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源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乾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蔡政學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7、3201、4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有 罪部分,均撤銷。 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 」、「丁○○」署名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戊○○、甲○○被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部分及丁○○、庚○○被訴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實際辦 公地址臺南市○○區○○00-00 號)「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弘力安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 陳火木,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為戊○○),弘 力安環保公司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甲○○則為弘力安環保公司副理,負 責業務承攬及專案執行業務。丁○○為址設高雄市○○區○ ○街○○○ 號11樓「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盛環保 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有資源回收業、環境檢測服務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等)之經理,負責土木工程及環 保業務。庚○○(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已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址設臺南市○○區○○街○○○ 巷○○○○ 號1 樓「○○實業有限公司」(已經原審法院科處罰金確定 ,下稱○○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有資源回收業、環境檢 測服務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及土 木包工業等)之負責人,負責土木包工及環保業務。張朝勇 (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 號「○○衛生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李雅 萍(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張朝勇之配偶,2 人平 日以使用「○○衛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下 稱系爭水肥車)從事抽取水肥之業務。 二、緣坐落臺南市○○區○○○0-00號土地(下稱○○○場址) 遭不明人士棄置有害事業廢溶液一批(含53/55加侖鐵桶404 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因鐵桶老舊、 鏽蝕,桶內廢溶液有滲漏污染環境之虞,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特辦理「臺南市○○區○○○非 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勞務採購招 標(下稱系爭○○○標案),其第一階段為○○○場址內舊 桶廢溶液移至新桶(即換、併桶)之再包裝作業(須逐桶過 磅,於完成換併桶後逐一編號、標示及記錄,原桶及換裝桶 應分別以唯一且獨立之代號編號,並可相互追溯相關聯之資 料),第二階段為將換裝於新桶之廢溶液移置臺南市○○焚 化爐暫置作業。經弘力安環保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以新臺 幣(下同)2,405,500 元標得系爭○○○標案,甲○○為系 爭○○○標案之計畫承辦人,負責○○○場址之人員管理及 調度。嗣臺南市環保局於105 年11月8 日核定弘力安環保公 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並於105 年11月10日在○○○場址 正式開工。 三、弘力安環保公司因無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之勞務處理人力, 戊○○乃與丁○○洽談,在開工前將該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 (內容含需完成350 桶新桶、提供勞務人員、堆高機及鏟裝 機之機具、個人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等部分),以 410,445 元之價格分包予巨盛環保公司承攬,巨盛環保公司 則指派丁○○負責該部分業務之執行,繼由巨盛環保公司以 182,175 元之價格,將上開350 桶換併桶施作部分(內容為 提供工作人員及抽取廢溶液泵浦器材之提供)分包予○○公 司(負責人庚○○)承作。庚○○在開工後,雇用林德樹以 泵浦抽取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但因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 稠,泵浦馬力不足而難以抽取,林德樹遂向庚○○反應並建 議找馬力較強之水肥車代替,經林德樹在路旁電線桿見貼有 「○○衛生行」之廣告後,即通知庚○○,並由庚○○以電 話聯絡「○○衛生行」即張朝勇,自105 年11月11日起,以 每日4,000 元至8,000 元代價僱請張朝勇、李雅萍2 人,由 張朝勇駕駛系爭水肥車抽取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然在抽取 過程中,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將系爭水肥車之抽取管線 溶化,導致破管噴濺難以施作,林德樹繼向庚○○建議加水 稀釋調和以利於抽取,庚○○遂將上情告知丁○○,而丁○ ○並未將加水稀釋之事通知戊○○、甲○○,即與庚○○、 張朝勇、李雅萍等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同意庚○○在舊桶內加水稀釋後,復由庚○○自行決定約 以1 比1 之比例混合,指示張朝勇於105 年11月11日、12日 、13日、21日、22日,駕駛系爭水肥車自他處裝載溪水進入 ○○○場址,並由李雅萍先於新桶作業區內,在新桶內灌注 約半桶之溪水後,張朝勇繼續駕駛系爭水肥車至廠區存放舊 桶區域內,由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之泵浦自舊桶抽取有害廢 溶液至該水肥車水槽內混充後,再由張朝勇駕駛同一車輛將 已混合水之有害廢溶液載運至新桶作業區,由李雅萍持同一 車輛管線將有害廢溶液灌注、混合於已裝盛有溪水之新桶內 ,以此方式為廠區內舊桶廢棄物之處理,而完成349 桶新桶 之換裝,致原本為可燃性之有害廢溶液性質變為不可燃性。 四、戊○○、甲○○均明知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上開施工計畫書 所示之機具及方式從事抽取舊桶有害廢溶液換併桶至新桶之 作業,亦未每日逐桶磅重記錄換裝後新桶之重量,且甲○○ 於105 年11月21日發現系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 中,因分包後所施作之舊桶並未明顯減少,但新桶卻持續不 合理增加,質疑遭灌水,至翌日(22日)結算遭灌水267 桶 (總計灌注約24,216.4公斤之溪水),而以GMAIL 傳送工作 日誌告知戊○○後,戊○○、甲○○竟共同意圖為弘力安環 保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在○○○場址或弘力 安環保公司實際辦公處所內,由甲○○在「臺南市○○區○ ○○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廠商 竣工數量提報、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紀錄表等 其職掌之業務上文書內,虛偽登載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 5 年12月6 日止,不實之員工與機具出勤紀錄、施工作業情 形、重量與編號紀錄、檢查紀錄,完成後弘力安環保公司先 分別於105 年12月6 日、105 年12月13日,由甲○○以(10 5 )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105 )弘字環保第000000 0 -00 號函檢附上述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向臺南市環保 局請求為第一階段之查驗及請款,著手詐領每桶以1,500 元 計價之換桶包裝費用共400,500 元。因臺南市環保局於系爭 ○○○標案開工後發現系爭水肥車非核定進場之機具及車輛 ,卻進入○○○場址內作業而有可疑,於105 年11月17日在 現場架設縮時攝影機,於事後檢查發現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 上述所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內容進行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在 審查後於105 年12月26日與弘力安環保公司代表甲○○就工 作內容及履約數量開會檢討,因雙方意見不同,要求弘力安 環保公司補正相關資料後再行查驗請款。戊○○乃又指示甲 ○○繼續提出上揭不實報表紀錄,另補行製作施工作業自主 檢查表、自動檢查表,虛偽登載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不實之施工內容檢查細目,而甲○○為使附 表所示之資料看來非由其一人填報,遂自行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填表人」欄上 偽造如附表所示戊○○、丁○○2 人之簽名,以表彰該場址 施工情形已由戊○○、丁○○檢查完畢而出具上開檢查表, 並以弘力安環保公司名義,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弘 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第一次上開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二次補正之不實施工作業自主檢 查表、自動檢查表而行使之,請求為第一階段之查驗及請款 ,足生損害於戊○○、丁○○及臺南市環保局審核系爭○○ ○標案核實撥款之正確性。而在弘力安環保公司前述查驗請 款期間,臺南市環保局委由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綠能 與環境研究所環境鑑識研究室前往○○○場址查察發現疑似 有廢棄物再包裝數量異常現象,而就包裝後殘留桶及包裝後 新桶進行採樣篩試結果,原舊桶有害廢溶液特性改變(由可 燃性變為不可燃性),臺南市環保局據此未核撥款項,並於 106 年2 月14日以環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終止與弘力安環 保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標案,因而未能得逞。 