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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常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7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永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秉雄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林清風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秀娥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蔡永常於民國99年3 月1 日初任雲林縣○○鄉(下稱○○鄉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2 項規 定,鄉為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鄉公所則為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行政機關)第00屆鄉長,並自000 年00月00日連任 ○○鄉第00屆鄉長(已於000 年0 月00日自行辭職),綜理 ○○鄉行政事務,並有○○鄉公所人事任用權,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蔡秉雄為○○鄉調解委員會委員,與林清風同為○○鄉○○ 村村民及友人,黃秀娥則為林清風之前妻。又魏禎男自101 年12月18日至105 年5 月22日間,擔任○○鄉公所主任秘書 ,依雲林縣○○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有承鄉長 之命,處理鄉政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雲林縣○○鄉公 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定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具有第一層核定 或審核權。 二、緣林清風有意安排其子林志宇進入○○鄉公所清潔隊任職, 於104 年4 月前某日,得知○○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呂宗仁準 備提出退休申請,預計於105 年1 月間辦理退休,該清潔隊 即將有職缺,而在蔡秉雄居間牽線下,與蔡秉雄共同為下列 ㈠、㈡行為,且與蔡秉雄、黃秀娥共同為下列㈢之行為: ㈠林清風與蔡秉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3日推由蔡秉雄攜帶林 清風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往○○鄉公所之鄉長 辦公室,向就○○鄉清潔隊之人事錄用有實質影響力之主任 秘書魏禎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幫忙能讓林志 宇順利成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並當場欲交付現金10萬元, 雖經魏禎男拒絕其請求,亦不收受10萬元現金,但蔡秉雄仍 利用與魏禎男前往鄉公所停車場之機會,趁隙將現金10萬元 放入魏禎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藉此冀望魏禎男對於林志 宇進入清潔隊一事予以協助,即離去。惟因魏禎男無應允 之意,而於同年月27日上班時間,在○○鄉公所鄉長室外, 當著○○○○楊雅善面前將現金10萬元退還林清風。 ㈡林清風與蔡秉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5 月間某日,先由蔡秉 雄前往林清風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魚 塭內,自林清風處拿取現金40萬元,欲作為林志宇報名應試 後,蔡永常裁示錄用成為清潔隊員之對價。蔡永常於獲悉上 情後,明知蔡秉雄轉交之40萬元為林清風因其子林志宇謀求 清潔隊員職位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指示蔡秉雄將該40萬元(或稱50萬元、或稱40餘萬元 ,爰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40萬元,以下同)交予不知情之 ○○○○楊雅善,以為清償蔡永常所積欠花店、花燭店及由 楊雅善代墊之訂購花籃(圈)、蘭花等之款項(下稱系爭花 籃欠款),而予以收受。 ㈢於105 年1 月6 日○○鄉公所官方網頁公布欄之徵才公告刊 登「○○鄉公所徵選清潔隊員1 名」之徵才內容,僅有林志 宇1 人報名,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面試徵選程序,至於錄用 與否則待鄉長蔡永常裁示。林志宇之母黃秀娥於林志宇參加 清潔隊員面試徵選及結果公告前,經由蔡秉雄通報而得知蔡 永常喜好食用烏魚胗,遂與蔡秉雄、林清風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 13日,黃秀娥先透過蔡秉雄購得烏魚胗20斤(市值約1 萬元 )後,黃秀娥即與林清風一同前往蔡永常之住處,並將該批 烏魚胗贈送給蔡永常,作為其裁示錄用林志宇成為正式清潔 隊員之對價,而蔡永常亦知悉鄉公所清潔隊員職務之任用, 不得與不法對價有關,竟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 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25日,在清潔隊員之錄用簽 呈上批示「予以錄用」,再由○○鄉公所發函通知林志宇至 該所清潔隊報到,使林志宇得以正式成為○○鄉公所之清潔 隊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告林清風、黃秀娥、證人魏禎男、柯皓元等人於 調查站之陳述,並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傳聞 證據例外之情形,對於被告蔡秉雄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開一所 示外,其他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 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永常 、蔡秉雄、林清風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黃秀娥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60-265 頁、本院卷二第239-240 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永常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 告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 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蔡永常辯稱:蔡秉雄先前有送我烏魚胗,後來林清風夫 妻到我那裡泡茶,他們回去後才發現有烏魚胗,但我以為是 蔡秉雄拿來的。○○○○柯皓元曾拿清潔隊員錄用簽呈給我 簽,我有簽任用,後來發現是林志宇,因林志宇以前在鄉公 所曾被我解聘,所以隔日就向○○○○及建設課課長表示這 個人不能用、不適用,幫我簽不適任。又蔡秉雄清償系爭花 籃欠款40萬元,我事前並不知情,且於蔡秉雄告知後已返還 40萬元予蔡秉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蔡永常辯護稱:蔡永常 收烏魚胗是事實,但根本不知道是林清風夫妻送的,並無行 受賄的意思合致,更何況檢察官提到蔡秉雄曾拿10萬元給要 蔡永常,被蔡永常拒絕,怎麼還會基於受賄犯意而收受1 萬 元的烏魚胗,且烏魚胗的贈送,僅為社交上饋贈的性質。又 招聘清潔隊員過程,是公開上網公告以及面試,並無證據顯 示蔡永常有運作、介入或參與,若有介入,怎會發生魏禎男 壓公文,直到清潔隊承辦人陳廖宏拜託○○○○柯皓元拿給 蔡永常才批示之情形。蔡永常在批示後,發現錄取人林志宇 是之前解聘之司機,因此向○○○○柯皓元、○○○○林嘉 億交代說林志宇這個人不能用,而之所以沒有透過公文改批 ,是因林嘉億說批了怎麼可以叫人不要來,如有收賄之意, 是不可能有這些反應,故可認為蔡永常沒有收受賄賂之意。 再者,蔡秉雄交付40萬元予秘書楊雅善以為清償系爭花籃欠 款乙事,蔡永常事先並不知情,而於蔡秉雄告知後已清償完 畢,且系爭花籃欠款應屬鄉公所之負債,就算有利益也是鄉 公所受益云云。 ㈡被告蔡秉雄辯稱:我是受林清風之託,半強迫魏禎男收下10 萬元,我告訴魏禎男是林清風的意思,但我沒有說到林志宇 或清潔隊。烏魚胗是我賣的,我是基於生意人的立場,建議 多買一點,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又系爭花籃欠款40萬元 部分,我是為報答蔡永常幫忙我處理事情,並事後蔡永常已 返還40萬元,且我是將林清風交付的錢抵銷賭債,沒有拿出 去,另外拿自己的40萬元給○○○○楊雅善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蔡秉雄辯護稱:蔡秉雄固然不否認將10萬元交付給魏禎 男,但人事權是鄉長權限,沒有鄉長核可,魏禎男不會擅為 決行去蓋甲章,魏禎男至多只圈選評選委員,因此交付10萬 元給魏禎男並不是作為林志宇進入清潔隊員的對價關係,且 距105 年1 月6 日公告甄選清潔隊員相隔有8 個月之久,是 交付10萬元時並無清潔隊員之職缺。至於烏魚胗部分,基於 生意人立場,能讓貨品出售獲利是唯一的利益,而蔡秉雄是 為了想得知蔡永常的評價,所以打電話跟林清風提到說「董 仔」高興嗎,因此蔡秉雄並無行賄之犯行云云。 ㈢被告林清風辯稱:我拿錢給蔡秉雄,包括魏禎男10萬元及系 爭花籃欠款40萬元,都是讓蔡秉雄替我去鄉公所打點、打關 係,是為了要選鄉民代表,並直到魏禎男退10萬元給我,我 才知道蔡秉雄拿錢給魏禎男,且魏禎男沒有人事權,10萬元 是給他做公關費。因林志宇曾當過蔡永常的司機,所以才送 烏魚胗給蔡永常,送去的時候,蔡永常不在,我放在屋簷下 就走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鄉公所的主任秘書在法定職務 上並不包括人事錄用權,所以交付魏禎男10萬元部分,並沒 有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的問題,雖然蔡永常、魏禎男在鈞 院證述,蔡永常經常不進去公所,很多的事務都是魏禎男代 行,但包不包括人事及蔡永常、魏禎男的分工,外人是不知 道的,林清風也應該不曉得。關於105 年1 月13日交付20斤 烏魚胗,蔡永常誤以為是蔡秉雄送的,可否認為林清風是基 於行賄的意思去送烏魚胗,恐有疑問,而且烏魚胗是黃秀娥 去買的,林清風只是載她去蔡永常家,這個行為是否構成共 同正犯,也有疑義。又蔡秉雄向林清風拿取40萬元,是為抵 銷林清風所積欠之賭債,事後蔡秉雄才又拿40萬元給楊雅善 去清償系爭花籃欠款,且當時也尚未有清潔隊員之職缺存在 ,故與林志宇是否進入清潔隊任職乙事,毫無關連云云。 ㈣被告黃秀娥辯稱:我聽蔡秉雄說蔡永常喜歡吃烏魚胗,因為 蔡永常曾送我化石粉及化粧品,所以我就送烏魚胗回禮給他 云云。 二、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以下之事實為被告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所不爭 執: ⒈被告蔡永常為○○鄉第00、00屆鄉長(自99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30日自行辭職止),綜理○○鄉行政事務,並有○○ 鄉公所人事任用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等4 人》 ⒉魏禎男自101 年12月18日至105 年5 月22日間,擔任○○鄉 公所主任秘書,依雲林縣○○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規 定,有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 蔡秉雄、林清風》 ⒊於104 年4 月23日在○○鄉公所停車場,被告蔡秉雄將現金 10萬元放入魏禎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於同年月27日魏 禎男將上開10萬元交還被告林清風。《被告蔡秉雄、林清風 》 ⒋於105 年1 月13日,被告林清風、黃秀娥先透過被告蔡秉雄 購得烏魚胗20斤(市值約1 萬元),並將之贈予被告蔡永常 。《被告等4人》 ⒌於105 年1 月25日被告蔡永常在清潔隊員之錄用簽呈上批示 「予以錄用」(林志宇),再由○○鄉公所發函通知林志宇 至該所清潔隊報到,使林志宇得以正式成為○○鄉公所之清 潔隊員。《被告等4人》 ㈡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即○○鄉公所主任秘書魏禎男於偵查、原審時(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165-172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74-78 頁、原審卷二第348-418 頁)、證人即○○鄉公所 清潔隊員呂昆興於偵查、原審時(偵卷二第106-111 頁、原 審卷一第446-487 頁)、證人即○○鄉公所清潔隊承辦人陳 廖宏於偵查、原審時(偵卷二第79-83 頁、原審卷一第489- 536 頁)、證人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柯皓元於偵查、原 審時(偵卷二第64-69 頁、原審卷二第12-55 、138-147 頁 )、證人即○○○○楊雅善於偵查、原審時(偵卷三第49-5 1 、74-77 頁、原審卷三第12-39 頁)之證詞。 ⒉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31日府民行二字第1030187073號函暨 所附○○鄉鄉長蔡永常宣誓誓詞1 份【於103 年12月25日宣 誓】(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4- 115 頁)、雲林縣○○鄉公所105 年3 月31日○○人字第10 50004978號函暨所附楊雅善104 年任職期間出勤紀錄1 份( 偵卷三第54-57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鄉 公所》、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被告蔡秉雄》、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被告林清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 紙(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160 頁)、扣案之烏魚胗照片2 張(偵卷二第27頁)、 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二第96-97 、103 、179 、偵卷四第 7 頁)、雲林縣○○鄉公所107 年11月1 日○○政字第1070 019665號函暨所附蔡永常、魏禎男之職務及服務起訖期間1 份(本院卷二第30-31 頁)。 ⒊雲林縣○○鄉公所105 年1 月6 日徵人公告暨網頁資料1 紙 (偵卷一第157 頁)、雲林縣○○鄉公所105 年2 月3 日○ ○清字第1050001539號函1 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105 年2 月3 日查獲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8 頁)、雲林 縣○○鄉公所105 年1 月25日○○清字第1050001394號函1 份(證物卷第9 頁)、105 年1 月18日檢陳裁示是否錄用林 志宇簽呈1 紙(證物卷第10頁)、林志宇之履歷表1 份【應 徵職務:清潔隊員】(證物卷第15-22 頁)、105 年雲林縣 ○○鄉公所甄選清潔隊員評分表3 紙(證物卷第23-25 頁) 、徵人公告1 份(證物卷第30-31 頁)、104 年12月24日清 潔隊員遴選簽呈1 紙(證物卷第32-33 頁)、甄選委員名單 1 紙(證物卷第34頁)、徵人公告(稿)1 份(證物卷第35 -36 頁,日期:105 年1 月6 日)、104 年10月2 日清潔隊 員呂宗仁辦理自願退休簽呈1 份(證物卷第37頁)、雲林縣 ○○鄉公所政風室105 年12月22日○○政字第105000078 號 函暨檢附林志宇相關聘用及離職資料文件1 份(原審卷一第 245-255 頁)、106 年2 月15日○○政字第106000012 號函 暨所附林志宇相關報到及離職資料1 份(原審卷一第265-28 7 頁) 等附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三、事實欄二㈠所示即10萬元行求賄賂魏禎男部分: ㈠被告蔡秉雄確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先自被告林清風處 拿取現金10萬元,再以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交付10萬元給 魏禎男等情業據被告蔡秉雄供認在卷;又魏禎男於104 年 4 月27日上班時間,在○○鄉公所鄉長室外,當著○○○○ 楊雅善面前將上開10萬元退還林清風乙節,亦經被告林清風 坦承在卷;且核與證人魏禎男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鄉主任秘書魏禎男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4 年 3、4 月間,蔡秉雄來找我好幾次,跟我說林清風的兒子林 志宇如果以後可以進鄉公所當清潔隊員,會給我10萬元,我 跟蔡秉雄說我不收錢,也跟林清風說過,若一直要拿錢給我 ,我會退還給林清風。有一天蔡秉雄在公所停車場,硬塞現 金10萬元給我,並把錢丟著就走掉,我就聯絡林清風過來拿 錢,之後在鄉長室旁邊的會議室,當著秘書楊雅善的面將10 萬元退還給林清風(偵卷三第39-41 、74-77 頁、原審卷二 第352-418 頁)等語。又被告蔡秉雄於警詢時陳稱:林清風 與黃秀娥夫婦有意安排兒子林志宇到○○鄉清潔隊任職,確 實於104 年間,透過我拿10萬元給○○鄉主任秘書魏禎男, 該10萬元是林清風要拜託魏禎男協助讓林志宇得以到○○鄉 清潔隊任職,我在魏禎男車旁,直接將款項交給魏禎男,後 來魏禎男將10萬元退還林清風(偵卷二第20-21 頁)等語。 依上,證人魏禎男與被告蔡秉雄所述關於該10萬元之來源、 交付目的之內容一致,且證人魏禎男如非確信該10萬元為被 告林清風所有,當不可能直接退還給被告林清風,並證人魏 禎男、被告蔡秉雄亦無誣陷被告林清風之可能及動機,其二 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㈢復次,○○鄉公所因清潔隊員呂宗仁退休,承辦人陳廖宏於 104 年10月2 日簽擬呂宗仁退休金額之簽呈,再於同年12月 24日簽請晉用新隊員,○○鄉公所因而於105 年1 月6 日公 告甄選清潔隊員,被告林清風之子林志宇確參與此次甄選, 並於同年月14日面試等情,有前開徵人公告1 份(證物卷第 30-31 頁)、104 年10月2 日清潔隊員呂宗仁辦理自願退休 簽呈1 份(證物卷第37頁)、林志宇之履歷表1 份(證物卷 第15-22 頁)、105 年雲林縣○○鄉公所甄選清潔隊員評分 表3 紙(證物卷第23-25 頁)等存卷可考。又○○鄉清潔隊 員呂昆興(綽號「阿奇」)係負責清潔隊員之排班、調度, 被告林清風於104 年12月間某日,曾前往魏禎男位於○○鄉 公所辦公室內,表示鄉長要他找呂昆興聯絡等語,魏禎男將 呂昆興找來辦公室後,被告林清風乃與呂昆興互留電話等情 ,此為證人魏禎男證述詳(偵卷二第159 頁、原審卷二第 347 頁),而被告林清風與呂昆興從小就認識,平時沒有聯 繫,為其二人陳述在卷(偵卷二第88、41頁),被告林清風 卻在鄉公所辦公室內,以鄉長指示為名義與呂昆興交談、互 留電話,是被告林清風之上開動作,當為欲使其子林志宇進 入鄉公所清潔隊相關連。復被告林清風於105 年1 月13日上 午8 時3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呂昆興稱:「我兒子說有去 報名耶」,呂昆興答以:「有啦,我知道我知道,就他一個 人報名而已」、「這幾天,這幾天可能,會,會叫他進來那 個,那個,面試啊」(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 甲)等語, 且被告林清風並於同日10時14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與被告 黃秀娥、蔡秉雄通話時,談及「就他一個人報名」(附表編 號2 乙、丙)乙節,被告林清風知曉僅林志宇一人報名之後 ,隨即告知被告黃秀娥及蔡秉雄,足以顯示被告林清風十分 在意該次清潔隊員之甄選。另參以,呂昆興與被告林清風之 上述通話,被告林清風僅說「我兒子說有去報名」,呂昆興 隨即能回應,沒有遲疑或確認被告林清風所指何事,可見其 二人間對於「報名」早已有默契,堪認被告林清風在魏禎男 辦公室與呂昆興見面並互留電話,係為○○鄉清潔隊員甄選 一事,而呂昆興知悉被告林清風之子林志宇欲參加甄選等情 ,均屬明確。再者,證人魏禎男於原審時證稱:105 年1 月 14日面試前,因林清風來電而碰面,林清風在見面時提到林 志宇人事案(原審卷二第360 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林 清風持續與呂昆興、魏禎男接觸,均與為使其子林志宇得以 進入鄉公所清潔隊之事有關;是以被告林清風就其子林志宇 進入鄉公所清潔隊工作之事積極奔走、介入甚深,且屢屢向 魏禎男表示希望幫忙能讓林志宇進入清潔隊任職,已據證人 魏禎男證述如前,並因而交付10萬元委由被告蔡秉雄「打點 」,被告蔡秉雄即將該現金10萬元交付魏禎男等情綜合觀之 ,足認被告林清風係委由蔡秉雄將10萬元交付魏禎男,並有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蔡秉雄與林清風為舊識,常有金錢往來,並且合資經營 賭場等情,為被告蔡秉雄、林清風供陳明確(偵卷二第18、 205 、41頁),而證人林志宇自陳:我會去蔡秉雄的烏魚子 加工廠當臨時工,他因為找不到工人,會來找我去工作(偵 卷二第144 頁)等語,堪認被告蔡秉雄與林清風交情深厚, 被告蔡秉雄與林志宇亦有互動。復次,被告蔡秉雄於105 年 1 月13日10時11分許,接獲被告黃秀娥之來電,於黃秀娥表 明要送烏魚胗給被告蔡永常時表示:「不然你就拿20斤啦」 、「那個…10斤一點點而已耶,我一包一斤一包一斤的,那 個沒多少耶」、「你就跟他說,那時候你交代我『凍起來( 臺語)』,準備要拿去匯…,就是…不要…不要一起啦,你 聽懂嗎~你就說你有交代我『凍起來』啦,這樣你聽的懂嗎 ?」等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 甲),同日13時50分許 接聽被告林清風之來電時稱:「你回來沒有?」、「回來, 那你有見到『董ㄟ』嗎?」、「阿他有很開心嗎?」、「… 恩…阿這回幫你們『志宇』要盯清楚知道嗎?」(通話內容 詳如附表編號2 丙)等語;是依被告蔡秉雄於105 年1 月13 日分別與被告黃秀娥、林清風之對話,態度主動、積極,下 著指導棋,非僅係站在賣烏魚胗商人之立場關切。又關於被 告蔡秉雄與林清風為附表編號2 丙之通話,該通話內容為何 ,被告蔡秉雄於偵查中陳稱:林清風夫妻把跟我買的20斤烏 魚胗送去給蔡永常之後,林清風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說有看 到蔡永常嗎,他開心嗎,林清風說是4 年的烏魚胗,蔡永常 很開心。我在譯文中說這回幫你們志宇要盯清楚知道嗎?意 思是說這是他兒子要進去清潔隊的事,蔡永常有點頭了,我 跟他們說這段還沒進去清潔隊的時間,要跟董仔接觸好等語 ,並供稱因常去林清風家,所以知道林志宇要進清潔隊之事 (偵卷二第32頁)等語。再佐以林志宇被通知錄取後,卻於 預定報到之日未報到,呂昆興打電話給被告蔡秉雄索取被告 林清風電話號碼後,再撥電話給被告林清風詢問林志宇為何 未報到乙情,此為證人呂昆興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 第463 、483-485 頁);惟林志宇投遞之履歷表(證物卷第 15頁),載有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呂昆興掌理○○鄉清潔 隊員之人員調度,甚至證述已預排林志宇之排班表、備妥打 卡資料(原審卷一第455-456 頁)等語,依呂昆興人未到、 班已排好之縝密工作態度,及林志宇為獨立個體之成年人, 怎會無法知悉林志宇之連絡方式,詢問林志宇本人為何未報 到,卻向被告蔡秉雄詢問被告林清風之電話,再向被告林清 風查問為何林志宇不來報到之原因?顯不合常情,堪認對於 林志宇進入清潔隊之事,被告蔡秉雄應為推手。況且被告蔡 秉雄為○○鄉調解委員,其自陳經魏禎男推薦而擔任(偵卷 二第20頁),魏禎男則稱與被告蔡秉雄為朋友關係,其二人 應屬熟識。 ㈤綜據上情可知,被告林清風為其子林志宇得以進入鄉公所清 潔隊工作,欲事先「打點」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蔡秉雄,請 被告蔡秉雄從中牽線,而非親自交付10萬元,衡情被告蔡秉 雄自不可能無端或毫無所知奉上現金給他人,亦不可能不事 先告知該10萬元之流向,且被告林清風應已瞭解如何「打點 」(即向何人、「打點」多少金額)及被告蔡秉雄與欲「打 點」之人關係為何,始請被告蔡秉雄轉交該10萬元現金,否 則焉會不顧風險多讓一個人知道其欲行賄?再者,被告林清 風已數度請求魏禎男幫忙其子林志宇進入鄉公所清潔隊,故 魏禎男於被告蔡秉雄強行交付該10萬元後,即以電話聯絡被 告林清風退還該筆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清風於魏禎男 退還該10萬元時,即予以收受等情,在在證明被告林清風早 已知悉所交付被告蔡秉雄之10萬元係為「打點」魏禎男至明 。據上可知,因被告蔡秉雄與魏禎男、被告林清風雙邊皆屬 友好而居中牽線,被告蔡秉雄交付10萬元給魏禎男,有對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之犯意,而與被告林清風有犯意 聯絡甚明。從而,被告林清風辯稱:直到魏禎男退10萬元給 我,我才知道蔡秉雄拿錢給魏禎男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林清風自調查站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從 未提及有所謂「參選鄉民代表之事」,直至本院時始辯稱: 我是想要參選鄉民代表才拿錢給蔡秉雄去幫我做公關云云, 應為臨訟編撰之詞,難以憑採。 ㈥被告蔡秉雄、林清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 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 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 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 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 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 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賄賂或不正利益,前者係指金錢或 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包括假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後者 則是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或無形 之利益,包括物質上的利益與非物質上的利益。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 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 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僅需 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 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秉雄於交付10萬元前及交付時,均提及被告林清風 之子林志宇欲進清潔隊之事,並魏禎男事後將10萬元退還林 清風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蔡永常於擔任○○鄉 長期間很少進辦公室,公文全部授權主任秘書魏禎男處理, 魏禎男決斷時不必向其請示等情,此為被告蔡永常自陳在卷 (原審卷三第309 頁),並稱:我小學畢業,識字,但不會 看公文(原審卷三第309 、402 頁)等語;且證人魏禎男於 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我從101 年12月開始在○○鄉擔任主任 秘書,從第一天報到時起,就拿到鄉長的甲章,一直到離職 期間,蔡永常很少進辦公室,也不看公文,授權我處理所有 公文,但關於人事權、人事晉用,我會請示鄉長核可之後, 再以甲章來批示(偵卷四第169 頁、原審卷二第352 頁)等 語。