────────────┼──────────────┤
│22│ │104年7月27日至 │104年9月26日 │66,09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8月26日 │偵卷第26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6) │ │ │ │
├─┤ ├────────┼─────────┼─────┼──────────────┼──────────────┤
│23│ │104年12月28日至 │105年5月30日 │79,29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3月23日 │偵卷第51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6)│ │ │ │
├─┤ ├────────┼─────────┼─────┼──────────────┼──────────────┤
│24│ │105年3月30日 │無單據列印日期 │2,85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51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25│明香食品│104年3月6日至104│104年10月1日 │121,93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店 │年8月11日 │偵卷第2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7) │ │ │ │
├─┤ ├────────┼─────────┼─────┼──────────────┼──────────────┤
│26│ │104年9月14日至 │105年2月6日 │79,30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12月4日 │偵卷第53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7)│ │ │ │
├─┤ ├────────┼─────────┼─────┼──────────────┼──────────────┤
│27│ │104年12月25日至 │105年5月30日 │83,07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3月10日 │偵卷第54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7)│ │ │ │
├─┼────┼────────┼─────────┼─────┼──────────────┼──────────────┤
│28│大利市商│104年4月17日至 │105年4月6日 │6,12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行 │104年7月15日 │偵卷第55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29│ │104年7月25日至 │104年8月26日 │43,023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8月17日 │偵卷第29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8) │ │ │ │
├─┤ ├────────┼─────────┼─────┼──────────────┼──────────────┤
│30│ │105年2月19日 │105年2月29日 │7,89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5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8)│ │ │ │
├─┤ ├────────┼─────────┼─────┼──────────────┼──────────────┤
│31│ │105年3月8日至105│105年3月25日 │56,46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年3月15日 │偵卷第58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8)│ │ │ │
├─┤ ├────────┼─────────┼─────┼──────────────┼──────────────┤
│32│ │105年3月30日至 │105年4月27日 │41,723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4月12日 │偵卷第5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8)│ │ │ │
├─┼────┼────────┼─────────┼─────┼──────────────┼──────────────┤
│33│圓品商行│104年1月13日 │105年4月6日 │1,93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59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4│ │104年1月19日至 │104年6月6日 │100,41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5月6日 │偵卷第31頁 │(扣除已還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9) │款7萬 │ │ │
│ │ │ │ │8,085元) │ │ │
├─┤ ├────────┼─────────┼─────┼──────────────┼──────────────┤
│35│ │104年6月6日至104│104年7月28日 │40,02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年7月20日 │偵卷第32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0)│ │ │ │
├─┤ ├────────┼─────────┼─────┼──────────────┼──────────────┤
│36│ │104年7月24日至 │104年9月26日 │30,37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8月4日 │偵卷第32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0)│ │ │ │
├─┼────┼────────┼─────────┼─────┼──────────────┼──────────────┤
│37│好禮商行│103年10月6日 │103年10月23日 │17,60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33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同附表二編號1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8│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2月23日 │7,00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33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同附表二編號1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9│ │103年12月24日 │104年1月24日 │58,29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34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同附表二編號1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0│ │104年2月28日 │104年3月27日 │19,80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34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同附表二編號1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1│ │104年6月16日至 │105年2月6日 │122,24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11月3日 │偵卷第61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9)│ │ │ │
├─┴────┴────────┼─────────┴─────┴──────────────┴──────────────┤
│ │合計324萬8,21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物 │ 證據資料 │
├──┼───────────────┼───────┤
│1 │偽刻「大統平價中心」之印章1枚 │被告自白及偵卷│
│ │ │第37至39頁之印│
│ │ │文 │
├──┼───────────────┼───────┤
│2 │偽造「月琴」之署押2枚 │偵卷第16至17頁│
├──┼───────────────┼───────┤
│3 │偽造「丁秀芬」之署押2枚 │偵卷第19、22頁│
├──┼───────────────┼───────┤
│4 │偽造「淑」之署押2枚 │偵卷第23、48頁│
├──┼───────────────┼───────┤
│5 │偽造「永懷」之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
├──┼───────────────┼───────┤
│6 │偽造「施」之署押1枚 │偵卷第26頁 │
├──┼───────────────┼───────┤
│7 │偽造「林月雪」之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
├──┼───────────────┼───────┤
│8 │偽造「游」之署押1枚 │偵卷第29頁 │
├──┼───────────────┼───────┤
│9 │偽造「承傑」之署押1枚 │偵卷第31頁 │
├──┼───────────────┼───────┤
│10 │偽造「秀玉」之署押2枚 │偵卷第32頁 │
├──┼───────────────┼───────┤
│11 │偽造「好禮」之署押1枚 │偵卷第33頁 │
├──┼───────────────┼───────┤
│12 │偽造「益」之署押3枚 │偵卷第33至34頁│
├──┼───────────────┼───────┤
│13 │偽造「大統平價中心」之印文4枚 │偵卷第37至39頁│
├──┼───────────────┼───────┤
│14 │偽造「葉瓊雅」之署押6枚 │偵卷第41至43頁│
├──┼───────────────┼───────┤
│15 │偽造「遠」之署押2枚 │偵卷第47頁 │
├──┼───────────────┼───────┤
│16 │偽造「施永懷」之署押1枚 │偵卷第51頁 │
├──┼───────────────┼───────┤
│17 │偽造「林貴雲」之署押2枚 │偵卷第53至54頁│
├──┼───────────────┼───────┤
│18 │偽造「黃湘淇」之署押3枚 │偵卷第57至58頁│
├──┼───────────────┼───────┤
│19 │偽造「王明云」之署押1枚 │偵卷第6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