五、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戊○○、甲○○、丁○○、巨 盛環保公司代表人己○○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本院卷一第339-345 頁、本院卷二第268 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戊○○、 甲○○、丁○○、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代表人己○○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96-299 頁),並互核其等之供述相符,且有 如下之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153 -15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下 稱偵卷四》第77-81 、85-86 、181-184 頁、原審卷二第16 6-19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警卷第181-188 頁、偵卷四第96-100頁、原審卷二第51-6 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 卷第225-230 頁、偵卷四第108-110 頁、原審卷二第64-81 頁);證人即員工林德樹於原審時(原審卷二第82-92 頁) ;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人員陳仲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警卷第295-304 頁、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6039號C 卷《下稱 偵卷三》第248-251 頁、原審卷二第122- 132頁);證人即 系爭○○○標案監督人員孫堅翔於偵查及原審時(偵卷三第 204-206 頁、原審卷二第106-121 頁)等人之證詞。 ㈡弘力安環保公司、巨盛環保公司、○○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警卷第737-747 頁)、臺南市政府10 5 年12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52810 號函暨所附弘力安 環保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6039號A 卷 《下稱偵卷一》第65-67 頁)、買受人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之 統一發票、○○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 張(警卷第23頁) 、巨盛環保公司請款單1 張(警卷第24頁)、庚○○提出筆 記本1 本及上開筆記11月10日至14日、20日至23日影本1 份 (警卷第161-169 頁)、庚○○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傳票資料 影本各1 份(警卷第171 頁)、系爭水肥車進場作業說明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警卷第203- 217、251-265 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警卷第403-409 頁)、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1 月24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1 份(警卷第735-736 頁) 、弘力安環保公司之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 南市廢 清甲字第000-0000000-00號】1 份(偵卷一第3-5 頁)、臺 南市環保局105 年11月8 日環土字第1050112990號函暨所附 弘力安環保公司於105 年10月26日提出之臺南市○○區○○ ○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第一次 修正版)施工計畫書(偵卷一第7-46頁)、臺南市環保局10 6 年2 月14日環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1 份【終止與弘力安 環保公司之系爭○○○標案】(偵卷一第194-195 頁)、臺 南市環保局與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0月12日簽立之勞務採 購契約《內含得標相關資料、臺南市○○區○○○場址污染 控制緊急應變計畫說明書》(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6039號B 卷《下稱偵卷二》第1-91頁)、弘力安環保公司違法事實蒐 證資料1 份(偵卷二第92-154頁)、臺南市○○區○○○非 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施工計畫書( 定稿本)及計畫說明書(偵卷二第155-223 頁)、臺南市政 府104 年04月27日府環事字第1040328759號函暨所附弘力安 環保公司申請臺南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資料( 偵卷三第296-388 頁)、巨盛公司與弘力安環保公司之估價 單、報價單、報價表及請款單(偵卷四第55-60 頁)、施工 現場工作人員水肥車作業照片(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201號 卷《下稱偵卷五》第94-101頁)、○○衛生行所屬車牌號碼 000-00號水肥車車籍資料(偵卷五第213 頁)、臺南市環保 局106 年7 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號函暨所附本案招標 公告(原審卷一第250-257 頁)等附卷可稽。 據上所述,足認此等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巨盛環保公司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 稱:於105 年11月11日施作當天,因庚○○反應舊桶內廢溶 液不好抽,改叫系爭水肥車進場測試,之後庚○○又反應很 黏稠抽不起來,要加水比較好抽,我才同意加點水試試看, 但要跟現場工地主任甲○○說,我不曉得事後加那麼多溪水 ,也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 意云云。被告巨盛環保公司辯稱:巨盛環保公司之經理即被 告丁○○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法即無從就巨 盛環保公司論以同法第47條之責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系爭○ ○○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僅是單純之勞務工作,被告丁 ○○事前並不知悉舊桶內廢溶液之性質及是否具有可燃性, 雖同意庚○○加少量水於舊桶中,目的係為稀釋便於抽取, 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處理行為」,即主觀上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以處理廢棄物為業, 況依「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及分析資料」可知測試結果31件 樣品僅有8 件呈現不可燃,是被告丁○○並不知悉水分有使 廢溶液改變性質之可能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訂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 第4 款規定,⑴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⑵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⑶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⑷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⒉查○○○場址第一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為:「本場址位於 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現場桶裝廢棄物集中堆 置於兩處,堆置處上方皆裝設低矮的鐵皮棚架屋頂,部分鐵 桶已鏽蝕。現場桶裝廢棄物數量53/55 加侖鐵桶404 桶、貝 克桶21桶、20公升PVC 塑膠桶93桶,估算約104 噸。另有一 處為水泥磚造地下貯坑,上有鐵皮棚架屋頂覆蓋,無法完整 得知坑內狀態。工研院於105 年5 月10日與環保局會同執行 廢棄物採樣,依現場棄置之桶裝廢棄物外觀及內容物型態進 行採樣作業,由於現場棚架屋頂與桶裝廢棄物之高度差僅約 30~80公分,無法進行開桶檢視,本次僅就不妨礙採樣作業 之桶裝廢棄物進行採樣,其他部分待棚架屋頂拆除後再進行 採樣。本次共採集20件樣品(19件桶裝廢棄物樣品及水泥磚 造貯坑樣品1 件),廢棄物樣品編號分別為S0000000G01 ~ S0000000G20 。依照測試結果,S0000000G01 ~05、S00000 00G07 ~08、S0000000G15 、S0000000G17 ~19等11件樣品 的閃火點小於60°C ,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臺南 市○○區○○○場址第一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1 份(同署 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92號卷《下稱聲搜卷》第41-61 頁)在 卷可憑。又○○○場址第四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則為:「 S00000 00G21~22等2 件樣品的pH值小於等於2 ,依據『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項第1 款,判定屬腐蝕 性事業廢棄物。包裝後殘留桶41件樣品中,共有26件樣品呈 現有害特性」、「S0000000G03 ~04、S0000000G11 、S000 0000G16 ~19、S0000000G32 ~33等9 件樣品的pH值小於等 於2 ,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項第1 款,判定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包裝後新桶區38件樣品中, 共有27件樣品呈現有害特性」、「S0000000 G24~G30 共7 件樣品之包裝桶換桶作業係在工研院全程監督下執行,全數 呈現可燃性。其餘31件樣品中(38件-7 件=31件),如前 項說明有8 件呈現不可燃性,呈現不可燃樣品約佔26% (8 件/3 1件)」,亦有工研院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1 份(警卷 第479-547 頁)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可知,舊桶內之有害 廢溶液因加水稀釋,已致部分有害廢溶液特性由可燃改變為 不可燃達成穩定行為,已堪認定。 ⒊被告丁○○既同意庚○○在舊桶有害廢溶液加水稀釋抽取, 繼由庚○○指示張朝勇、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裝載溪水後, 抽取舊桶中之有害廢溶液至水槽內混和,再灌注於新桶內, 此已改變舊桶中廢棄物內容之組成與特性,且部分有害廢溶 液特性由可燃改變為不可燃達成穩定行為,係屬「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專用名詞所 定義處理行為,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4日環土字第 1060071826號函1 份(原審卷一第250-251 頁)存卷可憑。 