復次,證人即○○鄉公所○○○○柯皓元於原審時證稱 :蔡永常很少進辦公室,在蔡永常及魏禎男涉入詐領鄉長司 機薪水案被調查前,我們看到的公文,即使是內部人事異動 相關的公文,不會是鄉長親自簽名,一定是「鄉長蔡永常( 甲)」,魏禎男代蔡永常批示之甲章,如果蔡永常進辦公室 ,也不會親自批公文,而我雖然是魏禎男的職務代理人,但 就是名義上蓋職務代理人,只代不理,絕對不會幫魏禎男處 理公文,出事後,魏禎男很多重要的公文不批,就會變成科 室拿公文出去找蔡永常親批的情形(原審卷二第25、38、51 -52 頁)等語;並證人即○○○○林嘉億於原審時亦稱:蔡 永常擔任鄉長期間,很少進辦公室,一直到後期才有親自批 公文,要找鄉長批公文時,會先打電話問鄉長是否方便,見 到鄉長後,詳述公文的內容給他聽,提出建議,看他要不要 (原審卷第120-121 、132-133 頁)等語。綜而觀之,主任 秘書魏禎男處理應由鄉長即被告蔡永常決行之公文時,是全 部概括得到授權,即由魏禎男依自己意思批示,且被告蔡永 常很少進入鄉公所辦公室,故就相關行政流程及事務,亦全 由主任秘書魏禎男一手統籌處理,而被告蔡秉雄既身為○○ 鄉調解委員會委員,並與被告蔡永常、魏禎男有一定程度之 交情,自應知悉被告蔡永常之行事風格,及○○鄉公所相關 事務原則上係由○○○○魏禎男實際執行、處理;是被告蔡 秉雄、林清風因○○○○魏禎男為實質代理鄉長蔡永常,為 實際處理○○鄉公所行政及人事事務之人,就何人得以錄用 為清潔隊員有相當影響力,為求能使林志宇順利錄用,而向 主任秘書魏禎男行求賄賂10萬元,當屬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 上行求賄賂甚明。 ⒊又依雲林縣○○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本所置主 任秘書一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魏禎男於案發時為 主任秘書,依上述自治條例,有承被告蔡永常之命,處理鄉 政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依雲林縣○○鄉公所組織自治條 例所定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主任秘書魏禎男對於辦理工友 (技工)僱用有第一層審核權。本件晉用清潔隊新隊員,由 陳廖宏於104 年12月24日簽之簽呈,係依據雲林縣工友管理 要點第3 條、第4 條辦理,是不論魏禎男與被告蔡永常間如 何分工、授權,對於此次之招募,主任秘書之批核,自具有 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是屬魏禎男職務上行 為無誤。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蔡秉雄、林清風辯護稱:人事 權是鄉長的權限,並非魏禎男之職務上行為,自不構成行賄 罪云云,應屬無據。 ㈦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 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 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 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 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 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 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 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 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 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 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 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 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 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秉雄於交付10萬元給 魏禎男時,魏禎男未同意收受,被告蔡秉雄強行置於魏禎男 車內逕行離去,魏禎男已證述如前,被告蔡秉雄也自陳「魏 禎男不太敢拿,我有點半強迫他拿,因為受人之託,所以我 丟下就走」等語(偵卷一第106 頁),是魏禎男本無受賄之 意。因魏禎男無受賄之意,並已退還10萬元,則被告蔡秉雄 、林清風所為自應評價行求賄賂罪甚明。 ㈧綜合上述,被告蔡秉雄、林清風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事證明確, 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二㈡所示即交付40萬元以為清償系爭花籃欠款部分 : ㈠被告林清風欲使其子林志宇進入○○鄉清潔隊任職,而交付 共110 萬元予被告蔡秉雄: ⒈證人即被告林清風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因蔡秉雄在地方上人 面很廣,加上與我很熟,我就拜託蔡秉雄讓我兒子林志宇進 鄉公所工作,蔡秉雄說要先拿錢給鄉公所「打點」「花籃錢 (臺語)」,所以我於103 年11月間、104 年4 、5 月間分 別拿50萬元、60萬元給蔡秉雄(偵卷二第194-195 頁)等語 ;且被告蔡秉雄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我跟林清風說公所需 要一些公關支出,問他要不要「打關係作公關」,林清風就 很樂意,所以分別拿50萬元、60萬元(包含給魏禎男10萬元 )給我,總共110 萬元,我就藉這理由拿來抵銷林清風欠我 的賭債(偵卷三第66頁、原審卷三第286 頁)等語。由此可 知,被告林清風確因欲讓其子林志宇進入○○鄉清潔隊工作 ,而於103 年11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知,詳後述)及於104 年4 、5 月間交付現金60萬元(包 含交付魏禎男10萬元,因系爭花籃欠款被告蔡秉雄、蔡永常 等或稱50萬元、或稱40餘萬元,爰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40 萬元,剩餘10萬元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計110 萬元予被 告蔡秉雄無誤。 ⒉至於被告蔡秉雄於偵查時辯稱:我之前與林清風合夥在林清 風家開賭場讓人推筒子及麻將,經營的時間忘記了,因賭客 應付的錢沒付給我,所以林清風要跟我共同分擔損失,後來 林清風都不還,所以我就藉著鄉公所作公關的理由,拿這些 錢來抵銷賭債(偵卷三第65、68頁)云云。然查: ⑴被告蔡秉雄於105 年2 月3 日警詢時陳稱:我從小就認識林 清風,林清風曾向我借貸,目前仍積欠我12萬元債務,約2 個月前向我借的,林清風很少向我借錢(警卷第18頁)等語 ;復於105 年2 月5 日警詢時陳述:林清風有無於103 年11 月到104 年4 、5 月間,交付我50萬元現金,我忘記了,因 我與林清風合夥經營賭場,賺取一些錢,所以林清風會拿金 額較大的現金給我,至於林清風供述拜託我讓他兒子林志宇 進○○鄉公所工作,而交給我50萬元之事,並不實在(警卷 第205-206 頁)等語。是依被告蔡秉雄於先前警詢時之陳述 內容,其與被告林清風間僅有12萬元之債務,二人間甚少有 債權債務關係,並合夥經營之賭場是屬於獲利狀態。 ⑵證人即被告林清風於原審時證稱:我之前積欠蔡秉雄100 多 萬元,合夥經營賭場有讓他抵銷了,現在還欠10多萬元(原 審卷三第142-143 頁)等語;是依被告林清風上開陳述,雖 先有積欠被告蔡秉雄款項,然早以合夥經營賭場之獲利予以 抵銷,目前尚欠10多萬元。 ⑶被告蔡秉雄與林清風間是否有所謂100 多萬元債務存在,僅 有被告蔡秉雄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或釋明;又 苟如被告蔡秉雄上開所言屬實,是被告蔡秉雄即欲藉此機會 以拿取並抵償被告林清風先前積欠之款項,則被告蔡秉雄焉 會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魏禎男,以委請魏禎男幫忙讓被告林 清風的兒子林志宇進○○鄉清潔隊工作,甚至交付40萬元予 ○○○○楊雅善以為清償系爭花籃欠款(詳後述)?前後行 為間相互矛盾。 ⑷另被告蔡秉雄於本院時辯稱:我是將林清風交付的錢抵銷賭 債,沒有拿出去,另外拿自己的40萬元給○○○○楊雅善云 云;惟被告蔡秉雄交付該40萬元之目的既為使被告林清風之 子林志宇進入○○鄉清潔隊工作(詳後述),並被告林清風 確已交付計110 萬元,則不論該40萬元是來自被告林清風所 交付110 萬元、抑或經混同後再由被告蔡秉雄拿出40萬元, 其成立交付賄賂之結論並無不同。 ⑸據上可知,被告蔡秉雄辯稱:我是藉著鄉公所打關係作公關 的理由,使林清風交付計110 萬元,以為抵銷賭債云云,應 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蔡秉雄將林清風於104 年4 、5 月間所交付60萬元中之 40萬元交予○○○○楊雅善,以為清償系爭花籃欠款: ⒈被告蔡秉雄於偵查、原審時供稱:因魏禎男與楊雅善有告訴 我公所欠花籃錢40萬元,我就把40萬元交給楊雅善,事後我 有跟蔡永常報告這件事,蔡永常有把錢還給我40萬元(偵卷 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225-235 頁)等語。 ⒉證人即○○○○楊雅善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向蔡秉雄提過 公所有欠花籃錢之事(偵卷三第75頁)等語;並於原審時證 述:只要有訃聞寄給蔡永常鄉長,我就會核對跟禮的本子, 本子的內容是蔡永常母親過世時有「陪對(臺語)」,再由 蔡永常決定白包或送花過去,有時候是口頭直接告訴我要送 花過去,也有一些鄉內比較有名望的人,也會送花過去,每 個月叫花的量其實很多,而能夠核銷的有限,公帳都不夠花 ,所以一直欠廠商,跨縣市的花店不能賒欠,就由我先代墊 ,於104 年間花店催錢催很急,我有跟主秘魏禎男報告,主 秘說會跟蔡永常報告,然後蔡秉雄就拿一疊錢給我,叫我去 花店把錢清一清,我不記得拿多少錢來,我代墊的費用累計 超過20萬元,我先取回我代墊的部分,再叫廠商過來收款( 原審卷三第13-37 頁)等語。 ⒊證人即○○鄉主任秘書魏禎男於偵查時具結證陳:我沒有印 象有跟蔡秉雄提過欠花錢的事,但我有跟蔡永常提過很多次 ,因花店都會去向楊雅善催討,楊雅善就請我向蔡永常說, 蔡永常就說他知道,但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偵卷三第76 頁)等語;並於原審時證述:關於蔡秉雄拿40萬元給楊雅善 的事情,我有向蔡永常報告過,我向蔡永常報告說「林清風 有一筆錢」,因蔡秉雄有親自跟我說是林清風的錢,可是蔡 永常回答我說「不是林清風拿來的,是蔡秉雄拿來的」,並 說「林清風他這個兒子很壞」;事先蔡秉雄有跟我說,他會 拿40萬元來補貼鄉長欠人家花坊的錢,因為人家一直催,催 了好久,我也去跟鄉長報告好幾次了,就是欠三采花坊的錢 ,蔡永常就說他會處理,時間點是在10萬元之前的那段時間 ;楊雅善先取回代墊款20萬元,其他的清償三采花坊及另一 家花燭店的欠款;我把林志宇的公文壓了幾天都不批,因我 自己認為這一件有點特殊,之前40萬元、10萬元還有後面耳 聞(原審卷三第370-411 頁)等語。 ⒋綜合上開被告蔡秉雄之供述及證人楊雅善、魏禎男之證詞可 知,被告蔡秉雄確於104 年4 、5 月間某日,先自被告林清 風處拿取60萬元,將其中10萬元於前揭時地交予魏禎男(已 為魏禎男退還被告林清風),並且將40萬元交予被告蔡永常 之秘書楊雅善,以為清償系爭花籃欠款等情,應可認定。 ⒌另被告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等人雖辯稱:依○○鄉公所 訂購「○○○○」、「○○○○」花籃費用明細表、○○鄉 公所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及○○○○於103 年7 月起與○○ 鄉公所交易往來帳冊,扣除已核銷部分,縱加計104 年7 月 前積欠之費用,亦僅為101,400 元,故所稱因○○鄉公所積 欠花籃錢40萬元,所以林清風交付50萬元給蔡秉雄替鄉公所 清償花籃錢,與卷內事證不符云云。然查,證人即○○○○ 負責人何明楷於偵查時證陳:楊雅善只有一次拿錢來還公所 欠花店的款項,金額約1 、20萬元(偵卷三第203 頁)等語 ,且證人楊雅善於原審時證稱: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上受款 人記載我的名字,是由我墊付的花錢核銷的部分(原審卷三 第17-19 頁)等語,並觀之○○鄉公所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 (偵卷三第82-95 頁)受款人為楊雅善,摘要不外登載蘭花 、花籃、蠟燭、中堂或賀匾及機要費等(偵卷三第92-95 頁 ),應可認定楊雅善代為墊付一情確係屬實。是以上述「○ ○○○」、「○○○○」金額加計楊雅善代為墊付超過20萬 元之款項,核與被告蔡秉雄所述清償系爭花籃欠款40萬元等 語相符。從而,被告等人所辯上情,自屬無據。 ㈢被告蔡永常事後並無清償被告蔡秉雄該40萬元(即系爭花籃 欠款): ⒈被告蔡永常於偵查時陳稱:我擔任○○鄉長開始,關於喜喪 送花籃的費用都是楊雅善處理,我只知道是用鄉長特支費, 並不知道是否足夠付花籃錢,楊雅善或魏禎男或其他人均未 向我反應過積欠花籃錢之事。我不曾拜託蔡秉雄或林清風幫 我處理花店的帳目,是蔡秉雄有一次到我家,說他替公所還 了花籃錢40萬元,因為花店何明楷有跟我講過說公所有欠花 店花籃錢40萬元,所以我才還給蔡秉雄40萬元,至於為何蔡 秉雄願意替公所還花籃錢,我就不知道了(偵卷二第201-20 2 頁)等語;而被告蔡秉雄於偵查時則稱:「(為何你要說 是花籃錢不說其他錢?)當時我常在公所出入,所以我知道 鄉公所欠花籃錢的費用40幾萬,我就跟林清風說看他的意願 ,他也同意付這筆錢」、「(你怎麼知道鄉公所欠花籃錢40 幾萬?)主秘魏禎男,還有一個秘書楊雅善,我問他們公所 有沒有什麼要支出的費用,他們就跟我說公所欠花籃錢40幾 萬。後來我把這40幾萬交給楊雅善要他們去付花籃錢,事後 我跟蔡永常報告這件事,蔡永常還把40幾萬還給我」、「( 你為何要幫公所還花籃錢?)因為我常請託蔡永常處理一些 事」、「(你所以替公所還花籃錢,是因為要報答蔡永常幫 你處理事情?)是」、「(你請蔡永常幫你處理非法的事? 不然為何要花40幾萬替公所還花籃錢?)我只是先幫公所打 理,之後再跟蔡永常報告」(偵卷三第66-67 頁)等語。 ⒉依上所述,可得知下列情事: ⑴被告蔡秉雄既然係為報答蔡永常幫忙其處理事情,則於將40 萬元款項交予楊雅善後,理應僅向蔡永常告知已清償系爭花 籃欠款即可,焉會再由蔡永常返還該筆款項?