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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星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 第五七0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三號、一 0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及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三號 ;併辦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 及一0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5月間加入林秉宏(民國00年生)、白承 修(民國00年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 之工作後,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其詳如下: ㈠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成年人,另少年 蔡0凡則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十二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丁○○與林秉宏、白承修、少年蔡0 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編號1號與2號所示之時間,先由其他不詳姓 名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號與2號所示之方 法,分別對乙○○(民國00年生)、吳啓霖(民國00年生) 等二人施行詐術,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存款 轉入如附表編號1號與2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丁○○與 少年蔡0凡二人即依林秉宏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提領 如附表編號1號與2號「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再由丁○○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由白承修轉交予林秉 宏,其等即以此方式先後向乙○○、吳啓霖等二人詐得上開 財物。 ㈡丁○○與林秉宏、白承修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之詐騙集 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3號至6號所示之時 間,先由其他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3號至6號所示之方法,分別對己○○(民國00年生)、戊 ○○(民國00年生)、丙○○(民國00年生)及甲○○(民 國00年生)等四人施行詐術,致其四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將存款轉入如附表編號3號至6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丁○○即依林秉宏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提領如附表 編號3號至6號「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由丁○○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由白承修轉交予林秉宏,其 等即以此方式先後向己○○、戊○○、丙○○、甲○○等四 人詐得上開財物。 二、丁○○於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工作,每日之報 酬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其因上開行為計獲得二 日共五千元之報酬。嗣因乙○○、吳啓霖、己○○、戊○○ 、丙○○、甲○○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 情,至於丁○○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五千元則未扣 案。 三、案經乙○○、吳啓霖、己○○、戊○○、丙○○等人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新營分局移送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 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乙○○、吳啓霖 、己○○、戊○○、丙○○、甲○○、蔡0凡、林吟容、陳 雅瑩、湯志豪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 161頁筆錄),另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既已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亦因而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且被告今復未以書狀或言詞對卷內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異議,自應視為對卷內之證據即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 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 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 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 之書面陳述,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及第161頁至第162頁筆錄),另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亦因而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被告迄今復未以書狀或言詞對卷內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自應視為對卷內之上開證據同意作 為證據,是本院審酌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 述,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 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 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0凡及被害人乙○○、吳啓霖 、己○○、戊○○、丙○○、甲○○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相 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 搜字第八00號搜索票各一紙(附於警㈠卷第11頁及第17頁 )及如附表編號1號至6號「證據名稱」欄所載書證等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 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 據。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認定。 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少年蔡0凡只是在六月二日 開車,伊則負責領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131頁筆錄) ,另少年蔡0凡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 日之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第20頁反面所附警詢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少年蔡0凡確有參與民國一0六年六月四日即附表編號3 號至6號所示之犯行,爰認定少年蔡0凡並未參與附表編號 3號至6號所示之犯行,併予敘明。