依此,被告丁○○等人上開加水稀釋調和舊桶內之有害廢溶 液行為,核屬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又證人庚○ ○於原審時證稱:○○○場址施工後有叫水肥車來抽舊桶中 的廢溶液,之後林德樹跟我反應太濃稠不好抽,而且會破管 噴濺很危險,為了工人安全起見,建議加水稀釋,有向上包 丁○○反應,丁○○也同意加水,我有叫丁○○再跟他的上 包說,至於丁○○有沒有向上包反應,我並不知情,最後我 靠直覺向林德樹說就以一比一比例混合施作(原審卷二第17 2-173 、181 頁)等語,且被告丁○○於原審時亦供陳:開 工第一天,庚○○叫的工人以一般的泵浦下去抽舊桶內之廢 溶液,但因太濃稠會卡管黏住不動抽不上來,庚○○建議改 用馬力較強的水肥車,但用水肥車抽的時候,舊桶內上層液 態、液固態還可以抽,但到下層時越來越乾還有沈澱東西, 最後還是抽不上來,庚○○有向我說明這種狀況說要加水摻 和才有辦法,我有答應說好(原審卷二第187-188 、191 、 194 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丁○○於庚○○向其反應舊 桶有害廢溶液很黏稠抽不起來,建議加水稀釋比較好抽取, 被告丁○○即「同意加水」,並非「同意加點水試試看」, 故被告丁○○辯稱:只同意加點水試試看云云,顯係事後避 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⒋又如上所述,31件樣品中有8 件呈現不可燃性,呈現不可燃 樣品約佔26% (8 件/31 件),雖非全數之廢溶液變異為不 可燃性,然既有部分有害廢溶液特性由可燃改變為不可燃, 此行為即應該當「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之「處理」行為,而非以全數均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為必要,且亦不論其等改變係屬危害性加重 或減輕、穩定或不穩定。再者,本件係認被告丁○○涉有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罪(如後述),尚無涉及同 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 情事。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丁○○、巨盛環保公司辯護稱: 本件尚不該當「處理行為」,且31件樣品中有8 件呈現不可 燃性,可見於廢溶液中加入溪水並非當然致使廢溶液發生性 質上改變,且性質上由可燃變為不可燃性穩定狀態,危害性 已減輕,並未造成環境污染,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 之要件不符云云,自屬無據。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 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 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 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 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 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 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巨盛環保公司、○○公司及「○○衛生行」均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而加水稀釋調和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行為, 核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係由「○○ 衛生行」即張朝勇、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之泵浦,將舊桶有 害廢溶液混合溪水換裝新桶,係屬「○○衛生行」即張朝勇 、李雅萍業務之執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丁○○之行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 第46條第4 款之「業務」及「基於從事業務之犯意」等構成 要件云云,當屬無據。 ⒍另被告丁○○既代表巨盛環保公司向弘力安環保公司承攬系 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僅扣除單純提供堆高機 機具與個人安全防護器材後,即另分包予庚○○之○○公司 施作,其雖非在場實際處理系爭廢棄物之人,惟仍應善盡履 行及監督之責,故不容其以僅為中間分包之角色即認與本案 無涉,並以不知法律為由,圖以卸責。又被告丁○○既知系 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係處理舊桶內之有害廢 溶液,且經庚○○於實際施作過程中,反應廢溶液黏稠抽不 起來,要加水比較好抽,是於此客觀情形下,被告丁○○主 觀上應可預見加水摻入不知何組成成份之有害廢溶液,可能 產生某種化學變化,而改變舊桶中廢棄物內容之組成與特性 ,竟貪圖一時便利,而未予究明或請示相關專業單位,即同 意庚○○等人以水加入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自不得主張無 違法性之認識。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解稱:被告丁○○主 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云云,亦屬無據。 ㈢據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丁○○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依其性質雖係自然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獨立處罰 之兩罰規定,然因法人本身並無犯罪能力,仍須以法人之負 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成立該法所定犯罪為 前提。本件被告丁○○為巨盛環保公司之經理,因執行業務 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巨盛環保公司應論以同法第47條之責。 三、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㈠前揭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時(本 院卷一第335 頁、本院卷二第299-301 頁)供認不諱,並有 如下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人員陳仲亨於原審時(原審卷二第122- 127 頁);證人即弘力安環保公司會計人員林素碧於警詢、 偵查時(警卷第281-287 頁、偵卷五第178-180 頁)等人之 證詞。 ⒉弘力安環保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警卷第77頁)、臺南市○ ○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 廠商竣工數量提報表(警卷第78-101頁)、臺南市環保局10 5 年12月26日環土字第1050132596號函暨所附臺南市○○區 ○○○(○○區○○里○○○7-20號)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 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第二次工作內容討論會議摘要 《含第2 次工作內容討論會議紀錄》(偵卷一第59-61 頁) 、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2月29日(105 )弘字環保第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 緊急應變計畫」第一階段請款查驗報告(第一次修正版)《 內含工程結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記 錄表、環境監測記錄表、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 等資料》(偵卷一第68-144頁)、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2 月 14日環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臺南市環保局與弘力安公司 終止臺南市○○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 緊急應變計畫勞務採購契約》(偵卷一第194-195 頁)、弘 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2月6 日(105 )弘字環保第0000000- 00號函、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2月13日(105 )弘字環保 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 物場址緊急應變計畫」第一階段請款查驗報告《內含臺南市 ○○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 畫廠商竣工數量提報、工程結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有害 事業廢棄物登錄記錄表等資料》(聲搜卷第223-252 頁)等 存卷可稽。 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押。 ㈡依上可知,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屬真實。從而,被告甲○○前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戊○○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詐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僅注 意弘力安環保公司之營運是否獲利,應收款項是否收回,而 就系爭○○○標案係由甲○○全權負責,我並未參與其事, 更遑論指示或同意甲○○製作不實請款文件並持以向臺南市 環保局請款,請款文件及資料也都是甲○○在處理,過程及 內容我並不知情,完全是甲○○的個人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觀之卷附被告甲○○之GMAIL 工作日誌(警卷第637 、641 、669 、719 、721 頁): ⑴於105 年11月21日記載:「本日又增加了近70桶,感覺舊桶 沒有什麼減少但新桶增加,擔心環保局會質疑我們灌水,下 午環保局的查核要我們儘快把文書資料作確實,每一個裝好 的新桶是來自那些舊桶,何時裝的都要註明清楚……」等語 。 ⑵於105 年11月22日工作日誌明日進度欄記載:「灌水灌了26 7 桶,但現場原有的舊桶內容物感覺沒什麼減少如此下去恐 會被環保局打槍,固體物一定要想辦法弄進新桶」等語。 ⑶於105 年12月4 日寄發105 年12月2 日之工作日誌記載:「 鐵桶問題,原本舊鐵桶404 桶,按環保局構想有些舊鐵桶並 非全滿應該可以併桶,所以才會估350 桶,就算一對一裝現 場頂多還有剩餘54桶未裝的廢桶,但如今現場破桶後還有27 1 桶,工研院亦派員採樣,應是懷疑我們灌水針對內容物做 確認,之後驗收恐有問題」等語。 ⑷於105 年12月26日寄發當日之工作日誌記載:「……由於需 要很多工項施作前中後的照片,而我們大多只有施作後照片 ,且須按照環保局的格式呈現,最後科長要我們在禮拜四前 提出回覆報告,很多照片需要補拍,不然很難請款」等語。 ⑸於105 年12月27日寄發當日之工作日誌記載:「針對環保局 的審查意見進行修正與回覆,有些實在不知道怎麼回覆,像 是第一個併換桶,工研院查驗現場殘餘舊桶274 桶重量約39 噸,若以一桶平均200 公斤計算原本舊桶404 桶約有80噸, 裝了349 桶卻只裝了約40噸,執行率僅約51% ……」等語。 此有被告甲○○之GMAIL 工作日誌1 份(警卷第609-733 頁 )存卷可考。且被告戊○○於原審時亦自承要求員工撰寫工 作日誌為其管理公司之手段,目的係為知悉員工每日之工作 內容進而加以檢討(原審卷二第26頁)等語。準此,被告戊 ○○對於系爭○○○標案舊桶中已遭灌水,且弘力安環保公 司未依照施工計畫書所載內容施作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被 告甲○○依照其所提出之資料難以向臺南市環保局查驗請款 等情,實難以推諉不知。 ⒉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人員陳仲亨於原審時證稱:系爭○○○ 標案之廢棄物有加侖鐵桶404 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 塑膠桶93桶,因為貝克桶、PVC 塑膠桶外表看起來較完整, 桶子本身沒有鏽蝕到無法搬運的狀態,這部分可以不需要做 更換,而鐵桶部分鏽蝕狀況比較嚴重,所以第一階段換併桶 以舊桶優先處理,而鐵桶中有些桶子並未裝滿,所以當初評 估上限350 桶應該可以換裝完畢,假如事後完成350 桶未做 完,在預算還有多餘之情況下,弘力安環保公司可以發文通 知依照之前提報的單價再繼續施作,最後再依照增加之桶數 數量合計撥款(原審卷二第122 、123 、127 頁)等語。而 觀以: ⑴被告甲○○106 年12月2 日之GMAIL 工作日誌記載:「鐵桶 問題,原本舊鐵桶404 桶,按環保局構想有些舊鐵桶並非全 滿應該可以併桶,所以才會估350 桶……」(警卷第669 頁 )。 ⑵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第一條,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行文件或資料。……㈣契約文件之 一切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 釋之。如有爭議,依據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三條,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契約 價金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伍佰元(含稅)。第五條,㈠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2.分期付款 (無者免填)契約分期付款比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 各期之付款條件:⑴第一期:廠商完成機關指定場所所有桶 裝廢棄物換桶作業及廢棄物清點編號作業,經機關審認履行 完成後,依據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契約估價單項次一之價金, 惟扣除契約價金20% 作為保留金。⑵第二期:廠商需將暫置 措施建置完成並將機關指定之廢棄物移置至暫置措施內,經 機關審認履行完成後,機關依據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契約估價 單項次二之價金……」(偵卷二第1-3 頁)。 ⑶臺南市環保局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 14條規定:「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 購之項目及內容(請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限上限,並 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未保留增 購權利者免填);擬保留增購之項目:計畫說明書內所有項 目;擬保留增購之期間上限:至履約完成日;擬保留增購之 金額或數量上限:機關得於履約期限內,於不逾標餘款(預 算金額減決標金額)額度增購契約之計畫說明書工作內容, 並依契約單價計價,廠商依約施作項目倘已達契約數量,應 函文通知機關決定是否增購,未經機關確核廠商逕行施作數 量不予計價」(偵卷二第18頁)。 ⑷公開招標公告記載:「後續擴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 第7 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限、金額或數量(擬保留增購 之項目:計畫說明書內所有項目),擬保留增購之期間上限 :至履約完成日,擬保留增購之金額及數量上限:機關得於 履約期限內,於不逾標餘款(預算金額減決標金額)額度增 購契約之計畫說明書工作內容,並依契約單價計價,廠商依 約施作項目倘已達契約數量,應函文通知機關,由機關決定 是否增購,未經機關確核廠商逕行施作數量不予計價」(原 審卷二第254 頁)。 ⑸被告甲○○所製作之系爭○○○標案施工計畫書所載:「現 場經統計桶裝廢棄物數量為含53/55 加侖鐵桶404 桶、貝克 桶21桶、20公升PVC 塑膠桶93桶,本案作業流程分為兩階段 ,第一階段為現場廢棄物換桶再包裝作業,第二階段為廢棄 物移置暫置作業,依監造單位工研院之設計,光現場桶裝廢 棄物鐵桶部分就有404 桶,而本案預計更換之新桶數量為35 0 桶,併換桶前後應隨時檢視並記錄編號、作業日期、使用 工具、外觀及過程描述、後續處置方式,記錄表格由承包廠 商自行設計,完成併換桶後須逐一編號、標示及記錄,原桶 及換裝桶應分別以唯一且獨立之代號編號,並可相互追溯相 關聯之資料;並檢附現場位置航照圖、鐵桶、貝克桶及PVC 塑膠桶置放情形之照片」(警卷第419-435 頁)。 ⑹弘力安環保公司投標時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廢棄物再包裝 作業項目中,以鐵桶或PE桶進行換桶包裝,數量為350 桶, 每桶單價為1,500 元,總價為525,000 元」(聲搜卷第125 頁)。 ⑺被告甲○○所製作以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2月6 日(105 )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記載:「已遵照現場監 造指示完成第一階段換桶工作」;105 年12月13日(105 ) 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一、計畫執行摘要」 所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弘力安環保公司執行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指定之○○區○○○非法棄置桶裝廢 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於105 年10月13日為履約 起始日,主要工作分為兩階段,現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廢棄物 再包裝作業,故申請查驗請款」及工程結算明細、廠商竣工 數量提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契約數量、廠商提報數 量、每桶單價1,500 元,總價525,000 元」(聲搜卷第223 、226-227 頁)。 ⒊綜據上開事證,即依證人陳仲亨之證述、被告甲○○之GMAI L 工作日誌及前揭⒉⑵、⑶、⑷、⑸、⑹、⑺所示之資料相 互勾稽比對,弘力安環保公司於上述第一次第一階段請款查 驗報告內容,應指業已依施工計畫書完成第一階段所有換併 桶作業(即以新桶350 桶完成)甚明。又被告戊○○既已知 持向臺南市環保局查驗請款之349 桶新桶之換裝係遭灌水, 並非已依施工計畫書完成第一階段所有換併桶作業,而被告 戊○○以此欺罔行為,並推由共犯被告甲○○向臺南市環保 局請求為第一階段之查驗及請款,核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本件已有著手詐術之手段包含其中 ,而非僅止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且依前所述,被告戊○○已 知臺南市環保局高度懷疑系爭○○○標案舊桶中已遭灌水, 且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照施工計畫書所載內容施作第一階段 換併桶作業,被告甲○○依照其所提出之資料難以向臺南市 環保局查驗請款,故於此種種客觀情事考量下,被告戊○○ 始以近乎勞務契約評估上限之349 桶(上限為350 桶,在此 範圍內無須再另行發文通知、提報單價及審核),據以向臺 南市環保局請求查驗請款,是尚難僅以被告戊○○請款之申 請未超出勞務契約評估上限350 桶,即認被告戊○○並無詐 欺之主觀犯意。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弘力安 環保公司僅需完成契約訂定之350 桶新桶數量即可,縱有剩 餘舊桶尚未完成,應認已依約履行,且苟若被告戊○○主觀 上有詐欺謀取不法所得之故意,應會設法向臺南市環保局浮 報施作之桶數並要求增購所應施作之桶數,然被告戊○○請 款之數量為349 桶,甚至未達契約所約定的350 桶,足證被 告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實無足採。 ⒋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系爭○○○標案沒有 按照規定去做,新桶增加舊桶未減少,這件事情很奇怪,連 事廢科都知道,另外其實現場也沒派什麼機具,但這些都是 請款的依據,請款的報表問題很多,有跟戊○○反應說這件 事情我真的做不下去,可是戊○○還是要我把資料做出去, 請款所需要工程結算表、竣工數量提報表及相關的明細報表 ,都是戊○○指示我用編造的方式寫出來,提給臺南市環保 局前也都有給戊○○看過(原審卷第60-63 頁)等語,而證 人即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戊○○,並不負責弘力安環 保公司之經營決策、盈虧獲利,故系爭○○○標案獲利與否 與其並無關連,如被告甲○○未受被告戊○○之指示或同意 ,實無製作上開不實資料報表之必要,是被告甲○○上開證 述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 詞,殊難採信。 ⒌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因被告甲○○於105 年11月間 向被告戊○○表示要辭職,後續乃由被告戊○○接手處理, 並被告甲○○表示臺南市環保局要求逐桶磅重並記錄一事尚 未完成,被告戊○○乃於105 年12月9 日親自並僱請丙○○ 、乙○○等人,會同監督人員孫堅翔,就每個併換後之新桶 逐桶磅重,故苟如被告戊○○一開始指示被告甲○○就併換 桶之重量為不實之記載,則被告戊○○無需自行就新桶之重 量再次進行磅重並記錄云云,並提出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 12月9 、10日工作日誌及現場照片各1 份(本院卷一第357 -363頁)為證;並證人丙○○於本院時證稱:於105 年12月 9 日戊○○僱請我到○○○場址處理廢料及綁桶子,是先將 一桶一桶秤重完,再將4 個桶子用鐵線綁在一起,桶子上都 有寫編號、重量,綁完後他們就用堆高機把它堆到旁邊,因 桶子有蓋子鎖起來,所以我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桶內的東西 也不是我們把它裝進去的,工資1 天1,500 元,大約做了5 、6 天,工人有我及乙○○,戊○○有與我們一起到現場( 本院卷二第63-69 頁)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時亦證述 :我是受僱於戊○○的員工,於105 年12月間我有到○○○ 場址負責操作車子進行吊掛,是一個桶子一個桶子吊掛,吊 掛的目的是為了秤重,現場有人在負責記錄重量,但我不確 定是不是環保局的人,我不知道桶子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是 被通知直接到現場作業,就是吊掛,約花了3 、4 天完成吊 磅作業的部分,那幾天在場的除丙○○外,還有一組約1 、 2 人,他們監督現場及紀錄(本院卷二第70-79 頁)等語。 惟查,證人即系爭○○○標案監督人員孫堅翔於原審時證稱 :施工計畫書有提及對於換桶前、後的舊桶及新桶都要逐桶 磅重,我也有向甲○○要求均須磅重,又於105 年12月9 至 11日我有到○○○場址做逐桶磅重,因為這個階段是他們說 已經做完了,我被要求到現場做查證,實際上是做證據蒐集 的部分,來確認併換前、後的重量,而在此之前,有要求弘 力安環保公司先做磅重的動作,我們再去做複查,是針對新 桶的部分去做秤重(原審卷二第114-116 頁)等語;據此可 知,被告戊○○之所以於105 年12月9 、10日就新桶部分進 行逐桶磅重,係因臺南市環保局要求就此部分進行複查,即 由證人即監督人員孫堅翔在場進行新桶之逐桶磅重,以確認 、查證各該新桶重量,且被告戊○○欲向臺南市環保局請領 此部分工程款,必須依臺南市環保局之要求進行新桶之逐桶 磅重。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苟如被告戊○○ 一開始指示被告甲○○就併換桶之重量為不實之記載,則被 告戊○○無需自行就新桶之重量再次進行磅重並記錄云云, 亦屬無據。 ㈢據上所述,被告戊○○前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丁○○ 、巨盛環保公司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條第4 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 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 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 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㈢核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巨盛環保公司因其受 僱人即被告丁○○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對該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 所定罰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代表巨盛 環保公司自弘力安環保公司承包處理本件廢棄物,並巨盛環 保公司亦以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為業,其自105 年11月 11日、12日、13日、21日、22日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舉動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處 理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丁○○與庚○○、張朝勇 、李雅萍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彼此間就非 法處理廢棄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犯係教唆張朝勇、李 雅萍犯此項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甲○○部分: 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 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 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之「填表人」欄 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丁○○」、「戊○ ○」之署押,並被告甲○○就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 文書,係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其此部分所 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⒈被告戊○○、甲○○就所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由被 告甲○○單獨為之,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⒉被告甲○ ○、戊○○先後在臺南市○○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 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廠商竣工數量提報、工作日報表 、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紀錄表等文書,虛偽填載不實之資料 進而多次行使(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部分),其 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侵害一個相同之法益,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⒊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且被告甲○○、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⒋被告甲○○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⒌被告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詐得財物,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⒍公訴意旨認被 告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因 僅二人共犯),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⒎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 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三、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 該條所定之免除其刑情形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該 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 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 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 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 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 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 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屬非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條 文內之行政刑法,而屬特別刑罰中附屬刑法之立法模式,其 刑罰權之範圍及是否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尚賴行政機關 依實際狀況隨時公告修補,內容具專業性,一般人本較不易 知悉相關處罰規定之存在,而有關環境法益之保護,又為近 來重視之新興議題。衡以被告丁○○決定在舊桶有害廢溶液 中加水稀釋抽取,乃因庚○○所指派之現場執行人員林德樹 反應有害廢溶液過於濃稠,以致泵浦無法抽取,縱事後改派 張朝勇、李雅萍以馬力較強之系爭水肥車為之,過程中仍因 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將抽取管線溶化導致破管噴濺,有造 成現場施作人員危險之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加水稀釋得以 改變該狀況,其動機與目的尚可諒解。再者,有害廢溶液經 加水稀釋後,原本為可燃性之性質變為不可燃性,已如前述 ,實已降低環境之污染及潛在危害,雖難認被告丁○○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惟可非難性較低,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就其所犯此部 分犯行,減輕其刑。 肆、本院就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戊○○、甲○○有罪部 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丁○○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巨盛環保公司犯廢棄物清理第47條 犯行及被告戊○○、甲○○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 ,又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戊○○、甲○○於原審判 決後均已與臺南市環保局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此 有108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1 份、收據1 紙、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2 紙、匯款收執聯1 紙(本院卷二第141-144 、145 、 165 、167 、353 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 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被告巨盛環保 公司、丁○○、戊○○、甲○○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四所為犯行,尚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 未細究,漏未論及,於法尚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巨盛環保公司僅論以未依清除 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對於公訴檢察官論告提及尚應 論處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未予說明 ,且上開數行為應論為數罪並分論併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觀之本件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論告內容,就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僅係針對被告戊○○、甲○○及弘 力安環保公司,而不及於被告丁○○及巨盛環保公司;又原 判決係認被告丁○○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而被告巨盛環保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丁 ○○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 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對被告巨盛環保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 定罰金,且說明被告丁○○與庚○○、張朝勇、李雅萍就本 件犯行係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從而,原審此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誤認上情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 ㈣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對被告巨盛環保公司提起上訴,及 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雖均無理由,但被告甲○○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 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巨盛 環保公司、丁○○、戊○○、甲○○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二、量刑: ㈠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本應依循合法及契約約定管道處理有害廢 溶液,竟為圖便宜行事,省卻依正常程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 