如須返還,何 來報答蔡永常之幫忙? ⑵被告蔡秉雄因得知鄉公所系爭花籃欠款,而詢問被告林清風 有無意願,並經被告林清風同意給付系爭花籃欠款,且被告 蔡秉雄亦將40萬元交付○○○○楊雅善,則被告蔡秉雄豈會 再同意接受蔡永常之還款? ⑶依證人楊雅善、魏禎男前開證詞,從未告知被告蔡秉雄有系 爭花籃欠款之事,則被告蔡秉雄如非經由被告蔡永常之告知 並指示,焉能得知有系爭花籃欠款,並積欠之金額為40萬元 ,而持之交付楊雅善,且叫楊雅善「去花店把錢清一清」? ⑷又依證人楊雅善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廠商一直打電話來, 然後我有跟主任秘書(魏禎男)報告,我說花店一直打電話 來催錢,然後主秘說他會去跟蔡永常報告,然後蔡秉雄就拿 錢來了」(原審卷三第21頁)等語;且證人魏禎男於偵查時 證陳:我有跟蔡永常提過很多次系爭欠款,因花店都會去向 楊雅善催討,楊雅善就請我向蔡永常說,蔡永常就說他知道 (偵卷三第76頁)等語,並於原審時證述:關於蔡秉雄拿40 萬元給楊雅善的事情,我有向蔡永常報告過,我向蔡永常報 告說「林清風有一筆錢」,因蔡秉雄有親自跟我說是林清風 的錢,可是蔡永常回答我說「不是林清風拿來的,是蔡秉雄 拿來的」(原審卷三第370-372 頁)等語。是依證人楊雅善 、魏禎男上開之證述,被告蔡永常早已知悉系爭花籃欠款之 事;且依時序觀之,「楊雅善請魏禎男向鄉長報告系爭花籃 欠款」、「魏禎男向鄉長蔡永常報告此事」、「蔡秉雄就拿 錢給楊雅善」,即楊雅善委請魏禎男將系爭花籃欠款之事報 告被告蔡永常後,被告蔡秉雄隨即將40萬元交予楊雅善;又 參以被告蔡永常於魏禎男告知被告蔡秉雄交付楊雅善40萬元 之事時,被告蔡永常回答魏禎男「不是林清風拿來的,是蔡 秉雄拿來的」等語;據上,足認系爭花籃欠款之事應為被告 蔡永常告知被告蔡秉雄,並指示被告蔡秉雄直接將系爭花籃 欠款40萬元交予秘書楊雅善。由此更足證明被告蔡永常事後 並無清償被告蔡秉雄該40萬元。 ⑸綜上可知,被告蔡永常並未將40萬元返還予被告蔡秉雄,且 被告蔡永常早已知悉系爭花籃欠款並告知被告蔡秉雄,由被 告蔡秉雄先自被告林清風取得款項,再將40萬元交予不知情 之楊雅善以為清償系爭花籃欠款,以作為被告林清風之兒子 林志宇能進入○○鄉清潔隊工作之對價,堪以認定。 ㈣系爭花籃欠款之債務人為被告蔡永常,而非○○鄉公所: ⒈被告蔡永常於原審時陳稱:「因我的特支費都是2 萬7,000 元,2 萬7,000 元都不夠,這些花錢都是我自己去支付的」 、「(剛有提到欠花店的錢,你說你是用你的特支費去繳清 的?)對」、「(你怎麼知道是用特支費去付的?)因為我 曾聽過一次,說那都是用特支費,特支費2 萬多元而已,不 夠」、「(不夠?)對,因為○○鄉過世的人特別多,我都 會送花籃」、「(不夠怎麼辦?)有時候欠人,看欠多少, 我都會3 萬元、5 萬元這樣還他們」、「(你還給誰?)我 都拿給楊雅善」(原審卷三第299 、305-306 頁)等語。復 次,證人楊雅善於原審時證述:每個月叫花的量其實很多而 能夠核銷的有限,所以一直欠廠商;訂購花籃等費用好像是 以特別費或機要費去核銷,但都不夠給廠商,最後是由蔡永 常將錢拿給我去清償;並蔡永常的女兒也會指示我買蘭花或 花圈,故有部分是蔡永常私人的用途,因為私的錢沒有辦法 核銷,只能把每個月叫了多少錢寫下來(原審卷三第15-1 6 頁)等語。且花籃錢係以鄉長機要費核銷,但入不敷出等情 ,已據證人即104 年9 月接任○○○○之賴惠秋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四第110 頁、偵卷三第76頁),並提出○○鄉 公所訂購「○○○○」、「○○○○」花籃費用明細表、○ ○鄉公所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於103 年7 月 起與○○鄉公所交易往來帳冊各1 份(偵卷三第82-95 頁) 等存卷可佐。又證人即○○鄉主任秘書魏禎男於原審時證述 :就我所知,預付是編有概算,立法單位通過成為預算,我 們公務單位每個人都是要依據預算裡面去執行公務事項,絕 對不可能有花過超過的事情,且三采花坊我也跟他反映過, 我們公務單位就是編這15萬元的預算,超過的我們就沒辦法 ,明確的跟他講預算就是這樣而已,超過的我們沒辦法付, 三采也明白這一點,也就是說超過預算的部分,鄉長必須要 自掏腰包(原審卷三第410-411 頁)等語。依據被告蔡永常 之供述、上開證人楊雅善、賴惠秋及魏禎男之證詞可知,被 告蔡永常就訂購婚喪喜慶花籃等費用,確有超出得據以核銷 之特支費及機要費之預算,而有入不敷出,積欠花店等款項 之情事;且除以○○鄉公所名義外,亦有部分係屬被告蔡永 常私人贈與、使用,及被告蔡永常女兒所訂購;又就超出預 算部分,均是由鄉長即被告蔡永常以自己私人款項,以為支 付清償。 ⒉按「本所就婚喪喜慶贈送『花籃』、『花圈』之費用,未編 列特定項目之預算。103 年至105 年間相關費用係由特別費 及機要費支應;特別費每年編列21萬2,400 元,機要費每年 編列20萬6,000 元。另該期間未有超出預算相關書面資料」 ,有雲林縣○○鄉公所108 年11月25日○○政字第10800225 21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213 頁)存卷可佐。又「㈠依各機 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8點規定:『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 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 不得超支;……;縣(市)政府機要費應依共同性費用編列 基準表辦理,不得支用於禮金、奠儀、接待、餚贈、便餐及 慰問經費。』(如附件1 )。次依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 機要費』說明一‧‧『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致贈花圈、花籃、匾額、喜幛及輓聯等經費。』(如附 件2 ),又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 函訂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一)使用範圍: ⒈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 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如附件3),另依行政院主計 處97年10月23日處忠七字第0970005611號書函規定:『…… ,其中『機要費』之編列係以機關之編制員額(不含約聘僱 人員、技工、工友、駕駛)及轄區內人口數為計列基準。本 案—基於各鄉(鎮、市)一體適用原則,並考量目前各地方 政府時以財政因難為由,要求中央增加補助或協助員工薪資 之資金調度,故仍宜在上開規定編列基準範圍內撙節支用。 』(如附件4 )。㈡查103 至105 年度○○鄉總預算歲出第 2 款1 項1 目1 節一般行政- 行政管理- 業務費- 機要費項 下編列公所致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經費各20萬6,00 0 元、特別費項下編列鄉長特別費各21萬2,400 元(如附件 5 )。故參酌前揭規定,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 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而機要費宜在共同性費用編列 基準範圍內撙節支用」,此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11月27日府 主歲一字第1082811261號函暨所附○○鄉公所就婚喪喜慶贈 送「花籃」、「花圈」費用於103 年至105 年間編列之預算 及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二第193-211 頁)在卷可參。再按 所謂「特別費」,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上 所需之應酬捐贈等,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機要費 」,凡各機關因應執行業務需要,並核定有案之機要費屬之 ,兩者均係依據行政規則規定編列,而非依法所明定應編列 經費。依上可知,關於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 花籃(圈)等費用,係由鄉公所編列鄉長特別費及機要費支 應,並應撙節支用,不得有超支之情事。 ⒊又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預算法第23條(收支平衡原 則)規定:「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 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 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 出之財源。」第25條(預算外處分之禁止)規定:「政府不 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返還。」第27條(預算外增加債務之禁止與發行國庫 券之依據)規定:「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 務;其因調節短期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 辦理」。再按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 算案,由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 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編製地方預算時能 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 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 代表會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 法設計,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 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 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代表會 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 執行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 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 之所許。 ⒋總合上開雲林縣○○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函文內容及(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預算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鄉(鎮、市 )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經由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 預算通過後,鄉(鎮、市)公所應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並 僅能在預算範圍內使用、支應,「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 」,如有超出預算範圍之債務產生時,則該等債務依法並非 為鄉(鎮、市)公所應負擔之債務,而應由該行為人依相關 法律規定負擔。至於辯護人辯護稱:系爭花籃欠款應屬鄉公 所之負債云云,如果可以成立的話,則民意代表機關審議預 算案、監督政府機關財政之功能,將無法發揮作用,且預算 法第27條「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之規定,亦將成為贅 文;換言之,鄉公所原則上僅係預算範圍內負擔債務,超出 預算範圍外則由行為人自行負擔。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 應屬無據。 ⒌據上而論,系爭花籃欠款即已超出預算範圍(即「特別費」 或「機要費」)而未能報帳核銷,且依前開說明,系爭花籃 欠款依法應非○○鄉公所之債務,而應由行為人即被告蔡永 常所應負擔之債務;是被告蔡永常既指示被告蔡秉雄交付40 萬元予不知情之楊雅善,以為清償系爭花籃欠款,自屬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收受賄賂。 ㈤上開40萬元係被告林清風、蔡秉雄為使林志宇成為正式清潔 隊員之對價: ⒈證人即清潔隊承辦人陳廖宏於偵查時證陳:因為清潔隊員只 要有人退休,就會補人,消息就會出去(偵卷二第81頁)等 語,並於原審時證述:呂宗仁在提退休簽呈之前好幾個月就 講退休之事,只是不確定他是幾月要提,但是我確定他有告 知隊員、隊長及其他人說他要退休,請我們幫他簽退休的公 文(原審卷一第516 頁)等語。又證人魏禎男於原審時證稱 :我們人事案即何時要退休,都會預先半年或一年跟鄉長報 告,以前的慣例我報告過幾位都是這樣,有2 、3 位退休都 會事先跟鄉長報告,因為這牽涉到要編列預算的問題,還有 晉用人選的問題,而就呂宗仁的部分,半年或一年之前,我 就跟鄉長報告有一個缺額即將退休的人事案(原審卷二第35 5-356 頁)等語。以上可知,○○鄉清潔隊員呂宗仁雖於10 4 年10月2 日始簽呈辦理退休,有呂宗仁辦理自願退休簽呈 1 份(證物卷第37頁)可證,惟欲辦理退休人員均會提前於 半年或一年前告知退休之事,以利機關編列預算及辦理晉用 人選。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蔡秉雄、林清風辯護稱:距105 年1 月6 日公告甄選清潔隊員相隔有8 個月之久,於104 年 4 、5 月間並無清潔隊員之職缺,故並非為林志宇進入○○ 鄉公所清潔隊之對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⒉被告林清風為使其子林志宇進入○○鄉清潔隊工作,而於10 4 年4 、5 月間某日,交付60萬元予被告蔡秉雄,並由被告 蔡秉雄將10萬元於前揭時地交予魏禎男(已為魏禎男退還被 告林清風),復將其中40萬元交予被告蔡永常之秘書楊雅善 ,以為清償系爭花籃欠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次, 證人魏禎男於原審時證稱:關於蔡秉雄拿40萬元給楊雅善的 事情,我有向蔡永常報告過,我向蔡永常報告說「林清風有 一筆錢」,因蔡秉雄有親自跟我說是林清風的錢,可是蔡永 常回答我說「不是林清風拿來的,是蔡秉雄拿來的」(原審 卷三第370-372 頁)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林清風於 偵查時供述:因蔡秉雄在地方上人面很廣,加上與我很熟, 我就拜託蔡秉雄讓我兒子林志宇進鄉公所工作,蔡秉雄說要 先拿錢給鄉公所『打點』「花籃錢(臺語)」,所以我分別 拿50萬元、60萬元給蔡秉雄(偵卷二第194-195 頁)等語, 並被告蔡秉雄於偵查時供稱:「(為何你要說是花籃錢不說 其他錢?)