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是綜觀本件犯罪過程,被告雖僅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 對被害人以電話施詐或取得人頭帳戶等行為,惟其既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則上開各個階段之詐 欺犯罪行為,衡情自係在其與各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合同 意思範圍之內,其自係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 成其犯罪之目的,其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 、分工方式及被告實際參與之各次犯行其人數均已達三人以 上之規模等情以觀,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該詐騙集團,其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足證其與共犯林秉宏 、白承修、少年蔡0凡及其他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 間就所犯附表編號1號與2號所示之犯行,均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其 與共犯林秉宏、白承修及其他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 間就所犯附表編號3號至6號所示之犯行,亦均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事 實,均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犯行,與林秉宏、白承修、少年蔡 0凡及其他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間,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 至6號所示之犯行,與林秉宏、白承修及其他已成年之詐騙 集團成員等人之間,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乃 成年人,另少年蔡0凡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於行為 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犯案時就知道蔡 0凡十七歲」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筆錄),是被告係成 年人,其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蔡0凡共同犯如附 表編號1號與2號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認少年蔡0凡亦參與附表編號3號至6號所示之犯行,因認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號至6號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前所述,容有未洽。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6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六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縱認係屬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被告亦應成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多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基於法律禁止重覆評價之原則,僅 其中第一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與其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第二 次以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不應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後所犯 之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 一日所犯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 6頁所附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林吟容、陳雅瑩、湯 志豪等人於另案警詢中指訴其等係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 遭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號等起訴書一份 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1頁至第101頁筆錄),足見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均非屬 於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後所犯之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之行為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基於法律禁 止重覆評價之原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自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予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六罪,均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即予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仍有 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揆諸前 開說明,其所犯上開六罪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伊行為時甫成年,伊係 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惟伊參與犯罪之期間甚短,且僅 擔任分工階層中最底下之角色即車手之工作,所獲之不法利 益甚微,另案發後伊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且積極工作賺 錢,原審量定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與伊所犯各罪情節相比, 殊嫌過重,爰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 經核則均屬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應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爰未依其請 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贅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而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 本件犯行,犯罪結果侵害他人財產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 