費用,未經許可即擅自在有害廢溶液中摻水,漠視環境保護 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 告丁○○並無犯罪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中所擔任之上、中、下包角 色,分工與參與情節,承包工程所獲取之利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已與臺南市環保 局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且考量被告丁○○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境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 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 日;被告巨盛環保公司科罰金30萬元(因被告巨盛環保公司 為法人,依其性質無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㈡被告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戊○○、甲○○分別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之負責人 及副理,渠等向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標得系爭○○○標案,本 應秉持誠信履約,竟貪圖不法利益,製作不實之工程資料報 表藉以規避臺南市環保局之查核,導致增加○○○場址廢棄 物再處理之費用,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被告戊○○、甲○○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則全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 2 人為雇主及員工之地位、參與之程度及未獲取不法利益; 兼衡被告戊○○、甲○○已與臺南市環保局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調解金額,且考量被告戊○○自稱碩士畢業,從事經營 環境工程公司,離婚,4 名未成年子名由前妻照顧,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 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有期 徒刑五月,並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 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 ,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 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 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 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 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 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 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 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 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 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 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 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丁○○為圖便宜行事,減少必要之成本,被告甲○○未能 秉持誠信履約,貪圖不法利益,以致分別觸犯上開犯行。惟 被告丁○○係因現場施工之庚○○數次反應有害廢溶液過於 濃稠,以致泵浦無法抽取,縱改以馬力較強之系爭水肥車為 之,亦無法順利進行,在為使工程得以進行而聽從建議加水 稀釋,因而觸犯本罪;被告甲○○僅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之受 僱人,因承辦系爭○○○標案,並事後得知該工程已遭下包 加水稀釋,在公司要求儘速向臺南市環保局請領工程款之壓 力下,將錯就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丁○○、甲○ ○已與臺南市環保局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有調解 筆錄1 份、收據1 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本院卷二第 141-144 、145 、165 頁)為證;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 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 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 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 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 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 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 院綜合考量被告丁○○、甲○○一切情狀,認被告丁○○、 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丁○○、甲○○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得緩其刑的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的改善更新,是本院認就被告丁○○、甲○○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分別宣告被告丁○○緩刑三年、被告甲○○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丁○○仍否認犯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 ,為確保被告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本院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5 萬元。 ㈢至於被告戊○○部分,雖亦與臺南市環保局達成調解並給付 調解款項完畢,惟被告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仍全部 否認犯行,未見有絲毫反省之心,亦未能深切記取教訓,且 就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係基於主導地位,犯 罪情節較重,故本院認對被告戊○○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戊 ○○」、「丁○○」署押共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觸犯刑法第215 條所製作之文書 及刑法第210 條所偽造之文書本身,已分別交付臺南市環保 局行使,已非被告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甲○○均明知「○○衛生行」未領有任何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系爭水肥車亦非弘力安環保公司所 領之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清除車輛,亦非系爭○○○標案施 工計畫書所核定進場之機具、車輛,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 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衛生行 」張朝勇駕駛系爭水肥車進入○○○場址從事第一階段換併 桶作業。 二、被告戊○○、甲○○與丁○○、庚○○(庚○○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丁○○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如上述)共同基 於教唆「○○衛生行」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 ,指示張朝勇、李雅萍以如事實欄三所述之方式,抽取溪水 灌入新桶中。 三、被告丁○○、庚○○與戊○○、甲○○(戊○○、甲○○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如上述)共 同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如事實欄四所述之方式,向臺南 市環保局詐領系爭○○○標案第一階段之請款,惟因臺南市 環保局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四、因認被告戊○○、甲○○就上揭一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戊○○ 及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6條之罪,應依 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戊○○、甲○○就上揭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教唆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丁○○、庚○○就上揭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 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 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 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 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 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 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 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 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 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 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 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 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其間不生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及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涉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被告丁○○、庚○○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一、及三、」中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兼代表人戊○○、被告甲○○與被告丁○○、庚○○均 