當時我常在公所出入,所以我知道鄉公所欠花籃 錢的費用40幾萬,我就跟林清風說看他的意願,他也同意付 這筆錢」(偵卷三第66頁)等語,足見被告林清風、蔡秉雄 就該40萬元之共同認知,係為使林志宇進入○○鄉清潔隊工 作,且該40萬元並無所謂「賭債抵銷」之情事,亦如前述。 由是觀之,前開40萬元確為被告林清風為使其子林志宇成為 正式清潔隊員,而交付被告蔡秉雄以為「打點」之用。從而 ,被告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辯稱:清償系爭花籃欠款40 萬元與林志宇甄選清潔隊員,並無關係云云,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蔡秉雄之女婿張仍政確任職在○○鄉公所清潔隊, 並依附表編號3 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秉雄與呂昆興於10 4 年12月12日下午之對話,被告蔡秉雄稱「阿奇,我是要跟 你說…哪個,你星期一跟我那個女婿…切磋一下啦」、「你 就去再跟他討論看看,怎樣做比較適合,就跟他討論一下, 你再跟他說一下」、「那你就再分析給他聽啦」、「之後你 再跟『董ㄟ』說就好了」等語。惟查,證人呂昆興於警詢時 陳稱:上開通話是在商量張仍政在清潔隊中工作調整的事情 ,張仍政本來星期三有處理髒亂點的工作,但蔡秉雄想要將 張仍政改成跟我及其他隊員一樣都排休星期三,才會找鄉長 蔡永常商量,最後我詢問他女婿張仍政要不要排休星期三, 張仍政表示沒有意願,最後就沒有調整了(偵卷二第90頁) 等語;且被告蔡秉雄之女婿張仍政自103 年9 月15日起即任 職○○鄉清潔隊,有雲林縣○○鄉公所107 年11月1 日○○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仍政之清潔隊員勞工基本資 料卡1 份(本院卷二第29-33 頁)存卷可查;是於上揭時間 即104 年4 、5 月間,被告蔡秉雄自不可能再為已於103 年 9 月15日任職○○鄉清潔隊之女婿張仍政奔走之可能,附此 說明。 ㈥綜上所述,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即被告蔡秉雄、林清風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 被告蔡永常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欄二㈢所示即被告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贈送20公 斤烏魚胗部分: ㈠於105 年1 月13日被告黃秀娥先透過被告蔡秉雄購得烏魚胗 20斤(市值約1 萬元),並於是(13)日由被告林清風、黃 秀娥一同前往被告蔡永常住處,將上開烏魚胗贈予被告蔡永 常乙節,此為被告黃秀娥、林清風、蔡秉雄所是認,已如前 述,並有(105 年2 月3 日)扣案之烏魚胗照片2 張(偵卷 二第27頁)可證。是上開扣案之20斤烏魚胗確為被告黃秀娥 向被告蔡秉雄購買,再與被告林清風一同前去贈送給被告蔡 永常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蔡永常是否知道扣案之烏魚胗為被告林清風、黃秀娥所 贈與? ⒈被告蔡永常於原審羈押庭時陳稱:起先蔡秉雄有送我烏魚胗 ,吃完後我再向蔡秉雄要,蔡秉雄說還有,而林清風夫妻到 我那裡泡茶並沒有說烏魚胗,後來林清風他們回去後我才發 現有烏魚胗,但我以為是蔡秉雄送的(聲羈卷第133 頁)云 云,並於原審時陳稱:我不知道黃秀娥有送烏魚胗到我家, 也沒有跟她收,他們是拿到我家門口涼亭放著,傭人收進去 ,等到檢察官搜出來,我才想說怎麼有這一箱烏魚胗(原審 卷三第300 、302 、304 頁)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蔡永常 辯護稱:當天是由林清風將烏魚胗搬到屋簷下,就在該處等 黃秀娥,根本就沒有進入屋內,而黃秀娥雖有進屋,但當時 很多人,只是與蔡永常打個招呼、喝杯茶就走了,所以蔡永 常根本就不知道林清風、黃秀娥有送烏魚胗云云。 ⒉然查: ⑴被告黃秀娥於警詢時陳稱:我以1 萬元向蔡秉雄購買20斤烏 魚胗後,於當天中午就直接送去蔡永常家,是由蔡永常親收 ,當時我並沒有多說什麼(警卷第117 頁)等語。 ⑵被告蔡秉雄於偵查中供稱:黃秀娥本來說要買10斤,我建議 她既然有心買就買20斤。他們兩個拿去蔡永常家送他,應該 是買的當天就拿去,我叫她去討好鄉長,說東西早就準備起 來要送他(偵卷二第34-35 頁)等語,且與附表編號2 甲通 話內容中被告蔡秉雄所言「你就跟他說,那時候你交代我『 凍起來(臺語)』,準備要拿去匯…,就是…不要…不要一 起啦,你聽懂嗎~你就說你有交代我『凍起來』啦,這樣你 聽的懂嗎?」互核一致;復以被告蔡秉雄特別提醒被告黃秀 娥要向被告蔡永常表示「那時候你交代我『凍起來(臺語) 』,強調是特別準備,顯然欲讓被告蔡永常覺得受到重視、 與眾不同。 ⑶又於同(13)日下午,被告蔡秉雄與被告林清風為附表編號 2 丙通話時,被告蔡秉雄劈頭就問「你回來沒有?」、「那 你有見到『董ㄟ』(蔡永常)嗎?」、「阿他有很開心嗎? 」等語,急於了解被告林清風將烏魚胗送給被告蔡永常後之 情況,隨後又表示「…恩…阿這回幫你們『志宇』要盯清楚 知道嗎」、「這…這…我們就是…後面的這個都要很注意, 知道嗎」,於同一通電話中,被告蔡秉雄問及被告蔡永常之 反應,接著又提到林志宇,可見被告蔡永常是否滿意與幫林 志宇盯清楚二者間,應有相當關連性;並被告林清風則回稱 :「我就說『雄ㄟ』說你愛吃烏魚子(應為烏魚胗之口誤) 阿,新的4 年的呀」、「我說4 年的啦~爽歪歪啦」、「我 知道啦~我就說『雄ㄟ』說你愛吃的,說要找『吳俊雄(音 譯,臺語)』要跟你唱歌啦」等語,是被告林清風確有當面 向被告蔡永常表示係因蔡秉雄告知而得知其喜好烏魚胗,並 自誇所贈送為上品烏魚胗。 ⑷另觀之扣案烏魚胗照片2 張,該等烏魚胗於查扣時呈現結冰 之狀態,可見於扣押之前係置放在冰箱冷凍庫內保存。 ⑸被告黃秀娥、林清風就贈送被告蔡永常物品之事,既然慎重 其事先行詢問被告蔡秉雄,並花費高達1 萬元購得20斤烏魚 胗,是以被告黃秀娥、林清風就此事之慎重態度,豈會將之 棄於屋外,亦未向被告蔡永常提及烏魚胗之事,即自行離開 ?由此可知,被告黃秀娥、林清風應係親自將烏魚胗20斤送 交給被告蔡永常收受無誤。 ⑹據上可知,被告林清風、黃秀娥將扣案之20斤烏魚胗送至被 告蔡永常住處時,係由被告蔡永常親自收受,被告林清風並 向被告蔡永常表示係經由被告蔡秉雄而得知你愛吃烏魚胗, 復吹噓所贈送是4 年的烏魚胗等情至明。 ⒊從而,被告蔡永常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應屬無據;並被告 林清風於本院時辯稱:我沒有進入屋內,而通訊譯文所述, 只是我向蔡秉雄吹牛的云云,及被告黃秀娥辯稱:我進入屋 內因為人很多,我就走了云云,顯係偏頗、附合被告蔡永常 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是否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並贈送烏魚胗是否為被告蔡永 常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⒈被告黃秀娥雖於本院時辯稱:因蔡永常先前贈送我化石粉( 對於腎結石等之秘方),以前人說不用錢的藥沒效,所以我 才送烏魚胗回禮云云。惟查,被告黃秀娥於原審時證稱:我 與蔡秉雄認識1 、20年的朋友,蔡永常有時會來我們那邊賭 博,蔡永常於5 、6 年前即第1 次選鄉長時曾送我化石粉, 又我只有向蔡秉雄買過這1 次的烏魚胗,並只送過蔡永常這 1 次烏魚胗(原審卷三第195 頁)等語,且於偵查時供承: 我認為送烏魚胗對於林志宇錄取清潔隊員應該有幫助,送烏 魚胗時蔡永常都沒說什麼(偵卷二第184 頁)等語。據此而 論,苟如被告黃秀娥所述係為答謝被告蔡永常贈送化石粉等 物品,衡情應於短期內即為回禮之動作,焉會於相距長達5 、6 年後,才為了回禮而贈送烏魚胗?況被告黃秀娥於105 年1 月13日贈送烏魚胗,係於其子林志宇報名○○鄉清潔隊 後,並距面試日期105 年1 月14日僅有1 天,且被告黃秀娥 亦自承「認為送烏魚胗對於林志宇錄取清潔隊員應該有幫助 」;由此可知,被告黃秀娥贈送被告蔡永常之目的,應為欲 使林志宇能順利錄取○○鄉清潔隊,而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甚明。 ⒉觀之附表編號2 甲(被告黃秀娥與蔡秉雄間)之通話內容, 其中被告蔡秉雄向黃秀娥稱:「你就跟他說,那時候你交代 我『凍起來(臺語)』,準備要拿去匯…,就是…不要…不 要一起啦,你聽懂嗎~你就說你有交代我『凍起來』啦,這 樣你聽的懂嗎?」等語,即被告蔡秉雄特別提醒被告黃秀娥 要向被告蔡永常表示「那時候你交代我『凍起來(臺語)』 ,強調是特別準備。又於附號編號2 丙(被告林清風與蔡秉 雄間)之通話內容中,被告蔡秉雄稱:「…恩…阿這回幫你 們『志宇』要盯清楚知道嗎」、「這…這…我們就是…後面 的這個都要很注意,知道嗎」等語,已明顯表示贈送烏魚胗 之目的係為林志宇能進入○○鄉清潔隊之事,並一再提醒不 可掉以輕心,每一環節都要注意;且被告蔡秉雄於偵查時供 稱:我在譯文中說這回幫你們志宇要盯清楚知道嗎?意思是 說這是他兒子要進去清潔隊的事,蔡永常有點頭了,我跟他 們說這段還沒進去清潔隊的時間,要跟董仔接觸好(偵卷二 第35頁)等語,更可證明贈送烏魚胗之目的確為使林志宇能 進入○○鄉清潔隊。再參以,105 年1 月○○鄉清潔隊員之 甄選程序,係於105 年1 月6 日在○○鄉公所網站張貼「徵 人公告」,報名日期自同年月7 日起至11日止,有徵人公告 在卷可憑(證物卷第35頁),被告林清風於報名日期結束後 之同年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給呂昆興告知「我兒子說有去 報名」,呂昆興答以「就他一個人報名而已」後即結束通話 ;隨即在被告黃秀娥表達要送被告蔡永常20斤烏魚胗後,被 告林清風對被告黃秀娥稱「我有問好了啦,就一個人報名而 已啦」(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 甲、編號2 乙)等情。依 上所述,被告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等人相當在意報名情 況,贈送烏魚胗給被告蔡永常,又留意要讓被告蔡永常滿意 ,贈送烏魚胗顯然別有目的,當是為了讓林志宇順利進入○ ○鄉清潔隊,而被告蔡秉雄對於被告林清風、黃秀娥之意欲 完全了解,其等有對被告蔡永常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檢視附表編號3 丙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呂昆興與○○鄉 清潔隊隊長李明哲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之通話,呂昆興稱 「還有…那個…現在新的那個」、「這個新進的這個…這要 先…先…先給我們辦阿,不然…剩下十幾天而已」、「沒有 就是要催阿,現在就是要說…來的時候…我是有跟鄉長檢討 …我有跟他報告過,我是跟他說,來的時候,先不要讓他開 車,第一他路線不清楚,第二他不知道我們的作業程序怎麼 做,先讓他熟悉一陣子,改天到時候溪章如果退休,他如果 做的還好,溪章退休的時候再來調整,鄉長就說好阿」等語 ;據此,呂昆興與李明哲在徵人公告之前為此通話,依當時 之通話內容,呂昆興關於新進清潔隊員工作內容應已向被告 蔡永常報告。衡諸常情,一鄉之長處理鄉政,鄉務繁雜,還 有各式紅、白帖、應酬,有無餘力跳過科室主管而直接關切 公所內與其無直接接觸之員工之工作能力及其是否得心應手 ,本有可疑,除非是有特別情誼之特定對象,而本案很少進 辦公室、不批示公文之被告蔡永常,對尚未對外招募擔任清 潔隊駕駛之隊員如此上心,被告蔡永常顯然是因為新進清潔 隊員是何人已了然於胸,才有此反應,此亦可由魏禎男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我明確記得蔡秉雄先生有說鄉長的部分, 他會去處理,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 頁) 可證。 ⒋又觀之附表編號4 丙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該通話係於呂昆 興於105 年1 月18日簽擬是否錄用林志宇簽呈之後,呂昆興 與被告蔡永常於同年月21日上午之對話,呂昆興稱「鄉長, 跟你報告一下,那個…清風他兒子那案你知道嘛…要進來的 那個」,被告蔡永常答以「嗯嗯」,可見被告蔡永常對於被 告林清風之子要進入清潔隊之事確屬知悉,而於呂昆興表示 「現在…我們都簽到主秘那邊了…阿現在就放在主秘那邊, 我是從你那邊回來有過去找他啦,他說要再跟你說一下,若 有那個你再趕一下」等語,因魏禎男未批示,被告蔡永常果 然於同年月25日親自在前開簽呈批示「予以錄用」;由前述 過程,被告蔡永常當然明瞭批示錄用林志宇為○○鄉清潔隊 員之簽呈。依此而論,被告蔡永常於原清潔隊員退休,鄉公 所辦理甄選新隊員期間,收受被告林清風、黃秀娥贈送之烏 魚胗,明知其二人之子林志宇參加甄選,贈送烏魚胗又是其 喜食之物(此可由附表編號1 、2 甲、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未加避諱而予以收受,其收受時主觀上顯有配合達成 被告林清風、黃秀娥期待任用林志宇之職務上之行為之認識 。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 對價關係,始足成立。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 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 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 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 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 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 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故如何有對價關係, 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84年台上字第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合考量:⑴致贈烏魚胗之時機,係 為林志宇報名清潔隊甄選之際,實非一般年節禮尚往來之情 形;⑵被告黃秀娥從未贈與任何物品予被告蔡永常,即除本 件烏魚胗外,此間並無禮尚往來、贈與物品之交情與慣習 ;⑶贈與烏魚胗之時間,適為其子林志宇已報名參加清潔隊 甄選後,預定面試日期(1 月14日)之前一日;⑷被告蔡永 常確知悉被告林清風及黃秀娥之子欲進入清潔隊;⑸依前所 述,被告林清風於104 年4 、5 月間透過被告蔡秉雄清償被 告蔡永常所積欠系爭花籃欠款40萬元等情。