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車手負責領取及 轉交被害人因受騙而存入或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內之款 項,致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已使各被害人 均難以追償,可知車手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深具 重要性,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 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與本案之詐騙情節,各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受僱他人從事廢 五金回收及廠房拆除等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未婚, 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 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復敘 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共五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犯罪 所得五千元,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未記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等語,經核雖與法條用語未盡相符, 惟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與結果,且非屬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之 範疇,爰未撤銷原判決,附予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 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 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 其行為時甫成年,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罪所得 不多,所擔任之角色亦非主要角色。另被告所犯六罪,時間 相近,罪名相同,且犯罪手段與情節亦相同,其六次犯罪之 期間僅三日,被害人共六人,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個人法益與 社會法益,原審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已足為被告及一般人 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 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 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請求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 所述,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 號及一0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如附表編號3號至6號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人頭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領款之時間、地點及│證 據 名 稱 │宣 告 刑│ │號│ │ │ │金額 │ │ │ ├─┼────┼───┼───────┼─────────┼─────────┼─────┤ │1│中華郵政│乙○○│詐騙集團成員於│少年蔡0凡駕車附載│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明│丁○○成年│ │ │股份有限│ │106年6月02日晚│丁○○前往位於臺南│ 哲於警詢中之陳述│人與少年犯│ │ │公司冬山│ │間07時10分許致│市○區○○路 ○○○號│ (警卷㈠第05頁至│三人以上共│ │ │郵局帳號│ │電乙○○,佯稱│之「統一便利商店」│ 第07頁)。 │同詐欺取財│ │ │:000-00│ │因雄獅旅遊會計│,由丁○○於106年6│⑵左列人頭帳戶之開│罪,處有期│ │ │00000000│ │人員之作業疏忽│月2日晚間9時14分21│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徒刑壹年參│ │ │0000號帳│ │,將之前旅遊費│秒、09時15分35秒許│ 明細(警卷㈠第22│月。 │ │ │戶(戶名│ │用多刷一筆款項│透過店內之中國信託│ 頁至第23頁,警卷│ │ │ │:賴韻如│ │,須至自動櫃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㈡第15頁至第16頁│ │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提領各20,000元、10│ )。 │ │ │ │ │ │,致乙○○陷於│,000元( 5元之交易│⑶交易 ATM機臺提領│ │ │ │ │ │錯誤,依指示於│手續費均不計入,所│ 紀錄資料(警卷㈠│ │ │ │ │ │同日晚間08時58│提領者除乙○○遭詐│ 第25頁)。 │ │ │ │ │ │分許跨行存入29│騙存入之金額外,餘│⑷相關監視器畫面擷│ │ │ │ │ │,985元(15元之│為不明款項)。 │ 取照片(警卷㈠第│ │ │ │ │ │交易手續費不計│ │ 26頁正面、第27頁│ │ │ │ │ │入)至左列人頭│ │ 正面至第31頁正面│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⑸證人乙○○提出之│ │ │ │ │ │ │ │ 客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警卷㈠第41頁)。│ │ ├─┼────┼───┼───────┼─────────┼─────────┼─────┤ │2│同 上 │吳啓霖│詐騙集團成員於│少年蔡0凡駕車附載│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啓│丁○○成年│ │ │ │ │106年6月02日晚│丁○○前往位於臺南│ 霖於警詢中之陳述│人與少年犯│ │ │ │ │間08時56分許致│市○○區○○路 1段│ (警卷㈠第08頁至│三人以上共│ │ │ │ │電吳啓霖,佯稱│98號之「第一商業銀│ 第09頁)。 │同詐欺取財│ │ │ │ │吳啓霖先前透過│行竹溪分行」,由彭│⑵左列人頭帳戶之開│罪,處有期│ │ │ │ │網路購買電影票│星頡於106年6月02日│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徒刑壹年參│ │ │ │ │二張,因作業疏│晚間9時26分38秒、9│ 明細(警卷㈠第22│月。 │ │ │ │ │忽設定成20張,│時28分1秒、9時29分│ 頁至第23頁,警卷│ │ │ │ │ │須按指示操作AP│30秒、09時30分52秒│ ㈡第15頁至第16頁│ │ │ │ │ │P 取消交易云云│許透過該處之自動櫃│ )。 │ │ │ │ │ │,致吳啓霖陷於│員機提領各20,000元│⑶交易 ATM機臺提領│ │ │ │ │ │錯誤,依指示於│、20,000元、20,000│ 紀錄資料(警卷㈠│ │ │ │ │ │同日晚間09時22│元、15,000元( 5元│ 第25頁)。 │ │ │ │ │ │分許操作台新銀│之交易手續費均不計│⑷證人吳啓霖提出之│ │ │ │ │ │行APP而轉帳44,│入,所提領者除吳啓│ 存摺封面影本(警│ │ │ │ │ │989 元至左列人│霖遭詐騙轉入之金額│ 卷㈠第44頁)。 │ │ │ │ │ │頭帳戶內。 │外,餘為不明款項)│⑸相關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 取照片(警卷㈡第│ │ │ │ │ │ │ │ 17頁)。 │ │ ├─┼────┼───┼───────┼─────────┼─────────┼─────┤ │3│臺灣土地│己○○│詐騙集團成員於│⑴丁○○前往位於臺│⑴證人即被害人鍾烊│丁○○犯三│ │ │銀行臺東│ │106年6月04日晚│ 南市○○區○○路│ 琳於警詢中之陳述│人以上共同│ │ │分行帳號│ │間07時32分許致│ 177 號之「全家便│ (警卷㈢第06頁至│詐欺取財罪│ │ │000-0000│ │電己○○,佯稱│ 利商店」,於 106│ 第07頁)。 │,處有期徒│ │ │00000000│ │因網站作業疏忽│ 年6月4日晚間08時│⑵證人己○○提出之│刑壹年貳月│ │ │號帳戶(│ │,將退貨誤設定│ 28分29秒、08時29│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戶名:賴│ │為購買商品,須│ 分08秒許透過店內│ 細表及存摺封面影│ │ │ │建榮) │ │至自動櫃員機操│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本(警卷㈢第10頁│ │ │ │ │ │作退訂云云,致│ 員機提領各20,000│ 至第11頁)。 │ │ │ │ │ │己○○陷於錯誤│ 元、9,000元(5元│⑶被告提款影像紀錄│ │ │ │ │ │,依指示於同日│ 之交易手續費均不│ 表(警卷㈢第34頁│ │ │ │ │ │晚間08時10分許│ 計入)。 │ 至第35頁)。 │ │ │ │ │ │、08時35分許各│⑵丁○○前往位於臺│⑷相關監視器畫面擷│ │ │ │ │ │轉帳29,989元、│ 南市○○區○○路│ 取照片(警卷㈢第│ │ │ │ │ │23,985元至左列│ 122 號之「全家便│ 39頁至第40頁)。│ │ │ │ │ │人頭帳戶內。 │ 利商店」於106年6│⑸左列人頭帳戶之開│ │ │ │ │ │ │ 月4日晚間8時43分│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26秒、08時44分32│ 明細(警卷㈢第48│ │ │ │ │ │ │ 秒許透過店內之台│ 頁至第51頁)。 │ │ │ │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各20,000元、│ │ │ │ │ │ │ │ 4,000元(5元之交│ │ │ │ │ │ │ │ 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 │ │ │ │ │ │ ,所提領者除鍾烊│ │ │ │ │ │ │ │ 琳遭詐騙轉入之金│ │ │ │ │ │ │ │ 額外,餘為不明款│ │ │ │ │ │ │ │ 項)。 │ │ │ ├─┼────┼───┼───────┼─────────┼─────────┼─────┤ │4│同 上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丁○○前往位於臺南│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則│丁○○犯三│ │ │ │ │106年6月04日晚│市○○區○○路 301│ 翰於警詢中之陳述│人以上共同│ │ │ │ │間07時14分許致│號之「臺北富邦商業│ (警卷㈢第12頁至│詐欺取財罪│ │ │ │ │電戊○○,佯稱│銀行新營分行」,於│ 第14頁)。 │,處有期徒│ │ │ │ │因購物時簽單有│106年6月4日晚間8時│⑵證人戊○○提出之│刑壹年貳月│ │ │ │ │誤,遭設定為加│33分50秒、08時34分│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入會員,須至自│33秒許透過該處之自│ 細表(警卷㈢第17│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動櫃員機提領各20,0│ 頁)。 │ │ │ │ │ │消云云,致黃則│00元、10,000元( 5│⑶被告提款影像紀錄│ │ │ │ │ │翰陷於錯誤,依│元之交易手續費均不│ 表(警卷㈢第34頁│ │ │ │ │ │指示於同日晚間│計入,所提領者除黃│ )。 │ │ │ │ │ │08時30分許轉帳│則翰遭詐騙轉入之金│⑷相關監視器畫面擷│ │ │ │ │ │29,985元至左列│額外,餘為不明款項│ 取照片(警卷㈢第│ │ │ │ │ │人頭帳戶內。 │)。 │ 40頁)。 │ │ │ │ │ │ │ │⑸左列人頭帳戶之開│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明細(警卷㈢第48│ │ │ │ │ │ │ │ 頁至第51頁)。 │ │ ├─┼────┼───┼───────┼─────────┼─────────┼─────┤ │5│華南商業│丙○○│詐騙集團成員於│丁○○前往位於臺南│⑴證人即被害人范遠│丁○○犯三│ │ │銀行永和│ │106年6月04日下│市○○區○○路 2段│ 謙於警詢中之陳述│人以上共同│ │ │分行帳號│ │午06時28分許致│109 號之「華南商業│ (警卷㈢第25頁至│詐欺取財罪│ │ │000-0000│ │電丙○○,佯稱│銀行新營分行」,於│ 第28頁)。 │,處有期徒│ │ │00000000│ │因網路購物設定│106年6月4日晚間8時│⑵證人丙○○使用之│刑壹年貳月│ │ │號帳戶(│ │有誤造成扣款,│57分25秒許透過該處│ 金融卡影印資料(│。 │ │ │戶名:陳│ │須至自動櫃員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 警卷㈢第31頁)。│ │ │ │昱洲) │ │操作取消云云,│,000元(所提領者除│⑶被告提款影像紀錄│ │ │ │ │ │致丙○○陷於錯│丙○○遭詐騙轉入之│ 表(警卷㈢第36頁│ │ │ │ │ │誤,依指示於同│金額外,餘為不明款│ )。 │ │ │ │ │ │日晚間08時55分│項)。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擷│ │ │ │ │ │許轉帳29,989元│ │ 取照片(警卷㈢第│ │ │ │ │ │至左列人頭帳戶│ │ 37頁、第41頁至第│ │ │ │ │ │內。 │ │ 43頁)。 │ │ │ │ │ │ │ │⑸左列人頭帳戶之開│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明細(警卷㈢第52│ │ │ │ │ │ │ │ 頁至第53頁)。 │ │ │ │ │ │ │ │ │ │ ├─┼────┼───┼───────┼─────────┼─────────┼─────┤ │6│同 上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丁○○前往位於臺南│⑴證人即被害人王伯│丁○○犯三│ │ │ │ │106年6月04日下│市○○區○○路 2段│ 佑於警詢中之陳述│人以上共同│ │ │ │ │午02時57分許致│109 號之「華南商業│ (警卷㈢第18頁至│詐欺取財罪│ │ │ │ │電甲○○,佯稱│銀行新營分行」,於│ 第19頁)。 │,處有期徒│ │ │ │ │因網路購買電影│106年6月4日晚間9時│⑵證人甲○○提出之│刑壹年貳月│ │ │ │ │票系統有誤,多│39分29秒、09時40分│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刷20筆,須至自│28秒、09時41分28秒│ 細表(警卷㈢第23│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許透過該處之自動櫃│ 頁)。 │ │ │ │ │ │消云云,致王伯│員機提領各30,000元│⑶被告提款影像紀錄│ │ │ │ │ │佑陷於錯誤,依│、30,000元、10,000│ 表(警卷㈢第36頁│ │ │ │ │ │指示於同日晚間│元(所提領者除王伯│ )。 │ │ │ │ │ │09時13分許轉帳│佑遭詐騙轉入之金額│⑷相關監視器畫面擷│ │ │ │ │ │29,987元至左列│外,餘為不明款項)│ 取照片(警卷㈢第│ │ │ │ │ │人頭帳戶內。 │。 │ 37頁至第39頁、第│ │ │ │ │ │ │ │ 44頁至第46頁)。│ │ │ │ │ │ │ │⑸左列人頭帳戶之開│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明細(警卷㈢第52│ │ │ │ │ │ │ │ 頁至第53頁)。 │ │ ├─┴────┴───┴───────┴─────────┴─────────┴─────┤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警卷㈠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453591號卷。 │ │警卷㈡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31475號卷。 │ │警卷㈢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51353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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