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兼代表人戊○○辯稱:我雖是弘力安環保公司負責人, 並將系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工程分包給丁○○施作 ,再由丁○○分包給庚○○處理,但○○○場址之施工都是 甲○○在現場負責處理,我並不清楚詳細內容,亦不知悉系 爭水肥車進入○○○場址作業及抽取溪水摻入有害廢溶液中 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我雖為○○○場址之工地主任,但只是掛 名負責製作相關表格及填寫請款之資料,第一階段換併桶是 戊○○找丁○○洽談,伊並未參與,抽取舊桶有害廢溶液之 機具都是由他們二人處理,於105 年11月10日正式開工後隔 日(11日),系爭水肥車有進入○○○場址,並抽取舊桶內 容物的工作,我曾聯絡監造,監造說不適合,有請現場工作 人員將系爭水肥車開走,但工作人員不是我找來,都不受我 控制及指揮,還是一直繼續做,我一再阻止都沒用,也不知 悉系爭水肥車抽取溪水灌入新桶內,是一直到舊桶桶數並未 減少,但新桶持續增加,才覺得可能遭灌水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向戊○○承攬第一階段換併桶工程時,僅 有說要提供機具、人員及安全防護器材,換桶之費用要視舊 桶內容物為液態、固態或固液態之狀況而定,以換裝後新桶 每桶400 至800 元報價,總共要換新桶350 桶,並非以現場 所有舊桶換桶完畢,而是以新桶數量計算,不知弘力安環保 公司如何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並無與戊○○、甲○○有要 共同詐騙臺南市環保局之意等語。 四、被告庚○○則辯稱:是丁○○要我到○○○場址估價把舊桶 東西換到新桶的費用,數量300 至400 桶,之後報價經丁○ ○同意後,才叫工人到○○○場址作業,我僅與上包丁○○ 接觸,最後也只有以叫工及水肥車向丁○○請款,並不知弘 力安環保公司與丁○○間之報價內容,也不知道弘力安環保 公司如何臺南市環保局請款,舊桶內加水稀釋目的是避免破 管及噴濺造成現場工作人員危險,並非要故意灌水與戊○○ 、甲○○、丁○○共同詐騙臺南市環保局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戊○○、甲○○就前揭壹、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 ㈠「觀以本件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系爭水肥車雖非核定進場之 機具或車輛,惟系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乃係 要求將有鏽蝕情形鐵桶中之廢棄物置換至新桶內以利清運及 保存,並無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而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效果,非屬廢棄物之處 理行為」,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4日環土字第1060 071826號函1 份(原審院卷一第250-251 頁)在卷可稽。準 此,本件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系爭水肥車雖非核定進場之機 具或車輛,惟系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乃係要 求將有鏽蝕情形鐵桶中之廢棄物置換至新桶內以利清運及保 存,故系爭水肥車縱於第一階段以之抽取舊桶中有害廢溶液 至新桶,然此僅為利於第二階段清運及保存之前置作業,依 上述說明,自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處理」行為不符。而臺南市環保局 以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核定內容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於第 二階段廢棄物之移置暫置作業前,即於106 年2 月14日以環 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終止與弘力安環保公司之系爭○○○ 標案(偵卷一第194-195 頁),是弘力安環保公司亦尚未執 行本件第二階段廢棄物之清除工程。依上述說明,實無令被 告弘力安環保公司、被告戊○○、甲○○負此部分罪責之餘 地。另外,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經被加水調和後,其性質由 可燃性變為不可燃性,業如前述,是危害性已減輕,並未因 此造成環境污染,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未依規 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 繩,併此敘明。 ㈡又依前開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 號函雖記載:「考量換裝作業仍有其危險性,且換裝完成後 尚需清運,本標案仍限制投標廠商需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 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或輔導設置文件之甲 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希冀 得標廠商能本其廢棄物清理專業知識,令本案之廢棄物能妥 適換裝清運」等語,惟依該函文義,僅是在表示系爭○○○ 標案參與投標及得標廠商之資格限制,應領有甲級廢棄物清 除、處理等許可證之清除機構為限,而非認為系爭○○○標 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有所謂限制廠商需領有清除、處理 等許可證。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逕以前開臺南市環 保局106 年7 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號函,認定本件桶 裝廢棄物再包裝非清除行為一部,尚屬誤會云云,應屬無據 。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依其性質雖係自然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獨立處罰 之兩罰規定,然因法人本身並無犯罪能力,仍須以法人之負 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成立該法所定犯罪為 前提。本件被告戊○○、甲○○既不成立同法第46條之罪, 業經認定如前,依法即無從就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論以同法 第47條之責。 二、被告戊○○、甲○○就前揭壹、二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教唆 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罪部分: ㈠證人張朝勇、李雅萍於原審時均證稱:以系爭水肥車抽舊桶 內之有害廢溶液後,因破管有危險,才由庚○○、工頭林德 樹指示說要以事實欄三所述之方式抽取溪水,以一比一的比 例混合加入(原審卷二第54、61、64-66 頁)等語;證人林 德樹於原審時亦證稱:是庚○○雇用我到○○○場址以抽油 的馬達抽取舊桶內之廢溶液,但是不太好做,都抽不起來, 所以才建議庚○○改用馬力較強之水肥車來抽,看到電線桿 的電話後才打給張朝勇,但水肥車過來抽之後,廢溶液有強 酸或強鹼,管子溶掉無法抽,認為會造成工人危險,所以才 跟庚○○說要加水溶解,不然就不做,後來庚○○同意後, 才指示張朝勇、李雅萍用水肥車抽溪水與舊桶中之廢溶液調 和稀釋(原審卷二第83-92 頁)等語;且證人庚○○於原審 時證稱:○○○場址施工後有叫水肥車來抽舊桶中的廢溶液 ,之後林德樹跟我反應太濃稠不好抽,而且會破管噴濺很危 險,為了工人安全起見,建議加水稀釋,有向上包丁○○反 應,丁○○也同意加水,我有叫丁○○再跟他的上包說,至 於丁○○有沒有向上包反應,我並不知情,最後我靠直覺向 林德樹說就以一比一比例混合施作(原審卷二第172-173 、 181 頁)等語;又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開工第一天, 庚○○叫的工人以一般的泵浦下去抽舊桶內之廢溶液,但因 太濃稠會卡管黏住不動抽不上來,庚○○建議改用馬力較強 的水肥車,但用水肥車抽的時候,舊桶內上層液態、液固態 還可以抽,但到下層時越來越乾還有沈澱東西,最後還是抽 不上來,庚○○有向我說明這種狀況說要加水摻和才有辦法 ,我有答應說好,但要庚○○跟工地主任甲○○說,之後我 並沒有向戊○○、甲○○回報說舊桶要加水抽取的事(原審 卷二第187-188 、191 、194 頁)等語。 ㈡綜據證人張朝勇、李雅萍、林德樹、庚○○、丁○○等人上 開證詞,並就卷附被告甲○○之GMAIL 工作日誌互核以觀, 庚○○雇用林德樹以泵浦抽取舊桶內有害廢溶液後,因過於 濃稠無法抽取,由林德樹建議改叫張朝勇、李雅萍以系爭水 肥車代之,惟過程中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以致抽取管線 鏽蝕破洞噴濺,對現場工作人員有危害之虞,經庚○○將上 情轉知上游包商即丁○○,經其同意加水後,由庚○○自行 決定以一比一之比例混充,交由張朝勇、李雅萍執行,而此 加水稀釋調和之過程,丁○○、庚○○均未再向上層報,或 向被告戊○○、甲○○說明原委或事後告知,故在前述被告 甲○○之105 年11月21日GMAIL 工作日誌記載有灌水情形之 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確已知悉上情。 ㈢復次,證人林德樹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到現場,甲○○有 說要穿防護衣,環保局的人會來拍照,但沒有教舊桶要如何 換到新桶,是庚○○僱請我,做不起來要自己想辦法,最後 通知庚○○加水(原審卷二第83-85 頁)等語;證人張朝勇 於原審時證稱:是庚○○找我來○○○場址做抽取舊桶廢溶 液換桶的工作,施工都是聽庚○○之指示,沒見過戊○○、 甲○○(原審卷二第54頁)等語;證人李雅萍於原審時證稱 :戊○○、甲○○、丁○○、庚○○四人中只有看過庚○○ 與丁○○,沒看過戊○○、甲○○(原審卷二第66-67 頁) 等語。是以證人林德樹、張朝勇、李雅萍上開證述可知,渠 等在○○○場址現場工作時,被告戊○○、甲○○均未曾指 示或交代施工方式,亦未在現場實際監工。且參以舊桶內有 害廢溶液中本有液態性質,張朝勇、李雅萍雖以系爭水肥車 抽取,倘被告戊○○、甲○○未被告知舊桶內有摻入溪水後 抽取之情形,從外觀上實難以分辨實情。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戊○○為弘力安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 ○○場址之工地負責人,對於上情當必知悉云云,應屬無據 。 ㈣被告戊○○與甲○○在LINE群組上,於105 年11月11日、15 日兩度提及「質量平衡」一語,此為被告戊○○於原審時所 是認(原審卷三第13-14 頁),而被告戊○○於原審時陳稱 :我說質量平衡是因甲○○跟我抱怨說現場他管不動,因為 現場人員去抽到貝克桶的液態,但那次環保局說要先抽鐵桶 ,甲○○有跟我反應這件事,可是抽了就算了,環保局不追 究,所以我只是罵一下而已(原審卷三第14頁)等語。然查 ,所謂「質量平衡」是否即指加水稀釋乙事,抑或其他之事 ?且依一般通常觀念,如已加水稀釋,「質(組成與特性) 」與「量(體積)」必定產生改變、增加,如何能「質量平 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戊○○、甲○○確曾提及「質量 平衡」一語,遽以為被告戊○○、甲○○不利之認定。 ㈤又觀以被告甲○○製作之GMAIL 工作日誌,直至105 年11月 21日方記載:「本日又增加了近70桶,感覺舊桶沒有什麼減 少但新桶增加,擔心環保局會質疑我們灌水,下午環保局的 查核要我們儘快把文書資料作確實,每一個裝好的新桶是來 自那些舊桶,何時裝的都要註明清楚……」(警卷第637 頁 ),細繹該語句前後文意,可知被告甲○○可能迄該日始發 現舊桶內遭灌水之異狀。