堪認烏魚胗即為 被告林清風、黃秀娥交付給被告蔡永常任用林志宇之對價無 訛。從而,被告蔡永常辯稱烏魚胗屬一般社交上送禮云云, 應為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⒍另辯護人為被告蔡永常辯護稱:檢察官指稱被告蔡秉雄、林 清風曾拿10萬元欲行賄蔡永常,而被蔡永常拒絕,是蔡永常 連10萬元都不收,豈會去收20斤烏魚胗當作允諾賄賂云云。 然上開所謂行賄被告蔡永常10萬元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蔡 永常等人犯罪(詳後述),申言之,該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蔡秉雄確有拿取10萬元行賄被告蔡永常,而遭被告蔡 永常拒絕乙事(如該事實成立,被告蔡秉雄、林清風亦成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是辯 護人以被告蔡永常拒絕10萬元賄賂,當不可能接受20斤烏魚 胗而允諾賄賂等語置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蔡永常辯稱:在批示後,才發現錄取人林志宇是之前解 聘之司機,因此交代○○○○及○○○○簽不適用、不能用 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柯皓元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清潔隊的承辦陳 廖宏跟我說,公文在主秘那邊已經壓一段時間,他去跟他講 ,主秘也不願意批,或者是也沒拿去給鄉長;因為當時魏主 秘跟鄉長,應該沒有像出事之前這樣來往,所以清潔隊的承 辦就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個忙,好像是因為公告日期快到了 ,還是什麼原因,就說再不批就沒辦法,看是要還是不要, 總是要有一個結論。我記得他好像是週五就跟我說了,所以 會在隔週星期一就是1 月25日早上,跟鄉長通過電話後,我 自己拿去蔡鄉長的魚塭給鄉長批,我有跟他說是什麼人,還 有翻後面,後面有一些履歷資料,鄉長說好,就批了(原審 卷二第24-35 頁)等語。又觀之105 年1 月18日檢陳裁示是 否錄用林志宇簽呈1 紙(證物卷第10頁),由陳廖宏所簽擬 之簽呈,內容為「主旨:有關本隊於105 年1 月14日面試甄 選1 名新隊員,檢陳報名人員林志宇個人履歷表相關資料及 甄選委員評分結果供參,謹請鈞長裁示是否予以錄用,簽請 核示。說明:依據104 年12月24日簽呈辦理。二、本次3 名 甄選委員為清潔隊長李明哲、農業課長張秀玲、○○○○柯 皓元。擬辦:本案如蒙鈞長裁示予以錄用,本隊即公告錄用 結果於本所網站,並辦理報到後續相關事宜,惠請行政室為 該員辦理各項加保事宜;如不予錄用,則重新上網公告招募 新隊員」,其上有承辦單位村幹事陳廖宏、清潔隊長李明哲 、會辦單位課員陳靖依、農業課長張秀玲代之職單及被告蔡 永常於105 年1 月25日簽名並書寫「予以錄用」等字跡。而 承辦人陳廖宏則於同(25)日以○○鄉公所○○清字第1050 001394號函通知林志宇錄用,並應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完成報到(證物卷第9 頁),再佐以陳廖宏所擬上開 簽呈上並無魏禎男之職章,與柯皓元所證述之經過相符,堪 認屬實。依此過程,柯皓元於遞交上開簽呈給被告蔡永常時 ,已說明簽呈內容,當無被告蔡永常所述批示後才發現是林 志宇乙節。 ⒉更何況林志宇曾因被告林清風之引薦,於101 年12月10日因 被告蔡永常之指示,受○○鄉公所僱用為臨時人員,擔任鄉 長即被告蔡永常之司機,再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2 月21 日,因被告蔡永常之指示調任○○○、○○○等情,為林志 宇自陳在卷,並有雲林縣○○鄉公所政風室106 年2 月15日 ○○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簽呈、契約書切結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57 、265-287 頁、原審卷 三第52、86頁)在卷可參,再佐以如附表編號4 丙所示被告 蔡永常與呂昆興之通話內容,呂昆興已預告簽到主秘那邊, 要求被告蔡永常「若有那個你再趕一下」等語,及被告林清 風、黃秀娥已送來烏魚胗,被告蔡永常焉會不知簽呈上所載 之林志宇為何人之理。 ⒊再者,依雲林縣○○鄉公所105 年2 月3 日○○清字第1050 001539號函(證物卷第8 頁)所載,林志宇係因未於規定時 間內報到,喪失本次錄用資格,關於為何以此原因認定林志 宇喪失資格,陳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反覆跟林志宇確認 他不來報到後,我跟隊長討論怎麼辦,結論是不來報到就喪 失資格(原審卷一第513-514 頁)等語,證人李明哲復證稱 :因為都沒有不來報到的案例,請示鄉長以後,鄉長說不錄 用,我就請陳廖宏趕快寫一個簽呈上去,內容是陳廖宏自己 擬的(原審卷二第98-99 頁)等語,證人柯皓元於原審時亦 證稱:陳廖宏有問我林志宇沒有來報到怎麼辦,是不是撤銷 還是怎麼樣,我的說法是怎麼撤銷,行政處分已經做完了, 沒有特殊的狀況,要怎麼撤銷,然後我說要不要以他要過了 報到的期限,是不是就喪失資格,所以清潔隊有簽了喪失錄 用資格的公文(原審卷三第43-44 頁)等語;由此可知,係 因林志宇未報到之故,陳廖宏找李明哲、柯皓元商量,才擬 出喪失資格之函稿,並無被告蔡永常所稱告知○○○○、○ ○○○要簽林志宇不適任等情,顯然易明。 ⒋被告蔡永常雖又舉出○○村長曾春桃、○○○○林嘉億可證 其表示林志宇不適用、不能用云云。然查,證人曾春桃於原 審時僅證稱:被告蔡永常曾經說過這個不能用,其餘均不記 得(原審卷二第149-159 頁)等語,證人林嘉億於原審時證 稱:有一次在曾春桃村長家,鄉長有說他不想用這個人,說 這個人的品性很差,會調戲公所員工,他不想用,我回說鄉 長,你已經簽出去了,公文搞不好都出去,你還要發公文叫 他不要來,不是很奇怪嗎,好像考試一樣,錄取通知給你了 ,後續說你不能來了,這會引起人家的抗議,因為不是我的 權限,離開之後,我也沒有做任何處置,鄉長也沒有交代我 要想什麼辦法(原審卷二第117-125 頁)等語;是依林嘉億 所言,其未曾受被告蔡永常指示處理不適用林志宇之事,而 曾春桃所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蔡永常之認定。從而,被告 蔡永常所辯上情,當屬無據。 ⒌據上所述,被告蔡永常辯稱:在批示後才發現錄取人林志宇 是之前解聘之司機,因此交代民政課及○○○○簽不適用、 不能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上述種種 所辯,均難以採信。從而,此部分(即事實欄二㈢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蔡永常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㈠被告蔡永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事實欄二㈡、㈢部分)。㈡ 被告蔡秉雄、林清風,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即事 實欄二㈠部分)、交付(即事實欄二㈡、㈢部分)賄賂罪; ㈢被告黃秀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即事實 欄二㈢部分)。 二、罪數與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 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 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 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 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 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均為不具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 例之罪,是被告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上開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或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已載明渠等非 公務員,但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應予補充 。 ㈡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蔡永常利用不知情之楊雅善,以遂 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 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所犯罪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 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令所訴屬實,其犯罪結果,於 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 權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秉雄、林清風就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部分,均 係為使林志宇進入○○鄉清潔隊,而向被告蔡永常交付賄賂 及向魏禎男行求賄賂;且被告蔡永常亦因林志宇進入○○鄉 清潔隊之對價關係而先後收受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賄賂, 渠等先後數行為實無法強行分割而予以分開評價,即其等主 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執行 公務公正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被告蔡秉 雄、林清風所為,及被告蔡永常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從而,被告蔡永常應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 蔡秉雄、林清風上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 付賄賂罪,則均從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論以一罪。 ㈢被告蔡秉雄、林清風就如事實欄二㈠、㈡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間,並被告蔡秉雄 、林清風、黃秀娥就如事實欄二㈢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 、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 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秀娥交付被告蔡永常之烏魚胗市價為1 萬元 ,即交付之財物價值在5 萬元以下;又被告黃秀娥係因愛子 心切,在甄選面試的前一日,想幫自己小孩獲取一份穩定的 公職,而贈送該烏魚胗,雖其方法錯誤,但愛子之心可以體 諒;且依現存證據,被告黃秀娥並無參與先前行求、交付賄 賂之行為,是其參與之程度甚低。綜合考量被告黃秀娥參與 之程度、手段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情,得認其情節 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部分,因金額合併計算已超 過5 萬元,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秉雄、林清風共同行求賄賂蔡永常10萬元部分: ㈠關於被告蔡秉雄、林清風於魏禎男退回10萬元賄款後,又各 自提供5 萬元,交由被告蔡秉雄收受等情,雖為被告蔡秉雄 自陳在卷(原審卷三第231 頁),且被告蔡秉雄亦稱此筆金 額(10萬元)要交給被告蔡永常,是要讓被告蔡永常知道魏 禎男沒有收,本來要給蔡永常,但蔡永常也不收(偵卷二第 31-36 頁、偵卷三第64- 65頁、原審卷三第229-230 頁)等 語,又被告蔡永常供陳:蔡秉雄還沒拿出來就被我罵,我說 我沒在收這個,所以我沒看到錢,蔡秉雄也沒有說多少(原 審卷第299 頁、本院卷二第269 頁)等語。惟查,被告林清 風則稱:我沒有與蔡秉雄一人各出5 萬元要給蔡永常,我印 象中那是賭債(偵卷二第54頁、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三第 154-155 頁)等語,已與前揭被告蔡秉雄之供述,相互扞格 。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蔡秉雄、林清風確有 行求或交付賄賂、或被告蔡永常有收受此10萬元賄賂之情事 ,並觀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或檢察官所舉其餘證人柯皓元之 證述,暨其餘書證等,亦無從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情事存在。 從而,該部分尚難僅以被告蔡秉雄、蔡永常之供述,在無其 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以認定被告蔡秉雄、林清風有此部 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或交付賄賂行為,及被 告蔡永常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㈡觀之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並未提及104 年12月15日被告蔡 秉雄、林清風另交付10萬元予被告蔡永常,是此部分應非起 訴事實之範圍。