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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5、20之業務侵占罪暨定執行 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俊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5、20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5、20「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吳俊穎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32、34至36、41)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33、 37至40)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穎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11樓之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縉公司)之 外送業務員,負責宏縉公司於雲嘉地區之行銷及配送貨物, 並於送貨時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吳俊穎明知 客戶給付貨款後,即無權製作將貨款列為應收帳款之寄單證 明,竟為償還積欠之賭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4 年間偽刻客戶「大統平價中心」之印章,復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銷貨帳單期間之末日後約1週時,利用其向附表一所示宏 縉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收取貨款後將款項侵 占入己,且宏縉公司通常於銷貨後隔月列印「寄單證明/收 款清單」(下稱系爭單據,惟附表一編號15、26、28、33、 41因宏縉公司新舊負責人交接,遲至105 年間始列單),吳 俊穎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為隱瞞公司侵占款項情事,仍分別 在系爭單據上將「已收貨款」記載為「應收帳款」,並於「 客戶簽名」欄位內,偽造「大統平價中心」之印文、偽造「 月琴」、「丁秀芬」、「淑」、「遠」、「永懷」、「施」 、「施永懷」、「游」、「林月雪」、「林貴雲」、「承傑 」、「秀玉」、「好禮」、「益」、「王明云」、「黃湘淇 」、「葉瓊雅」等署名,以示各該客戶「寄單」即尚未給付 貨款之意思表示,而分別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系爭單據, 並於各次偽造單據後8 至9 日,再將系爭單據持向不知情之 宏縉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以上開方式將其所代收如附表一所 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4 萬8,215 元,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宏縉公司。 二、案經宏縉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6-57、75、123-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9-81頁、第93-94頁;原審卷第42、60頁; 本院卷第74、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瑞 欣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第93-94頁),復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資料表、寄單證明/收款清 單各1份、連帶保證契約、存證信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7-6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於上述期間受僱於宏縉公司,擔任行銷暨收款人員之職 ,負責收取客戶所繳付之營業收入,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 疑,其並於系爭單據客戶簽名欄上偽造印文、署押,以示客 戶尚未繳付系爭單據上應收帳款之意思表示,即具有以其名 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 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按將偽造之印章,蓋 其印文在制式之收據,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係犯偽造私文書 罪。至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已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 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均僅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將每張單據 分別出示予宏縉公司會計人員之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 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然自被告偽造之 系爭單據可知,其係就各別客戶、不同期間之貨款,分別侵 占各筆貨款並偽造每張單據,被告並自承其係於各單據期間 末日後8至9日出示予會計人員查核(見原審卷第63頁),準 此,應認被告係於陳報每筆帳款、交付系爭單據予會計人員 查核時,逐次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 行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容有未洽。再按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各次收款後,製作系爭單據等偽造私文書, 嗣後並分別持以行使於宏縉公司會計人員等犯行(見原審卷 第63頁),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惟 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分別業務侵占各張單據 所載應收帳款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仍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 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3月30日確定,被告於104 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34至36、41之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20,暨定執行刑及沒收部 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20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15、20之銷貨帳單 日期雖係在被告前案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然 宏縉公司乃係遲至105年4月6日始列印系爭單據,被告取得 系爭單據後始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部分 犯罪行為應係在被告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 原審未論以累犯,自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 ,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20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 職業管道賺取所需,僅因謀求不義之財以投機取巧,即利用 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復製作虛偽單據以圖掩飾,造成 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不貲,橫生困擾與紛爭,兼衡其犯後已 返還部分侵占金額、非無和解誠意,然因無賠償能力而未能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復斟酌本案侵占之金額及告訴人公 司所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有 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為籌錢還賭債及投資之犯 罪動機等節,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包商 組裝機械,日薪1千8百元,離婚,有1個小孩(國中3年級)之 家庭生活狀況及須扶養小孩及高齡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20「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本院係 因原審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41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41部分之犯 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述素行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41「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還錢,因有一名國二兒子及年 邁母親須扶養,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給予緩起訴(按: 應係緩刑之誤)之諭知,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41部分量處被告 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處刑度均係業務侵 占罪之最低刑度(構成累犯部分,亦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 最低刑度),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雖再清償30萬元,然因原審所量之刑度已屬最低,此部分僅 能於定執行刑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因此,被告指摘原審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41部分量刑過重,自非 可取。至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一節,因被告甫於104年5月 12日執行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完畢,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符。