另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甲○○有此部分犯行之具體相關事證。準此,被告戊 ○○、甲○○前詞所辯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戊○○雖為弘 力安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現場工地主任,然渠 等未在○○○場址現場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或有可議之處,惟 自難據此逕認渠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交叉 比對被告戊○○、甲○○之供述,即可認渠等於105 年11月 11日均已知悉再包裝加水施作之事實,而認渠等2 人確涉有 此部分犯行,難認有據。 三、被告丁○○、庚○○就前揭壹、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觀諸被告丁○○於105 年10月6 日所提出予弘力安環保公司 之巨盛環保公司報價表所載,巨盛環保公司向弘力安環保公 司所承包第一階段換併桶之工項為:「⑴以鐵桶或PE桶進行 換桶包裝(PS:鐵桶或PE桶由弘力安環保公司提供),數量 350-450 桶,液態規格單價400 、液固態規格單價500 、固 態規格單價900 ,且有關鐵桶或PE桶之總價欄內記載『實做 實算』,⑵堆高機1 輛(包含司機及吊掛鐵桶器具),⑶個 人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C 級防護衣、安全鞋、防 酸鹼手套、護目鏡及呼吸器),⑷利潤管理費(10% )」( 偵卷四第58頁),即有關鐵桶或PE桶之總價欄內記載「實做 實算」;而與弘力安環保公司投標時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第 一階段工項「⑴以鐵桶或PE桶進行換桶包裝,⑵堆高機及鏟 裝機各1 輛,⑶抽水機,⑷個人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 業,⑸鋪蓋鋼板,⑹鋪設或鋪蓋不透水帆布,⑺設置工程告 示牌,⑻設置施工圍籬大門,⑼設置安全阻隔圍籬」(聲搜 卷第219 頁)相互比較,被告丁○○僅承包部分工項,且鐵 桶或PE桶之桶數非以350 桶為限,總價並以「實做實算」計 算。又觀以被告庚○○所提出之105 年11月10日至14日、21 日、22日工程筆記本,其向被告丁○○承攬之工項亦僅為技 工及系爭水肥車派遣(警卷第161-169 頁),而與弘力安環 保公司需負責完成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內容明顯不同。據上 ,足見被告丁○○、庚○○並不知悉弘力安環保公司得以向 臺南市環保局請款之實際項目甚明。 ㈡又參以,被告丁○○、庚○○如履行所承包之工程內容,即 可依據契約相對性,分別向弘力安環保公司、巨盛環保公司 請領工程款,即無與戊○○、甲○○共同詐騙臺南市環保局 之必要。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臺南市環保局 請款所提出之前揭不實資料報表為我獨自製作,附表上丁○ ○之簽名也是我自己簽的,事前未跟丁○○、庚○○討論, 丁○○、庚○○均不知道這些內容(原審卷三第71-72 頁) 等語。從而,被告丁○○、庚○○並無與戊○○、甲○○共 同向臺南市環保局詐欺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丁○○、庚○○對於再包裝加水之事實均知情, 渠等對戊○○、甲○○事後以灌水虛增桶數向臺南市環保局 請領款項一情自均有預見,而認被告丁○○、庚○○對此部 分有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㈢據上而論,被告丁○○、庚○○前詞所辯應堪採信,即無令 渠等負此項罪責之餘地。至被告丁○○、庚○○於舊桶中灌 入溪水請領報酬,是否有違所承攬約定之內容而共同詐騙弘 力安環保公司乙節,此乃屬另一問題,非在起訴事實之範圍 內,本院並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戊○○、甲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丁○○、庚○○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上開各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戊 ○○、甲○○、丁○○、庚○○有涉犯此等被訴之犯行,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就 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戊○○、甲○○、丁○○、庚○○為 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為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戊○○、甲○○、丁○○、庚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修正前)、第47條。 參、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 第16條但書、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戊○○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本院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部分,檢察官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之限制)。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 │ 1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丁○○」1 枚 │偵卷一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22日│ │73頁反面│ │ │) │ │ │ ├──┼───────────┼─────────┼────┤ │ 2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丁○○」1 枚 │偵卷一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18日│ │74頁反面│ │ │) │ │ │ ├──┼───────────┼─────────┼────┤ │ 3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丁○○」1 枚 │偵卷一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17日│ │75頁 │ │ │) │ │ │ ├──┼───────────┼─────────┼────┤ │ 4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戊○○」1 枚 │偵卷一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15日│ │75頁反面│ │ │) │ │ │ ├──┼───────────┼─────────┼────┤ │ 5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戊○○」1 枚 │偵卷一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14日│ │76頁 │ │ │) │ │ │ ├──┼───────────┼─────────┼────┤ │ 6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2月6日) │ │120 頁反│ │ │ │ │面 │ ├──┼───────────┼─────────┼────┤ │ 7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2月5日) │ │121 頁 │ ├──┼───────────┼─────────┼────┤ │ 8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2月3日) │ │121 頁反│ │ │ │ │面 │ ├──┼───────────┼─────────┼────┤ │ 9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2月2日) │ │122 頁 │ ├──┼───────────┼─────────┼────┤ │10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30日) │ │122 頁反│ │ │ │ │面 │ ├──┼───────────┼─────────┼────┤ │11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9日) │ │123 頁 │ ├──┼───────────┼─────────┼────┤ │12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8日) │ │123 頁反│ │ │ │ │面 │ ├──┼───────────┼─────────┼────┤ │13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6日) │ │124 頁 │ ├──┼───────────┼─────────┼────┤ │14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5日) │ │124 頁反│ │ │ │ │面 │ ├──┼───────────┼─────────┼────┤ │15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4日) │ │125 頁 │ ├──┼───────────┼─────────┼────┤ │16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2日) │ │125 頁反│ │ │ │ │面 │ ├──┼───────────┼─────────┼────┤ │17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1日) │ │126 頁 │ ├──┼───────────┼─────────┼────┤ │18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8日) │ │126 頁反│ │ │ │ │面 │ ├──┼───────────┼─────────┼────┤ │19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7日) │ │127 頁 │ ├──┼───────────┼─────────┼────┤ │20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5日) │ │127 頁反│ │ │ │ │面 │ ├──┼───────────┼─────────┼────┤ │21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4日) │ │128 頁 │ ├──┼───────────┼─────────┼────┤ │22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3日) │ │128 頁反│ │ │ │ │面 │ ├──┼───────────┼─────────┼────┤ │23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2日) │ │129 頁 │ ├──┼───────────┼─────────┼────┤ │24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1日) │ │129 頁反│ │ │ │ │面 │ ├──┼───────────┼─────────┼────┤ │25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0日) │ │130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