又按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 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 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 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 )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 ,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 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10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 犯罪,已如上述,是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不可分關係, 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綜上所述,該10萬元即非起訴事實之 範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審究。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該10萬元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自屬 無據。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蔡秉雄、林清風就事實欄二㈠、㈢犯行、被告蔡 永常就事實欄二㈢犯行、被告黃秀娥就事實欄二㈢犯行之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蔡秉雄、林清風、蔡永常 就事實欄二㈡犯行,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㈠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被告蔡秉雄、林清風應成立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且被告蔡永常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無罪 之諭知,應有未合。 ㈡被告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蔡秉雄、林清風上開行求、交付賄賂 之目的雖相同,惟觀諸此二次行為,對象不同,時間亦不同 ,應屬於數罪關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就如事實欄二㈠行求魏禎男之10萬元而遭退回,原審漏未依 法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違誤。 ㈣就被告林清風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所交付之50萬元,及於 104 年4 、5 月間某日所交付60萬元中之10萬元,應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予細究逕為無罪之諭 知,亦有未洽。 ㈤被告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 被告蔡秉雄、林清風共同行求賄賂蔡永常10萬元,為起訴效 力所及(詳如參、四所述);⒉被告蔡秉雄、林清風共同交 付賄賂暨被告蔡永常收受賄賂60萬元部分(原為100 萬元, 其他40萬元有罪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後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應分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⒊就被告蔡秉雄、林清風及 黃秀娥之量刑失之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為無理 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⒈被告蔡秉雄交付以為清償系爭花籃 欠款40萬元部分,被告蔡秉雄、林清風應成立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蔡永常應成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⒉原審疏未就行求魏禎男10萬元部分,依法宣 告沒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㈠被告蔡永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 更應廉潔自持,以符合人民對於公務員清廉、盡職之高度期 待,竟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損及地 方自治團體形象,有違選民之託付,兼衡被告蔡永常前有妨 害自由、侵占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賂之金額,及 被告蔡永常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兒女 均已成年。㈡被告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為求林志宇進入 清潔隊之目的,卻採取行賄之方式進行,破壞公務機關晉用 之公平制度;蔡秉雄在本案中擔任居中牽線、交付現金等積 極角色,涉案情節最重,相較於愛子心切而用錯誤方法之被 告林清風、黃秀娥,在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且被告黃秀娥 之涉案程度較為輕微;被告蔡秉雄、黃秀娥均未有犯罪前案 記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蔡秉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烏魚子及烏魚胗加工批發,與父、母及配偶同住,子女均已 成年,被告林清風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與已成年兒子同住 ,無業,因癌症接受化療中,被告黃秀娥自陳國中畢業,離 婚,獨居,無業,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蔡永常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蔡秉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 林清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黃秀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黃秀娥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誤為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 (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有 違誤,附此說明。 三、被告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犯前開之罪,業經分 別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則本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永常褫奪公權 四年,被告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均褫奪公權一年。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永常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已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蔡秉雄、林清風交付魏禎男賄賂10萬元部分,雖遭魏禎 男退還被告林清風,然該10萬元應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 為被告林清風所有,故對於此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林清風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烏魚胗因保存困難,已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41 條變價拍賣得款6,000 元,有105 年度變價字第 1 號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被告蔡永常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五、辯護人為被告蔡秉雄辯護稱:最高法院認為應否給予緩刑, 對於案件的惡性與否沒有關係,應該考量被告經過該案的偵 審程序後,是否有再犯之虞,又被告蔡秉雄肩負一家上有雙 親、下有妻兒老小,還有生意上的事情,如果因為這樣的情 況入監服刑,對個人來講傷害不可謂不大,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查被告蔡秉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 蔡秉雄犯後全部否認犯行,未見有絲毫反省之心,亦未能深 切記取教訓,且以行賄方式欲謀取公務職位,不僅破壞國家 法治,亦嚴重損及公務之廉潔及信賴,又就前開貪污犯行, 被告蔡秉雄係基於居間牽線、交付金錢地位,犯罪情節甚重 ,故本院認對被告蔡秉雄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風與蔡秉雄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 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及10 4 年4 、5 月間某日,由被告蔡秉雄至被告林清風位於雲林 縣○○鄉○○村○○段○○○○○○號魚塭內,分別拿取現金50 萬元、60萬元(其中10萬元行求魏禎男,並40萬元清償系爭 花籃欠款,均如前述,故此部分僅剩餘10萬元未論及)後, 在不詳地點,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萬元之賄款給被告蔡永 常,以共計60萬元之代價行賄,作為林志宇報名應試後,得 由被告蔡永常裁示錄用成為清潔隊員之對價。被告蔡永常 於獲悉上情後,明知被告蔡秉雄轉交之50萬元、10萬元是被 告林清風為其子林志宇謀求清潔隊員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予以收受,並指示不知情 之清潔隊員呂昆興(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儘速辦理清潔隊員 之招考聘用事宜。因認此部分被告蔡永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 蔡秉雄、林清風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清風確因欲讓林志宇進入○○鄉清潔隊工作,而交付 共110 萬元給被告蔡秉雄,並由被告蔡秉雄將其中10萬元交 付魏禎男(即事實欄二㈠部分,事後遭退回)、40萬元交付 ○○○○楊雅善以為清償系爭花籃欠款(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剩餘60萬元(即103 年12月中 旬某日所交付50萬元、104 年4 、5 月間某日交付60萬元所 剩餘之10萬元)部分,被告蔡永常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自被告 蔡秉雄處收受被告林清風轉交之60萬元,被告蔡秉雄亦否認 有將被告林清風交付之60萬元拿給被告蔡永常,而被告林清 風則稱:該50萬元、60萬元為「花籃錢」,錢交給蔡秉雄後 ,不知蔡秉雄怎麼處理等語。且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秉雄確有將該60萬元交予被告蔡 永常。據上而論,就上開6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得證明被 告蔡秉雄有何交付賄賂及被告蔡永常有何收受賄賂罪之行為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 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4 項 、第12條第2項、第17條。 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秀娥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甲 │104 年11月28│A:0000-000000 (蔡秉雄)【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日15時17分48│B:0000-000000 (蔡永常)【受話】│偵卷四第125-126頁。 │ │ │ │秒許 ├─────────────────┤ │ │ │ │ │A:董ㄟ │ │ │ │ │ │B:雄ㄟ │ │ │ │ │ │A:是 │ │ │ │ │ │B:你那裡還有烏魚胗嗎? │ │ │ │ │ │A:…好吃嗎? │ │ │ │ │ │B:好吃阿…這烏魚胗我沒吃過~ │ │ │ │ │ │A:這樣我跟你說…我幫你準備鹽水的│ │ │ │ │ │ 。 │ │ │ │ │ │B:對啦~鹽水的。 │ │ │ │ │ │A:好~那這樣我處理。 │ │ │ │ │ │B:好好。 │ │ │ ├──┼──────┼─────────────────┤ │ │ │ 乙 │104 年11月28│A:0000-000000 (蔡秉雄)【發話】│ │ │ │ │日19時41分25│B:0000-000000 (蔡永常)【受話】│ │ │ │ │秒許 ├─────────────────┤ │ │ │ │ │A:董ㄟ~你還在睡唷 │ │ │ │ │ │B:對 │ │ │ │ │ │A:那…我們這裡很近,我等一下幫你│ │ │ │ │ │ 拿過去,家裡有年輕人嗎? │ │ │ │ │ │B:沒有,沒關係,你快到再打給我。│ │ │ │ │ │B:好好好。 │ │ │ │ │ │B:雄阿~我出來。 │ │ │ │ │ │A:好好好。 │ │ ├──┼──┼──────┼─────────────────┼──────────┤ │ 2 │ 甲 │105 年1 月13│A:0000-000000 (蔡秉雄)【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日10時11分07│B:0000-000000 (黃秀娥)【發話】│偵卷四第148-149 頁。