從而,被告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 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之業務侵 占犯行,係於2年內密集實施,且各次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清償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 、61頁),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 20之罪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 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32、34至36、41)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餘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 33、37至40)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 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持向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系 爭單據等文書,雖均屬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既屬告 訴人公司所管領之會計紀錄文書,自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共計獲得324萬8,215元(各筆 金額詳見附表一),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全額宣告 沒收,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再清償30萬元,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無庸再諭知沒收,故僅 就其餘294萬8,215元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客戶 │銷貨帳單日期區間│寄單證明/收款清單│應收款(新│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之諭知 │ │號│ │ │(列印日期及出處)│臺幣) │ │ │ ├─┼────┼────────┼─────────┼─────┼──────────────┼──────────────┤ │1 │大統平價│103年11月13日至 │104年7月29日 │566,248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中心 │104年7月23日 │偵卷第15-16頁 │(扣除已還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2) │款13萬 │ │ │ │ │ │ │ │5,000元) │ │ │ ├─┤ ├────────┼─────────┼─────┼──────────────┼──────────────┤ │2 │ │104年7月30日至 │104年8月26日 │60,29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8月13日 │偵卷第1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2) │ │ │ │ ├─┤ ├────────┼─────────┼─────┼──────────────┼──────────────┤ │3 │ │104年11月26日至 │104年12月24日 │107,08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12月17日 │偵卷第3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3)│ │ │ │ ├─┤ ├────────┼─────────┼─────┼──────────────┼──────────────┤ │4 │ │104年12月31日至 │105年1月25日 │140,46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1月21日 │偵卷第38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3)│ │ │ │ ├─┤ ├────────┼─────────┼─────┼──────────────┼──────────────┤ │5 │ │105年1月27日至 │105年3月25日 │46,48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2月25日 │偵卷第3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3)│ │ │ │ ├─┤ ├────────┼─────────┼─────┼──────────────┼──────────────┤ │6 │ │105年3月24日至 │105年6月6日 │178,70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5月11日 │偵卷第39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3)│ │ │ │ ├─┼────┼────────┼─────────┼─────┼──────────────┼──────────────┤ │7 │松發商行│103年11月27日至 │104年8月21日 │499,00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7月23日 │偵卷第21-22頁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3) │ │ │ │ ├─┤ ├────────┼─────────┼─────┼──────────────┼──────────────┤ │8 │ │104年7月30日至 │104年9月26日 │25,72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8月22日 │偵卷第19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3) │ │ │ │ ├─┤ ├────────┼─────────┼─────┼──────────────┼──────────────┤ │9 │ │104年10月27日至 │104年11月22日 │47,34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11月13日 │偵卷第41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4)│ │ │ │ ├─┤ ├────────┼─────────┼─────┼──────────────┼──────────────┤ │10│ │104年11月21日至 │104年12月24日 │42,29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12月17日 │偵卷第41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4)│ │ │ │ ├─┤ ├────────┼─────────┼─────┼──────────────┼──────────────┤ │11│ │104年12月24日至 │105年1月25日 │68,71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1月21日 │偵卷第42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4)│ │ │ │ ├─┤ ├────────┼─────────┼─────┼──────────────┼──────────────┤ │12│ │105年1月30日至 │105年2月29日 │60,294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2月18日 │偵卷第42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4)│ │ │ │ ├─┤ ├────────┼─────────┼─────┼──────────────┼──────────────┤ │13│ │105年2月25日至 │105年4月11日 │61,01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3月18日 │偵卷第43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4)│ │ │ │ ├─┤ ├────────┼─────────┼─────┼──────────────┼──────────────┤ │14│ │105年3月31日至 │105年4月27日 │50,63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4月20日 │偵卷第43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4)│ │ │ │ ├─┼────┼────────┼─────────┼─────┼──────────────┼──────────────┤ │15│中友商行│103年12月31日 │105年4月6日 │11,90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 │偵卷第45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 │104年1月28日至 │104年10月6日 │198,823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8月20日 │偵卷第23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4) │ │ │ │ ├─┤ ├────────┼─────────┼─────┼──────────────┼──────────────┤ │17│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24日 │4,80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4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5)│ │ │ │ ├─┤ ├────────┼─────────┼─────┼──────────────┼──────────────┤ │18│ │105年1月7日 │105年1月22日 │16,43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4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5)│ │ │ │ ├─┤ ├────────┼─────────┼─────┼──────────────┼──────────────┤ │19│ │105年1月27日至 │105年2月29日 │10,104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2月18日 │偵卷第48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4) │ │ │ │ ├─┼────┼────────┼─────────┼─────┼──────────────┼──────────────┤ │20│永懷商行│104年2月28日 │105年4月6日 │6,28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 │偵卷第49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1│ │104年3月16日至 │104年7月30日 │273,17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7月15日 │偵卷第25頁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5) │ │ │ │ ├─┤ ├────────┼─────────┼─────┼──────────────┼──────────────┤ │22│ │104年7月27日至 │104年9月26日 │66,09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8月26日 │偵卷第26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6) │ │ │ │ ├─┤ ├────────┼─────────┼─────┼──────────────┼──────────────┤ │23│ │104年12月28日至 │105年5月30日 │79,29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3月23日 │偵卷第51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6)│ │ │ │ ├─┤ ├────────┼─────────┼─────┼──────────────┼──────────────┤ │24│ │105年3月30日 │無單據列印日期 │2,85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51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25│明香食品│104年3月6日至104│104年10月1日 │121,93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店 │年8月11日 │偵卷第2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7) │ │ │ │ ├─┤ ├────────┼─────────┼─────┼──────────────┼──────────────┤ │26│ │104年9月14日至 │105年2月6日 │79,30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12月4日 │偵卷第53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7)│ │ │ │ ├─┤ ├────────┼─────────┼─────┼──────────────┼──────────────┤ │27│ │104年12月25日至 │105年5月30日 │83,07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3月10日 │偵卷第54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7)│ │ │ │ ├─┼────┼────────┼─────────┼─────┼──────────────┼──────────────┤ │28│大利市商│104年4月17日至 │105年4月6日 │6,12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行 │104年7月15日 │偵卷第55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29│ │104年7月25日至 │104年8月26日 │43,023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8月17日 │偵卷第29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8) │ │ │ │ ├─┤ ├────────┼─────────┼─────┼──────────────┼──────────────┤ │30│ │105年2月19日 │105年2月29日 │7,89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5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8)│ │ │ │ ├─┤ ├────────┼─────────┼─────┼──────────────┼──────────────┤ │31│ │105年3月8日至105│105年3月25日 │56,46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年3月15日 │偵卷第58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8)│ │ │ │ ├─┤ ├────────┼─────────┼─────┼──────────────┼──────────────┤ │32│ │105年3月30日至 │105年4月27日 │41,723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5年4月12日 │偵卷第57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8)│ │ │ │ ├─┼────┼────────┼─────────┼─────┼──────────────┼──────────────┤ │33│圓品商行│104年1月13日 │105年4月6日 │1,93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59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4│ │104年1月19日至 │104年6月6日 │100,41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5月6日 │偵卷第31頁 │(扣除已還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9) │款7萬 │ │ │ │ │ │ │ │8,085元) │ │ │ ├─┤ ├────────┼─────────┼─────┼──────────────┼──────────────┤ │35│ │104年6月6日至104│104年7月28日 │40,02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年7月20日 │偵卷第32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0)│ │ │ │ ├─┤ ├────────┼─────────┼─────┼──────────────┼──────────────┤ │36│ │104年7月24日至 │104年9月26日 │30,37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8月4日 │偵卷第32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0)│ │ │ │ ├─┼────┼────────┼─────────┼─────┼──────────────┼──────────────┤ │37│好禮商行│103年10月6日 │103年10月23日 │17,60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33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同附表二編號1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8│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2月23日 │7,00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33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同附表二編號1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9│ │103年12月24日 │104年1月24日 │58,29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34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同附表二編號1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0│ │104年2月28日 │104年3月27日 │19,80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上訴駁回) │ │ │ │ │偵卷第34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同附表二編號1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1│ │104年6月16日至 │105年2月6日 │122,24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104年11月3日 │偵卷第61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同附表二編號19)│ │ │ │ ├─┴────┴────────┼─────────┴─────┴──────────────┴──────────────┤ │ │合計324萬8,21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物 │ 證據資料 │ ├──┼───────────────┼───────┤ │1 │偽刻「大統平價中心」之印章1枚 │被告自白及偵卷│ │ │ │第37至39頁之印│ │ │ │文 │ ├──┼───────────────┼───────┤ │2 │偽造「月琴」之署押2枚 │偵卷第16至17頁│ ├──┼───────────────┼───────┤ │3 │偽造「丁秀芬」之署押2枚 │偵卷第19、22頁│ ├──┼───────────────┼───────┤ │4 │偽造「淑」之署押2枚 │偵卷第23、48頁│ ├──┼───────────────┼───────┤ │5 │偽造「永懷」之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 ├──┼───────────────┼───────┤ │6 │偽造「施」之署押1枚 │偵卷第26頁 │ ├──┼───────────────┼───────┤ │7 │偽造「林月雪」之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 ├──┼───────────────┼───────┤ │8 │偽造「游」之署押1枚 │偵卷第29頁 │ ├──┼───────────────┼───────┤ │9 │偽造「承傑」之署押1枚 │偵卷第31頁 │ ├──┼───────────────┼───────┤ │10 │偽造「秀玉」之署押2枚 │偵卷第32頁 │ ├──┼───────────────┼───────┤ │11 │偽造「好禮」之署押1枚 │偵卷第33頁 │ ├──┼───────────────┼───────┤ │12 │偽造「益」之署押3枚 │偵卷第33至34頁│ ├──┼───────────────┼───────┤ │13 │偽造「大統平價中心」之印文4枚 │偵卷第37至39頁│ ├──┼───────────────┼───────┤ │14 │偽造「葉瓊雅」之署押6枚 │偵卷第41至43頁│ ├──┼───────────────┼───────┤ │15 │偽造「遠」之署押2枚 │偵卷第47頁 │ ├──┼───────────────┼───────┤ │16 │偽造「施永懷」之署押1枚 │偵卷第51頁 │ ├──┼───────────────┼───────┤ │17 │偽造「林貴雲」之署押2枚 │偵卷第53至54頁│ ├──┼───────────────┼───────┤ │18 │偽造「黃湘淇」之署押3枚 │偵卷第57至58頁│ ├──┼───────────────┼───────┤ │19 │偽造「王明云」之署押1枚 │偵卷第61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