│ │ │ │秒許 ├─────────────────┤ │ │ │ │ │A:喂 │ │ │ │ │ │B:蔡董ㄟ,你還有烏魚胗嗎? │ │ │ │ │ │A:有,要幾斤? │ │ │ │ │ │B:你有給「蔡董」嗎? │ │ │ │ │ │A:…我有阿… │ │ │ │ │ │B:…多久前拿給他? │ │ │ │ │ │A:…那久了啦 │ │ │ │ │ │B:……這樣唷… │ │ │ │ │ │A:對阿 │ │ │ │ │ │B:安內…我再拿10斤過去,這樣好嗎│ │ │ │ │ │ ? │ │ │ │ │ │A:…好阿怎麼會不好 │ │ │ │ │ │B:這樣唷…阿你家裡有就對了 │ │ │ │ │ │A:有阿有阿,不然你就拿20斤啦 │ │ │ │ │ │B:阿我…我不就要…要花這麼多唷…│ │ │ │ │ │ (不清楚) │ │ │ │ │ │A:那個…10斤一點點而已耶,我一包│ │ │ │ │ │ 一斤一包一斤的,那個沒多少耶 │ │ │ │ │ │B:唷這樣唷 │ │ │ │ │ │A:你就跟他說,那時候你交代我「凍│ │ │ │ │ │ 起來(臺語)」,準備要拿去匯…│ │ │ │ │ │ ,就是…不要…不要一起啦,你聽│ │ │ │ │ │ 懂嗎~你就說你有交代我「凍起來│ │ │ │ │ │ 」啦,這樣你聽的懂嗎? │ │ │ │ │ │B:唷…好 │ │ │ │ │ │A:「凍」這個等這樣,這樣好嗎? │ │ │ │ │ │B:好,這樣我跟你說,我們「清風回│ │ │ │ │ │ 來我再過去拿,清風去臺西還沒回│ │ │ │ │ │ 來」 │ │ │ │ │ │A:好啦好啦好啦好 │ │ │ │ │ │B:好好 │ │ │ ├──┼──────┼─────────────────┤ │ │ │ 乙 │105 年1 月13│A:0000-000000 (林清風)【受話】│ │ │ │ │日10時14分18│B:0000-000000 (黃秀娥)【發話】│ │ │ │ │秒許 ├─────────────────┤ │ │ │ │ │A:喂 │ │ │ │ │ │B:你在做什麼? │ │ │ │ │ │A:怎樣? │ │ │ │ │ │B:我跟蔡董拿20斤烏魚子,要拿去給│ │ │ │ │ │ 「董ㄟ」,不是烏魚子啦~是烏魚│ │ │ │ │ │ 胗,說錯 │ │ │ │ │ │A:唷,烏魚胗就讚了啦 │ │ │ │ │ │B:阿你還多久回來 │ │ │ │ │ │A:…10點半再回去啦…阿那個…我有│ │ │ │ │ │ 問好了啦,就一個人報名而已啦 │ │ │ │ │ │B:好啦好啦,回來說啦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丙 │105 年1 月13│B:0000-000000 (蔡秉雄)【受話】│ │ │ │ │日13時50分33│A:0000-000000 (林清風)【發話】│ │ │ │ │秒許 ├─────────────────┤ │ │ │ │ │B:你回來沒有? │ │ │ │ │ │A:回來了 │ │ │ │ │ │B:回來,那你有見到「董ㄟ」嗎? │ │ │ │ │ │A:有啦 │ │ │ │ │ │B:阿他有很開心嗎? │ │ │ │ │ │A:我就說「雄ㄟ」說你愛吃烏魚子阿│ │ │ │ │ │ ,新的4 年的呀 │ │ │ │ │ │B:蛤? │ │ │ │ │ │A:我說4年的啦~爽歪歪啦 │ │ │ │ │ │B:幹~你跟他說4 年的,你跟他說…│ │ │ │ │ │ 你娘…4 年一斤「6 仔5 」,我│ │ │ │ │ │ 是買鹹水5 百的耶,我才5 百給你│ │ │ │ │ │ ㄟ,你叫亂講瘋話 │ │ │ │ │ │A:我知道啦~我就說「雄ㄟ」說你愛│ │ │ │ │ │ 吃的,說要找「吳俊雄(音譯,臺│ │ │ │ │ │ 語)」要跟你唱歌啦, │ │ │ │ │ │B:蛤? │ │ │ │ │ │A:「吳俊雄」啦,說要找吳俊雄到魚│ │ │ │ │ │ 池那邊唱歌啦 │ │ │ │ │ │B:「吳俊雄」唷 │ │ │ │ │ │A:阿說要找你跟找我啦,對啦~說現│ │ │ │ │ │ 在愛唱歌而已 │ │ │ │ │ │B:…恩…阿這回幫你們「志宇」要盯│ │ │ │ │ │ 清楚知道嗎? │ │ │ │ │ │A:有啦有啦 │ │ │ │ │ │B:這…這…我們就是…後面的這個都│ │ │ │ │ │ 要很注意,知道嗎? │ │ │ │ │ │A:有啦有啦~就他一個人… │ │ │ │ │ │B:應該都OK吧? │ │ │ │ │ │A:好啦,就他一個人報名而已啦 │ │ │ │ │ │B:蛤? │ │ │ │ │ │A:就他一個人報名,明天要面試啦 │ │ │ │ │ │B:…恩…這樣好啦好啦,OK啦 │ │ │ │ │ │A:好好好… │ │ ├──┼──┼──────┼─────────────────┼──────────┤ │ 3 │ 甲 │104 年12月12│A:0000-000000 (蔡永常)【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日10時55分51│B:0000-000000 (呂昆興)【受話】│偵卷四第132-141 頁。│ │ │ │秒許 ├─────────────────┤ │ │ │ │ │B:喂,鄉長 │ │ │ │ │ │A:喂,「阿奇」唷,你有在附近嗎?│ │ │ │ │ │B:我在公所 │ │ │ │ │ │A:在公所唷,還是…過來「邱董(臺│ │ │ │ │ │ 語)」這裡一下 │ │ │ │ │ │B:唷…好好好,我馬上過去 │ │ │ ├──┼──────┼─────────────────┤ │ │ │ 乙 │104 年12月12│A:0000-000000 (蔡秉雄)【發話】│ │ │ │ │日17時43分27│B:0000-000000 (呂昆興)【受話】│ │ │ │ │秒許 ├─────────────────┤ │ │ │ │ │B:喂 │ │ │ │ │ │A:阿奇,我雄啦,「蔡雄(臺語)」│ │ │ │ │ │B:恩,你好你好,怎樣? │ │ │ │ │ │A:阿奇,我是要跟你說…哪個,你星│ │ │ │ │ │ 期一跟我那個女婿…切磋一下啦 │ │ │ │ │ │B:唷唷…禮拜一(意指12/14)唷? │ │ │ │ │ │A:對,你就去在跟他討論看看,怎樣│ │ │ │ │ │ 做比較適合,就跟他討論一下,你│ │ │ │ │ │ 再跟他說一下 │ │ │ │ │ │B:好好好 │ │ │ │ │ │A:吼? │ │ │ │ │ │B:好好好 │ │ │ │ │ │A:阿他決定就他決定啦,這樣好不好│ │ │ │ │ │B:好啦好啦好好好 │ │ │ │ │ │A:那就再麻煩你了啦 │ │ │ │ │ │B:好啦好啦好好好 │ │ │ │ │ │A:那你就再分析給他聽啦,吼? │ │ │ │ │ │B:好啦好啦,我摘(我知道) │ │ │ │ │ │A:好謝謝唷 │ │ │ │ │ │B:不會不會不會好好好 │ │ │ │ │ │A:之後你再跟「董ㄟ」說就好了 │ │ │ │ │ │B:好啦好啦,我摘我摘(我知道) │ │ │ ├──┼──────┼─────────────────┤ │ │ │ 丙 │104 年12月31│A:0000-000000 (呂昆興)【受話】│ │ │ │ │日16時36分06│B:0000-000000 (李明哲)【發話】│ │ │ │ │秒許 ├─────────────────┤ │ │ │ │ │B:阿奇,怎樣,什麼事情? │ │ │ │ │ │A:那個「破帶(音譯)」的工作我有│ │ │ │ │ │ 跟鄉長報告完了 │ │ │ │ │ │B:阿鄉長怎麼指示? │ │ │ │ │ │A:他就說…就照… │ │ │ │ │ │B:人家現在要怎樣做,就照他們做 │ │ │ │ │ │A:對阿,我就有跟他說,人家環保局│ │ │ │ │ │ 這邊的要求,縣長的要求阿 │ │ │ │ │ │B:對阿,他現在說我們如果沒做… │ │ │ │ │ │A:我也怕有一些百姓,投訴我們就…│ │ │ │ │ │B:對阿,好,我知道了~他現在要求│ │ │ │ │ │ ,我們如果沒做…這樣我們的補助│ │ │ │ │ │ 費,什麼費的都要給我們減少 │ │ │ │ │ │A:所以我現在就是希望要跟「廖宏」│ │ │ │ │ │ 跟「孟翰」他們檢討看看,要怎樣│ │ │ │ │ │ 喬阿,還有…那個…現在新的那個│ │ │ │ │ │B:你說新來的那個唷 │ │ │ │ │ │A:這個新進的這個…這要先…先…先│ │ │ │ │ │ 給我們辦阿,不然…剩下十幾天而│ │ │ │ │ │ 已 │ │ │ │ │ │B:對阿,我現在有叫「廖宏」向上問│ │ │ │ │ │ 看看了,看主秘他們…看怎麼還沒│ │ │ │ │ │ 下來 │ │ │ │ │ │A:沒有就是要催阿,現在就是要說…│ │ │ │ │ │ 來的時候…我是有跟鄉長檢討…我│ │ │ │ │ │ 有跟他報告過,我是跟他說,來的│ │ │ │ │ │ 時候,先不要讓他開車 │ │ │ │ │ │B:恩 │ │ │ │ │ │A:第一他路線不清楚,第二他不知道│ │ │ │ │ │ 我們的作業程序怎麼做,先讓他熟│ │ │ │ │ │ 悉一陣子,改天到時候溪章如果退│ │ │ │ │ │ 休,他如果做的還好,溪章退休的│ │ │ │ │ │ 時候再來調整 │ │ │ │ │ │B:恩,好阿 │ │ │ │ │ │A:鄉長就說好阿 │ │ │ │ │ │B:好好… │ │ ├──┼──┼──────┼─────────────────┼──────────┤ │ 4 │ 甲 │105 年1 月13│A:0000-000000 (呂昆興)【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日8 時33分31│B:0000-000000 (林清風)【發話】│偵卷四第147-148 頁。│ │ │ │秒許 ├─────────────────┤ │ │ │ │ │B:阿奇,早,我清風 │ │ │ │ │ │A:喂,你好,怎樣? │ │ │ │ │ │B:恩…那…那…我兒子說有去報名耶│ │ │ │ │ │A:有啦~我知道我知道,就他一個人│ │ │ │ │ │ 報名而已 │ │ │ │ │ │B:只有他一個人報而已唷…唷…好 │ │ │ │ │ │A:嗯嗯 │ │ │ │ │ │B:阿…什麼時候要… │ │ │ │ │ │A:這幾天…這幾天可能…會…會叫他│ │ │ │ │ │ 進來那個…那個…面試阿 │ │ │ │ │ │B:阿好好好,就再麻煩你唷,阿奇 │ │ │ │ │ │A:好好好好好 │ │ │ ├──┼──────┼─────────────────┼──────────┤ │ │ 乙 │105 年1 月14│A:0000-000000 (呂昆興)【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日14時54分59│B:00-0000000(○○鄉公所清潔隊)│偵卷四第149 頁。 │ │ │ │秒許 │ 【受話】│ │ │ │ │ ├─────────────────┤ │ │ │ │ │B:清潔隊你好 │ │ │ │ │ │A:喂,孟翰,那個…那個誰…那新的│ │ │ │ │ │ 那個,有跟他說什麼時候要面試?│ │ │ │ │ │B:有阿,有跟他說阿 │ │ │ │ │ │A:什麼時候面試? │ │ │ │ │ │B:等一下唷,好像是…等一下吧 │ │ │ │ │ │A:蛤,等一下要面試唷 │ │ │ │ │ │B:對阿 │ │ │ │ │ │A:這樣…那有說幾點嗎? │ │ │ │ │ │B:我問看看(向身旁人詢問:隊長,│ │ │ │ │ │ 那個面試是幾點?),4點 │ │ │ │ │ │A:4點,好好 │ │ │ ├──┼──────┼─────────────────┼──────────┤ │ │ 丙 │105 年1 月21│A:0000-000000 (蔡永常)【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日8 時54分26│B:0000-000000 (呂昆興)【受話】│偵卷四第150 頁。 │ │ │ │秒許 ├─────────────────┤ │ │ │ │ │B:喂,鄉長,跟你報告一下 │ │ │ │ │ │A:恩 │ │ │ │ │ │B:那個…清風他兒子那案你知道嘛…│ │ │ │ │ │ 要進來的那個 │ │ │ │ │ │A:嗯嗯 │ │ │ │ │ │B:現在…我們都簽到主秘那邊了 │ │ │ │ │ │A:唷這樣唷,好 │ │ │ │ │ │B:阿我是…那個原本16(意指1/16)│ │ │ │ │ │ 就退了… │ │ │ │ │ │A:恩 │ │ │ │ │ │B:阿現在就放在主秘那邊,我是從你│ │ │ │ │ │ 那邊回來有過去找他啦,他說要再│ │ │ │ │ │ 跟你說一下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若有那個你再趕一下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好好,謝謝唷鄉長 │ │ │ ├──┼──────┼─────────────────┤ │ │ │ 丁 │105 年1 月22│A:00-0000000(○○鄉公所清潔隊)│ │ │ │ │日15時33分48│ 【發話】│ │ │ │ │秒許 │B:0000-000000 (呂昆興)【受話】│ │ │ │ │ ├─────────────────┤ │ │ │ │ │B:喂,叔,有兩件事情跟你報告一下│ │ │ │ │ │A:怎樣? │ │ │ │ │ │B:就是…我們那個…新的那個,我拿│ │ │ │ │ │ 去給皓元,皓元說要替我拿去給鄉│ │ │ │ │ │ 長 │ │ │ │ │ │A:……(靜默4 秒)…阿他沒有…他│ │ │ │ │ │ 現在那個主秘難道沒有… │ │ │ │ │ │B:就沒有蓋阿,沒有蓋所以我去問昭│ │ │ │ │ │ 儀,昭儀說這件…叫代理…代理…│ │ │ │ │ │ 要代理主秘的人,因為主秘今天沒│ │ │ │ │ │ 有來,看代理主秘的人看要拿去…│ │ │ │ │ │ 拿去… │ │ │ │ │ │A:等一下我回去,我馬上回去 │ │ │ │ │ │B:阿還有一件就是我們下禮拜一那個│ │ │ │ │ │ …8 點半開始要用那個… │ │ │ │ │ │A:我回去再說 │ │ │ │ │ │B:因為我明天沒有上班,我沒有辦法│ │ │ │ │ │ 跟你說,跟你說一下 │ │ │ │ │ │A:好啦 │ │ │ ├──┼──────┼─────────────────┤ │ │ │ 戊 │105 年1 月25│A:0000-000000 (蔡永常)【受話】│ │ │ │ │日9 時16分47│B:0000-000000 (○○○○柯皓元)│ │ │ │ │秒許 │ 【發話】│ │ │ │ │ ├─────────────────┤ │ │ │ │ │A:喂,皓元唷 │ │ │ │ │ │B:喂,恩,鄉長,早 │ │ │ │ │ │A:恩 │ │ │ │ │ │B:我這裡有2 個公文要給你看,不知│ │ │ │ │ │ 道有沒有空 │ │ │ │ │ │A:有有,我10點要出去,你快一點 │ │ │ │ │ │B:好好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 己 │105 年1 月25│A:0000-000000 (呂昆興)【發話】│ │ │ │ │日9 時39分41│B:00-0000000(○○鄉公所清潔隊)│ │ │ │ │秒許 │ 【受話】│ │ │ │ │ ├─────────────────┤ │ │ │ │ │B:清潔隊你好 │ │ │ │ │ │A:那個誰…那個○○○○有去…有去│ │ │ │ │ │ 鄉長那裡回來了,你看看有沒有簽│ │ │ │ │ │ 過了 │ │ │ │ │ │B:唷好阿,我過去找他 │ │ │ │ │ │A: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